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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0日 点击次数:4259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汪青松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成文私法体系下所谓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区别只是表象,商事主体制度如何回归融入民事基本法主体体系始终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或依然面临的共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的主体制度设计先天不足,无法充分发挥对整个私法主体的统领功能,由此导致民事主体制度与商事主体制度形合实分,私法主体制度内部难以实现逻辑自洽。民法典制定之启动为主体制度的“纳商入民”提供了契机,但既有的“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构造抑或引入“第三民事主体”的三元模式都在理论或实践上面临障碍。基于对中国当代私法理论与立法积淀的充分尊重所建立的“自然人+组织”的主体构造,兼顾了分类体系的对称性、周延性和开放性的统一,能够为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设计提供一条有效实现“纳商入民”的中国路径,同时为未来新生商事主体的融入预留制度空间。

 

 

反思财产法制建设中的“事前研究”方法

冉 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摘要】传统法学通常遵循“事后研究”方法,依既定财产权类型和规范来解决纠纷,而上世纪兴起并迅猛发展的法经济学则采用“事前研究”方法,在纠纷发生后通过效率论证来重新确定各个权利束的顺位高下。但实际上,传统法学的权利类型在“对物”与“对人”等名义差别下具有排他性范围上的本质差异,而“事前研究”方法借助于分析法学的“权利束”理解,将这种差别完全消隐,会导致各种权益排他性范围的无序扩大,引起整个社会交往安全和收益安全秩序的偏差。从时代发展的动态过程来看,二者之差异其实无关正误,而端在于时代要求从秩序安全向福利****化的变迁。以此反观,在我国从无到有的财产法制建设中,必须专注我们特殊的历史起点,撇开各种炫目的流派、主张,依据常识展开真正的本土化思考;必须坚持“对物”财产权的系统理解,同时在其中设计充分的开放性进口,提高个案的效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分析文本

徐涤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就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学理上存在多种判断基准,以至于引发不同的结论。以物权法第106条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存在“善意推定说”、“善意要件之批评说”、“善意要件之肯定说”等学理争议。就上述学说,需要回到法学方法论的立场进行评判。证明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实体法规范的解释问题,应遵循当代法解释学以规范目的为核心的方法论。也即确定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解释学操作,应当以规范目的为其基准。这种操作首先是综合各种解释方法,论证物权法第106条的规范目的;其次是从规范目的出发而非拘泥于法条的文义,重新对该条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评判。这种分析路径和论,不仅验证了以规范目的为解释基准的方法论的可行性,而且也实现了证明责任问题与主流法学方法论的合流。

 

 

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

任 重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要】 “无民事权益争议”的界定是理解和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难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程序标的与相关诉讼标的的一元结构,其实质是通过向非讼程序逃逸,挤压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以此为代表的诉讼案件非讼化趋势与我国多年来为了摆脱“非讼化”的当事人主义改革目标背道而弛。为了将“无民事权益争议”的法定标准落到实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坚持非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的二元格局。非讼程序并不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产生获得执行依据的诉讼法律效果。除了非实质性异议以及程序性异议,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包括对其成立与否的判断均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为了避免预决效力对后诉当事人证明活动的不利影响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避免诉讼标的与非讼标的在审理范围上的高度重合。以物权法第16条为参照,考虑到超短审限和审级特征,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标的原则上限于不动产抵押权,例外认可存在统一登记机构实质性审查和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权利质权,如上市公司股权质权。

来源:《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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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涂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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