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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点击次数:3493

民法典编纂中的宪法三题
苗连营;郑 磊 
 
【摘要】编纂民法典应当具有自觉的宪法意识,主动将合宪性考量纳入立法程序、价值选择和制度设计之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宣告,为民法典编纂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制度性保障,有利于在宪法价值体系内实现民法诸制度的有机整合。而将宪法确立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则为民法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和宪法的间接实施找到了依存。民法典对宪法的具体化不是形式上的规则移植,而是要实质性地推进宪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功能划界。财产征收制度的去留正是观察这一划界行动的绝佳样本。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宪法成为沟通自治和开放两种立法模式的桥梁。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宪法自觉; 法律渊源; 功能划界
 
论民法典透明度的实现及其障碍
周江洪  
 
【摘要】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保证法典的透明度是重要的问题之一。保持法典的“易于理解性”是各国民法典修改或再法典化过程中的重要口号之一。特别法的泛滥、司法解释的庞杂、案例和学说的发展、民法典本身的体系性构造等使得民法陷入了“解释之迷雾”,有必要让法典变得让人易于了解。但法典透明度目标的实现面临诸多难题,定义和例示规定并未能充分实现法典的透明度,法律用语的非专业性无法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性,特别法的纳入会冲击法典的价值序列,判例法理则面临流动性的障碍。编纂民法典,应注重不同层面的透明度问题。首先应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入手,采取专家面向的立法取向;在专业性基础上,考虑到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范式,从行为指引和减少交易成本角度入手,尽可能地实现通俗易懂并易于查找。
【关键词】民法典; 透明度; 专业性; 裁判规范; 行为规范
 
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原则冲突与位阶的妥当性安置
谢 潇    
 
【摘要】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常常同时被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并立于民法之中,不过自法理视角而观之,二者事实上存在着难以调和的价值矛盾。公序良俗具有浓厚的国家与伦理性格,其更具有理性的色彩;而私法自治则更关注个人,其更富有尊重个人自由的因素。在市民社会的范畴内,理性与自由难以等量齐观地实现协调。职是之故,应当在明确私法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重塑公序良俗的地位。基于理性与自由两种价值之考量,私法自治与公序良俗应当在原则位阶的妥当性安置下实现和解,公序良俗具有补充、矫正与解释私法自治之功效,其更适合成为民法的次级原则。未来的民法典不宜将公序良俗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公序良俗; 私法自治; 理性; 自由; 民法典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
李友根   
 
【摘要】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加倍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一直被视为惩罚性赔偿。事实上,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制度运行的实效分析,这是以奖励消费者诉讼为主而以惩罚、遏制功能为辅的多倍赔偿制度,与作为借鉴对象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后者以惩罚、遏制为主要功能。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功能主要由行政罚款制度承担,而美国惩罚性赔偿中的州分享计划有着类似于我国罚款制度的性质。因此,在我国,由罚款与多倍赔偿共同构成的责任体系共同实现着惩罚、遏制、奖励的功能,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殊途同归。由此可见,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又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我国多倍赔偿制度,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创造,既有历史传统的基础,又立足于实践需求,值得肯定与总结。
【关键词】多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中国模式; 奖励
 
姓名的公法规制及制度完善
张新宝 吴婷芳   
 
【摘要】个人通过姓名享受公法、社会法及私法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国家通过姓名进行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故需在公法上对姓名进行保护与规制。但当前存在相关立法缺失或不明确,司法无据可依,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导致争议等问题。因此,在公法上应确定姓名法定、姓名确定、姓名唯一、姓名合法及姓名方便等基本原则。在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文章结合比较法经验,对完善姓名登记、姓名变更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姓名诉讼等公法制度提出了相应建议。
【关键词】公法规制; 姓名基本原则; 姓名等级; 公共利益
 
论未成年人隐私权
李延舜 
 
【摘要】未成年人隐私权问题一直不受学界重视。在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上,现行隐私权体系受困于“成年人预设”和“监护人、管理人与未成年人利益一致预设”而无法对其隐私利益加以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匮乏”和“诉讼救济途径效果差”两大难题。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使得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须遵循一些特殊原则,分别是****利益原则、限制原则、程序及二次伤害避免原则和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原则。
【关键词】未成年人; 隐私权; ****利益原则; 二次伤害避免原则
 
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形塑及其诱因考论——以股权利益调整为线索
周 游 
【摘要】从1914年中华民国颁布的《公司条例》到2014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国公司法制经历了第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百年变迁。公司法制史一直没有成为公司法学研究的重点,从对公司法改革之作用来看,公司法学者更有可能也更有必要了解公司法制之过往发展。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形塑必有其深刻的社会诱因,对其本质的认识不得不通过成熟的公司法基础理论予以阐释。近代公司立法着重对官利、优先认购股、公司控制权等问题予以回应,体现出股权利益调整策略在中国公司法制生成过程中的关键地位,但其中也反映出公司法制对商业实践的回应存在理解偏差,从而呈现出扭曲的股权利益调整机制。厘定中国公司脱胎于合伙之关键要素,并明晰股权利益存在分离之客观事实,实为近代公司法制遗留于当代改革之难题。公司法改革远没有结束,也不可能有终点。公司法制变迁要面临的问题也将随着经济现实的变化而变化。惟其不变之内核,是中国公司法制自其生成开始,渐次形成独有之立法理念,厘定出调整之应有边界,并由此体现其存在之价值。回顾历史,多有裨益。
【关键词】近代公司法; 股权利益调整; 官利; 优先股; 公司控制权; 官商关系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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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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