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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7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7日 点击次数:5011

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

冯果,阎维博(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摘要:公司债券的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券限制性条款通过债券发行契约等合同机制事先约定了对公司特定行为的限制,以确保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实现发行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约束债券违约风险。限制性条款设置的背后体现了市场化的运行逻辑。尽管其设置并非发行人出于保护持有人的目的,但在市场逻辑主导下,以增信为目的的限制性条款切实发挥着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功能,是债券市场最为基础和最为市场化的保护手段。随着我国债券市场从行政主导走向市场深化,建立在以往行政化的风险管制基础上的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亟待重塑,限制性条款应当得以充分重视和运用,当务之急是加强对限制性条款设置的规范化引导,并注重组织化保护制度的配套完善。

关键词:限制性条款;债券合同;债券持有人保护;风险防范;市场深化

 

农地信托的法律障碍及其克服

李蕊(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农地信托着眼于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承包关系的大前提下,将信托机制引入农地流转融资,以农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受益人,从而为解决农村土地改革困局探索了一条可供选择的制度路径。但是作为制度创新,实定立法对其尽付阙如,农地信托实践在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和监管体制等诸多层面遭遇障碍。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当务之急是夯实农地信托法律根基,明定信托为法定流转方式,并着重从委托人法律地位、受托人风险保障和激励机制、农地信托登记规则以及多主体协同监管体制等方面加以制度回应。

关键词:农地信托;农地经营权;农地流转融资

 

“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兼评《民法总则》之规定

冉克平(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摘要:“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旨在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构成与侵权责任无异,并非建立在意思自治及其瑕疵类型的基础之上,在适用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债权撤销权、欺诈、无权处分、心中保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权行为等规范均可构成竞合状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范的适用状况表明,其不仅可以构成不法虚伪表示与不法隐藏行为,还包括避法行为类型。民法典总则立法应当完全废除“恶意串通”规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思维,以“通谋虚伪表示”取而代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兼有通谋虚伪表示与避法行为规范的双重功能,前者可为“通谋虚伪表示”所替代,后者可被《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的禁止规范所吸收。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法形式;非法目的;通谋虚伪表示;避法行为;私法自治

 

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的理性归位

刘志云,史欣媛(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05)

摘要:在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历史机遇下,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作用更加凸显。但在实践中,“委托—代理”关系畸形、声誉约束机制失灵和违法违规成本低廉等三方面原因导致证券市场中介机构IPO违法违规行为频发,并进一步形成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回归“看门人”角色本位的桎梏。从制度根源上,应改变既有的发行人委任模式,重构以证监会为委任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从营造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加大力度方便投资者查询声誉信息两方面推进,建立市场化的声誉约束机制。此外,还应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建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形成良好衔接的责任格局。

关键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迷失;理性归位

 

 

来源:《现代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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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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