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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4日 点击次数:3385

论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要:合同法是交易法,也是自治法,不仅在单次的交易中发挥着纽带功能,在关系性、合作性活动中也至关重要,被广泛应用于生产、流通乃至其他各经济领域。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和法人或非法人社团(及其背后的法律规则)一样,都具有组织复杂经济活动的功能。合同法一方面因应社会经济需求促进各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如对组织型合同、共同行为等进行规制和调整;另一方面,其自身也因这些社会经济需求的推动而发生了重大变革,具体体现在协作义务的强调、信赖的保护、继续性合同的特殊规则、企业并购交易合同与金融合同的发展等方面。未来合同法应当回应这些变革,充分认识长期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的特殊性,在合同规则设计及合同解释方面进行重新安排。

 

关键词:合同法 组织型合同 长期合同 关系契约 合同网络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意义——重新认识意思表示概念

 

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要:古典意思表示概念把意思放在核心位置。19世纪末期以来,意思的地位逐步下降。继效果意思之后,表示意识也被通说排除在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之外。行为意思否定说尽管目前还只是少数说,但在结论上值得赞同。意思表示的构成归根结底是表示意义的归责问题。欠缺行为意思和表示意识时,如果表意人有过失,仍可以成立意思表示。但这只是表示意义的初步归责。如果意思表示发生终局性效力,则是表示意义的最终归责。此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仍然是意定的,因为意定性应当理解为依表意符号的效果意义而不是依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或依法律规则决定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意思表示在本质上是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效果意义与效果意思可能重合,也可能相悖。重合与否,只影响效果意义的最终归责。

 

关键词:意思表示 表示意识 行为意思 意义 法律行为

 

论恶意串通

 

茅少伟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要:《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仅规制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订立法律行为(合同)的方式损害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表面上似也满足恶意串通规则要件的许多情形,实际应由通谋虚伪表示、法律行为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债权人撤销权等制度分别处理。恶意串通规则仅在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时才可能有独立意义,目的是恢复该第三人获得实际履行(而非仅金钱赔偿)救济的可能。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主客观要件及法律行为整体的背俗性)与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相对无效且其主张受除斥期间限制)的解释均受此功能影响,而其是否有存在必要,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更直接的侵权法救济思路。

 

关键词:恶意串通 通谋虚伪表示 不动产一物二卖 债权人撤销权 相对无效

 

重新认识“合同”与“公司”——基于“对赌协议”类案的中美比较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要:我国“对赌协议”纠纷裁判中,对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美国Thoughtworks案与我国此类“对赌协议”纠纷构成类案。案例比较研究着眼于普遍性问题的解决,尤为符合比较法的功能性原则。基于与域外类案的比较研究,将与强制性规范关联的合同效力问题压倒性地作为核心甚至唯一争点的合同逻辑应予改变,应实现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区隔,将公司因资本规制不能支付补偿或回购款的问题在依托于公司法机制的履行障碍违约责任承担的逻辑下展开。相应地,应改变将公司作为股东财产延伸的理解,重视公司的组织属性,贯彻董事会中心主义,并由市场中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坚实的程序性支撑。

 

关键词:对赌协议 类案 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 董事会

来源:《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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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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