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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序号的功能定位与设置技术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5日 刘风景 点击次数:6907

[摘 要]:
法条序号,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以及法条内容的逻辑关系,对法律文本中各个条文先后顺序所做安排的数字符号。法条序号属于“法律数学”的范畴,它是立法者理性的直接体现,是立法者运用逻辑形式,把握、界定法律调整对象,选择法律调整方法,实现立法目的之技术手段。法条序号是法制系统中一项“多功能的立法工具”,它至少具有以下七方面的功能:(1)构成;(2)整合;(3)表征;(4)计量;(5)查寻;(6)引用;(7)修改。为了充分发挥法条序号的功能,其设置必须符合特定的技术要求。对于法条序号,须将其作为法条的构成要件;按照特定的逻辑顺序,从第一条连续排列到最后一条;一个法条应具有相对确定的规范容量和文字数;应与法条正文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其表述方法应前后一致,并使用醒目的黑体字;法条序号的表述应由中文数字改为阿拉伯数字;修改后法律文本中法条序号的排列方法应基本不变。
[关键词]:
法条序号;法律功能;法律文本;立法技术

    法条序号,简称条序,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以及法条内容的内在关联,对法律文本中各个条文先后顺序所做安排的数字符号。例如,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其中的“第五十一条”,即为该法条在该法律文本中的序号。

    在法律史上,法条设置序号是立法技术水平提高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日本古代,法令皆无序号,只在各条的首部加上横线:“一”,表示一个法条的起始。在明治维新之后,法条才开始设置序号。明治2年(1869年)4月,军务官发布的军律,在各条之前设有序号,如“第一条”、“第二条”之类。明治6年(1873年)发布的《新律纲领》则每条都有序号。该做法被推广,随后所有法令的条文都设置序号,成为通行的立法技术。[1]另一方面,在1948年到1955年间,日本法律文本的附则部分不管多长,都不设置条,只区分为款,因而有的法律附则规定多达几十款,层次不清、引用麻烦。鉴于此,其后法律的附则也和正文一样,将其内容区分为条。还有的附则条文序号不接续正文,而是另行单独排列。[2]

    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分条但不设置序号,迟至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八月初一日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的法条尚无序号;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和《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则都设置了法条序号,随后的立法大都沿用此做法,如宣统3年(1911年)公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其后的中华民国法律也普遍地设置法条序号。而基本上延用中华民国法律制度的台湾地区,其《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八条规定:“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低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第九条规定:“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根据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统一用语表的要求,“法律条文中之序数不用大写,应写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3]如此,在台湾地区经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法条序号的使用更加规范、明确。

    在新中国,立法文本设置法条序号早已成为通行的做法。例如,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即使用“第一条”、“第二条”之类的序号。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法律文本设置条序予以确认和规范,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关于行政法规的条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条序,各地方的立法机关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规定:“法规中所有的条序均用汉字数字依次表示,条下或者款下设项时,以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示。”这些法律、法规及立法技术规范,规定了各种法律文本都要设置序号,以及一些具体的要求,为条序的设置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为立法文本的一项重要装置,法条序号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列宁曾以玻璃杯为例,对事物功能的多面性做过深刻的阐述,这对我们研究法条序号功能问题,具有重要的方法论启示。“玻璃杯既是一个玻璃圆桶,又是一个饮具,这是无可争辩的。可是一个玻璃杯不仅具有这两种属性、特质或方面,而且具有无限多的其他的属性、特质、方面以及同整个外界的相互关系和‘中介’。玻璃杯是一个沉重的物体,它可以作为投掷的工具。玻璃杯可以用作镇纸,用作装捉到的蝴蝶的容器。玻璃杯还可以具有作为雕刻或绘画艺术品的价值。这些同杯子是不是适于喝东西,是不是用玻璃制成的,它的形状是不是圆筒状,或不完全是圆筒状等等,都是完全无关的。”[4]仔细观察,可发现法条序号也是法制系统中一项“多功能的装置”,它至少具有以下七方面的功能:(1)构成;(2)整合;(3)计量;(4)表征;(5)查寻;(6)引用;(7)修改。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法学界,法条序号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已有的研究多是在立法学、立法技术之类著述中所做的简单描述和分析,缺少相应的理论抽象和学术概括,很少探究法条序号本身的深层次问题。在立法法修改的背景下,对法条序号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有助于唤起人们特别是立法机关对法条序号的重视。基于此,法学家们应就法条序号的法理基础、基本功能与设置技术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从细节上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一、构成

    在人的观念中,数往往是事物构成的重要部分。古希腊的毕达哥拉学派就非常重视数在事物乃至整个世界构成上的作用,他们不是从事物的物理元素,而是从事物的数量关系上来把握世界的构成的。该学派的哲学家认为,数是万物之本源。数贯穿着一切事物,由数支配的宇宙,是一个和谐的统一体。循此思路,作为一种重要社会现象的法律,也理应由数构成,并且数还是法律之母,因而数也就成为法本体论的重要内容。如今看来,这种对数过分崇拜的观点,有些极端、偏颇。具体到法律领域,不能简单地说数就是法律的源头和元素,但这种观点之中也有发人深思之处。可以说,体现为数之形式的法条序号,是法条乃至法律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法律的“数字化生存”。

    一个法条是由许多因素构成的,它们各自的地位与作用差别很大。有的是可设也可不设的偶素,有的是必须设置的要素。作为法律文本的结构单元,条之下有时还有款、项、目等更小的结构单元。但也有许多法条,如立法目的条款(大部分法律文本的第一条)其下没有更小的结构单元,款、项、目相对于法条而言只是偶素,并非要素。还有,就法条标题而言,在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律文本中,基于立法者的不同选择,法条标题的作用与设置的情况差别较大,有的是必设的要素,有的则是可设的偶素。在我国法律文本中,条以上的结构单位——编、章、节都设有标题,而条(包括条)以下的结构单位——款、项、目通常都不设标题。与此不同,法条序号则是我国法律文本不可缺少的要素,属于“文本内”的范畴。

    虽说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一道,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条,是法条的构成要素,但它只是法条正文的附属部分。通常,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包括法律中不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的实体性法律内容,而主要是服务于实体性内容、帮助人们阅读、理解、引用的部分。[5]在法条正文与法条序号之间,法条正文是主要的部分,而其序号则是相对次要的部分,它是有助于准确表述立法内容的一种辅助性装置。法条正文是法条序号的母体,法条序号从属于、服务于法条正文,没有法条正文也就无所谓法条序号。但是,法条序号并不是被动、简单地从属于法条正文的,而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有其自身的特殊结构,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专门功能。

    从构成的角度看,使用中文数字抑或阿拉伯数字,体现了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之间结合方式之差异,在人们的阅读心理上会产生不同的反应。如果使用中文数字来表述法条序号,这与法条正文间的文字类型相同,有助于实现法条各部分的一体化,法条序号自身即溶入到法条正文之中,具有“庄重典雅的表达效果”,但其缺陷是不易识别,难以在法条正文与序号之间迅速地做出区分。相对地,如果使用阿拉伯数字,因其有着独特的外在形式,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的文字表述样式差别较大,显为一种异质的存在,好像从外部被
放置到法律文本之中,似有不和谐之感,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伤害到优美汉语的纯洁性,但这种表述方法的优点是,能“达到醒目、易于辨识的效果”。[6]上述两种做法可分别称为“溶人”模式与“嵌入”模式,它们各有利弊,难分高下,但可与法条序号的其他功能相结合综合判断,理性选择。

    二、整合

    法条序号中的“序”有顺序、序列之意,而“号”即符号、标志,两者的结合就表示某个法条在整个法律文本中所处顺位的数字符号。对于“序”字,日本学者白川静的解释是:“形声,声符为‘予’。‘予’有‘杼’、‘纾’之音。‘序’指堂屋东西两厢之墙,好似长廊一样的建筑物。此处从事教习,所以被称作‘庠序’(学校)。‘予’形示织机的纵线间牵引纬线往复穿梭之杼。杼按照一定次序穿梭,因此‘序’有了顺序、顺便之义,并产生了‘秩序’一类的语汇。”[7]序数词可以给它们所修饰的那些名词排列次序,且会造出专有名词或名称。[8]例如,某法律文本的“第一条”中的“第一”为修饰词,“条”为名词,两者的组合则为一个新的名词,如此,由“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诸多序号,即构成了法律文本中法条的先后顺序。在认识和把握事物时,“我们只计算号码,就可以正确地总结、分割、分配我们所要计算的各种事物自身。因为在各种记号和一大堆各别的事物单位(每一事物是一单位)之间,已经确立了一种联系”。[9]一方面,每一个法条所规定的内容都具有特殊性、独立性,因而可以对条与其他结构单元,以及此条与彼条,予以明确的区分。另一方面,各个法条之间不是孤立、分散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法条序号就是这种联系的外部表示。“一个令人满意的安排好的法律文件是一个顺序化了的集合体”。[10]法条序号是立法者运用的一种把握和控制复杂法律现象的工具,经由它可将杂多的法律规则进行分解与组合,并形成一种有“秩序”的法律文本体系。“一个单个的数只是一个一般的系统序列中的一个单个的位置而已。它不具有它自己的存在,没有自足的实在。它的意义是由它在整个数列中所占的位置来决定的。”[11]某具体的法条序号就是完整法条链条的一个环节,意味着该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存有紧密的互动关系,体现了该法条在整个法律文本中的地位与功能。“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12]一个法律文本就是由诸多法条所构成的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因而,法条序号之安排,必须体现各个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在条文之前加上按照一定规则排列的序号,旨在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也是为了准确地体现法律文本的内容结构,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有机体。

    现今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排列方式都为“条文累加式”,即从第一条一直逐一排列到最后一条。在自然法法典编纂时代,这种方式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以此表明法典乃为逻辑秩序意义上的一部完整的作品。在对法典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为保证原有的条文体系布局不致因此而被打乱,通常的做法是:当需要增加条文时,增加的条文被放在原条文后,但不另外增添法典总条文数,增加的条文仍按原条文的后续编码计;需要删除过时或无用条文时,则保留该条文的位置,相邻的条文不自动升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又出现了一种新的条文编排方式“单独编码式”,即法律条文并不统一编码,而是各编条文单独编码的编排方式。因为条文排列的无限性,各编如往后增加的条文将不至于影响其他各编既有的条次,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整部法典成为一个“开放型”的文本,随时吸纳或变更其本身涵盖的条文内容。[13]以上两种做法各有利弊,但我国习惯上采用第一种方法,即法条连续排列,法律文本的所有条文统一连贯排列,即可以断章断节但不可断条,以便人们能够按照连贯的序号迅速地找到所需法条,同时也可迅速地计算出一部法律文本的长度,应予坚持。

    作为价值取向明显的立法活动,其“方案不是一种随意的事件系列,而是一种有着某种因果联系的结构。它具有代表可能(如果未必不可避免的)系列事件的特性。一个方案也可能勾画出由特定行为所致的序列后果”。[14]立法者按照清晰合理的原则,对不同的法条进行归类和排序,对法律的内容做出安排。“一个法案的结构依赖于分组和排列。分组决定了在同样的条里所属的事物。排列决定了在法案中每一个组的去向。分组和排列的问题在许多层次上被提起。什么样的条归属于主要的小标题之中?次要的分类小组应该是什么?它们的排列应该怎样?”[15]例如,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是:

    ——总则(第1编第1—240条)

    ——人(第1—89条)

    ——物和动物(第90—103条)

    ——法律行为(第104—15条)

    ——权利的滥用及权利的保护(第226—240条)

    ——分则:

    ——债务关系法(第2编第241—853条)

    ——物权法(第3编第854—1296条)

    ——亲属法(第4编第1297--1921条)

    ——继承法(第5编第1922--2385条)

    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德国学说汇篡派的法学家们在民法典中设立了一个“总则”部分,以期实现“****限度的简短”的目标。为此,就必须在一部法典中尽可能地减少法条的数量。如果一条规则对许多情况均适用,那么,以总则的形式就各类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范,就能使每一条这样的规范对属于这一类的所有情况均具有效力。[16]作为现代立法之典范,《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产生了世界性影响。同一法律文本的各法条之间,在内容上紧密相关。一般地,基于法律文本的内在联系,按照先主要条款后附属条款、先一般条款后特别规定、先权利义务条款后法律责任、实施条款,先常用条款后例外条款,先长期性条款后过渡性条款,先目的条款、适用范围条款后具体内容规定这一逻辑顺序,安排不同法条的先后位置。[17]在我国,法律文本的基本结构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总则,位于法案的首要部分,表达的是该法案欲表达的统贯全篇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主管部门等。分则为法案的主体部分,表达的是该法案欲建立的具体的各项法律制度,包括允许什么、鼓励什么、禁止什么、要求什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则,位于法案的尾部,表达的是该法案的补充性内容,包括术语解释、施行日期、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自始而终排列的法条序号,即表明一个法律文本就是由诸多法条构成的完整文本系统,也表明某一法条的职能分工,以及与其他法条之间的规范联系;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为法律所调整的多歧纷杂的人之行为,被转化为逻辑严谨、条理清晰的线性关系,[18]这凸显立法者运用“以简驭繁”的技艺,把握、控制复杂社会关系的实践理性。

    三、表征

    在人的认识和实践活动中,符号就是它所标示对象的代表,在某些方面发挥着替代所标示的对象的作用。凡是在不可能或不方便运用对象本身的场合,人们便用记号来代替它们,这些记号比较容易使用且符合需要。“当我们说在思想中掌握世界,那就是说,我们掌握了被用来作为世界上所有对象和事实的记号的那些思想和判断。”[坶]在某种意义上,法条序号就是法条的符号,也是其名称。“名称乃是具有描绘作用的词语。它们把已经存在的东西传送给表象性思维。凭着它们的描绘力量,名称证实了自身对于物的决定性的支配地位。”[20]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作为法条的名称,法条序号并非空洞无实的数字符号,而是法条内容的表征与指号。例如,在比较法学界,一提到日本宪法第九条,人们就想到了该和平宪法中放弃战争的法条内容;[21]在我国,一提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二条,人们自然就与司法独立原则或者民法的调整对象这些著名法条之间形成直接的连接。许多情况下,法条序号就是包含着复杂权利义务内容的法条正文的直接替代物,它对人们认知法律、运用法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美国法中,法条序号的表征功能非常突出,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法律机制都是以数字符号来指代的。例如,301调查,是指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第301节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及总统应申诉或自行决定就外国政府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337调查,是指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发起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307条款,是指根据《斯穆特一霍利关税法》第307条规定,任何外国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囚犯劳动、强迫劳动、强制性契约劳动生产的货物、商品、物品和矿产品,不得进入美国的任何口岸。201条款,是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201—204节,现收在美国法典2251—2254节,这4节总的题目是“受
进口损害的产业的积极调整”。该条款授权总统在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以致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损害并便利国内产业必要的调整。

    为了有效地发挥法条序号的表征功能,它的设置应符合特定的技术要求。

    首先,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不能张冠李戴。黄茂荣先生指出:“所谓法条是制定法下,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结构单元。其形式特征为: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无下一条者,以不见续文而告终。”[22]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第x条”字样的出现,即标明一个特定条文的开始;当出现“第x+1条”的字样时,就意味着“第x条”的结束,以及下一个法条的开始。由于每一个法条所规定的内容都具有特殊性、独立性,因而可以对此条与彼条,以及条与编、章、节、款、项、目等其他结构单位予以区分。中文数字“一、二、三、四”等由于笔画简单,容易被篡改,所以在一些重要文书中通常使用“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等大写中文数字。具体到法条序号上,这种数字用法固然有准确、不易混同等优点,但缺点是笔画繁多、效率低下,利弊权衡,不宜采用。

    其次,法条序号的用法应前后一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按照数字使用上的“同类别同形式”规则,在同一国家机关公文、法律文本乃至于整个立法体系之中,对法条序号的表述,不能既用中文数字也用阿拉伯数字,而应该前后统一。[23]但是,在法律文本的编、章、节、条、款、项、目之间,分属不同层次的结构单位,它们各自可采用不同的数字形式,因而编、章、节的序号使用中文数字,法条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是不违反数字使用规则的。

    再次,重视法律条文的相对完整性。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可分为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完全法条,是指基于特定的构成要件,当条件实现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条。不完全法条,是指那些须与其他法条连接在一起使用,无法单独发挥规范功能的法条。在立法上,如将所有的法条皆规定成完全法条,那么,各个法条势必一再重复彼此共同的部分,或者将很多事项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势必使法条结构复杂,繁琐累赘。[24]但是,这种理解也不能绝对化,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法律条文,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都规定一个法条之中,使其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实施机制。

    四、计量

    一般地,计量是指用一个规定的标准已知量,如长度、重量、温度、压力、电流等,和同类型的未知量相比较而加以检定的活动。法条是法律文本中相对独立的结构单位,具有相对确定的规范容量和文字数量,是计算法律文本长度或者规范密度的重要标准。

    关于法律文本的长度,尽管有人以字数的多少作为衡量标准,[25]但无疑地,条也是法律文本长度的一种最重要计量单位。就1997年的刑法修改,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认为:“总结了我国实施刑法的经验,吸收了国外刑事制度中的许多有益规定,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从而形成了一部符合现代刑事立法趋势的刑法典。[26]在这里,条文数量的多少,即成为衡量刑法文本的长度和质量的重要标准。不限于刑法,人们往往都以法条的数量,来判断各种法律文本的规模、长度或调整密度的。例如,当人们谈到法国民法典有2281条、德国民法典计2385条、瑞士民法典设977条时,就是对这些法典长度的初步判断。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条的长度有所差别,但都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判断,其构成、样式也形成了一些共识。由于条的数量是衡量法律文本长度最重要的计量单位,如果采用“条文累加式”的排列方式,人们就无需从头到尾一一连续地计数,只要看一下法律文本的最后一条的序号数目,即大致知道其条文的总数或法律文本的规模。

    为了发挥计量功能,条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在法律文本中,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每一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不能将几项不同的内容包括在同一条文之内;同一项内容最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通常不能将其分割在几个不同的法条中。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规定:“一个条文一般只对某一种行为设定义务。在同一条款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种不同种类或者性质的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种相关联的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条文过短会使法条无实质内容,过长则会影响法律规则的质量。法条的长度与其调整事项的范围、调整的密度以及文字表述的简练程度密切相关。因此,立法者既要严格控制每一条文只能包括一项完整的内容,并且使法条篇幅长短适当;又要表述简明精炼,杜绝套话、废话。当一个法条所要表达的一项内容过多时,可考虑将其分拆为几个条文。[27]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共有7款的规定,层次较多,可考虑分解为两个以上的条文。

    还有,考虑到立法者能力、法律功能定位以及法律实施等原因,一部法律文本如果调整范围过于广泛,容量过大,将不堪重负,势必会影响法律调整的效果。例如,1794年制定的《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由于对全面完备、涵盖无遗的目标追求,同时亦由于对通俗易懂和教育启蒙作用的重视,导致对法律概念训练的完全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教科书式的繁琐冗赘的法律用语以及过多决疑的法律规定多达17000条。虽然立法者费尽心思、绞
尽脑汁,但它从来没有为独立的法律科学所肯定,没有成为德国内部私法统一的典范和模式。[28]因而,在最直观的层面上,如果一个法律文本条文的数量太多,即意味着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非常广泛,立法者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该法律文件所调整的任务过于繁重,因而就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拆,以形成两个以上的法律文本,分别予以规范与调整。

    五、查寻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中国,寻找可作为司法推理大前提的法律文本以及具体条文,是法律职业者工作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先后四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到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数量可观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业已出台,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计,今后我国成文法的数量将呈不断增加的趋势,对法律文本、法条的检索、查找,将越来越困难也越来越重要。面对着法律文本的汪洋大海,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研究人员如果没有一定的路径和渠道,在查寻立法文件、法条规定时,将寸步难行。

    进入成文法世界的门径很多,其中,法条序号是在查找到相关法律文本的基础上,进一步查寻目标法条的重要线索。由于法条序号是法条的表征,因而人们如知道某一法条的序号,以此为线索,即可查找到与之对应的法条正文的内容。同时,立法时基于合并同类项的考虑,将同一层次上关联性相对紧密的内容集中在同一结构单位中,如此,不仅可使法律文本内部的体系性、协调性得以增强,而且,也方便了法条的查寻。如果人们知道与目标法条非常类似或者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法条的序号,即可将视野限缩于一个相对特定的范围,将焦点直接对准需要重点引用、援用的法条;相反地,也可以将无关的法条置于视野之外,不必大海捞针般地、自头至尾通读一部法律文本的每一个条文,直奔目标法条。

    还有,如果将法条序号与法条标题结合起来,也会大大提高法律查寻的效率。中国古代法律文本没有序号,法条引用时,常以条标来代替法条。我们现行法律恰好相反,只有序号,没有条标。条标往往能准确地载明法条的内容或类型,揭示出法条的信息核,人们只需略作浏览而不必阅读各个法条的内容,即可快速地找到法律文本中的特定目标条款。[29]有学者主张,中国“在法典化时,最好是给条也冠以一个标题(或称条旨),以便使用者检索。其实条这一层次在一项法律当中是最重要、最具体和最常用的单位,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在本项法律的整体中都应当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以,无论是写司法文书,辩护状,还是法学论文,作者一般都是引证某条款法律”。[30]该建议如能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每一法条之前设置标题,并将其与法条序号结合起来,会方便法条的查寻。

    为了发挥法条的查寻功能,其序号的设置应该突出、醒目。为了与法条正文相区分,法条序号应使用不同的字体、字号、字重。一般地,字号越大,视觉冲击力越强。大字号都有强调的意思。在法律文本中,法条序号的字号,应该大于法条内容的字号。还有,字体越黑,说明其越重要。与法条正文比较,法条序号的字体应该更黑些。例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其法条正文使用宋体字,而法条序号则使用黑体字。[31]如此用法,可使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区分明显,更加醒目,便于查找。另外,比较阿拉伯数字和中文数字,前者与法条正文之间,体现为一种差异明显的存在形式,更容易识别。

    六、引用

    如上所述,法条序号就是法条的符号,是法条正文的指称、替代,具有表征的功能。与此相关,在法律文本、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法学著述中,法条序号还具有引用的功能。

    第一,立法文本对法条序号的引用。在立法实践中,常常需要对一组或几种内容关联性比较密切的规定集中于同一条文中表述,作出与其他部分不同的处理。这样,只要引用该条文的序号,便可以达到与引用法条正文相同的效果。在德国民法典中被高频运用的指示参照技术,就是基于法条序号而设计的。[32]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此,可以避免法律文本对同一内容在不同部分作出重复规定,表述更加精练、高效,又不致出现法律漏洞。

    第二,裁判文书对法条序号的引用。“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33]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至少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依据现行法条,以此为基点寻找思想理念价值与现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由此,法典中的条款无疑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载体。”[34]法律文本中的条、款、项、目等微观的结构单位,往往是体现法律规则内容的具体形式。对法律条款或其序号的引用,也就是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例如,《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的“裁判摘要”指出:“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定,构成违法,应予撤销。”[35]各种裁判文书所引用的都是具体的法条(包括款、项等),仅提及法律文本的名称或者笼统地提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难说是依法裁判。加之,法条的序号、标题,与法条的内容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往往可以直接代替法律规则,在引用时无须重复法条规定的原文,比较便利,且可以避免“张冠李戴”式的误引。

    在裁判文书中,条(包括款、项、目)的序号非常重要,因而不引用条文具体规定,而直接标明相对应的条序即可,它甚至可以直接替代条文的内容。200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款、项)引用。”条以上的结构单位——编、章、节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与判决主文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其序号意义不大,通常只援引条及其以下的款、项、目即可。例如,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卫东盗窃案”中,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361与款、项、目等结构单位相比较,法条序号出现的频率是更高些,而且款、项、目要依存于法条,它们的引用必须体现为某条之下的结构单位才是有效的。

    第三,法学著述对法条序号的引用。以制定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学,须运用大量的相关法条素材,因而法条序号的使用是各类法学著述绕不过的一关。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但是,当下我国的法学著述中,法条序号大多用的是阿拉伯数字。[37]有的法学杂志,如《法学家》杂志,2011年关于数字用法明确要求:“法条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包括正文)”。[38]最近,该杂志又要求:“请规范数字用法,凡用阿拉伯数字并无不妥的就不用汉字表示数字;非直接引用法条的序号请用阿拉伯数字(包括正文)。”[39]这些做法与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法律文本实际的表述方式也不一致,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可能会使条序与条文内容问应有的对应关系发生错位。但是,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条序号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导致实际引用时比较繁琐、不太方便,可考虑改换成更方便的其他表述方法。

    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存在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八条规定,法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例如,“刑法”第二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条。但是,在法条序号的使用上,常令学者们感到诸多的不便,为此采用了一些明显有别于法律规定的变通做法:(1)直接以阿拉伯数字来表述,如史尚宽、黄茂荣等学者的著作,采用民法第126条、第351条之类的表述方法。[40](2)以中文数字的简单方式来表述。如姚瑞光先生对一百以下的序号,直接使用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如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等;而对一百以上的序号,如对第七百六十九条,则表述为第七六九条。[41](3)两种数字兼用的方法。如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撰稿凡例的“法条引用”要求:“正文及注释中法条完整表示时,例:宪法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四四条。括号内以简称表示,例:(宪§27—1—1)表示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公职人员选罢§41—1)表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42]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篇、分篇、章、节上都可用中国数字(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但在条和条以下,最好用阿拉伯数字,因为用阿拉伯数字比较简单,如果条款多于一百条,用中国数字就显得比较累赘”。[43]的确,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类的条序,如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即为第343条,少占空间、[44]表述简练;反之,如《德国民法典》之第2379条,用中文大写数字表示即为第二千三百七十九条,累赘烦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罪名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所引用刑法条款序号使用的都是阿拉伯数字。在我国大陆,应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重新思考表述法条序号的数字形式。例如,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计7编,81章,1923条。在草案的正文中,用中文数字来表述法条序号,而在“法条索引”部分,则用阿拉伯数字来表述法条序号。[45]这不一致的表述方式,反映出作者们在合法性与方便性之间所做出的艰难选择。对此,我们认为,为了实现法条序号引用的合法性、便利性与统一性,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条序号的做法。

    综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文本的各结构单元中,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如此规定,给法条序号的引用带来诸多的不便,有待斟酌。除条外,其他结构单元的数量往往是有限的,超过十个的很少见,可以不用阿拉伯数字表述;而条的总数目往往是几十个、几百个,甚至过千,法条序号的表述更加复杂繁琐,应该用阿拉伯数字来表述。

    七、修改

    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46]这段法学名言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稳定性是良法的一个重要品性;另一方面,每一国家法律制度又不能一成不变,须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及时更改,应设置解决法之保守性的“变更规则”。[47]一个法律体系,“在很大部分上,它的完善依赖于这样的机能,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变更与修缮、被分解又重新组装。但是这样的一个制度,如果被建立在一个有序的、并且精心设计的规划方案上,如同我们曾经试图编制的规划方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不仅具有这样的优势,即在其他部分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而无论什么样的变更所产生的干扰都可以很少;只要这样的变更——如同在形式上经常进行的变更,可以容易地适合于初始根基(original ground word)具有的形式。”[48]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长期以来奉行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改革思路以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无疑地对当下的法律修改工作留下了特别繁重的课题。因而,如何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是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涉及立法活动方方面面的整体性工作。作为立法工作的一个环节,法案通过之时,法条序号的设置应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应该为将来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留下足够的空间,法条序号的设置应在不破坏法律文本稳定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便利法律条文的修改、增加或删除。

    修改法律文本时,对法条序号排列顺序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专门制定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成为法律文本的一部分,原法律文本的法条按照修正案或修改决定的规定重新排列,即“全部条文重排式”。二是,为了不使法条的增减影响原法律文本整体的稳定性,修改后的法律文本中法条序号的排列方法基本不变,即“固化序号删加式”。这两种模式各有短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越低,就越应当采用固化序号删加式作为条文序号整理模式;如果法律修改时,条文删加率越高,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的正面效应就越大,其负面效应就越小。总的说来,固化序号删加模式在整体效益上要远优于全部条文重排模式。[49]我国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条规定:“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日本在2004年民法修改时,经慎重考量,即采用第二种做法。立法者认为,民法中规定支柱制度的代表性条文(如第90条、第177条、第415条、第709条)的法条序号本身已经作为制度内容代名词(上述条文分别对应着:公序良俗、对抗要件、债务不履行、侵权行为),被广泛使用且深深植根于社会生活;而且民法制定后,积累了数量庞大的判例和文献,如果使用时,还要就民法条文序号做新旧对照以及替换式解读,势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因为错引法条序号而导致张冠李戴的误用等,最终决定对于法律中的条文序号以尽可能不做变更为原则。[50]

    相反地,上述第一种做法可能带来的不便,在我国也曾遭遇到,不妨作为前车之鉴。例如,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自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以来,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430多个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民事诉讼法》修改重新公布,条序发生变化,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也必须予以及时调整修正,否则审判实践中适用就会发生错误,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中大量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为方便审判人员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等文件,方便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使用司法解释等文件,需要对司法解释等文件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序及时进行调整。[51]如果法律修改时重新排列法条序号的话,不仅会引起法律文本自身的较大变化,同时,也给司法解释、判例等法律文本衍生物,以及学术论著的法条序号表述带来连锁反应。两相对照,第二种做法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文本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统一,可使法律职业者与普通公民对法条内容形成稳定的认知,不至于因为法律修改导致人们难以查找或错误运用条文;有利于法学理论的继承与发展,避免学术资源的浪费。[52]

    可喜的是,近年来大陆的立法也采行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相同的做法。例如,1999
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这里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是独立的条文,并不是“第一百六十二条”的附属部分。相对于法律文本而言,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法律文本的变动必然引起司法解释的相应变化。新法修正案公布施行后,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如何引用刑法条文,即是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还是引用刑法修正案,或者是同时引用刑法条文和刑法修正案,认识、做法都不完全一致。对此,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规定:“人民法
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再者,如果考虑到法条序号由中文数字改为阿拉伯数字这一建议,修改后增加的法条,可采用“第162—1条”、“162—2条”,或者“第162(1)条”、“162(2)条”之类的表述方法。还有,废止一个条文时,原法条的序号仍予保留,但在法条序号之后加括号注明“(删除)”。但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采取了打破原文格局、重新排列法条序号的“大修”方式。从兼顾法的
稳定性与变动性的角度看,此举系例外之选择,不应理解为我国修法的常规模式。

    结语

    在法律文本中,条是最基本的结构单位,条的设置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应基于立法目标,根据法条的特性和外在形式,遵循相应的设置规则,并有效地运用相应的设置技术。功能决定技术。在法条序号的功能与表述方法之间,前者决定后者,后者服务于前者。为了充分发挥前者的功能,后者的设置必须符合特定的技术要求:(1)为发挥构成功能,应把法条序号作为法律文本、法条的构成要件,并非可设可不设的偶素。法条序号采用中文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各有利弊,应结合其他的功能定位综合判断;(2)为发挥整合功能,法条序号应按照由一般到具体、由主要到次要、由实体到程序、由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设置,整个法律文本从第一条连续排列到最后一条;(3)为发挥计量功能,一个法条应具有相对确定的规范容量和文字数,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同时,一个法律文本的法条数目不宜太多,否则即应分拆为两个以上的法律文本;(4)为发挥表征功能,法条序号与法条正文应有严格的对应关系,法条序号的表述方法应前后一致,并且使用比较醒目的黑体字;(5)为发挥查寻功能,法条序号的设置应常用比较醒目的字体、字号和字重;(6)为发挥引用功能,法条序号的表述应由中文数字改为阿拉伯数字;(7)为发挥修改功能,修改后法律文本中法条序号的排列方法基本不变,可采行台湾的做法,即法律文本“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不可否认,法条序号的各种功能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抵触,化解矛盾的基本原则是实现社会的“良法之治”。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中,立法法(修改)即排序第一位。这表明该法的修改工作迫在眉睫,且修改条件较为成熟。但是,立法法的修改难度大,涉及面广,无论是在宏观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权限划分方面,还是在微观的法律概念、法条表述技术方面,都需要仔细斟酌,反复研判。法条序号的设置技术虽是立法的细节问题,但它对提升立法质量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因而,我们建议利用此次立法法修改的契机,对法条序号设置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采行科学合理的方案,并规定相关的立法技术规范。

    法条序号属于“法律数学”的范畴,它是立法者理性的直接体现,是立法者运用逻辑形式,把握、界定法律调整对象,选择法律调整方法,实现立法目的之技术手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基本绘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下,法制建设中的细节问题越发重要。社会的“良法之治”,既需要方向正确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则,也需要具体运作的法律规则、法律技术。希腊哲人柏拉图指出:“当你展示出应予实施的理想计划的时候,在每一种关于未来行动的方案中,最令人满意的做法是决不漏掉绝对的真和美的任何细节。”“立法者应该不怕展示出对细小事物的过分关注。”[53]我们的法学如能将法条的结构、样式、功能、表述之类的细节问题,置于法学“显微镜”之下,做细致的观察、深入的研究,就意味着中国法学正走向精致、成熟。我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如能注重细节、强调技术,将与长期以来看重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制度框架之类的宏观研究,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果真如此,在我国,“宏观法学”与“微观法学”比翼齐飞、相互携手、紧密配合,有助于形成良性的法学研究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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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3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37]国内法学专业一些有影响的教科书中,引用法条时使用的条序都是阿拉伯数字。例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等的《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38]《本刊启事》,《法学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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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1]姚瑞光著:《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另外,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也使用此种表述方法。如“释字第五八九号”等。
[42]《中研院法学期刊》第5期,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43]罗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法典编纂的比较与中国应选择的模式初探》,载青锋、罗伟主编:《法律编纂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2011年7月29日发布)规定:“出版物中的阿拉伯数字,一般应使用正体二分字身,即占半个汉字位置。”
[4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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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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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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