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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的几何学范式论析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9日 屈茂辉 匡凯 点击次数:5462

[摘 要]:
法学的“几何学范式”是指运用演绎方法,从第一原则推导出公理、规则,最终构造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种范式。从欧洲大陆到英美国家,相关的学者们以几何学范式为指导,不断追寻法学中的第一原则,论证各自第一原则的正当性,运用演绎方法构建法律体系和得出判决结果。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几何学范式改变了习惯法无序的状态,实现了法律的体系化;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知识的融合,将演绎等几何学方法运用到法律推理和法学教学改革中,加快了法律的科学化进程。中国法学界的论述集中在对几何学范式表现形式和该表现形式存在的必要性上,而少有对其历史正当性的论述。中国法学研究者应当加大对第一原则的探寻及其正当性论证的力度。
[关键词]:
几何学范式;法学;自然科学属性;第一原则;演绎推理

    就法学与科学的关系而言,学者们根据其自身对何谓“科学”的不同界定,而持有不同的观点。[1]很多学者侧重于讨论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但也有一些学者论及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在法学具有的那些社会科学属性中,可解释性[2]和相对性[3]已经为大家所接受。并且,经验实证方法也已逐渐在法学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这种包括运用数理和统计工具在内的方法,在当代不断地被加以运用。这实际上可以被用来解释法学也兼具自然科学属性。[4]但是从传统法学的角度出发,目前尚少有学者对法学所兼具的自然科学属性做过较为系统的梳理和论述。

    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至少应当包括客观性[5]、系统性[6]和通过推理得出结论的确定性[7]等三个方面。例如在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之前,法学以数学方法和演绎推理为基础来说明其客观性问题。并且,一些学者(例如萨维尼)认为,法律中必然存在第一原则。由此原则出发,运用数学方法和演绎推理,能够构建整个法律体系,这才使得三段论推理模式备受推崇。而这实际上可被视为是对自然科学属性中的系统性和确定性的论述。另外,欧几里得的《几何学》为此论述提供了理论基础。[8]在一些学者(例如莱布尼茨)看来,法学如同几何学,是一门具有演绎性质的科学。用这种方法构建法律的时代被称为“几何学范式”时代。具体而言,“几何学范式”是指运用演绎方法,从第一原则推导出公理、规则,最终形成整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的一种范式。[9]本文通过梳理和论证传统法学中的几何学范式,以期得出传统法学同样具有客观性、系统性和通过推理得出结论确定性的自然科学属性。

    一、大陆法系中的几何学范式

    在中世纪欧陆的习惯法中,法律的无序性和随意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不便。这种“列举式”的习惯法条文只针对单一事实进行规范。所以,“习惯法”下的法律基本不具备抽象性原则,司法过程也只需要极少的法律推理和技巧,裁判者只需机械地检索事实即可。[10]例如,用木棒击打他人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有人用木棒(而非铁棒)击打了他人,他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明确的规定下,根本不存在事实讨论和法条阐释的空间。习惯法虽然“规定”明确,但是面对不可穷尽的事实,妄图以一一对应的法条来加以规制,必然导致法律内部结构的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几何学范式被重新发现并逐渐受到了重视。[11]世纪至世纪,西欧的法学家们开始重新解读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他们抛弃了中世纪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对罗马法进行阐释,并着重于法律体系和法典结构的研究。[12]而且,罗马法也为法律改革提供了途径。[13]具体包括:第一,引入罗马法辩论式的风格。这种风格并没有局限在事实与法条的一一应上,而是突破了习惯法中对事实进行单一讨论的模式,将解释和理解扩展到了法条和法律本身,让法学家、律师和法官能够有较大的自由发挥空间,从而促进多元思维的形成。第二,运用罗马法中演绎的推理方式。法学家们在构建法律体系中适用演绎推理’能够从大前提(原则)中推导出公理、规则。而在司法中,法官们从大前提出发,对事实结构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判决结果。[14]当时“原则”的主要来源就是《学说汇编》。在第一原则与大前提的派生关系被厘清之后,法官们面对新事件时,就能够通过推理得出判决。这颠覆了习惯法传统的“事实法条检索对应判决”模式’从而大大精简了法条的数量。[15]演绎推理中对“原则”的尊重和辩论的开放性,体现了罗马法学家思维的抽象性和学术性。他们从一个概括的可能性出发,分析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以之作为辩论的基础。加之《学说汇编》已经被认为是演绎推理“第一原则”的来源,所以演绎推理就成了当时的主导模式。通过这种方式,罗马法也开始融人“几何学范式”的运用。

    在法学家们运用罗马法对法律进行系统化整理的同时,科学家们的系统的科学范式也为法理提供了方法与基础。[16]17、18世纪的科学家们认为,在科学复兴时代,科学是包括了科学方法在内的统一体,其表现就是理性的科学模型。[17]这种模型的具体内涵就是几何理性和数学论证,其外延则是三段论推理和科学论据的论证。[18]

    16、17世纪是“新科学”和“新法理”的时代,培根(Francis Bacon)认为法律和科学之间能够相互借鉴。他提出“法学也如同天文学和化学一样,可以而且应当采用理性和新的科学方法”,[19]并进而认为需要构建一种更为体系化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理性和“第一原则”被认为可以更好地发现法律真理。

    莱布尼茨(Cottfried Wilhelm Heibniz)同样对几何学范式的普及做了大量的工作。他通过论述罗马法和《学说汇编》,致力于法律的系统化和理性化,以及法学演绎推理模式的发展。法学被视为一个内含理性的几何学模型的演绎推理科学。从罗马法中可以看出,其所蕴含的理性,以及从第一原则中演泽推理的模式,同古典数学和几何学模式之间都有着类似之处,以至于莱布尼茨在写给格奥尔格雷菲乌斯(Georg Graevius)的信中说道:“我认为欧几里得和笛卡尔在运用原则上,并没有创作出比乌尔比安和帕比尼安更有影响力的著作。”[20]

    莱布尼茨的学生克里斯汀沃尔夫(Christian V. Wolff)推广了几何学范式的运用领域。他提出的“数学论证方法”认为,所有的人文科学都能够运用数学来论证。[21]具体到法学中,数学论证是指运用几何学范式重塑法学,从而使得法学体系和法律论证方法更加具有确定性和说服力。亦即,通过几何学方法来清晰地表达原则和法条,并且精确地定义概念;运用严格的逻辑,从概念和原则中推导出法条规则。这样的结构,可以让人迅速地理解通过命题推导出的结果,同时也能够检验其论证过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在莱布尼茨几何学范式的基础上,沃尔夫的数学方法明确指出了概念在整个体系中的作用,并且指出了精确定义概念的必要性。这为后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奠定了基础。同时,他将几何学范式运用到自然法中,进而认为自然法的第一原则就是“法律永恒原则”。[22]基于此,他指出,“自然法,作为道德责任序列之一,其数理体系,都是从一个普遍的道德原则推理而得来的。”[23]这表明自然法提供了第一原则,而几何学范式提供了从第一原则到原则再到公理和规则的演绎推理方法,最终构成了自然法的数理形式体系。这些都为后来大陆法系以及德国的法典化运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导,[24]从而使得这个时代的法律闪耀着理性的光辉。

    罗马法学家萨维尼(Friedrich Karlvon Savigny)也是几何学范式研究的集大成者。他的观点可以从几何学分析和几何学推理这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在几何学分析方面,主要体现于第一原则的来源和发展上。从历史主义出发,他认为法律如同语言、风俗和政治一样,都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共同意识的产物。而罗马法被视为欧陆法律的源头,同样也可以被看作法学和几何学之间达到和谐状态的典范。在几何学中,第一原则就已经包含了其下所有的事物,而罗马法学家通过长期的密切关注,逐渐发现和掌握了这些原则以及公理,由此他们可以通过法律运行的模型而计算得出这些概念。第二,在几何学推理方面,则主要是概念计算和结论得出的方式。在意识到罗马法内容可以作为第一原则后,萨维尼运用几何学推理方法来对法学进行分析。他曾经指出,“三角形三个角之间关系是确定的,所以知道任意两个角的度数,我们就能够通过演绎方法推理得出第三个角的度数。同理,如果法律的各个部分已经明确,通过第一原则,我们也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这就可以被定义为是一条公理。从法学的内部联系出发,运用演绎推理方法,能够得出精确的法学概念和规则。”[25]同样,在萨维尼将法律渊源与法律分析方法相分离时,也可以将法律简化为一些原则、数学公理,然后运用推理的方式和“概念计算”来得出结论。

    应当说,萨维尼对法律渊源和法律推理的区分在当时是十分重要的。那个时代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国王制定的实证法是从已存原则而来,而正是这些所谓的已存原则构成了自然法。但是他们对于已存原则是什么、已存原则的来源等问题则各执其词。很多文献都是将苏格拉底、柏拉图或者亚里士多德的论著作为其正当性来源的支持,但是这些古典学者们著作中的论证方法与论点令人难以区分,所以并未能够有效地改变当时的混乱状况。自萨维尼提出渊源与推理的区分后,他们就将目光转向罗马法,并且逐渐相信罗马法作为自然法的表现之一,存在着第一原则,是实证法的法律渊源,其中的原则也为实证法规则提供了推理前提。就这样,以萨维尼为首的学者们将自然法、实在法以及罗马法(包括萨维尼自己的观点)融合到了一起。而确定了的原则和公理(可以被视为是部分法律规则或者条文),就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推理的前提。

    在16世纪晚斯和17世纪,欧洲经历了一场科学革命。在科学革命与法学融合的范式初级阶段,法学家们为了证明法学的(自然)科学范式具有正当性,首先会从历史的角度对其进行论证。尽管古代关于“数论”的科学家思想能够作为其引证,但是由于几何学的那种能够被迅速运用到实际论证中来的优势,得到了大家的青睐。[26]所以从历史的角度来说,欧陆的几何学范式实际上是对法学之自然科学属性的论证。

    欧陆的几何学范式反对的是无序的习惯法’所以主要关注于如何使法律体系系统化,学者们寄希望于运用几何学方法来构建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他们采取了一种自上而下的构造方法,亦即在构建法律体系时,优先确定第一原则和原则,然后层层向下推理得出公理和定义,再与现象切合。于是,罗马法以其历史性和广泛性被优先选择作为它们的来源。当然,同萨维尼相比,在将罗马法作为原则来源的问题上,以培根和莱布尼茨为代表的法学家们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莱布尼茨将罗马法视作自然法,认为自然法理念和原则认为具有天然的、不证自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原则和第一原则的来源。而萨维尼将罗马法视为欧洲历史传统的表现,认为罗马法代表和反映了欧洲的民族风俗和习惯,这从历史正当性的角度证明了第一原则和原则来源的合理性。这两种观点虽然在系统性构建上没有显示出较大的差异,但对后来的研究方向和研究重点之分化均产生了影响。前者的不证自明性走向了逻辑实证主义,而萨维尼的后继者们则开始注重历史本身,重点放在了法制史上。

    二、英美法系中的几何学范式

    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格兰、苏格兰和美国的学者们也开始关注法律体系建构与几何学范式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这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数学的几何演绎方法在法律体系化运动兴起的地区开始流行。世纪培根的法学著作为普通法的体系化奠定了基础,经过马修黑尔(Matthew Hale)和布莱克斯通(Willian Blackstone)的发展,到了世纪,普通法系统化的传统已经与罗马法结合了起来。罗马法和市民法中演绎推理的原则,被普通法吸收和改造。同时,在法律思维模式和数学方法的具体运用上,思考方式的传导性和研究方法的可借鉴性使得前两者之间能够相互沟通,这使几何学范式在法学中的发展获得了知识上的支持。其次,从学术环境的角度来看,当时英美大学中开设了数学、几何学以及法学课程,这为不同学科背景师生之间的讨论和学习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容易将基础的数学、几何推理和法学融合到一起。所以,大学教育和大学课程为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的发掘和发展提供了组织基础。[27]最后,19世纪早期,英国和美国经历了法律形式的系统化和理性化改革,以及法律的精简化和去神秘化改革,这些改革运用理性为法律祛魅。同时期内生的科学性也为法律的确定性和预测性提供了认识论上的指导。

    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杜格尔斯图尔特(Dugald Stewart)是最早论述几何学属性的学者之一。在《人类认识的哲学元素》一书中,他试图通过融合所有的知识来达到将人的理性认识过程与道德框架相结合的目的。斯图尔特指出,数学推理(主要是演泽的过程)是科学论证常用的手段,其前提是科学术语必须被精确地定义。数学几何论证应当被视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则与定义已经明确,其目的是追寻逻辑派生的结果,作为科学的道德必须满足“结果必须是论证得出的”这个科学第一原则,所以“道德科学也是需要论证的”。[28]而且,从过程论的角度来看,演绎推理得出的结果最终正确与否,不但涉及最初的假设是否具有正确性,而且也包括了推理过程是否具有严密性。可以看出,斯图尔特的数学几何方法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方法,而在其论述的道德科学中,最好的例子就是法理学:

    在自治性的法典中,存在着类似于数学方法的假设科学,这也就意味着,法典是依据一定的基本原则或者概括性原则而建立的。通过这些推理,不但能够创造知识,而且还能够使知识的各个部分都非常完备。对于法理学这门科学而言,我的现点与莱布尼茨几乎一样,科学向上追溯,都必须要有一个终极真理或者谬误的标准。这个标准(也可以称之为是假设)必须要有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则可以追溯到罗马市民法以及希腊的几何学家的著作中。[29]

    此外,他将罗马法的地位提升到无以伦比的高度:

    我认为,在几何学家的著作之后,没有什么著作能够与罗马法学家的著作相比。而且,它们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你几乎无法将欧几里得、阿基米德和乌尔比安等人的论证区分开来,很难在他们的观点中区分出哪些是法学部分而哪些是几何学部分。并且,硬生生的区分将被视为是对作者本人的侮辱。而在从原则中得出的案例看来,它们也是或从古代传统,或从法条内容,通过技术与语言的一致性,运用正当的逻辑演绎推理出来的。[30]

    斯图尔特与萨维尼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类似的,他们都将罗马法作为演泽推理的终极标准来源。不同的是斯图尔特是从几何学角度来追溯(他认为几何学的属性在罗马法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萨维尼则是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判断。所以
,罗马法的传统,实际上是因为自然科学属性的几何学范式而得到推广和传承。

    在英国,影响较大的法学家是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作为英美分析实证主义的奠基人,奥斯汀将其对法律体系的建构建立在第一原则的推理系统上。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他讨论了法理学的第一原则、伦理科学以及通过边沁(Jeremy Bentham)的效用计算方法来立法的必要性由于当时公众拒绝接受效用的概念,他转向了方法上的讨论:假如通过效用计算得出法律或伦理的第一原则,那么接下来应该怎么办?在这里,奥斯汀采用了几何学范式作为其推理的方法:

    人类对于真理的追求以及对于无知的羞耻,使得他们必然要求寻找科学的方法来提高对道德要求的标准。专注于霍布斯和洛克的建议,可以逐渐模仿前人利用几何学的成功方法。尽管适用的是不同的假设前提,[31]但是几何学家能够精简表述内容,并且达到确定性的地步。[32]

    后来的研究发现,奥斯汀是在仔细研究了斯图尔特的《人类认识的哲学元素》一书之后创作了《法理学的范围》,而且也直接受到了前人的影响。[33]奥斯汀的论与斯图尔特一样,他们都希望通过理性的演绎方式得到真实的结论。这种结论不但需要严谨的逻辑推理,同时也需要“正确”的假设前提。因此,奥斯汀在后来的论证中推崇功利主义的效用计算原则。斯汀和斯图尔特都明白精确定义术语的重要性:定义越精确,演绎推理的结果也就越准确。

    通过学术团体和学者间的交流,几何学范式的研究也传到了美国。虽很多研究内容和方法只是对英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模仿,但在美国也不乏优秀的者。对于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研究得较为透彻的美国学者,包括休斯文顿勒加(Hugh Swunton Legaré)、大卫霍夫曼(David Hoffman)和丹尼尔梅斯(Daniel Mayes)。

    勒加雷指出了普通法的无序和罗马法体系的优雅。他说:“法律是道德科学中最为准确和复杂的科学,普通法的混乱状态难以与罗马法和市民法优雅的体系相提并论。”[34]通过对普通法和罗马法这两大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勒加雷发现:第一,罗马法在论证和解释的方法上比普通法具有更大的优势。罗马法内生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使得它很容易接受哲学的理念和指导。第二,罗马法将事物
进行分层分解,依据不同的环境将对象分为不同的层次,通过从上到下以及从原则到公理再到规则条文、结果的层层推理论证,使得体系内所有事物的系统性和一致性更加显著。第三,法律的科学面向与推理方法密不可分,罗马法之所以被视为一门具有规律性的科学,是因为它能够从自然正义的规则中演绎出结果。[35]

    勒加雷一方面批判普通法的无序,另一方面又认为普通法与几何学范式并非格格不入。他反对奥斯汀的效用计算的第一原则,转而承袭萨维尼的“民族特性”理念。他认为,普通法(也即当时的实证法)就是美国的民族特性,所以第一原则必须从国家的实证法,而不仅仅是从自然法中得出。借鉴罗马法演绎推理的方法,英美普通法能够制定得更加精确和科学。应当说,勒加雷是将欧陆罗马法传统、英国普通法传统与美国本土法律结合得比较成功的学者。他没有完全否定普通法传统或全盘接受罗马法,而是在尊重本国传统的基础上,借鉴罗马法的几何学范式进行改良,他的著作也因此被视作将大陆法系的理念向美国的法理传统渗透的一个渠道。

    另一位美国法学家霍夫曼将几何学范式和罗马法融合到了一起。通过《法学研究过程》和《法学概论》这两本著作,霍夫曼构建了基于罗马法和市民法的英美普通法模型,同时论证了适用演绎方法作为法律推理之基本原则的可行性。他十分反感普通法的无序状态,并且也对当时不科学的法学训练方法极度不满。所以,他运用理性和系统化的方法对美国法进行符合几何学范式的构建。[36]

    梅斯成功地将几何学范式融入到了教学法中。年月,他的代表作《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一文发表在《美国法学家与法律杂志》上,此文正是依据他的授课内容整理出来的。他在论述法学作为道德科学时,将之与数学作对比性研究:

    数学和几何学的原则是数学家和几何学家使用的工具,如果他们将原则适用于人文和艺术类学科,其实并不合适。……而在法律中的运用则不相同,因为法律的原则也是以抽象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这些抽象的原则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规则如果要运用到实践中,则需要更多的研究。[37]

    在梅斯看来,当时美国的律师和法科学生面临着缺少合适分析方法的问题,而几何学的演绎方法为之提供了良药:

    对于那些刚入门的人,他们在被问到某个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时,都会习惯性地去回忆一些零散的案例。而这些案例并没有经过分类,也没有任何推理的过程。如果这些还可以勉强接受的话,那么他们在遇到毫无先例可循的案件时,则会变得措手无策。所以我们现在需要通过规则来裁判案件,我们要记住的是原则和方法,而非单纯的个案。案例确实有用,但是其****的用处是解释原则。如果在学习的过程中,他们没有被教授如何通过案件寻找原则,那么这种学习方法就是在浪费时间。[38]

    对于他的观点,《美国法学家与法律杂志》在评论时指出:

    当我们说科学是人类知识的一个分支时,其实是指,科学建立在一些原则之上。而这些根植于相关学科之中的原则可以作为区分知识的基础。如果运用演绎逻辑的话,那就是从一般性原则出发,然后到特殊性的案例。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完全不需要在无序的案例中摸索,而只需要在教学中,对特定的案例,通过一般性原则解释给初学者。[39]

    对于梅斯而言,演绎推理是属于科学分析的一个层面。而且,作为一名法学教师,他为了能够在大学中开设法学课程,需要对法和法学研究进行“科学化”操作和论证。

    在当时的英格兰和美国,普通法的传授主要还是采取师徒作坊式的模式。如果大学中设立了法学课程的话,那么大学教师就能够在校园中占有一席之地。为此,他们自觉地论证了法学课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为了与实践中律师会馆的教学模式相竞争,他们也必须创造出一些概念,来让学生相信,通过大学教育能够获得特殊的经验和地位。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几何范式等概念正好迎合了他们的需要。第一,大学学生能够由此获得通过一般性原则进行演绎推理的经验。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建立起来,适用罗马法和市民法作为法律科学发展的原则,这首先就在学科构建上占据了合法性的地位,因为罗马法中的经典语言一直被视为是高等学府的传统宝藏。第二,建立在数学模型上的科学推理和概念,也可以作为其正当性的基础。相较于学徒系统中对传统令状的背诵,这种科学的研究和实践模式为越来越多的学生所接受。第三,由于公众对普通法的混乱和法律实施
过程的非确定性不满,能够适用法律科学的法律人才在当时被视为美国的政治贵族阶层。大学中法律科学的教育,通过一般性规则和逻辑演绎方法能够消除这些不确定性。同时,这种方法也可以被’看作是对美国“法典编纂者”的一个呼应。可以说,几何学范式的概念,改变了当时社会对法律界的不信任状态。

    其后,兰德尔继承和发展了梅斯关于案例教学和几何学范式的概念,并将之扩展到法律科学的概念上来。[40]兰德尔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实证主义和理性主义这两个层面上。他认为,科学实际上意味着调查与实验,而在法学中,数据的来源是法律事实,法官与法学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成为实证的审查者。审查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是获得第一原则。而“对于我们来说,大学的图书馆就是法学)教授和学生的工作场地,就如同实验室对物理学家和化学家、自然史馆对动物学家、植物园对植物学家所起到的作用一样。”[41]所以,在判决的案例中进行实证研究,是演绎方法适用的前提。

    17世纪的科学革命并没有局限在自然科学家的小圈子中。法学界和律师团体也受到了科学思维的影响,从而改变了寻求真理方法的基本理念,亦即如何寻找到真理,以及如何用这些真理与其他人交流。科学成了形成人们关于“什么是常识或者什么不是常识”的论证。这导致在英美法系中,关于体系性构建,出现了自上而下之外的自下而上的方法。就前者而言,其可以说是受到了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于后者来说,是通过在法律现象中寻找共性,从而一层层地向上寻找到原则和第一原则,然后再将这种原则运用到实际的司法中来。这两种方法被认为保证了英美法系的确定性。几何学范式从罗马法的原则中推理得出了公理和概念,这种自上而下的方法为其法典的形成和法典化的趋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自下而上的方法则是从案例出发,为判例的形成提供指导。由此,最终在英美法系中形成了制定法与判例并存的局面。

    可以看出,几何学范式包括了适用第一原则和运用演绎推理模型。学者们之间的差异,只是对于第一原则来源的看法不同:莱布尼茨、沃尔夫和潘德克顿学派从自然法和自然法的现实体现—罗马法一当中获得,勒加雷和萨维尼是从国家的“
民族特性”中获得,而梅斯和兰德尔则是从案例中获得。

    三、中国法学界对几何学范式的认识

    应当说,对于几何学范式中的问题,中国学者目前只是对体系性和演绎推理方法有了必要性的认识,并从这种必要性认识出发,主要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和演绎推理方法进行论述,这也构成了运用传统法学方法进行研究的一个前沿性课题。[42]不过客观而论,中国学者还只是认识到了几何学范式的表现形式而已,对于体系性和演绎推理也只是从其必要性来论证,[43]而少有从历史的角度来认识这两者存在的正当性。同时,中国学者也没有进一步论述在法典化和系统性之后几何学范式的渗透、影响和属性。

    在中国法学界讨论几何学范式对法学之影响的文章中,论述到其表现形式的包括那些关于法学是如何寻找“公理”的讨论。一些学者在文献中其实已经基本涉及问题的本质,但是很遗憾,只是一笔带过而已。有学者在转述与总结前人的看法后指出,“他(莱布尼茨—引者注)试图按照几何学的标准(他认为,几何学作为包含无时间限制之真理的理性方法,是科学思考的一个典范)来构想一个根本上全新的法典,故而是近代法学之几何学范式的毫无争议的奠基人。”[44]而后该学者也从其他学者的观点中论述得出了萨维尼、潘德克顿学派、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等学者关于自然科学化、数学化法学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形式化、系统化、特别是法学“公理化”所受到的来自自然科学的影响。

    在介绍思想家的文章中,对莱布尼茨的介绍从一定层面上揭示了法学的几何学范式,这主要集中在对莱布尼茨几何学思想的作用、莱布尼茨几何“公理法”的论述。莱布尼茨曾经运用几何学方法,通过个命题论证了王位继承问题。[45]稍后的普芬道夫(Baron Samuel von Pufendorf)用几何学方法完成了天赋人权的论证。[47]莱布尼茨的弟子沃尔夫更是用几何学方法推导出一个实证法体系。但是在上述这些涉及莱布尼茨几何学的文章和中文翻译类作品中,只是简单提到几何方法的作用,更多的是将莱布尼茨作为哲学家和数学家来对待,很少有对他作为法学家的专门论述。这样也就明显低估了几何学对法学的影响。

    在论述公理问题上,有学者指出法学中的公理法是源自于几何学,并且演绎推理是重要方法之一,但是该学者没有将这个问题与法学的本质属性联系起来,特别是没有涉及法学的自然科学性质。[48]当然,公理法本身对法学有促进作用,而且也存在诸多的优势,但是其存在的立足点在哪里?除了实用主义之外,至少还需要历史正当性的证明。另外,法学自身的科学定位也应当使其具有系统性,公理法只是将其系统性予以表现或者完善的一个方法,而不是因为公理法才具有了系统性。有学者在论述公理法时,总结了卢梭、布莱克(Donald Black)和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论点,但对于文章得出的结论,以及所依据理论本身的来源是什么,则少有论述。

    我们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中的几何学范式,实际上应当是重视科学理性和方法,特别是自然科学的理性和方法,重视数理和几何属性的作用。在法学研究中,要重视体系、要素之间的推理和层级关系,从而使其能够被视作为一个完备的体系。这需要对原则、公理和定义三者的内容进行确定,并且需要将其层级落到实处。而从法律适用来讲,需要把握好结果与推理间的关系,即要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出最终结果,而不仅仅是通过对事实与法条的涵摄来概括。当然,几何学范式不是单纯局限在理叾理性上,它同样也具有操作层面上的意义。

    目前中国法学界在对几何学范式的运用上,由第一原则和原则来源引出的问题应当要首先予以解决。单纯从实证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律层级中,宪法应当具有最高效力,是其它法律的渊源。但是在中国,宪法没有达到应然上的高度,其作为“母法”的地位和效力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承认和运用,这使得在构建法律体系时显得根基不稳。另外,就对第一原则的来源探究和依赖来看,中国在运用西方的几何学范式关于第一原则和原则之方法的三个层面上都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第一,将自然法的不证自明作为其来源。自然法虽然在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是要想将之落到实践中来,还需要得到官方认可。第二,从历史中寻找来源。从中国的“萨维尼”学派来看,他们论述了古代儒家、法家等各家学说[50],但是这种借古论今得出的结论,能否作为当前中国法学几何学范式的来源?从历史学派的角度来说,不单需要考虑中国自身历史的问题,也要考虑中国历史学说与苏联法律体制、中国历史学说与当前中国转型法律(例如西化)之间的互动问题。第三,从案件事实中来寻找。中国的法律体制先天缺乏判例,所谓“两高”指导性案例不能视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而只是一种实践的操作性技术指导,这同样也使得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寻找第一原则和原则的来源难以实现。所以,几何学范式如何打牢根基,如何寻找到恰当的来源,或者说如何论证来源的正当性,这是当下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律体系化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结语

    几何学范式是对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的一种重新认识。在此之前,法学的自然科学性质或者法学的数学性质,往往都是停留在对法条中数字的认识之上,或者是在数学“理性”等形而上的层面中加以理解。前者使得法学的自然科学属性显得肤浅,后者则因为过于抽象,且由于缺乏直接的客观载体而导致难以认识,停留在哲学阶段,以至于与法律实践脱节。

    内含了几何学范式的法学在面临普通法混乱的令状体系、大陆法中相冲突的国家法和领主法体系时,并没有作为一种哲学概念高高在上,而是提供了一套法律推理的新方法来解决当时由于理论体系混乱而产生的问题。当人们接受了法律制定应当具有逻辑性、法律论证应当采用演绎推理模式等观念的时候,法律结果就变得可以预测,法律也同时获得了确定性,因此法学被认为是一门科学。另一方面,将法律原则与演绎方法结合起来,使得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大大降低,法律变成了超出个人判断的案例法界限。在习惯法时代,规则的索引只能依靠适用者的记忆。而“第一原则演绎推理”的规则适用模式改变了当时的法律实践状况,使得几何学范式有了可见的司法载体。

    同样,在法学教育中,由于几何学范式较为完整地阐释了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在方法论上的关系,使得法学教育和法学学问在早期的现代大学中有了“科学”的正当性。在欧陆法系中,罗马法成为了大学课程中的一个科目。[51]而对于英美法系而言,这种理性的学院派方法成了一种创新之举。所以,法学的科学属性不一定是指法学利用统计学和计量学等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也可以是指在“分析法学”下法学本身体现和包含了自然科学的属性。

    转观中国法学界的现状,虽然强调法律的体系化、法典化,但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难以直接采用西方的几何学范式及路径来得到第一原则和原则,从而使得法学自身具有的自然科学属性被压抑。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法学的中国学派面临的一个挑战。

 


【参考文献】:
[1]例如基尔希曼(JuliusHermanvonKichmann)认为,如果将科学界定在自然科学的定义上,那么法学就不是一门科学。参见[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39-155页。同样也有学者以此为界定指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并且认为法律推理也不是逻辑推理。参见周安平:《法学与科学及逻辑的纠缠与里别《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第192-198页。另外,也有学者对科学作了不同的界定,例如卡尔拉伦茨(KaralLarenz)认为,如果将科学定义为获得知识的方法,那么法学是科学。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45-155页。有学者则指出,如果将科学定义为自然科学,那么法学不是科学,但是若将科学定义为知识发展,那么法学则是科学。参见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65-171页。
[2]有学者认为,因为价值评价等主观因素在法学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科学。参见何自荣:《法学是科学吗?》,《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0-122页。
[3]耶林(RudolphvonJhering)从反对地域性和暂时性的实证法出发,指出不同的效力作为法之起源。这可以理解为他指的是,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下,法的起源问题也具有相对性。参见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上)》《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第153-161页;[德]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下)》,《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160页。
[4]有学者提出实证的维度是法学研究的三种科学维度之一。参见黄文艺:《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37-38页。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因为社会科学方法最接近(自然)科学研究,所以应当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对之加以采用。参见陈瑞华:《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学的影响》,《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237页。
[5]See E. B. J. Iheriohanma,“Science and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Reserach in the Social Sciences”, Studies in Sociology of Science, Vol. 4, No.2(2013), p.23.
[6]See Doug Farquhar, “Scientific Theory versus Legal Theory”, 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s, Vol. 109, No.2(2001).p.A63.
[7]Supra note[5], p.21.
[8]在《几何学》一书中,欧几里得通过5个公理和5个公设、23个定义演绎推导出465个定理。参见[古希腊]欧几里得:《欧几里得几何原本》,兰纪正、朱恩宽译,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年版,第10-13页。
[9]“几何学范式”既可以是一种法学范式,也可以是一种法律范式。从法学范式的角度来看,其指的是法学体系依照几何学的方法加以构建,通过原则、公理、定义将学科组建起来,并在内部形成层级严密的推理架构。而就法律范式来说,它主要是指在实践中借鉴几何学方法进行演绎推理。
[10]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就是世纪伊伯利亚的西哥特人法典(IBerian Visigothic Code). See Pual. D. King, Law and Society in the Visigothic Kingdom, revise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40.
[11]当然,习惯法的缺陷并不是几何学范式得以发掘并发展的唯一原因,其它的原因还包括欧洲公民社会知识的觉醒以及17、18世纪时禾斗学范式的兴起。See Barbara J.Shapiro, “Law and Science in Seventeenth Century England”, Stanford Law Review, Vol.21,No.4(1969),p.727.
[12]See Alan Waston, 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 Bost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p.79.
[13]当然,《国法大全》本身也有一些缺陷,例如其内容有诸多重复之处。但是对于当时的法学家们而言,他们也许是出于无奈:在法律亟需改革时,需要找到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客体来实施他们的想法。很明显,习惯法中事实与法条规范的严格对应并不适合这种要求’所以,他们就转向了具有可解释性的《国法大全》。
[14]这就是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特点。
[15]See James. Bryce,“The Methods of Legal Science”, in James Bryce, 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 Vol.2,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1,pp.88-89.
[16]See Paul H. Kocher, “Francis Bacon on 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 Journal of History Ideas, Vol.18, No.1(1957),p3.
[17]See Robert Mcrae, “The Unity of the Science: Bacon, Descartes, and Leibmiz”, Journal of History of History Ideas, Vol.18,No.1(1957),p.27.
[18]See I. Bernard Cohen, Revolution in Science, Bost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p.146-160.
[19]Barbara J. Shapiro, Probability and Certainty in Seventeenth Century England,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pp.736-738.
[20]Supra note [17].
[21]Se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Christian Wolff,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wolff-christian/,last visited at March 29,2014.
[22]See Alessandro Passerin du Entrèves, On Natural Law, New Burunswich: Transaction Publishers,1965,p.47.
[23]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0.
[24]在这场又被称为是系统化运动的法律改革中,参与者们都努力地将法律降低到一个只包括原则和公理的数学和几何学系统的层面上。
[25]转引自Alessandro Passerin du Entrèves, Supra note[22],p.47.
[26]See Marie B Hall, The Scientific Renaissance, New York: Dover Publications, 2011,p.32.
[27]See Michael Sanderson, The Universi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1975,p.47.
[28]See Dugald Stewart,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the Human Mind(1792-1827), Boston and Cambridge: James Munroe and Company, 1859,pp.93-94.
[29]Ibid,p.424.
[30]Supra note [28],pp.424-425.
[31]引者注:例如对于奥斯汀来说适用功利是第一原则,而对萨维尼来说,罗马法中的规定才是第一原则。
[32]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n the Philosophy of Posotive Law, 4th edition,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Vol.2, London: John Murray,1879,p.140.
[33]See Andreas Bertalan Schwarz, “John Austin and the German Jurisprudence of His time”, Political, Vol.5, No1(1934),p78.
[34]Hugh Swinton Legaré, The Writings of H.S. Legaré, reprinted, Massachusetts: Da Capo Press, 1970,p.102.
[35]Ibid,p.110.
[36]See Thomas L. Shaffer, “David Hoffman’s Law School Lectures,1822-1833”,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Vol.32, No4 (1981) 127.
[37]Daniel Mayes, “Whether Law is a Science”, American Jurist and Law Magazine, Vol.9, No.18(1833),p.476.
[38]Ibid.
[39] “Comment on ‘Daniel Mayes, Whether Law Is a Science’”,American Jurist and Law Magazine, Vol.9,No.18(1843),p.349.
[40]人们一般认为,案例教学法是由兰德尔首创。但实际上,兰德尔只是回应了前人的研究并将它大范围地推广。
[41]Robert Stevens,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n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Chapel Hill: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7,p.53.
[42]例如关于“民法典”存在的必要性问题是前几年中国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而演绎推理则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重点所在。
[43]这种必要性论证是指:假如没有体系性,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消极后果;为了避免这种消极后果,所以需要体系性。
[44]舒国滢:《走近论题学法学》,《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5页。该文此处所引用的文献为:Roger Berkowitz, The Gift of Science: Leibniz and 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2,p.18.
[45]参见[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册),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497页。
[46]参见注[45],第545页。
[47]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
[48]参见何柏生:《公理法:构筑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第134页。
[49]参见钱福臣:《法学研究中的卢梭式数学定律法及其评价《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77页。
[50]这主要是指那些希望从中国古代的思想文化中得出当代中国法来源的学者,例如讨论“儒家宪政”的学者。参见蒋庆、贝淡宁:《中国的儒家宪政》,《原道》第19辑,第83-89页;姚中秋:《儒家宪政论申说》,(天府新论》2013年第4期,第16-23页。
[51]See Hastings Rashdall, The University of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895,pp.175-187.

来源:《法学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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