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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7日 杜国明 点击次数:6404

[摘 要]: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在继续强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扩大监管权力边界的同时,却忽视了食品安全的社会共同治理和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重行轻民”的立法思路没有得到根本改变;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未能真正建立;请求赔偿主体狭窄;强制“先行赔付”易侵害经营者利益;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并不公平;检验、认证机构赔偿责任边界不清;虚假信息责任条款易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观过错条件缺位。我国《食品安全法》应当在保留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时,增加民事责任专章;把食品安全侵权赔偿主体范围由“消费者”扩大为“受害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不宜采用“先行赔付”原则,而宜要求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构建虚假广告代言人过错连带责任和无过错有限(广告收入)责任制度;准确界定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
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食品安全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肇始于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备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特别是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建立起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国家标准体系、风险评估体系、事故处理机制等多项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食品管理已经由以数量管理为主的阶段发展到以质量安全管理为主的阶段。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说,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不可谓不严,但对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更侧重于加强政府监管,更强调用加大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手段来抑制食品违法行为,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出现了法律责任规制系统的结构性缺陷。2013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7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订草案》从改革监管方式、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倡社会共治、加大惩罚力度等方面修改了现行《食品安全法》。[1]不过,《修订草案》依然体现出立法者继续强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决心,对于加强监管的规范可谓不遗余力,却忽视了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事实上,对食品违法经营者,既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要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只有三大法律责任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教育和引导等社会功能,从而调动各种社会维权力量共同制约食品违法行为。

  

  二、“社会共治”视角下订草案》民事责任立法之检讨

  

  顾名思义,“社会共治”就是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共同解决社会问题,而非仅仅依靠政府的“管治”。《修订草案》总则第3条把“社会共治”作为该法四大立法原则之一,相对于现行《食品安全法》,该草案无疑在立法理念上有了巨大进步。遗憾的是,尽管《修订草案》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社会共治”的立法原则,但该原则并没有其在具体法条设计中完全得到落实。

  

  ()“重行轻民”的立法思路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食品安全法》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法,但它规范了一些食品安全责任。从本质上看,《食品安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是一部经济法,同时也包含产品责任法(单行民法)的部分内容。纵观整部《食品安全法》,直接涉及监管机关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条款约占了整部法律的40%,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仅有3条与行政处罚无关,且3条中还有1条是刑事责任规范。再看一下《修订草案》,“重行轻民”立法理念并未于其中得到改变转变。相比现行《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实际增加44条,其中涉及行政监管的条款有36条,占全部新增条款的818%,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5(并且都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条款),占全部新增条款的114。由此可见,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权力的配置和对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可谓相当关注,相关内容也规定得较为详细、周到;相比之下,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虽有改进,但仍然显得过于简陋。[2]其在赋予监管机关越来越大监管权力的同时,却忽视了对监管权力扩张边界的控制和对市场、企业作用的发挥。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未能真正建立

  

  在《食品安全法》中,与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相关的条款仅有4条,即第52条、第55条、第96条和第97条,其主要规范了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集中和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的连带责任;广告代言中单位、个人的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原则。《修订草案》在《食品安全法》原有条款基础上又新增了5种民事责任,有关条文包括第73条、第76条、第149条、第150条和第153条,其分别规定了以下主体的民事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广告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认证机构;虚假信息编造、散布者和不实信息发布者。总体来看,《食品安全法》及《修订草案》中民事责任条款偏少、不成系统。

  

  ()请求赔偿主体狭窄

  

  在民事责任条款方面,((食品安全法》和《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产品侵权责任包含了食品侵权责任,对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民法通则》使用了“他人”的表述,《产品质量法》使用了“受害人”的表述,而订草案》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第138条、第149条和第150条仅把“消费者”作为请求赔偿的主体。显然,这样的规定不仅不符合上述一般法的规定,而且忽视了“消费者”之外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先行赔付”易侵害经营者利益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购物已逐渐被人们熟悉和接受。由于网上购物经营门槛不高、见不到实物等原因,假冒伪劣或者“三无”产品泛滥,从而造成监管难点。按照《修订草案》第73条的规定,像淘宝、京东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如果未尽法定食品安全管理义务,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要“先行赔付”。毫无疑问,该法条有它的进步意义,但是“先行赔付”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按照文义,此处的连带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不过,“先行赔付”虽然对于网购食品的受害者是一个“福音”,但对于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无疑是加重了其经营负担。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很难达到实质审查程度;况且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在现实社会中都有可能因各种合理原因变更。既然已经构建了连带责任,网购食品受害者完全可以选择赔偿对象,应该说,如果网购食品受害者的受损权益已得到救济,又何必非要“一刀切”地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先行赔付”,况且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这样的规定难免会造成“误伤”情况,从而加重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经营负担,进而恶化互联网经营环境。

  

  ()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不公平

  

  首先,过错应当是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修订草案》第77条设立的初衷无非是通过加重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的方式达到减少虚假广告代言的目的,但其有些“矫枉过正”了。因为,广告代言人和普通消费者类似,对于产品的检验认证缺乏深入了解,尽管由于与产品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但和消费者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如果广告代言人已履行了查看产品证明文件的基本义务且对虚假广告情况并不知情,那么他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所以,按照民事侵权法的法理,虚假广告代言人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3]其次,无过错时虚假广告代言人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尽管虚假广告代言人无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但也不能因代言虚假广告而获取利益,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广告报酬。最后,订草案》尽管用“有虚假宣传行为”替代了《食品安全法》中“虚假广告中”的表述,似乎有意增强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主观恶性,但这样仍不科学,“有虚假宣传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主观恶性。

  

  ()检验、认证机构赔偿责任边界不清

  

  《修订草案》第149条和第150条分别规范了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进行虚假检验、认证需要承担的责任。认证和检验必须公正、权威。但是,在实践中虚假认证和虚假检验却能够在市场上大行其道,其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未能建立起来,对市场中不规范不诚信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其二,由于公众对于食品认证或者检验的信息缺乏必要认识且盲目信任,生产经营者便想尽办法获取“认证标志”或“检验证明”,[4]这样一旦出现纠纷,生产经营者便可将责任推给认证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因此,《修订草案》第149条和第150条的设立非常必要。但是,这两个法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边界不够清晰。虚假检验和虚假认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迟滞性”和“补充性”。因为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相关监管机关认定了“虚假检验”或者“虚假认证”,而此时,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损害往往早己发生,甚至受害人已经获得生产经营者的赔偿,那么,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是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还是“重复”赔偿呢?对此,从《修订草案》中看不清楚答案。

  

  ()虚假信息责任条款易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修订草案》第153条不仅规定了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虚假信息传播者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由于虚假信息而受到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了明确的民事保护,但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与第121条相互矛盾,可能损害发布者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1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也就是说,只有在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者才需要核实,而且“可能”这一措词也表明这是发布者的一个主观判断。如果发布者认为信息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不会造成重大影响而未核实并予以发布,或者信息事实上也不会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发布者也未经核实而予以发布,在这两种情形下,根据《修订草案》第153条发布者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第二,食品安全信息缺乏清晰界定,可能侵害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民的言论自由。依据《修订草案》第118条的规定,省级以上食药监管部门垄断了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权,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仅能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修订草案》并未对“食品安全信息”作出清晰界定,只能确定“食品安全信息”不同于“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从文义来看,“食品安全信息”涵盖的内容很广,媒体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公民传播的食品安全“小道消息”是否属于“食品安全信息”呢?事实上,公众和媒体的信息传播对于食品安全的发现和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在多地媒体执著、持续地报道后才被公众知悉并引起相关职能部门重视的。因此,对食品安全领域的信息发布权应当有明确的界定,以合理规范公权力的界限,从而保证《修订草案》第3条“社会共治”的实现。

  

  ()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观过错条件缺位

  

  《修订草案》第138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款。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修订草案》调整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置,同时规定了最低赔偿额,使规定趋于合理,然而,其对违法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根据国际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当以主观过错作为前提。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就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5]《修订草案》第138条仅设定了经营者的故意性明知主观过错条件,却忽视了生产者的故意性明知主观过错条件;并且,惩罚性赔偿毕竟仅适用于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修订草案》作如此规定,对于那些因一般过失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料的生产者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修订草案》第138条应当明确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主观归责原则,对一般过失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路

  

  ()总体思路

  

  1.立法者应真正推进“社会共治”的立法理念

  

  选择某项立法的宗旨必须依据国情和社会的发展状况来确定,才可能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政治、社会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入,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必须与时俱进,而现有的食品安全立法无疑是坚持了“重政府监管,轻市场功能”的陈旧立法理念。一味强调以政府为主的监管思维,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深层次矛盾。事实上,保障食品安全是最典型的社会管理问题,要用创新社会管理的思维来解决食品安全的问题。政府监管只能治标,行业制约只治末,只有发挥社会和公民的力量才能治本,这样的思维才是法治思维。把司法的刑事惩处、行政惩罚与民事赔偿三大功能同时发挥出来,才会实现公民的“食品安全权”。[6]《食品安全法》应当把政府监管、社会监督、食品供给者自律三种力量置于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内。食品安全多元治理的方向是控制公权力、激励私权利。现有食品安全治理中政府监管发挥作用的潜力不大,应当简政放权,建立有限服务政府;大力培育社会力量,降低社会组织设立门槛,提升消费者维权能力,如完善公益诉讼和有奖举报等制度;加强食品供应者的自律管理,如建立诚信档案、签订行政契约,等等。然而,从《修订草案》看,尽管其第3条明确提出了“社会共治”的原则,但具体条款并未有实质性改进,尽管增加了民事责任、有奖举报等条款,但总体立法趋势仍然在不断扩大监管权力边界,对社会力量重视不够,甚至有加重企业负担、侵犯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等趋向。因此,食品安全立法应当借助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契机,大胆创新,破除固有的立法思维,真正实现“社会共治”理念。

  

  2.在保留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时增加民事责任专章综合式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社会制度现状。我国法律传统中就普遍存在着“重刑轻民”等重视公权力行使的现象,新中国成立后仍然是一种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社会运行状态,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普通百姓都已接受这样一种状况,尽管目前面临着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转型的态势,但社会力量的成长并非一蹴而就,仍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虽然《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趋向是社会多元治理,核心是控制公权力和激励私权利,但鉴于食品安全严峻形势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惯性,在目前修订《食品安全法》中,仍然要把进一步优化政府监管权力的行使、挖掘监管权力内在潜能作为首要目标,但同时也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的监督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律,将这三种力量置于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内,通过不断优化的综合立法模式才能真正实现食品安全。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者必须认识到充分调动社会、企业力量,通过“社会共治”实现食品安全是立法的大方向。因此,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民事责任专章,大量增加食品民事责任的内容,如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体系、责任构成、责任种类、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等,并且与“罚则”(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设为两章,从而增加民事责任的专门章节。[7]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构建的具体思路

  

  1.订草案》相关民事责任条款的完善

  

  一是扩大侵权赔偿主体范围。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立法相互协调,在《修订草案》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第138条、第149条和第150条中把请求赔偿主体由“消费者”扩大为“受害人”。二是为保护互联网市场环境,避免加重网络第三方经营负担,应当取消“先行赔付”规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75条第4款修改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三是构建虚假广告代言人过错连带责任和无过错有限责任制度(《修订草案》第137)。也就是说,虚假广告代言人有过错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无过错时,以其获得的广告报酬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确立食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的连带民事责任(《修订草案》第137条和第138)。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相比广告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和代言人的责任,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的责任应当更重一些,因为这两类机构对于食品认证或者检验更专业,更具有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也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便于公众更好地维权。五是修改《修订草案》第153条及其相关条款。修改的原则有二:其一,合理界定“食品安全信息”的含义,对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作缩小解释;其二,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中,明晰公权力的范围,进而减少对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新闻自由的侵犯。《修订草案》第l18条可改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以限制立法中“食品安全信息”的范围。当然,也可以保留原来的提法,而在附则中对“食品安全信息”作缩小解释。六是修改《修订草案》第139条。只有在有故意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明确规定瑕疵食品的违约责任和缺陷食品的侵权责任

  

  对于“缺陷”和传统民法中的“瑕疵”,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瑕疵不仅包括了缺陷,还包括一些并不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质量方面的问题或者数量方面的问题;[8]另一种观点认为,瑕疵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缺陷具有。[9]笔者认为,瑕疵应当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广义的瑕疵包括缺陷,狭义的瑕疵仅指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瑕疵。因此,在《食品安全法》中应分别对两种民事责任进行规范。一方面,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瑕疵食品的民事责任,如不符合在食品包装上注明质量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食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情形;并且,明确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更换、退货及索赔的权利,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属于生产者的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此外,参考《产品质量法》,增加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瑕疵担保责任的两类主体,一是因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认证机构;二是对食品质量作出虚假承诺、保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另一方面,对缺陷食品侵权责任予以明确。首先,界定“缺陷”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即食品对人身、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才被视为“缺陷”。这样的界定不仅能为下面缺陷食品侵权责任条款奠定基础,而且也可避免《产品质量法》中缺陷定义的双重标准问题。[10]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只不过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运用。同时,应出台配套规章或司法解释,对《修订草案》第137条和第138条之规定予以细化,并列举认定产品缺陷要考虑的因素。其次,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内容。其主要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3.明确缺陷食品侵权的责任主体与受害者的救济请求权

  

  第一,需要明确食品生产者的范围。现行法多将食品的“生产者”、“制作者”、“经营者”作为缺陷食品责任主体,但对这些主体的范围理解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的是生产者不同于生产厂。实践中存在委托生产方式,受托方是生产厂,委托方才是真正的生产者;其次,任何在食品(或其包装上)加注识别性标识的人视为“生产者”;最后,如果不能查到生产者是谁,经营者则被视作生产者。第二,需要明确食品经营者的范围。经营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上讲,食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在到达用户手中之前,买卖食品的任何人都是经营者,其中包括制造者、批发商、进口商和零售商等;从狭义上讲,经营者是将食品卖给用户或消费者的人,通常是指零售商。[11]狭义的经营者定义把生产者剥离出去,但范围又太窄,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2]因此,销售者应包括食品的批发商、食品的零售商、以易货贸易等其他方式销售食品的人。第三,要科学确定食品仓储者和运输者的责任。对于食品仓储者和运输者应不应该成为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主体,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因为他们不与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关系。[13]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并认为其属于间接责任主体,而且有先后顺序之分。[1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换言之,食品仓储者和运输者只有在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第四,明确受缺陷食品侵权的主体的救济请求权。如前所述,我国缺陷食品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因食品存在缺陷受到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一切受害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他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只要受到缺陷食品的损害,皆可依《食品安全法》获得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和贯彻产品责任立法的宗旨和精神。

  

  4.明确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鉴于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在选择缺陷食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中既包括一般过错,也包括推定过错。过错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销售者对食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要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一,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表面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在食品安全事件受害人主张权利时,其对方不管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这种直接责任。其二,生产者的实质责任或者最终责任。并无过错的销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实质上是由生产者承担了最终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并不需要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15]以上内容应当在《食品安全法》中予以体现,并且,法律中应明确出现“无过错”、“过错”等字样,尤其要体现出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关系以及“销售者”向“生产者”转化的适用条件。

  

  5.明确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食品安全法》未规定生产者的抗辩事由,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应当规定一些免除责任的条款,如列举出食品生产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一是食品生产者没有出售食品;二是由于科技水平有限不可能发现食品存在缺陷;三是在流通过程中食品才出现能够带来损害的缺陷;四是食品缺陷是由于遵守国家发布的强制性规定而引起的;五是受害人严重误用、滥用产品。对此种抗辩事由,法院应加以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食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预防,否则不能免除责任。这样可使免责事由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上述前三种情形已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得到规定,而后两种情形主要是借鉴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国外立法的相关成果。应该说,这五种情形已基本涵盖了食品侵权责任中各种可能的免责事由。

  

  6.明确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食品安全法》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规范,《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仅包括工业“食品”,而食品的诉讼时效应遵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为1年。笔者认为,缺陷食品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如果规定为1年,不利于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在《食品安全法》中统一规定食品诉讼时效,将该诉讼时效规定为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2年,同时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10年或产品的安全使用期。

  

  7.明确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缺陷产品侵权诉讼中,产品生产者依法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缺陷食品的受害人不需要举证证明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但要证明以下事项:一是食品属于缺陷产品;二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三是损失与缺陷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陷食品的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食品安全法》及《修订草案》并无免责事由的规定,所以实际上无论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在缺陷食品侵权案件中都无任何举证责任。对此,笔者有如下三个建议。第一,对食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此责任。其理由为在证明食品缺陷方面,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对于受害人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掌握充分的食品专业知识和内部信息,这是受害人无法比拟的,如果让受害人来证明缺陷,受害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限制了请求权的行使,这对无辜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同时,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可以敦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食品生产、经营中积极主动地进行食品信息的记录、收集,从而保障食品可追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限度地预防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二,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行适当分配。一般情况下,该举证责任仍由受害人承担,这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世界恒有规律的一般反映。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必然受到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人类没有能力对事物间纷繁杂芜的自然联系遍览无遗,因而人们只能凭借现有的知识积累,根据不完全的外部信息,对事物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大概的判断。换言之,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判断。二是《食品安全法》应坚持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并重保护的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我国食品生产的实际以及食品生产者的保护。特殊情况下,针对具体案件,由法官决定如何对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实行分配。[16]但是,应规定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要证明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没有其他原因可以造成损害。这种条件下,由法官决定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分配倒置。第三,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当然,其实施的前提是要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注释】: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sdagovcIlwSO1cL078293682html20131121日访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修订草案)》,于201472日将该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范兴成、史学岗、方霞:《农产品质量立法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20O3年第5期。

[3]孟晓媚:《(食品安全法>中明星代言人连带责任研究》,《现代商贸_T-J,k~2009年第14期。

[4]杨丽媪:《虚假认证忽悠了谁?》,《政府法制》2007年第4()

[5]参见郭娟、蔡路:《对<食品安全法>96条“假一赔十”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7期。

[6]徐显明:《用创新社会管理的思维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中国人大》2ol1年第13期。

[7]杜国明:((<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制。《广西社会科学》2O11年第5期。

[8]参见张新宝:《{雯权责任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288页。

[9]参见段庆喜等:《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663页。

[10]《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体现出判断“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

标准。如果产品虽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实践中到底适用哪个标准,就存在问题。

[11]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第402A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并且将生产者也作为销售者来对待。该款规定:“任何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使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遭受不合理危害的人,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将制造商、批发商、分销商、进口商、零售商、甚至饭馆的经营者都包括在了销售者的范围内。这种一概而论的规定可以大大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但却不利于分清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差异。

[12]参见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6页。

[13]参见吴兴光:《国际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139页。

[14]参见张新宝:《便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288页。

[15]杜国明:《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问题辨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6]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奈,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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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国 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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