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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定义条款在其他领域行政法规中适用之法理分析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之“机动车”为例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6日 韩宁 点击次数:5361

[摘 要]:
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则中,法院在适用行政法规时碰到不确定法律概念且其他领域的法律中恰好有对该概念的定义条款时,是否应当直接应用该定义条款尚无明确的指引。在陈卫群一案中,对于能否将“电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的“机动车事故”,两审法院判决与裁判要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定义条款的基础上采取了不同的进路,以此来认定“电动车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但是均拒绝按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规则直接应用现有的定义条款。
[关键词]:
定义条款;法律规范适用;工伤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对特定用语进行定义,自然是不少法律附则中必不可少的部分。[1]就法律中的定义条款[2]来说,当其他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定义条款,法律适用者或是出于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尊重,或是出于便利,直接应用“现成”的定义条款固然是最经济、保险的做法。然而,由于“同一用语在不同法律,有时甚至在同一法律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3],上述做法可能会导致不妥适的法律效果。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4]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5]在“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社局工伤决定认定案”[6](以下简称陈卫群案)中,启东市劳社局(以下简称启东市劳社局)即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将陈卫群所遭遇的、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机动车事故伤害”。[7]然而,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该工伤认定撤销;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两审法院似乎认为,启东市劳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直接套用《道交法》中的定义条款进行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毫无疑问,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在适用《道交法》下位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自然应当应用本法中已经存在的定义条款。然而,在工伤保险主管机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可以直接“借用”属于机动车管理领域的《道交法》的定义条款呢?当法院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又该如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依据”法律(《道交法》)和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判呢?在“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这一毋庸置疑的前提下,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中的定义条款,是否可以直接“跨界”至调整另一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并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在适用行政法规的过程中同时亦遵循该条款呢?笔者将以《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为线索,从法律规范的梳理出发,审视两审法院在陈卫群案中的说理过程,从而对如何在适用行政法规过程中应用定义条款作出解答。

    二、法律中定义条款与其他领域行政法规关系之初步考察

    (一)行政诉讼中法律与行政法规适用规则概览

    《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的根据,法院无权拒绝适用。”[8]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法规的“依据”地位已有开始松动的迹象;在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也有学者从学理上对其进行了论证。[9]但无论如何,法律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依据”地位仍然是无可撼动的。[10]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规范并未指出是否只有特定领域的法律的效力才高于本领域内的下位法;似乎,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只取决于其位阶高低,而与其适用领域无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则仅在较窄的范围内给出了答案:“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换言之,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于“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进行处理;但对于并非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和选择,《纪要》显然并无明确的指引。因此,笔者认为,若《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乃属“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规范”,那么便可以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不是,则需要作其他方面的考量。

    (二)《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上下位法?

    毋庸置疑的是,《道交法》的调整范围是道路交通领域,[11]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领域。[12]其实,若《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法”,那么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也不复存在;恰恰是因为其在法律层面没有具可操作性的“娘家”,[13]本身又缺乏对“机动车”的明确定义,才会与《道交法》的规定产生龃龉。

    诚然,《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上下位法关系。“所谓抵触,一般来说是指不同位阶的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职权与职责,在范围或性质上不相吻合的情况。”[14]从反面来说,只有在对调整同一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职权职责关系作出不同的规定时,才能认定不同位阶的规范存在抵触;但若不同位阶的规范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职权职责关系完全无关,那么这些法规范之间根本谈不上上下位法,遑论抵触。但是,在陈卫群一案中,“机动车”这一概念连接了《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使前一部法律与后一部行政法规有了“重合的部分”;在这个“重合的部分”中,所谓“机动车”从常识上来说也是指的基本是同一类东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虽然不具有上下位法的关系,但似乎也不能说是“风马牛不相及”。正是两者微妙的关系,造成了本文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应该依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直接适用《道交法》的定义条款,《行政诉讼法》、《立法法》与《纪要》显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

    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制定法有它的适用范围,超过适用范围就没有约束力。但是这不等于说,超过适用范围,制定法对于法律论证就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制定法条款蕴含着法律的精神,预示着法律的趋势,它往往具有‘溢出’的效应,能够帮助论证其他领域的法律。在原理上,一个法律体系内不同领域的同类事项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15]虽然,此论断并未明确提及不同领域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是否也同理,但出于对“同一法律体系”的考量,分属不同领域的“机动车”概念似乎应适用同样的规则,即《道交法》中的定义条款可以“无缝对接”至《工伤保险条例》被适用。然而,也有学者指出,“有时会遇到同一术语在一部法律或者多部法律中的内涵、意义并不相同”的情况。[16]因此,从学理上来说,同一个“机动车”在不同法律规范中是否应当具备同样的内涵也并未达成一致,最终还是可能要取决于个案的分析。

    (三)小结

    综上所述,首先,现有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并不能回答法律中定义条款能否直接应用至行政法规的问题。其次,就《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来看,两者虽然不是上下位法,但也不是全然无瓜葛,似乎是处在一种“中间地带”。因此,在缺乏现成规则的情况下,我们或许可以从法院的判决入手,分析陈卫群一案中两审法院的说理过程、观察由判决提炼的裁判要旨,试图解答下述问题:第一,法院是如何处理《道交法》中定义条款的?第二,法院是如何处理《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的?第三,法院是如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在裁判中“依据法律与行政法规”的?

    三、定义条款在不同领域行政法规中应用方法之实证考察
            ——以陈卫群案的二审裁判文书[17]为样本

    (一)一审判决之进路分析

    二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的说理过程较为简略,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摸索出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路。

    首先,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进行了阐释:“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

    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作出恰当的扩张。其随后又指出:“《道交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的外延受限于该法调整的道路交通活动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与《道交法》完全不同,其所指的机动车外延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外延也不尽一致。”

    于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逻辑: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与《道交法》不同,故后者所定义的机动车并不能照搬到工伤保险领域。颇有意思的是,一审法院甚至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排除其他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可以上道路行驶。”这表明,在一审法院的眼中,“其他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虽然可能会被《道交法》所禁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却显然可以接受此类交通工具——即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乃至造成事故的事实。可见,到这里为止,一审法院已试图划清《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楚河汉界”。

    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得出结论:“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机动车含义的理解不能拘泥于《道交法》的规定,而应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以符合社会公众对机动车的通常认知,符合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将该类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的,在日常生活中被称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车,机械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规定中所排斥的非机动车,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立法原意。……原告陈卫群在上班途中受到名为非机动车而实际与机动车相关性质相同的电动车事故伤害,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至此,一审法院已经完全抛开《道交法》,径直采用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式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作出了解释,并且,对于本案中的电动车作出了“名为非机动车而实际与机动车相关性质相同的电动车”的定性。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并未也不需要言明此类电动车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因为此种分类乃属于《道交法》的范畴。或者说,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语境下,某一交通工具是否为“机动车”重点在其是否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的实质,而与道路交通管理领域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无关。即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就可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但必须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的定性中,所谓“实际与机动车相关性质相同”中之“机动车”,仍然还是以《道交法》中的定义条款为基础的。然而,在表面上,由于《道交法》压根儿没有进入一审法院的“法眼”,故两者的位阶、效力问题均没有出现在一审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二)二审判决之进路分析

    从结果的角度来看,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其裁判进路较一审法院尚有区别。

    在明确了本案的焦点是“陈卫群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认定为工伤”后,二审法院指出:“由于客观上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缺乏规范性,故对这一焦点进行决断,不仅需要根据社会现实去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还需要在机动车的理解上进行联系实际的、有充分根据的考证,同时也需要结合工伤认定的否定情形进行综合分析。”

    至此,二审法院的思路与一审法院部分一致,即要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实现对“机动车”的正确理解;另外,二审法院提出要对工伤认定的否定情形进行考量,而这在一审法院的裁判中并未涉及。

    就目的解释的方面来说,二审法院指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当对法律规范的本身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解应当是必然的选择。”

    对劳动立法目的的阐释,二审法院基本与一审法院相同。[18]就社会学解释的方面来说,二审法院较一审法院来说则更进一步,其指出:“法律规范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考证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在无须修订的情形下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

    在铺垫了相关的法律解释方法后,二审法院开始论述其对机动车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机动车这一交通方式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多样性,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的安全风险也并不低于机动车。……对于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不仅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二审法院也是从安全风险的角度试图指出电动车的复杂性质,但在一审法院的裁判中,我们仅见到“将电动车理解为非机动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的论述;然而二审法院的论述却进一步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换言之,二审法院在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时,已将解释对象从“机动车”转向“机动车事故”,
较一审法院来说,二审法院并不满足于形而上的概念的思辨,更重视“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

    针对本案中电动车究竟该作出怎样的定性,二审法院接下来展开了论述:“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电动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仅从车辆设计的最高车速来看,‘金邦’牌电动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技术参数标准。因此,虽然在本
案的审理中法院无权将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界定为机动车,但却完全有理由否定其非机动车的属性。”

    上述论断表明,二审法院“创造性地”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这两个定义并非“非黑即白”的互斥关系,认定这两者中间还有因社会发展现实造成的灰色地带。[19]其实,《道交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这对概念并不周延:该法条采用的乃是“对偶概念”的立法技术,即“最抽象的概念都只容许有两个——彼此处于矛盾对立关系的——导出概念,惟如是始能保障其所要求的圆满性”[20]。然而,“只要碰到‘既如此亦如此’及中间形式的情况,这种体系就让人沦于无法克服的困难中”[21]。显然,二审法院在面对《道交法》第119条时,遇到了些许困难。

    面对此种“困难”,二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中的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而是将其放到了由其认定的“灰色地带”中;这样的做法既可以保留对《道交法》中“机动车”定义条款的尊重,也不会对其之前否定该电动车非机动车属性的逻辑基础有所影响。[22]初步看来,这一“灰色地带”乃是二审法院对《道交法》第119条的续造。此种续造,已经属于“超越法律的续造”[23]。


    但是,在《道交法》的语境下对本案的电动车进行定性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仍然未决:该条规定的用词乃是“机动车事故”,显然与“灰色地带电动车事故”并无重合之处;如直接将“灰色地带电动车”对接至该条规定,从逻辑上显然不自恰,二审法院不能在“无权承认本案电动车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将其造成的事故直接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对此,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一样,以安全风险作为切入点,提炼出认定“机动车事故”中之“机动车”的标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在最高车速上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故其在危险程度上也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

    换言之,二审法院在完成定性(步骤一)之后“另起炉灶”,也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作出了“与机动车具有同样安全风险的车辆”的扩张解释,即认为衡量是否为机动车的实质标准乃是“是否有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步骤二)。显然,此标准内的“机动车”也需要倚赖《道交法》对机动车的定义。最后,二审法院就《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立法方式进行了论述,指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否定除第14条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进一步强调将此类事故认定为工伤亦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条款的。至此,二审法院完成了“在机动车的理解上进行联系实际的、有充分根据的考证”、“结合工伤认定的否定情形进行综合分析”的说理任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道交法》中定义条款的态度其实并不简单:首先,其适用了《道交法》第119条中“非机动车”的定义条款,并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二分的现有规范基础上续造了“灰色地带”,从而完成对本案中电动车的定位;但是,在确认本案中的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事故”时,二审法院却“舍弃”了前一步的成果,即撇开经其续造后的定义条款,转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进行扩张解释后进行适用;但在解释的过程中,仍然未完全摆脱《道交法》第119条的定义条款。概括来说,一审法院在仅经历步骤二的情况下便得出了裁判,二审法院却非得在步骤二之前为本案中的电动车进行定性(步骤一),但在步骤二种又对步骤一产生的“成果”置之不理。

    (三)本案裁判要旨之剖析

    作为“行政审判指导案例”,陈卫群一案的裁判要旨“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供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人员参考”[24]。本案裁判要旨指出:“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5]

    乍看之下,本裁判要旨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经历的步骤二一脉相承,都是将“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机动车事故”中之“机动车”的实质标准。但是,本裁判要旨较两审进一步指出,此类电动车可被“视为机动车”;换言之,裁判要旨使用了拟制的方式[26]对本案中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性。结合二审法院的裁判进路,此处被“视为”的对象,却是《道交法》第119条中的机动车;换言之,裁判要旨在二审法院中之步骤一的基础上,创造了以下全新的拟制规则:“灰色地带的电动自行车”,可以被“视为”《道交法》所指的“机动车”。但这样一来,裁判要旨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便产生了明显的矛盾,其与二审法院“无权将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界定为
机动车,但却完全有理由否定其非机动车的属性”的说理相悖。

    (四)小结

    在梳理了陈卫群一案的两审判决以及裁判要旨后,可以表格的形式总结一下它们各自的法律适用逻辑。

    依照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步骤二)的逻辑,被扩张解释的乃是《工伤保险条例》;但依照裁判要旨,被扩张解释的乃是《道交法》。当然,这两条解释路径均以《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定义条款为基础。由此可以断定的是,裁判要旨虽然看似是从两审判决中提炼出来的,但其较两审判决已经产生了质的变化:裁判要旨“抛弃”了两审中均遵循的“步骤二”产生的法律适用规则,冒着与二审判决产生龃龉的“危险”、“利用”了二审判决中看似多此一举的“步骤一”,并在此基础之上提炼出了全新的法律适用规则。

    至此,可以明晰两审判决与裁判要旨对于《道交法》中定义条款的不同态度:

    在两审判决中,法院均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进行了扩充;在作出裁判时,法院拒绝直接适用现成的定义条款,转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已被扩充的“机动车”概念。两审法院均通过扩张解释行政法规的方式,回避了对法律中定义条款的直接适用。所以,《立法法》中“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之规定,似乎未为两审法院所遵循。

    在裁判要旨中,撰写者以《道交法》中的定义条款为基础,对其进行了续造,认定“灰色地带的电动车”可以被拟制为该定义条款中的“机动车”;在作出裁判时,不应直接适用原定义条款,而应直接适用已经被续造的定义条款。撰写者通过续造法律的方式,使得法律中定义条款能够从容对接至行政法规的相应概念,而《立法法》的规定则得到了遵循。

    当然,不得不承认的是,两审判决与裁判要旨或多或少都无法完全摆脱《道交法》中的定义条款,因为如果没有它给机动车划定了一个最原始的范围,无论怎样的说理过程都将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是,不论是两审判决选择不直接适用定义条款,还是裁判要旨指出要适用续造后的定义条款,都殊途同归地包含了对现有定义条款的拒绝。换言之,若法律中定义条款径直运用至其他领域的行政法规时会出现不适当的法效果,法官可以拒绝直接适用现有的定义条款,通过(1)挑选解释对象;(2)应用恰当的解释方法等方式“形塑”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以求作出正确的裁判。从某种程度上说,无论是两审判决还是裁判要旨,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依据”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是在“依据”的过程中,两者运用了不同的法学方法、对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是《道交法》,或是《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而已。

    四、相关问题的展开

    (一)“调整领域”之划分标准

    在本文的行文过程中,《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分属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是毫无疑问的大前提。但是,需要正视的是,“不同领域”本身亦是不确定的概念,其背后的支撑相当薄弱。

    其一,调整领域的“基本计量单位”是什么?当我们谈及“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时,所指的“法律规范”究竟是就一个法律规范文件而言,还是就一个法条而言?可能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存在宏观的领域,但单个法条亦能构成一个微观的领域。

    其二,划分不同调整领域之间界限的标准是什么?举例来说,“调整领域”究竟是在法理学的层面上作“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或“部门法结构”解,[27]还是在行政法学的层面上作“不同专业行政领域”解,都是不确定的。况且,跨部门法的法规范适用(如民法规范、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已经在实务中出现且取得了学理上的认可。[28]那么行政法内部不同专业行政领域法律规范的“跨界适用”,似乎也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了。

    笔者认为,针对该问题,可以借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确认职权”环节。在陈卫群一案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开始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将“工伤保险工作”作为区分法律规范的领域依据,笔者认为还是比较说得通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机动车事故工伤认定的关系

    除了《道交法》第119条这一定义条款之外,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亦无法绕开《道交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条款,以至于无法从根本上完全排除对整部《道交法》的适用。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与《道交法》的调整范围不同,但是要界定何谓“交通事故”、[29]“机动车事故”以及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并没有办法绕过《道交法》第73条之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30]换言之,对是否为事故、当事人各方责任的认定需要通过道路交通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转介”,一部《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能“单打独斗”完成对工伤的认定。至此,便产生了一种颇为尴尬的境地: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机动车事故”的规定时,如要界定何谓“事故”,必须要借助交通管理部门适用《道交法》第73条作出的事故认定;然而,在界定何谓“机动车”的时候,是否应当适用《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却不甚明了。难道,对于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还能可以存在不同的适用规则?

    对这一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的车辆描述为‘电动自行车’,只是沿用了社会公众在习惯上的称谓,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难有说服力”[31]。笔者看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在法律规定其中之事实认定部分(即肇事车辆究竟为电动自行车还是其他)有确认效力[32]的情况下,才需要得到法院的尊重。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事实认定部分有确认效力,故哪怕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案中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法院也可以置之不理。于此,二审法院就此展开的论述,是颇得当的。

    五、结语

    在某些法律领域,“因为立法迟迟未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司法裁判具有特殊的重要性”。[33]在司法裁判的影响下,立法亦会慢慢地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被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次修改是否受到了陈卫群一案的推动,笔者不得而知;但显然,工伤认定的范围正在变得越来越宽。然而,《道交法》在2011年修订时,第119条仍然保持原样,丝毫没有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影响从而体现出“与时俱进”的意思。似乎,两者的“一动”与“一静”恰恰就表明了它们之间“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在机动车之定义条款保持原样的情况下,陈卫群一案之“裁判要旨”如何在继续产生指导效力,显然也是本文极为关注的重点。今后,在认定何为“交通事故”时,或许法院已经不用再被是否需要适用机动车的定义条款所困惑、可以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进行阐释。但是,陈卫群一案的裁判要旨体现出的、在适用行政法规时对待法律中定义条款的态度,在其他案件中也会产生效果。“法院在待判案件中具体化一项标准时,不仅针对该当个案,抑且针对同类型的全部事件,于具体化并提及:所有将来的案件均将如是处理。”[34]至少,笔者可以确定,在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对于法律的“依据”地位也并不需要那么地“俯首帖耳”、“能动地”对法律进行甚至是超越法律的续造,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在我国,一些在部门法中起基本法典作用的和科技性较强的法,一般都对该法中需要明确的含义的用法进行解释以提高法的可操作性。然而,有些用语并不集中地或偶尔地出现在某一条款中,而是分散和多次表现在法的几个结构中,因此,将用语解释按排在附则中则非常适合。”参见徐向华、孙潮:《关于法律附则制作技术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需要指出的是,以笔者目前搜索到的文献来看,就定义条款进行专题研究的学术成果并不多,本文虽然略显陈旧,但不失为一篇难得的专题论文。也有学者称之为“定义性规范”:“定义性规范,其用处在于界定某一法律范畴的确切含义,对‘不可抗力’加以定义的《民法通则》第153条即属于这类规定。”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2]本文所指的“定义条款”,仅指狭义的法律中的定义条款。
[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4]由于2007年、2011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条文完全相同,故如无特殊情况,本文在提及《道交法》时对年份不再进行说明。
[5]从法理学上来说,该定义条款属于“不完全条款”中的“说明性法条”:“虽则不完全,而仍属法条,此意味:它们也分享法律的效力意义,它们不是陈述性语句,而是适用规定的部分。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同创设法效果的力量。”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194页。本文中的问题,其实也可以演化为:一部法律中的定义条款,要结合该法律中的其他法条创设法效果自然不必多言,但是,其是否能结合与该法调整领域不同的行政法规中的法条创设法效果呢?
[6]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07年9月13日6时20分,陈卫群(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经过启东市聚阳线川流桥地段时,与陆永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卫群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同年9月30日,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向启东市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3日,启东市劳社局作出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卫群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陈卫群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年4月16日,陈卫群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启东市劳社局作出的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陈卫群案发生于2007年,故法院适用了《道交法》(2007年)与《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其中,前者于2011年被修订,后者于2010年被修订。虽然这两部法律规范均被修订,但第62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依然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143页,“编辑说明”。
[7]《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由于陈卫群一案发生于2007年,故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均指2004年的版本。
[8]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4页。
[9]叶必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
[10]《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1]《道交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12]《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2010年) 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1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并未出现“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的内容,存在“职权立法”(即《立法法》第56条中“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的嫌疑。况且《劳动法》第70、73条也仅对工伤保险作出了极为笼统的规定,即使《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56条),也并不能借助《劳动法》中不具操作性的条文来径直排除《道交法》的适用。
[14]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1页。
[15]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16]参见前引[14],江必新、梁凤云书,第1098页。本书列举了部分同一术语含义不同的典型例子,含授权、裁决、仲裁、审批、复核等。
[17]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行政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的文本虽经过加工,但与南通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判文书基本相同。本文除“裁判要旨”外,均直接引用二审裁判文书。
[18]两审法院均着重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值得称道。“制定法适用对象习惯上规定在制定法的总则中,多数时候处在第二条的位置。在特别条款规定不够清晰的时候,可以借助立法目的(多处在第一条的位置)和具体条文来理解。”参见前引[15],何海波书,第80页。
[19]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还对现今交通领域的车辆管理进行了“评论”:“无须回避的是,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在管理上的缺位,对于本案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争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法律规范及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有着严格的技术参数要求,而只有当电动自行车符合了强制性的技术参数要求,才能将其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非机动车。而现实情况却是:道路上行驶的一定数量的‘电动自行车’并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在最高时速这样一些关键性参数上突破了国家标准。虽然个别地区的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也有将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个案,但毕竟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还无法完全实现将此类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模式,由此也导致了因安全风险增大而带来的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此段“评论”显然透露着《道交法》存在着与现实相脱节的漏洞。
[20]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331页。实际上,该条对“机动车”的界定属于完全列举,并不含“等”,对“非机动车”的界定则属不完全列举,含有“等”;换言之,本法中“机动车”的概念具有较高的封闭性、作扩张解释的可能性较低,“非机动车”的概念则具有较高的开放性、完全可以作扩张解释。
[21]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331页。
[22]此处需要将陈卫群案与“张萍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以下简称张萍案)进行比较。在张萍一案中,张萍遭遇了火车事故,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之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客观合理的理解和解释……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在张萍案中,火车事故的发生地点根本与《道交法》的调整范围无涉,故法院更有理由“拒绝”适用《道交法》的定义条款;因此,张萍一案的裁判进路基本与陈卫群案一审、二审的“步骤二”相同。
[23]“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之法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法律内的法的续造;假使法的续造更逾越此等界限,惟仍在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范围内者,则属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246页。显然,结合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现状,二审法院的续造超越了“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乃属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24]参见前引[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书,“编辑说明”。
[25]参见前引[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书,第137页。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案的相关信息,本案的承办人员亦参与了“裁判要旨”的编写。
[26]“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应分别作为立法技术的手段、作为判决理由的手段以及应用于学术中的拟制。”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142页。显然,本裁判要旨中的拟制属于“作为判决理由的手段”。
[27]“我们将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描述为:在宪法典统领下,由三个部类法(公法、私法、社会法)构成,在三个部类法之下,又可划分为几个主要法律部门(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亲属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等)。”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28]民法规范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可参见王贵松:《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法学家》2012年第4期。刑法规范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可参见《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9]《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将第14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于此,何谓“交通事故”仍然要依靠《道交法》第73条的规定。
[30]颇有意思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2007年11月9日废止)中的第28条衔接了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废止):“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但是,《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2010年)却没有了类似的条款。
[31]二审法院在判决书指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作的认定,事故车辆的属性并非其认定的根本方向和主要内容,其将发生事故的车辆描述为‘电动自行车’,只是沿用了社会公众在习惯上的称谓,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难有说服力。”
[32]“确认效力指的是作为行政处分规制内容之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堪称行政处分的理由部分)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22页。“应当区别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后者不仅受行政行为作出的处理的约束,而且受行政行为理由中作为处理根据的事实和法律的约束。只有在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如联邦销售法第16条,确认效力才能存在。”[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33]参见前引[3],拉伦茨书,第248页。
[34]同上书,第305页。

来源:《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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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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