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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


发布时间:2014年8月31日 孙宪忠 点击次数:5506

[摘 要]:
在我国物权立法进程中,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三分法”模式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一经提出虽饱受非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还是予以确立,开始建立对公共财产和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而由此形成的形式上采用“三分法”、实质上采用平等保护原则的立法体例也一再被解读为我国物权立法的显著特色,但这个特色并不是特长,而是一个显著的缺点。这种模式不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有立法伦理上的严重缺陷。简单的仅仅以“三分法”立法模式来否定“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观点存在重大的政治缺陷、历史知识缺陷、法理缺陷和法技术缺陷。“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是我国进入建设型社会的标志,我国学界应对其作出准确全面的解读,以使其得到切实而有效的贯彻。
[关键词]:
“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三分法”;立法伦理;立法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个正常的法制社会,法律给予每一个国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充分的承认和足够的保护,这乃是其本来之意。但是,在苏联以及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却不是这样。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制度建设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改变了对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歧视性待遇。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三分法”模式,把中国社会的财产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类型,并且给予其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措施。[1]具体地说,“三分法”模式并不仅仅只是按照权利主体的差异来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如果是在学术上划分所有权的类型,那么无论如何这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而是强调这三种所有权主体有着严格的政治地位差异,因此这种区分首先意味着这三种所有权有着严格的政治含义,并因这种差别而由立法给予他们不同的地位承认和保护。其中,公有制财产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和集体财产所有权--在立法上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并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民众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在道德上被视为自私自利的缺陷,在立法上只能获得有限度的承认和保护。这种法律政策并不仅仅只是具有理论宣告的作用,事实上这些政策在后来的实践中都得到了贯彻,限制和压抑民众私有所有权的意识形态在改革开放之前形成系统性的操作措施。为解释这些现在看来近似荒诞的现象,在我国形成了据苏联法学建立的歧视、限制民众所有权的完整的理论体系,以说服各级官员和民众接受这些损害民众基本权利的理念。该理论的核心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学说,并以此为据,把限制、压抑民众私有财产的做法解释为是符合人类社会基本发展规律的。[2]按照这样的解释,国家所有权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到当代社会最高阶段的产物,因此其政治地位至高无上;集体所有权也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其政治地位也是神圣的;与此相对,民众的私有所有权是即将走向消亡的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的产物,因此不应该获得充分的发展机会。“三分法”就是这样从本质上否定了民众财产所有权的道德正当性,而且最为可怕的是,它不仅仅造就了压抑和限制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而且把这种做法解释为历史发展规律的必然,从而使得民众财产所有权受歧视和限制简直就成为一种永久无法解脱的厄运。这种法律观念事实上也得到了贯彻。如此一来,作为国家主人翁的普通民众的财产所有权却在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受到强烈压制甚至惨遭非法剥夺,长期陷于贫困,甚至连温饱问题都迟迟得不到根本解决。
 
    以这种思想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已经违背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初始目的。因为社会主义运动发起最初的理念,就是保障以劳动者为核心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令人庆幸同时也有所惋惜的是,限制和压抑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情形,直到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颁布后才得到了根本纠正。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则首次确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开始建立对公共财产和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都坚持并贯彻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明确提出“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但遗憾的是,对“一体承认、平等保护”这个能够体现我国社会重大法律进步、基本政治诚信、基本法制文明的原则,我国法学界至今没有认真全面的解读,更没有全面、充分、彻底地贯彻。在法律实践中,不但仍然坚持歧视和限制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者大有人在,而且在征地拆迁等涉及公共财产权利和民众财产权利相冲突的事件中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损害民众私权的情况也不断发生。一些地方政府更是采取反其道而行之的政策和措施,再次以公共权力践踏民众财产权利。所有这一切都说明,“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需要进一步阐述、贯彻。本文试图在围绕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这一原则所采取的态度做出必要说明的同时联系当前法律实践以及理论研究进展,对这个重大原则的理解谈谈几点看法。
 
    二、“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立法采纳
 
    “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即对中国现行法律条件下存在的公有制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无差别的法律地位承认并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该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对各种财产给予无差别的承认,二是立法对各种财产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也是私有财产权利获得发展的基础;后者则是对法律保障措施的要求。从我国社会现实来看,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都不可或缺。
 
    笔者于1995年首先提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3]并在受命撰写中国物权法学者建议稿总则编时将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并于1999年写入该建议稿总则编之中。如上所述,这一原则的应用在国际上虽然非常普遍甚至成为法律常识,但在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却还是首次出现。笔者提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背景是,当时已经修订宪法,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而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活跃的是民营经济,在1992年中央决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就已经对国计民生做出极大贡献。可是当时中国立法者以及法学界的主流,却还是坚持苏联法所确定的“三分法”立法模式,主张给予公共财产权利以全面优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从而对民营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妨害。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笔者也多次遇到一些公有制经济的决策者、经营者强调自己的政治优先地位,否定给予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案例。这些都给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损害。另外,结合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民权思想基础问题以及保障民生的实践问题,我们也很容易产生我国立法尤其是物权法应该对民众私有财产权利予以充分承认和保护的法观念。因此,不论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看,还是从国计民生的实际需要看,我国立法都必须尽快废止苏联法的“三分法”,终止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不同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的政策和立法,转而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给予各种市场主体尤其是给予一般民众的财产权利充分的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
 
    但是,事实上“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一经提出就受到非议。据梁慧星教授和笔者回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第一次讨论该学者建议稿时,就有参加者提出反对意见,理由就是它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又委托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另行组成课题组,按照“三分法”模式重新编制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立法方案。[4]“三分法”模式符合当时中国立法者以及社会很多人认可的“正宗社会主义”观念,因此后来被官方接受。正因如此,2001年后出现的各个官方物权立法草案在立法形式上都是采用的“三分法”立法模式,并最终成为正式文本。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这种形式上采用“三分法”、实质上采用平等保护原则的立法体例,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以及生效后一再被解读为《物权法》的显著特色。但是,这个特色并不是特长,而是一个显著的缺点。因为,支持“三分法”模式的立法者和学者至今没有认识到,这种模式不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且有立法伦理上的严重缺陷。在法律技术上,这种模式无法容纳法人所有权,因此,物权法否定了中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法人所有权、合伙组织的所有权等所有权,使得我国的公司法制度等涉及国计民生的基本法律制度无法与世界接轨,给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留下巨大障碍。[5]因为中国立法对公有制企业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定与民商法原理不符,司法实践中一再造成难题。可以说,“三分法”模式就是为科学的民商法立法和司法自设牢笼。[6]在立法伦理上,这种带有根深蒂固的轻视民众权利色彩的立法模式,即使在《物权法》生效后,还照样为滥用公权侵害民众私权提供理论根据,如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公共权力部门总是以维护和扩大公有制财产权利为借口损害民众个人所有权,这样的案件实在很多。[7]这些案件中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是涉案官员的一些说法,他们认为,只要为了国家所有权,为了集体利益,就可以不顾及民众权利。这正是“三分法”模式体现的法思想,其本质就是为了所谓的“公”,就压抑限制民众权利。《物权法》在这一点上没有实现制度的彻底更新,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甚至出现明显的倒退。“三分法”模式在中国一再得以坚持,哪怕伤害民生民权的案件一再出现也不顾及。这些事情总是让人唏嘘不已。
 
    出于保障民生、保护民权的考虑,笔者认为,对“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应该作出准确全面的解读。当前的法学研究和宣传性著述,对其中的“平等保护”已经做了大量阐述。但是,如果不坚持“一体承认”,那么“平等保护”就总是做不到的,正像《物权法》颁布后土地征收拆迁案件反而激增、相关案件冲突反而加剧的情形所反映出来的那样。“一体承认”强调人民的具体财产权利在法律伦理上并不存在什么瑕疵,在意识形态方面和公有制财产一样都是当然获得充分承认的。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能因为人民的财产权利属于所谓的私有财产而试图以非法手段加以压抑、限制乃至剥夺。这一点必须再次予以充分的阐述,必须消除那些歧视和压抑民众私有财产权利的旧观念、旧做法。从我国社会法思想进步的角度看,理解这一点尤其重要。[8]改革开放之前到改革开放初期,因为旧体制所带来的旧观念的影响,我国社会不存在产生“一体承认”原则的土壤。1992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为“一体承认”原则提供了基本条件。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组成部分,为我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原则夯实了基础。1999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经济的地位给予前所未有的肯定,在法律上取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再次强化民众个人财产权利包括民营经济在我国法律体制下的正当性。由此可见,“一体承认”原则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标志,也是我国政治诚信和法律文明的标志。只有对民众的私有财产权利给予足够的政治尊重,方能够对它予以足够的平等保护。这就是我们对《物权法》确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全面解读。
 
    三、争议及评价
 
    《物权法》采纳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给予民众私有财产所有权以充分承认和保护,这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第一次。它并不仅仅只是被解读为物权法、民法的思想进步,而且还应该解读为中国整个法律制度包括宪法思想的进步。民众的财产所有权,包括一般的生活性财产和经营性财产,在苏联立法模式下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只能获得有限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在《物权法》颁布后,我国现行立法基本上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真是非常巨大的进步,意义重大。虽然我们为提出这一原则并且从法理的角度支持这一原则做出了努力,但在立法上采纳它,却充分体现了执政者、立法者的勇气和改革的决心。这也说明中国已经纠正了过去那种压抑民权的极端主义的旧意识形态,摆脱了经济与社会发展问题上的乌托邦观念,走上了能够保障社会与经济长期稳定和谐发展的建设性道路。
 
    在坚持“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下,我们也应该对其引发的争议或者疑问予以积极回应,这样才能够以理服人,促进我国社会的真正进步。我们尤其应该注意到的是,在2005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草案)”而引起的“政治风波”中,北京的一些大学教授和几个退休官员对《物权法》采纳“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所提出的质疑,为什么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呼应?在极端思潮掀起的反对“物权法”的风浪面前,[9]我们也积极地开展了“保卫物权法”的论争,虽然以该法最后获得“高票通过”而收场,[10]但为什么否定“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思潮还是高烧不退?为什么在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要注意“防左”,可是现实中极“左”思潮还是非常高涨,甚至前几年在重庆都已经发展到法律虚无主义的做法,也能够得到很多支持?对这些社会现象和思潮,如果只是一味回避而不给予积极的正面的回应,就不能理解我国社会在民众私有财产权利保护这个问题上取得进步的真正价值,也无法对我国未来的发展建立足够的信心。
 
    笔者多年追踪相关问题的探讨之后发现:不论是过去在“保卫物权法”的论争中还是在现在,我国社会尤其是民法学界都还没有对“三分法”模式及其受支持的法思想予以足够的反思。我们坚信社会主义理念,尤其是我们确信社会主义体制在保障劳动者权利以及普通民众权利方面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社会必须认识到,“三分法”思维定式不但不能达到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目标,而且从本质上来说是损害民权的。原因在于:在法律科学的历史上,人们早已清晰地知道,社会基本的法权关系应该区分为公共统治权和民众私权;无限制的强化公共权力,必然导致民众私权损害甚至是根本损害。这个法学原理已经得到历史一再的验证。因此,近现代以来,法治国家没有一个主张建立无限制的绝对的公共权力。这些知识不但早已经成为基本的法律科学原理,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在一些国家甚至成为法律常识。但是自苏联体系建立后,这些原则就被当作资本主义立法的原则而受到批判,并使得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发生了公共权力极端膨胀、法律虚无、民众权利尤其是劳动者权利受到根本损害的严酷现实。其中,苏联法制恰恰就是盲目崇拜公共权力、轻视民众权利的典型。在那种体制下,公共权力极端膨胀,民众权利受到了极端的损害。[11]这些历史事实离我们并不遥远,我国社会尤其是执政者、决策者和知识界不应轻易忘记。忘记这些教训,就马上会造成灾难,如当时很多人盲目崇拜的薄熙来在重庆任职期间采取的一系列“左”的做法就已经被证明是一场法制文明的灾难,其中当然包含严重的民权灾难。而“三分法”那种盲目崇拜公共权力、压抑和限制民众权利的思维定式,就恰恰在其中发挥了严重的负面作用。因此我们在分析和建立科学的社会法权关系时应该把公共权力和民众私权之间的矛盾当作解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而且必须从限制绝对公共权力的角度寻找保障劳动者权利和普通民众权利的基本方案。由此观之,我们也应该从保护民众基本权利的角度来思考“三分法”立法模式的政治缺陷。
 
    从公共权力限制和民众私权保护这些已经被总结为科学法理的原则可以看出,简单的仅仅以“三分法”模式来否定《物权法》“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观点,实在是有重大的历史知识缺陷和法理认知缺陷。比如,2006年12月出现的“物权法违宪政治风波”争议中,一些关于“物权法草案”没有强化规定国家财产权利而要平等保护民众私有财产权利的观点,[12]就明显地反映出盲目迷恋公共权力、不信任民众私有财产权利的极端倾向。对这些极端盲目的强化公共权力的思潮,我国社会事实上已经充分认识到其严重的缺陷,习近平同志就多次强调,一定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13]这一指示表达的限制公共权力的意味其实就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当然,这些观点的持有者所坚持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违背宪法的指责是不成立的,因为2004《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民众私有财产权利的平等地位和应该获得的充分保护的法律资格。显然,这些否定的观点,其论据还是“三分法”模式。其实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就应该明确地指出“三分法”所包含的非民权思维的政治缺陷(轻视和压抑人民具体权利的问题)、法理缺陷(权利类型划分并不周全)和法技术缺陷(如上文已经探讨的否定法人所有权带来的问题),而且我们也应该明确,改革开放就是为了否定这些缺陷,因此我们应该逐渐对这些观点予以认真清理。
 
    在正确解读“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时,我们还必须回答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该原则是否容忍甚至支持腐败和贫富不均的问题。对我国社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腐败问题、贫富不均的问题,我们当然是承认的,而且我们也承认这些社会不公到现在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但是,我们也无法认可上述否定《物权法》尤其是否定“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一些人所主张的,这些社会不公的责任在于《物权法》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4]在“保卫物权法”的论争中,很多学者都指出了这些观点的学理错误,因为治理腐败和贫富不均的责任应该另有法律承担。我们可以看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处于均贫状态;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富人,贫富不均因此也产生了。在当前的中国,一些根据公共权力占有社会资源的人们,并没有经过精心的劳动和经营,就首先成为社会上的富人甚至是巨富,这一点当然是损害社会公正的。这确实是个必须解决的社会问题。但是,物权法属于民法,它要解决的是“定分”止争[15]问题,而并不能解决官吏贪污腐败、财富分配不均这些官员管理问题、社会分配矫正问题。可以说,要求《物权法》承担反对腐败和分配矫正的职能,这是缺少法律知识的表现。对近年来我国社会出现的,主张依据极端强化甚至是神化公共权力的方法来反对腐败和平抑贫富的观点和措施,我们也应该予以足够的警惕。历史证明,试图借助于极端强大公共权力来反对腐败和均衡社会的贫富,可以说是缘木求鱼,因为极端强大以至于神化公共权力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腐败之源,也是贫富不均之源。
 
    显然,这些不顾财产所有权的来源是否合法、只依据财产拥有的多寡来判断是否公平正义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改革开放之前在中国社会流行的平均主义的观念遗留。大家都能够看到,这些貌似社会主义的观念,事实上就是改革开放要淘汰的那一套。[16]另外,对中国传统文化崇尚“均贫富”观念,我们也应该重新认识。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总是宣传这种观念是先进的社会理念,但历史证明,对民众所有权这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化操作。历史上很多政治家都怀抱着“均贫富”观念,但做法不当便会祸国殃民。对此可以以著名清官海瑞被再次罢免一案为例加以说明。[17]海瑞第二次出山做官时为明朝隆庆年间,明朝政府仰其清明,委任他担任天下第一富裕的苏州府知府。海瑞在为政以及处理案件时唯以压抑限制富豪为要,只要富裕者和贫穷者发生争讼,则一律裁判富户败诉。这种仇富、不保护合法所有权的做法,导致地方富绅纷纷迁居而去,数年后,富甲天下的苏州渐渐成为经济严重困难的州府,对国家财税收入的贡献从********退为第六,民众生活也出现困难。中央政府不得不再次将其罢官。这对中国社会上那些主张简单限制甚至压抑民众所有权的人,也就是那些不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仇富者,应该是一个极好的教训。可以肯定,盲目地主张“均贫富”具有乌托邦思想的性质。在我国,因为劳动能力差异和其他合法原因,财富占有的不均不应该被理解为不公平;法律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更不应该被理解为资产阶级立法的特征。
 
    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反贪不力,贫富差距显著扩大,苏联法学的社会主义观念和中国传统文化中“均贫富”观念事实上反而得到了强化。所谓的“重庆模式”正是利用了这些弊端,煽动起社会对《物权法》“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不满情绪,甚至是对改革开放的不满。在咄咄逼人的“重庆模式”下,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我国社会不但出现了“国进民退”的现象,也出现了持续不断的“移民潮”。[18]虽然所谓“重庆模式”已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但这种极“左”思潮仍顽固存在。有鉴于我国社会已经遭受过这种极“左”思潮的回潮所带来的切实损害及惨痛教训,尤其值得我们警醒。
 
    四、结语
 
    总之,《物权法》确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是国家进入建设型社会的标志。只要法治稳定,人民依据法律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我国社会的发展也就有了不竭动力。
 
    如前所述,法律的本意就是要给予民众财产所有权以充分承认和保护,但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间都没有做到这一点。直到2007年,《物权法》才采纳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尽管立法采纳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但相关争议至今未断。中国社会和世界上其他任何法治社会一样,都要解决公共权力和民众权利之间的矛盾问题:为了保障民权,就必须限制公权。但是,这些法治社会的普通观念在中国立法者和法学界都至今未得到一致承认。中国毕竟坚持走和平发展的道路,“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毕竟得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认可,相关法律制度还在此基础上取得相当的进展。《决定》也在诸多方面和领域重申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明确承认不同所有制经济财产权的平等保护,积极赋予包括农民在内的广大人民以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坚信,中国的民权保护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当然我们也要看到,今天中国如何切实而有效贯彻“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从而实现有效保障民权的目标,仍然需要中国法学界继续努力。
 
 
【注释】
[1]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将财产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种“三分法”的做法,起源于1923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后来为苏俄民法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采纳。参见《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第二辑物权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印,1955年版,第8-9页。这种立法模式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必须按照“国家、合作社、私人”这种政治主体的身份来划分所有权,以此来确定不同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同的地位和受保护的程度。这一做法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立法的创造,而且以后也被中国立法继受,并一直得到遵守。
[2]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3-134页。
[3]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5]虽然现行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也都承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其全部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公司以其独立资产承担法律责任,也承认法人成员如股东的股权和公司有限责任这些民商法的基本原理,甚至在民商法著作中和法律实践中人们也使用“法人所有权”这个概念,但在中国法律的官方文本中,法人所有权这一概念至今未被采纳。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承认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权”,而不直接承认公司拥有法人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还特意明确地坚持“国家”对在企业中投资享有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否定了法人所有权。
[6]参见孙宪忠:《“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7]参见孙宪忠等:《物权法的实施》(第二卷城镇拆迁与物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12页。
[8]从我们调查来看,我国社会尤其是广大民众对“一体承认”还是非常认可的,他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获得的精神启迪也主要源于此。民众能够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抗不当拆迁,主要也是应用这一原则。
[9]参见刘怡清、张勤德主编:《巩献田旋风实录--关于物权法的大讨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10]“高票通过”是2007年中国最高立法机构通过物权法时,媒体描述该法通过时普遍使用的词汇。事实上该法通过的情形是:当天参加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共2899人,投赞成票者2799人,投反对票者52人,投弃权票者37人,未按投票器者1人。从当时情况看,不同意该法的全国人大代表其实不在少数。使用“高票通过”一词显然表明了当时社会对极“左”思潮的普遍不满情绪。
[11]从民众所有权角度看,1939年在苏联,约100万“农民因为反抗财产强制集体化,被当局迁往人烟稀少的地区,开荒或是建立新城市”。参见姜长斌:《社会主人--俄国农民的悲剧命运--反思苏联模式中农业政策失败的沉痛教训》,《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3期。
[12]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2266&Type=mod>,2013-09-19.
[13]参见《习近平: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22/c_114459610.htm>,2013-08-24.
[14]在物权立法过程中,社会上一些否定该法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对所有权制度的表述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这是西方资本主义的常用作法,而不是社会主义的做法,因此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有走资本主义道路的“严重政治问题”,是开历史的倒车。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2266&Type=mod>,2013-09-19.
[15]《商君书·定分》。商鞅所说的“分”,就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的物的支配秩序。
[16]参见萧功秦:《知识分子与文化人》,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7]参见《明史》卷二一三《张居正》。
[18]有研究报告指出,中国的亿万富翁中已经有27%的人办理了移民手续,另外还有47%的人正在办理移民手续。该报告指出,这些人离开中国,带走了财富,也带走了财富的知识、经验,尤其是带走了我们刚刚建立的财富积累和社会发展的信心。参见中国招商银行、贝恩咨询公司:《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http://www.cmbchina.com/privatebank/PrivateBankInfo.asp?guid=71402db1-1ce9-463e-a570-2a8f310bb85d,2013-11-28.

来源:《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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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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