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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前世与今生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5日 王立民 点击次数:4906

[摘 要]:
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有其特有的意义,即有利于丰富中国法制史的内涵、发展地方法文化以及为今天的地方法治建设提供借鉴等。前世的研究成果主要可以分为以行政区划、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来划定的一些成果,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了中国地方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史等。取得这些成果的原因有多个,主要是研究队伍开始壮大、研究资料开始增多、研究环境开始宽松等。今生的研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研究人员较为分散,没有形成合力;研究地域分布不均,研究成果疏密不匀;研究资料没有充分发掘,还有资料未被充分利用;研究方法较为单一,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不多等。为了推进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重视研究队伍的扩大和整合、研究资料的收集和研究方法的改进。
[关键词]:
中国;地方法制史;著作和论文;前世与今生

    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方兴未艾,成果渐多,许多著作论文相继问世。可是,对其前世今生的研究十分不够,不能从总体上反映出它的基本面貌。为了推进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本文以大陆公开出版发表的主要著作论文为中心,对其前世今生进行探研。
 
    一、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意义
 
    中国法制史既包括中央法制史,又包含地方法制史。地方法制史是中国法制史的一个组成部分,着重反映各地方法制发展的状况与规律。有其特有的研究意义。
 
    (一)有利于丰富中国法制史的内涵
 
    中国地方法制史是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部分,中国法制史中不能没有地方法制史。它与中央法制史互动,可以大大丰富中国法制史的内涵,使其更为完整。中央法制在全国各地有效,各地都应认真贯彻执行。为了使中央法制能在本地落实,各地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一些适用于本地的相关规定,细化实施中央法制。另外,有些地方法制中有价值的内容也会被中央法制所汲取,改变成为中央法制的内容。这样,地方法制便会丰富中国法制的内涵。也就是说,它的内容可以拓宽中央法制史,使其更为丰富,更加有血有肉。一方面,地方法制可以较为充分地反映出中央法制贯彻执行的细化情况,另一方面,地方法制又可以向中央法制提供成果经验。这两个方面反映在中国法制史中,使其变得更为鲜活生动,更为完整。缺少地方法制史,中国法制史就会显得比较单调,甚至比较枯燥,也不完整了。从这种意义上讲,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十分有价值,也很有意义。现有的研究成果已经能够体现出这一意义的存在。
 
    从上海法制史的研究成果来看,已经能反映出这样的意义。在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地方法制一方面细化南京临时政府的中央法制,以便在上海得到实施;另一方面自主开创地方法制,有些内容还为中央法制提供参考。它们的结合便使辛亥革命时期的法制内容更加完美。辛亥革命以后,南京临时政府改变原来阴历纪元的办法,规定使用阳历的纪元方式。上海沪军都督立即响应,并作出规定。1912年1月2日的《申报》刊登了一个以“中华民国纪元”为题、上海沪军都督府为了贯彻和执行中央法制的地方性规定。此规定开宗明义本日(阴历十一月十二日)奉大总统孙谕令,以本月十三日为阳历元旦,我民国百度维新,亟应及时更用阳历,期于世界各强国同进文明。”因此,上海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贯彻执行中央法,要求“从前行用阴历,一律变更”。从此,上海与全国一致,使用阳历纪元。另外,上海创制的地方性法制为中央法制提供了参考。辛亥革命爆发以后,上海很快做出男性须剪辫的规定。1911年11月12日的《时报》报道了这一规定,主要内容是凡我同胞,一律剪辫,除去胡尾,重振汉室。”这一规定成了南京临时政府作出男性须剪辫规定的参考。1912年3月5日的《临时大总统关于限期剪辫致内务部令》也作出了关于剪辫的规定,其内容与上海的规定十分相似,只是增加了时间的限制。此令规定凡来去辫者,于令到之日,限二十日一律剪除净尽,不遵者,违法论。”[1]这一上海地方立法早于中央立法4个月左右时间,其内容被中央立法所吸收。经过上海地方法制与中央法制的互动,辛亥革命时期中国法制史的内容更为丰满,也更为鲜活了。
 
    (二)有利于发展地方法文化
 
    法文化是中国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法律精神和理念,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状况,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情况,法律设施和器具的形态,法制宣传、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面貌等,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文化。缺少这一文化,法制国家便会失去灵魂,没了立根基础,法治大厦就会倾倒。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的法文化离不开地方法文化。中国各地都有自己的法文化,只有把各地的地方法文化有机整合,才能烘托出完整的中国法文化。缺少地方法文化,中国法文化就会残缺不全,甚至面目全非。
 
    在地方法文化中,地方法制史是极为重要的一员。它着重反映历史上地方的立法机构、法规体系、法规形式、法规内容,司法机构、司法特点、特殊司法程序、判决的执行,法律监督的机关、施行情况等。以这些构成的内容为出发点,可以进一步探索发现地方法制的整体面貌和发展路径与规律。它们都是地方法文化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地位不同一般。因为,地方法制史处于地方法文化的中心地位,是地方法律精神和理念的外在转化形式,集中体现了这种精神和理念,又是地方法律设施、器具和法学教育、研究之本,没有地方法制史,它们便成了无本之木。从这种意义上说,把一部地方法制史看成是半部地方法文化史,也不为过。
 
    中国长期地广人多,风土人情各异,民族差别不小,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这些都决定了中国地方法制史五彩缤纷,而非千篇一律。城市、农村、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制史都会显示各自的特色。比如,上海是一座近代发展起来的新兴城市,其地方法制史的内容大量围绕于近代城市管理方面,包括城市的经济、金融、交通、治安、卫生、教育管理等。[2]这些均与农村的地方法制史不同。同时,就是中国的城市法制史也非千城一面,而会有所差异。上海有中国建成最早、规模****、持续时间最长的租界,其法制比较完善,涉及城市管理的方方面面,是中国所有租界中法制最为发展和成熟的一个,具有明显的近代性。这些都为中国其它城市的法制所不可比拟。云南省以农村地区为多,其法制史的大量内容集中于农村发展的需要,在古代时期有许多关于土地、赋税、移民垦殖、矿业等方面的规定。[3]同时,云南省的少数民族又特别多,在全国********,因此少数民族法制史也融入其中,涉及西盟佤族、纳西族、傣族、彝族等的民族法制史。[4]这在农村的法制史中独树一帜。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制史也是一种地方法制史,以每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所形成的法制为主体内容,不同的少数民族法制便有了不同的特色。藏族法制史的特色表现为保留了原始奴隶制社会法的残余,法律规范与宗教戒律、道德规范合体,约束军民的军律占有较大比重,按等级论罪处罚,实行当事人设誓,相信神明裁判等。[5]蒙古法制史中也有自己的特点,其《大扎撒》的特点就十分明显,主要是严刑与重赏并举,内容上兼容并蓄,继承了蒙古族游牧业的传统,训言、说教有很高的权威性等。[6]可见,中国地方法制史的内容十分丰富,特点也非常鲜明。研究弘扬地方法制史,就可以充实发展地方法文化,使其在地方法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快地方的现代化建设。当然,地方法文化的建设也直接有利于丰富中国法文化建设。
 
    (三)有利于为今天的地方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今天,我国正在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开创性,既没有现存的模式可以照搬,也没有现存的制度可以照抄,而需要逐步进行摸索,在摸索过程中,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种摸索中,也包括地方的法治建设。没有地方的法治建设,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便会成为空中楼阁、无本之木。事实上,中国的地方法制建设同样历史悠久、成果不少,其中有些内容还可以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所借鉴。在借鉴中,不断吸取地方以往的法制文明成果,古为今用,完善当今的地方法治。这种借鉴可以涉及多个方面,可以是地方性法规的修订,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等。只要属于法制领域,都可纳入关注的范围之内;只要对今天地方法治建设有利,都可以在借鉴之列。总之,在今天的地方法治建设中,地方法制史有益经验的借鉴不容忽视,有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有些地方在建设自己的法治过程中,也确有借鉴本地以往法制的先例,上海就是如此。这里以制定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为例。这一规定的内容直接体现在2001年《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03年《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中。[7]“条例”第28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中,第1项就规定禁止“随地吐痰、便溺”。违反这一规定的,“条例”规定要处50元罚款,以后的“决定”则提高到200元以下罚款。“决定”修订这一罚款数额时,正值上海处于“非典”时期。为了防治“非典”,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进一步禁止随地吐痰。因为,当时大家已经充分认识到:“一口痰中含有大量病菌,痰是病毒的温床,由于‘非典’病毒可以较长时间地存活,而病毒随风飘扬,一经被人体吸入,将严重危害人们身体健康这一事实出发,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对乱吐痰者加大处罚力度很有必要。”[8]但是,不管是“条例”的制定,还是“决定”的修改,都借鉴过上海20世纪30年代的相关立法。那时,《上海市经常保持清洁办法》中就有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此后上海就一直借鉴沿用这一规定。这一“办法”也成了上海禁止随地吐痰规定的先例,为今天上海的立法所借鉴。时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处处长、参与制定“条例”和修改“决定”吴勤民就这样表达过:“从本市的情况看,为了保持市区清洁卫生,减少随地吐痰的现象,20世纪30年代公布的《上海市经常保持清洁办法》中就将随地吐痰列为不准行为,从此以后,‘禁止随地吐痰’作为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一直发挥着作用。”[9]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是如此,禁止烟花爆竹的规定也是如此。上海在1994年制定《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时,[10]其中的“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也曾借鉴过以往上海关于禁放花爆的规定。[11]从这种意义上说,研究地方法制史有其一定的现实意义,可以为今天的地方法治建设提供借鉴,发挥“余热”。
 
    综上所述可知,当前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很有意义,是值得进一步开拓的领域,可以作为中国法制史乃至中国法文化研究中一个突破方向,其天地很宽。
 
    二、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的分类
 
    从前世的角度进行观察,以地区范围作为标准来加以区分,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即以中国行政区划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以地区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和以少数民族聚居区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等。它们都为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做出过贡献。
 
    (一)以行政区划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
 
    这一成果的研究对象是以行政区划来划定区域内的地方法制史,即其地域性是以行政区划作为标准来划分的。这一法制由地方政府为主导,在本行政区划内生效。中国自古至今行政区划不少,有部分研究成果能从这一侧面来反映地方法制史发展状况。根据时间和内容来划分,还可以有通史、断代史和专题史等区别。与其它两类中国地方法制史的成果相比,这类成果在数量上较多。《上海法制史》、《云南法制史》和《天津监狱史》[12]等是通史类的地方法制史著作。《上海法制史》叙述的时间自建立上海县的元朝开始,一直沿续至新中国成立之初,内容包括了上海的立法机构、地方法规渊源、法规的基本内容、治安机关、审判机关、律师、监狱等。《云南法制史》阐述的时间始自秦汉,终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内容涉及云南省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机构、各部门法的内容、司法制度等。《天津监狱史》则是一部专门研究天津市监狱史的通史类著作。时间跨度从明清直至改革开放以后,内容触及了监狱管理和法制中的各个方面,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天津监狱发展的历史。另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地方志也可归入此类。比如,《上海公安志》、[13]《上海检察志》、[14]《上海审判志》、[15]《上海监狱志》、[16]《陕西省志·审判志》、[17]《厦门政法志》[18]和《广州检察志》[19]等。它们都以志的形式,反映了上海地方法制史中公安、检察、审判和监狱的整体情况。
 
    在这类成果中,还有一些断代地方法制史的著作,所反映的是以行政区划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中某一时期内的内容。《宁波近代法制变迁研究》[20]和《滇国法制初探》[21]是这类成果中的代表作。《宁波近代法制变迁研究》研究的是宁波市的近代法制,是一部十分典型的断代地方法制史。它重点考察了从中国清末法制改革至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宁波法制,涉及立法和司法制度、律师制度以及宁波近代法制变迁的基础和成因等内容。《滇国法制初探》则是一篇专门研究从春秋到汉,西南古王国滇国的法制论文,内容涉及法制原则、立法内容与法制特点等。
 
    在以行政区划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中,专题研究的成果较多。它们把中国不同时期的某一法制专题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并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其中,主要的著作有《清代四川盐法研究》、[22]《清代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23]《民初湖南省宪自治研究》、[24]《城市·规划·法制》、[25]《上海法制与城市发展》、[26]《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27]《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28]等,都从不同角度专题研究了中国地方法制史。《清代四川盐法研究》和《清代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均把研究时间定位在清代,但所研究的专题不同。前者专门研究清代的盐法,内容包括了盐的生产、运销、征税的法制和对私盐的惩治。后者则集中探索了鸦片战争前广州涉外司法的一些问题,包括涉外司法的两种运作模式、涉外刑事审判的实体与程序、涉外商事纠纷的处理模式、华洋民事诉讼与中西价值冲突、清代涉外司法理念解析与其中的“主权”问题。《民初湖南省宪自治研究》专门研究了民国初期即1910至1926年间,以省宪的制定和实施为核心的省级层面的地方自治问题,内容包括民初湖南省宪自治的历史时空和进程、自治选举、《湖南省宪法》的创制内容和基本精神、绅权与民初湖南省宪自治、现实反思等。其他的一些成果都把上海市的法制史作为研究对象,重点反映了上海不同时期一些专题研究的状况。《城市·规划·法制》是一部专门探研新中国成立以前上海城市规划法制的著作,内容涉及了城市土地、道路和建筑法制的各个方面。《上海法制与城市发展》的大量内容集中于研究新中国成立前后上海不同时期法制,这一专题性研究著作的内容涉及上海小刀会起义军、劳资争议处理、土地改革、公有住房等的法制。《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聚焦于上海近代的律师与律师制度,是这一研究领域内的一本力作。《上海法制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则是以上海改革开放以后法治建设为主线,分专题加以论述,其中有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专题中的许多方面,最后还有法学教育与研究的内容。另外还有一些论文也属于此类成果。比如《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的市民代表政府及其革命法制》、[29]《新上海第一年刑案述评》、[30]《论近代湖南绅权运动与省宪自治》、[31]《清代广西土州县监狱制度》、[32]《新发现的清末京城城市管理法规研究》、[33]《清末广东巡警(警察)制度述略》、[34]《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35]《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36]《国民党统治时期广东监狱发展探讨》、[37]《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探析》、[38]《上海律师公会与中国近代法制》[39]等,都从不同方向专题研究了地方法制史。此类成果以专题研究为形式,注重研究中国不同时期地方法制中的一些侧面,研究面较窄而较具深度。
 
    (二)以地区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
 
    这是一种把特定地区产生、生存、发展的法制作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这里的特定地区不以行政区划为限,可以是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区,也可以是在一个行政区划中的某个地区。不过,现有的研究成果多以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区的法制史为研究对象。此类成果与其他两类成果相比,数量较少。《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研究》[40]是一本重点研究民国时期华北几省的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的著作,涉及的地域包括了今天的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河北等省。它从整体上对民国时期这几个省的农业雇佣习惯规范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其主要内容是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的场域与习惯、内容构成、生成机制、运作机制、演化机制、总体特征等。
 
    中国革命根据地法制史中也包括地方法制史。中国革命的性质决定了中国革命的道路是一种先在农村建立根据地、再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道路。于是,中国的许多地方都建立了自己的革命根据地,也创制了自己的地方法制,形成了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史。不过,中央革命根据地颁行的法制不属于地方法制,具有中央法制性质,如在瑞金建立的中央苏维埃共和国所颁行的法制就是如此。那时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土地法、婚姻法等都属于中央法制,不属于地方法制。目前,已有关于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法制史著作面世,《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41]是其中的代表作。它以湖北、河南、安徽的革命根据地人民检察院为主线,对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主体部分的内容包括了鄂豫皖革命根据地人民检察制度的发端,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法庭中的公诉机关和公诉人、政治保卫局等反映人民检察制度的法律机关,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贡献等。这一著作为专门论述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法制史作了有益的尝试。还有一些论文也为此作了尝试,《论〈井冈山土地法〉的开创意义》、[42]《简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工作》、[43]《论山东抗日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特点》、[44]《论晋察冀边区的法制建设》、[45]《略论东北解放区的土地立法》[46]等,都对根据地的地方性法制进行了研究,也富有成效。
 
    在有关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一些著作中,也会涉及一些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法制史的内容,将其作为自己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部分内容也应归入这一地区的法制史中。《中国革命法制史》[47]是一部专门研究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大作,其中关于抗日民主政权司法机关中的部分内容就属于地方法制史。比如,晋察冀、晋冀鲁豫、山东、晋绥、华中等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都是如此。《抗日根据地金融法律制度研究》[48]是一本专门研究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金融法制的著作,其中胶东、山东、浙东等抗日根据地金融法制的内容也属于地方法制史范畴。《中国革命根据地狱制史》[49]是一本专门阐述中国革命根据地监狱制度史的力作,其中也有关于革命根据地的地方监狱制度的内容。比如,弋阳县苏维埃政权建立的劳动感化院、渤海太岳区的劳动教育所、华北人民政府的海监模式等都是这样。这类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虽在整部著作中只占一小部分,但因在其它著作中往往没有提及或没有详细叙论,其价值仍应肯定,不能忽视。
 
    (三)以少数民族聚居区来划定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
 
    这类研究成果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制史为研究对象。这是一种特殊的地区,以少数民族的聚居为特征。如果某一少数民族聚居区形成了一个行政区划,也以这一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方法制史来论述,而不是一个行政区划的地方法制史来对待,以突出这一法制的少数民族特殊性。这类研究成果着重反映少数民族内部推行法制的历史,因此往往与此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联系在一起,具有本民族的特色,往往为其它民族法制史所不具备。在这类成果中,主要也可分为通史、断代史和专题研究三种。《藏族法制史研究》[50]和《羌族法制的历程》[51]是两部均以朝代为序的通史类地方法制史著作。前者系统论述了从吐蕃王朝至近代的藏族法制史,其内容包括了各个时期的立法、司法,特别是藏族法律内容、结构、功能和法律文化的传统特征等。后者则系统论述了从古代到近代的羌族法制史,特别是对其中的习惯法阐述得十分详尽,包括了刑事、民事、诉讼等部分。《西夏法律制度研究》[52]和《西夏法制研究》[53]也是两部少数民族法制史的通史类著作,其体制主要是分部门法进行述论,但又有自己的特色。前者更注重对西夏法制本身内容的研究,而后者则更关注西夏法制与唐宋法制的比较。有些论文也从整体上来研究这一法制史,也属于这种成果。比如《吐蕃法律初探》、[54]《傣族法律初探》[55]《满族法律综述》、[56]等都是如此。
 
    在少数民族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中,还有一些是断代史的研究成果。以时间段来区分可分为几种。第一种是一些古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比如,《藏族古代法新论》、[57]《古代蒙古法制史》[58]等著作都对古代的藏族、蒙古族的法制进行了论述,但在体例上不完全相同。前者分专题进行研究,其中主要分为藏族古代私法、藏族古代公法以及藏族传统法律观与现代社会三大部分。后者则以时间为序,从古代蒙古的约孙到清朝分段进行述论。还有《试述古代蒙古的法制及其主要特点》[59]等论文也属于此种成果。第二种是某个朝代法制的一些研究成果。比如,《清代蒙古法制变迁研究》、[60]和《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61]等著作是这样的成果。它们都把时间定位在清代,结构基本一致,即以部门法为线索。但是,它们的区别也十分明显,前者是研究蒙古族的法制,后者研究的则是维吾尔族的法制。还有,《清代西藏法制研究》[62]也属于这种成果。第三种是一些当代的研究成果。这种成果不算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建设50年》[63]是其中的代表作。它对近五十年来的新疆维吾尔族聚居的自治区法制作了面面倶到的描述,内容涉及立法、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仲裁、综合治理、法学研究和教育等方面,是这一领域研究的力作。
 
    专题研究也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区地方法制史的一种。它只是对这一法制史中的某个专题进行深入研究,既不是通史,也不是断代史。《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64]是此类成果中的一部,它以清代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对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中的契约规范与秩序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内容连及当地的社会情况、契约的解读、文斗契约文书的特征及其作用机制、多元视野下的村寨社会秩序等。在这种成果中,还有一些是论文,比如《论藏族传统的天断制度》、[65]《论古代蒙古习惯法对元朝法律的影响》、[66]《羌族婚姻习惯法的历史考察》、[67]《羌族诉讼习惯法的历史考察》、[68]《试论西藏封建农奴制度》、[69]《清代前期新疆地区的赋税制度》、[70]《清代蒙古刑事立法的本质和内容试析》[71]等都是如此。它们均以专题为研究目标,所研究的问题不在面宽,而在于深度,其特点很明显。
 
    除以上三类少数民族聚居区法制的研究成果外,在有些研究少数民族法制的著作中,也会涉及一些法制史的内容。比如,《黎族习惯法》[72]一书中就有关于宋朝前后黎族习惯法的内容《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一书中也有一些法制史的内容,先秦时期和宋代的土地制度的内容就是这样。[73]总之,在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区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中,有集中论述的,也有分散阐述的,成果已有不少。
 
    (四)其它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
 
    三十余年来,除以上三大类研究成果外,在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方面还有其它一些成果,也不能忽略。第一,从整体上来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的成果。这种成果不是以某个地方的法制史为研究对象,而是从整个中国的地方法制史来进行总体研究。这种研究一般集中于某个时间段,但面较宽,往往涵盖整个中国的地方法制史。而且,研究的具体内容以专题形式出现,又与司法相关,不是样样倶到。《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74]《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75]《晚清卅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76]等著作都属于这种成果。第二,中国租界、租借地法制的研究成果。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取得了租界、租借地,并在那些地方建立了自己的法制。这些租界、租借地设在中国城市中的某些区域,是中国城市中的一部分。它们的法制是近代法制,与清末法制改革前的华界传统法制差别很大。现在,已有一些专门研究中国租界法制的成果出版,其中以研究上海租界法制的成果为多。《上海道契:法制变迁的另一种表现》、[77]《上海租界法制研究》、[78]《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79]等著作都是如此。同时,还公开出版了少量专门研究中国租借地法制的成果,《英国租借时期威海卫法律制度研究》[80]是其中的一部代表作。另外,还有一些相关论文。比如,《上海租界与上海法制现代化》、[81]《近代上海公共租界的建筑法律制度》、[82]《上海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83]《上海租界时代的临时法院论述》[84]和《英租威海卫司法体制初探》、[85]《英租界威海卫司法殖民性特性之分析》[86]等也属此种成果。此外,有个别专门研究租借地的著作中,也有租借地法制的内容。《旅大租借地史》[87]中的警宪特、司法制度等内容就是如此。第三,中国地方法学教育与法学学术团体的研究成果。这种研究成果在近三十余年中涌现出来,《上海法学教育史研究》[88]和《上海市法学会历史变迁研究》[89]是其中的两部著作。前者对上海自开埠以来一百六十余年的法学教育作了系统总结,对上海法学教育的起源,发展,调整、挫折和新生,振兴和繁荣等四个时间都作了论述。后者则对上海的法学学术团体上海法学会的变迁过程作了全面梳理,并对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变迁动力、规律、趋势等作了深入探研。第四,海外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中国大陆以外的有些学者也对中国地方法制史进行了研究,产出了一些成果。其中,有的已译成中文,在中国大陆发行。《上海警察,1927—1937》[90]是一本专门研究上海警察情况的专著,研究的地域既有租界又有华界,是一部较为全面反映这10年上海警察情况的著作。《上海会审公廨权力关系变迁研究》[91]则是一本专门研究上海租界中的审判机关会审公廨权力关系变迁的专著,内容较有深度。另外,在有些著作中也有海外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的单篇论文,《世界学者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92]是其中之一,它收集了法国学者康斯坦所著的《从蒙古法看清代法律多元性》一文。另外,还有一些单篇的相关论文,比如《近代安徽的警政》、[93]《蒙古法中刑罚的变迁》[94]和《英租威海卫之刑事审判》等。[95]第四,中国地方法制史的资料汇编。为了推动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不断深入,有些地方法制史的资料整理、出版工作也在进行,而且已有一些成果问世。这为以后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资料基础。《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在2006年与2009年分别出版了甲乙两编外,2012年又出版了丙编。[96]这些都是研究中国古代地方法制史不可多得的珍贵资料。《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97]是一部清代贵州文斗苗族聚居区法律文书的汇编,其中图文并茂,资料殷实可靠,很有价值。有的资料汇编中有地方法制史的部分,《近代中国地方自治法重述》[98]一书即是如此。它的第二部分“地方制定的地方自治法规”全是地方法规,涵盖的地区有天津、湖北、上海、江苏、四川、浙江、湖南、江西、贵州、广西、广东、附件、河南等。
 
    以上都是近三十余年来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的成果,从中可见成果的种类和数量已经不少,可以说这种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三、中国地方法制史成果所涉及的主要内容
 
    从前世的视角来探索,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成果综合起来,主要涉及中国地方的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一些领域。
 
    (一)中国地方立法史的研究
 
    对中国地方立法史的研究包括了对立法主体、法律渊源、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研究。有关地方立法主体的研究是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少中国地方法制史的成果中都论述到这一主体,而且多以立法机构的面貌出现。《上海法制史》论述了从元朝至元29年(1292年)建县以后至新中国成立之初上海的立法机构,除了其中各个时期的此类机构外,还涉及租界的此类机构,覆盖面比较宽,相关情况在书中均有体现。[99]《云南法制史》对云南近现代的立法机构进行了专门的阐述,时间是从清末民初到新中国成立初期,内容包括了每个时期立法机构的名称、下设组织、人员、职类、制定的规定等。比如,辛亥革命时期临时议会、省议会先后为立法机构,下设9个股,讨论过《不过户登记》、《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等法案等。[100]中国地方法制史中也有法律渊源,对此也有一些研究成果。《藏族法制史》对吐蕃的法律渊源进行了研究,主要有赞普的诏令、盟誓、王室颁布的法律、法令和习惯法等,[101]它们的有机组合,共同构成了吐蕃的这一渊源。《清代蒙古法制变迁研究》则对古代蒙古族的法律渊源进行了论述,主要是清廷中央政府针对全国制定的法律、专门针对蒙古地区制定的特别法律、蒙古习惯法(包括宗教法)以及经过清廷认可的蒙古地方政权制定的法律等四类,并且对它们分别作了介绍和说明。[102]对有关法律内容的研究成果比较多,也是作者们主要研究的对象之一。中国地方法制史著作中都有这块内容,比如《宁波近代法制变迁研究》把宁波近代立法的主要内容归纳为行政、土地、金融和民间法等方面。[103]《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研究》分析的立法内容包括了雇佣方式、时间、待遇、组织等。[104]还有,在大量的中国地方法制史的论文中也有这一内容。《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的市民代表政府及其革命法制》把当时的立法内容分为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市政建设和社会改革、教育、财政、商业、劳动法等方面,并进行了论述。《滇国法制初探》中论述的立法内容包括了刑事、民事、诅盟等方面。《上海租界与上海法制现代化》中涉及上海租界20世纪前后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关组织、治安、邮政、路政和建筑方面的内容。有些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的成果中还论及到立法特点。《西夏法律制度》中论述了西夏的三个主要立法特点,主要是三个,即鲜明的宗教色彩、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带有浓厚的民族习惯法的痕迹。[105]《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探析》通过比较当时华界与租界立法,探析了华界立法的主要特点,即缺乏系统性、具有革命性和开创性等。可见,从总体上来说,近三十余年来的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已关注涉及地方立法史的一些主要方面,还取得了不小的成绩。
 
    (二)中国地方行政执法史的研究
 
    对中国地方行政执法史的研究成果集中于地方的警政机关及其执法情况。《上海租界法制研究》中有3章专门论述了上海英租界早期警政机关巡捕房的问题,内容包含产生的背景、与外部机构的关系、内部管理制度等。同时,还对巡捕房的初期执法情况作了介绍。[106]《上海警察,1927—1937》则是对上海租界中晚期、华界在这10年中的警政机关与警察状况作了较为详细深入的研究,内容包括了背景、新的警察理念、有组织犯罪、政治选择之于警政的意义、新市政秩序的局限等。其中穿插了许多执法情况,比如大流氓黄金荣作为罪犯头子和捕头对法制的亵渎、顾顺章事件和白色恐怖等。[10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建设50年》把自1955年自治区成立至2005年这50年中的警政机关即公安机关的建设与执法情况作了全面的回忆与梳理,内容涉及这一机关的建设、发展与演变,内部机构设置,政保、刑侦、治安管理职能等。其中有大量的执法内容,比如在政保中就有清匪、肃特、反间谍,镇压反革命,平暴安良、反对分裂,集中整治等执法情况,而且有大量数据显示。[108]还有少量论文也专门研究了中国地方的警政机关及其执法情况。《清末广东巡警(警察)制度述略》从总体上对巡警制度进行研究,内容涵盖了它的制度沿革,械服、值勤及待遇,巡警官弁的选拔和训练,简论等。简论部分还提及了它的执法情况,如执法中违法乱纪之事时有发生等。《近代安徽的警政》则从前言、组织系统、经费、警政教育等侧面,研究安徽的近代警政制度,其过程从清末的芜湖开始逐渐推向全省的基本情况。其中,也涉及执法情况,特别提到那时的警察执法与保甲制联系在一起等。经过这样的研究,中国地方行政执法史的主要部分已有反映,从中也可窥视这一执法史的一般情况了。
 
    (三)中国地方司法史的研究
 
    中国地方司法史的研究涉及司法主体、诉讼和审判、律师、执行等方面,在这些方面均有研究成果。司法主体在有些研究成果中,往往被称为司法机构。《清代西藏法制研究》对清末西藏司法体系的改革进行了论述。随着清末新政的推行,西藏建立了高、中、初级裁判所,作为自己的审判机构。[109]《清代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对清代的司法主体进行了研究,认为在清廷的默许下,澳门葡萄人在广州建立了一套自治体系,因此总督、兵头、王室大法官等都曾是司法主体,行使过涉外司法案件的管辖权。[110]《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对此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进行了探索,认为它是中国最早建立的人民检察机关性质的司法机构,并从公诉和监督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111]《上海会审公廨权力关系变迁研究》和《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都是对上海租界中审判机关的研究。前者集中探研了上海租界中会审公廨权力关系的变迁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后者则探索了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取消以后成立的特区法院的基本情况,并对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作了较为深刻的研究。另外,还有一些专题研究相关的论文。《明代州县政府审理刑事案件职能初探》把明代的州县政府作为州县的司法机构,从总体上对其进行了研究,内容涉及它们在司法中的功能和运作。[112]《上海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上海法租界会审公廨》[113]和《上海租界时代的临时法院论述》都对上海租界不同时期存在的司法机构进行了专题研究。关于诉讼和审判,许多地方法制史的著作中均有提及,将其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聚焦于宋代县、州的民事审判职能,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内容有案件的受理、审理、证据和判决等一些方面。[114]《羌族法制的历程》对羌族地方割据时期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进行了研究,内容包括了告诉的限制和程序、审理和判决、上诉、复审和死刑复奏制度等。[115]《藏族古代法新论》专门阐述特殊的审判方法阐述,即神明裁判,同时还指出了它的三大弊端,即反科学性、虚伪性和残酷性。[116]《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则从改革开放30年来审判改革的侧面来反映其中的审判制度变迁。这种改革包括了少年审判庭的建设、速裁模式的探索、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法官行为规范的完善等一些内容。[117]还有一部分论文也专门论述了地方诉讼、审判制度中的某个方面。《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从收集到的明末歙县知县傅岩所审的153个案件出发,研究了有关田宅、山林、坟地和水利等的各种民事纠纷与诉讼,并挖掘了其中的原因。《简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工作》把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解决了大量矛盾,保一方平安,内容涉及调解的组织形式、基本任务、纪律、作用和意义等一些方面。《英租威海卫的刑事审判》则对20世纪初英租威海卫租借地中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探讨,其中专门提及“英王诉王和谢”案,以其作为典型案例加以衬托。在近现代中国地方法制史中,律师及其制度往往不被忽视,而这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对于中国近现代的律师及其制度研究,同样取得了一些成果。《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以详实的资料,对上海的外籍律师、本土律师、律师公会、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等一些问题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118]还有一些论文研究中国地方的律师及其制度。《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利用陕西和西安市现存的档案,对民国晚期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作了实证分析,内容涉及律师的分布地域、年龄和性别、政治倾向,还有执业与管理方式、对政治法律的影响等。《上海律师公会与中国近代法制》则把上海律师公会的产生、发展、作用的发挥等均放在中国近代法制中进行考量,使两者互动,有其特色。有关执行研究,现有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主要焦点在刑罚的执行上,地方监狱便成了主要研究对象。《天津监狱史》梳理了从明清时期到改革开放以后天津监狱的发展历程,大量笔墨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显示了这一监狱曲折的发展过程,内容包含了监狱管理和制度的方方面面。[119]《上海监狱志》把上海自唐宋以后的历朝监狱作了爬梳,重点也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内容十分广泛,可说是面面倶到。[120]《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对保存在冕宁档案馆中的司法档案进行整理,专门对清代档案进行了研究,对其中的相关执行种类、方式等都作了介绍。[121]还有少量论文也专门研究地方监狱,《清代广西土州县监狱制度》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广东监狱发展探讨》都是如此。前者对清代广西土州县的监狱制度作了总结分析,并指出这一监狱一直沿用至民国初期(1929年)。后者则对国民党统治时期广东的监狱作了概括性介绍,还在这一基础上提炼出狱制发展的三大特征。经过这样的研究,反映出了中国地方司法史的一些基本情况。
 
    (四)其他方面的研究
 
    在现有的中国地方法制研究成果中,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成果也值得提及。首先,关于地方法制特点的研究,有些成果中专门展开论述。由于地方不同,特点也往往不同。《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从内容的完整性与形式的片断性、成文的习惯法与不成文的习惯法、伦理道德与神意性、民族习惯的民主性与阶级统治的专制性、融合性与冲突性等多方位来论述了这一习惯法的特点。《英国租借时期威海卫法律制度研究》则从形式、内容和法律实效三个方面论述这一法制的特点,并对这些特点的成因作了解读。[122]有些论文也提及了特点,《上海小刀会起义军法制评述》[123]对小刀会起义军统治上海华界期间,即1853年9月至1855年2月间,建立法制的特点进行了概括,较为突出的是简约性和及时性两大特点。《吐蕃法律初探》对吐蕃法律的特点进行了探讨,总结为诸法合体、等级森严、佛教道德法律三位一体、妇女地位低下、保留了某些原始社会残余习惯等特点。其次,有少量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对地方案例进行研究,产出了成果。《清代江西赋税纠纷案浅析》一文把清代江西的地方性法规及文献、案牍材料、地方志、诉讼案卷等资料中的赋税纠纷案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并且探索了引起纠纷的原因。《新上海第一年刑案述评》一文则对上海在1949年5月解放后第一年中所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类,主要分为反革命、经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案件,并对打击这些犯罪所取得的成效和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最后,也有少量研究成果关注了地方的法学教育和法学学术团体,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上海法学教育史研究》对上海自1843年开埠至2005年间的法学教育进行了全景式的研究,分为起源、发展、调整和挫折、振兴与繁荣四大时期,并对每个时期又分别作了阐述。《上海市法学会历史变迁研究》则采用纵横向相结合的体例,对上海市法学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析。纵向以发展时期为主线,横向则以组织机构、社会功能、影响路径等相关问题为专题,整本著作的思路很清晰。
 
    综上所述,可见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已经不少,成绩非凡,这为今生的进一步研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取得成绩的原因分析、存在的问题与进一步研究的展望
 
    从今生的视角来观察,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已取得不小的成绩。这些成绩背后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进一步研究的展望,都为今生所应该关注。
 
    (一)取得成绩的原因分析
 
    三十余年来,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取得的成绩不小,大大超过新中国成立以后前三十年的成绩。这里仅以发表的论文来作比较。据统计,前三十年专门研究中国地方法制史的论文仅有7篇。[124]而仅2005年就有10篇,[125]一年就超过30年。著作的情况也基本如此。取得成绩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研究队伍开始壮大。这与法学教育的恢复和发展有直接关系。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教育开始恢复,不久便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大发展。1979年,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数为3008人,1998年上升到85565人。[126]随着高校的扩招,法学专业在校人数有了进一步增长,到2008年这一数字已提高到40万人,其中硕士研究生8万人,博士研究生1万人。同时,设立法学专业的高校也扩张到超过六百所。[127]目前,仍保持着这一数字。法学专业学生数量的增加,使得从事中国法制史教研的人员也会增长。因为,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每个法学专业本科生都必须学习。按每个学校配套一位教师来计算,全国会有超过六百人的中国法制史教研队伍。其中,只要有一部分致力于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这支研究队伍的规模就比以往大许多。事实上也是如此。方慧、王立民、姚远、张晓蓓、王东平、尚海涛、栗明辉等作者都是中国大学中的教研人员。另外,还有一些硕博士研究生,特别是一部分博士生也以地方法制史为研究目标,博士学位论文以地方法制史为主题,使得地方法制史的成果较为丰硕。《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判问题》、《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研究》、《西夏法律制度研究》、《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近代社会变迁中上海律师》、《英国租借时期威海卫法律制度研究》等力作都是博士学位的论文的翻版。可见,中国法学教育的大发展是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队伍壮大的直接推手。第二,研究资料开始增多。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依赖于地方法制史的资料。没有这些资料,这一研究便无法进行。改革开放以前,其中有些资料没有对外开放,研究人员便无法得到这些资料,研究受阻,成果也就不多了,地方的档案资料就是如此。改革开放以后,各地依据1987年制订的档案法的规定,纷纷开放本地保存的档案。这为研究地方法制史打开了方便之门,研究资料增加许多。这里仅以研究上海地方法制史的成果为例,包括《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在内,还有《上海法制史》、《上海公安志》、《上海检察志》、《上海审判志》、《上海监狱志》、《上海市法学会历史变迁研究》、《城市·规划·法制》等,无一不是大量运用了上海现存的地方档案资料。著作是如此,论文也是如此。地方法制史资料的增多,为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提供了方便。第三,研究环境开始宽松。改革开放以前,中国长期处于阶级斗争为纲的环境中,思想受到禁锢,学术无法自由,学术环境比较恶劣。改革开放以后,民主法治建设逐步推进,学术的春天到来,学术研究的环境开始宽松,研究人员的思想也开始解放了。这正如《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指出的:
 
    思想解放使法学工作者勇于打破禁区,全方位地开展法学研究;思想解放也使法学工作者能够以科学的态度面对现实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理性地思考解决问题的办法。思想解放更为广大法学工作者营造了一个从事法学研究的宽松环境,而这正是中国法学能够顺利发展的养分所在。[128]
 
    正因为如此,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也应运发展起来了。这三大主要原因的综合,正好是研究主体、客体和环境三大研究要素的有机聚合,这为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取得不小成绩铺平了道路。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
 
    立足于今生,认真审视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可以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研究人员较为分散,没有形成研究合力。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分析,中国已经有一支地方法制史的研究队伍,分别研究以行政区划、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单位的法制史。人数已达数十人,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是,这支队伍中的人员较为分散,有在云南、山东、广东等省,有在北京、上海、重庆等城市,也有在新疆、西藏、蒙古等自治区。大家各自为政,各作研究,没有全国统一的研究计划、项目,无法形成研究合力。这会影响研究力量的有机组合,研究资源的合理配置,乃至系统、大部研究成果的产生。第二,研究的地域分布不匀,研究成果疏密不均。当前,虽有不少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但经过梳理可以发现,现有的这些成果分布的地域不匀,还有很多地域没有为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所覆盖。比如中国有这么多的市县,但有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的也仅上海、重庆、广州、冕宁等一些市县。又比如,中国有五十多个少数民族,都有聚居区,但有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的,也仅藏、羌、傣、回、蒙古等少数的少数民族。同时,有的地方的法制史成果则比较集中。比如,上海法制史的成果就相对多一些,著作论文都有面世。许多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就没有这么丰硕了。这就造成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不仅地域分布不匀,还密疏不均。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参差不齐的现状。第三,研究资料没有充分发掘,还有资料没有被充分运用。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以资料为基础。没有资料,研究无法进行。缺乏相关资料,也会对研究带来不利影响,以致无法深入。中国有大量地方史资料保存下来,其中不乏含有法制史的资料。其中,不仅有地方志,还有档案、契约文本、石碑、传记等。这些资料都可以被利用,为研究地方法制史作贡献。可是,从目前情况看,这些资料还未被充分发掘,更谈不上利用了。就从上海档案馆所收藏的上海华界、租界法制的资料来看,就是如此。同样,有些市县档案馆里的地方法制史资料也在沉睡,没有被发掘利用。它们都是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潜在资料。第四,研究方法较为单一,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不多。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审读可以觉察到,研究方法大多限于资料的搜集与归纳、观点的提炼与论证、根据部门法的要求进行分析和内容排列等。这些方法固然重要,但要使这一研究向纵深发展,产出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是不够的,还需要运用其他一些方法,以致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成果有全景式展示,有深刻的解读,提高其品味。这四个主要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加以解决。
 
    (三)进一步研究的展望
 
    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起步较晚,可以研究的空间很大,要推进这一研究,有必要重视解决现存的一些问题。首先,重视研究队伍的扩大和整合。目前,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的缺口不小,有不少地方的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还处于空白状态,这就需要组织力量进行研究,使这些空白及时得到弥补。而且,地方法制史的研究往往需要在本地收集相关资料,本地学者便具有了优势,因为他们会更熟悉当地的社会情况,相关资料更容易收集。从这种意义上讲,中国研究地方法制史的队伍还可有所扩大,人数也可有所增加。一些志同道合的学者可以作为新鲜血液加入这一队伍中来。另外,现有的研究力量也有整合的必要,以形成研究的合力,产出更为系统的高质量成果。中国已有系统的10卷本中国法制史研究成果即《中国法制通史》,[129]还缺少中国地方法制通史的大部著作。只有当研究力量得到合理有效的整合以后,中国地方法制通史的成果才有望与大家见面。当前,可以先通过召开专门的地方法制史研讨会、成立相关的研究会、建立地方法制史研究的信息交流渠道等形式,加强学者之间的沟通与联系,为整合研究力量、产出更为系统和高质量的成果作准备。其次,重视研究资料的收集。中国地方法制史资料很分散,有的还往往不被人们所重视,可是要进一步推进中国地方法制史研究,没有资料不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工程的兴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等都有可能使一些珍贵的地方法制史料受损,甚至灭失,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重视收集研究资料,把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下来,抢救下来,为研究作准备。不少地方法制史资料会存留在地方档案中,要特别重视地方档案的发掘。其中,既包括立法、行政执法档案,也包含司法档案等。中国已有一些地方法制史研究成果使用了大量地方档案资料,《上海法制史》、《城市·规划·法制》、《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研究》等,无一不是如此。还有,田野调查、口传资料也不能忽视。这些鲜活的资料往往能起到传世文献、档案等资料所起不到的作用,《羌族法制的历程》和《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等著作都使用过此类资料,效果很好。总之,要拓宽收集中国地方法制史资料的渠道,收集和使用更多相关资料,为进一步研究做好基础性工作。最后,重视研究方法的改进。现有的研究方法仍可使用,但更要重视引用其它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理论分析、实证、比较等方法。使用这些方法可提升现有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水准。理论分析方法可以提升地方法制史研究的理论水平,加强史论结合,突破就史论史的樊篱,使研究更具价值。实证方法可使研究突出定量分析,为定性奠定基础,做到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使研究的问题和提出的结论更具说服力。比较方法可以在比较过程中,凸显地方法制史的特点,反映出它们的差别与实质。当然,在使用这些方法时,也需因地制宜,切忌盲从。要在适当的地方使用适当的方法,物用其尽。比如,可以把地方法制史与中央法制史相比较,反映出它们各自的特点;可以把不同省份、地区的法制相比较,可以提炼出它们各自的差异与特色;可以把不同少数民族聚居区法制史作比较,可以烘托出它们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等。相信随着研究方法的改进,中国地方法制史的研究还可再上几个台阶。
 
    在前世,中国地方法制史已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十分喜人。在今生,这一研究的任务很重,研究空间很大,还需不懈努力,取得更大更加喜人成绩。
 
 
【注释】
[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选编》(第二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页32。
[2]参见王立民:《上海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2。
[3]方慧编:《云南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5。
[4]同上注,页8—9。
[5]参见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5。
[6]参见奇格:《古代蒙古法制史》,辽宁民族出版社2005年版,页43—46。
[7]参见沈国明主编:《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汇编》,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事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2007年版,页433—441。
[8]周慕尧主编:《立法中的博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109。
[9]同上注,页108。
[10]参见沈国明,见前注〔7〕,页131—132。
[11]王立民:“上海禁放花爆规定今昔”,《档案春秋》2012年第12期。
[12]薛梅卿、从金鹏:《天津监狱史》,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3]易庆瑶主编:《上海公安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
[14]吴光裕主编:《上海检察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15]滕一龙主编:《上海审判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16]麦林华主编:《上海监狱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17]陕西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陕西省志·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8]厦门政法志编纂委员会:《厦门政法志》,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9]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编志办公室:《广州检察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0]邹剑峰:《宁波近代法制变迁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1]方慧:“滇国法制初探”,《思想战线》2003年第2期。
[22]张洪林:《清代四川盐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3]唐伟华、黄玉:《清代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4]丁德昌:《民初湖南省宪自治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25]练育强:《城市·规划·法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6]王立民、练育强、姚远主编:《上海法制与城市发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27]陈同:《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
[28]顾肖荣、史建三主编:《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
[29]张希坡:“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的市民代表政府及其革命法制”,载中国法律史学会《法律史论丛》编委会:《法律史论丛》(二),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2年版。
[30]王立民:“新上海第一年刑案述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1]欧阳斗平:“论近代湖南绅权运动与省宪自治”,《长沙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32]许直:“清代广西土州县监狱制度”,《学术论坛》1990年第3期。
[33]郭成伟、田涛:“新发现的清末京城城市管理法规研究”,《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34]沈晓敏:“清末广东巡警(警察)制度述略”,《政法学刊》1997年第3期。
[35]卞利:“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
[36]侯欣一:“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37]万安中:“国民党统治时期广东监狱发展探讨”,《中山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3期。
[38]王立民:“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探析”,《史林》2012年第6期。
[39]王立民:“上海律师公会与中国近代法制”,《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11期。
[40]尚海涛:《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农业雇佣习惯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1]刘建国主编:《鄂豫皖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42]刘国荣:“论《井冈山土地法》的开创意义”,《荆州师专学报》1999年第1期。
[43]李庚元:“简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工作”,《东岳论丛》1993年第6期。
[44]刘为民:“论山东抗日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特点”,《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88年第1期。
[45]齐一飞:“论晋察冀边区的法制建设”,《法学杂志》1990年第2期。
[46]孙光妍:“略论东北解放区的土地立法”,《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
[47]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48]栗明辉:《抗日根据地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9]薛梅卿、黄新明:《中国革命根据地狱制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0]参见徐晓光,见前注〔5〕,页1—5。
[51]参见李鸣:《羌族法制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3。
[52]参见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研究》,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页12—16。
[53]邵方:《西夏法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页14。
[54]仁青:“吐蕃法律初探”,《西藏研究》1983年第4期。
[55]张晓辉:“傣族法律初探”,《思想战线》1992年第5期。
[56]魏福祥、杜尚侠:“满族法律综述”,《满族研究》1994年第2期。
[57]华热·多杰:《藏族古代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8]奇格,见前注〔6〕。
[59]奇格:“试述古代蒙古的法制及其主要特点”,《内蒙古社会科学(文史哲版)》1994年第2期。
[60]杨强:《清代蒙古法制变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1]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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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参见王立民,见前注〔2〕,页11—29。
[100]参见方慧等,见前注〔3〕,页253—258。
[101]参见徐晓光,见前注〔5〕,页17—21。
[102]杨强,见前注〔60〕,页31—35。
[103]邹剑峰,见前注〔20〕,页1—2。
[104]尚海涛,见前注〔40〕,页111—140。
[105]陈永胜,见前注〔52〕,页28—32。
[106]王立民等,见前注〔78〕,页289—291。
[107]魏斐德,见前注〔90〕,页27—29、156—161。
[108]白莉等,见前注〔63〕,页58—64。
[109]参见孙镇平,见前注〔62〕,页373。
[110]参见唐伟华等,见前注〔23〕,页22—27。
[111]参见刘建国等,见前注〔41〕,页149—155。
[112]施洪道:“明代州县政府审理刑事案件职能初探”,《零陵学院学报(教育科学)》2004年第4期。
[113]张铨:“上海法租界会审公廨”,《史林》1994年第2期。
[114]参见屈超立,见前注〔74〕,页57—130。
[115]〕参见李鸣,见前注〔51〕,页225—232。
[116]多杰,见前注〔57〕,页190—191。
[117]参见顾肖荣等,见前注〔28〕,页32—44。
[118]参见陈同,见前注〔27〕,页1—4。
[119]参见薛梅卿等,见前注〔12〕,页1—3。
[120]参见麦林华等,见前注〔16〕,页1—6。
[121]张晓蓓:“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181—190。
[122]邵宗日,见前注〔80〕,页276—289。
[123]王立民:“上海小刀会起义军法制评述”,《历史教学问题》1990年第4期。
[124]“新中国成立以来发表的法律史论文目录”(一),载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页197—207。
[125]“新中国成立以来发表的法律史论文目录”(三),载何勤华、王立民主编:《法律史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页374—390。
[126]霍宪丹:《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与转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26。
[127]王立民:“中国当前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走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1日。
[128]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95—596。
[129]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来源:《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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