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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事会的信息获取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9日 周梅 点击次数:5044

[摘 要]:
不论一国公司法立法采用公司治理中的何种监督制度,其核心问题均在于监督机构的信息获取问题,而信息获取的法律基础及范围构成了完善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实体要件。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二元制代表国家的德国,近年来经历了监事会制度的一系列改革,通过这些司法实践和立法改革,德国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采用监事会的信息权这个概念,但是已传递出了这样的信息:监事会的信息获取不仅仅是以监事会的职权为基础,而且也是以董事会及相关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为基础,即监事会具有自己独立的信息获取请求权(Informationsanspruch)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从根本上谈及对监事会信息获取的保障和改善,最终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化保护。
[关键词]:
监事会;信息获取;信息获取请求权

    一、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监事会信息获取的基础何在?
 
    国内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有制度,无秩序”是当今中国公司法的现实写照。[1]监事会制度在中国处于虚置状态,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为此,我国又仿英美法系,在监事会之外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是英美国家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体现,由此产生了一个尴尬的问题:公司的监督机关为何不止一个?这种设置是否合理?如合理,各机关之间以及机关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无独有偶,中国公司法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也是其他有相似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立法必须解决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首先接受了二元制,尤其是接受了日本的立法例,即除董事会外,另设有监察人。因此,台湾地区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如何调和独立董事与监察人之功能,不使彼此功能重叠,导致权责不清,这也是台湾地区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后公司治理结构所面临的不可回避的问题。[2]鉴于公司治理的国际大环境,德国学者指出,人们往往倾向改革单轨制的公司制度,在董事会引入双轨制的因素,而不赞成改革双轨制。[3]面对现实,中国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任重道远,而改革的重点应放在谨慎处理合型模式上。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明确表示了立法者并没有动摇对于合型模式的选择,对于监事会制度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也将继续。笔者之前撰写过专文,从德国监事会最新制度发展的启示来探讨我国监事会制度发展的问题。[4]本文则在一个较为紧凑的范畴内讨论监事会的信息获取问题,因为不论公司法采用公司治理中的哪一种监督制度,其核心问题均在于监督机构的信息获取问题。
 
    监事会的信息获取问题所面临的困境有目共睹。德国最著名的公司法专家Lutter教授明确指出:“监事会已经存在100多年了,只要监事会存在,监事会就会面临一个问题,它的任务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但是监事会不可能获得一个关于企业运行的全貌,所以监事会就自身力量而言不可能做到这点。”Luter教授将这个问题比喻成一个奇特的现象,即某人将自己缝制的衣服提交给了他人,再由该他人返还给自己。即董事会将一件自己缝制的衣物交给了监事会,让监事会再将这件衣物返还给董事会,供其穿着。[5]我国《公司法》第52条及第11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以防止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发生。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杜绝实践中监事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太过密切的现象,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虽为善意,其作用却是十分有限的。
 
    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负有一般董事所负的义务,只不过由于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及法律赋予其特殊职权而使这些义务有所不同罢了。就一般董事的义务,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或善管注意义务,英美法学者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诚信和为正当目的行事的信义义务。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独立董事当然对公司负有善管与忠实义务,但由于独立董事负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监督经营层的特殊职责,为完全履行这些职责,独立董事需将其了解的情况按规定向股东披露,故而独立董事的披露义务越来越成为一类重要而独立的义务。[6]
 
    在讨论监事会的信息获取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监事会相对于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即必要信息的获取是否是监事会的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职权?监事会获取信息的基础何在?我们必须明确,德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监事会是具有监督与决策职能的公司机关,而日本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仅具有监督职能,同样,我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也只具有监督职能。[7]和德国的监事会不同,我国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平行关系,同样隶属于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此外,我国的监事会仅仅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而不是公司的决策管理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作为公司的常设的业务监督机构,监事会并不直接干预公司的业务决策和日常事务,它的功能在于检查督促,督促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财务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德国学者在对监事会的法律地位(Rechtsstellung des Aufsichtsrats)进行归纳时,并没有直接使用权利(Recht)或是权力(Befugnis)这两种表达,[8]大陆学者将其翻译成为监事会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其具体内容即überwachung der Geschäftsfűhrung, Mitwirkung am Jahresabschluss, Zustimmungsvorbehalte, Eigene Geschäftsfűhrungsbefugnisse,对应地翻译为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审查年度报表,同意保留权及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德国公司董事及监事的聘任采用任用合同(聘任合同),实际上,属于《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及第675条意义上的一种劳务合同和商事代理合同,这种聘任合同不是雇佣合同,董事及监事并不是公司的雇员。[9]
 
    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运用过多笔墨来规定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仅有的一些规定也都是将监事放在董事之后一并进行调整。所以我们在考察关于监事会的相关规定时,不可能绕过对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这种立法例也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对于监事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疏离。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各自的职责不同,所以在讨论相关权利和义务时应区别对待,这一点有待专文探讨。当然就一些共性的问题,如任职资格等,适当进行合并规范并不违背常理。
 
    就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适用《合同法》上何种合同,我国《公司法》尚未进行规定。虽然2002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2条提及上市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但是聘任合同不是《合同法》上的一种有名合同。学者继而指出,根据实践需求及域外法的经验,应将公司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理解为《合同法》第21章规定的委托合同,即应为有偿委托合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就源于此。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中国学者也采用信托论讨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入径各异,角度不同,但其结论本质上是一样的。[10]台湾地区学者也认定董事、监察人(即日本法及台湾地区法中与监事相似的概念)与公司间的关系,基本上为委任关系,董事、监察人为受任人,公司为委任人。[11]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董事会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可以作为监事会信息来源的首要基础,当然监事会也有权利要求公司的其他机构提供相关信息,但是这些机构都隶属于董事会,所以可以一并探讨。
 
    监事会的信息获取,首先是其职责所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应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第1款第2句规定,监事会有义务要求董事会提供相关报告。
 
    下面我们来考察一个在德国监事会制度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作用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某股份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之后原告成为了该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并担任了监事会主席。再后来,原告从监事会中退出,并在当天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的咨询合同。原告就要求相应的咨询报酬提出了诉讼。对于一个股份公司与一个监事会成员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而言,如果提供咨询的一方的咨询服务都是涵盖在其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督工作而产生的咨询义务的话,则该咨询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4条的规定,如果监事会的成员在他的监事会成员工作之外,仍和公司签订了其他的合同,这个合同的有效性要得到公司的认可。如果公司许可了一个这样的合同,并支付了报酬,但是监事会不予认可,则报酬也应返还。相对于公司,监事会成员就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可以提出不当得利之诉。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键取决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其日常的监事会成员的咨询义务。通过这个案例,法院对于监事会成员的义务范围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法院提供的判决要旨如下:监事会的任务是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这个任务中包含就相应问题提供咨询的义务。[12]
 
    可见,监事会不仅有要求董事会提供信息的权利,也有为董事会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并且还有义务要求董事会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实现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会的这种信息获取不是一项纯粹的权利,而是一种职权,即是相关权责的结合。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集中进行了规定,但对董事的权利并无集中规定。关于董事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有关董事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可归纳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特定情况下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之权、透过董事会行使职权而行使权利、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的权利。而对于监事的权利,尚未成为研究的重点。在学者的专著中所用的表达仅是监事权利的规范渊源与董事相同。通过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归纳,仅能得出如下结论:即出席监事会,就所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特定情况下的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之权;列席监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透过监事会行使职权而行使权利;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监事也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13]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体现出监事会信息获取权利的法律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0条规定,监事在监督中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该规定的侧重点是在监事的保密义务方面,而并不是从监事的信息权利出发的。我们可以参见日本有关监事会职权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74条对监事的具体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监事有权随时要求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营业报告书、调查公司的业务以及财务状况;假如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的危险时,应当立即报告监事;大型公司的董事以及审计员的报告应当提交监事。[14]我国《公司法》第126条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仅为五项,无疑是十分有限的。我国监事会的信息获取的基础仅能从董事或其他相关机构的相关义务中得出。这种权利的法律构造在法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同时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国内学者对于《公司法》中的另一种信息获取,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构造及司法技术都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讨论。就权利范围而言,股东知情权既有明示边界,也有隐示边界。但对所谓隐示边界的范围,仍有不同理解,有待立法完善。《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边界的限制,只能约束股东的权利,并无约束法院司法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可以借助证据保全制度和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利,拓展知情权的边界,实现《公司法》无法实现的正义。[15]必须指出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因其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从立法上保障其知情权尤显重要。也正因为股东与公司事实上的游离关系,加强对于公司常设监督机构信息获取的立法保护也是最终保护股东利益的体现。遗憾的是,即使是在监事会制度的发源地德国,对保护监事会信息获取的立法及学术研究也都呈现出明显落后于实践需求的态势。
 
    德国学者Lutter教授在他的极富影响力的专著《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中讨论相关问题时,也仅在书名中使用了Recht这个词,而在具体的内容中也没有明确使用权利这个词,在讨论监事会的信息获得问题时,仅使用了信息这个表达。[16]值得欣慰的是,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德国的学术界和立法者一起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德国监事会信息获取制度取得了新的发展。
 
    二、德国法中对监事会信息获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998年颁布的《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是德国最近一次通过颁布法律的方式对监事会制度进行的改革和完善。2002年颁布的《公司治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适用效力是特殊的,立法者采用了“应该”一词,因此公司可不完全参照适用。这些立法措施是对德国之前因监事会职能空置而导致的若干次企业危机及若干次改革的回应。就监事会制度而言,《规范》主要明确了监事会向董事会提供建议和咨询的义务。为此,《规范》在第三部分大篇幅地规定了监事会应与董事会进行合作的领域,主要包括公司的发展策略、经营计划、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信息提供以及公司接管领域。在这些问题上监事会应该与董事会广泛地开展合作,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通过这两项立法,监事会的信息获得情况得到了改善,具体阐述如下:
 
    (一)《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第1点对董事会报告的具体化
 
    修改后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第1点在文义上明确了董事会应汇报企业规划的其他原则性问题(尤其是财务、投资及人事方面的计划)。这一点和之前的法律原文相比并不是内容上的扩大,而只是文义上的明确。学术界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对于修改前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第1点中的“其他的关于企业未来运行的原则问题”也意味着企业的规划问题,而《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立法者的观点是,修改后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表述更为明确,对于董事会的监督不仅涉及对其过去的行为和事件的监督,而且也涉及对其未来的行为和事件的监督。
 
    但是关于该条内容仍存在争议,如董事会应提供实际的报告还是董事会应负责进行计划,还有哪些方面应被列入短期、中期或是长期计划;关于应在何种程度上由董事会汇报计划问题,也有争议。而具体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
 
    (二)关于决算报告和情况报告方面的信息
 
    1.监事会和决算审查员之间合作的改善
 
    改革前,决算审查员和董事会的关系更紧密。《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通过三个不同的规定来强化监事会和决算审查员之间的关系,下面我们分别论述:
 
    第一,依据修改后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第3项,对于由股东大会所推选的决算审查员的关于决算任务的委托的职权被赋予监事会。这样,立法者消除了一个长期以来备受批评的制度的不足之处:监事会机构本身一般不设关于完成决算报告的专业人员,所以一个独立的专业人员被作为“技术支持”而提供,用于完成对决算报告进行审查的这项工作。这个独立的专业人员即为决算审查员。决算审查员不隶属于公司的任何机构,相对于监事会,他只是履行其帮助职能。在《德国股份公司法》本次修改之前,在关于对于决算审查员进行决算委托的职能的规定中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在《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颁布之前,依据修改前的《德国商法典》第318条第1款第4项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董事会负责向由股东大会推选出的决算审查员进行关于对公司进行决算的委托,并负责和决算审查员就报酬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321条第5款规定,监事会应是第一位的审查报告的接收人。虽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第1项对这方面的规定原则上也是令人鼓舞的,但不仅是因为立法者的相关解释,同时也基于实践中的问题,对于此条文的积极评价还是有限的。尽管如此,这个规定在原则上仍值得鼓励。因为通过这个规定,立法者明确了决算报告不再是首先提交给董事会,而是向监事会直接提交。1965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所要求的将决算报告首先提交给董事会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方便实践操作的目的,而并不是想改变审查报告应提交给监事会的这个规定。通过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可以使今后的审查报告中对于公司的风险和将来的发展方面的批评性的表达不会再因基于对监事会的规避而都被提前剔除。
 
    当然,立法者对于这种希望,即监事会应是第一位的审查报告的接收人是否能实现也还是存在疑问的。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21条第5款第2句:“在审查报告提交之前可以适时向董事会提供审查报告,并征求其意见。”这个规定,正如立法者自己在立法解释中提到的一样,很自然地会在实践中被进行这样的解释:即董事会可以在最终的审查报告被提交之前获得一份非正式的报告文本,而这种情况正是立法者本意想纠正的情形。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这次修改本质上并没有改变董事会对审查报告进行影响及审查报告的消极内容被规避于监事会的可能性。[17]事实上,董事会仍很有可能在监事会之前获得相关审查报告,相关立法的积极改变在具体的商业实践及含糊其辞的相关法律规定面前显得力不从心,相关的修法成果被具体实施的可能性自然就大打折扣了。
 
    第三,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决算审查员应出席监事会及其委员会所召开的决算会议。这是《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旨在加强监事会和决算审查员之间关系的第三种措施。这个规定表明了决算审查员有义务参加监事会及其委员会所召开的决算会议,并应该就其审查的主要内容进行解释。虽然监事会依据修改前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已经可以要求决算审查员出席监事会及其委员会所召开的决算会议,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做法并不常见。而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决算审查员有义务对其审查的内容进行解释,这个规定不仅涉及了监事会和决算审查员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改善了监事会的信息途径,所以这条规定应该是受欢迎的。[18]结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第1项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决算审查员和监事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监事会是否可以通畅地、第一位地从决算审查员处获取相关的信息。只有在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义务主体被明确之时,监事会信息获取权的实施才不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以看出,《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的立法者通过不同的措施对加强监事会和决算审查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尝试,但长期以来的实践传统,即董事会事实上前位于监事会,其与决算审查员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却一直牵制着这种尝试。这些很有意义的尝试措施在具体方面被设置了不必要的限制,从而导致实践中一直受到非议的那些情形可能并不能得到根本杜绝,这也是这次改革的一个遗憾之处。
 
    2.关于情况报告中更强大的风险介入
 
    为了使可能危及企业发展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的识别,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289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情况报告也应对于将来发展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分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依据修改前的相关法律,学术界的通论都已认为,关于《德国商法典》第289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况报告应涉及公司的预测性的发展情况,在这个情况报告中,也应涉及对未来风险的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的修改,这个要求通过新的法律规定将报告义务进行了更一步的明确,同时也通过关于扩大决算审查范围的相关规定而得到了加强。
 
    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决算审查员在情况报告中不仅应审查情况报告是否和年度决算一致,同时还要审查情况报告是否包含对于公司的情况有不真实的描述。另外,决算审查员还要审查情况报告是否与审查员在其审查报告中所得到的信息一致,情况报告是否提供了关于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是否对公司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介绍。通过董事会对上述这些问题的介绍,监事会可以获得一个对上述情形的大致了解。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32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决算委员对于情况报告的审查情况应在决算报告中首先写明,以便监事会获得特别的了解机会。
 
    上述这些修改是否能够明显地改善监事会的监督工作还有待实践中的考验。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监事会对于情况报告作为信息来源这一点是不能“迷信”的。因为情况报告不仅要提供给监事会,同时也要提供给股东大会,对于较大的公司而言,还要提供给公众。考虑到情况报告中一些消极的信息对于公司的继续发展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董事会一般会对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十分保守的介绍。
 
    立法中关于情况报告的修改总体来说是值得称赞的,因为情况报告为监事会提供了一个依赖独立的专业人士所提供的信息而完成对企业前景进行监督的机会。对于监事会而言,如何利用这个途径改善对公司的监督则有赖于监事会查明情况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并批评性地对待这个信息来源。如上所述,情况报告也应被提供给公众,所以在情况报告中一般不会包含关于企业风险的具体内容。而在审查报告中,决算审查员只要对董事会提供的情况进行评价,而自己并不需要作出对公司情势的评价,也不需要对企业将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评价。对于监事会而言,监事会应考虑到情况报告出台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情况报告因为发送对象的特殊性从而存在的本身的局限性,而不放弃适时采用其他监督措施的可能性。
 
    3.对决算审查更强的问题关注、决算报告更清晰
 
    通过《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的颁布,《德国商法典》第317条及321条也进行了完全的修改。除了上述已经提及的有关法律的修改之外,监事会的监督任务主要是对于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第一个方面是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3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通过监事会的监督,决算审查中所体现的不正确之处以及账目报告中的违法之处应加以指出;第二个方面是依据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321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监事会的监督,决算审查员提供的决算报告应清晰明了。[19]
 
    通过对审查任务的最新改革,立法者希望能够促使决算审查对于企业的问题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决算审查员依法负有向监事会提供报告的义务,这个报告的提供也是为监事会提供一个更良好的信息来源,而这正是一个监督机构实现其监督权能的基础。[20]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通过《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的颁布而进行的相应的改革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对于决算审查员而言,其最基本的任务就是考察账目报告是否合适及是否合法。这种要求实际上就是对于决算审查员这个职业的基本要求,即对账目报告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合适及是否有违反法律的地方。立法者通过《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的颁布对决算审查员的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对于审计师这个职业的批评的一个回应,这种修改实际上没有本质上的变动,而只是对于公众的批评的一个安慰性的回应。至于这样的修改是不是可以明显改善监事会的信息来源,还值得继续关注。
 
    4.向每位监事会成员提供年度决算和审查报告
 
    依据修改前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0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监事会成员要对年度报告及审查报告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进行审查,则必须向监事会主席要求出示董事会所拥有的版本,但是单独的监事会成员的这种要求必须通过委员会,这种要求也可能被通过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程序而被排除。在实践中,仅仅在为数很少的企业里,监事会的成员能够获得报告。通过《有关企业控制和透明度的法律》的颁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0条第3款第2项进行了相应的改动,按照修改后的规定,相关的报告不必在经过明确的请求之下被提供给监事会的成员,但是监事会也可以规定这种报告仅仅只能提供给某个委员会的成员。[21]
 
    立法者的这个限制性规定是给企业提供一个可能性,而不是强行要求各个公司的监事会都进行这样的限制。但是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对于一个不是很强势的监事会而言,董事会可能通过股东大会或者直接通过对监事会施加影响而导致监事会进行这样的限制性的规定,而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减少全部的监事会成员获得相关报告的机会,这种限制可能符合董事会的利益,也可能符合监事会的利益,但却不符合公司的利益,或是不符合立法的基本想法,所以对这条规定的评价还应谨慎为妥。
 
    三、信息获取改善之基础:监事会的信息获取请求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改革,德国的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采用监事会的信息权这个概念,但是已由有关学者传递出了这样的信息,即监事会的信息获取不仅仅是以监事会的职权为基础,而且是以董事会及相关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为基础,即监事会具有自己独立的信息获取请求权(Informationsanspruch)。[2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Anspruch)是由德国伟大的法学家温德赛(Windscheid)从罗马法上的Actio(诉讼)发展出来的概念,认为诉权(公权)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这是对法学发展的一项重大贡献。[23]
 
    监事会的信息获取请求权不仅体现在对报告及咨询的请求权,也体现在对其他信息来源的请求权。对于请求权首先涉及的报告和咨询问题,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董事会具有提供信息的义务。董事会一方面是监事会监督的对象,另一方面却又是监督所需信息的提供者,矛盾不言而喻,但这却是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必然。为了弱化该矛盾,司法实践及学者们提出了如下的细化标准:首先,相对于董事会,监事会具有范围十分广泛的询问权利。其次,相对于监事会,董事会原则上不具有保密的权利。只要是涉及监事会对董事会本质上的监督,董事会所知晓的事项,监事会都应知晓。再次,关于公司相关事宜的信息必须由董事会通过报告的方式或者是经监事会询问后提供给监事会。
 
    至于其他的信息来源,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监事会拥有对公司所有相关信息的查阅、调查及审查的权利(ein eigenes Recht auf Einsicht, Untersuchung und Pruűfung)。[24]而对于该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的请求权的具体实施标准、实施范围以及放弃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后果无疑都将是学者们继续探讨的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这项权利和本文前述中的相关权利应有不同。前文中提及的监事会的信息获取权利,义务主体十分明确。通过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监事会与决算审查员等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监事会的信息获取权利确定,其信息获取请求权基础明确,义务主体明确。如果相关义务主体没有履行其义务,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此,对于监事会的信息获取而言,是以董事会及相关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为基础,即监事会具有自己独立的信息获取请求权。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从根本上谈及对监事会信息获取的保障和改善,最终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化保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关于监事会的独立的信息获取请求权的制度构建是改革和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关键。
 
    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所规定的监事会的信息获取权既是监事会的相关权利,也是其义务。这里提及监事会拥有对公司所有相关信息的查阅、调查及审查的权利,虽然立法者使用了“权利”一词,但是,监事会依法不能放弃相关的“权利”,因为这些相关的“权利”同时也是其职责所在,所以在该条款中使用“职权”一词可能更为确切。自然,对于该条款中所涉及的监事会的相关权利而言,除了监事会本身不能放弃行使这项权利之外,进一步确定其义务主体也是必要的。因监事会实施具体职权的不同,义务主体也会有所不同。就这一点而言,对于无论是《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权利,即义务主体只有在监事会实施具体职权之时才能确定,还是其他自始至终义务主体都已确定的权利,从法律关系这个宏观角度明确规定监事会作为权利主体,从制度设置这个微观角度上确保其享有相应的信息获取请求权,对于改革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实为同等必要。
 
    当我们把视野切换回中国公司法中监事会的信息获取这一基本问题时,不得不承认,法学界却呈现出对此几乎无人问津的局面。与此相对,近来法学界对于公司法中其他的一些信息获取制度的研究逐渐加强,如对股东知情权的研究已相对深入,关注较多。[25]而信息获取的法律基础及范围构成了完善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实体要件,对其研究也至关重要。只有当监督机构被赋予具体明确的信息获取的法律基础及范围,监督机构才能切实行使其职能,从而最终达到保护公司、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监事会制度这块“德国公司法制度之宝”,已被中国法所继受,对该制度溯本追源,并关注该制度在其发源国的发展及改革之路,对于中国公司法的发展无疑有着借鉴作用。
 
 
【注释】
[1]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政治约束——一种政治解释路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2]参见刘连煜:《公司法制的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页。
[3]参见克力斯梯安·基希纳《关于完善监事会建议》,黄来纪、史建三《中德完善公司立法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第156页。
[4]参见周梅《德国监事会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对中国监事会发展的启示》,《中德法学论坛》第7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2-107页。
[5]参见Marcus Lutter, Information und Vertraulichkeit im Aufsichtsrat, Köln: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 S. 1.
[6]参见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36-537页。
[7]参见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453页。
[8]参见Raiser, 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 Műnchen: Verlag Franz Vahlen, 2001,15 Ⅰ.
[9]参见托马斯·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1-179页。
[10]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207-209页。
[11]参见BGHZ 114,127.
[12]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210-211页。
[13]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452页。
[14]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2页以下。
[15]参见Lutter, Krieger, Rechte und Pflichten des Aufsichtsrats, Köln: Verlag Dr. Otto Schmidt, 2002.
[16]参见Lutter, Krieger, Rechte und Pflichten des Aufsichtsrats,6.
[17]参见Alexander Holl, Die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ufsichtsrats, Wien: Peter Verlag, 2002,S. 16.
[18]参见Alexander Holl, Die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ufsichtsrats, S.16-17.
[19]参见Alexander Holl, Die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ufsichtsrats, S.20.
[20]参见 Alexander Holl, Die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ufsichtsrats, S.20.
[21]参见Alexander Holl, Die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ufsichtsrats, S.22.
[22]参见Marcus Lutter, Information und Vertraulichkeit im Aufsichtsrat, 1.
[2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4]参见Marcus Lutter, Information und Vertraulichkeit im Aufsichtsrat, 1.
[25]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来源:《南京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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