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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3日 丁勇 点击次数:4705

[摘 要]: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多受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影响将该诉讼定位于带有“公益性”的决议合法性控制手段,并赋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仅以股东资格为条件的撤销权。这种将其作为公司内部“公益之诉”的功能定位颇值商榷,应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
[关键词]:
决议撤销之诉;公益之诉;个体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在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决议;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了在违法性质和程度上的明显区别外,在决议效力上,无效决议为自始无效且可以由任何人主张,而可撤销决议只能由股东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撤销,一经撤销决议也溯及既往地无效,反之,如果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或者已提起的撤销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或者败诉,可撤销决议则最终成为有效决议,在效力上不再有疑问。因此,按照普遍的观点,决议撤销之诉在性质上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1]
 
    然而,如果将《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作对比就会发现前者在原告诉的利益上的特别之处。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提起诉讼都必须具有诉的利益或称法律保护利益,即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需要以民事诉讼手段获得救济,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以诉的利益缺失为由驳回起诉,但该法第108条第1款也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理论上原告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似乎也应在诉状中阐明请求撤销的决议系侵犯了其权益从而要求撤销。可是,《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从条文表述上看显然只是以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为唯一主体要件,换言之,只要公司股东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章程,都具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这种解释也符合诉讼法学界对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的一般理解,即由于形成之诉的提起原因具有法定性,因此只要原告符合法定情形即可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2]换句话说,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那么凡公司股东均依法对撤销违法决议具有诉的利益并属于适格当事人。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的起诉资格几乎均持此种理解,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应推定有诉讼利益,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
 
    如果原告诉的利益或起诉资格仅从其股东身份即可得出,那么公司法上的决议撤销之诉在起诉条件上就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更为宽松。原告不仅在起诉时无需阐明决议瑕疵侵犯了其自身权益,甚至在其自身权益(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权益)并未受到决议瑕疵侵害的情形下也具有起诉资格。比如,公司召集股东会时只是遗漏通知了某个其他股东、违法地将某个其他股东拒之于会议门外、排除了某个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又或者公司决议违反章程规定作出了仅仅是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安排等,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对这些情形很难认定未受到不利对待的原告股东存在诉的利益,然而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以股东身份推定诉讼利益的主流观点,即便是与决议瑕疵无关的股东仍将具有诉的利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客观上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情形的决议。
 
    如此看来,公司法赋予股东某种超乎其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诉的利益,然而这种宽泛的诉的利益的依据何在,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要回答这些问题就不能不深究决议撤销之诉这一法律制度最根本的功能定位。我国《公司法》尽管在条文上承袭了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学界现有探讨更多地偏重于具体规则的司法适用,对该制度的功能定位这一首要和根本的问题却一直忽略,不能不说是一大缺失。事实上,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不仅决定着对原告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还将对决议撤销之诉其他方面的规则安排产生决定性影响。
 
    二、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主流观点
 
    以作为大陆法系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立法源头和典范的德国为例,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所谓的双重功能(Doppelfunktion),即决议撤销之诉不仅具有维护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利益这一个体利益保护功能(Schutzfunktion),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合法性的控制功能(Kontrolirunktion),后者甚至是决议撤销之诉首要和根本的功能。[4]据此,股东所享有的决议撤销权虽然是个别股东权,但原告股东不仅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更是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司决议行为合法性这一更高的目的而提起诉讼的。比较典型的表述有:“股东是所有及每个利益受损的股东天生的律师”;[5]“撤销之诉是限于股东范围内的公益之诉(Popularklage)。”类似地,原告股东常常被称作所有利益受违法决议侵犯的股东的“代理人”、“受托人”、“照管人”,甚至是“股东警察”、“法律的维护者”、“公司内部合法性的保证人”、“公司的控制机关”等。[7]个别观点甚至更极端地要求原告股东只能是出于利他的动机提起诉讼。[8]
 
    正是由于决议撤销之诉具有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维护公司决议合法性的“公益之诉”性质,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并不以决议侵犯其个体利益为条件。这也体现在其立法条文中,《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客观要件只是决议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第245条所规定的股东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条件也仅为其股东资格,[9]因此,要求股东在起诉时证明其具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所要求的法律保护利益(Rechtschutzinteresse),不仅在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司法判决也从未作此要求。原告股东甚至可以主张违法决议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害,甚至在该受损股东自身不主张或者放弃主张时也不受影响。
 
    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决议瑕疵立法多仿效自德国,因而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也明显受到了德国主流观点的影响。各国或地区有关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条文均采取了以决议违法(包括章程)为客观要件、以股东资格为主体要件的立法模式,[10]并不要求起诉股东证明个人利益受损。这种“公益之诉”的立法同样也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如韩国学者也强调决议撤销之诉带有公益性,“不是为了股东等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股东和公司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是为了“恢复股东大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的健全性的制度,现有的所有股东均有利害关系”。“只要是股东,就作为股东大会的成员,对适当运营股东大会持有利益”,“由于所有股东均具有诉讼之益,即使是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例如,接到召集通知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11]同样,日本通说也受到了德国主流观点的影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本质是股东要求公司遵法(含章程)经营的诉讼,因此,股东仅依其股东地位即被认可其诉讼利益,即使决议不侵害某股东的利益(如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的瑕疵),该股东原则上也可以该决议损及其他股东、将来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撤销决议。[12]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在于“抽象的违法纠正权”,即“股东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所具有的利益”。[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甚至将股东撤销权明确归为股东共益权的一种,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防止公司不当运营及对不当之管理谋求救济之权利,其目的在于赋予股东于多数决原则之下就不法决议仍有所救济。[14]
 
    虽然我国学者缺乏对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深人研究,但不少学者也经常援引上述有关“公益之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不限于维护原告股东个人利益,更在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从而维护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因此撤销权主体不仅限于与决议瑕疵有关的股东,而且也包括与决议瑕疵无关的股东,并以诉讼“公益性”为依据主张将撤销权主体扩大至公司董事、监事等。[15]这也就能够解释本文开头所提出的疑问,正是由于撤销权的共益权性质以及每个股东对决议合法所具有的利益,每个股东因此对撤销瑕疵决议均具有利害关系,从而无需以其个人利益受损而只以股东身份为原告适格的条件。
 
    在学理上,上述主流观点的依据首先在于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据此,股东所享有的决议撤销权直接源自自身的成员身份(Mitsliedschaft)。这是指公司股东取得成员身份虽然表示其接受股东大会作出的安排,服从多数股东作出的决议,但这种服从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和章程所设定的界限内作出决议,而对于多数股东作出的超越该界限的决议,任何股东都无需忍受并可以要求公司消除。换句话说,每个股东都有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因此每个股东都对消除违法的决议具有法律保护利益"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最早由德国高等商事法院确立,并在之后一直得到帝国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承认,股东的诉权来自于其恢复合法法律状态的需求,因此可以对任何决议瑕疵提起诉讼,无论其个人利益是否受损。[16]
 
    除了股东个人固有的合法决议请求权,上述主流观点还强调股东撤销权以及决议撤销之诉的利他性和公益性。首先,违法决议往往侵害了众多股东的利益,因此,起诉股东不仅是为了自身利益,更是为了所有其他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利益提起诉讼,借助撤销之诉胜诉后决议自始无效并及于所有股东的效力,原告股东实际上捍卫了其他所有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的利益。此外,那些因为起诉股东所具有的维护决议合法性的作用而将其类比为董事会这样的“公司机关”的观点还指出,公司董事会所享有的撤销权同样不在于维护其自身利益或者股东的个体利益,而在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17]其次,上述主流观点认为原告股东通过诉讼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众对于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合法行为也存在利益,法律赋予每个股东撤销权正是旨在由股东提起对决议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公众所关注的对股份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从历史上看,决议撤销之诉是公司设立由特许制向准则制转变时的产物,即由特许制下的国家直接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转为准则制下通过赋予股东撤销权来实现合法性监督功能,股东撤销权因而更多具有合法性控制功能而不仅仅是维护起诉股东利益的个体权利。[18]立法者将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的角色赋予股东是其有意识的安排和决定,因为这样就可以不用设立一个专门的国家监管机构,不仅免去了设立和运作这样一个机构所需的高额成本,而且也更为有效。[19]立法者实际上是在利用个体股东的自身利益来确保企业的合法运作,股东的自身利益因此只是决议合法性控制的“发动机”,而不是决议撤销制度的全部原因。[20]
 
    三、还原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个体权利保护”的诉讼宗旨
 
    将决议撤销之诉定位于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控制手段以及公司内部的“公益之诉”、将原告股东定位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股东警察”的主流观点看似合理,但其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反思。
 
    (一)是否存在股东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
 
    主流观点一方面声称股东在起诉时无需具有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又构造出一个所谓股东天然具有的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以证明原告股东对撤销违法决议天然具有个人利益,这在论证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有学者甚至提出,主流观点所强调的每个股东都具有的要求公司按照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成员权恰恰证明了决议撤销之诉是以维护原告股东的个体利益为宗旨的。[21]这种说法虽然凸显了主流观点的矛盾之处,却未能揭示问题的本质,即股东撤销权究竟是仅仅以股东的成员身份还是以具体的股东权受侵犯为前提。
 
    笔者认为,尽管股东基于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东(成员)身份对于公司内部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确实存在利益,但仅凭其成员或者股东身份本身无法产生针对公司的、要求其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决议的请求权。这首先是因为成员身份本身并非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观性权利(subjektives Recht),其即使受到侵犯也无法产生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公司股东所具有的成员身份一方面可以被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另一方面也可以被理解为从该关系中产生的权利的集合即股东的法律地位。作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和作为由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应当严格区分开来。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并不仅仅包含权利,同样也包含义务(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忠实义务等),因此,能够作为主观性权利对待的不可能是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成员身份,而只能是从该身份中产生的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单纯从股东的成员身份中无法直接得出要求公司消除违法决议的侵权法上的请求权。[22]其次,从社团法的角度也无法得出股东仅凭其股东身份即对公司任何违法决议均可要求消除的请求权,尤其是在决议瑕疵只是侵犯了其他股东成员权的情形,很难认为同时构成了对原告股东成员身份的侵害或者影响。事实上,在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情形下,股东甚至对公司负有以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义务,此时更不可能认为公司是股东所享有的合法决议请求权的义务对象。[23]
 
    此外,仅以股东身份而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合法行为(包括决议行为)的请求权,这种命题结构本身也违背了公司内部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危害。例如,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合法经营同样存在利益,但显然不可能赋予其一般性的(仅凭股东身份)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管理层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本身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个体股东只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有代为主张其请求权的可能,而股东能够直接起诉管理层的前提只能是后者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前者自身的具体利益,这种受损利益显然要超出由于公司利益受损而对股东造成“反射性损害”(Reflexschaden)的范畴。[24]同理,股东并非公司机关,仅凭其股东身份无法产生监督和维护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权能,这更应当是公司董事会基于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所具有的权限。只有当决议侵犯了具体的股东权利时,受损股东直接发难公司决议才具有正当性。这也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如《瑞士债法典》第706条第2款对决议可撤销事由作了列举,其中可撤销的决议尤其是指那些“违反法律或章程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以不合理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以及“无法以公司目的证明合理的对股东的区别或不利对待”的决议。英美法中虽无专门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诉讼制度,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一直都是作为“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对待的,而两者相区分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直接诉讼”中要求股东证明其自身所遭受的特殊损害(special injury)。[25]同样,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11条[26]虽因未明确决议违法的具体诉讼形式、缺乏可操作性而饱受批评,但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决议违法“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此处的“权益”显然指的是具体的股东权利而非抽象的违法决议纠正权,这种以具体股东权益受侵犯为“直接诉讼”要件的正确理念不应随立法变化而改变。
 
    (二)是否维护所有股东利益
 
    主流观点认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充当其他所有利益受损股东的代言人,因此无需对诉讼具有个人利益,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的问题在于忽视了股东所享有的只是撤销权而并不具有撤销义务。[27]撤销权本身只是一种自益性的股东权,股东对其诉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撤回诉讼,或者是与公司达成和解,原告股东都只需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没有必要和义务去考虑其他股东对于提起或者继续诉讼所可能具有的利益(比如撤销期限已过、其他同样受损股东无法再提起诉讼等)。即便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决议瑕疵确实存在,原告股东也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中途撤回诉讼或者与公司达成和解,法院不能为了维护其他同样受违法决议侵犯但自身并未起诉的股东的利益而不顾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依职权判决撤销决议。其他股东如果认为决议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更应当自己提起诉讼,依靠他人的诉讼“搭便车”虽然通常可以实现,但绝非正常的、可靠的利益维护机制。
 
    主流观点将原告股东定位于利他的“股东警察”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只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基本理念。这种自身利益在主流观点看来仅仅是实现决议合法性控制的“发动机”,但人们恰恰不应该低估这个“发动机”的意义甚至人为地以一种臆想的更高的诉讼宗旨来忽略或取代它。正是由于股东在诉讼中只需考虑其个人利益并对其撤销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理性的股东在自身利益未受决议侵犯时通常不提起诉讼。仅仅是出于利他的动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要股东具有不同寻常的利他精神,因为他要为其他股东承担诉讼费用和成本。主流观点所设想的“股东警察”的角色无法解释为何要让一个为其他股东利益起诉的人自己承担诉讼的成本和风险。事实上,为了消除这种所谓的诉讼利他性和原告股东诉讼成本之间的内在矛盾,主流观点中的确有个别声音主张在股东合理提起和进行诉讼时始终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8]但由于对如何界定合理诉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巨大的滥用风险而无法获得采纳和支持。即便是在利他性和公益性比决议撤销诉讼更明显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原则上也需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和成本,只是在具体诉讼费用补偿或者诉讼标的的确定上可以考虑诉讼的公益性而作出对原告股东有利的安排。[29]更何况就算免除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负担,诉讼本身所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所要收集相关信息和证据的困难和辛劳以及其他股东的“搭便车”效应都会阻却原告股东充当所谓的“股东警察”。鉴于这些负担,理性的股东只可能在自身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重大利益时才会提起诉讼。那种以牺牲自己利益来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司内部秩序、具有非同寻常责任感的股东形象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参照对象。
 
    由原告股东充当“股东警察”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的定位尤其与股票面额的降低以及大型股份公司中股权构成极为分散的现实严重脱节。如果说在早期历史上股份相对集中、单个股东持股相对较多的公司形态中赋予单个股东“股东警察”的监督身份还有其充分的自身利益作为基础,那么在当今股票面额大幅降低、股权结构日益分散的今天,让持有极低份额股份的小股东充当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的“股东警察”的角色就显得非常不切实际。持股份额很低的小股东更多的是关注其对公司投资的经济收益,与立法者所设想的持有相当公司股份份额、关心并参与公司经营并享有和行使广泛的股东权的股东形象相去甚远。[30]事实上,绝大多数持股很少的小股东鉴于其有限的自身利益和行使股东权利所要耗费的成本甚至根本不会去参加股东大会,[31]更不用说自己承担诉讼成本去“利他”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这里同样可以对比“利他性”和“公益性”更显著的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这正是将诉讼“公益性”建立在充分的个人利益基础上的体现,相反,不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只要持有一股即可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决议提起诉讼的宽泛的撤销权只会对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对此,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论述。
 
    此外,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所享有撤销权的利他性也无法说明股东行使撤销权同样是在维护公司及所有股东利益。事实上,两者所享有的撤销权的权利基础本来就不相同。公司董事会所享有的撤销权是基于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因而有责任保证公司内部行为的合法性,其不仅应当依法做好股东召集和主持工作,避免决议程序上的违法,更应当对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撤销权是完全利他性地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标的,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决议甚至有义务进行纠正。[32]相反,个体股东则并非公司机关,并不承担维护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其撤销权只是自益性的股东权。也正因为如此,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董事会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则上仍由公司承担,而对个体股东而言则由其自身承担诉讼费用风险。
 
    最后,由原告股东充当其他股东的利益代言人也与其他股东所享有的对其撤销权的处分权不符。正如原告股东有权依照自身利益决定是否起诉一样,其他受决议侵犯的股东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其撤销权。由他人越俎代庖地充当其利益代言人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何况,可撤销决议在撤销期限届满后如无人提起撤销之诉或者诉讼被驳回自然成为效力上无疑问的决议,因此并非凡可撤销的决议都必须被撤销,法律将一些决议瑕疵规定为可撤销原因本身就是赋予利益受侵犯的股东自主决定权,由其自己在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作出权衡选择,其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因此,股东通过其不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打算行使撤销权的意思,其他起诉的股东也只可以主张自己的利益,其在未得到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其他未起诉股东的利益。[34]原告股东也不能以主张他人受损利益可能改变决议结果为由提起诉讼,这在程序瑕疵中尤为可能,比如原告主张若未遗漏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或者其他股东没有被违法地排除在表决之外可能导致不同的决议结果。对此应当指出,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间的关系并不以瑕疵与决议结果间的“潜在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这不仅难以判断,更会庇护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架空中小股东权利。按照正确的“相关性理论”(Relevanatheorie),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撤销的本质在于对股东成员权和参与权的侵犯,从而使决议存在合法性缺陷(Legitimationsdefizit)。[35]因此,对决议效力是否提出异议仍属于参与权受侵犯的股东自身权利处分的范畴,他人在未获授权时不能主张该权利,更不能以本身就不应作为标准的“潜在因果关系”作为理由。
 
    (三)是否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主流观点还赋予原告股东维护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重任,但这也是说不通的。且不说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一样由于撤销权的自益性和处分性根本无法通过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得到确保,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也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保护利益。这也正体现出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区别。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原则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法律规定大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各国均将违反这些规定的决议规定为无效决议,决议自始无效,债权人以及其他有确认利益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确认之诉主张决议无效,且不受决议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限制,其利益因此已通过决议无效制度得到充分的保障。[36]而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主要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对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对其追究与否根本上取决于权益受侵害股东的意思,在法律后果上也显著区别于决议无效。当然,鉴于公众股份公司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社会公众确实对其合法从事行为存在一定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只是一般社会意义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益,不构成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请求权,更不可能成为股东自身独立诉权的原因。
 
    (四)现实中的滥用教训
 
    主流观点将原告股东定位于“股东警察”并赋予其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宽泛的撤销权,不仅在学理上无法成立,更是在现实中导致了严重的滥用,这在该观点盛行并严格体现在立法中的德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德国,股东以其撤销权维护决议合法性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思想体现在决议撤销之诉的各个方面,最典型的有以下两点。首先,立法对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极低的诉讼门槛,任何股东原则上只要持有一股公司股票就可以维护决议合法性为名提起诉讼;其次,更为严苛的是,正是由于起诉股东代表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涉及公司结构性改变的重要决议如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增减资本等,其一旦生效并付诸实施就很难在决议被撤销后恢复原状从而对股东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德国要么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要么在实践中实际贯彻一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停止决议执行的原则。在立法技术上,由于这些决议在德国只有经过商事登记才能生效,对申请登记的决议如提起了诉讼则构成决议登记法定的或者事实上的登记障碍(RegistersPere),[37]决议无法被登记生效从而也无法实施。然而,也正是借助这些法律上的有利安排,现实中许多仅持少量股份甚至一股股票[39]但热衷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小股东往往并非是为了维护决议合法性,而是通过提起诉讼及由此形成的登记障碍来阻碍重要决议的执行从而给公司造成压力,迫使公司向其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或提供其他特殊利益达成和解撤诉,由此造成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愈演愈烈的对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现象。小股东不仅没有像主流观点所设想和期待的那样充当维护决议合法性的“股东警察”,[39]反而变成了所谓的“强盗式股东”(räuberischer Aktionär),[40]以维护决议合法性之名提起撤销诉讼来行掠夺和勒索公司之实,在现实中甚至形成了一批将决议撤销之诉作为“营业”(Klagegewerb)的“职业讼客”(Berufsklager),[41]对所涉及的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造成了严重危害。
 
    相比之下,我国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实践的时间尚短,相关案例也较为有限,尚未出现严重的滥用现象,但这并非表明我国股东均是以“公益之诉”的理念行使权利,不会滥用其撤销权。除了诉讼实践不发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中小股东权利意识薄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缺失造成的。[42]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发生了上市公司中微量持股股东通过行使撤销权最终导致对公司利益影响重大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被迫搁浅的案例。[43]尽管是否构成滥用根本上仍取决于提起诉讼股东的主观滥用目的,而不能简单地以股东持股极少或诉讼客观上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判断标准,但类似案例显然表明我国同样存在和德国相同的诉讼被滥用的客观条件,因而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可以推断随着实践发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以通过持有微量股份将公司拖入讼累或者阻碍公司重要决议执行的滥用行为同样会在我国发生甚至蔓延。因此,绝不能仅以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严重滥用为由忽略正确定位制度功能并完善相关规则的意义,法学研究更应当在面对相对落后的法律实践时保持一定的超前性,而不能等到问题发生后充当“事后诸葛”[44]
 
    另一方面,诉讼滥用问题也很难在主流观点之下得到解决。按照德国早期的主流观点,决议撤销之诉甚至根本不可能被滥用,因为无论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如何,撤销之诉客观上都将决议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从而能发挥其合法性控制功能。[45]幸好这种观点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否定,在其1990年著名的“Kochs Adier”案判决中,法院尽管仍未摆脱主流观点的影响而坚持决议撤销之诉的合法性控制功能以及提起撤销之诉无需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前提,但认为主流观点所强调的“利他性”只能说明撤销之诉中不可能存在“制度滥用”(institutioneler Missbrauch),因为撤销之诉控制决议合法性的目标始终能通过司法审查决议合法性得以实现,但撤销权同时是个体股东权,因此并不能排除对撤销权的“个体滥用”(individueller Missbrauch),即“当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以极为自利的方式促使被告公司作出原告既无请求权且公平地也不能提出请求权的给付时”,[46]仍可构成滥用"主流观点虽然同意该判决提出的“个体滥用”撤销权的可能,但更多的是转而强调“合法性控制功能”对个体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即正是由于原告股东起诉的目的不是实现诉讼的合法性控制功能从而违背了该制度的功能构成滥用。[47]这种用撤销权行使的客观效果来限定其行使方式的论证逻辑显然站不住脚,更何况决议撤销之诉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和解撤诉率使其合法性控制功能事实上也很少真正实现过。因此,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撤销权以及撤销之诉的首要制度功能只是维护原告股东自身被违法决议所侵犯的利益,凡不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都构成对该制度的滥用,无论其客观上对维护决议合法性以及公司内部合法状态作用如何。[48]只有明确撤销之诉的个体权利保护的制度宗旨,司法判决以及主流观点的内在矛盾才能消除。
 
    事实上,从德国立法者对抗滥用诉讼的措施上也可以看出其由维护决议合法性的主流观点更多地转向维护起诉股东个人利益观点的趋势。由于现实中很难认定股东滥用的动机,加之作为“职业反对者”的小股东往往“经验”丰富,一般不会主动向公司提出满足特殊利益就撤诉的请求,而更多的是坐等公司迫于压力主动提出和解,因此,司法判决中很难认定个案构成滥用。目前,德国对抗诉讼滥用的主要手段是针对“登记障碍”规定所谓的“豁免程序”(Freigabeverfahren),即由公司申请法院裁决股东所提起的诉讼满足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从而不再阻碍决议的登记和执行,即便之后原告股东在撤销之诉中胜诉也不影响决议执行的效力,原告股东只能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49]其中,最重要的豁免条件是所谓的“利益衡量条款”(Interessenabwägungsklausel),即当“申请人所阐述的对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不利按照法院的自由确信远大于对被申请人的不利,股东大会决议立即生效因此显得优先时,除非存在特别严重的违法”,法院将作出豁免决议。不过,这一表述是2009年《德国股份法》改革[50]时立法者对之前“利益衡量条款”的改进,之前的表述是“法院在考虑诉讼所主张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后自由确信让股东大会决议立即生效优先于避免申请人所阐述的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重大不利时”[51]可作出豁免决议。前后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立法者改变了之前在阻止登记(Aufschubinteresse)与执行登记(vollzugsinteresse)两种对立利益衡量上模糊不清的表述,明确只将被申请人(即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股东)利益纳人阻止登记利益,而将公司以及除原告股东之外的所有其他股东利益明确纳人执行登记利益,由此表明原告股东并非其他股东(尤其是那些同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的利益代表,而只是以诉讼主张其自身受侵害的利益。这样,立法者在决议登记豁免程序中的利益衡量环节就显然脱离了将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合法性控制手段的“公益之诉”的主流观点,而将诉讼目标定位于维护起诉股东个人的受损利益。[52]不过,这种仅在决议登记的豁免程序中而非对撤销之诉本身作出的功能转变显然不够彻底,要想彻底解决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问题必须直接在诉讼本身的功能定位上进行转变。
 
    (五)诉讼主客观功能的区分
 
    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应当作主客观功能的区分。事实上,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和一般民事诉讼都具有维护合法状态的功能一样,都只是诉讼活动间接的反射性和附带性的客观效果,而且这一客观效果的实现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原告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原告随时可以以自身利益为唯一考量标准而选择和解撤诉从而使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客观效果落空,以这种本身并不可靠的间接客观效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并由此赋予股东超出其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诉的利益显然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以股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代表承担决议合法性控制功能的设想也与私法维护个体权利的基本理念相去甚远。[53]
 
    原告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胜诉后取得的法院撤销决议的判决的确在客观上维护了同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其他股东的权益,但这种客观上的利他性与其说是原告股东主动追求的结果,不如说是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其胜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客观结果。然而,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自始无效或是经撤销后无效都是基于现行法的规定,其并非瑕疵决议法律后果的必然模式。比如对于瑕疵并不严重的情况,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都有以法院的裁量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德国法对于公司申请豁免决议解除登记障碍成功的情形,认为此时股东阻止决议登记执行的利益小于公司执行决议的整体利益,因此应将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限于原告股东自身,原告股东虽然可以继续主张决议瑕疵,但胜诉后法院只是确认决议瑕疵,并不撤销决议,原告也只享有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决议撤销之诉的利他效果主要归功于现行法所赋予胜诉判决的形成效力,而这种形成效力本质上并不具有必然性,更多的是理论上将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分类学说套用于公司决议这一团体法律行为的结果,其所导致的决议瑕疵法律后果的刚性(要么自始无效或不成立,要么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效)已经显露出忽略个案中决议瑕疵轻重程度和原告个体利益保护必要性的缺陷,从而促使上述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或地区对此作出修正。总之,决议撤销之诉对原告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利他性是胜诉判决形成效力的客观结果,而不能以此对原告股东维护个体权益的诉讼宗旨作出夸大的解读。
 
    四、结语
 
    虽然主流观点将决议撤销之诉界定为旨在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公司内部“公益之诉”,但是其既无法建立在臆想的股东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请求权之上,也无法以维护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等理由成立,更会在实践中对诉讼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其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制度定位完全落空。决议撤销之诉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一样只以维护起诉股东受违法决议侵害的个体权利为首要和根本的功能定位及制度宗旨,撤销权是自益性而非共益性的股东权,决议撤销之诉并非“公益之诉”而只是“受害人诉讼”(Verletztenklage),原告股东通过诉讼只能主张其自身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利益而绝非其他利益同样受损股东甚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决议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只是间接的、附带的而非必然实现的客观效果,必须将之与诉讼个体权利保护的功能定位区分开来。
 
 
【注释】
[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2] 邵明:《论诉的利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3] 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前注[1],刘俊海书,第268页;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乔欣等:《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法学》2006年第11期;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以下。
[4] Vgl. Bokelmann, Reehtsmissbrauch des Anfechtungsrechts durchden Aktionar?, BB 1972, 733, 734; Hüffer, Aktiengesetz, 9. Aufl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0, 243 Rn. 3; Hommelhoff/Timm, Aufwandspauschallen für Anfechtungskläger?, AG 1989, 168, 169; Hirte, Missbrauch aktienrechtlicher Anfechtungsklagen, BB 1988, 1469, 1472; Immenga, Die Probiematik der Anfechtungsklage im GmbH-Recht, GmbHR 1973, 5, 6; Krieger, Aktionärsklage zur Kontrolle des Vorstands – und Aufsiehtsratshalldelns, ZHR 163 (1999). 343, 359; Lutter, Die Eintagung anfechtbarer Hauptverammllungsbesehlüsse im Handesregister, NJW 1969, 1873, 1877; Sehiessl, Die Kontrollfunktion der aktienreehtliehen Anfechtungsklage, VGR 1999. 57, 60; Schmidt, Gesellschaftsrech, 4. Auflage, Köln u.a., Heymann, 2002, §28 IV 5 e aa, S.860.
[5] Vgl. Flechtheim, Das Urteil auf Ungultigkeitserklarung eines Generalversammulungsbeschlusses, Festschrift für Ernst Zitelmann, München, Leipzig, Duncker & Humblot, 1913, S. 5.
[6] Vgl. Horwitz, Das Recht der Generalveoammllungen der Aktiengeschaften und Kommanditgesellschaften auf Aktien, Berlin, Vanhlen, Inlan 1913, S. 88.
[7] 参见前注[4]所引各文中对原告股东所用的表述。
[8] 同前注[4],Hirte文,第1473页。
[9] 《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项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享有撤销权还规定了其应当在公告股东大会议事日程前取得股份以及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异议,但这些形式上的要求均不构成妨碍股东起诉的实质障碍,前者由于没有股份份额方面的要求而易于事先规避,后者则常常沦为有意诉讼股东的“例行做法”。
[10] 参见《日本公司法》第831条、《韩国商法典》第376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11]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12] 参见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3]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14] 参见林国全:《诉请撤销程序瑕疵之股东会决议,《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12期;邓峰:《成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华桂祥:《适用新公司法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例探析》,《江苏经济报》2006年12月20日第B03版。
[15] 同前注[3],蔡立东、杨宗仁文;同前注[3],钱玉林文;同前注[3],李建伟书,第198页;同前注[3],谢文哲书,第109页。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参见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是,股东撤销权当然可以成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有力手段,甚至公司法中绝大部分的制度设计均承载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功能,但是本文所探讨的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问题是更深层次上该诉讼的根本价值定位以及股东撤销权作为个体股东权的本质使命问题,两者应当区分开来。
[16] Vgl. ROHG 23, 73, 275; RGZ 3, 123, 137ff.; RGZ7, 32ff.; RGZ 40, 80ff.; RGZ 77, 255, 257; RGZ 107, 161, 169; RGZ 145, 336, 338; RGZ 146, 385, 395; BGHZ 43, 261, 265f.; BGHZ 70, 117, 118f.; BGHZ 107, 296, 308.
[17] 同前注[4],Lutter文,第1878页。
[18] 同前注[4],Immenga文,第5页。    
[19] 同前注[4],Hommelhoff、Timm文,第169页。
[20] Vgl. Lutter, Die entgeltliehe Ablösung von Anfechtungsrechten, ZGR 1978, 347, 350.
[21] Vgl. Feltkamp, Anfechtungsklage und Vergleieh im Aktienrecht, Berlin, Duneker & Humblot, 1991, S. 18.
[22] Vgl. Pflugadt, Leistungsklagen zur Erzwingung rechtmäßigen Vorstandsverhaltens in der Aktiengesellschellschaft: ein Beitrag zum aktienrechtlichen  Organstreit und zur Aktionarsklage, Munchen. C. H. Beck, 1990, S. 80ff; Schwab, Das Prozeßrecht gesellschaftsinterner Streitigkeiten, Tubingen, Mobr Siebeck, 2005, S. 18ff.. 不过,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成员身份”(Mitgliedschaft)作为一种主观性权利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l款中所指的“其他权利”(sonstiges Recht),同前注[4],Schmidt书,第651页;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Band l, Grundlagen, München, C. H. Beck, 1980, § 7 Ⅲ 2 a, S. 383; Raiser/Veil, 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 5. Auflagen, Munchen, Vahlen, 2010, 11Rn. 17, S. 62.(该书第3版的中文版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23] 同上注,Schwab书,第278页。
[24] 同前注[22],Raiser、Veil书,第62页。
[25] 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Vol. 2, St. Paul, 1994, 7. 01(b).
[26] 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7] Vgl. Wallenhorst, Schranken der Anfechtungsbefugnis von Aktionären, Frankfurt am Main u. a., Peter Lang, 1996, S. 71; 同前注[21],Feltkamp书,第19页。
[28] Vgl. Flume, Grundfragen der Aktienrechtsreform: Bemerkungen zu dem Regierungsentwurf eines Aktiengsetzes, Düsseldorf, Handelsblatt, 1960, S. 21.
[29] 如德国对于通过诉前许可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起诉股东在致诉或部分败诉时时奋司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并要求起诉股东并非由于故愈或者重大过失所做的不正确陈迷而使诉讼获得许可(《德国股份法》第148条第6款第5句),即只有经过诉前许可程序的法院审查才表明诉讼是符合会司利益的;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金翔的计算方法由时产案件改为非时产案件,一律按8200日元收取诉讼受理费(《日本奋司法》第847条第6款);韩国也将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l000万100韩元,同前注[11],李哲松书,第521页。
[30] 同前注[4],Huffer书,第245条,边码27。
[31]在某种意义上,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甚至是以这种小股东的“理性放弃”为前提的,所有股东都行使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付于公司(尤其是大型股份公司)来说将是“灾难性”的负担,其不仅意味着巨大的组织成本,更将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有效地进行讨论并作出
决议。
[32] 同前注[4],Huffer书,第245条,边码28。
[33] 同前注[4],Huffer书,第245条,边码30。
[34] 同前注[6],Horrwitz书,第100页。
[35] 有关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及理论演变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从德国联郊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渝程序瑕执与决议撤销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36] Vgl. Heirich, Die Abwehr des Missbrauchs der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klage durch Einschrankung des Klagerechts, Hamburg, Dr. Kovac, 2008, S. 83.
[37] Vgl. Baums, Empfiehlt sich eine Neuregelung des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 - und Organhaftungsrechts, insbesondere der Klagemöglichkeiten von Aktionären?: Gutachten F für den 63 Deutschen Juristentag, München, C. H. Beck, 2000, S. F 155ff.
[38] Vgl. Baums/Keinath/Gajek, Fortschritte bei Klagen gegen Hauptversammlungsbeschlüsse? Eine empirische Studie, ZIP 2007, 1629, 1634.
[39] 同上注,第1629、1643页。
[40] Vgl. Lutter, Zur Abwehr räuberischer Aktionäre, Festschrift 40 Jahre Der Betrieb, Stuttgart, Schäffer, 1988, S. 193ff.
[41] 同前注[38],Baums、Keinath、Gajek文,第1634页;Waclawik, Zur Fortsetzung der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prozesses, DStR 2006, 2177, 2178.
[42] 相关原因分析也可参见甘培忠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43] 参见彭晓辉、李安尼、王洒:《股东当慎用诉权》,《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2日,该案原告张秋菊作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持有该公司10股股票(购买价为每股11.5元),其针对公司童事会作出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提起的撤销诉讼尽管最终被法院以该决议尚属待决事项未发生资产转移效力为由驳回,但是该诉讼却导致武汉石油公司进行股权分里改革的方案实施被迫搁浅。有关该案详情可参考《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2日《经济与法》专版主题《股东行使撤销权、该不该有门槛》。
[44] 当然,我国公司法时于可能发生的滥用规定了诉讼担保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3款),但下文将指出这种做法同样违背撤销之诉的制度宗旨,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缺陷和不足。
[45] Vgl. Mestmäcker, Verwaltung, Konzerngewalt und Rechte der Aktionäre: 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nach deutschem Aktienrecht und dem Recht der Corporations in den Vereinigten Staaten, Karlsruhe, C. F. Müller, 1958, S. 14; Schilling, Groß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3. Auflage, Berlin/New York, Walter de Gruyter, 1973, § 243 Anm. 25.
[46] Vgl. BGHZ 107, 297, 311.
[47] Vgl. Schmidt, Großkommentar AktG. 4. Auflage, Berlin/New York, Wulter de Gruyler, 1996, 245 Rn. 50.
[48] Vgl. Slabschi, Die sogenannte rechtsmissbräuchliche Anfechtungsklage,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7, S. 118ff.
[49] 豁免程序适用于企业合并分立、增减资本、企业合同、财产转让、形式变更、公司加入以及排徐少数股东价形下步及的奋司决议。虽然规定在《德国改组法》和《德国股份法》的不同条文之中,但豁免的实质条件、法律效果及程序要求等均相同。有关豁免程序也可参见丁勇:《德国〈企业完整性及撤铭权现代化法〉介评》,载葛勇平、孙珍主编:《德国法研究》第1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50] 《实施股东权利指令法》, Das Gesetz zur Umsetzung der Aktionärsrechterichtlinie(ARUG) vom 30. 07. 2009, BGBI, S. 2479.
[51] 参见《德国股份法》第246a条第2款(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版本)。
[52] Vgl. Baums/Drinhausen,Weitere Reform des Rechts der Anfechtung von Hauptversammlungsbechlüssen, ZIP 2008, 145, 151; Verse, Das Beschlussmängelrecht nach dem ARUG, NZG2009, 1127, 1130.
[53] Vgl. Zöllner, Zur Problematik der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klage, AG2000, 145, 147.

来源:《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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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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