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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契合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7日 冷传莉 点击次数:4943

[摘 要]:
人格物是一种新型物质形态,因其凸显人格利益而明显区别于普通之物,司法解释和实践已为人格物的确立及规则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并确立了透过物之形态实现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机制。但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并不为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所包容,经检视与探寻,若能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一开放性的人格权制度,则人格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当从一般人格权条款中得到合理支持,以补充传统民法理论于此规范之不足。相应地,人格物理论与制度体系的建构将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提供新的素材并促进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现代发展。
[关键词]:
人格物 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

    “人格物”并非新生事物,它早已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民法学界亦不同程度地予以关注(注:人格物,系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感情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诸如结婚戒指、婚纱照、人体器官、基因、遗体、遗骸、家宅、祠堂、祖坟、荣誉证书等特定物,已然并非一般之物,而是蕴含了特定人格利益之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精神利益和情感价值,相当部分还体现了伦理与道德的基本要求。[1]4基于对人格物立法、司法及理论发展的长期关注,循着类型化、体系化、抽象化的研究思路,笔者较为系统地探讨了“人格物”概念提出的合理性、人格物确立的法理基础、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人格物的实体与程序规则以及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基本问题(注:可以参见本人的系列论文:《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期;《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学家》2009年第5期;《论人格物的界定及动态发展》,《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建构》,《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2]值得关注的是,人格物与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理论有着内在的价值契合和逻辑联系。一般人格权制度恰好更能科学地解释人格物的合理性并有助于人格物制度的建构,进而弥补传统民法相应理论之缺失。而人格物的研究对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对其进行符合中国实际的改造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一、人格物的定位与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契合性
 
    (一)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位在于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格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价值既凸显于该物所内含的人格利益又体现于其外化的财产利益之中,前者尤甚。当普通之物受到侵害时,所损失的主要是物的财产价值,因此,无论是民法理论抑或司法实践都否定在普通物之侵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凝聚了特定所有人的情感和人格利益的财产则颇为不同,当其受到侵害时,所损失的不仅是其财产价值,还有该物所寄托的人格与精神利益。对于特定所有者所持有的特定人格物,当遭遇侵权损害时,甚或该物之财产价值可以忽略不计,而侵权行为给特定人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却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对人格物的损毁、破坏以及无处分权人对人格物的处分等行为都将直接侵犯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属典型的侵权行为。因人格利益属性乃人格物的首要属性,故人格物上之人格利益必然优先于财产利益,这既是民法之基本理念的彰显,亦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人本关怀之要求。正是由于此种人格利益仅仅为特定的人所享有,而非普适性利益,从而作为特殊之物的人格物无疑应当获得比不具人格利益的普通之物更为优先、有力的特有法律保护。
 
    依照此逻辑循序展开,对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位之探讨自当有别于普通之物,即应区别于传统上对物之实际使用价值抑或交换价值的关注,进而聚焦于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即使人格物的市场价值微不足道甚或不值一文,亦无法撼动其对于特定权利人的价值意蕴,对这类物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和社会价值亦应丝毫不受影响。质言之,由于人格物乃寄托了人的精神之物抑或是赋予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之物,故而当这类物被毁损、损坏或者无权处分之时,对其进行赔偿的主要考量因素已远非其市场价值,确切地说,人格物之道德价值与使用价值是无法等量齐观的。譬如,一对结婚几十年、花生满路、幸福恩爱的夫妇往往会无比珍视彼此之间的定情信物,无论它的真实使用价值抑或市场价值几何,此物在他们的心目中都堪比稀世之宝,因为它不仅记载了他们执手共同走过的风雨征程,更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情感经历,是凝聚了隽永的爱与幸福的和隋之珍。毫无疑问,此类物对特定之人具有特殊的纪念价值,其损毁灭失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精神重创。由此可见,人格物所蕴涵的人格利益与其物质价值是畛域分明的,前者远远高于后者,其亦是人格物保护的核心之所在。通常而言,只有物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显著高于财产利益之物才是真正的人格物,而该种人格利益还是对人格物进行特别制度设计的强势因由。
 
    不难发现,人格物上实际体现了双重权利:即实在法的权利和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是一种类似自然法的权利,它的性质在人格物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行为法律经济学看来,人们对损失特别厌恶,对损失的不快比得到同样收益的愉快来得更大——大体来说,损失带来的不快是其两倍。这也由此印证了人格物在遭受侵权损害之际给权利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物的实际价值的基本判断。概言之,人格物之道德权利具体体现于该物对特定所有者所具有的特别精神利益、情感价值或象征意义。通过公共市场交易抑或国家司法程序取得蕴含人格利益之物的受让者,往往无法感知这些具体的物所内含的巨大精神和情感价值,而这些价值通常只有作为原持有人的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才能深刻地感受到。不惟如此,鉴于这类物之人格属性,其在文化上亦无法或很难转让。在人格物的场合,法律经济学也不得不承认,科斯定理关于产权界定和交易成本为基础的价值理论也失去了应有的效果。
 
    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也决定了人格物的价值最终要取决于该物上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的大小。当然,物本身的经济价值也是其中重要的参考因素,这也就决定了人格物定价或者人格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其物之经济价值加以权衡,而应当区分人格物的经济价值与人格利益价值以进行合理确定。即使在刑事犯罪的场合,例如人格物被盗窃、抢劫遭受损失时,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亦应充分考量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价值,而不是仅仅计算人格物的经济损失价值。这种观点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1]240
 
    (二)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包容于一般人格权之中
 
    人格物并非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简单相加,也不意味着人格物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人格物的核心在于人格利益,而对人格利益的理解和诠释得从人格权中去推演。通常认为,人格权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故“人格利益”即为“人身非财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3]60史尚宽先生进一步解释道,“人格利益,为人格各个之利益。此利益之侵害,常为人格之侵害,然无值得保护之利益者,亦无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重与重视。”[4]126虽学界也有质疑“人格利益”提法之合理性的观点,认为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5]325但在我国民法学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多元客体论得到普遍认可,人格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较之于“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更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清晰地体现于人们对“人格”的理解总是伴随着社会制度以及该社会制度所处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变化。如果说可以用一种客观标准判别财产利益的话,那么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则深刻地影响着人格利益的内涵。因此,究竟何谓人格利益,立法者无法事先予以完全抑或精准地确定。
 
    学界已关注到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但都不直接界定,且理解上也不尽一致。这主要是由人格物中人格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主观性、兼容性和发展性所决定的,当然也与未对人格物现象进行系统的理论抽象与提炼有关。有学者在论及物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时将家养宠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安葬之处、亲友的遗物、脱离人体的器官、死者的骨灰等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描述成“情感利益”、“精神利益”[6]或“个人价值”、“情感价值”;有学者使用“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来指称人格物,但未对关键术语“人格利益”进行界定,其所表达的人格利益主要还是“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7]有学者在使用“人格财产”时谈及了人格财产毁损灭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补救的痛苦,这种痛苦实际上也就是人格物利益;[8]有学者将人格物的人格利益理解为“精神价值”或者“情感价值”;[9]有学者在论述“人格物权”时指出,“人格物权”关系所涉客体(物品) ,并非完全是无形的财产,它首先具备有形的实体,但其内含着无形的人格利益,这些物品与特定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这些物品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实体物本身的价值,而在于其所隐含的人格价值,这种人格价值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所以它不受或不完全受市场价值、市场评估的影响。[10]125亦有学者将该类物与当事人的关联关系体现为“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11]笔者认为,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不同,前者体现了当事人对特定物的特殊情感,即人格物对当事人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2]换言之,这种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精神利益或个人价值,有时只体现其中一种,有时几种皆可体现。
 
    由此可见,人格物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人与物的特殊联系,其并非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不能对应具体的生命、健康、自由、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利益。人格物中“人格利益”是指物对特定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该种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构成了人格利益的内核。“人格利益”之高度抽象性与主观性亦成为人们对人格物作更为细致深入之理解的藩篱。因此,若能有比“人格利益”更为具体,同时又比“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更为抽象的东西来生动地刻画和表现“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特质,将更能满足人们的渴望与希冀。回顾我们业已使用过的法律术语和词汇,最能概括、包容和表达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用语莫过于“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其恰好与一般人格权的标的相契合;诸如此类的普适性价值和理念,正好可以诠释、包容与支持人格物之人格利益。进一步说,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可被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即“人格利益”所包容。一般人格权之保护对象并非单纯受限于实定法具体明定的人格利益,其标的恰恰是实质性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这表现了一般人格权存在的重要价值,也是民法学者倡导在人格权立法及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所在,它具有解释、补充、扩张与抽象的功能。于此人格物便找到了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联结点并进一步证成了人格物存在的合理性。
 
    基于此,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可以纳入民法理论中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人格利益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确立的基本规则里就蕴含了一般人格权的设计思路,在其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规定,基于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具有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解释》第1条第2款还更进一步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以开放性、概括性的方式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容的人格利益或权益纳入保护范畴,扩展了司法对人格利益救济的边界。更值得关注的是,在该《解释》第1条总括性规定之下,又于第4条创造性地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亦如前面所交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仅为人格物的一种典型类型,该条规定仅仅解决部分人格物的侵权救济而非全部。尽管如此,其所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特殊保护规则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一般人格权设计思路的具体化。顺此思路,人格物实际上包容于一般人格权项下,宜以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解释,从而弥补传统民法规范之不足。
 
    二、一般人格权条款为人格物的救济提供了请求权基础规范
 
    (一)透过人格物之物质形态保护人格利益机制的创制
 
    个人身份之标志的确认依据乃为人格要素。自近现代以降,伴随着诸如肖像、形体、信用、知情、隐私、声音、环境等新的人格要素的渐次出现,人的伦理价值亦处于不断扩张的情势之中。有时,此类要素甚至可以从人之自身剥离开来,独立为一种“外在于人”的事物,继而具有金钱价值,可以当作财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透过人格物之物质形态不难发现,其朦胧了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的泾渭之别,却愈益清晰地彰显出人之伦理价值的可控制性。也正是在这样的话语环境之下,“人格权”得以在现代民法中创立,且渐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0]356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对伦理人格的保护曾出现过两种模式,其一是“人格的保护”,其二为“权利保护”。然而,如若将这两种保护模式置于整个人格物保护的视域之下即可发现,无论是前者抑或后者,都还不具备将人格物纳入其调整范围的容量与能力,人格物的脱颖而出尚且是一个崭新的研究命题。
 
    “人格的保护”模式旨在保护“内在于人”的事物,其以“人之存在”作为对伦理人格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点。从法典的景深观之,《德国民法典》抑或以其为蓝本的《瑞士民法典》,甚或《法国民法典》,其立法导向均为人之保护或人格之保护,具体而言,这些法典皆着重于对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之保护,《德国民法典》更是将之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同一条款中进行并列规定。因此,其并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近代民法对人格的维护是通过对人的保护,基于自然法之伦理人格理论实现的。再将镜头转向“权利保护”模式,不难探知,人与人之间以“权利”为媒介实现伦理价值的相互沟通,已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特别是社会的快速发展引发人之伦理价值内容的骤然扩张,法律所关注和考量的价值利益也已经与“人据以成为人”这一传统伦理人格上的伦理价值无关宏旨。因此,在法律中始创了“人格权”的概念。为了审慎严密地对一般性的新型人格权利作出保护,《德国民法典》还特别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实现了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从前述两种模式观之,甚为明晰的是,人格物乃人格的寄托抑或人格的化身,它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亦是人格权之外延的拓展,此种人格归分于人格利益,而该人格利益又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故难以将其纳入“人格的保护”模式中予以保护;无论是英美法抑或大陆法的人格权制度中均未格外关注到具有人格利益之财产所蕴涵的人格利益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故难以有相应的具体人格权保护条款对之进行救济,因此,其亦不适用“权利保护”的模式。尽管早自古罗马伊始,在法律宫殿中就出现了“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法谚,其不仅体现了人类千百年来的生活经验与智慧,更被普遍认可为侵权损害赔偿之法理最为精粹的部分。然长久以来,人们总是凝神注目于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而较少地存眷承载了特定之人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无形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到了近代,伴随着人格价值的日趋提升,精神上的非财产性损害亦应得到赔偿才引发广泛关注并潜滋成为共识。毕竟物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其必须建立在人与人之间所具有的某种特定关系之上,也正是因为特定的人与人之间将彼此的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特定物之上,该物才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进而,人们渐渐感受到损毁他人普通物品之赔偿与损坏他人之传家宝的赔偿不应当是等同的,传家宝除了其本身固有的价值之外,还蕴藏着一种更为核心的价值利益,而这种价值利益构成了人格物之价值的主体部分,最受物之权利人所珍视。故而,在人格物的话语情境中,人格物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在既有的人格及人格权保护体系内尚不足以找到坚固的支点,故其不得不去寻求一种崭新的救济机制,一般人格权理论即当之无愧地成为此种救济的基础。
 
    需特别注意的是,人格物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这类物兼具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不仅包纳了人的感情,还尽致体现了人格之于物质层面的延伸。尽管“物具有灵性”的观点于现代法律语境内甚或不值一晒,但它却给予我们一种意蕴深刻的启示,即要善待人之外的物。近代民法典的体系与架构皆以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体系为基础,人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就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情怀;而在物法中,则通过对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行使与维护作出详尽的规定,以突出人这一民法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鉴于民法较为注重物自身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特定物之上所承载的某种伦理价值、道德意蕴与精神利益,故而物之所有者因物之损坏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亦无从探寻。而归因于此种制度设计的瑕疵,那些所承载的财产利益明显小于人格利益或以人格利益为主体的物之权利人在遭受侵权之际通常只能获得残缺的救济,于是透过物之形式为凝聚人格利益之物在法律上寻觅一条新的路径以保护其所蕴含的此种特殊利益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
 
    尽管玛格丽特·简·拉丹教授在其著作《财产权与人格》中为我们明确开辟了透过财产保护人格的新路径,但在美国财产法的语境中,该理论所关怀的焦点乃为财产提供某种特别的保护而非财产损害所引发的人格损害之救济,因而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也就是说,玛格丽特·简·拉丹教授对财产之人格保护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尚欠缺考虑的量度。而类似于结婚戒指、祖传物品等诸多人格物又真实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故当人格物遭受损失时如何获得相应的救济是颇值得我们探究的现实问题。如若对人格物的损害仅仅予以物质赔偿显然不足以弥补损失,亦无法践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简朴原理。
 
    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亦为顺应人格权保护之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最突出的靓点莫过于该《解释》第4条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做的规定。然而,该解释依然存在诸多缺项,如所保护的人格物的范围还十分狭窄,对此类物所承载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仍然极不清晰,不惟如此,保护对象亦仅限于物之所有者而对物之其他权利人则鲜有虑及等等。其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亦未对人格物制度作出妥适的规制。即使如此,我们仍应肯认,司法解释毕竟为我们开凿了一条新的渠道,即透过人格物之“物”保护人格利益的新机制。这是匠心独运的实践,此种实践不仅亟待立法的关怀,还冀望民法学者对与“人格物”相关的理论进行持续深入的研究与挖掘。
 
    (二)人格物司法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系一般人格权规范
 
    人格物最重要的属性是其蕴涵的人格利益,很多实践案例就是以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属性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为由判决侵权者除承担物权之赔偿责任以外,还应承担对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然而,从笔者所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具体的判决理由却不尽一致,有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的,有以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为由判决的,也有基于公平原则等判决的。可见,在这些判决的背后,实际上都没有找到一个确切的权利基础作为支撑,故而这样的实践成为虽然合理但却又经不起民法法理严密推敲的司法案例。所有问题的症结就在于立法没有充分地明确侵犯人格物时究竟是什么样的具体权利被侵害了,而只是笼统地指认人格权被侵害了,实际上连人格权被侵害的说法,现阶段的立法中也并没有表现出来。因此,必须给人格物被侵害时权利人寻求人格利益的救济提供法律权利基础乃至人格权之请求权基础的理据。人格物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其请求权基础自然应当包含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基础,但人格物之物权请求权基础不在本文探讨之列。[1]201
 
    近代民法理论逐步经由不承认人格权到承认有限人格权的历史进程,已在权利体系的保护中纳入了具体的人格利益,从而促进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智慧权等的保护。[12]36-61而现代民法又在近代民法的基础上将人格权制度予以充分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仅仅对个别人格权作出规定到既抽象地规定人格权又对其做出具体列举、进一步扩大其范围的过程。从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仅仅消极地停留于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发展到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宣示性规定。[13]尤其是1911年《瑞士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且对人格权的一般条款进行了确认,进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不过其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仅限于姓名权的列举。法国民法则主要通过判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使得有关人的尊严、隐私及肖像权的保护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未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作出规定。究其原因,在《法国民法典》创设之时尚未产生以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故而要求编纂者在法典中对人格权作出规定未免飘渺。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权利,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权等伦理性人格基础要素的保护。其之所以未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只有预先存在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之情形才会导致债的产生,而如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也会导致金钱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则在人们的固有意识里认为不可接受,并且认为这样是对“人格尊严”的贬抑,无形之中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在当时,立法者无法对人格权的内容与调整范围进行适足、清晰地界定亦是一个重要因素,然事实上这一问题直到今天依然存在并一直困扰着立法者,毕竟,无论在法律技术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详尽周延地对人格权所包含的实质性权项与其所作用的领域进行界定都是一个彰明较著的难题。二战后,德国法院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4]805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一般人格权对肖像的权利、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进行了具体确定,不仅完备了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亦进一步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与发展而诞生的新型人格利益不仅需要获得成文法的呵护、司法实践的跟进,更需要某种权利保护机制可以直接为其提供广阔的生存与成长空间,一般人格权之权利保护框架的建立恰能满足它的这一特殊需求,在逐渐延展人格权保障领域的同时,亦有必要将这一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12]36-61二战之后的民法典如《希腊民法典》、《埃赛俄比亚民法典》等都大大地丰富和发展了人格权的内容。
 
    对我国有关人格权立法的实践进行剖析可以看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列举具体人格权项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未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隐私权逐步脱离名誉权成为新型人格权。《解释》则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通过规范性文件首次予以明确,其寓意在于: 第一,以“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权事实上得以确立。而“人身自由权”在宪法及法律法规中都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言,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作为一般性条款加以规定从而充分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司法解释回应社会合理司法需求的重要表现,更加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第二,通过开放式的规定,将未上升为权利的“其他人格利益”予以救济,从而拓展了法律对人格保护的范围。
 
    《解释》为人格物侵权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发现”了一般人格权条款,为人格物寻求人格权基础上的请求权保护基础找到一条可行的法律通道,这条通道的逻辑顺序是: 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条款→概括性的人格利益侵害条款→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虽然有人指出司法解释第4条对人格物的保护范围过于狭小,仅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不够的。[15]但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指导思想来理解司法解释的话,则第4条仅仅为列举式的人格物保护列举规定,未列举的人格物上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可不援用第4条为依据,转而向“一般条款逃逸”,寻求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支持,这样就可以****限度地保护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与生活有关的人格物,诸如照片、定情物、录音录像带、婚纱照、特定的虚拟财产、宠物等的损害,还是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如家谱、家宅、祠堂的侵害,还是对与身体及尸体有关的器官、基因、骨灰、遗骨等的损害,从本质上讲都是侵犯了特定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但这种特定的人格利益在目前人格权法律规范中并未有对应的规定,其请求权基础尚有欠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实际上就可以将之视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条款”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在现阶段的人格物侵权损害赔偿之司法救济中,特定权利人可以援引《解释》的规定作为人格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格物之所以有别于普通之物,就在于其殊具的人格属性,而此种人格属性又仅仅强化了其作为一类物的特殊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它作为物的本质属性。与此同时,由于特定物之上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对人的精神、情感等有着特别的价值,故而这类物在遭受确权、侵权等情形时会对人的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可以说,人格物侵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同时涵括了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认为对尸体处置时有所谓埋葬权等,这事实上都是基于人格物所产生的权利之进一步细化。近期亦有支持对受侵害宠物的主人予以精神赔偿的案例,印证了宠物对主人的特殊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已转化为特定的人格利益(注:参见《江西省“狗咬狗”官司引出新问题: 宠物死亡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制日报》2011 年4月23日。)。
 
    三、人格物对一般人格权的促进与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安排
 
    (一)人格物扩张了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涵
 
    人格权制度亦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以求适应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不断增值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内容的不断变化对法律灵活性的要求。[16]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模式为《瑞士民法典》确立的一般人格保护条款,另一种模式为德国司法实践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直接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其规定了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这也就导致了理论上存在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之争。[17]及至《解释》第1条明确将侵犯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作为法定权益进行保护,才在成文法及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从现状来看,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确认方式实际上类似于《瑞士民法典》一般人格权保护条款模式。
 
    在《解释》的指引下,依据《解释》第1条“一般人格权条款”及第4条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给予了人格物予以广泛的救济。最为典型的人格物案例系“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该案例在某种程度上是《解释》第4条出台的样板案例。从实践表现出的具体案例形态来看,关涉新型人格利益之保护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因侵犯物之特定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因物之权利归属抑或对特定物的支配所引发的物权纠纷等等。由此可见,人格物已成为实践中不可忽视的一类特殊物,据此所生的人格物案例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的确认和保护。
 
    从域外尤其是德国司法实践看,一般人格权的确立主要是通过“读者来信案”、“录音案”、“骑士裁判案”、“索拉雅案”这四个案例实现的。其后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裁判又陆续由德国各级法院作出,在数以千计的裁判之中,每一个裁判的过程都凝结了反复探求的智慧,不仅努力探求怎样在每一个个案当中更为精确地界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深刻地探求如何厘清一般人格权与同样值得保护的获取信息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18]由德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观之,意欲在人格的必要保护与必要的获得信息和言论自由之间勾勒出一条准确且清晰的界限,只能于个案之中环顾所有情况并进行相应的利益权衡,才能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其界限。因此,实现法律之稳定性的必备前提是存在确定的价值判断与指导原则。进一步观察德国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具体领域可知,其焦点主要集中于名誉保护、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和存储、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以及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和利用等方面。[19]53
 
    我国学者在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时,尽管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都毫无例外地将全部人格利益囊括于内。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有人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认定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有人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人格独立”视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无论怎么表述,学界都无法也不可能给予一般人格权一个准确的界定,这与德国立法拒绝规定一般人格权,德国司法中无法界定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范围而须借助于个案利益平衡原则处理是相通的。于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可避免。
 
    自逻辑而言,人格物的确立之理论基础可以从一般人格权得到解释,而人格物的出现又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内涵,尤其是人格物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进行了较大的扩张。具体体现在: 第一,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解释侧重于人对特定物的感情、精神利益、个人价值等,非为传统人格权之人格利益所涵括,扩张了传统意义上一般人格权所包容的人格利益范畴,尤其是以德国司法实践来看得以极大扩张。第二,人格物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使其区别于纯粹的人格权或财产权,其本质上是人与物、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现代条件下融合的产物,一般人格权对人格物的保护是透过物的形式实现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新机制的。申言之,就是将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从单纯的人格利益保护转化为关注到物上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三,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因人格物的出现为其提供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标本,即在人格物的场合,迳行依据人格物的法律规范即可予以救济,除非现有人格物法律规范不能周延保护。现阶段的状况就是如此,《解释》只能保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物要么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加以救济,要么援引《解释》第1条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条款加以救济。第四,人格物的生成与变动的动态审查标准为一般人格权的识别提供了新的审查视角,人格利益随着特殊环境情势的变化而变动。第五,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相对区分机制,在一般人格权救济中提供了可参照的依据。
 
    (二)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体系内的安排
 
    在我国人格权保护体系中,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已成为法定的、定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已得到民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等的充分保护。《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具有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权利,具有开放性特点,为创造新型人格权提供了必要空间。随着《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等加以规定,具有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属性。不过应当明确的是,从宪法到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条款来看,其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与德国司法及理论上探讨的一般人格权具有明显的差异。德国司法中所指的一般人格权,侧重于对言论自由、名誉、私密权、形象等民法典未规定的具体人格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予以扩张、补充、解释,以扩大对具体人格的周延保护,适应保护人权的需要。在我国既有的成文法规范体系中,已形成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互补充的人格权框架体系。
 
    人格权属于民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与财产权等并列。但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如何安排人格权的位置成为立法界、学术界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而人格权规范的安排体例也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立法,同时也就存在如何在一般人格权条款之外规范人格物的问题。当然,不论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具体人格权都应当与一般人格权相映成趣、互为补充。在人格权法律规范不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应同时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在人格权法规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一般人格权应当作为人格权法总则性的内容加以规定,以充分发挥其解释、创造、补充人格权的功能。但在此两种体系下,人格物法律规范的安排有所不同:第一,在人格权法不独立成编时,人格权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内容加以规定,应当置于民事主体规范之中。但人格物十分具体,兼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置于民法总则中民法主体规范里规定不合适,可以考虑两条基本路径: 一是在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客体“物”之部分,将其作为特殊的物、特殊权利客体加以规定,以区分于普通之物;二是侵权责任已独立成编的格局下,未来民法典中亦应有侵权责任编,应将人格物规定于侵权责任编总则之中,作为特殊的侵权对象加以保护。第二,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具体人格权系人格权法的主要内容,一般人格权系抽象、开放性条款,人格物因其以人格利益的保护为基本定位,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内容在人格权法中的展开,系附属于一般人格权的独立性条款。因此,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应当将人格物作为独立条款加以规定,置于一般人格权条款之后。
 
    综上,人格物尚是一个全新的理论话题,仍有诸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也仅就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之内在契合与关联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在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展开人格物及一般人格权的理论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对推进我国民法典或人格权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
[1]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J].法学,2007,(7):74-80.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6]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J].法律科学,2005,(1):22 -27.
[7]常鹏翱.民法中的物[J].法学研究,2008,(2):27-40.
[8]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49-53.
[9]朱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6,(6):116-132.
[10]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11]余延满,冉克平.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5,(1): 86-90.
[12]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3]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J].法学论坛,2003,(6):104-105.
[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5]易继明,等.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J].法学研究,2008,(1):3-17.
[16]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J].德国研究,2003,(2):71-75.
[17]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J].浙江社会科学,2007,(1):91-98.
[18][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J].杨阳,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1):211-220.
[19][德]马克斯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来源:《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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