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论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论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1日 谢晖 点击次数:5382

[摘 要]:
法律全球化不但是一个既成的事实,而且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存在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和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别。我们正处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过程中,这是由于经济的全球贸易及各国独具的经济资本、文化的全球交流及各国独具的文化资本、政治的全球对话及各国皆有的主权资本所致。但毋庸讳言,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还面临种种挑战和问题。这些问题,仍然应主要奉行对话的解决方案,即在形式合理的全球法治框架内解决。全球法治既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结果,也是保障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得以顺利展开的基本手段。
[关键词]:
法律; 全球化; 对话; 全球法治

    2007 年以来,我在西南政法大学、郑州大学和英国西旺斯大学等海内外高校法学院或专门学术会议上,以“法律的全球化与法律的全球对话”或“民间法与法律的全球对话”为题,做过多场讲演[1]。在此之前,我在苏州大学举办的中国法理学研讨会的一次评论中,公开反驳了把全球化误认为是西化的观点,提出了两种全球化概念,即压制的全球化和对话的全球化。这种理念,可以推而广之,从一般文化领域进入制度领域和法律文化领域,即法律的全球化也存在一个压制的全球化和对话的全球化问题。如何理解这两种法律全球化? 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基本成因是什么? 如何达成法律的全球对话以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一、压制的法律全球化
 
    什么是全球化? 我认为,全球化是在工商文明持续发展中人类交往的一种方式,其基本表现是不论地球哪个角落的人群,哪怕相隔千山万水,其相互依赖性明显增加。甚至一旦相互依赖的某一环节断裂,人们的生活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以至难以为继。例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东亚金融风暴,虽发生在东亚一隅,但引起全球经济的衰退并因此引致世人的普遍恐慌; 再如近些年在欧洲发生的欧债危机,尽管始作俑在欧美,但已经给世界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明显的影响。这种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的经济市场的依赖化、甚至一体化,也因为文化市场化和政治市场化的影响,不仅作用于经济领域,而且作用于文化和政治领域。如今在文化领域,无论好莱坞还是互联网,都业已具有全球意义。而在政治领域,所谓普世价值、民族主义、自由主义等等思想观念以及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福利政策、全民选举等等制度陈设,要么显现出日益全球交流的特征,要么成为全球性的共识。
 
    而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把全球性的交往行为模式规范化、形式化、体系化和制度化的表达方式。在本质上,它和经济、文化、政治交往的全球化是一种“词与物”的关系。它既是全球化的有机构成部分,同时也是全球化的制度性升华和理性化保障。就其作用而言,由于法律是人们经济交往、政治合作与文化交流的共同调整和保障机制,[2]所以,法律全球化对其他领域的全球化具有全面的调整功能。其他领域的全球化倘若不能升华为法律的全球化,则即使具有全球化的事实,也无法形成全球化的可预期的统一秩序。因此,研究法律的全球化,在一定意义上是研究全球化的升华版本和浓缩版本
 
    回首全球化及法律全球化的历程,可以发现全球化所对应的乃是地方化或区域化。在人类全球化现象出现之前,不同族群的人们各守一隅,相安无事地生活在大自然赋予他们的独特生活环境中。所谓“树之艺、种之谷、桑之麻,万事不求人”,就深刻、真切和形象地表明了满足于区域化、甚至家族化生存的人们对交往行为的理解和态度。“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老子·第80章》) 。则不仅是一种期待、愿望,甚至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其写真。
 
    然而,这种情形,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逐渐被打破。在中国,不同时期纵横五湖四海、甚至飘洋过海的商人们,打破了农业文明的沉寂,多次开拓了活跃的巨大市场。但因为法律保障和制度理性的跟进不足,根深蒂固的重农抑商国策以及实践中民众对商人行为动机的偏见,不断地打断商业文明和统一市场的进程,故每次商业文明的复兴,只能是因循历史、原地起步,而不是继承历史、不断积累。所以,这种商业文明并没有促进全球化以及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在西方,商业活动基本是其立国之本。从古希腊开始的城邦国家已经决定了没有商业贸易,各城邦靠自给自足便难以为继的必然结果。其后随着希腊化时期的领土及商业扩展以及古罗马商业贸易的大规模发展,已经形成了纵横欧亚非的庞大贸易网,并因之建立起了一整套用来调整当时商品经济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尽管那时还不存在什么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问题,但商业文明对于全球化的直接推动不言而喻。西方文明本身的商业扩张及其“扩展秩序”[3]就在这种持续不断的商业行为和制度保障中铸就其性格。
 
    当这种商业文明遭遇近代科学技术和工业文明成就时,生产规模的日益扩大、原材料供应的日渐萎缩以及市场利润的进一步扩张和延伸,都决定了如果再把商业文明限于一隅,就无以推进工商文明的进一步提升和发展。为此,殖民扩张就是一条继续推进工商文明发展,进而推动以工商文明为基调的全球体系。起初,这套全球体系显然是由拥有资本、技术和相关文化的西方世界( 欧美世界) 推动和主导的。这是由于工商文明被提升和结构为一套严谨的制度体系,乃是在西欧首先完成的。因此,这一套文明体系及其制度成果的外烁,就是一种输入型的活动。如果这种输入型活动征得了被输入国家的同意或默认,也算不得压制型输入,从而构不成压制的法律全球化。但问题是众所周知,近代以来的商品输出、资本输出、人口输出、观念输出和制度输出,无不是刀与枪、血与火的输出.
 
    我把这种借助武力强制力量推动制度建设,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类全球性交往行为的历史进程称之为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可见,压制的法律全球化是西方殖民者以武力高压手段,把在西方首先健全的近、现代法律文明推向全球各地的过程。我们知道,迄今为止,当今世界的法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欧陆、特别是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举凡欧洲大陆国家当年征服或统治的地方,大体上被移植了这种法律模式。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模式。大体上当年受英国殖民的国家和地区,也被移植了相关的法律模式。压制的法律全球化模式,一般有如下的一些特征:
 
    第一,以武力输出为后盾。作为一种文明的推进方式,西方人也罢,东方人也罢,一般都不会把赤裸裸的武力征服作为****方式。在人类文明史上,除了那些蛮族入侵,如日耳曼人之于罗马秩序的冲击[4]、匈奴人对于亚欧秩序的破坏、蒙古人对于亚洲秩序的重新安排[5],以及法西斯国家对于人类秩序的“新构想”及其行动之外,其他文明的扩展,大体上是牧师和刽子手两种职能轮番并用的过程。西方文明的输出过程,也是如此。从起初经由传教灌输西方文化,并同步推进商业贸易,到后来发动残酷的战争,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西方文明、西方贸易方式和西方制度,甚至不惜在肉体上消灭异民族[6],赤裸裸地搞文化隔离和民族歧视[7],就是显证。可见,武力输出是早年资本及其制度输出的保障力量和必要后盾,特别在异民族的制度质变阶段,每每是借助武力后盾,推助了这种质变。
 
    直到今天,虽然法律全球化的模式出现了明显的变化———日益从压制的法律全球化走向了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但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并没有绝迹。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 1990 年代以来或单独行动,或借联合国的名义在南斯拉夫、阿富汗、伊拉克、利比亚等地主导的武力推翻主权国家现任政府的战争,可谓是压制的法律全球化的当代延续和扩展[8]。因为这些战争的重要目的就是要终结专制政体,推行自由民主的现代法治政体。因此,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并没有终结,反而以另种形式在延续和转换。
 
    第二,以文化优越为舆论。当然,即便是武力的推进,也要有足以说服人们的理由,这就是师出有名。压制的法律全球化所推进的舆论根据,乃是为了贸易自由,为了以武力推进普世价值,为了让以自由、平等、民主、人权、博爱为价值基础的法治得以在全球落地生根、开花结果。由于这样的理念首先来自西方,因此这就精心包装了一种西方文化优越论的前见。毋庸讳言,近代以来西方人循着其文化传统( 希罗文明、特别是罗马的法律文明) 和现世需要( 自由市场和工业文明) 所开辟的制度文化( 近、现代法治—宪政制度) ,较之之前人类任何时代的制度文明成果都具有领先性和优越性,也较之同时代其他国家、族群的制度文明,同样具有领先性和优越性。但能否把这种优越性强制地推向世界,变成压制的法律全球化的意识形态基础和理论根据? 自然是值得讨论的问题。之所以需要加以讨论是因为人们在相关问题上持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和主张,例如一种意见认为,对落后的制度,就要用先进的制度去武力推翻,否则,“扫帚不到,灰尘照例不会自己跑掉”; 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便一个国家的制度是落后的,改变落后制度的决定权要取决于该国人民的自由选择,而不要外部武力的强制干预。这一讨论更具有深刻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根据,例如当今世界各国对借助外来武力干预以推翻一个国家政权的所谓“新干预主义”的不同态度,完全可视为讨论这一问题的鲜活的社会实践根据。笔者对压制的法律全球化的态度,在本文第二部分将展开论述,因此,这里不予赘述。
 
    第三,以利益攫取为目的。资本统治的基本策略和目的,就是通过寻求获利的途径以最终指向利益目的。资本一旦推卸利益,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压制的法律全球化一样是资本为了寻求出路、觅得利益而以和平手段推出,用武力手段推进的一种制度保障措施。以和平手段推出,一般是其在国内的举措,用武力手段推进,一般是其向国外的举措。这两手的共用,是其法律理念和制度得以推向全球的可能手段。资本统治比之道德统治的可爱之处在于,它从来不否定赤裸裸的利益,不但如此,它还张扬利益。这从美国政要随时不忘强调“美国战略利益”的言辞中可见一斑。倘若大动干戈的法律全球化不能给操戈而行者带来资本的增值和利益的丰收,它们不会为了纯粹的道义、为了救民于水火而付出战争成本。
 
    但不得不反思的是,一方利益****化的驱动倘不但不能给对方带来利益,反而只能使对方利益受损,就必然导致对方的反制和对抗,其结果不但无法两赢,而且一方的利益****化诉求也可能泡汤。有鉴于此,必须把利益****化的诉求置诸所有国家、所有民族乃至所有主体的需要结构中,并设法利用形式合理的法律以保障和推进这种利益诉求。显然,这种将心比心的利益诉求,在压制的法律全球化体系中很难实现。因为压制的法律全球化体系,其基本游戏规则和利益分配方案,总是在武力对抗中取得胜利一方的主导下进行的。人们不能期望在这种法律全球化情形下,取得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利益共赢,就像不能指望已经叼着小羊羔的一只狼,松口把小羊羔分一半给同样准备猎杀小羊羔的狐狸一样。一旦把利益置于法律全球化的目的层面,那么,运用对话,而不是压制,就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由之路。
 
    二、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资本输出、殖民政策以及财富掠夺的历史,唤醒了曾经沉睡的民族和国家的自强意识。民族独立运动不断催生了国家的独立和自强。由西方人发明的主权、平等、自由、法治等等观念和制度,反过来被各不同民族的国家所接受,成为“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重要法宝。主权独立的各国,虽然实际上无不受大国掣制,但只要大国之间有博弈、有竞争、有差异,就为小国的进一步选择提供了基础,也就为法律全球化提供了另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就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而不是压制的法律全球化。
 
    所谓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是在全球性的经济贸易、政治对话和文化交流已然成为不争事实之背景下,世界各国在主权自主原则下,以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及其理念为基础,并结合其自身的国情特征和实际需要,参与到法律全球化进程,并进行平等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模式。这事实上表现在如下两个层面:
 
    其一是主权国家在内国立法中以开放姿态对待其法律。当今即便再保守其文化传统的国家,如伊朗、阿富汗等伊斯兰国家,在法律上也已经向西方法律文明开放,宗教领域的伊斯兰法和世俗领域的西方法可以说出现了并行(尽管不能说并行不悖)。而在我国这个运用汉语汉字,连续不断地运行了五千年之久的文明古国,也已经自觉地把对外开放作为主导国策。这种国策,除了在经济领域的商品进出口,文化领域的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交流之外,自然更包含了法律制度领域的规范开放,因为不强调法律制度领域的开放和借鉴,经济和文化领域的开放终究不会长远。道理并不复杂: 只有法律的开放、吸收和借鉴,才能同步地为经济开放和文化开放提供合理预期,并进而保障经济和文化的开放是持久的,克服以权宜之计对待之。这都足以表明在主权原则下,内国立法呼应法律全球化的趋势。
 
    其二是在有关国际立法中,各主权国家以参与者、对话者和主权者的身份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讨论、协商和制定活动,从而不同国家的意见和诉求能尽量体现在全球通用的规则体系中。全球性的经济贸易、政治对话和文化交流,不仅需要内国法的协调和控制,更需要各国公认共守的规则加以保障。这种规则的制定权在全球化的初期,主要被西方国家控制,甚至至今在诸如产业领域、文化交流领域、人权领域的重大立法,都是一些西方国家主导的结果。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难发现西方大国完全主导国际规则制定的情形在悄然发生变化。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对各国磋商机制的关注和首肯,凸显了各国参与的精神。国际法上有关“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一律平等”的规定,虽然还有理想之嫌,但也正在一步步地落实中。这样,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借助国际组织和国际规则就得以展现。
 
    在内容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1、对西方法律精神和规则的自主选择。尽管西方法律文化代表了近代以来人类法律文化的最高层次和最高境界,它所开创的法治模式,成为法律全球化的样板,但究竟以何种方式扩展这种源自西方世界的有效秩序,是区分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和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重要分水岭。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就是后发达国家面对这种优势且优良的制度模式时,所采取的自主判断和自主选择活动。这种情形的零星表现,在十九世纪已经开始。日本的“明治维新”,中国的“戊戌变法”以及“清末新政”等等,都可看作彼时后发达国家主动地学习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典型事件。甚至为了这种学习借鉴,不惜采取革命的手段,辛亥革命就是典型。众所周知,尽管中国的宪政之路自从戊戌变法以来就举步维艰,但孙中山在领导辛亥革命前后还是认真地勾勒了未来中国的宪政蓝图.
 
    而在“二战”之后,随着新型民族国家的纷纷独立,战后世界格局和秩序的重新安排,以“压制/屈从”为模式的旧有的国际秩序格局已大体改变,新型的国际秩序格局在联合国的名义下得以展开。尽管联合国实际上仍然是个大国博弈的场所,但不得不承认那些弱小国家在联大重大问题的表决中一国一票的事实,完全替代了昔日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任人宰割的情形。除了国际政治领域的法律对话,在经济领域和文化社会领域,也成立了形形色色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并在成员国之间就国际相关规则和秩序问题展开对话。所以,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无论在国际组织上,还是国际规则上都有了较为可靠的基础。特别是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全球性的法律对话和沟通更为方便、畅通和快捷。全球性的法律对话因这种方便已经溢出官方对话的窠臼,而升华为民间的直接对话。如有关国际法律重大话题的网上公开辩论,有关战争与和平关系的网络论辩等等,都既表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在网络时代能够深入的程度,也表明后发达国家及其公民在法律全球对话中扮演的积极角色以及自主地吸收和借鉴西方法治文明成果的能力和条件。
 
    2、对固有法律文化的自主汲取。现代国家独立的成因,尽管也会受到高山大河、荒漠流沙等自然地理因素的深刻影响,但和古代国家相比,这种地理因素对国家边界的保障和影响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反而文化、民族等因素在现代国家的独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现代国家大体上仍属于文化国家和民族国家的范畴。任何现代国家,之所以能够借特定民族而立国,端在于其民族特性和文化特性。这种特性也就是我们念兹在兹的所谓国情。如果在世界上彻底消除了民族差别、文化差异和国情悬隔,那么,法律也就无须全球对话了,只需要直接拿来,直接推广就万事大吉了。但问题是这种假设并非现实,我们仍处在,并将继续处在文化多元化、民族多样化、利益个别化的世界,人们不得不拿着自己的文化传统、民族特性和利益需要打量法律全球化,并通过必要的对话把自身诉求带入到全球化的法律中去。如在 1960 年代,由中国和不结盟国家所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被吸纳为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当下新兴市场国家抱团求取发展共识、借鉴各自发展经验的“金砖五国”,或许会在主流的西方经济合作和法律体系之外,为未来国际经济合作及其法律体系描绘一幅新的蓝图。至于在文化领域的立法上,无论内国法还是国际法,都特别注意到对少数族裔文化权利的平等保护甚至特别保护[9]。这些都无不彰显出在法律全球化中,不同国家,甚至国际组织对各国国情以及固有法律文化的关照和汲取。
 
    当下我国一些理想论者,期望通过彻底抛弃既有的历史羁绊,寻求我国融入法律全球化的进程。这样的诉求,尽管其言凿凿,但抛弃了一个族群文化传统的法律全球化,在本质上也丧失了其民族主体性。因此,所谓融入法律全球化,事实上只能是被裹挟进这一进程,而不是通过本民族理性判断( 既审视外来法律文化的优劣,也搜寻自己本有文化传统中和外来法律文化可沟通、可对接、可搭桥的因素) 的结果。至于以自身法律文化传统中特有的内容及需要和外域法律文化对话,就更在其话题之外。这样一来,作为法治后发达国家,似乎就只有无条件地移植、引进并接受外来法律文化的份,而没有足以和外来法律文化展开对话的资源和资本。我以为,说这种主张是民族文化虚无论又未尝不可。其实只要能够被人所接受认可的法律,无外乎世道人心、生活日用的规范安排。即便在我国,数千年来之所以能大体维护一种有效运转的秩序,绝非是法律虚无论观念指导的结果,反之,在中国固有的法律智慧中不但足以寻找到可方便地沟通、对接和引进外来法律文化的桥梁,而且还能找到独创且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资源和纠纷处理方式[10]。如在“仁者,爱人”中可能开发的人权思想; 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中可能开发的平等观念; 在“兼相爱、交相利”中可能开发的和谐精神; 在“非攻”中可能开发的“和平”意识; 在“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令尊于君”、“法不阿贵,绳不绕曲”中可能开发的法治主张等等。对这些思想及其一些制度安排视而不见、必欲弃之而后快的做法,不但无助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融入法律全球化,而且会因为囫囵吞枣所导致的消化不良,严重地影响移植、借鉴来的法律在一个历史绵长的国家应有的效果[11]。可见,一个国家如果不能汲取其固有法律文化传统中的有用内容,就没有资源和资格展开法律的全球对话,也就无法形成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3、对新型社会关系之法律解决方式的各自主张和全球对话。因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全球都在面临着全新的社会关系,对这种新型社会关系,不仅在后发达国家找不到理想的法律对策,而且在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中也是捉襟见肘。譬如克隆技术的成功和迅速发展,为人类的同性繁殖提供了可靠的技术保障。这也是对人类之前自然而然的生殖行为以及因之而成的生殖伦理的公然挑战。它已经并将不断引发全新的社会关系。可对此,无论法制后发达国家还是法制发达国家,在法律对策上都无行之有效的处理对策,这样,各个国家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法律主张,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12]。当这个问题明显地可能涉及全球、影响全球时,各国也可以根据其既有主张或制度参与国际对话,调适全球对此类行为的法律对策等等。其他诸如因基因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转基因食品对不同民族、人种可能实施的基因改造; 外层空间探索中所遗留的垃圾及其对人类外层空间探索行为可能的危害以及互联网的高度发达对人类交往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直接影响等等,都会造成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和迅速发展。面对这些全新的社会关系问题,全球化法律的建立,事实上只能是各个国家各自发表主张、共同参与对话的过程。因为毕竟这些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相对陌生的问题,都是可以提出各自主张,并通过国际间的对话、协商来处置的问题。可见,在人类以往未曾遇到的所有新型社会关系领域,不同的国家都可以在同一平台上提出各自的主张,并进行对话、协商和交流,从而在这些领域建立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体系。
 
    三、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成因
 
    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为什么能产生? 或者因为什么而产生? 这里涉及有关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成因问题。由于现代法律已经全面地深入到人类交往的各个层面———不但调整群己关系,而且还调整天人关系( 如环境保护法、外层空间法等) 和身心关系( 如思想绝对自由的法律保障) 和各个领域———不但调整经济关系,而且还调整形形色色的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复杂社会中人们的各种交往行为,都与法律的调整须臾不可分离[3]。
 
    问题还在于,当下人们的交往行为,不仅发生在内国的公民、法人之间,而且也发生在跨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与国家、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间。这样,人们交往行为中对法律的需要,就进一步扩大到国际社会或者全球领域。这些全球领域的具体表现究竟何在? 笔者根据人们对社会关系之经济、文化和政治的三分,也把国际交往中的社会关系三分为如下领域,即经济交往关系、文化交往关系和政治交往关系。与此相应,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成因也可以在这三种社会关系及其在不同国家( 或民族) 中的表现中获得解答。
 
    1、经济领域的全球贸易及其在各国的差异性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毫无疑问,法律的全球化首先因为全球范围内商品贸易的经济需要而开启。因此,经济的全球贸易可谓是法律全球化的首要前提。但问题是这只能解释法律全球化的成因,并不能同时解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成因。为什么同样是全球的经济贸易,在“二战”之前、甚至在“冷战”时期,它所对应的法律全球化主要是一种压制的法律全球化? 而在如今却需要面对着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这显然是一个和经济全球贸易的样式有关的话题。
 
    我们不妨把经济全球贸易划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向倾销或推销型的经济全球贸易。在这种贸易中,尽管被推销国仍然以某种身份参与贸易活动,但这种身份距自主的主体身份尚远。因此,交易活动未必是以双方都自愿的原则进行的,反之,强制贸易是一种不争的事实。当年英国殖民者强制在中国推销鸦片的行为,可以视为这种贸易模式的典型表现。在这种情形下,经济贸易的规制权主要掌握在强制推销商品的一方,而被推销一方纵使不能说逆来顺受,但也只能勉强接受。因为不接受的后果往往是炮舰伺候。因此,这种经济全球贸易及其秩序,只能靠压制的法律来维系并实现。
 
    另一种是双向、甚至多向的经济全球贸易方式。各个不同的国家及其经济主体,在主权独立、经营自主的前提下,根据互利原则,自主自愿地从事经济的国际贸易活动,以便通过共同推动经济增值获得共同的经济利润。显然,这导致所有参与国际经济贸易的主体,不论是以自然人身份、法人身份、国家身份还是国际组织身份出现的,其本质上都是身份独立的主体。这已经提供了不同贸易主体间就通用的贸易规则进行对话协商的可能和要求。但这仅仅奠定了经济的全球贸易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间的一般基础。要说明这种贸易方式之与法律全球化的成因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经济全球贸易必然存在的一个逻辑前提: 即国际贸易的主体间各有所长,因此,经济贸易活动就是要取长补短、互补余缺。
 
    众所周知,任何主体间自主地展开的商品交换或者经济贸易活动,都须满足如下前提: 其一,各交易主体的需求不一; 其二; 交易的双方能各自满足对方的需求; 因此,其三,交易能使双方都获得利益,产生价值增值。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二点,即交易双方能各自提供满足对方需求的商品( 货币) 。正是有赖于此,所有交易主体之间才有了和对方谈判的筹码。当然,这种谈判不仅仅局限于个例中的交易,而且也体现在对一般交易规则的协商、谈判和制定活动中。如昔日那些富产石油的国家任人掠夺,而如今却通过石油输出国组织来控制全球石油贸易: 决定市场投量、规范市场价格。这足以说明这些国家拥有了对话的物质( 商品) 资本。同样,一个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也能典型地体现各国在拥有了“拿他一把”的资本基础上,以平等身份进入谈判角色的事实。可见,经济的全球贸易之所以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成因,就在于参与经济贸易的主体拥有了在全球贸易规则制定中谈判、对话的资本或筹码。而这种规则制定一旦被主权国家接受后,内国法律相应地要跟进改造,因此也就进一步推进了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凡此种种,无不表明经济全球贸易之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成因。
 
    2、文化领域的全球交流及其在各国的文化差异性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正如梁治平所言,在一定意义上讲,人是“文化的动物”。但这一结论绝不意味着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人所拥有的文化指令是完全相同的。事实上,所谓民族,在本质上就是个文化的概念。尽管有些民族因为种族而成,有些民族因为地理环境及生活习惯而成,有些民族因为宗教信仰而成……但在这背后,都无不涉及文化问题。种族似乎纯粹是个自然血缘意义的概念,但不同种族对其自然血缘的崇拜、维护、模式化、概念化乃至理念化,已经从纯粹自然因素迈向了文化的考量。地理环境的切割和阻隔,是民族形成的重要原因,但这也成为诸如语言、文字、习惯等文化所形成的重要原因。没有这些文化因素,民族的特征就只能在自然意义上显现,在社会文化意义上难以凸显。至于宗教信仰作为民族的成因,更充满了文化的意蕴。
 
    现代国家在实质上仍属于民族国家。即使当今世界上从主体民族生成角度讲较年轻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等,也分别以美利坚民族、英裔加拿大人和法裔加拿大人、英裔澳大利亚人等为主体民族。所以,无视现代国家依然是民族国家的事实,把一切为民族利益而抗争的主张和行动动辄归结为狭隘民族主义,甚至把民族主义和狭隘划上等号的说法和做法,尽管有意张扬普世价值和全人类的悲悯精神,但这并未表达我们所生活的另一种普世的事实,即“个体差异的普适性”[13]。当国家还是民族国家时,同时也意味着每个国家也是有差异的文化国家。即便同样奉行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国家,在美国和加拿大就有完全不同的文化策略。如前者强调美利坚的文化共融,而后者强调不同族裔的文化多元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放逐了文化差异因素的作用,对一个国家而言可谓名存实亡。不存在没有文化支撑的国家,就如不存在没有文化独特性的民族一样。
 
    但是,文化的区隔和差别,绝不意味着文化的阻断和孤立。自古以来,文化尽管有封闭性的一面,但文化更有开放性的一面。因此文化交流构成人类发展史上一幅独特而壮丽的画卷。近代以来,在商品贸易的裹挟下,文化交流不仅具有了文化的接触和比较意义,而且文化自身也被融入到贸易活动中,成为既可用以国际交易,也可用来国际交流的重要物品。有些文化产品,如专利、版权等高科技文化领域,不仅可以交流,而且是现代国家间商品贸易的主要内容。有些文化产品,像文物、风俗等尽管不能作为商品直接交易,但也可以置于全球性贸易的某个环节中,如文物通过展览而获得收益,风俗通过表演而获得旅游收益等等。还有些文化内容,如文字、语言、思想、信仰等,根本进不到任何商品交易体系中,但可以帮助人们交流或者通过交流而让更多的人们能够共享。越来越便捷的现代交通体系,越来越实用的现代网络技术,使得上述文化的全球交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甚至可以这样讲,当今世界,不论人们身处何地何国,几乎无时无刻不在接触来自世界各地的异文化。
 
    文化的这种全球交流以及现代民族国家各自领有的独特文化内容,必然要求在对话中建立和完善文化交流的规则体系。因为毕竟民族国家各自的文化独特性,让其有了足以参与对话的文化资本和主体资格。像八国联军那样无规则地掠夺中国圆明园文化遗产的情形,在对话的全球化时代已经一去不返了。不但如此,而且对被掠夺或走私的文物,国际社会也通过积极协商对话、甚至制定规则以促使其返还文物原所在国[14]。凡此种种皆表明,正是文化的全球交流及其各个民族国家文化的差异性,既为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提供了文化前提,也为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提供了客观资本与主体资格,从而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有了文化的成因。甚至可以说全球性的文化交流,本身就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文化之维。
 
    3、政治领域的全球对话及其各国的主权属性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尽管如今的全球事务因为不时地面临种种纠纷,而处于空前的复杂状态中,但人们也不难发现,以往每每借助“武器的批判”所要解决的国际纠纷,现在常常采取对话、谈判等“批判的武器”来解决。即使在当今因为苏联解体,国际政治、军事领域里美国一枝独秀、一家独霸,从而失去对它对等制衡的情形下,美国在国际事务中也不是恣意地炫耀武力,而是一般在联合国的框架下,首先通过政治对话和谈判解决问题[15],即诉诸武力解决问题仍然是迫不得已的措施,且这种措施一般要经联合国授权。那么,当代的全球化为什么能产生并保持这种全球性的政治对话? 这种全球性的政治对话又对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意味着什么?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如果把人类的全球化过程以“二战”为界分为前后两个时代的话,可以说之前在全球格局中,大国与小国之间、强大民族和弱小民族之间、宗主国和殖民地之间等等都基本上不存在什么政治对话,原因在于主权观念及其制度并未牢固树立,尽管主权观念早已被布丹详尽论述并强调过。但“二战”前后,一方面,随着殖民地国家的纷纷独立并享有主权,另一方面,也因为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迫使人们考虑寻求新型的国家关系秩序。这些因素,都导致了联合国框架的形成[16]。在这个框架内,国家不论大小一律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同时也获得了国际法的保障。正因如此,导致各主权国家获得了政治对话的基本政治资本和资格。
 
    在一定意义上,完全可以说全球性的政治对话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对话。在一个健全的国际法治框架和体系中,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在形式理性上就是通过法律的贸易,国家间的文化交流在形式理性上就是通过法律的交流,而国家间的政治对话,在形式理性上也是被结构在法律中的对话。政治对话既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主权国家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同时也为国际法律及其秩序谋划未来———未来一切全球性规则的制定,需要主权国家通过协商对话来解决和建立,而不能任由大国颐指气使、翻云覆雨。大国与小国的关系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协商与互动的关系。正因如此,全球性的政治对话直接促动了在国际交往领域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而各个主权国家对相关国际法的接受,进一步推动了内国法与国际法原则的相契,如绝大多数国家接受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依据这一法律而修订内国法,从而使内国法的原则和精神也越来越趋近于国际法的原则。这一切,都表明政治领域的全球对话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重要成因,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政治之维。
 
    四、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面临的问题
 
    尽管经济的全球贸易,文化的全球交流以及政治的全球对话业已成功地促动了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并且这种情形已经成为人类秩序建构的一种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下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就一帆风顺,无所坎坷。相反,事实上目前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仍然面临着严峻的问题和挑战。我以为,这些问题和挑战主要有如下诸方面:
 
    第一,国际社会各成员之对话资格和对话能力的明显区别。众所周知,尽管和以往相比,当今所有国家都有资格在全球事务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并作为平等的一员和他国进行经济贸易、文化交流和政治对话,在对话中共谋全球交往的规则,制订全球化取向的法律。但也毋庸讳言,今天的国际社会,主角仍然是大国强国,因此,大国强国的博弈状况,决定着全球对话以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发展的一般趋势。为什么会这样? 这不得不涉及对话资格的大小以及对话能力的强弱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主权国家之所以都能够参与法律的全球对话,端在于各个国家都拥有了以主权、资源、文化等为核心的对话资格。但不得不承认,各个国家的主权也罢,自然与文化资源也罢,在分量和体量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全球对话中的资格大小也是明显有别的,能力强弱也是泾渭分明的。在主权上,尽管美国和瑙鲁都是平等的,但他们的主权分量明显不一样。身在亚洲的日本,会想方设法和美国结盟,但不会费尽心机和瑙鲁去结盟。道理很简单,因为美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借助美国进行全球对话的身价和借助瑙鲁在全球对话中的身价完全不同。这表明,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中,各个国家的对话资格和对话能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正如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代表民事行为能力一样,国际对话资格也不代表国际对话能力。不正视这种客观情形,不关注各国在全球事务中对话能力的差别,就不利于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进程中,主动积极地提出应对措施和对话手段。
 
    进一步分析,则对话能力还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对话的客观能力。一个经济体量庞大、军事实力一流、文化高度繁荣的国家,客观上进行国际对话的能力肯定要强于一个经济体量微不足道、安全依赖外来保护、文化特色不甚明显的国家。美国战略西进的主张为什么能够搅动东亚乃至亚洲波澜?并影响国际战略格局? 因为美国拥有超强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和文化理念,在全球行动中的对话能力更强。承认并正视这种客观能力,才能够设计并创造这种客观能力。邓小平强调“落后就要挨打”,并告诫人们“发展是硬道理”,恰恰是基于对这种在国际交往中对话能力的考量而做出的。一般说来,大国、强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对话能力总是优于小国和弱国。
 
    其二是对话的主观能力。人们也不难发现,有些国家尽管是小国,如新加坡、以色列等,但其国际对话的能力远甚于一些大国和强国。这又是为什么? 这除了其中必然含有对话的客观能力之外( 如以色列的军事技术实力,遍布世界的以色列人的团结向心及其背后的强大财富基础等) ,也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立国理念、领袖能力、体制设计和人民( 民族) 的精神状态等等。这一切,都可以归类为国际对话的主观能力。在现代国际社会交往中,以同等的客观体量为前提,民主国家、法治国家的国际对话能力一般强于专制国家和权治国家,因为前者已经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理念和通行做法,更容易被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而后者已经是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淘汰和遗弃的执政方式。
 
    在国际社会中对话资格和对话能力的区别,既是一种客观情状,但同时也意味着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可能面临的重大威胁和问题。因为它必然意味着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乃是在对话能力强的国家主导下的法律全球化,那些对话能力弱的国家及其主张在全球化法律中得到重视的程度要远逊于对话能力强的国家。这势必把各主权国家平等的对话资格架空。这是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问题上理应重视的第一个大问题。
 
    第二,国际权力格局的布置失当与制约失调。由于各个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对话能力不同,也导致国际权力格局的布置出现失调,制约出现失当的严峻情形,从而导致在当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中,不可避免地同时存在压制的情形。国际对话的一般表现是,对话能力越强的国家,在全球对话中越处于有利地位,因此,在全球化规则的制定、表决上也处于领先地位,反之,对话能力越弱的国家,就只能望风而言,很难把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全面地反映在国际交往的规则中。例如在对待《里约宣言》和《京都议定书》问题上,正是因为拥有超强对话能力和实力的美国之一再干扰,相关减排的规定迟迟不能签约并生效[17]。甚至在联合国经费的缴纳问题上,也是这个当世惟一的超级大国能够长期拖欠不缴[18]。从这里可以看出,一个国家的国际对话能力或影响力和其对全球化法律的影响程度之间成正比。
 
    但也是在这里,问题就出来了。当国际社会以一个国家的对话能力或实际影响力为安排国际权力运作的基本根据时,国际社会的权力安排格局必然会失衡,国际权力的制约机制也会日渐凋零。“二战”之后,联合国架构的建立,对制约国际强权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联合国架构内的行动,并不能完全制约国际霸权的穷兵黩武,在这种情形下,出现了两个阵营的军事性条约组织,即“华沙条约组织”和“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尽管这两个组织内部存在各自的纠葛和问题,但两大组织之间的平衡、对抗和制约,一方面造成全球范围内“冷战”的威胁,但另一方面,也客观上制约了对方在各自势力范围之外肆意发动战争。这种情形,不妨称之为国际社会的权力分工和制约。
 
    可众所周知,苏联解体、华约失效后,这种全球范围内的权力平衡不在,权力制约失调。我们面对着一个只有一个超级大国的单极世界。尽管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不少国家积极推进多元世界和新的权力平衡制约体系[19],但无奈美国在全球事务中的能力过于强大。在这种情形下,世界各国究竟要唯美国马首是瞻,从而事实上丧失主权国家应有的独立主张和对话资格,还是坚持其独立对话资格,以期获得国际权力的再平衡和再制约? 这是发展中的国际社会以及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种选择是任凭单极世界的发展,各国要么言听计从、要么也无可奈何地接受一个指挥棒的指挥。但这种情形,已经让全球秩序和法律全球化重蹈覆辙,即可能走向压制的法律全球化之路。苏联的解体,南斯拉夫的崩溃、东欧的改制、独联体的颜色革命以及中东的阿拉伯之春等等,使这些国家的内部变革需要演变为外部直接或间接的干预。这种干预企图种下龙种,并收获民主、自由和法治的硕果,但结果是在有些国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上述宗旨,但在另一些国家反倒变得更加混乱———经济凋敝、社会停滞、战乱频仍、极端势力屡屡走向前台,从而收获的反而是跳蚤。同时这种单极世界屡屡绕开联合国框架,我行我素、特立独行,也导致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受到严重威胁。
 
    另一种选择是重新缔造多元国际权力平衡和制约机制,坚持国际交往中的平等对话,并为对话的全球化尽量提供法律保障。在这里,既然面临着再平衡、再制约问题,就必然涉及再平衡和再制约的方式问题。自既有经验看,这种方式无外乎两种:
 
    其一是后进国家加速发展,使其经济、军事和文化实力足以改变单极世界的格局,成为国际社会权力制约和对抗的另外一极或多极。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在竞争中发展的较好思路,但这一思路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况且后进国家的追赶式发展,并不能排除发达国家也在发展。后进国家在发展中的瓶颈一旦解决不好,加速发展效应就只能变成加速拖累; 而发达国家既有的发展经验,即使一时遇到了问题,也一般会通过自调控机制得到有效解决。因此,缓速前行有时比加速超越更奏效。这就使得追赶式发展及其平衡和制约单极超级大国的未来是很难准确预期的。
 
    其二是通过结盟实现再平衡和再制约。在这方面,美国可谓是行家里手,它已经娴熟老到地运用各种结盟手段,并借助强大的对话能力,把世界的主要力量地牢牢控制在其盟国体系中,因此,其他不愿言听计从的国家即使能够结盟,也对其制约能力要大打折扣。如苏联解体后独联体面对美国体系的节节败退,再如欧洲在经济领域的结盟( 特别是欧元区的建立) 其实被美国娴熟地运用经济杠杆玩弄于股掌之上———尽管美国因也此“自损三千”。可见这种通过结盟的再平衡和再制约来实现国际社会之多极发展所存在的障碍。
 
    凡此种种都表明,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进程中,因为国际权力安排和结构的不当,国际权力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失灵,导致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也面临单极世界压制的问题。
 
    第三,规则制订的主导权及其后果。我们所面对的,既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也是一个网络化和高技术化的时代。就全球化而言,众所周知,它首先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而经济领域全球化的始作俑者,是西方世界,因之,相关经济贸易领域的全球化规则,大都发端于西方国家,或者由西方国家主导而产生。在高科技领域,事实上也是如此。西方既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发源地,同时也是现代高科技文明的制高点,近代以来世界每次重大技术的发现、发明、创新和跃进,几乎都从西方开始,这样,在科学技术领域的规则制定权,西方世界也是近水楼台先得月。同时,由于科学技术在商品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总是想法设法要运用到商品的研发、生产和交易中,因此,科学技术领域的规则制定权,进一步延伸到商品的标准制定权。一旦国际贸易中的科学技术规则和商品生产标准被纳入全球统一的贸易体系中,那么,标准制定者便获得了比其他人明显的竞争优势,同时也必然会影响到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限度[20]。为什么这样说?
 
    事实上,规则制定的主导权本身是一种资源优势,谁掌握了这一主导权,谁就在对话中拥有了更大、更高的话语权,从而谁的对话能力自然也更大。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拥有主导权的标准制定者而言,标准就是其获取更高利益的招牌。显然,对一方的有利必然意味着对他方的不利。这种有利与不利的对比,不正说明规则制定的主导权之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而言,并不是一种有利的因素,反而是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所面对的重要问题吗? 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所寻求的本来是通过国际社会不同成员之间的平等对话而获得更公平、更普适、更具有全球可接受性的法律。现在既然拥有规则制定主导权的国家已然制定了规则或法律,那么,其他国家只有被动地接受的任务了,从而全球化的法律明显地具有压制的特征。显然,无论如何,这是个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进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放任这种情形,必然会影响全球化进程中对话主体间的对话质量,也会妨碍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进程。
 
    五、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与全球法治
 
    上述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同时也是进一步寻求完善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动力。良好的全球秩序及其全球化法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在实质上也是国际社会各成员间不断博弈与协商的过程。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就对话的法律全球化根据一定情形进行必要的设计和预估。笔者以为,进一步推动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需要在全球法治框架下推进。但是,全球法治,主要体现为一种形式合理的规范框架及其实施机制,在这种规范框架下,主要应着眼于如下内容。
 
    其一,全球民主。在我们生活的时代,存在一个明显的事实,即绝大多数国家在国内的治理上奉行民主原则。特别是一些大国和强国,如美、英、法、德、俄,甚至日本等国,都在国内民主建设上为世人提供了榜样或模式。但同时也存在另外一个明显的事实,即在对待国际事务时,奉行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专横原则。我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内国民主与国际专横”[21]。这对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而言,显然是一种威胁。尽管这些国家在国际事务的专横行为,也有其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捍卫民主,保障自由等等,但在这背后,充斥的主要是大国的利益需要,甚至是为了把国内的危机转嫁到国外。任由这种专横肆意作为,只能终结全球对话,并进而终止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可见,如何把内国民主的原则和制度积极推进到国际交往,推进到对话的法律全球化进程中,是在全球法治建设中必须考量的问题。全球民主指的是在全球交往和全球事务中,各个国家通过借助联合国框架及其正当程序、公开论辩和投票机制,处理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或者全局性、区域性的重要冲突。它本身需要一些基本的条件,即一方面,它需要所有主权国家具有平等的国际交往身份和投票权; 另一方面,它也需要联合国框架内的决定优先,凡是联合国框架内没有授权的全球性事务,区域组织不得擅自授权; 再一方面,大国之间要积累足以相互制约的力量———包括军事力量、政治交涉、对话能力、经济实力和文化影响力等等。这些基本的条件不具备,则全球民主只能被人为改变。
 
    与此同时,全球民主需要内国民主的支撑。这意味着在民主问题上,应形成全球统一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民主的模式可以不同,但民主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如主权在民原则、直接选举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多数决定原则、代议政治原则等都必须坚持,否则,在一位专制者和一位民主者之间不可能实现民主,同样,在一些专制国家和另一些民主国家之间,也很难达成真正的全球民主。所以,全球民主毫无疑问要以内国民主为依托。当然,在现时代,民主国家和专制国家之间也在积极寻求国际间民主的对话,但可以预料,一旦这种对话形成全球民主的格局并升华为全球化的法律,那么,国际法律的强制性迟早会倒逼那些非民主国家改善内国民主,修订内国法律。从而由外及内地推进内国民主。而内国民主的发展,又进一步促动全球民主的健康发展。可见,尽管内国民主对全球民主具有先决意义,但全球民主对内国民主也有强大的反推力。
 
    当然,全球民主更体现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对话精神、协商制度和票决方式上,体现在代表全球共同利益和意愿的联合国框架的最高权威上。如果不能树立并确保联合国框架的最高权威,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只能在实践中走样,全球法治也只能大打折扣。
 
    第二,国家的结盟权。我们所面临的世界秩序恰恰是尽管联合国在重要的全球事务中具有一定权威,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保障全球民主,但这种权威不时会经受一系列考验,特别是区域性国际组织,不时地架空联合国而我行我素,致使联合国的权威大受影响。事实上,这种影响,来自于一些国家的结盟策略。这种策略在本质上就是所谓蚁群策略。一只再凶悍勇猛的蚂蚁,其能耐都可以忽略不计,常言道,踩死你就像踩死一只蚂蚁一样容易! 可见,要一只蚂蚁单独对付比其强大百倍的外来力量,自然会力不从心。而群蚁一旦结伙,群体行动,则任你再庞大的外在力量它们也能群起攻之、戮力克服。所以由蚁群效应示范而来的结盟活动,是不是可以称之为人类行为仿生学的重要内容? 更何况人之本性,按荀况所言,就在于“人能群”[22]; 按照亚里士多德所言,就在于其是“城邦生活的动物”。[23]
 
    人本性中的合作需要赋予人以结盟权,“人能群”或者“人是城邦的动物”,都表明人的合作属性。人有两大属性,即个体性和群体性。个体性必然指向自治与权利,而群体性必然指向合作与义务。事实上,荀况在解释人为什么能群的时候,已经精辟地说明: “曰分”,即人能群的逻辑前提就是人的个体性存在。人的这种合作属性,赋予人以结盟需要。它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人的结社权。
 
    正如人有天生合作与结社的特性一样,民族和国家也有这一特征。早在部落时代,为了对抗强敌,部落之间也需要合作结盟。脍炙人口的炎黄集团,理应是一个部落间的结盟[24]。并且结盟同时,也需规则相伴,特别是所谓盟誓,就是典型的结盟规范。现代国家之间的结盟,也是国家之间尝试合作共赢、共同对敌( 天敌或敌人) 或者国家间权力平衡制约的基本方式。所以,国家的本性不过是人之本性的放大,人的合作精神、群体特征和结社需要也必然会决定国家的合作理念、群体联动和结盟行为。
 
    尽管在现代国家的交往中,结盟权是如此重要,但现代国家的结盟,其目的不是为了促成不同联盟间的对抗,所以,像“一战”期间的同盟国、“二战”期间的轴心国那样为了称霸全球这种邪恶的目的而缔结的同盟,在迈向全球法治的时代,不仅不予支持,而且理应在联合国法律框架中坚决抵制并制裁。因此,要通过结盟权及自由结盟,至少实现如下两种目的: 一是盟国内部各国之间相互合作,共谋利益、共担责任。二是同盟之间相互平衡、相互制约,防止一方独大地导致国际霸权。这样的目的追求,明显有利于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以及全球法治的有效展开。可见,现代国家这种对结盟权及结盟行为的目的要求,必需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及其强有力的执行力予以调整和保障,即任何国际结盟都须符合国际法的目的要求,否则,联合国及有关机构有权讨论、协商并授权干预那些目的不当的结盟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结盟本身意味着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进而言之,所谓结盟权,其实是在联合国框架内保障国际权力格局( 或权利义务) 的重新规范和布置。众所周知,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给主体分配权利和义务,并借此调整以权利义务为经纬的社会交往关系。所以,结盟权是一个关乎在法律的动态调整中协调国际关系,修正不当的国际权力布局,创造并不断维系新型大国力量平衡与制约的制度机制,也是在法律动态调整中不断促进对话的法律全球化之重要保障体系。
 
    第三,全球法治。上述对全球民主及结盟权的论述,其实是想进一步说明全球法治。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归根结底要通过全球对话达致共识基础上的全球法治。无论全球民主还是国家的结盟权,都需要建立在更为妥当的形式合理的框架下。这种形式合理的框架不是别的,就是现代法律[26],无论内国法还是国际法。
 
    所以全球法治必须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强调程序正义的优先价值。因为形式合理与程序正义,都把法律带入到一般正义和普遍正义之境,它可以较好地克服个别调整以及个别正义。或问,既然是“个别正义”,为什么一定要去克服? 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个别正义往往导致普遍的不正义。所以,个别正义的相加,未必能、甚至一定不能导致普遍正义这种“总和”。因为个别正义奉行的是区别对待原则,它可能导致个别接受,可个别接受一旦置于比较的视野中,同事不同处、同案不同判的个案差异,必然使人们对正义本身抱持怀疑态度。特别是随着交通的方便和互联网的发达,提供了人们更方便地交往并比较的条件。因此,一旦发生同事异处、同案异判的情形,更容易在比较中刺激人们的眼球,伤害人们对正义的渴望。因此,寻求普遍正义和一般正义的实现方式和调控机制,并以其作为实现对话的法律全球化的基本手段,是全球法治首先应考虑的问题。
 
    当然,全球法治关注形式理性,并不意味着它反对实质权衡。反之,它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一些实质权衡,并把这种实质权衡也形式化、法律化和一般化。如对弱者人权的优先保护,不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内国法上,都保持了大体一致的形式理性的思路。再如国际法上对弱小国家减免国际债务、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内国法上对落后地区减免税收、优先提供财政帮助的举措等等,都体现了在法律前提下的实质权衡,或者法律上已经通过形式合理与程序正当的一般标准,对特殊问题作出了实质权衡的一般法律授权。可见,全球法治中即使不可避免地会进行实质权衡,但它也是在形式合理前提下的实质权衡。
 
    就外延讲,全球法治可分为内国法治和国际法治两个向度。其中内国法治往往是国际法治的基本前提。一个内国无法无天,权力恣肆的国度,势必因为权力无约而导致专横跋扈,顺我者昌、逆我者亡,并且还必然会把这种恣肆的权力引向国际领域,引发国际动荡。如伊拉克萨达姆政权悍然吞并科威特的行为就是典型。最近朝鲜不顾国际社会强烈反对,一意孤行,进行核试验的活动也可谓典型。但这并不是说内国一旦法治,在国际事务中就必然也倾向于法治。印度是个法治国家,但也有武力吞并锡金的行为。美国是最典型的法治国家,但也曾绕过联合国而对伊拉克、南斯拉夫发动战争。
 
    这种情形,也就是国际法治的反向作用,即国际法治的强制约束功能倒逼各个国家必须完善并坚守法治原则,从而在内国和国际两个方面整体性地推进全球法治的发展。这一过程,更需要国家之间展开认真对话、持续协商、并不断推进对话的法律全球化得以在更高层面、更深层次上展开。
 
【注释】
[1]该讲题在郑州大学讲演的整理稿,刊载于谢晖:《沟通理性与法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6页。
[2]富勒强调: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43页。
[3]“扩展秩序”的主张来自哈耶克。参见[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8页。又可参见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上、中、下三篇),分别载于《公共论丛》第二、三、四辑,三联书店1996、1997、1998年版。
[4]在欧洲人心目中日耳曼人的野蛮入侵,参见[英]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下册),黄宜思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5]有关匈奴人的征服史,参见林幹:《匈奴史》,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关蒙古人对世界的征服及其描述,参见[伊朗]费志尼:《世界征服者史》(上、下册),何高济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法]雷纳·格鲁塞:《蒙古帝国史》,龚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6]如西方殖民者、特别是英国殖民者当年对北美印第安人的大肆动武,再加之瘟疫灾害、强迫迁徙等,导致大量的北美印第安人惨遭杀戮、或病死累死。参见[英]杰弗里·巴勒科拉夫主编:《泰晤士世界历史地图集》,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221页。
[7]最典型的要数英国殖民当局在南非搞的种族隔离政策。众所周知,这一持续了300年之久的政策直到1997年才因“永久宪法”的颁布得以废除。有关南非种族隔离政策的具体问题,参见杨兴华:“试论南非种族隔离制度”,载《历史研究》1987年第2期。
[8]对此,也可能有另一视角的理解,即上述战争,都是在相关主权国家内部出现了究竟取向何种政体、何种法治的严重冲突时,西方国家顺便按照全球化的思路和上述主权国家内部其中一方的要求而支持了一方,推翻了另一方,因此,算不得是压制的法律全球化。如果有这种理解和主张,我对其持保留态度。
[9]如在国际法方面,就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族民族公约》等文件中,规定了平等保护或特别保护的措施。
[10]2007年4月22日,贺卫方、葛洪义和笔者在南京大学的一次联袂讲演中,就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否有和现代法律文化沟通的因素展开了有针对性的激烈论争。如在谈到ADR纠纷解决方式时,笔者强调它和中国传统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可比较、可沟通性,贺卫方则强调它们各自独立的发展。角度不同,结论也自然有异。但这里已经说明了法律文化间对话的可能性。
[11]2002年4月2日在浙江大学召开的“2002年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上,李双元先生强调法律的趋同化。笔者在提问中指出:过于强调趋同,而忽视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法律独特性或交往自治性,反倒会影响法律的趋同性。笔者的这种看法,在会上得到台湾大学、东吴大学多位长期留学英美国家的著名学者的认同。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法律全球化不仅是一个单向度的趋同问题,而且是一个在差异中寻求多向度的对话的问题。
[12]例如1997年2月27日英国《自然》杂志宣布绵羊“多利”克隆成功之后,美国总统克林顿于当年3月4日下令禁止人体克隆试验;意大利卫生部长罗萨丽娅·宾迪于当年3月5日宣布,将暂时禁止任何形式的与人体或动物克隆有关的试验;日本学术审议会于当年3月9日决定禁止用公款从事与人体相关的一切克隆试验;以色列犹太教首席拉比以色列·芬按照犹太教律令于当年3月6日宣布禁止克隆人;另外法国、巴西、英国、丹麦、阿根廷、印尼以及欧盟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当年都呼吁禁止人体克隆试验。
[13]香港大律师梁定邦先生在谈到法治社会中法律与人们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关系时指出:“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人人依法行事,法律不仅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也支配了他们的处事方式和生活习惯。”参见李泽沛主编:《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序。
[14]毫无疑问,自由、民主、平等、人权、博爱、法治以及主体性等这些现代普适问题的来源,恰恰建立在“个体差异的普适性”上,而不是个体之间的齐一性基础之上。所以,以所谓抽象的普世价值否定“个体差异的普适性”,只能使普世价值舍本逐末,甚至弄巧成拙。[15]如日本在2010年曾计划返还掠夺的韩国文物。参见http://news.eastday.com/w/20100721/u1a53447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日;美国近年来曾多次返还数千件来自墨西哥的走私文物等。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gj/2012/10-26/42803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日。在国际法上也有《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文物返还的公约》等法律文件。
[16]在近代以来的内国政治架构中,权力分立和制衡是防止独裁的主要方式。自然,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大国之间的力量均衡也是制约一国独霸地搅乱世界秩序的有效方式,这便是国际社会的权力制约。苏联解体以及华约的解散,事实上使国际社会均等力量间的权力制衡不复存在,但好在主权国家的基本框架还在保存,这是在联合国框架下解决国际社会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同时各大国也在日益积蓄着相互制约的力量,这也为国际社会的权力制衡提供着条件。所以,对于那种在全球化进程中主权观念已经淡化、主权本身也已经弱化的论断,应保持审慎态度。参见金纬亘:“国家主权观的变奏———西方生态主义语境中的‘弱化国家主权’论辨析”,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徐蓝:“经济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主权保护”,载《世界历史》2007年第2期。
[17]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015.htm,有关联合国的较为系统的介绍。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
[18]美国的这种态度,这些年来有了明显变化。参见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2009年9月29日的报道:http://www.letv.com/ptv/vplay/3262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
[19]如2008年时,美国曾拖欠联合国各项经费超过15亿美元;到2000年底,仅拖欠联合国会费一项,就接近12亿美元,直到2011年年初,才补缴了其中三分之一。参见“美国拒缴会费欺负联合国拖欠已成习惯性行为”,载《北京晚报》2011年11月12日。
[20]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665234.htm,对多极化的论述。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
[21]参见韩旭东:“专家:美开启‘第六次世界战争’争夺规则主导权”,载http://military.people.com.cn/GB/172467/1584795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日;“美欲主导全球新一轮贸易主导权”,载《上海商报》2013年3月14日;“日本积极参与紧固件国际标准制定争主导权”,载http://info.wujin.hc360.com/2012/07/30101852358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3-24等。
[22]参见谢晖:“内国民主与国际专横”,载法律博客,http://xiehui.fyfz.cn/b/141865,最后访问日期:20130-03-24日。
[23]“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人何以能群?曰分。”见《荀子·王制》。
[24]“……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25]参见徐旭生:《中国古史的传说时代》,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37-127页。特别是其中对我国古代部族三集团的考证,对这里的问题更有参考价值。
[26]当韦伯强调“现代法的形式品质———形式合理的规则体系”的时候。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9-216页,表面看似乎是低估了法律的作用,而实质上毋宁说他把法律置于最高的位置。因为一切实质合理的规定,都需置于形式合理的体系中。背弃形式合理的规范和调整,实质合理就只能体现为个别正义,而无法扩展、升华为一般正义和普遍正义。
 
 

来源:《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张亚娇

上一条: 关于大陆法系研究的几个问题

下一条: 迈向权利反腐 :认真对待微博反腐的法理言说

于洋 :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11-30

苏力:无法解释的解释,难以证成的证成

11-30

任自力 曹文泽 :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

11-25

康允德:超越法律东方主义:一种欧洲视角

10-25

刘亮:法律解释主体间配合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10-25

张建:他者的幻相:走出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陷阱

10-25

冯辉 :论金融监管竞争及其法律治理

10-23

康玉梅:《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行政命令制度

10-19

郑毅 :“谨慎放权”意图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实施

10-19

崔建远:论法律关系的方法及其意义

09-06

崔建远:论法律关系的方法及其意义

09-06

人大立法中的“法法衔接”问题研究

09-06

杜涛:从“法律冲突”到“法律共享”:人类命运共同体时代国际私法的价值重构

09-06

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

09-06

杨铜铜:论法律解释规则

09-06

马驰:普遍法律行为概念的法理学重构

10-23

张本才:未来法学论纲

10-23

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

08-24

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

08-24

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

08-24

谢晖:法律的模糊/局限性与制度修辞

11-15

谢晖:论民间法结构于正式秩序的方式

06-23

谢晖: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04-14

谢晖:论新型权利生成的习惯基础

03-17

谢晖:乡土社会的法律作业

07-08

谢晖:“应当参照”否议

04-23

谢晖:“无良大V”与道德裁判

03-30

谢晖:法意与表达

03-08

谢晖:论对话的法律全球化

10-11

谢晖:民治时代寻找县制的活力

12-07

谢晖:汉语法学:语境、修辞与逻辑

09-06

谢晖:在人世生活中寻求法意

01-04

谢晖:法律文化与司法

12-02

谢晖:与民自治、与民救济——《民生法治发展论纲》序

11-09

谢晖:关注自由的责任面向

07-21

谢晖:司法技巧与人文关怀

04-25

谢晖:自治的秩序

03-11

谢晖:诗意的法律

03-30

谢晖: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下)

05-25

谢晖: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上)

05-25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