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元首制时代的罗马宪法文本研究——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为依据

元首制时代的罗马宪法文本研究——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为依据


发布时间:2013年7月10日 徐国栋 点击次数:6388

[摘 要]:
《韦斯巴芗谕令权法》是西方世界保留下来的最古的较完整宪法文本,其发现证明了"罗马公法不存在或虽存在但无价值论"的错误。该法被铭刻在两块铜表上,第一块铜表佚失,得到保留的第二块铜表包括8个条文外加一个制裁,它授予韦斯巴芗皇帝外交权、元老院会议主持权、召开元老院会议通过法律权、官吏推荐权、城界外推权、自由裁量权、免受一定法律约束权等权力,还包括溯及力条款和免责规定。该法确定了元首制时代皇帝与元老院的权力分配关系,是长期存在的王权法的一个例证。尽管该法表现了皇权扩张的趋势,但仍维持了皇帝在法律之下的西方宪政传统。
[关键词]:
《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王权法;宪政;元老院

    一、该法的发现过程及其对于罗马公法研究的意义
 
    1347年,爱好收藏古董的公证人科拉•迪•李恩佐(Cola di Rienzo,1313-1354年) 在罗马的圣乔万尼拉特兰诺大教堂一个祭坛上发现了被龛在墙上的刻有《韦斯巴芗谕令权法》(Lexde ImperioVespasiani)的铜表,它长164厘米,宽113厘米,厚4.5厘米。同年5月,他发起了一场革命,短暂地建立了罗马共和国,自任为保民官,力图恢复古罗马共和国的荣光并统一当时破碎的意大利。李恩佐用他收藏的记载了一部罗马宪法的铜表作为向其同胞做演讲的道具,以唤起他们对光荣的过去的骄傲[1]。李恩佐领导的罗马共和国于1350 年终结,他自己于1354年被罗马的暴民杀害,但他留下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发现作为其遗产。我们知道,自1070年代起,波伦那大学开始教授罗马法,形成了罗马法的复兴,但那里教授的主要是罗马私法。被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法典》和《法学阶梯》的内容也以私法为主。但这并非当时的人们有意排斥罗马公法研究,而是因为流传下来的罗马公法文本很少,人们无研究对象。《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发现无疑为罗马公法研究提供了素材,为刺激未来的罗马公法研究提供了可能。
 
    李恩佐死后,刻有《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铜表又被保存在圣乔万尼拉特兰诺大教堂。1576年,根据教皇格里高利十三世的命令,它被移往卡皮托尔山展出,以此把它还给罗马人民,该铜表如今保存在卡皮托尔山博物馆的Fauno厅[2]。由于它是罗马宪法史上最重要的碑铭证据,引起了学者广泛的兴趣。撇开较古的研究成果不谈,这里只说20世纪至今的研究成果。它们有如下列:1902年,美国学者 Fred Burton Ranney Hellems发表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 对元首制时期罗马宪法的一些方面的思考》[3];1915年,意大利学者L.Cantarelli 完成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4];1936年,英国学者 H.Last也写作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5];2006 年,西班牙学者 Xesús Peréz López出版了《罗马元首之权力; 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一书(El Poder del Princi-pe en Roma.La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o,Tirant loBlanch,Valencia) ,作者研究了韦斯巴芗的个人经历作为理解他制定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背景,然后逐条评注了该法的 8 个条文和制裁部分;2008年11月20-22日,显然是为了纪念韦斯巴芗诞生2000周年,意大利学者举行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与弗拉维王朝时期的罗马》国际研讨会,会议成果结集为同名的论文集于次年出版,该书包含 19篇论文,分别涉及《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经历及其主要内容,尤其聚焦于元首的权力问题,并有论文对佚失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内容进行了推测。这些成果对于推进元首制时期的罗马宪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他这方面的成果还有不少,这里不再列举,它们都会出现在本文的注释中。
 
    但在我国,尚无一篇中文文献专门研究这一如此重要的罗马宪法文本。韦斯巴芗是我国学界对Vespasianus 的通译[6],2012 年10月7日,我以“韦斯巴芗”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题名检索,所得结果为零,故得出这一结论。本文力图填补这一空白。在方法论上,我打算采用文本评注的方法,以此力图减少主观性,为读者提供一个真实的元首制时期的罗马的宪法文本以及我对它的解释。当然,为了实现上述目的,首先要把待评注的文本翻译为中文。所以,本文是翻译与写作的混合。
 
    二、该法的文本及其译文
 
    该法可能颁布于从69年12月22日到70年1月初之间[7],共8个条文,外加一个制裁,依据李可波诺(Salvatore Riccobono) 整理的拉丁文本并参考Johnson,Coleman - Norton&Bourne的英译本[8]翻译如下:
 
    第1条:……他可合法地与他希望的当事方订立条约,如同神君奥古斯都、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合法做过的。
 
    第2条:他可合法地召集元老院会议并在其中发表或取消演说,通过上述演说或退席作成元老院决议,正如神君奥古斯都、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合法做过的。
 
    第3条:在根据他的意志和权威委托、命令在他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元老院会议时,所有的程序将被维持并遵守,完全如同此等元老院会议是依法召集并举行的。
 
    第4条:寻求长官权力、谕令权或对公物的掌管的人,他推荐于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他所推荐的人选以及他已给予支持的人选,应在民会中受到特别考虑。
 
    第5条:只要他认为是为了国家,他可合法地前推并扩展城界的范围,如同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合法做过的。
 
    第6条:无论何事,只要他认为符合国家的需要,神的和人的威权、公私事务,他都有权利和权力做并实施之,如同神君奥古斯都、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合法做过的。
 
    第7条;无论什么法律或平民会决议,只要有记载神君奥古斯都或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免受其约束,恺撒•韦斯巴芗皇帝也免受其约束。无论何事,如果神君奥古斯都或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依据民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做,则恺撒•韦斯巴芗•奥古斯都皇帝也可合法地做所有这些事情。
 
    第8条:在本民决法通过前,恺撒•韦斯巴芗•奥古斯都皇帝做过、签署过、命令过的任何事情,或任何人依据他的命令或委任做过的任何事情,它们都应合法和有效,如同是根据人民或平民的命令所做的。制裁;如果任何人由于本法做了任何违反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的事情,或如果他没有做依据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他应该做的事情,他不构成对法的诈欺,也不承担向人民缴纳罚款的责任,任何人不得因这些行为被起诉或受判处,也不允许任何人就此等行为起诉。
 
    三、李恩佐留给我们的铜表包含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是否完整问题
 
    对如题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显然,第1条肯定残缺。而且按罗马人颁布法律的惯例,作为公法文件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应有一个序言[9],而李恩佐发现的铜表中无此等序言。这些缺项都是部分性的,要命的是有些学者认为该法留给我们的文本存在整体性的缺项,意大利学者 MartaSordi就认为还有至少一块铜表佚失掉了,持有这种看法的还有意大利学者 Gianfranco Purpura和加拿大学者 Christer Bruun。Marta Sordi认为佚失的铜表应与找到的这块并列放置而非重叠放置,因为在后者的左缘有一凹处并有放螺栓的空间[10]。肯定残缺一整块铜表的理由有如下列;1.无名罗马人在其《编年史》中记载的李恩佐的一个演说;2.注释法学家 Odofredo Denari的所见;3.既有规范的残缺性 4.从其他罗马宪法文件出发得出的逻辑推论。容分述之。
 
    其一,李恩佐于1347年在一个罗马人的会议上发表演说,提到罗马人民授予韦斯巴芗如下权力;1.同意与他愿望的人民订立的盟约;2.扩大或缩小罗马和意大利的花园;3.如其所愿增加或减少给农民的土地;4.把一个人推到统帅的位置也可把他拉下来;5.毁灭城市也可恢复之;6.废掉河床并将河流移往别处;7.依其决定征税或免税。然而,上述7 项权力除了第一项和第二项(“有权扩大或缩小罗马和意大利的花园”被理解为第5条的中世纪式表达)外,都不曾出现于找到的铜表中,由此可自然得出其他项权力被规定于另一铜表的结论。所以,李恩佐除了保有流传给我们的铜表,还应保有另一铜表,可惜它并未流传给我们[11]。
 
    其二,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 Odofredo Denari(?—1265 年) 于1236 年在圣乔万尼拉特兰诺大教堂看到两块刻有《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铜表并误认它们是《十二表法》的最后两表[12]。当然,也有学者对这一论据提出反对,例如,Gianfranco Purpura就指出,作为法学家的 Odofredo 看不出他遇到的两块铜表的内容,是不可思议的[13]。
 
    其三,按共和时期的术语,谕令权包括军事权,而在《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中,无论是在找到的铜表上还是在下文要讲到的现代学者对佚失的铜表所载内容的还原上,都找不到关于军事权的规定,这就可以假定佚失的铜表上包含关于这一权力的规定[14]。Marta Sordi 推测的残缺铜表包含的规定有;1.土地分配权(ius agris dandis adsignandis);2. 统帅设立与罢黜权( ius regibus creandis vel deponendis);3.设立殖民地、建立城市及毁灭城市权;4.台伯河河岸和河床的定界权①; 此后的内容就是找到的那块铜表上的了。所以,佚失的是第一表,留存下来的是最后一表。它包含“制裁”也是它为最后一表的证据,因为这是民会立法最后一部分的内容。上列四种权力大多可望文生义,只有第四项权力除外,Christer Bruun 对之进行了研究,认为它关涉的并不是台伯河河床和河岸管理官( Curatoresalvei et riparum Tiberis) 的划界权,或据此可以确定台伯河沿岸的土地哪些属于国家,哪些属于私人,而是关涉授予皇帝兴建包括改变河道的大型工程的权力。在韦斯巴芗之前,已有一些皇帝享有并行使此等权力,例如恺撒让台伯河改道的计划、提贝流斯改变 Clanis 河的水道、Nar 河和台伯河的流向的做法、克劳丢斯在台伯河口建立运河的做法、图密善改变 Volturnus 河的水流的做法,韦斯巴芗不过是依循先例行事而已[15]。
 
    但意大利学者 Dario Mantovani认为,佚失的那块铜表里可能包含的是保民官特权,也就是人身不可侵犯权和对所有长官之行为的否决权[16]。当然,这种说法以被找到的铜表中未包含保民官特权为前提,而日本学者盐野七生认为,其第2 条和第7 条规定的就是保民官特权[17]。
 
    正因为包含本法的第一块铜表佚失,本法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名称出自后人之手,这一冠名割断了本法与盖尤斯《法学阶梯》②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③以及诸多其他文献中提到的授予罗马最高领导人权力的王权法( Lex regia) 的关联,为一些学者不满。读者可看到,本文援引的 Dario Man-tovani 的论文就把本法的名称改为《关于韦斯巴芗谕令权的王权法》,本文援引的 Gianfranco Purpura的论文把本法的名称改为《韦斯巴芗权威法》,李可波诺把它译成《被说成关于韦斯巴芗谕令权的法律》( Lex quae dicitur de imperio Vespasiani)[18]。做了这样的解释性重命名后,本法就不再是罗马宪法史上的一个个例,而成了每个皇帝都要经受的一个授权程序的见证。
 
    四、韦斯巴芗其人其治
 
    要想理解《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规定,不了解韦斯巴芗的人生经历是不成的。
 
    韦斯巴芗( Titus Flavius Vespasianus) 于 9 年出生于罗马以北的小城列提( Rieti,古名 Reate),也就是说未出生在罗马,这构成他的皇帝之路的第一道障碍。第二道障碍是他属于骑士阶级。众所周知,这是罗马的第二等阶级,不甚高贵。成年后,他加入军队,36 年在色雷斯担任军团司令官,后来担任昔兰尼加和克里特行省的财务官。38 年当上营造官。在卡里古拉为帝时期担任过裁判官。在克劳丢斯为帝时担任日耳曼军团的副将。43 年,参加不列颠战役并立有战功。51 年,担任备位执政官。63年,担任阿非利加行省的总督。67 年,被尼禄启用镇压犹太人起义。68年,率军攻陷耶路撒冷。韦斯巴芗至此的历史都是作为军人出现的。
 
    就在耶路撒冷陷落的这一年,尼禄的暴政引发了民变。是年6月9日,尼禄自杀,恺撒开创的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覆灭,引发了一年四帝的混乱局面。先是伽尔巴( Servius Sulpicius Galba) 被西班牙军团推举为皇帝,但莱茵军团的士兵不服,于 69年1月2日推举下日耳曼军团司令维特流斯( AulusGermanicus Vitelius Augustus) 为帝。69 年 1月 15日,伽尔巴在罗马被杀,禁卫军推举奥托( M. SalviusOtho) 为帝,形成一国两帝局面,内战再度降临罗马。支持奥托的多瑙河军团与支持维特流斯的莱茵河军团相斗,于69年 4月 16 日会战于贝德里亚克,奥托军败,在当皇帝三个月后自杀。维特流斯被元老院确认为唯一的皇帝,但他治国无方,引来群雄逐鹿。其中有韦斯巴芗及其党人当时的叙利亚总督穆恰努斯( Gaius Licinius Mucianus) 和埃及总督亚历山大( Tiberius Iulius Alexandrus) 。三人于69 年 6 月底在现今的贝鲁特商定,穆恰努斯率兵往意大利夺取政权; 韦斯巴芗前往埃及待机而动,避免在当上皇帝前手染同胞的鲜血。他于 69 年 7 月1 日埃及的罗马军队拥立为帝; 韦斯巴芗的儿子提图斯( Titus) 则继续完成犹太战役的余下部分,亚历山大协助之。穆恰努斯的军队与维特流斯的军队举行了第二次贝德里亚克会战,后者战败,残部于69 年12 月15 日投降。但12月22日,仍在罗马爆发了巷战,维特流斯被杀。数日后,穆恰努斯进入罗马[19]。所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是在韦斯巴芗不在罗马的情况下由其盟友穆恰努斯筹划制定的。70 年11 月中旬,韦斯巴芗从埃及回到罗马,才真正统治其国家[20]。从其军队占领罗马到他回到罗马,整整 10个月的期间都是穆恰努斯代理他当皇帝。在代理期间,穆恰努斯召开了元老院会议,让韦斯巴芗及其儿子提图斯担任70年的执政官,并派兵镇压日耳曼裔高卢人的叛乱,对受内战之害的个人和城镇进行赔偿,重建了在内战中被焚毁的卡皮托尔山上的朱庇特神庙。最后说到但最重要的是,在69 年12月22日罗马的巷战日到 70 年1月初之间的某天,举行元老院会议通过了《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确认了韦斯巴芗地位的合法性及其权力的范围。
 
    韦斯巴芗在担任皇帝10年后于79年去世。其子提图斯即位。提图斯后由其弟弟图密善( Domitianus) 即位。三个族名弗拉维的皇帝的统治构成弗拉维王朝,它是对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取代,取代它的是五贤帝时代。韦斯巴芗在位期间,国泰民安,由此证明一个低下阶级出身的人也可以当罗马皇帝,而且可以当得很好。①所以,2008年,意大利政府成立纪念韦斯巴芗诞生 2000 年委员会,在其家乡列提举行了一系列的纪念活动。但意大利政府从未为韦斯巴芗的前任尼禄举行过这样的纪念活动。韦斯巴芗有两件遗迹让我们经常想到他。第一是罗马斗兽场,这是他在位时期开建的,现在是罗马的象征; 第二是小便税。他是开征此税的皇帝之一。韦斯巴芗向收集公厕中的尿液,用来去除羊毛油分的纤维业者收取这种小便税,税率不详[21]。此举导致一些欧洲国家的公共小便处以“韦斯巴芗”名之。
 
    五、对《韦斯巴芗谕令权法》残存部分的逐条评注
 
    本节撇开佚失的那块铜表中记载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条款不谈,因为如果这样做,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只分析流传给我们的那块铜表中包含的条款,以求获得对一个元首制时期的宪法文本的较深入认识。
 
    (一)对各条文属性的整体描述
 
    第二块铜表原文并无条文的序数编号,每个意思转折用拉丁词 Utique( 意思为“如同”) 表示,这是元老院决议的格式,Utique 是个关系代词,它们跟随的主句在佚失的第一块铜表中,是“元老院决定”( Senatu placuit)。每项决定的文字以 Utique 开头,故今人以每个 Utique 后面的文字为一条,把它们按序数标号,一共8 条。其中,第1、2、5、6、7 条在确权的同时,指出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数个或某个皇帝也曾享有此等权力,被后世学者称为“有先例条款”[22]。学者认为韦斯巴芗是在运用先例制度为自己确权。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曾有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卡里古拉、尼禄五位皇帝,最后两位未被提到,因为他们遭受了记录抹杀刑[23]。以“数个”方式被作为先例提到的,有奥古斯都、提贝流斯( 采用全称提贝流斯•优流斯•恺撒•奥古斯都) 、克劳丢斯( 采用全称提贝流斯•克劳丢斯•恺撒•奥古斯都•日耳曼尼库斯) ,分别出现于第 1条、第2 条、第 6 条、第 7 条中; 被以“某个”方式作为先例提到的只有克劳丢斯,只出现于第 5 条中。第3、4、8 条确定韦斯巴芗皇帝的权力却不援引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皇帝们的先例,被后世学者称为“无先例条款”[24]。
 
    对以上分析存在争议。首先,第 3、4、8 条是否无先例是个问题,论者证明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皇帝们也享有过它们规定的权力,《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之所以不援引前朝的先例,是打算把它们打造成效果条款,也就是调整君主行为的效果的条款。换言之,这3 个条文赋予皇帝的权力在所谓的有先例条款中已规定,这些所谓的无先例条款不过是规定皇帝实施有先例条款赋予的权力的法律效果而已[25]。其次,从形式上看援引了前朝皇帝拥有有关权力的先例的第6条和第 7 条是否真的无先例,遭到 Gianfranco Purpura 的质疑,他认为它们是无先例的,因为第6条是空白委任状,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皇帝们未曾以这种方式被授予过权力,因为如果真的授予过他们这样的绝对的权力,等于正式取消了他们力图保持的共和的外表。所以,韦斯巴芗妄称这两条有先例,是为自己抛弃共和的外衣虚列论据[26]。
 
    (二)逐条评注
 
    第1条评注 首先要说的是,本条并不完全。从本条的残存部分来看,它规定的是皇帝的战争与和平权以及相应的订立同盟权,总体上可称为外交权。在订立和约的情形,皇帝要对条约条款的起草承担完全责任,当然,他在这样做时要受到其元首顾问委员会的支持[27]。按蒙森的见解,奥古斯都曾被根据一个特别法授予这一权力,他的继任者后来也被认为享有此权[28]。在共和时期,此权属于元老院,统帅在外缔约,是否有效要最终取决于元老院批准,元老院不批准的,要把订约的统帅捆起来交给敌人[29]。现在皇帝直接享有此权了,但不排除皇帝在行使此权时与元老院进行协商[30]。比较共和时期和元首制时期外交权的行使,可发现元老院的外交权在元首制时期被架空了。
 
    第2条评注本条规定的是皇帝召集、主持元老院会议并在其中提出法案的权力,属于保民官特权。按历史学家 Cassius Dio(150-235 年) 的记载,元老院曾于公元前 23 年通过决议授予奥古斯都终身保民官头衔,授予他在他愿望的任何时间参加每次元老院会议的特权,即使他不担任执政官时也不例外[31]。在奥古斯都之后,提贝流斯勤政,热衷于参加一切元老院会议并解决有关问题[32]。事实上,元老院作为一个长官的咨询机构不能自行开会,必须由长官召集之。在共和时期,能为此等召集的是执政官。共和晚期,保民官也获得了召集元老院会议的权力[33]。所以,Cassius Dio 把奥古斯都召集元老院开会的权力与保民官特权挂钩,并说明他不担任执政官时也有此权,意思是说他可以不以执政官的身份,而是以终身保民官的身份召集元老院开会。由于元老院会议的消极性,它只能就长官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本身并无动议权,所以,谁拥有了元老院会议召集权,谁就拥有了“橡皮图章”使用权。对于长官提出的动议,无疑义的,直接付诸表决,此时采用退席( per discessionem) 的方式,也就是同意报告人提出的法案的元老离席站到此等报告人身边表示支持,这是用脚投票[34]。如果对提出的法案有争议,则先进行讨论,然后采用经逐一征询意见( per singulorum sententia exquisitas) 的方式表决。表决通过后形成元老院决议。此等决议是对民会立法的取代,因为罗马人民的数目增长到了必须以间接民主取代直接民主的程度( I. 1,2,5)[35]。这样的转折实际上赋予了元老院代议机构的职能,承担起立法权———主要是私法方面的,公法方面的立法权仍然由残存的民会承担。但在本条的框架内,实际的立法者是皇帝,他通过与元老院协商完成立法活动,他的演说就是元老院决议的内容。不过,从纯粹的理论可能性来看,元老院对于其立法权还保有制衡的功能。所以,蒙森把元首制时期的皇帝———元老院共治体制称为双头制( Diarchia) ,是有道理的[36]。不过,把这种体制叫做两头半制,可能更确切,因为自奥古斯都以降,每个皇帝都设有自己的元首顾问委员会,他们由皇帝的友人、部分元老和法学家组成,其功能之一是为皇帝准备法案,所以,皇帝在元老院发表的演说,大都是这个班子起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皇帝提出的法案并非个人决定,而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元首制时期,元首顾问委员会还处在隐而不显的地位,但到了多米纳特时期,皇帝直接享有立法权,通过颁布敕令行使此等权力。这个时候,倒是元老院在立法权行使问题上处在隐而不显的地位了,元首顾问委员会成为取代它的机构,它负责为皇帝起草敕令,在其内部,七读通过才能以皇帝的名义颁行[37]。
 
    本条提到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3个皇帝都行使过本条赋予的权力,确实如此,但这三个皇帝都处在民会仍存在的时期,所以,他们有时通过民会立法,有时通过元老院立法。例如,奥古斯都的《鼓励结婚的优流斯法》和《优流斯私人审判法》就是通过民会制定的[38],而其他大量的“优流斯法”就可能是通过元老院制定的了。克劳丢斯皇帝也是如此,他通过民会制定了《克劳丢斯妇女监护法》[39],他也通过元老院制定了几个元老院决议,其中有名者有《关于与奴隶同居的克劳丢斯元老院决议》,它禁止自由妇女与奴隶结合[40]。按意大利学者马里奥•塔拉曼卡的研究,罗马统治者对于不同的法律门类通过不同的立法机关制定,民法一般走元老院决议的途径,而公法则走民会的途径[41]。
 
    那么,本条中的“取消演说”何解? 按蒙森的为众人接受的解释,是皇帝驳回或迟延谈论其他人提出的法案的权力,可以理解为皇帝对有关法案的否决权[42]。按瓦罗( 公元前116 -27 年) 的记载,可以在元老院演说的长官还有独裁官、执政官、裁判官、平民保民官、摄政、市长官[43]。这是共和时期的情况,到了帝政时期,至少执政官还可以在元老院演说,例如,在尼禄时代,特雷贝流斯•马克西姆斯就作为执政官提议制定了《特雷贝流斯元老院决议》赋予遗产信托的受益人继承人的地位。①又如,在韦斯巴芗时代,贝加苏斯就作为执政官提议制定了《贝加苏斯元老院决议》赋予继承人对被信托交付的遗产的留置权。当然,如果这样的执政官提出法案于元老院而皇帝又不赞成,后者可以驳回之。
 
    第3条评注 本条规定皇帝通过他人召开元老院会议并通过法律的权力,是对第2条规定的引申,因为该条规定了皇帝可亲自召集元老院会议。本条涵盖两种情形,其一,皇帝本人出席元老院会议,但由别人根据他的意志主持;其二,皇帝本人不出席元老院会议,别人根据他的安排主持此等会议。本条的第一种适用让皇帝退居二线,让他的政治代理人在第一线活动,提出法案,如此可避免一些攻击。在提出一些触犯众人利益的法案的时候,尤其容易发生这种情况。③本条的第二种适用是为了维持穆恰努斯在 70 年 1 月初召开的元老院会议的效力设立的。如前所述,在该次元老院会议上通过了作为本文讨论对象和韦斯巴芗统治合法性依据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其时,韦斯巴芗本人并不在罗马,更谈不上召开元老院会议。所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通过制定本条就把这一问题解决了[44]。这是面向过去对本条作出的解释,从面向未来的角度也可将本条解释为可以委托他人召集元老院会议并通过法律,这就可以把皇帝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执行重大任务。这样的安排在皇帝作为全军统帅出征在外的情况下,可以保证立法工作和其他工作不断。
 
    第4条评注 此条规定了皇帝的官吏推荐权。首先把长官分为3类。第一是有权力(Potestas) 的长官;第二是有谕令权的长官; 第三是掌管公物的长官。日本学者盐野七生认为前者包括裁判官、监察官、执政官等官职; 中者包括皇帝行省的总督、元老院行省的总督; 后者包括税务官员[45]。总之,第一种官吏是罗马城内的官; 第二种官吏是督理行省的官; 第三种官吏是管理国家财产的官。此说可堪参考。
 
    本条其次列举了决定官吏人选的宪法机构;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皇帝有权向它们推荐自己中意的任职人选。罗马人民以民会的方式体现其作为宪法机关的存在。民会包括百人团会议和部落会议,它们在共和时期享有立法权、长官任命权和审判权。前者制定的为民决法( Lex rogata) ,通常是公法,后者制定的为平民会决议,通常是私法。但到了帝政时期,由于罗马市民的人数极度扩张,召开民会已困难,但仍然在改革的基础上召开。改革的内容之一是去掉民会的审判功能[46]。之二是改革百人团会议的组织。1947 年发现的提贝流斯时期( 19 年) 的《赫巴铜表》告诉我们,那个时候只有15个百人团了,它们由元老和骑士组成,其使命是选举执政官和裁判官[47],这样,相对于塞尔维尤斯•图流斯时期有193个百人团,百人团的阶级构成甚至包括无产者的情况,帝政时期的百人团会议的规模更小,更容易组织; 之三是改革投票方式,对于居住在意大利的殖民地的百人队长,允许他们通讯投票,也就是把封好的选票在民会召开日那天寄到罗马[48]。通过上述改革,民会维持下来,它负责选举高级长官,偶尔也通过法律,在内尔瓦(35-98 年)皇帝时期(96年和98 年) ,民会最后一次发挥了其立法功能,颁布了皇帝提议的土地法[49]。在那以后,民会再未召开过,它已经被民众在公众场合( 例如竞技场) 的欢呼或喝倒彩取代。要指出的是,本法颁布在提贝流斯皇帝之后,内尔瓦皇帝之前,所以,本条关于民会选举皇帝推荐的人选为长官的规定,并非虚言。
 
    本条再次提到了皇帝向元老院荐人的两种方式;推荐、给予支持。推荐的做法来自公元前 44 年的《安东纽斯候选人法》( Lex Antonia de candidatis) ,该法允许当时的独裁官恺撒推荐一半官员,其方式是恺撒写条子给部落会议,其辞曰; 我向你们推荐此人和彼人,希望根据你们的投票让他们获得有关的职位[50]。这样的权力为后来的皇帝们继承,通过本条,韦斯巴芗希望自己能继续享有这样的权力。“给予支持”的做法来自共和时期,其内容是恩主公开表示对特定候选人的偏爱,此等恩主的门客因此有义务投该候选人的票[51]。到了帝政时期,给予支持的方式包括有影响力的支持者带着候选人访问选民的部落等[52]。可以认为,推荐是用言辞或文字的方式支持候选人,对承受者有约束力; 给予支持是用行为的方式支持候选人,约束力比较含糊。
 
    本条最后提到了“特别考虑”,意思是对于韦斯巴芗推荐的官员人选,民会要不拘一格地考虑。具体而言,是不受任职条件的限制。此等任职条件至少有三。其一,担任特定官职的资历限制,例如,必须先担任财务官才能担任营造官,担任了营造官才能担任裁判官,担任了裁判官才能担任执政官,担任了执政官才能担任行省总督,担任了行省总督才能担任监察官;其二,担任特定官职的年龄限制。例如,担任营造官的年龄资格是 37 岁,担任裁判官的年龄资格是 40 岁,担任执政官的年龄资格是 43岁。其三,担任不同官职的时间间隔限制,通常,这一时间间隔是2 年[53]。但对于皇帝推荐的候选人,可以打破这些陈规任命之[54]。
 
    本条属于无先例条款,因为它未援引任何皇帝曾享有这方面权力的先例,但它实际上是有先例条款,因为自恺撒以来,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等皇帝都行使过本条规定的权力[55]。
 
    第5条评注 本条规定了皇帝的城界外推权。城界是用排列的石柱表示的罗马城的界限,也是一些长官权力的界限,例如保民官的权威以及其他长官的谕令权以城界为界限,外推城界等于扩张此等长官的管辖权范围[56]。而且是否出生在罗马城界内是区隔两种身份的事实,出生在城界内的,谓之世家; 出生在城界外的,谓之寄寓者( Inquilinus) ,被人作为乡巴佬瞧不起。①所以,扩大城界包括的范围等于扩大世家的范围,非常类似于现在中国的郊区人口因为城市扩张“农转非”的情形,被转者喜不自胜也! 更有甚者,罗马城界还是界定某个罗马市民能否享受以“面包和马戏”名之的罗马国家社会福利的尺度,只有城界内的罗马市民能享有此等福利,形成首都人特权。所以,扩大城界包罗的范围,等于扩大面包和马戏的享有者的范围,自然是惠民之举,受人欢迎,有如此作为的皇帝将被授以金环[57]。
 
    本条属于有先例条款,与其他有先例条款同时援引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和克劳丢斯作为先例不同,本条只援引克劳丢斯作为先例。事实上,克劳丢斯确实于 49 年行使过此等权力,他为了表征其不列颠战役的成果而这样做,暗示他已扩大罗马帝国的领土,因为只有扩大过罗马帝国在意大利的领土的元首才能外推城界[58]。所以,城界外推权具有帝国主义或扩张主义色彩。当然,城界外推还有再造罗马的含义,因为第一个城界是罗慕路斯划定的,罗慕路斯是罗马城的缔造者。如果有人外推了城界,他当然是罗马的第二个缔造者了[59]。所以,韦斯巴芗通过本条宣示自己具有城界外推权具有宣传目的,暗示自己将获得军事胜利并扩大罗马帝国的版图。果然,韦斯巴芗最终行使了本条赋予的权力,于75 年外推了罗马的城界,以昭示他在犹太战争中的胜利[60]。
 
    第6条评注 本条规定的是皇帝的自由裁量权[61]。此等自由裁量权涉及四个对象,神的和人的威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它们共同构成国家的需要[62]。那么,什么是神的威权? 威权( Maiestas)一词来自 maius( 较大的) ,故神的威权表示神对人的统治关系[63]。与神的威权相随的是人的威权。这里的“人”并非一般的人,而是指罗马人民。西塞罗如此定义它;威权是市民团体的地位和尊严[64]。如果说神的威权是一个涉及人与神之间关系的概念,那么,人的威权主要是一个涉及罗马人民与其他人民关系的概念,后者冒犯前者,例如凌辱其使节,就侵犯了其威权。当然,罗马人民内部的成员也可能损害罗马人民的威权。
 
    冒犯神的威权的行为例如有; 不守诺言、偷移界石,因为诺言由信义女神确保遵守; 界石的位置也有界神保证。冒犯罗马人民的威严的行为有; 没有元首的命令杀死人质、武装聚会占据要地或神庙、为叛乱聚会、杀害或教唆杀害罗马人民的长官,给敌人通风报信、煽动兵变等[65]。什么是公共事务? 我们知道,在拉丁语中,公共的( Publicus) 是人民( Populus) 一词的形容词,因此,公共事务就是人民的事务。西塞罗就此说; “如果人民保有其权利,便没有什么比这更美好、更自由、更幸福的了,因为他们是法律、审判、战争、和平、缔约、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财富的主人。……只有这样的体制才堪称 res publica,即人民的事务。”[66]由此可见,“公共的事务”就是法律、审判、战争、和平、缔约、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财富等。要说明的是,Res Publica 一词在拉丁语中还有国家财产的意思[67],那就是国有的土地、森林等有体物了。按照上述西塞罗对 Res Publica 一词的解读,它不是指人民的有体物,而是指属于人民的无体物。弄清了什么是公共事务,私人事务为何就清楚了,因为在本条中,用“公私事务”一词涵盖所有的人事,那么,不是公共事务的,都是私人事务。当然,私人所有权、私人间的合同肯定属此。至此可见,本条授予皇帝的权力相当广泛,从神事到人事,从公事到私事,只要符合国家的需要,他都可以干预,这样,他的干预权就几乎无所不包了。无怪乎人们说本条是自由裁量权条款,也就是少有限制的赋权条款。本条规定的皇帝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手段有 Ius和 Potestas。什么是 ius? 众所周知,该词是权利、法院的意思[68]。什么是 Potestas? 保罗认为该词表示一种支配关系,官员的谕令权、父亲对子女的权力、主人对奴隶的权力,都在它的涵摄下( D. 50,16,215) 。可否将 Ius 理解为权利,将 Potesatas 理解为权力呢? 答曰不能,因为这两个词用“和”连在一起后有独特的含义,指由公法授予的某种权力,被授权者由此取得一种法律地位[69]。当然,运用这种法律地位,皇帝可以对从宗教到世俗、从公到私的一切事务进行调整。由于本条赋予皇帝的权力过于广泛,就它的性质,学界广有争论,形成以下数说。首先有紧急状态下权力说,谓本条规定的是皇帝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力,其他条款规定的是皇帝在正常状况下的权力。此说为意大利学者德•马尔丁诺所持[70]。其次有敕令发布权说,谓本条赋予皇帝就如上广泛事务制定法律的权力。此说为德国学者蒙森所持[71]。还有兜底条款说,谓前面的诸条款具体授予了皇帝这个那个权力,惟恐遗漏,设立本条,进行不确定授权[72]。等等,诸说各有其道理,各有论者的主观性,综合考虑它们才比较全面。正因为对本条的理解不同,对它的翻译也是五花八门,意大利学者 Mari-ano Malavolta 对它们一一列举,甚有意味,读者可以参看[73]。
 
    第7条评注 本条规定皇帝的两项权力,首先规定皇帝的免受法律约束权;其次规定皇帝的前任政治权力继承权。前者属于消极的权力,后者属于积极的权力,两者颇为不同,按理应分条规定,但本法将两者捏在一条,理由似乎只能从两者有共同的参照系找到;前者从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免受约束的法律出发建言; 后者从这三个皇帝根据民会制定的法律有权做的事情出发建言[74]。看来,先行的三个皇帝都享有过这两项权力是它们共同的参照系。本条第 1 款规定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三个皇帝不受其约束的法律,故开创弗拉维王朝的韦斯巴芗皇帝也不受其约束,完全采取萧规曹随的合理化方式,但并未凭空提出皇帝不受法律约束的一般命题,反言之,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要遵守的法律,韦斯巴芗也要遵守。由此,君主处在法律之下,法律有明文相反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得以确立。从第1 款的文义来看,似乎难以得出别的解释,所以,英国学者 P. A. Brunt 主张本款规定了君主一般地不受法律约束的原则[75],此论让我感到奇怪。那么,韦斯巴芗之前的君主到底免受哪些法律约束? 从罗马人的实践来看,君主除免受特定的民事法律的约束外,还免受一定的刑法约束[76]。具体而言,君主不受约束的民事法律有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遗赠法和法律行为形式法。他们免受约束的行政和刑事法律包括墓葬法和选举舞弊法[77]。就婚姻法、继承法和遗赠法而言,公元前 18 年奥古斯都颁布的《优流斯正式结婚法》和公元 9 年的《帕皮尤斯和波培乌斯婚姻法》( Lex Papia PoppaeaNuptialis ) 规定,独身者和婚而不育者丧失继承能力,他人遗给他们的遗产构成落空遗产份额( Cadu-ca ex lege Papia) 归皇库( Fiscus) 继承。但罗马人有指定皇帝为自己的遗产受赠人的习惯[78],而许多皇帝不生育,如果因此剥夺他取得这方面遗产的权利能力,皇库将遭受损失,所以,法律为皇帝在这方面设立了一个豁免权。就收养法而言,按罗马法的规定,自权收养人必须自己无子,但奥古斯都尽管自己有孩子,还是收养了提贝流斯[79]。而且,他还要求已有儿子的提贝流斯自权人收养日耳曼尼库斯[80]。这种对收养法的践踏出于政治考虑; 收养在这种场合被作为一种选择政治继承人的方式看待而非作为弥补无子缺憾的手段看待。就法律行为形式法而言,皇帝还免受某些法律行为的严格程式的约束。①就墓葬法而言,《十二表法》第10 表第 1条以来的罗马法都规定不得在罗马城内埋葬或火化尸体,这样规定是为了公共生的考虑[81],但皇帝及其家人可以被埋葬在罗马城内,并以这种方式受到纪念。
 
    就选举法而言,普通人要受不当影响选举罪( Ambitus) 的约束,但皇帝根据本法第 4 条的规定享有官吏推荐权,自然要以某种方式影响选举,所以他们不在不当影响选举罪的适用对象之内[82]。本条第2款规定了皇帝的前任政治权力继承权,它是一个不确定规定,等于说,凡是奥古斯都、提贝流斯、克劳丢斯依据民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做的,我韦斯巴芗都可以做,至于上述三个皇帝依据民会制定的法律做了什么,本款并未指出,只能任凭读者的历史知识和想象去探求。由于此等不确定性,它与本法第 6 条有重复之嫌,因为韦斯巴芗的前任也是就宗教和世俗事务、公私事务展开行动,本款再赋予韦斯巴芗以对前任政治权力的继承权,就等于重复规定了。但要指出的是,本款并非允许韦斯巴芗做他们做过的任何事情,只允许韦斯巴芗做他们依据民会制定的法律允许他们做的事情,这似乎暗示民会在这三个皇帝就职时分别制定了一个类似于《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法律完成像70年1月初的元老院对韦斯巴芗一样的授权程序。事实上,撇开民会授权的程序情节不谈,在韦斯巴芗之前,每个罗马皇帝都会在就任时获得授权的,以提贝流斯为例,他于 14 年 9 月 17 日被元老院授予全军最高指挥权、保民官特权,以及奥古斯都享有过的为保卫罗马所需之一切权力[83]。确实,这个元老院决议很类似于《韦斯巴芗谕令权法》,其第三项授权为概括性的,很类似于本款的授权方式。
 
    第8条评注 本条是溯及力条款,也称过渡条款,旨在追认韦斯巴芗称帝到69年7月1日前韦斯巴芗及其党人做的事情的法律效力[84]。在这一期间前,韦斯巴芗及其党人的行为按照规制他们当时的宪法角色的法律定性。那时,韦斯巴芗是征犹大军的司令; 穆恰努斯是叙利亚的总督; 亚历山大是埃及总督。在这一期间之后,他们就是以叛逆者的角色进行活动了,因为维特流斯是取得了元老院合法授权的皇帝。韦斯巴芗取代维特流斯后,必须在自己的元老院授权文件中增加这一条确认自己及其党人在“叛逆期”行为的合法性。此等行为,无非是韦斯巴芗在埃及的行为,穆恰努斯在意大利的内战行为,以及提图斯和亚历山大继续犹太战争的行为。其中,穆恰努斯的政治行动最多,如前所述,他召开了元老院会议,让韦斯巴芗及其儿子提图斯担任70 年的执政官,并派兵镇压日耳曼裔高卢人的叛乱,并对受内战之害的个人和城镇进行赔偿,重建了在内战中被焚毁的卡皮托尔山上的朱庇特神庙。按照本条,这些行为视为依据人民和平民的命令实施,合法有效,反言之,尽管其中有忤逆之处和残暴之处( 例如在首都罗马发动巷战) ,后人不得以其不合法为由攻击之。所以,也可称本条为胜利者条款,揭示了胜利者无非的历史真理。其设立也表明了本法的策划者穆恰努斯的行事的滴水不漏,他不打算留下任何空子让人钻。非独此也,本条还确定了韦斯巴芗的谕令权起始日( Dies imperii) 。显然,这个日子并非元老院通过《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日子,而是他被在埃及的罗马军队推举为皇帝的日子。本条把本法称为民决法,等于说本法不是一个元老院决议( 尽管如前所述,本法采取了元老院决议的格式) ,而是民会通过的法律,这样就提高了本法的合法性,因为元老院的立法权以私法为范围,本法属于公法中的宪法,应由民会通过。我在对第4 条的评注中已证明民会在韦斯巴芗时期仍然存在并运作,所以,本条把本法宣称为民决法,应符合事实。后人把本法名之为《韦斯巴芗谕令权法》而非《关于韦斯巴芗谕令权的元老院决议》,表达了他们对于本法是一个民会制定的法律而非单纯的元老院决议的认识。通说认为本法最初是 70 年 1 月初由元老院通过的一个决议,但后来此等决议得到了民会的通过,成为民决法[85]。如果上述证明成立,则本法还要追认韦斯巴芗及其党人在第二个过渡期中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从记载本法内容的元老院决议通过日到本法被民会通过日之间的期间,这可能是一个多月的期间[86]。制裁评注 本部分的标题以大于各条文字号约两倍的字号铸造,表明了立法者对本部分的重视。与前面各条都以 Utique 开头不同,本部分以“如果”( Si) 开头,表明它不受 Senatu placuit 的主句管辖,而是开启了一个新的部分。本部分首先反映了罗马的公法文本的结构。此等法律应包括前言( Praescriptio) 、法案( Roga-tio) 、制裁( Sanctio) 三个部分。前言应包括提出法案的长官的名字; 法案包括法律的全部内容; 制裁通常包括如下5 项内容。其一,规定长官或元老的适用所涉法律并不得阻碍之的誓言; 其二,规定对故意不适用所涉法律的长官、元老、法官的罚金; 其三,禁止废除或破毁所涉法律或在元老院提出讨论此等可能性; 其四,规定为遵守新法而违反旧法的人免责; 其五,规定不能形之于民决法的法或神法的规定无效[87]。本部分只包括制裁的第四项内容。富有意味的是,本部分的内容与制裁一语的最初意思相合。马尔西安在其《规则集》第 4 卷中说; “制裁( Sanctus) 一词源于马鞭草( Sagmina) ,它是罗马人的使者为使任何人都不能伤害他们而经常携带的那种草”。①看来,有了本部分第四项内容意义上的制裁,行为人就可以不受伤害了。正因为本部分体现了罗马公法中的制裁的这种含义,盐野七生把这里的 Sanctio 翻译成“免于罚则之认可”[88]。此举并非无理,但这种译法仅适合于本部分,否则就阉割了作为罗马公法文件最后一部分的“制裁”的丰富含义。如前所述,本法的序言部分和法案的前半部分已佚失,但法案的第二部分和制裁部分得到保留。但为何在制裁部分省略该部分应有的第1、2、3、5 项内容? 我认为,这种省略可归之于制定《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的匆忙。当然,也可归之于本法的性质,例如,本法是根本大法,不存在由某个长官、元老、法官适用的问题,所以也无必要规定对他们不适用本法的罚金。本部分分为 3 个单元。第一个单元从积极的角度规定了遵守本法的人违反先前的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的情形; 第二个单元从消极的角度规定了遵守本法的人未履行先前的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课加的义务的情形; 第三个单元规定了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效果;不构成违法、不缴纳罚款、任何人不得起诉或判处他、也不允许任何人对他起诉。所列事项中的“罚款”让我想到这些被实际上违反的法律、平民会决议的制裁部分包括了对违反者罚款的规定。质言之,本部分规定的还是新旧法的交替问题[89]。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另一个过渡条款。
 
    六、结论
 
    《韦斯巴芗谕令权法》是一个难得的保存得比较完好的元首制时期的罗马宪法文本,它被译成中文并受到评注,是对罗马公法不存在论或虽存在但无价值论②的一个否证,它同时是对自努马王以来罗马人民以法律文件对最高行政长官进行授权、从而昭显政治权力的民授性的宪法传统的一个立证。就其内容而言,它是一个明确皇帝权限的法律,其基本的理路是萧规曹随,凡是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三位未被判处记录抹杀刑的皇帝曾享有的权力,作为弗拉维王朝的开创者的韦斯巴芗皇帝也要享有,这样就保持了政治权力分配的连续性,在两个王朝之间完成一个衔接,并让卑贱的弗拉维王朝的第一个皇帝取得血统高贵的优流斯—克劳丢斯王朝的皇帝一样的尊荣。要强调的是,授权者是元老院,被授权者是皇帝,在权力量守恒的条件下,皇帝的权力多一点,元老院的权力就少一点,所以,本法调整的是皇帝与元老院的权力分配关系。元老院并非民选产生,所以不能把它看做人民的代议机关,这样造就了元首制时期的罗马宪法与当代宪法的极大不同;后者首先调整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其次调整国家机关彼此间的关系,前者缺乏调整国家与人民的关系的部分,并把丰富的国家机关彼此间的关系简化为皇帝与元老院之间的关系。由此出发评断,前者不符合现代宪法的条件,但它在另一个方面与现代宪法相通,那就是宪法的限权性。尽管本法的有些条款赋予了皇帝无所不包的权力,但皇帝并非法本身,而是一个宪法机关,它被置于法律之下,而非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说元首制时期罗马的宪政体制是立宪君主制,是符合事实的。这种体制当然强于绝对君主制。这种立宪君主制是共和宪政的延续,因为本法规定的皇帝权力林林总总,但实际上可把它们类聚为保民官特权、前执政官大权、最高裁判权等共和时期的长官享有过的权力。然而,这部宪法是对西塞罗和波里比阿极为推崇,并被誉为罗马力量来源的三元混合宪法传统的背离,这种传统中的“三元”是民会、执政官和元老院①,但在韦斯巴芗的时代,民会已奄奄一息,元老院尽管大限将至,仍维持运作,与皇帝形成共治,蒙森把本法的体制描述为双头制,是确当的。人民被虚化了,愈加成为臣民,元老院正在被虚化,它在本法第6 条授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压迫下如此,但本法毕竟是一部元首制时期的宪法,它预示着多米纳特制时期彻底架空元老院、集权于皇帝的宪法。尽管如此,无论君权如何扩张,人们始终记得隐含在三头制或双头制下面的一“头”,即确认了这种或那种权力分配体制的宪法,在罗马法史上,即使到了君权最扩张的时代,它也作为一种制衡力量与君权形成对立。在我看来,有一部宪法限制权力并被认真执行,总比没有这样的宪法或虽有但不适用好。
 
 

来源:《现代法学》 2013年02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张亚娇

上一条: 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

下一条: 在效率与合法之间寻求平衡——从法国海关调查权及其法律控制说起

童之伟:厘清宪政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基本线索

01-15

李诗鸿:公司契约理论新发展及其缺陷的反思

01-12

徐国栋:元首制时代的罗马宪法文本研究——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为依据

07-10

罗洪洋 赵大华:重新思考古希腊与近现代西方法治和宪政的关系

06-07

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

05-01

胡水君:中国法治的人文道路

11-26

徐国栋:民商合一的多重内涵与理论反思

10-15

徐国栋:法学学派争鸣与罗马法的“争鸣的法”的性格

01-18

徐国栋:罗马商法及其与“民法”的合一

02-24

徐国栋:财宝概念研究两题

06-25

徐国栋:罗马法中客服设施经营人的承保责任及其在现代法中的继受和发展

08-30

徐国栋:罗马法中客服设施经营人的承保责任及其在现代法中的继受和发展

06-05

徐国栋:论宗教身份对出家人的私法和公法能力的影响

03-14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

09-05

徐国栋:两种“地方论”(Topica),哪个是真的?——当雷森遇上菲韦格

06-19

徐国栋:罗马经济法研究

05-12

徐国栋:罗马法中的信用委任及其在现代法中的继受

01-11

徐国栋:罗马公共卫生法初探

06-25

徐国栋:罗马破产法研究

05-04

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

03-04

徐国栋:元首制时代的罗马宪法文本研究——以<韦斯巴芗谕令权法>为依据

07-10

徐国栋:论民事屈从关系

12-22

徐国栋:画落谁家?

08-05

徐国栋:自然法与退化论

09-16

徐国栋:我对亚洲的法律史的发现以及西洋人对亚洲的发现

07-07

徐国栋:《认真地对待民法典》序言

05-17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