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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
发布时间:2013年6月4日 潘红艳 点击次数:4820

[摘 要]:
归纳实践中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以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揭示争议的缘由。解决问题的向度包括: 统一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确定保险合同之前进行;判断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景做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举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顺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商品的利益驱动力,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内容主动获知;强化投保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复写及签字的做法。
[关键词]: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此举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我国的创新之作。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1]《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赋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主旨包括以下方面:平衡保险商品的信息偏在、[2]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作为保险商品消费者的投保大众的利益。以保险整体运营宏观角度观之,保险人掌控保险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而投保人对上述信息很难获知。为解决信息偏在问题,赋予保险人相关信息的解释说明义务,从而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信息掌控中的失衡关系。以单一保险合同订立角度观之,保险合同多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投保人仅能对合同表示附和。加之保险合同本身具有复杂繁冗,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等特征,尊重和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与保险交易的格式化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阻碍形成了一对矛盾。赋以保险人以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为投保人客观、全面的了解合同内容提供了路径和可能性。以投保人、保险人在保险行业中的地位角度观之,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与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人地位反差明显: 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个体性、非专业性的特征;保险人出售保险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团体性以及专业性的特征。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对保险商品的解释说明义务以保护投保大众的利益。

    “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3]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虽臻于完美,但实践层面,保险商品千差万别、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多种多样、投保人对保险的了解程度深浅不一、保险商品中蕴含的利益链条千头万绪,无法体现甚至完全背离上述立法主旨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纷争不断。理论层面,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和范围、义务的履行方式、举证责任等问题定论难寻。以实践矫正法律,抑或以法律强制实践,意图在利弊平衡中寻求解决之道。

    一、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实践考察

    保险商品售卖形式一般包括电话销售、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并同进行的销售、网上销售、代理人直销等。[4]各种售卖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差异。

    (一)电话销售

    电话销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商品的要约邀请方式,这种方式的电话宣传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售卖对象随机,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既有客户,一部分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潜在投保人的联系方式。在电话销售之前,销售方往往已经对客户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即使没有了解,电话售卖过程中也会尽量探查潜在客户的相关状况,以选择适合其经济收入水平与需求的保险商品对其销售。第二,电话售卖的方式成功率较低,潜在客户已经不堪其扰,80%以上的接听者都在销售人员没有提及保险商品实质内容之前就选择拒绝。只有20% 甚至更少的接听者会听完销售人员的介绍,最终选择购买保险商品的接听者寥寥可数。但是电话销售又具有其他销售方式不能替代的优势:成本低廉,除了打包购买的电话费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销售人员技术水平要求不高,一般只要口齿清楚、记忆力尚可都可以胜任;覆盖面广,电话接收群体与销售的覆盖面理论上是相同的。故此,虽然深受排斥,保险人依然乐此不疲的采用这种销售方式。

    电话售卖的保险商品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体现在以下阶段:电话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的介绍、保险合同的文本介绍、电话回访时对免责内容、权益保护等的提示。对于投保人而言,所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的书面规定以及投保人基于自身保险的认知范围内能够对销售人员提出的问题。保险人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忽视,甚至如果投保人不加以询问就避免提及;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除了对合同文本的阅读并没有其他获知免责条款的渠道等因素导致电话销售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纷争颇多。[5]

    (二)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共同进行的销售

    这种售卖形式实践中较多见,比如与银行存取款业务共同进行但性质相异的保险商品销售、与机票等票务行为一同销售的保险商品等。这种销售方式往往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保险销售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即使保险销售行为是单独存在的,但也受到销售地点、投保人对商行为产生的预期以及投保人对商行为性质的判断等因素的影响。销售人员往往受到交易惯性以及交易效率的约束,对其中蕴含的保险商品销售并不单独进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商品内容的了解受到支付保费过后拿到的保险合同或者包含在其他商业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限制,并且更多依赖投保人的认知能力而不是保险人的说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仅仅限于合同文本中相应内容的提示。在此类缺乏保险合同细节内容的保险商品售卖过程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已经难以满足,更遑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

    (三)网络销售

    网络销售的保险商品,在商品名称下列明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其中用红色或者加黑的字体(与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字号大小相同)以“责任免除”“除外责任”为标题提示免责条款。网售方式的特点在于:“责任免除”的标题区别于保险合同其他部分包含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易于在第一时间识别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为何。如果投保人以“责任免除”事项要求理赔,保险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拒赔;如果投保人以“责任免除”事项以外、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提起理赔遭拒,依然容易产生争议。[6]

    (四)保险代理人面售

    保险代理人当面销售的保险商品中,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代理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与投保人取得接触。为了尽量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代理人极尽能事描述、夸大保险商品的优势与益处。投保人产生购买保险商品意向以后,才有机会阅读投保书与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知悉也方待此时才能实现。保险代理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与说明与保险合同中确实规定的情况常常存在偏差,出险后投保人遭到拒赔,才猛然醒悟还有诸多免责条款的存在,投保大众对保险制度的诸多诟病与不信任与前述情形关系甚密。
综观上述保险交易类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可见,虽然采取销售方式有异,但是保险人均以保险合同文本或其他的书面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此,立法中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中提示义务的部分履行情况尚佳。[7]只是对法律所要求的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无一定之规,各种争议的因由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已经埋下伏笔。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何,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和学界分歧表现有二,有认为此义务属于消极义务者,即认为一旦保险人采用某种特殊的形式,诸如加黑或描红等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示,就可以认定履行了该义务。[8]考虑到保险行为的交易效率以及证据留存的便易,似乎都不适宜使“保险人负担极高的说明成本”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9]

    有认为该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即要求保险人除了在合同中明示以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含义等做出明确的解释,否则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设计保险条款时不愿将免责条款赤裸裸的公之于众,以免引起投保人的反感和监管机关的注意,免责条款一般较为隐蔽、晦涩。”[10]根据前述预设有学者主张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为积极义务有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这种预设虽据表面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主观。虽然性质相同,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以及监管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首先,保险合同的制订均经过严格的条款设计及审查程序,其中包含对各个合同条款法律后果的研判过程。然后,除了制订合同的保险公司之外还会受到保险行业协会示范合同条款的影响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制。基于格式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制作过程的差异以及笔者对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考察,与此预设相反的事实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均以鲜明方式将免责条款列明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保险交易形式的不同表现,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电话交易等新兴的保险交易的前提下,过分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乎有悖于保险人选择网络、电话等形式的保险所追求的交易效率目标。综观我国保险交易的大环境,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畅行二十几个年头,我国的保险市场1987年的开放后的最初十年间就实现了20倍的扩容,以保险的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人们将保险作为一种生活保障的方式选择已经成为常态,对保险商品的期待也更加高涨。[11]对公众的保险意识估计过低是不客观的。

    对某种义务法律性质的研究应该服务于该义务边界的确定以及该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探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也概莫能外。虑及保险意识、投保人对保险的知悉程度、订立保险合同具体情境等因素的差异,对该义务做僵化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性质界定似乎无法满足解决实际问题的需求。与事有补的态度是:回归到对如何判断免责条款的范围、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法以及标准这些切实问题的探讨中来。

    三、免责条款的范围及认定

    保险商品的种类多样,[12]合同文本表象形式多样、保险商品销售方式多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并无立法明示,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直接关涉诉争案件的判决。我国现行的2009年《保险法》较之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现行法的表述为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前的表述为 “责任免除条款”。[13]这反映出立法机构对免责条款范围认定的不同态度。[1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立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并不一致。学界和司法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也分歧颇大:有认为免责条款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有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条件与保证;有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3 月发布的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0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应该兼顾免责条款功能的发挥以及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狭隘的将免责条款理解为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的做法不足取。若如此,保险人会倾向于将责任免除的内容置于合同的其他部分,间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易造成侵害;对免责条款做过于宽泛的认定的做法也不足取,会增加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成本,也会减弱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性。

    在保险实践中,基于保险经营的考量,保险人常常通过除外责任条款(或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控制和限缩承保的风险范围、过滤和筛除部分保险责任内的风险。(除外责任包括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比如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不保;后者是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因保险合同的类型不同以及保险人需求的不同而千差万别。)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的特殊经营行业,保险人经营的动力和利润来源主要是对特定风险的承担。厘定和区分不同类型的风险,对售卖的保险商品的承保范围通过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限制是保险经营的常态。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需要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类型应该确知,这是包括保险交易在内的任何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15]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判断为免责条款。

    对于涉及法定的免责条款或者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也不应当包含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列。原因在于,法定的免责条款属于立法中已经明示的内容,虽列举在保险合同之中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基于法律的公示性和权威性考虑,不应再强求保险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因保险人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11条规定了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投保而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投保人依据诚信原则可以预见之事,不宜因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 “不产生效力”。

    另外,免责条款不同于《保险法》19条以及《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6]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保费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17]

    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涉及保险人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与我国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立法主旨相同,均以解决信息偏在为目的。日本法中的“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所有“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18]可见,日本法中的“重要事项”的范围较我国立法中的“免责条款”范围宽泛,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事项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还包括诸如保障水平、红利分配、现金价值等条款。

    四、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法》仅指明保险人有提示的义务以及以书面或者口头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监会于2003年,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定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该批复明示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语焉不详,仅从文意无法解读出具体的操作方法。“适当、充分”这样含混的表述无法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供确切的指引。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分解为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履行,后者的义务范围包括解释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规定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层次,但是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了《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法院对这种做法的法律后果意见不一,有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印制了以上内容,投保人又亲笔签名,就应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19]笔者倾向于另外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实务中还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种做法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二)有关认定“明确”的标准

    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20]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21]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三)说明的程度

    学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仰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

    (四)说明的时间

    基于该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确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有全面、清楚的了解,保险人应当在与投保人磋商期间、保险合同正式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的说明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义务。

    (五)说明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负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投保人提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定投保人的说法,即由保险人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22]另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确保投保人信息的知情权,双方发生纠纷时,保险人是否已经恰当、全面的履行了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认定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提出疑问,保险人有义务进行解答,但是投保人对自己提出疑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则应当对已经进行了解答的事实负责举证。

【注释】

[1]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2]信息偏在即信息不对称,自由市场如果要有效运转,市场参与者就必须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对各种存在竞争的产品进行评估。在保险行业里,有人认为,信息是稀缺商品,无法轻易得到。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 李国强、孙伟良:《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从民法方法论的进化到解释规则的形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61页。
[4]虽然保险商品类型各异、售卖方式各异,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组成部分: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与免赔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其他事项、相关词语释义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对保险合同前述组成部分中免责条款的说明。
[5]典型案件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案件,争议焦点即在于电话销售的保险商品如何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6] 典型案件如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594号案件,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包括网络销售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参见前引[5],第107 页。
[7]实践中,法官往往将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分解为是否进行提示以及是否进行明确说明两个部分,有些法官直接将该义务分解为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8]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9]于海纯:《论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之法律效果》,《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79页。
[10] 马宁:《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为中心》,《时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50页。
[11]保费收入涨幅迅速,1985年32亿,1995年616亿,2010年14527亿。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2012年承保的保险商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30种、家庭财产保险16种、工程保险9种、船舶保险97种、农业保险32种、责任保险206种、意外伤害保险116种、健康保险35种、综合保险52种、特殊风险保险35种。上述数据根据 http:/ /www.iachina.cn/04/01/index1.html 材料统计。
[13]参见2002年《保险法》第18条。
[14]有学者批评以往我国《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包括限定危险种类的危险除外条款与限制事故发生后损失补偿范围的除外条款,前者是风险除外,后者是该风险发生后的具体责任除外。还包括标准保险条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相对方不理的不合理条款。而这些条款几乎构成了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226页。
[15] 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16]《保险法》19 条是对 《合同法》40 条规定的具体贯彻,解决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目的的条款效力问题,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7]参见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18]杜怡静:《金融业者于金融商品销售时之说明义务--以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11期,第29页。
[19]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12条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29页。
[21]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第18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源:《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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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胤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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