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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


以媒体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3年5月5日 王建平 点击次数:5077

[摘 要]:
吴高亮发现乌木后,认为应当取得所有权。于是,媒体先是叫屈,继而放大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的观点。乌木属于埋藏物,而非吴高亮理解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专家认为的天然孳息。乌木被发现于承包的集体土地之内,意味着乌木埋藏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埋藏物环境"等环境性因素的存在,作为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与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文物的核心区别是代表的利益差别。《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在《物权法》第114条处理中倒退为按照遗失物处理,媒体不适当地为主权先占理论张目,扩大废弃物捡拾侵权、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合理利用的非正当推演逻辑,是缺乏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
[关键词]:
埋藏物乌木 环境性因素 与民争利 发现者所有 社会责任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1]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先占乌木者取得乌木所有权。2012年2月20日,吴高亮承包地里的7根乌木,全部被通济镇政府收走。当地村民认为: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找到的,理应归吴高亮所有。对此,不少网民质疑认为,通济镇政府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乌木的做法,是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也有网民认为,乌木源自天然,形成于地下,既非矿产资源[2]又非文物,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通济镇不该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民法学专家们则异口同声地认为,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应当归国家所有。[3]
 
    2012年7月3日下午3时,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召集市文管局、林业局、司法局、水务局、国土局等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吴高亮在其承包土地中发现的乌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奖励吴高亮7万元。调查显示,参与调查的近4万名网友中,有超过6 成的人认为,乌木应归其发现者吴高亮所有。近一半网友支持吴高亮提出400万元的奖励要求,约 21.73% 的网友认为,应根据对乌木的估价,对吴高亮进行适应的奖励。[4]吴高亮认为,通济镇政府应当按照乌木估价2000万元的20%,给予400万元奖励,7万元奖励太低,拟采取诉讼方式维权。
 
    事实上,乌木归属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埋藏物的法律定义不清晰、埋藏物的分类标准不科学,尤其是埋藏物这种被埋藏于地下的物,究竟与文物、矿产资源和古生物化石等有什么区别,并没有在这一轮的乌木争议中,被彻底厘清。虽然按照古罗马法以来的民法原理,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几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部分所有权主义。但是,我国立法者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维持,效仿前苏联的立法传统,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倒退回去,把埋藏物这种独立的物权状态,竟然采用了以实物返还的处理措施,同时规定,文物保护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是没有明晰地界分埋藏物与文物的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发现埋藏物的处理规定,如果属于无主物以“归国家所有”为原则,这一规则的表面,看起来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这个规则确定的“一律归国有”确实成为国家与民争利的制度性工具。确实,《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而《物权法》第 114 条,竟然倒退式的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5]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说,一根“乌木”折射出我国物权立法的尴尬,以及物权观念的模糊与残缺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不想符合的。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彭州市政府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即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过,作者认为,吴高亮先生把乌木理解成“野生动植物资源”,显然是理解错了。那么,这些乌木是埋藏物吗? 柳经纬教授认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6]对此,作者是不敢苟同的。
 
    埋藏物的立法权威性解释,是《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必须是“人为的”藏的结果。也就是说,埋藏物的观察角度,主要是某物“被埋”、“被藏”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客观结果,而可以不必问及某物“被埋”、“被藏”的具体原因,是人为的行为还是自然力或者其他因素的推动与促成。比如,因为战争而某地被轰炸,导致某富户人家的财宝尤其是保险柜被埋入很深的地下,很久之后,才被人在该地被再次发现,也成了埋藏物。但是,这个意义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人为的、有意识地埋藏或者隐匿某物,而是因为人力型埋藏行为之外的因素形成的。可见,自然力或者人为行为之外的原因力,是可以导致埋藏物发生的。
 
    作者认为,埋藏物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事实,其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力,应当包括:人的行为、法律事件等。也就是说,自然力尤其是自然灾害等超强的破坏力,照样可以使某物受到该力的作用,经过特殊的时间或者空间作用,而形成埋藏物。比如前文所说的乌木,就是如此。所以,某物是否属于埋藏物,绝不能以是否为“人为的”埋藏或则隐匿作为唯一条件。乌木在自然界中,并不可能是人为埋藏的物,也就是说,其间至少3千年的地下埋藏时间,形成原因和形成机制中,人为地埋藏或者隐匿,几乎成为不可能。
 
    沿着埋藏物或隐藏物形成的原因力不限于人为原因的思路,才会发现埋藏物不论是否人为埋藏或者隐藏,都会产生一个明显和直接的法律问题:埋藏物在被发现后,其所有权的判断问题或者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为此,《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而《德国民法典》第 984 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法德两国立法中的埋藏物发现地规则,以及发现人规则,表明的法律态度是:第一,在所有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其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这个规则表明:埋藏物所有权的判断是以土地这个主物的所有权判断为标志的;第二,在非所有权人的土地上被发现的,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个规则,表明的埋藏物为无主物时,至少土地的所有人有1/2的所有权。这一点,与我国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是完全不同的。其逻辑基点是:不论何因,埋藏于所有人土地上的埋藏物,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其当然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但是,如果不是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所有,表明埋藏物的存在处所——土地或者埋藏空间,对于判断埋藏物的所有权,是居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的。对于吴高亮发现乌木这种埋藏物而言,也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则。
 
    也就是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扩及所有人在物中发现的埋藏物的应有部分。《日本民法典》第241条也规定,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则规定,构成埋藏物应当是: (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2)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埋藏物的规定。[7](3)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换句话说,埋藏物的形成条件或者形式要件当中,根本不能以 “人为”的埋藏或隐藏为唯一条件,而只是以发现于何处、以何人发现后,如何判断其利益归属为条件。
 
    二、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中,没有将乌木等埋藏物界定为天然孳息。[8]理由是:孳息是从生物的意思。不论是天然孳息即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的孳息,都是以原物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的。在吴高亮发现乌木的法律事实中,有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层次,吴高亮对于土地的承包关系。这是一个被网友和吴高亮本人忽视或者忽略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承认这个法律关系存在,那么,吴高亮的乌木发现行为,属于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而不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也就是说,吴高亮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不可能以发现人的身份,享有乌木的全部所有权,最多只能享有1/2的所有权而已。在这里,集体土地承包关系意味着乌木埋藏的环境性因素的存在,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任何人包括民法专家学者都不能对此加以忽视或者否定。
 
    第二个层次,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上,没有任何人为加工过的痕迹,也不属于古代建筑、古墓橔构件等,通过专业机构检验,乌木的碳化、钙化程度尚未达到变成化石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看,这批乌木和古生物化石、[9]矿产资源、[10]文物一样,因为其具有一定市场价值,具备保护的规模和等级条件,国家才会给予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吴高亮发现的这些乌木,可以研究乌木形成当时的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这么大体量的乌木,政府进行保护,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表现,并不是网友指责的“选择性执法”。
 
    在本事件中,乌木是因为自然力被埋在土地中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土地的自然孳息,换句话说,土地不会有掩埋乌木或者给予自然属性孕育或出产乌木的天然属性。因此,当土地这个原物存在时,土地却没有任何孕育或者出产乌木的自然属性。[11]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事件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理由是,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人即国家取得。李显冬教授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认为: “就像采蘑菇,挖奇石。没听说这些东西都是归国家所有的。”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可见,这第二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在事件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第三个层次,乌木发现后归属法律关系。彭州市国资办在处理乌木事件时,拿《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说乌木是国有的,并不牵强附会。因为乌木尽管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但是,这批乌木的所有人不明,所以,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并没有出错。至于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就像捡垃圾箱里的塑料瓶一样,应该适用先占先取得所有权的规则的看法、说法和想法,恰恰揭示了我国埋藏物立法的逻辑是混乱的。那就是,主权先占理论[12]对于无主物的归属,以及埋藏物的人为的埋藏、隐藏的理论,加上《物权法》立法时,对于这种主权先占理论的强化,构成了对于吴高亮作为乌木发现人的“要么乌木属于他自己,他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破坏耕地的罚款;要么乌木属国家所有,政府奖励他400万元”[13]逻辑的完全否定。
 
    显而易见的是,在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当中,网友人数虽然众多但是却把吴高亮承包集体土地或者他人土地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抛在一边,妄谈“谁发现了乌木归谁”的错误逻辑,在于这些网友缺乏基本的物权意识——在主物与从物关系上,在土地所有权与发现物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上,在埋藏物的微小、少量发现与这批价值昂贵的乌木的发现质量区别上,尤其是在废弃物的捡拾、“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利用的合法度的界定上,这批乌木就是埋藏物,不可能被界定为什么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或者文物,更不应当是天然孳息或者承包人可以任意取得所有权的先占物。在这里,民法专家学者们扮演了“使人昭昭”的角色,作者感到非常遗憾。[14]这种遗憾,大抵上是民法学者们没有认真研习埋藏物的性质和归属规则的恶果型产物。[15]
 
    三、乌木是否应当属于吴高亮或者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物品的人。在他人土地内偶然发现的埋藏物的所有权,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16]另一半属于发现人。以上规定准用于在他人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情况。具有历史、考古、古代人类学、古代生物学以及美术价值的埋藏物的发现应当遵守特别法的规定。应当说,传承于古罗马法的《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具有演绎古罗马法的使命。因此,它的规则本身,表明一个铁定的规则:只有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的,才属于发现人即土地所有人所有。这时,土地所有人与埋藏物发现人主体资格竞合,所以,埋藏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与归属于发现人都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埋藏物谁发现归谁。理由是: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者土地所有权,要对埋藏物的归属发挥“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埋藏物的归属逻辑,应当是埋藏物环境属于谁,则主体竞合时发生埋藏物归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所有人的情形。如果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即埋藏物环境不竞合时,则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种“各1/2所有”的规则,显然比吴高亮乌木发现事件中,这批乌木应该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要公平和讲道理得多。
 
    至于对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发现归谁原则,作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第一,这个无主物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里,而土地是有所有人的。也就是说,这批乌木作为埋藏物,是与土地所有人有关系的,这种关系就是埋藏物乌木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关系。换句话说,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时,为什么不考虑土地这个 “埋藏物环境”资产要素呢? 《意大利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17]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是指抛弃物以及可以猎取或者捕捞的动物。显然,这个“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不能适用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因为这批乌木谁也不可能认定其为抛弃物。所以,吴高亮主张对这批乌木适用先占原则,并没有理论依据。
 
    第二,《物权法》应当将先占原则写入,以避免政府与民争利。虽然这个建议看似合情合理,但是,这个建议的提出者,似乎忘记了我国的社会性质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个以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群体利益远远大于私人利益、个体利益的国家里,物权利益的制度设计模型中,国家所有权大于、优于和高于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又大于、优于和高于私人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上,不可能将先占原则的内容侧重于私人所有权或者倾向于保护私人所有权。换句话说,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主权先占理论之下,无主物的个体利益先占理论,[18]是没有市场的。这种没有市场,意味着这种保护个体利益的先占制度,同样会构成了对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制度。
 
    第三,如果适用先占原则,为何不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而是发现人先占? 吴高亮及其支持的网友们“聪敏地认为”:这批乌木是“我发现故归我”。但是,他们为什么否定了这批乌木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集体土地之中这样一个基本而又简单的事实呢? 应当说,对于吴高亮们根本心目中没有物权观念,作者尚且可以表示理解。但是,对于相关民法专家“使人昭昭”的言论,则是觉得非常不能接受和理解的。尹田教授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在我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所有。孟勤国教授则强调,这批乌木是标准的无主物,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国的惯例都是这样的。
 
    应当说,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属于无主物基本上可以成为共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领域内发现的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和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理由是相关专门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既不属于古生物化石,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或者文物,属于物权立法的空白问题,不能简单地套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理由是:这种“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规则,一方面否定了埋藏物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存在的基本事实,这对于吴高亮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发现这批乌木,构成了法理上的悖论——发现于集体土地的无主物,土地所有人无权,反而国家这个“远端权利人”却享有所有权,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是吴高亮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发现这批乌木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之处,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做法,发包土地的集体,至少应当有1/2的乌木所有权。
 
    那么,“彭州官方明确乌木国有奖励7万,超6成网民反对”的理由能成立吗? 事实上,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最后是“镇有”即彭州市通济镇政府所有。这种“镇有”等于“国有”的做法,是在我们的民法学家帮助下完成了自摆乌龙的谬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国有”物权被地方政府滥用,凸显了我国当前物权设定、流转和添附等环节上,存在着权利界定不甚清晰的现实,[19]导致了“权利公地悲剧”也就不奇怪了,大抵上,吴高亮就是这个“权利公地悲剧”的牺牲品罢了。而媒体在乌木事件中,反复恶炒发现乌木归属于个人的观点,固然可以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但是,其逻辑混乱的舆论导向,则是非常错误的。
 
    结论
 
    因此,虽然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收归“镇有”冒名“国有”尽管找到了法律依据,但是,四川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到底什么样或多大价值的乌木,才会被当地政府以“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收走,而什么样的乌木又不用去与民争利呢? 应当说,地方政府陷入“选择性执法”的窘境和“与民争利”的诘问,在很大程度上也为民法学者们提出了一道关乎学术尊严的急迫命题。
 
    我国采取主权先占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或者物权立法宗旨,确立埋藏物的界定、发现后关系处理,采用参照遗失物处理原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在埋藏物与遗失物之间的界限区分上,出现了严重的立法倒退与规则模糊化,这是乌木事件在《物权法》生效4年多以来,无法妥当处理这一纠纷的缘由所在;另一方面,乌木事件引发的吴高亮这一个体与彭州市政府这一政府的利益争执,深刻揭示了《物权法》立法的严重缺陷。那就是,《物权法》动不动就将无主物和主体缺失的财产,规定或者判定为“归国家所有”,将国家这个行政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过度扩大其利益范围,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导致物权立法价值缺失,扼杀先占制度并将政府置于不诚信地位的一种非常不妥的做法。
 
    应当强调的是,吴高亮发现乌木后,媒体先是不平叫屈,继而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的观点,在作者看来,是媒体没有仔细研读和弄懂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立法当中,埋藏物的定义、法律特征,以及发现埋藏物的环境性因素、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公正规则的缘故。这种理论素养欠缺下“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观点的不当放大,也是媒体在这个问题上缺乏社会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
 
    注释:
[1]木,学名又称阴沉木,是数千年前,由于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巨变,使许多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因其稀少而格外贵重,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乌木”一直被认为是四川独有,被川人誉为“万木之灵”、“木中化石”。专家通过碳14同位素测定,“乌木”的形成最早在3万年以前,最晚距今也有3200多年。因树种不同,乌木的市场价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可贵至10万元人民币。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
[2]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产;(3)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其中,并没有包括乌木,也就是说,乌木不是矿产资源。
[3]忠教授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4]2012年7月3日,《成都商报》联合“大成网”和“成都全搜索”展开调查。调查有近4万名网友,截至发稿时,逾6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不到两成的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国家所有。此外,还有1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集体所有。参见杜玉飞:《乌木国有,奖你七万》,《成都商报》2012 年7 月4日,第30版。
[5]《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3条规定:( 1)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2)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4)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问题是,这些遗失物拾得的参照规则,是不承认有主埋藏物和无助埋藏物的。至少,从这个意义上看,《物权法》第114条关于埋藏物的处理规则,是明显倒退性的规定。
[6]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7]《瑞士民法典》第724条就是“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物”的规定,即: (1)学术价值很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2)前款的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地的土地所有人,在取得因挖掘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有允许挖掘的义务。(3)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
[8]《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规定,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类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诸如农产品、木柴、动物的幼崽、金属矿、石矿、石灰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9]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2条第二款。
[10]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当前和可预见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矿物。矿产资源,也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百度百科网》,http://baike.baidu.com/view/36343.htm,2012 年7月6日访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不属于这里的矿产资源。
[11]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参见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12]在我国大陆,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理论,在作者看来就是典型的主权先占理论。即通过国家主权的立法宣示,表彰出凡无主财产均归于国家所有,包括埋藏物、隐藏物,拾得物和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财产,最后都会成为国有财产。
[13]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有人给他出价1200万元,如果运到上海的话,市场价格更贵。如果加工成艺术品销售,价值至少在2000万元。所以,法律规定了要给予奖励,但奖励多少并没有具体标准。于是,吴高亮认为,他可以获得乌木20%的酬金即400万元的奖励。
[14]作者有意识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简化为“使人昭昭”,并不是想伤害任何人。释义中,“昏昏”含义为模糊、糊涂;“昭昭”则是明白的意思。原意是指外行人胡乱指挥内行人或者自己不懂却要让别人知道。这个成语出自《孟子·尽心下》:“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15]古罗马人在立法时,比现在人讲道理。例如,它规定:“如果他权人发现了一件埋藏物,须指出的是,就他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他在别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他只为那个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它便全部属于家父或主人”。对于其中的道理,《法学阶梯》的解释是: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衡平,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的所有人。而相应地,如果它是某人在恺撒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恺撒。与此相应,如果它是某人在公共的地方或国库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国库或者城邦。可见,古罗马立法者以及法学家们对于埋藏物、埋藏物的发现和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规则,是给予了高度重视的,其立法和理论上的态度,绝不像今人那样不讲逻辑、不讲埋藏物形成的原因和发现埋藏物的背景。
[16]《意大利民法典》第959条同时规定,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权利。
[17]《意大利民法典》第827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18]作者认为,所谓个体利益先占理论,是指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民法典立法时确立的无条件的无主物先占理论。这种理论与我国的国家主权先占理论的****差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整体抽象的整体或者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国家。这种逻辑前提之下,纯粹的保护私人利益的个体利益先占理论,是没有市场和立法基础的。
[19]乌木案例包括黑龙江气候资源案例,显示了权利界定不清晰的严重后果。只有产权清楚,才能建立交易规则和预知交易成本。不让权利相互打架,得把我们身边的权利清晰化,不论公权还是私权。同时,国有权必须谨慎,****的原因就是国有权的行使,并不一定能完全实现理论中的“全民所有”而具有全民普惠性。确权后的私权,往往最具备市场流转的功能,因而可以创造新价值,以藏富于民,令国家增强综合实力。参见和静钧:《从风能到乌木,所谓“国有”太强势》,《广州日报》2012年7月4日,第A02版。

来源:《当代法学》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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