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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


发布时间:2013年3月3日 郑宇 点击次数:4490

[摘 要]:
票据理论是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是关于票据债务发生和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关系综合的理论构成。从 19 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时代开始,在票据法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票据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但由于每种票据理论在适用过程中都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又出现了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在对各种票据理论评介的基础上,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进行相关说明,以利于更好地理解票据理论的各项内容。
[关键词]:
票据理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票据理论是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是关于票据债务发生和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关系综合的理论构成[1]。从 19 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时代开始,在票据法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票据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但由于每种票据理论在适用过程中都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又出现了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其认为,票据行为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并且这两者的性质和成立要件有所不同。前者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性质,即票据行为的性质,因此有其特殊的成立要件。后者与一般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同,能够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则上适用契约的成立要件,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2]。本文在对各种票据理论评介的基础上,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进行相关说明,以利于更好地理解票据理论的各项内容。
 
    一、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源起
 
    ﹙一﹚既有票据理论的问题点
 
    在票据理论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因此,以下仅就这三种学说进行分析检讨。
 
    1.契约说的问题点
 
    契约说认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据是契约。据此,票据关系的成立需要出票人的要约、收款人的承诺以及票据的交付。例如,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的场合,如果要 A 负担票据债务,不仅需要 A向 B 交付票据,还必须具有 B 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有这两项条件都具备,AB 间的交付契约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如果出现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会妨碍 A 基于票据交付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和 B 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 A 的票据债务不发生[3]。不过,这里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该法律行为是未成年人所为时,原则上应该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只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则不需要此种同意。这样,对未成年人 B 而言,票据行为只是取得权利的行为时,B 接受出票人 A 的票据交付,即使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票据行为依然有效。
 
    在契约说之下,票据债务的发生是根据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可见,其认为票据债务的发生和一般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同样的。不过,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殊性,其不只在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在票据债务人和收款人之后的不特定多数的取得人之间也发生,此时,用契约说来说明后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不合适。这样,为了说明票据债务人对不特定多数人负担债务,和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缔结契约,在契约说中出现单数契约说和复数契约说两种学说。
 
    在单数契约说中主要存在二种学说:第一种是债权让与说,即 B 将对 A 的权利让与给 C;第二种是为第三人的契约说,即 A B 间的契约是为 B 的后手 C 等的契约。不过,第一种学说不能说明 A B 间存在人的抗辩的场合,C 为什么能够取得不受抗辩的权利;第二种学说除其构成本身过于技巧之外,还不能说明在 A B 间的契约由于原因关系瑕疵被撤销或解除的场合,C 为什么会取得权利。
 
    在复数契约说中,主要是和不特定人之间的契约说。即 A 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C、D 、E 进行票据要约,C、D 、E 根据票据的取得对此进行承诺,这样,A 和 C、D 、E 分别成立契约。但是,如此一来,其理论构成过于复杂,而且还存在被背书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能到达署名人的难点[4]。
 
    2.发行说的问题点
 
    发行说认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需要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不过,其并不是将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而是作为单独行为来理解。在发行说之下,又具体分为两种学说:纯正发行说和修正发行说。
 
    在纯正发行说中,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的场合,A 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付给 B 时,A 的票据债务就发生。其与契约说的差别在于:在契约说中,以 B 承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如果 B 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那么 B 就没有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由此 A 的票据债务也就不能发生;而在此说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A 的票据债务依然成立。不过,当收款人是未成年人,票据行为只是取得权利的行为时,因为不可能取消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两者之间不过是存在理论上的差异。在修正发行说中,其与纯正发行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票据债务的发生上。根据此说,票据债务的发生并不是根据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只要出票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付给他人,放弃票据的占有,票据债务即可发生,并不需要到达收款人[5]。由此可见,此说与纯正发行说、契约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纯正发行说中,在署名后交付前被盗、遗失的票据或者委托保管的票据进入流通时,因为署名人并没有向持票人交付票据,所以署名人的票据债务并不成立。这样,此时产生的抗辩具有绝对的对抗力,会妨碍票据交易的安全[4]。因此,在纯正发行说中附加了权利外观理论。不过,因为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进行适用,而且此时仍然需要保护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强化票据的流通,所以出现修正发行说[3]。但是,在修正发行说之下,有的学者还主张在本票的成立中可以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即出票人在票据上署名,就赋予票据权利存在的外观,其要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出现理解上的困难。即一方面采取修正发行说,另一方面又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在本票的出票人处承认本票的成立,这样,就与提倡修正发行说的理由不一致。此时,可以说修正发行说是自己否定自己,使自己失去存在的意义[5]。
 
    3.创造说的问题点
 
    创造说认为,根据票据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票据的作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可发生。此时,票据权利属于作成票据的行为人本人,之后将票据交付给相对方的行为不过是票据权利的让与行为[1]。由此可见,在创造说中,区别票据作成行为和票据交付行为,前者是使票据债务发生,并将与此对应的权利和票据相结合的行为;后者是将已经发生的票据权利让与给相对方的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作为票据债务发生原因的行为,所以只是将前者作为票据行为。
 
    创造说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例如,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如果票据在交付给 B 之前被 C 盗走并进行流通,那么 A 仍然需要负担票据债务,对善意的票据取得人支付票据金额。
 
    尽管如此,对创造说也存在不少批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是根据证券的作成,就将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作为署名人的通常意思;第二,从票据作成之时起,就毫无例外地认为义务人同时是权利人,这是一种没有道理的说明。通常债权债务在归属于同一人的场合中会因为混同而消灭,此处应如何说明其产生不消灭的结果。此外,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 B,为什么出票人 A 会成为票据权利人;第三,将出票这种单一的法律行为分割为两部分进行阐述,这是不自然的[6]。
 
    ﹙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优越性
 
    作为创造说之一种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认为,票据作成行为和票据交付行为都应该作为票据行为。并且在比较两者的法律性质之后,不仅将票据理论作为解明票据债务发生要件的工具,还将其作为理解各种票据法律关系的手段[7]。这样,其就可以克服对于创造说的种种批判。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认为,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并不是只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来把握票据行为。即对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能只从名称上来理解,将其作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际上它的重点在于使发生的债务关系和证券相结合,完成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应该是票据作成行为,而后成为权利人的人通过票据的交付让与权利。结果,对票据行为采取二元构成,即其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在此之上比较两者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性质,这不仅不存在不自然,还是理解全体票据法律关系不可欠缺的考虑方法。可见,对创造说的第三项批判并不妥当。基于此,对创造说的前二项批判也不妥当。虽然在创造说中,票据作成人根据作成行为负担票据债务,因此在票据被盗取或拾得的场合,其对于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的取得人需要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不过,债务人对此具有当然的精神准备,所以不能说其没有债务负担的意思。可见,第一项批判并不合适。在票据中,当 B 被记载为收款人时,根据任何一种票据理论,其都不能立刻成为票据权利人。例如,在契约说下,只有当 A 将票据交付给 B 时,B 才能最终地成为票据权利人。这样,其与创造说下的结果没有差异。只不过在创造说之下,根据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完成,其在交付给 B 之前 A 作为权利人。可见,票据的作成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这一情形并不是不自然[2]。
 
    从以上的阐述中可以看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立场彻底贯彻了有价证券的法理,对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采取了适当的构成。有价证券作为提高权利流通性的手段,采取证券和权利相结合的构造。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以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是在这样一种构造中构建票据理论的,即其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两种。此种理论构成,不仅对票据债务的发生要件能够导出妥当的结论,在究明票据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中也起到重大作用。因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不仅涉及票据债务负担层面,还涉及票据权利移转层面,二者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的支柱,并且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内容。所以,在检讨有关票据的问题时,应该首先明确其所属的层面,然后再根据其法理进行分析。这样,分别阐述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方面问题的创造说是妥当的。
 
    二、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法律构成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下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从前创造说下的相同,与契约说或发行说下的大体相同,只不过在契约说或发行说中还要求票据的交付。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形式要件通过票据就可以识别,而实质要件则不然。
 
    ﹙一﹚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法律行为,所以其成立需要两方面的实质要件——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是票据债务归属主体的资格问题,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问题相同,因此可直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而票据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因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具有特殊性,所以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存在树立特有理论的必要[2]。有鉴于此,以下仅就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注:日本民法第 93 条的规定为:“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第 94 条的规定为:“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95 条的规定为:“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第 96 条的规定为:“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其效力如下:虚伪表示或错误的意思表示无效,因诈欺或强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心底保留的意思表示有条件的无效。在虚伪表示或因诈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根据表示主义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错误或因强迫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根据意思主义保护行为人,而非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心底保留的场合中,意思表示有效,但在相对方知道或由于过失不知道其真意时,意思表示无效。可见,其是以相对方的善意和无过失为受保护的要件。
 
    在票据行为中能否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主要是指意思表示错误或因强迫所为的场合。因为此种情况下,民法不问相对方的善意、恶意,承认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如果将此在票据行为中适用,必然会损害交易的安全。此外,在心底保留的场合中,为了意思表示有效,民法不只要求相对方的善意、而且还要求无过失,如果将此在票据行为中适用,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因此,对于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能否在票据行为中适用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综合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直接适用说。其主张,在票据行为中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规定(注: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纳富义光先生、松本治先生、竹田省先生等。纳富义光:《手形法小切手法论》,有斐阁 1941 年版,第 125 页。松本治:《手形法》,中央大学 1925 年版,第 50 页。竹田省:《意思表示の瑕疵と手形抗弁》,载《商法の理论と解》,有斐阁 1959 年版,第 651 页。)。这样,在心底保留、虚伪表示和因诈欺为意思表示的场合,善意第三人能够根据民法本身获得保护,所以没有妨碍票据交易的安全。但在错误或因强迫为意思表示的场合,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致使票据债务不成立时,票据债务人可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这显然有害于票据的流通。
 
    第二,个别修正说。这主要是立足于契约说或发行说的立场所采取的观点。因为在契约说或发行说中,对票据行为采取一元构成,即将票据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所以民法规定的修正或排除也是一元问题。其认为,在心底保留、虚伪表示或因诈欺为意思表示的场合,即民法采取表示主义的场合,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在错误或因强迫为意思表示的场合,则不能适用民法的规定,应该承认票据行为人的责任。理论上,将此种观点称为个别修正说或一部分适用排除说(注: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田中耕太郎先生、伊孝平先生、田中诚二先生等。田中耕太郎:《手形法小切手概论》,有斐阁1935 年版,第 151 页。伊孝平:《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 1949 年版,第 123 页。田中诚二:《手形·小切手法详论》﹙上﹚,劲草书房 1968 年版,第 119 页。)。此种见解意味着,在民法采取表示主义的场合,对票据行为可以适用其规定;在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的场合,对票据行为则排除其规定的适用。不过,在对票据行为排除适用民法规定时,如何理解有效的意思表示,该种学说并没有说明。例如,在不知道是票据而进行署名的场合,或者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如用枪胁迫其在票据上署名的场合,是否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署名人对善意第三人能否拒绝票据债务的履行,这些问题并不清楚。而且,在心底保留的场合,如果适用民法的规定,一旦取得人存在过失就不会被保护,这样一种结果是不妥当的。
 
    第三,全面排除说。这主要是立足于创造说的立场所采取的观点。其主张,否认民法意思表示的规定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注: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高洼利一先生、石井照久先生、鸿常夫先生、铃木竹雄先生等。高洼利一:《现代手形小切手法》,法令研究会 1997 年版,第 110 页。石井照久、鸿常夫:《手形法小切手法》,劲草书房 1976 年版,第 94 页,第 206 页。铃木竹雄:《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 1957 年版,第 139 页。)。这样,当民法规定是根据意思主义形成时,在票据行为中就排除其适用,这与其他票据理论的主张一样。但是,当民法规定是根据表示主义形成时,例如,对票据金额的记载发生错误,应该记载成 100 万,但却记载成 1000 万出票的场合,如果适用民法的规定,那么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会因为错误而无效。如此一来,对善意第三人也能主张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无效,这明显有害于票据交易的安全,所以此时应排除民法的适用。再有,心底保留的场合中,如果相对方存在过失就认定意思表示无效,这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应该将相对方的主观要件修正为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这样,即使相对方存在轻过失也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修正是必要的。可见,当民法规定是根据表示主义形成时,在票据行为中也排除其适用,这与其他票据理论的主张有所不同。而且,创造说之下的票据行为是单独行为,其不受票据相对方或第三取得人主观情况的左右。这样,在虚伪表示或因诈欺为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适用民法的规定,就会导致其效力被相对方的善意、恶意这种主观状况所左右,这与创造说的立场不相容[2]。
 
    在创造说中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因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看作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个行为,即采取二元构成,所以其认为,应区别两者来论述能否适用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因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没有特定相对方的单独行为,所以应该全面排除民法规定的适用;因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以能够适用民法的规定。这样,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中,其意思表示的瑕疵应该全面排除民法规定的适用,即不仅排除民法根据意思主义形成的规定的适用,也排除根据表示主义形成的规定的适用。但是,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法律行为,其根据有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在不适用民法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解释有效的意思表示,这有必要树立特别的理论。这样,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不仅全面排除民法规定的适用,而且本身还树立特有的理论,这体现了理论上的一贯性。
 
    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中,关于有效意思表示的特有理论是认识或者应该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即行为人知道是票据,或由于过失不知道是票据而署名,就认为其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由此成立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例如,本来票据金额应该记载成 100 万元的票据,行为人却记载成 1000 万元,而且行为人知道是票据或由于过失不知道是票据时,行为人应该负担 1000 万元的票据债务,此时署名人的错误问题作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瑕疵处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票据,并且对此种不知也不存在过失,那么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成立,其可以对持票人拒绝票据金额的支付。但是,在用枪胁迫行为人作成票据的场合,如果认为署名人清楚地认识票据并署名,应该负票据责任,则明显不当。此时的署名,在物理上的确是署名人用自己的手进行的署名,但在法律上却认为其是用胁迫者的手进行的署名,所以持枪人负担署名人的责任,被胁迫的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在失去行动自由而署名的场合,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和此一样。如果是采取绑架其亲人的方式,强迫行为人署名,那么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仍然成立。此时,将因强迫而为的署名作为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其是否妥当应该根据法的评价决定。
 
    ﹙二﹚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形式要件
 
    正如前面所述,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中,各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其存在瑕疵,原则上该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依据一定的方式,记载所要求的记载事项就成为各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此时,虽然有必要强调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要式性,但也应该避免票据署名人以此为根据,不当地免除其票据责任。因此,不管形式要件如何,对于非形式要件只能根据票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确定,不允许事后行为人以要式性为由更改此意思,从而防止要式性的滥用。可见,在对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形式要件进行解释时,应该在不破坏其要式性的限度内,遵从于社会通常的观念进行合理的解释,尽量使其有效[8]。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除出票以外,还包括背书、保证以及汇票的承兑。每种票据行为都有自己固定的形式要件,出票的形式要件与其他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具有不同的效果。即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时,只能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对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相对于此,出票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时,不只否定出票的效力,在该票据上进行的其他全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效力也都被否定。例如,某一背书欠缺法定方式时,只是否定该背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在票据上进行的出票、其他背书、票据保证等的效力。此时,如果是出票欠缺形式要件,那么在票据上形成的全部背书、票据保证等的效力都被否定。所以,“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不过是各自行为固有的形式要件,而出票的形式要件不只是出票固有的形式要件,也是在该张票据上形成的其他全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形式要件”[9]。
 
    综上所述,在各种票据行为中,共同的要求就是署名,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书写自己的名称或签章。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只要行为人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在其上署名,就完成了债务负担行为的形式要件,应该承担票据债务。
 
    三、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法律构成
 
    ﹙一﹚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性质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仅关系到票据授受的当事人,还关系到票据授受当事人以外的票据取得人,因此,从保护取得人的观点出发,赋予其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质。相对于此,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只是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所以没有必要承认其特殊性,其和一般法律行为的性质基本上一样。
 
    第一,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契约。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根据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是他们之间的契约。其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同,后者基于保护票据取得人的需要,作为单独行为而存在。因此,对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应该排除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树立独自的理论。而对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则没有此种必要,原则上能够适用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第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行为。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主张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这是与其他票据理论的主要区别。在其他票据理论中,因为将票据行为看作一个行为,所以不得不将此定性为无因行为或有因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承载现代票据制度的基础,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10]。据此,“票据基础关系如何、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及基础关系的其他任何缺陷或瑕疵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11]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因为将票据行为作为两个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来理解,所以能够分别进行定性。
 
    以下,将从产生原因及具体内容两方面来阐述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
 
    1.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妥当性
 
    对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还是无因的问题,将以下述例子为基础展开论证。A 出票给 B,B背书让与给 C,BC 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无效、不存在(注:基于行文的方便,以下对这些场合全部采用“原因关系消灭”这一表述方式。)。此时,虽然 C 应该将票据返还给 B,但其并没有返还,而是向出票人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此种场合下,是否应该承认 C 的请求。对于此种情况,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只能委托给解释论。
 
    以往的理论大都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从中导出的人的抗辩的属人性,由此一般都承认 C对 A 的权利行使。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这样,A B 间或BC 间票据授受的原因关系,不过是 A B 或 BC 间各自人的关系。所以,即使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也不过是 BC 间人的关系,产生与 A 无关系的人的抗辩。A 则不能以 BC 间人的抗辩为理由,拒绝 C 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但是,在此种场合,承认负有将票据返还给 B 的义务的 C 对 A 的票据权利,即承认C 对 A 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则在理论上和结果上都不妥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承认 C 对 A 行使权利,是因为即使 C 行使权利,其也要将从 A 处获得的票据金额返还给 B,不会出现 C 不当得利的情况[12]。如果这样考虑,那么此种场合就与 B 委托 C 取款的场合相同。但是此种场合中,B 不但没有委托 C 取款,还请求其返还票据,即使不是现实地请求其返还票据,也是具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因此,上述的思考方法不仅违反 B 的意思,也不存在违反 B 的意思而承认 C权利行使的理由。如果从 B 的角度出发,与其 C 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并持有票据金额,不如 A 直接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此种方法对 B 来说更为安全。期待因没有履行票据返还义务而获得票据金额的C,向 B 返还票据金额,这是没有道理的[13]。
 
    第二,如果不承认 C 对 A 的票据金额支付请求,那么在 C 怠于向 B 返还票据,甚至遗弃票据的场合,作为票据主要债务人的 A 就可以免除其票据金额的支付义务。由此,产生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结果。但是,在 C 怠于向 B 返还票据的场合,B 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的诉讼,接受票据的返还,并据此向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在 C 遗弃票据的场合,B 也能够根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并据此向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可见,在法律上不可能免除 A 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但是,在事实上可能因 B 没有履行上述的程序,而使 A 免除票据金额的支付。不过即使如此,也没有使负有票据返还义务而未履行的 C 得利[14]。此时,虽然 A 因免除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得利,但是其与 C 从 B 处盗取或拾得票据,从而使 A 得利的场合相同,并不是特殊的问题。
 
    第三,因为 B 对 C 返还票据一事放任不管,所以应该承认 C 对 A 的权利行使,B 只能在事后对 C进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这是其当然应该承受的[15]。但是,此种情况并不是在 B 想收回并且能够收回,却怠于收回票据的情况下产生。例如,B 和 C 缔结买卖契约,为了支付价金 B 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C,其后因为 C 没有交付买卖标的物,B 解除买卖契约。此时,并不是 B 想收回就能够收回票据。在 C 没有交付标的物时,B 由于信赖 C 进行票据的背书让与,对此并不能说存在问题。但是,承认辜负此种信赖而没有交付标的物的 C 对 A 的支付请求,则显然不当。这样,即使在 B 能够收回却怠于收回票据的场合,承认没有将票据返还给 B 的 C 对 A 行使权利也是不妥当的[12]。
 
    从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出,在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中,应该否定 C 对 A 的票据权利的行使,这样才能“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16]为了导出此种结论,构成了各种各样的理论。除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之外,还存在权利滥用的法理等学说。虽然各学说能够导出相同的结论,但是仍然有必要考虑各种理论构成的差异,从而确认哪种理论优先。正如铃木竹雄先生所言,“在解决问题的同时,统一地理解或者说明关于票据的各种问题,基于此检讨何种理论构成是最适合的,这是绝对有意义的。结果的妥当性固然重要,但导出此结果的理论构成也同样重要”[17]。因此,以下从检讨权利滥用法理入手,解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是否定 C 对 A 行使权利的最合适的理论。
 
    在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如果以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为根据,采取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那么 C 将构成票据上的无权利人,A 能够拒绝 C 的票据金额支付请求。可以说,这样一种理论构成比上述根据权利滥用法理形成的理论构成更合适,因为在适用结果上此种理论更妥当。例如,在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如果 C 的债权人对该票据强制执行或者 C 破产,那么根据两种不同的理论,C的债权人和 B 的关系有所不同。其一,根据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此时 B 可以主张第三人异议或该票据的取回权,因为 B 是该票据的权利人,其对该票据具有自身的固有利益,所以当然能够收回票据。根据权利滥用法理即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无因论,该票据只是 C 的债权人的一般担保,B 只能作为C 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因为此时的票据权利属于 C,票据只是 C 一般财产中的一个,B 不过是具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由此可见,导出第一种结论的有因性是妥当的。其二,在 C 遗弃票据的场合,如果根据权利滥用法理将 C 作为权利人,那么就可以认为 C 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结果免除了 A 的票据债务,B 只能对 C 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此时,如果根据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将 B 作为权利人,那么即使 C遗弃票据,B 也能够作为权利人获得除权判决,进而对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2]。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在否定 C 行使权利的理论构成中是最妥当的。
 
    2.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内容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阐述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内容。
 
    第一,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能够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场合。正如前面所述,在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C 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义务,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并向 A 行使票据权利,此时认为 C 的权利行使是不当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正是以这样的价值判断为基本前提。但是,未必只在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C 才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义务。例如,在 BC 间B 以对 C 的反对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以票据债务作为被动债权主张抵销的场合中,C 也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义务。此时,C 对 B 负有票据返还义务并不是因为 BC 间的票据授受原因关系消灭,而是因为根据 B 的抵销主张,使 C 对 B 的票据金额支付请求权消灭。这样,C 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法律义务,由此成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不能向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B 对 C 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之后,C 对B 产生了票据返还义务,但是 C 并没有将票据返还给 B,此时和上述的场合同样处理。再有,C 对出票人 A 请求支付票据金额,A 以其对 C 的反对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C 对 A 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由此 C 成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此时,C 对 A 、对 B 都不能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
 
    第二,适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例外场合。虽然原因关系已经消灭,但仍然应该承认权利行使的场合,即持票人没有丧失保持票据权利的场合。此种场合与第一种场合刚好相反,是指 BC 间原因关系消灭,但 C 没有丧失保持票据权利的场合。此时,C 依然是票据权利人,应该承认其对 A 或B 的票据权利行使。
 
    此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场合[2]:其一,C 履行完原因债务的场合。例如,在买主 B 为了支付买卖价金,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卖主 C,同时 C 也将标的物交付给 B,其后 B 基于某种理由撤销买卖契约的场合,因为 BC 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所以 C 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义务。但是,因为此时的 C 对 B 具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且在该权利实现之前能够保有票据,所以其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能够对 A 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请求。这是因为,如果认为 C 的票据返还义务和 B 的标的物返还义务是同时履行关系,那么在 B 永远不向 C 返还标的物时,C 只能保有票据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会对 C 的保护不充分。因此,应该在 B 履行标的物返还义务的时点上,让 C 最初失去票据权利即不能对 A 行使票据权利,而在此之前 C 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其二,B 委托 C 取款的场合。此时,只要 BC 间没有质押背书、被担保债权部分被偿还部分残存等情况,C 就当然得向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其三,BC 间原因关系因时效消灭的场合。B 为了原因债务的支付,向 C 背书让与票据,原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时,B 没有取得对 C 的票据返还请求权,C 也不负有向 B 返还票据的义务。此时,如果 C 对 B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那么 B 只能以此作为人的抗辩,拒绝支付。但是,C 仍然能够对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从而填补因BC 间原因关系消灭而产生的损失。此时,如果承认 B 对 C 的票据返还请求权,那么 B 就能够根据 C返还的票据向 A 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结果,不但 B 免除了向 C 支付票据金额,还能够从 A 处获得相应的票据金额,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因此,该场合应该承认 C 对 A 的权利行使。
 
    ﹙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构成要件
 
    1.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实质要件
 
正如前面所述,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以其实质要件与一般契约所要求的实质要件相同,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这样,对其实质要件的理论构成与说明比照民法的相关内容即可(注:因篇幅有限,所以对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实质要件问题不再展开论述。不过,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因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根据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在其上署名而成立,所以其中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是作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处理。
 
    2.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形式要件
 
    在出票的场合和出票后的场合,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形式要件是不同的。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出票既是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又是第一个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因此其成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如果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没有成立,票据没有完成,那么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也就不能成立。这样,在出票中,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形式要件既要满足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本身的形式要件,也要满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成立要件。在出票后的场合中,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则不具有这样的特殊性,只要满足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本身的形式要件即可。至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本身的形式要件,则是指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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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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