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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


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0日 肖海军 点击次数:5598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转让该股权,其对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出资义务仍须履行,由此而产生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亦不能当然转移至受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瑕疵出资知情的受让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清偿责任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后续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基本精神可概括为: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就瑕疵出资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准确的术语应为“补充清偿责任”)之前提,是瑕疵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是,如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对此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时,法院对类似纠纷作何处理?以此推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其与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何不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就存在一体的承继和连带关系,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其他原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产生的约束力和后续义务的分配、责任的分担,是否就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这些问题,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较多涉及,但欠缺针对性;而对其后续义务分配和责任分担则较少关注。为此,笔者试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发表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争议的焦点
 
    公司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从债权人的代位权角度出发,将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定位为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作为公司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或有受损之虞时可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索权。[1]有的学者认为,在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是否应当否定其法人人格,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且该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2]有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应为补偿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其范围应限定在股东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内。[3]还有学者认为,因股东虚假出资行为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由该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在立法上,《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一直未作明确规定。根据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或全部未到位出资,将被追缴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立法原则表明,相对于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主体,股东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则是第二顺位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企业出资人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和出资瑕疵的责任,经历了一个从无限连带责任到补偿连带责任、区别性的补充有限责任、区别否定法人人格责任、[5]补偿性有限清偿责任[6]等不同阶段。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关系时,坚持如下基本原则:(1)该条只适用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而不适用于一般的公司债务清偿;(2)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3)该条仅仅涉及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纳的出资和约定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但不包括已经缴纳的非货币出资存在权利瑕疵和价值不足,也不包括已经缴纳但变相抽回的出资,因此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只是瑕疵出资的一部分,尚不包括瑕疵出资的所有情形;(4)该条确立了尚未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则即未缴纳出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5)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持独立责任论者认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源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应由该瑕疵出资股东独立承担;[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受让人已取得瑕疵出资股权,取代了该瑕疵出资股东的地位,就应由其独立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8]持连带责任论者认为,应从充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责令受让的新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的大小只取决于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严重程度,而无须考虑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9]持区别责任论者则认为,依据责任自负原则,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论嗣后该瑕疵股权转手多少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原始股东始终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新股东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该股权的,则应与瑕疵出资股东连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从受让新股东是否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原出让股东是否具有欺诈、隐瞒情节等因素,通过确认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作出选择性的裁判。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基本态度就是引入事前知情规则,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很明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取代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这一表述,其范围更接近瑕疵出资,规定得更周延。此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存在出资瑕疵为基本前提的,适用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仅适用于清算程序且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先决条件有显著区别。(2)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在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瑕疵出资之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为保护受让股东的利益,受让人在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或依约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进行追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妥当性分析
 
    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基本精神在于****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致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但是,该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作出倾斜性保护的同时却在有关程序安排上置受让股东于十分不利的境地。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可否扩大至一般诉讼程序
 
    在公司责任的构架中,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是三个独立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在公司存续并正常营业期间,公司应以其固有资本和经营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对外债务与公司股东无关。相应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直接的清偿义务,只负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也只是表明股东对公司未尽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自然就不存在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问题;即使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则公司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依照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追缴股东瑕疵出资不足部分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并由事前知情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则为当然之理。可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尽管其对瑕疵出资部分的规定存在不足,但其只在清算程序中才适用股东出资瑕疵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显然要更为合理。
 
    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公司清偿债务的个案中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裁定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11]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况且,如果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要承担完全连带清偿责任;而出资瑕疵股东则只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大相径庭。退一步说,即使因股东出资瑕疵达到严重程度,符合公司人格否定的条件,是通过一般诉讼启动还是在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启动并无定论。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逃避债务这一前提条件来看,实际上是肯定此时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在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而不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其要么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要么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尽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关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司法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在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后,适用此一条款才有妥当性,也才具有实质意义;否则,在公司正常存续并维持营业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所谓“债务逃避”现象。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9条不适当地把股东出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扩大到一般诉讼程序,是很不妥当的。
 
    (二)对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如何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之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受让人就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前述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意见比较接近,[12]其基本理由在于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是不会作出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决定的。如果受让人在此种情况下决定受让该瑕疵股权,则只会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受让人无偿受让该瑕疵股权;(2)受让人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3)受让人事先与瑕疵出资股东串通以规避责任或者为袒护该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该瑕疵股权;(4)受让人取得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有关瑕疵出资责任豁免的书面保证;(5)其他能使受让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这些众多的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属于无偿取得,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均属于恶意受让,其不能免责乃当然之理;对于第四种情形,因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有关瑕疵出资责任豁免的书面保证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基于上述理由,在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明知存在瑕疵出资之事实而仍然受让该股权后,由其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也理所当然;从受让人的权利取得、对价支付与责任承担来看,还算公平对等;而且如此规定还可有效抑制受让人不诚信的投机行为。可问题并不在此,实体责任的公平分配,并不一定意味着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可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隐含意义是坚持事前知情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时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就应承担该瑕疵出资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瑕疵出资事实,就不应承担该瑕疵出资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但这只是受让人的主张。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让人就要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为其在受让瑕疵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瑕疵出资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只要出现下列情形,均可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1)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2)公司外第三人无偿取得该瑕疵出资股权的;(3)瑕疵出资股东或者前手出让人明确告知该瑕疵出资事实;(4)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增资时公司机关在瑕疵出资股东就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书面征求意见过程中以不同意或者质疑等方式明确提出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不同意转让的,或者向受让第三人善意提醒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5)受让人通过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断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6)因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事由而引发的以出让人为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工商行政处罚案已确认该瑕疵出资事实存在的;(7)其他依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由于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之诉是由公司债权人提起,其是否把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列入被告要其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则取决于公司债权人的考量和选择。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就必须对是否具备上述情形承担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瑕疵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受让人提出抗辩,就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就上述可认定为事前知情的各种情形来看,受让人能够选择的可能性很小,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不存在举证抗辩的可能性;第五、六种情形因有公司债权人提供正式文书确认,受让人一般很难以通过反证来抗辩;第七种情形则为商业交易规则判断标准,是个常识问题,能允许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解释的空间比较小。由此可见,受让人能举证抗辩的只有第三、四种情形,但这恰恰涉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有利害关系的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前手出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要进行免责抗辩,就必须举证证明在其受让股权之时对该股权背后隐藏的瑕疵出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前手出让人没有对其告知,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进行披露或作善意提醒。然而,在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为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瑕疵出资信息的不对称,第三人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往往是在一个对其极为不利的信息环境中进行的,即使该受让人很容易从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股东或有限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瑕疵出资事实,处于信息不对称之弱者地位的受让人也很难在事后提供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瑕疵出资事实的足够证据。如此一来,受让人就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也就是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所隐含的事前知情规则,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就会因为受让人举证不能,实质地演变为过错推定,这自然对受让人很不公平。
 
    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不妥当性不在于其确定无偿、恶意、知情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在于其没有充分考虑到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时的不对称信息环境,其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合理性。如果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调整,则其既能在实体责任归属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能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较少,而且多半属于‘熟人’关系……容易形成公司合约”,[13]笔者认为,立法对恶意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控制,既应考虑如何抑制受让人不诚信的投机行为,又应权衡如何防范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的合谋、串通等欺诈行为。而从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时的不对称信息环境来看,考量的侧重点应当着眼于防范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的合谋、串通等欺诈行为。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应引入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前手出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就瑕疵出资事实向受让人承担书面形式的如实告知或者善意提醒义务并由其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如此规定,可以达到以下法律效果:(1)要求出让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以书面形式提醒或者告知受让人瑕疵出资事实,可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履行瑕疵出资的如实说明和告知义务,从而可有效防范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2)受让人如果在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机关已尽瑕疵出资的如实说明和告知义务之后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由其连带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其执意或恶意受让瑕疵股权就会面临较大的出资责任风险,此举又可有效地抑制受让人的不诚信投机行为。(3)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出让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是否以书面形式提醒或者告知受让人存在瑕疵出资事实,不应由受让人来举证,而应由出让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来举证。此举可督促出让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保存证据。而该证据不仅有助于判断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且还可以明确其连带承担瑕疵出资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该证据在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受让人向出让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追索权提供了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从而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的适用具有真正的可行性。(4)此先前义务的设定和举证规则的修改,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诉讼或仲裁中,公司债权人在其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时,只需提出瑕疵出资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其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受让人;如果受让人提出不知情抗辩,在前述第三、四种情形中,因先前义务的存在,受让人是否事前知情之举证责任又转移至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前手出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若其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受让人不知情,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前手出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应就该瑕疵出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此类推,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就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这是因为:(1)从前面的分析来看,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外人”;如果为其他股东,就应适用有关其他股东的规定,而不必再赋予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以独立的身份和资格。(2)从先前义务来看,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先前义务是向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支付股权的对价,而非对公司直接出资,其对公司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出资义务。本着无义务则无责任的原则,由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就缺乏正当依据和足够理由。(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原则规定使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的限制。该项原则规定在发挥追缴瑕疵出资监督作用的同时,也不排除为转移公司危机而合谋或串通的可能。一旦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事前合谋或者恶意串通,就只能置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于不利境地。而此时,如果法律的天平还偏向公司内部人,进而把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追加为公司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那么就意味着对瑕疵出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事前合谋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肯定并将产生对欺诈行为公开鼓励的恶劣影响。(4)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是以信息极不对称的外部人出现的,对公司资产和营业状况缺乏全面的了解,往往在股权转让价格谈判和股权对价支付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现有法律和司法技术尚不足以对其提供有效保护。在其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的情形下再科以连带承担公司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则无异于使其遭受二次伤害。(5)在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的情形下,如果把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追加为公司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就有可能出现诉讼尴尬局面。在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提起债务补充清偿之诉时,如果受让人此时才知道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事前达成合谋或者恶意串通等欺诈事实,则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为免责,就会向法院提起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之诉。那么,此时法院是先审理债务补充清偿之诉,还是先审理撤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诉呢?如果是先审理债务补充清偿之诉并判决公司债权人胜诉,一旦后审的撤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诉判决受让人胜诉,则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必然要通过上诉或申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补充清偿之诉的判决,其结果并不能达到有效救济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先审理撤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诉,则就存在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胜诉和败诉两种可能性,其结果只能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公司债权人提起债务补充清偿之诉得不到及时审理,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救济也不是及时有效的。可见,把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追加为公司债务补充清偿之连带责任人的初衷,本意是为救济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添加一种保障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却变异为置公司债权人于诉讼尴尬地位的境地,其实然效果与立法初衷南辕北辙。由此,在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的情形下,把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追加为公司债务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人,不仅欠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三)负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出资瑕疵股东和受让人是否适当
 
    在确定因瑕疵出资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只涉及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于《公司法》第3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确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已大大缩减。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只剩下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被纳入主体范围。如前所述,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法》的规定,更因如公司发起成立协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的公司增资决定等先前约定,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监督义务,该义务既具法定性又具约定性,[14]股东瑕疵出资意味着违反了法定义务,因而须承担法定责任。同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监督、催促瑕疵出资股东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因而亦须一体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所以不能通过合同进行转移或者免除。如同其瑕疵出资的资本填补责任不能因股权转移而当然转移或豁免一样,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不能因该瑕疵股权转与他人,而当然地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也转移给他人或者因而豁免。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把本应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瑕疵出资补充清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适当地隐去是很不妥当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对其债务清偿不能而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为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法律应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事前知情的,亦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瑕疵出资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前出让人是应否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存在出让人和受让人由于各种原因实际让渡股权而没有履行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变更或者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受让人是否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就瑕疵出资部分连带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其答案可从《公司法》第74条和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中得到合理的解释。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应视为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基本义务。又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所确认的有关登记的对抗效力和外观主义规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如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未经股权变更登记,则对其不产生对抗效力。可见,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效力与公司债权人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如果因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履行义务,导致该瑕疵出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使该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事前知情,或者存在恶意受让情形,在该瑕疵出资股权尚未正式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情况下,受让人也无须就瑕疵出资部分连带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基本结论
 
    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旨并无存疑之处,可商榷的只是该款规定未考量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不对称信息环境,其区分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让人明显不利。如果该条对出让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增资时的公司机关科以瑕疵出资的如实告知或善意提醒义务并使其承担举证义务,则该条之适用才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条文应修改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请求该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受让人或者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公司原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2)公司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在该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或提醒出让股东出资存在前述情形后仍然受让该股权;(3)受让人以无偿、不对价方式受让该股权;(4)有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情形的,且该股权已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出让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其他股东、受让人或者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前文所述只及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但如果之于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适用。只是根据《公司法》第81、83、84、94条之规定,瑕疵出资人和相关责任股东只限于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已。
 
【注释】
[1]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271页。
[2][5][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4页,第153-174页,第185页。
[3][7]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第116-117页。
[4][11]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2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8]参见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10]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12]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118页;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13]王延川:《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14]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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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成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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