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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研究


发布时间:2012年3月20日 陈雪萍 点击次数:4936

[摘 要]:
为了满足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商事信托被赋予了法律主体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开始将商事信托作为法律实体予以规定。当下,关于商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一直是商法理论界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因此,对商事信托之主体性定位自然成为一个复杂的工程。对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的诠释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商事信托具备了商主体所必须具有的实质性要件,即经营营业、拥有营业财产、实体保护;另一方面,商事信托具有一个商主体的法律人格,这主要表现为:独立的财产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独立的责任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诉讼主体和征税主体地位是对商事信托主体资格的承认。
[关键词]:
商事信托 商主体 营业财产 实体保护 法律人格

  当下,对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体之法律地位问题,各国学者争论不休。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关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体地位的问题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则更少论及。根据传统的英美普通法理论,信托不被视为独立于受托人的实体,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1]然而,随着信托在经济发展中愈来愈占据重要地位,各种类型的商事信托在商事和金融领域不断的发展和创新。例如,年金信托、投资信托(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它们被广泛用于资产证券化交易、企业年金计划、共同基金等各种商事和金融活动中。如此一来,传统的信托法理念受到挑战,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开始将商事信托作为法律实体予以规定,这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等的相关规定中就可略见一斑。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作番探究,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商事信托:英美法中的新型商事组织

    (一)商事信托成为新型商事组织是发挥其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
  18世纪末19世纪初,一些新的商事组织不断地涌现,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与公司进行着激烈的竞争。[2]信托与公司一直都在抢占证券市场上的集体投资领地。在英国,单位信托就是履行此种功能的投资信托的一部分,它实际上是一种公司。[3]在美国,商事信托也是一种新型的开放型投资公司。[4]此外,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认为,商事信托是信托与有限公司结合的产物。[5]

    18世纪的英国,公司的设立需要获得议会许可或女王的批准,而获得批准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于是,一些向公众发行股票的组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任意成立了。这种任意性的组织具有人合性,同时,有集合的资本,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6]为了限制这种组织的发展,英国于1719年通过了《英国泡沫法》(the English Bubble Act)。为了贯彻此法,英国法院认为这些组织所发行的股票是不合法的,其理由是这些组织误导公众投资者只要转让公司股票即可免除附着于公司股票之上的责任。该法于1825年被英国议会所废止。此后,作为一种任意性组织的投资信托在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出现了。投资信托是职业化管理的组织,用于分散投资以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前,这种组织之最初形态无须进行公司注册,具有任意性、信义性,因而按照当时的传统被称为信托。[7]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后,这些信托被要求注册为“公司”,但继续保留信托形式。在19世纪的美国,公司的设立受到法律的很多限制:禁止从事不动产交易、设立资本有最低和最高额的限制、需要有详细的年度资产与负债报表。而商事信托则不受上述之法律限制,因此,商事信托取代公司而为投资者所青睐。一般认为,法律禁止公司进行不动产交易是商事信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1913年的“威廉姆斯诉米尔顿居民案”(Williams v. Inhabitants of Milton)[8]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进行不动产交易的商事信托应当作为信托而不是合伙或公司征税。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主要是因替代公司作为一种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实体而产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被广泛用于有轨电车、电力设备公司的投资中。这些设备公司需要大量的资本。而1913年马塞诸塞州立法机关却通过了一个法案,规定一个公司不能拥有一个经营设备的公司10%以上的股份,这就限制了以“公司”的形式对这些设备公司进行投资,但这一限制并不适用于任意性的组织。[9]根据上述法案的规定,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可以发行不受数额限制的股份。[10]因此,商事信托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规避公司法对资本额的限制以及一个公司对其他公司控股限制的投资方式。[11]

    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将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予以规范的立法不断产生。据最新数据统计,该类立法已达29部之多,最老的是1909年的《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法》,最新的是2003年的《弗吉尼亚州商事信托法》。此外,美国正在准备制定统一的商事信托法。这些立法最主要的目的是将信托作为商事组织的可以替代的形式。[12]

    (二)商事信托的主体化引领着企业组织的创新
  随着信托不断地向其他领域渗透和扩张,商事信托得以大规模的发展并引领着企业组织的创新。在20世纪初的美国,商事信托越过了不动产交易的范围,用于公共设施的供给、大型不动产项目的开发以及油、汽开发投资。1924年马塞诸塞州投资者信托作为一种商事信托被认为是第一个开放型的投资公司。[13]美国早期的许多投资公司皆以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而非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在投资信托中,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池中以获取由受托人管理资产所产生的利润,信托本身并不从事交易或营业。

    任何新组织体的诞生,其法律地位的承认都要经过一定的过程。在 1885 年的“里克诉美国信贷和信托公司案”(Ricker v. American Loall & T rust Co.)[14]中,美国法官并不承认信托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存在。而在1890年的“梅奥诉莫里茨案”[15](Mayo v. Moritz)中,商事信托被法官认定为独立于合伙的实体。在“威廉姆斯诉米尔顿居民案”中,法官认为,所设立的实体是商事信托而非合伙,因为信托文件宣告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主人”。[16]但是,《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法》和法官并不承认所有的商事信托均为法律实体,如在1933年的“拉森诉西尔维斯特案”(Larson v. Sylvester)[17]中,法官认为信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被起诉和应诉。不过,美国其他州则将商事信托作为独立的实体。例如,明尼苏达州的法律规定,明尼苏达商事信托是“独立的非注册型法律实体,不是合伙、股份联合公司、代理或商事信托外的任何其他关系”;明尼苏达州的法律还规定,商事信托有权起诉和应诉。[18]美国的《德拉危尔商事信托法》将商事信托归类为一种公司。[19]《德拉危尔商事信托法》许可商业信托从事任何它们选择的营业:旅馆、餐馆、制造业或咨询服务等。[20]《弗吉尼亚商事信托法》将商事信托作为非公司化的、永久存在的有限责任法律实体,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的营业,可以作为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抵押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实体。[21]《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单位投资信托”作为投资公司的主要类型之一,并且将商事信托作为“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之一。[22]《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也将信托作为法律实体,其关于信托的评述如下:“愈来愈多的现代普通法和法典的概念和用语,默示地承认信托是法律实体,其构成分子是信托财产,和关于受托人和受益人间的忠实关系,这点是愈来愈多地且适切地反映在文字上--例如受托人对信托的义务及责任,以及信托的原理原则上……”[23]另外,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信托可以作为合格的投资机构而成为私募基金的对象。[24]由此可见,商事信托主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毋庸置疑,信托自19世纪以来已经成为进行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引领着企业组织的创新。信托所引领的企业组织的创新不仅表现在信托规则自身的完善和变迁上,而且体现在信托规则向其他领域的扩展上。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托规则向公司法领域的渗透,如信托型的管道税收已经扩张至共同基金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类似的还有《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规定的信义标准同时适用于投资公司和投资信托的经理人等。[25]

    当然,由于商事信托具有许多潜在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26]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并不是将所有的商事信托都认定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换言之,一些信托被有些法律作为实体,而其他法律却不认为其是实体。不过,每一具体的商事信托是否以组织形式存在取决于其存在的目的和资产的性质。如果以分散经营风险为目的,那么可以采用固定法律实体形式的商事信托;如果为了经常性地规避法人层面的税负,那么商事信托则可以不以法律实体形式出现;如果为了实现破产隔离,那么有必要将商事信托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一个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SPV)中,如果该营业拥有的绝大部分资产是金融资产,其价值可以准确预测且增值可能性不大,那么优先请求权人和剩余请求权人就会关注资产的保值,作为实体的商事信托就会有利于这种资本结构的设计。正是由于信托形式非常适合于剩余请求权人不希望获取高额回报的商事实体,[27]因此,商事信托被****为某些特定交易之实体,如结构性融资。正在起草的《美国统一商事信托法》使商事信托具有商事组织主体的特点。[28]

    当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很少承认商事信托的主体性。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有少数学者认为,商事信托的本质是以信托的形式成立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29]

    二、商事信托成为商主体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经营营业、拥有营业财产、实体保护

    商事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是十分重要的,因为那些将资产转让给信托的企业随时可能会破产。当这些企业破产时,如果信托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就会产生麻烦。如果破产法不认可信托的存在,那么就会认定原本被认为业已转让给信托的资产仍然属于破产企业,这些资产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而如果将商事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实体,那么当破产现实存在时,要么依据认可信托为独立法律实体的特定法设立商事信托,要么采用公司形式。[30]因此,这些资产的安全就有保障。商事信托是适应特定社会功能需要而产生的,对其主体性的认定取决于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于商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一直是商法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对商事信托之主体性定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将商事信托作为商主体,符合法律的逻辑和现实的需要。[31]因为商事信托具备商主体所必须具有的实质性要件:经营营业、拥有营业财产和实体保护。下面分述之。

    (一)经营营业
  将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来实施积极的营业包括投资性营业已经有两个多世纪。[32]商事信托是一种“谈判的交易”,通过诉诸信托形式,以实现其商事优势。如果信托财产是一种营业或是一种交易或服务,那么作为商事交易的商事信托,营业要件自然影响到其表现形式的变化。

    在我国,学者们多强调营业的持续性,[33]并强调营业的特点为“营利性活动的反复性和不间断性”。[34]例如,有学者认为:“营业: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持续的、不间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35]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也主张“营业”的重复性,认为“营业”中包含了“重复性”。[36]在英国的“史密斯诉安德森案”(Smith v.Anderson)[37]中,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受托人只是一次性地投资他们手中控制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非具有在重复性投资中获利之目的;“投资”是指为了获取利益或利润用金钱购买某一财产,购买该财产则是为了产生收益。[38]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只要信托以产生资本利得和收益为目的而取得资产就应当被认为进行了持续性的营业。因为在商事信托如单位信托中受托人需要不停地买卖证券以分散投资风险,受托人还得不停地监控组合资产以及不停地购买一些财产或处分其他财产以满足信托文件中所规定的一些投资标准或限制。[39]在美国的“赫克特诉梅利案”(Hecht v. Malley)中,法官认为,受托人不仅是为了集合基金和支付基金,而且是像公司的董事一样组织在一起,目的是进行持续的商事营业,因此,商事信托理应被视为组织。在美国的“莫里西诉内部税务专员案”( Morrissey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41]中,法官认为,商事信托是作为经营营业和分享利得的工具而设立和维持的。英国的《简明牛津词典》将“营业”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42]这样,“营业”包括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在现代单位信托(商事信托的一种)中,组合资产由几个主要资产组成,用于投资期货合同或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以满足组合管理的要求。同时,基金经理需要分散投资并不断地检查其所控制基金的组合情况,这些活动均构成信托之营业即投资营业。[43]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强调商主体必须经营“持续性”的营业。

    虽然“持续性”在认定商事活动是否构成“营业”方面十分重要,但对“营业”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44]这里所说的“相关因素”包括“(1)商事交易的频率。如果商事活动进行得频繁且持续时间长,那么就表明在经营着营业。例如,在单位信托中,投资活动的重复性是确定投资营业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虽然有些商事活动可能还包括投资,仅仅是偶尔为之,但如涉及作为资本的资产交易,也仍然表现为经营了营业,因为投资的财产性质抵消了营业对较短时间内交易额的要求。例如,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特殊目的信托“(SPT) 在经营范围上和存续时间上均受到限制,它们是为特定目的而设立并存在的,其经营范围十分有限。它们往往只为一宗交易、一个项目而存在,存续时间较短。但是,SPT涉及作为资本的资产交易,因此它仍然表现为经营了营业。(2)商事交易量。交易量是指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例如,一个金融机构在一天内实施了好几百次交易行为,毫无疑问,交易量构成了营业,即使每一笔交易的数量较小。如果商事活动存在着将来进行大量交易的意图,当前仅进行了几笔交易的事实并不能妨碍将该商事活动认定为营业。因此,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是判断是否构成营业的重要因素。在单位信托和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商事信托中,有交易量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3)经营营业以营利为目的。营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否则,营业的存在毫无意义。在单位信托等商事信托中,投资者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因此,商事信托的营业目的就是为了营利。(4)商事交易的质量。营业要求商事活动以有组织和协调的方式进行,并且达到营业之终极目的。[45]投资信托中受托人投资活动的质量是决定营业的重要因素。即使受托人为了信托之利益在一定期间内进行了大量的交易,即使受托人用整个信托基金进行交易,即使交易行为以赢利为目的,但只要交易质量不符合行业要求,这些活动就不构成营业。换言之,在某一商事信托中,只有受托人实施了符合该信托性质所要求的商事交易行为,才构成营业。

    (二)拥有营业财产
  商事信托作为法律主体为实施营业行为必须具备作为实施营业行为物质基础的一定财产,也就是说,必须有营业财产。信托财产是商事信托经营营业的物质保障。

    在商事信托中,尽管受托人对其管理的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但这些财产是信托财产,不是与之相关的三方当事人的财产,也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些信托财产是受托人进行营业活动所用的有组织的财产以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财产,包括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移转于受托人的财产、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向信托续加的财产以及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这些财产所产生的财产。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实施信托的过程中,因管理、运用和处分转变为不同的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但不管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由此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出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财产交换取得的其他财产,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等,都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仍然属于信托财产。总之,信托财产不因其形态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受托人仍就变化了形态的信托财产继续为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经营营业。

    因此,独立的信托财产是商事信托取得独立主体资格最重要的条件。信托财产是商事信托作为商主体之人格事实构成要件之一,是其人格的核心性依托。由于营业财产是营业能力的首要内容,[46]而营业能力是商主体资格的核心,因此,作为营业财产的信托财产是商事信托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一旦财产移转于商事信托,则不论该信托何时开始营业,即视该商事信托已经存在。

    信托财产作为商事信托之营业财产,体现着商事信托这一商主体营业的规模和特点,是其资信的表征,能发挥责任财产的功能。信托财产是商事信托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实质性条件。商事信托的存在以信托财产的利益持有为先决条件,信托一旦创设即形成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47]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重要的当事人,处于控制、管理信托财产的中心地位。受托人管理、控制信托财产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基于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所产生的权利,而其他各项权利均由它派生而来。这项权利随着信托的存在而存在,它是受托人实施信托所必需的权利;否则,信托无法执行,信托目的也无法实现。虽然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受托人需要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承担个人责任以及受托人或其代理人对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托人与代理人也要各自承担个人责任或代理责任,但受托人已为赔付的可以直接从信托基金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人尚未赔付则可以直接从信托基金中予以赔付。前提条件是责任发生在信托事务执行过程中且受托人没有不正当行为。[48]可见,这些责任实际上最终由信托财产来承担。并且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个人责任,并允许债权人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主张。如果受托人通过合同阐明了其作为受托人而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约定他们不承担个人责任,那么第三人应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主张。在商事信托中,这种意图是很明显的。[49]这充分表明信托财产对商事信托信用之表征作用以及作为责任财产的意义。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若非合同明确约定,相对人明知受托人具有受托人身份且以受托人身份签订此合同,并不足以免除受托人的个人责任。即使受托人在签名后加注“受托人“字样,也仍须承担个人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受托人签约时表示他有充分授权支配信托财产,但事实上欠缺此权利,那么受托人违反信用担保义务应负个人责任;如果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签订合同,由于受托人违反其受托人的义务,使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合同约定应给付的金额,那么受托人应就不足部分负个人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之责任财产功能的削弱,而是关乎信托财产的信义义务对受托人的规制。

    (三)实体保护
  实体保护是商事信托作为商主体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它隔离了信托当事人之各自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以及为各方债权人提供安全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障了商事信托对其财产的权利: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个人的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免于信托当事人之各自债权人的追索,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的范围之外。信托财产的独立可以避免受托人通过混合财产而向信托财产转嫁自有财产的损失或从信托中牟取利益,阻却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从而保障商事信托独立的主体地位。信托财产的独立是商事信托人格独立的决定性要素,必须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为前提。[50]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相分离,不仅能保障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上的所有权”,而且能促使受托人善尽经营营业之责。作为营业财产的信托财产之独立使得信托财产上的债权人与信托当事人自有财产上的债权人的地位出现不同的安排。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的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同,不能区分和不能单独处分,那么整个混合物将被视为信托财产。也就是说,受托人有重大的义务区别对待独立的信托资产;否则,整个混同的资产归属于信托。[51]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混合,那么在受托人尚未运用信托财产前受益人可以请求其将混合财产分离出来。如果受托人以混合财产进行交易或投资牟利,那么受益人可请求受托人返还被侵占的财产或金额,或者请求受托人返还利润和本金,或者追索该非法处分的财产但相对人是“善意买受人”的除外。受托人还须将不同的信托财产加以相互独立、分离;否则,受托人将无法履行对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义务。一位受托人同时接受两项以上信托的,受托人对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当通过分别管理或分别记账加以区别。虽然现代商事信托随着信托财产性质的变化而将各信托财产汇集于整体信托基金,但整体信托基金必须独立,须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截然分离,信托财产才具有阻却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索之机能。当委托人将金融资产设定信托移转于受托人时,如果受托人破产,由于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受托人对其个人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委托人破产,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因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便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利益。即使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一定的权利,也不能以信托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这样,在商事信托中,金融资产的受托机构与创设信托的机构之破产风险相互隔离,使资产组合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能力分离开来,从而不至于影响商事信托的营业活动。

    商事信托是财产占有和使用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一,主要用于债权保护之制度设计。[52]由于信托形式很容易使资产分割成权利束,因此,商事信托作为一种主体便于为不同类别的债权人独立地设立担保。这主要体现在商事信托之治理结构中:(1)从受托人的角度看,《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61-265条规定,受托人只要在信托管理中阐明了其受托人的身份,就无需自己本人对第三人承担在管理信托中所产生的任何合同和其他义务;否则,受托人就必须承担个人责任。这不仅可以敦促受托人向第三人明确地指出他的受托人身份,而且第三人也可以求助于特定的信托财产作为他们的担保。(2)从委托人的角度看,委托人自将信托财产移转至受托人时便不享有任何信托利益,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一些保留或其同时也为受益人。委托人个人也不承担管理信托所产生的责任,委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法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信托法规定了敦促受托人表明信托存在的制度,有助于确保委托人之债权人知道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委托人个人责任之担保。(3)从受益人的角度看,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个人不承担信托管理中发生的任何责任。虽然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接受利益,但在一般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很少直接控制信托财产,其在信托中一般只是被动地获得利益。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在受托人名下而非受益人的名下,并且受托人一般要向第三人明示信托的存在,这使第三人清楚地认识到受益人的清偿能力仅限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信托中的受益财产)。

    综上所述,商事信托作为独立的商主体已为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商事信托在商事交易中以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取得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因其灵活性而成为独具魅力的组织形式。根据“经营营业”、“拥有营业财产”和“实体保护”等商主体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判断,商事信托已经具备上述要件,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商主体。商事信托成为商主体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商事信托成为商主体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具有法律人格

    人格是现代法律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主体性的确认。[53]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54]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归属点。商主体完全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其拥有商主体人格,但这一人格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55]易言之,商主体是立法者基于现实的需要所抽象或虚拟的实体,法律人格的存在使商主体具有商法中的主体资格,因此,具有一定的、有效的法律人格是商事信托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的基本构成要素。商事信托作为商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独立的财产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2)独立的责任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3)赋予商事信托诉讼主体和征税主体地位是对其主体资格的承认。下面分述之。

    (一)独立的财产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法律人格“……作为归属于各人的权利中心,是对于财产的权利”。[56]商事信托具有法律人格必须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商事信托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由此可见,财产是商事信托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是商事信托赖以经营的物质前提;同时,财产也是商事信托之信用基础和承担责任的保证。因此,商事信托之财产独立关系到其法律人格的生成,其存续期间的财产独立更是关系到其法律人格的维系。商事信托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其经营营业活动的物质基础。商事信托之独立财产是其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

    商事信托之财产独立,可以用于阻却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使商事信托保持独立、完整的人格。信托财产权的分割设计使信托财产成为独立于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各方当事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委托人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后,其财产成为信托财产,不再为委托人所有,因此,该财产不能满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偿;同时,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权以信托财产来实现个人债权。由于财产安全地置于一个合意的人手中并且仍有可能为委托人控制,因此,信托是一种保护资产免受各当事人未来债权人追索的制度安排。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委托人与债权人的角度看,英美信托法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一般不能追索至信托财产,只要委托人同时不是受益人。[57]一般来说,与委托人交易的第三人没有理由相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什么信用价值。因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掌握在受托人手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也没有什么物质利益。但是,根据英美信托法之规定,如果委托人保留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那么债权人可以追索至其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即使其在信托条款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不能追及其利益也不例外。因为委托人既然是受益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债权人就可以信赖其偿债能力并扩及其信托利益,这能有效地防止委托人有意或无意地误导债权人相信其有支付能力。(2)从受托人与债权人的角度看,即使受托人破产,他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也不能用于向其个人债权人履行义务。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可以避免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监控不力的情况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由于在使用信托的很多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无法监督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特别是经常检查受托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他们很难控制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在信托设立时,以一种简单的说明方式如使用“信托”这个简洁的词汇作为对信托这种商事活动的概括,很容易提醒受托人的潜在债权人:受托人占有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在其破产的情况下,不能用于向其个人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受托人疏于进行此种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对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财产产生不当信赖。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追索至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信托;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作为其固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且该债权人并不知道此财产已设立信托,该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的担保利益,该利益只能由信托享有。[58]在这种情况下,信托法显然推定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自我保护方面比受益人具有优势地位。[59](3)从受益人与债权人角度看,受益人获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之一种重要方式是将其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作为信用之担保,无论是明示地将其信托财产上的利益抵押给债权人还是默示地诱导他人根据其总资产包括其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来扩张未担保的信用。[60]当受益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追索其个人财产包括其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但信托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当然,商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明确信托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之个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外,还确定了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固有的财产也不能用于清偿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

    (二)独立的责任是商事信托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
  商事信托独立的责任不仅由其独立人格所决定,而且还是其独立人格的逻辑延伸,是其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一个主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商事信托的独立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事信托的独立责任。商事信托的独立责任意味着商事信托应以其全部资产对信托的债务负责,信托的债权人必须向信托直接请求履行,而不能向信托当事人请求履行。因此,除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之外,受托人因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各种民事责任皆由信托财产来独立承担。二是商事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对信托之外部责任保持某种程度的独立性。从信托各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管理所产生的责任之关系看,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为受托人为了信托财产之利益所产生的责任提供担保。因为一旦信托设立,委托人对正在管理中的信托财产几乎不再或根本不享有任何的控制权,除非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保留,委托人也没有任何权利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在信托管理中,受托人可以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声明其是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而非以个人名义来签订合同的。这样,受托人可以避免个人承担信托事务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并且作为权利持有人所承担的非合同责任仅限于他所能获得补偿的范围;否则,受托人本人就得向第三人承担信托管理过程所产生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其他义务。在很多种情况下,只要第三方债权人知道他们是与信托财产进行的交易,就不可能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为受益人的利益所产生的责任承担个人责任。受益人本人不承担信托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和其他责任,而仅以其所享有的受益利益对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因为他只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而不直接控制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而非受益人,那些以信托财产作为信用的第三人不可能相信能够通过受益人个人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的请求。

    不过,“刺穿公司面纱”规则也适用于商事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实践中,受益权与控制权两相分离,而对某一营业作出重大投资的人如果愿意处于消极的地位,那么采用信托形式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例如,在共同基金中,在很多情形下,投资者愿意接受这种消极地位,因为他们缺乏经营营业的经验或被禁止从事某种营业。通过这种控制权与受益权分离的制度设计,消极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商事信托的这种责任制度设计根据具体情况而运作。如果投资者享有很大的控制权,那么法律就会对他们课以合同和侵权责任,他们就会替代受托人或与受托人一起承担责任。总之,英美普通法规定,如果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有实质意义上的控制权,那么受益人就被认为应对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中所产生的义务承担个人责任。事实上,这是“刺穿公司面纱”规则在信托中的适用。这一规则无确定的适用范围,因为信托法未规定达到这种控制程度的要件。对此规则进行逻辑分析就会发现,只要受益人有权选任受托人并能有效地直接控制信托实体,那么受益人就应对信托的义务承担个人责任。[61]这种责任制度设计是有些情况下人们****商事信托这种组织形式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这种责任制度设计以及受托人承担的信义义务使商事信托不受广泛的法律限制也具有合理性。[62]

    (三)赋予商事信托诉讼主体和征税主体地位是对其主体资格的承认
  商事信托独立的法律人格还体现在:人们只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提起诉讼,因为商事信托是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而存在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在诉讼中确立商事信托独立地位的实际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承认商事信托的“法律人”资格的事实。此外,商事信托还可以作为实体征税。由于商事信托经营营业,因此,像公司一样可以被作为实体征税,[64]这也从事实上承认了商事信托的独立人格。

    【注释】:
  [1]See Restatement of Trusts 2nd,§261-264.
  [2]See Robert H. Sitkoff,Uncorporation:A New Age?: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2005 U.Ill. L. Rev. 31.
  [3]See Graham Moffat,Michael Chesterman and John Dewar,Trus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Weidenfeld and Nicolson 1988,p.17.
  [4][7][18][64]See Sheldon A. Jones,Laura M. Moret and James M. Storey,The Massachusetts Business Trust and Registered Investment Companies,13 Del.J.Corp.L.421,1988.
  [5]See Gower,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and Sons,1954,p.229.
  [6][10][11]See Report of the Massachuseetts Tax Commissioner on Voluntary Associations,Mass. House Rep. No. 1646,1912,at 2-4,at 23,at 21-23.
  [8][16]See Williams v. Inhabitants of Milton,215 Mass. 1,102 n.e.355(1913).
  [9]See Flynn,302 Mass. at 133,18 N.E. 2d at 540.
  [12]See C. Porter Vaughan,III et al.,Corporate and Business Law,37 U. Rich. L. Rev. 1,2 (2002).
  [13]See A Study of Mutual Funds--Prepared for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by the Wharton School of Fiance and Commerce. H. R. REP. NO. 2274,87TH Cong.,2d Sess. 37 (1962).
  [14]See Ricker v. American Loan & Trust Co.,140 Mass. 346,5 n.e. 284(1885).
  [15]See Mayo v. Moritz,151 Mass. 481,24 n.e.1083(1890).
  [17]See Larson v. Sylvester,282 Mass.352,185 N.E.44(1933).
  [19]See Del. Code Ann. tit. 12,3809 (Supp. 2000).
  [20]See Del. Code Ann. tit. 12,3801(a) (1995 & Supp. 2000).
  [21]See Randall S. Parks and Santiago F. Alvarez,A Summary of the Virginia Business Trust Act,http:
WWW.vba.orgsectionbusinesspublication.htm <http://www.vba.orgsectionbusinesspublication.htm/> - 41k,2009-08-31.
  [22]See Louis Loss & Joel Seligman,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Aspen Law & Business 2001,p.40.
  [23]转引自谢哲胜:《债权确保与信托制度的平衡》,《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24]See James D. Cox,etc,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p.411.
  [25]See John H. 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The Yale Law Journal,Vol.107,1997.
  [26]See Henry Hansmann &Ugo Mattei,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73 N.Y.U.L.Rev. 434,474(1998).
  [27][30]See Steven L. Schwarcz,Commercial Trusts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Invitation to Comparatists,13 Duke J. Comp. & Int'l
  L.321 of the Firm,119 Harv. L. Rev. 1333.
  [28]参见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29]参见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223页。
  [31]See Gretton,Trusts without Equit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ey,vol.49(2000),p.617.
  [32]See Robert Flannigan,Business Trusts--Past and Present,6 E.T.Q.375(1984).
  [33]参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34][36]See Smith v. Anderson,UK Court of Appeal (1880) 15 Ch D 247.
  [35]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4页。
  [37][38]See Smith v. Anderson,451 N. W. 2d 108(ND1990).
  [39][43]See Kam Fan Sin,The Legal Nature of the Unit Trust,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7,pp.143-145,p.142.
  [40]See Hecth v. Malley,265 U.S. 144(1992).
  [41]See Morrissey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296 U.S. 344 (1935).
  [42]See Hope v. Bathurst CC(1980)144 CLR1.
  [44]See Geraint Thomas and Alastair Hudson,The Law of Trus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508.
  [45]See Calkin Grenfell & Co v. Welwyn Hatfield D C (1995)1 All ER 1.
  [46]参见王保树:《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47][49]参见陈雪萍:《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48]See Worall v. Harford (1802),8 Ves. 4; Kingsdale Securities Co. v. M.N.R.(1974) 2 F.C. 760,(1975) C.T.C. 10.
  [50]参见陈雪萍:《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
  [51]See Philip H Pettit,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Butterworth 1984,p.451.
  [52][62]See Robert Flannigan,Business Application of the Express Trust,36Alberta L.Rev.630.
  [53]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5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55]参见王璟:《商法特性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5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57]See 11U.S.C. 541(B)(1).
  [58]See Restatement of Trusts 2d,§286Cmt.F(1959).
  [59][60]See Henry Hansmann & Ugo Mattei,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73N.Y.U.L.Rev.434.
  [61]See Goldwater v. Oltman,292P.624,628-629(Cal.1930).
  [63]Mass Gen.Laws Ann. Ch.182,6(1987).

来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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