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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在司法中的适用领域和范围


发布时间:2011年9月29日 刘作翔 点击次数:4530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和价值。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及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适用于哪些领域和范围,是一个需要我们重视的问题。2009年初美国最高法院刚刚判决了一个案件,就是菲亚特并购克莱斯勒案。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方面的原告要求美国法院禁止收购,认为收购可能对美国构成危害,这里面肯定有利益问题。但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出乎意料,驳回了禁止收购的诉求,允许自由交易。[1]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我想这里面主要是美国法院对自由贸易、自由市场原则的不放弃。这里面我们可以思考很多问题,如果从利益衡量考虑,禁止收购可能对克莱斯勒的股东甚至美国的利益有利。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不能因为这一点而放弃更大的原则。

 

当然,我们不能拿美国的理念来比照我们自己的实践和我们自己的法律制度。但有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我们讨论。

 

  第一,利益衡量和利益平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利益平衡是一个价值目标,实际上是两造之间的权衡。但是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方法,将这种法律方法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就是通过对双方利益分歧的衡量,最后得出法官自己认为符合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符合法律要求的判断。所以,这两个概念可能有一些联系,但是,应该是有区别的——一个是价值目标,一个是法律方法。在这个问题中,我想提出的问题是,利益衡量到底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还是兼而有之。这个问题不能不考虑,因为这个问题和我们的讨论是相关的。我个人认为,利益衡量主要还是个立法问题。但是,同时又为司法和执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那么,立法者为司法者留下的空间到底有多大就是一个问题。我们如何确定这个空间呢?

 

这个空间实际上就是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实际上就为利益平衡、利益衡量设定了一个范围。制定法国家的体制决定了主要的问题要通过立法解决,但是,立法又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立法是留下空档的,这个对司法的空档存在于哪些领域、哪些范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

 

第二,利益衡量是一个法律内的概念还是法律外的概念。

 

如果我们承认利益平衡主要通过立法来解决,那么,立法在确立过程中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把应该解决的问题解决掉了。立法应该承担这个任务。利益衡量在许多立法中都有激烈的讨论:物权法的讨论过程、劳动合同法的讨论过程、邮政法的讨论过程等都有大量的争论,有利益集团的介入。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美国的左派右派都给中国施加压力,左派说如果不对劳工进行保护就抗议,右派说对企业的限制太多、对劳动者保护太多也提出抗议。立法中利益较量非常严重。中国以前不承认利益集团,但是,现在我们的报纸已经发表文章说利益集团已经介入立法过程。另一个观点说,立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产品,其实这个观点是值得推敲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完全允许利益在里面博弈,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要分开。利益表达要充分,但是并不见得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在立法中得到一种最后的结果。一部法律不一定是一个利益博弈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律已经表达了一些利益问题,这表明了在法律内已经包含了利益这样的重大问题,如果在这个基础上再提出一个利益平衡,这到底是一个法律内的概念还是法律外的概念我们就要讨论。当然,从提出这个命题的角度来说显然是一个法律外的概念,法律外的概念等于给法官一个授权,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官个人对利益的认识程度和理解作出裁判。这样一来就有个问题,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价值,法律价值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协调这些冲突需要法官的高超技艺。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如果简单地按照法律中的一些概念来判断就可能有失公平。在公平、法律规定、利益衡量等各种矛盾面前,法官将面临抉择。法律是一个复合体,案件也是一个复合体,任何一个案件都包含许多因素,价值衡量有多方面的标准,关键就在于认清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哪个是主要矛盾,但是,在照顾主要矛盾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他价值的存在。

 

第三,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实践性,或者说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审判方法的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

 

案件的丰富性、复杂性、多样性,以及法律中所包含的多元价值的体现,决定了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种法律方法都是有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的,不能把它的适用性泛化。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也是有其前提和范围的,这个前提和范围是什么需要我们来考虑。也就是说,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适用于哪些案件,适用于哪些领域?我想举两类案子来谈这个问题。

 

一个是利益平衡在生育权中能否适用?我认为不能适用。生育权案件现在我们国家也很多,男方想要孩子女方不想要,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最后男方起诉离婚,理由是女方拒绝生孩子。下面这个案子是在武汉发生的。2001年8月30日《海峡导报》以《妻子剥夺了丈夫生育权》为题,报道了在武汉市判决的一起离婚案件而引起的争议。案情为:4年前,32岁的胡某与30岁的张某幸福地结合了。然而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措施,不愿生孩子。张某不要孩子原因有二:一是认为要孩子是累赘;二是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对她在三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为生孩子一事,胡某与张某常引发家庭纠纷,胡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其妻不同意。今年7月,丈夫将妻子告上法庭,称:其妻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了解到双方均有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后,于日前做出一审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最后法院只好判决离婚。[2]像这种生育权案件便不适用利益衡量来判定。

 

另外一个案子是发生在杭州关于采光权的案件,这对于理解利益平衡是很好的一个案例:浙江有一家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看中了杭州钱塘江畔滨江家园小区东面的一块空地,计划建造两幢32层约100米高的组团酒店式公寓。但公寓一旦建造,会影响到小区住户的光照,开发商表示,愿意以每户补贴3万元的方法收购阳光或者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回购住房,以此来弥补其中受影响最严重的18户住户的损失。然而,小区247家住户中95%以上的住户坚决反对。61岁的黄大伯说:我看中这个地段,就是看中这儿的环境,这儿的阳光、水、空气,他们出多少钱都不能补偿我的阳光,也无法补偿被损坏的良好环境。[3]像这样的案例,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需求,如果在自愿的基础上能达成协议,则可以满足双方的利益需求;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此事只能作罢。

 

  还有一个王老汉为庄稼讨采光权的案例: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的老崔和王老汉两家是近邻,庄稼地也紧相邻,老哥俩感情好得很。2001年,老崔获悉,种植速生杨等经济林木,远比种粮食划算。他便找王老汉商量,想从第2年开始在地里改种速生杨树。可是,王老汉不同意种树,两人最后不欢而散。2001年春,老崔把480棵杨树苗种在了自己的口粮地里。杨树林长势喜人。2005年春天,王老汉照例在自己的地里种上了小麦和玉米,但发现农作物的长势却不像往年那样好。近杨树林的小麦长得矮小稀疏。王老汉专门到林业部门咨询。人家告诉他,通常树高12米的杨树会对周围8米内的种植物的生长产生影响。老崔与王老汉两家口粮地间隔仅1米,已经高达七八米的杨树肯定会对旁边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影响。王老汉找到老崔,要讨个说法。可老崔振振有词:我的树栽在我家地里,又没有栽到你家。后来,王老汉一纸诉状把老崔告上了房山法院。经法庭审理,老崔才明白原来自己错了。法官告诉老崔: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你与王老汉家的口粮地相邻,因此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自家农作物的生长,还要顾及与己相邻关系的邻家土地。因此,老崔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现在老崔的杨树生长已经对王老汉家的农作物收成构成明显的影响,对此老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老崔清除掉两家土地使用界限距离3米内的杨树,赔偿王老汉经济损失300元。[4]这个案件虽是一个侵权案件,但也涉及到双方的利益。老崔的利益不能影响到王老汉的利益,法官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的利益作出判断,使受损一方的利益得到补偿。此时需要利益平衡理论,这既是法官办案的一个有利方法,同时也是对当事人做工作、进行解释的一个有利依据。用以上例子就是要说明利益平衡运用的作用,既可以说服自己,也可以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所以说利益衡量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作用,要确定其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也是我们要作出努力和研究的。

  

 

【注释】

  [1]此案例系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播出的国际新闻。

  [2]见2001年8月30日《海峡导报》文《妻子剥夺了丈夫生育权》。

  [3]张乐、傅丕毅:《建新楼巨款购阳光,老住户坚决不卖》,《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7月16日。

  [4]引自《半月谈》2005第13期。

 

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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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祝叶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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