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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 李锡鹤 点击次数:5198

[摘 要]: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财产是可交换之可支配稀缺资源。民法之“物”是法律社会之可占有财产,只有两项要件:(1)财产;(2)可占有。必须区分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汉语之“物”是多义词,民法之“物”只是汉语之“物”词义之一。民法之“物”是可支配稀缺资源逻辑体系中的重要结点,只有在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中,才能正确表述民法之“物”的位置。界定民法之“物”,首先必须构建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由于民法之“物”概念重要,民法之“物”的要件尚不明确,而提出“物格”范畴,则走上了歧路。
[关键词]:
物;物格;可占有

    一、如何理解“物格”

 

    民法之“物”,可能是民法中最直观的基本范畴。似乎可以推论,民法之“物”即使不是民法中最容易掌握的基本范畴,也是民法中最容易掌握的基本范畴之一。民法著作界定民法之“物”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没有实质的分歧,几乎看不到专门探讨民法之“物”概念的文章。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出版社出版了《民法物格制度研究》(200810月版,以下简称《物格研究》),封面标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部级科研项目”,负责人是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物格研究》对“物”的概念作了前所未有的详细分析,特别是提出了“物格”范畴。就笔者所见,这是国内第一本探讨民法之“物”的概念的专著。全书272千字,足以证明民法之“物”的概念内容很丰富,也很复杂,不是容易说清楚的。

 

    《物格研究》称:“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民法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我们提出民法物格这个设想的基础,就是在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1]引文的意思十分清楚:人有人格,“物”应有“物格”,“物格”是相对于人格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是多义词,源自日文,本义是主体资格,是一个法学范畴,但在不同的学科中,派生不同的词义: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物格研究》所谓“人格”,应指“人格”之本义,即主体资格。

 

    主客体是一组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之存在为自己存在之前提。任何一方的性质,均存在于与相对方的关系中。这意味着离开了相对方,任何一方均说不清楚。

 

    将两个事物分别称为主体和客体,理由只能是其中一方可支配另一方。民法所谓支配,指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不是支配,而是作用。实现意志一方称主体,被实现意志一方称客体。主体性即主动性、能动性。主动性、能动性只能通过支配表现。这意味着唯支配性方能表现主体性。客体性即被动性。被动性只能通过被支配表现。这意味着唯被支配性方能表现客体性。简单地说,主体即支配者;客体即被支配者,或者说支配对象。无支配关系即无主客体关系。任何非支配关系之主客体关系均非实质意义上的主客体关系。

 

    主体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权利主体可在权利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支配客体。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主体只能通过行为履行义务,故必然享有行为资格,即权利。法律赋予某存在以主体资格,就是许可其支配特定对象,即有客体,有权利。可以认为,主体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或者说,法律上的人格表现为享有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

 

    那么,物格表现为什么资格呢?据《物格研究》:“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民法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2]从该引文看,作者想区别“物格”和“民法物格”。在文字意义上,前者是成为“物”的“资格”,后者是有了“物”的“资格”后成为权利客体的“资格”,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概念,两者必须区分。然而,通读《物格研究》,找不到作者对“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的具体分析。该书提出了“一般物格”范畴,但并非指区别于“民法物格”之“物格”,而是指“民法物格”的一个类型。[3]相反,《物格研究》用同一个“物”字,表示“物格”之“物”和“民法物格”之“物”,不作任何区别。这意味着作者想区分“物格”与“民法物格”,但不想区分“物格”之“物”与“民法物格”之“物”。其实,作者想区分汉语之“物”的“资格”与民法之“物”的“资格”,但不想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这是非常奇怪的。不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怎么可能说清楚民法之“物”呢?

 

    在汉语中,享有某一资格,通常表示可行使某一权利,取得某一身份或利益;如果仅仅表示具有某一属性,通常不使用“资格”,而使用“条件”或“要件”。因此,“物格”之说不符合“资格”一词的使用习惯。按《物格研究》的逻辑,任何事物均有其资格:主体有人格,客体就应有“客格”;“物”有物格,债就应有“债格”,财产就应有“财产格”,人身就应有“人身格”,权利就应有“权利格”,义务就应有“义务格”……如此表示有什么意义呢?实际上,《物格研究》讨论的并非民法之“物”的资格,而是民法之“物”的条件、要件。

 

    二、“物格”说结论的困惑

 

    《物格研究》没有讨论一般的“物格”(非该书中的“一般物格”),但讨论了“民法物格”,提出了伦理物格、特殊物格、一般物格等“民法物格”类型。其中,伦理物格讨论的对象包括人体分离器官和组织、人体医疗废物、胎盘、尸体、动物等。特殊物格讨论的对象包括海域、空间、自然力、虚拟物、货币、证券等。《物格研究》讨论的范围是广泛的,甚至可以说基本上周延了。在此基础上,《物格研究》对“物”下了定义:“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4]在表述形式上,此处之“物”没有任何限制,证明作者没有意识到必须区分民法之“物”和汉语之“物”。从内容看,此处之“物”应指民法之“物”。

 

    什么是自然属性?《物格研究》的答案是:“自然属性即是指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5]此说难以理解。民法之“物”是民法范畴,可以作为民法物权之客体。民法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规则。不存在离开人类社会的民法,当然也不存在离开人类社会的民法之“物”。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民法之物均有社会性。换言之,不存在只有自然属性没有社会属性的民法之物。

 

    我国先秦著作《商君书·定分》中有这样一段话:“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免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引文通俗地揭示了法律的功能:定分止争。引文以兔子为例,其实是指财产。

 

    从是否受人力支配的角度,万物(指客观事物,非民法之“物”)可分为不受支配物和受支配物,前者如日月星辰。从是否可为人类利用的角度,受支配物可分为不可利用物和可利用物,也就是无用物和有用物。前者如工业污水、核废料。当然,此处之“受支配”和“无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生产力水平而言。从是否稀缺的角度,受支配的有用物可分为不稀缺物和稀缺物,前者如空气、阳光、海水。可支配、可利用、稀缺之物,即可支配之稀缺资源。人的生存依赖于可支配稀缺资源,可支配稀缺资源是人的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在法理上,一切可支配、可利用、稀缺之物,法律均须规定归属,或规定取得归属之程序。反之,需要法律定分止争的,或者说需要法律规定归属或归属程序之物,必然具有可支配性、可利用性和稀缺性。法律的宗旨就是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民法之“物”属可支配稀缺资源,须法律规定归属或归属程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民法之“物”表现了社会性,其“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无法只“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

 

    物权是对民法之“物”的权利。在逻辑上,物权的概念只能建立在民法之“物”概念的基础上,即必须先界定民法之“物”,然后根据民法之“物”的概念界定物权概念。民法之“物”的概念尚未界定,物权概念无法界定。而《物格研究》中民法之“物”的定义却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是用物权概念界定“物”的概念。如果此处之“物”指汉语之“物”,这一界定不能成立,也毫无意义;如果此处之“物”指民法之“物”,那么,界定顺序颠倒了。

 

    “物格”说的上述问题不难发现,指出“物格”说的上述问题不是本文的目的。民法范畴甚多,除主体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概念外,向来无人提出其他范畴的资格问题。现在有学者提出了物格范畴,这自然与提出者个人的思想方法有关,但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民法之“物”的要件表面上已无分歧而实际上并不明确。《物格研究》的讨论范围基本上周延了,但《物格研究》对民法之“物”的定义是粗疏的、表层的,反映了从基本周延的范围抽象民法之“物”的要件的困难。因此,真正值得重视的不是“物格”说的错误,而是此类错误所反映的明确民法之“物”要件的迫切性。

 

    三、民法之“物”的现有定义

 

    汉语之“物”,是一个多义字。民法之“物”仅是汉语之“物”的词义之一,与汉语之“物”的其他词义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民法之“物”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中,“物”有广狭义之别:广义之“物”是相对于自由人的范畴,指自由人以外的一切;狭义之“物”指财产。狭义之“物”的概念从广义之“物”的概念发展而来。通常所谓罗马法之“物”仅指狭义之“物”,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罗马法之无体物指财产权(理论上还包括财产权派生之诉权)。罗马时代,人们尚难从法理上明确区分所有权与所有物,作为狭义之“物”的财产权实际上指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如地役权、用益权、继承权、债权。

 

    用“物”表示、代替财产,物权就是财产权,实际上否定了民法学提出“物”和物权的必要性。但罗马法中,民法之“物”的概念并不严谨,所有权与所有物界限不清就是一例。罗马法认为债权属于“物”,据此,对债权的权利属于对“物”的权利,这意味着债权属于物权。但罗马法又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在这一意义上,债权又不能归入民法之“物”。实际上,罗马法之“物”虽然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罗马法之物权仅适用于有体财产。后世民法学继承的民法之“物”概念是罗马法物权适用之物。近代民法之“物”权均有占有权能,近代民法之“物”均指有体财产。

 

    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现象,社会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电、热、光、磁、射线等自然力,胎盘、人体移植器官、组织,遗体、骨灰等人身性遗存,动物,特定空间,虚拟财产,等等,是否属于民法之“物”,产生了疑问,民法学家必须明确作出回答。

 

    目前民法教材对民法之“物”的介绍有三种情况:(1)不界定民法之“物”。如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规划教材《物权法》(第4版)仅指出,我国法律通常用“财产”表示“物”,无民法之“物”的界定。[6]《物权法》教材不界定民法之“物”,说不过去,而该书以前版本曾界定民法之物。从界定到不界定,恐怕只能有一种解释:作者后来发现民法之“物”的概念比较复杂,回避为妥。(2)列举民法之“物”的属性界定民法之物,代替对民法之“物”的定义。如前引《物权法》(第1版)之“物”:“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物”,“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7]等等。定义应采用“属+种差”的方式,列举事物的属性通常不能揭示事物的“属”和“种差”,不能代替对事物的定义。而且,引文之界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些属性不成立。如“须为有体”,而电、热、光、磁等虽无体却属民法之“物”。二是存在包容关系。如“须可为权利客体”,即包含“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三是属性界定不完全。如民法之“物”的属性包括:有交换价值,可与主体分离,属财产,可占有,等等,而引文均未列举。列举民法之“物”的属性代替民法之“物”的定义,恐怕只能有一种解释:民法之“物”不易定义。(3)用定义界定民法之“物”。通常的形式是:“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8]据此,民法之“物”的属概念是“物质客体”,种差是“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但如此定义仍存在问题,如人体分离之器官和组织是否民法之“物”,不清楚。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对民法之“物”的界定采用“通说”:“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9]如此定义说明学界对民法之“物”的概念无实质分歧,但此“通说”也没有回答人体分离器官和组织之法律性质。值得注意的是,引文将民法之“物”从有体财产扩大到了自然力。自然力属无体财产,除自然力外,无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和智力成果,为什么自然力归入民法之“物”,财产权和智力成果均排除在外,学界没有回答。

 

    可以发现,民法之“物”的概念其实不易界定,至今不见令人信服的定义。学界的认识虽无实质分歧,但不等于找到了问题的答案。在逻辑上,如果民法之“物”包括若干子项,如有体物和自然力,民法之“物”的定义就不是列举各子项,而是揭示各子项的共性,即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但学界似乎没有注意这一问题。经验告诉我们,对一个民法范畴的认识无法统一的时候,首要的事情往往不是继续争论这一范畴的确切含义,而是弄清楚民法为什么提出这一范畴。

 

    四、民法之“物”的要件

 

    在民法史上,民法之“物”的范围是变动的,如罗马法的“物”包含奴隶和各类财产权,但不包含电、热、光、磁等自然力;当代民法之“物”包含电、热、光、磁等自然力,但不包含奴隶和财产权。这说明民法学对“物”的认识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不存在一个古今中外公认的民法之“物”的定义。但民法学需要“物”的概念,必有其原因,这意味着应该存在法理上的民法之“物”的定义。

 

    哲学有物质概念,物理学有物体概念,民法学为什么还要提出“物”的概念呢?理由很简单: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物质概念和物体概念均不限于可支配稀缺资源,不能满足民法的需要。

 

    可支配稀缺资源范围广泛,为规定其归属,必须分类。交换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基本手段。可支配稀缺资源第一层次的分类就是:不可交换与可以交换。不可交换之可支配稀缺资源通称人身,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主体不可欠缺,或者说不可与主体分离,称人身,由以下要素组成: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姓名(拟制主体为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二是主体可欠缺,或者说可与主体分离,包括:(1)荣誉;(2)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3)人身性遗存,包括物质性遗存和非物质性遗存,前者是指尸体、遗骸、骨灰等;后者是指死者生前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4)作为著作身份权客体的作品;(5)主体的效果意思等。不可交换但可欠缺之稀缺资源,许多情况下准用人身之规定,可称准人身。

 

    可交换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即财产,其中,可占有财产与不可占有财产的得失变更,包括归属、移转、取得、丧失、保护等,存在很大区别,法律必须区分,对可占有财产作专门规定。可见,法律需要一个范畴,表示可占有财产。日本学者借用汉语“物”字,翻译西方法学的这一范畴。中国民法学界接受了这一翻译。因此,在法理上,民法之“物”,其实是指可占有财产,属概念应为“财产”,种差应为“可占有”。民法之“物”的要件只有两项:(1)财产;(2)可占有。不可占有财产包括智力成果和财产权。

 

    历史上,民法之“物”的范畴限于有体财产,原因在于当时人力不能占有无体财产,可占有表现为有体,有体等同于可占有,有体成了民法之“物”的要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无体财产如电、热、光、磁、射线等自然力,人力已可占有,有体与可占有被区分开来。此类无体财产被归入民法之“物”,适用法律对民法之“物”的规定,有体不再是民法之“物”的要件。而不可占有的无体财产,如智力成果、财产权,仍非民法之“物”。这充分证明,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不在于是否有体,而在于可否占有。正是由于占有手段的进展,民法之“物”的范围从有体扩大到无体。任何可占有无体财产均可归入民法之“物”的范畴。

 

    五、民法之“物”的范围

 

    第一,民法之“物”必须是财产,非财产不是民法之“物”。通说认为,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属“禁止流通物”,这一名称需要澄清。

 

    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是不同概念。“禁止流通物”是禁止流通的汉语之“物”,还是禁止流通的民法之“物”,必须明确。“禁止流通物”是作为民法之“物”的类型而提出的民法范畴,相对于“限制流通物”、“一般流通物”,应属民法之“物”。在文字上,“禁止流通物”由“禁止流通”与“物”构成,“禁止流通物”是民法之“物”,“禁止流通物”之“物”,也应指民法之“物”。因此,“禁止流通物”属财产。而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虽可捐赠,不可交换,非财产。称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是“禁止流通物”,其中之“物”即为汉语之物,不限于财产;“禁止流通”之汉语之“物”,当然亦属汉语之“物”,不限于财产。然而,如“禁止流通物”指汉语之“物”,物权即包含非财产权,不能成立。

 

    禁止流通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包括两种类型:(1)因公序良俗而禁止流通,如人身和准人身。(2)因一国之政策而禁止流转,如我国的土地。土地是可占有财产。财产是交换价值之载体,可交换是财产的本质属性。所谓我国土地禁止流通,其实是指土地禁止买卖,并非绝对不能移转所有权,如国家可征收集体的土地,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历史上,土地可以买卖。在国外,土地也可以买卖。因公序良俗禁止流通,主客体之间发生专属关系,客体发生专属性。因一国政策禁止流通,主客体之间不发生专属关系,客体不发生专属性。专属关系即人身关系和准人身关系,专属性即人身性、准人身性。非专属关系即财产关系,非专属性即财产性。专属性客体非财产,当然亦非民法之“物”。非专属性客体如可占有,即民法之“物”。不区分原因,一律称禁止流通之可支配稀缺资源为“禁止流通物”,归入民法之“物”,混淆了财产与非财产。

 

    第二,不可占有财产非民法之“物”。虚拟财产不可占有,不属民法之物。《物格研究》称虚拟财产为虚拟物,主张虚拟物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之“物”。[10]此处“虚拟物”之“物”,除“虚拟”外,无任何限制,在文字意义上当指汉语之“物”。称虚拟财产为“虚拟物”,未尝不可。但《物格研究》又将此处之“虚拟物”归入民法之“物”,据此虚拟财产成为民法之“物”,不能成立。《物格研究》不加限制地用一个“物”字表示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无法进行严谨的推理。

 

    第三,“独立”非民法之“物”的要件。通说认为,民法之“物”必须具有“独立性”。严格地说,“独立”是主体的属性。民法之“物”不能成为主体,本来无所谓独立不独立问题。通说所谓民法之“物”的独立,其实是指民法之“物”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此说不能成立。

 

    例如,砖墙可成为物权客体,墙上之砖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原因在于,任何人不能单独支配墙上一砖而不妨碍自己或他人支配墙上他砖。砖墙是民法之“物”,组成砖墙之砖也是民法之“物”。墙上一砖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不妨碍它构成民法之“物”。

 

    需要指出的是,从上例中可以推论,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并非民法之“物”的要件,但不能推论,物权客体必须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如共有物之各共有份额分别归属于各共有人。共有物可占有。共有份额不能单独占有,但可通过占有共有物而占有,是可占有财产,属民法之“物”。共有份额空间位置不确定,意味着民法之“物”不以空间位置确定为要件。共有人不能单独支配共有物,但可单独支配共有份额,如处分。共有人对共有份额享有所有权,但共有份额在空间上与其他共有份额不能分离。[11]

 

    物权是支配民法之“物”的权利。民法之“物”如受权利主体支配,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权利主体可单独支配该物而不妨碍他人。这意味着必须区分民法之“物”与物权客体:民法之物是可占有财产,物权客体是可单独支配之可占有财产。可见,民法之“物”无“独立性”,但物权客体有“独立性”,只是此“独立性”并非指物权客体必须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而是指物权客体必须可以单独支配,即权利人可在不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的前提下支配物权客体。

 

    第四,合法非民法之“物”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民法之物必须具有合法性:“即某一具有效用和稀缺性的物品,须法律不禁止其进入民事领域。例如各种文凭,法律就不允许其成为民法中的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文凭为自然的物无疑,但不是民法中的物,由于合法性要求的存在,民法上的物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的物。”[12]

 

    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即只评价行为。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包括评价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两种评价存在区别:否定行为性质必然否定行为后果,例如,法律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规定其违法,亦否定其后果,发生侵权责任,行为人须广义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可正当行使权利的状态,包括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狭义原状)、赔偿损害等;但否定行为后果未必否定行为性质,例如,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行为和无因管理本人的行为均合法,但前者须返还现存利益,后者须返还必要支出,即否定其后果。除行为外,法律概不评价。除行为之性质外,无合法非法问题。任何“非法之物”的概念,均非其文字意义。例如,所谓违章建筑,其实是违章建造的行为违法,并非建筑物违法;所谓盗版产品,其实是盗版行为违法,并非产品违法;所谓非法组织,其实是组织成员的行为违法,并非成员以外的某个集合违法。在法理上,主体是一元的,主体的集合不是主体。任何组织均非主体,均非法律上之人,不存在合法还是违法问题。[13]这意味着“违法”修饰的是行为之性质,非行为之后果,或者说,违法的是人,不是物。违法制造之可占有产品,不可任意流通,但仍有交换价值,属财产范畴,必须规定支配者,即成为物权客体,是一类特殊的民法之“物”。文凭作为生效之学历证书,不能交换,但作为纸张,可按纸张价格交换,属民法之物。旧文凭可作为收藏品交换,属民法之“物”。“民法的物”与“自然的物”的确存在区别,但区别不在于是否合法,而在于“民法的物”是可占有财产,“自然的物”无此限制。

 

    第五,动物是民法之“物”。上世纪后期兴起了动物保护主义,一些民法学者主张动物享有权利。1990年《德国民法典》增加的第90a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对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一些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动物享有权利的法律根据。这是误解。《德国民法典》第90a区分了动物与其他“物”,法理上的意义就是规定人们对两者的支配须有所区别,但并没有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动物属于财产,可占有,法理上只能归入民法之“物”的范畴。《物格研究》反对给动物以主体资格,立论成立,但又主张“法律应当赋予其处于民法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民法物格地位”,[14]这就不适当了。客体是主体的支配对象,即主体实现自己意志的对象,法理上不存在地位的高低之分。法律可规定对不同客体的不同支配方式,但不是为了客体,而是为了主体。

 

    六、区分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

 

    本文讨论的“物”是民法之物。民法之“物”是可占有财产,但只有在法律社会中,才需要提出民法之“物”的范畴,表示可占有财产。换言之,只有在法律社会中,可占有财产才成为民法之“物”。这意味着民法之“物”只存在于法律社会中。

 

    有学者认为:“试想,当罗宾逊一个人身处孤岛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罗宾逊所占有、支配的这些物的争夺、侵占的问题。亦即,不存在可能影响罗宾逊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从而,罗宾逊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仅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所以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可见,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可能。此即学者所说的:‘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15]

 

    罗宾逊的孤岛上没有社会,没有法律,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当然属汉语之“物”,但非民法之“物”。用“物”表示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无法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如此讨论问题,违反了同一律的基本原则:AA,不可能找到正确的答案。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无法律即无权利。所谓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民法之“物”,是指法律确认物权人享有支配民法之“物”的资格,与物权人自己是否有能力支配民法之“物”无关。罗宾逊对岛上的汉语之“物”无物权,原因不是无人争夺,而是不存在支配资格问题。原始部落是一个社会,但不存在法律,不存在权利,当然也不存在物权。当时的花草树木不是权利客体,属汉语之“物”,非民法之“物”。花草树木成为权利客体,成为民法之“物”,是法律产生后的事情。在这一意义上,民法之“物”的要件还应该加上一条:“在法律社会”。

 

    综上所述,为了表示可占有财产,民法需要一个范畴。日本学者借用汉语“物”字翻译了这一范畴。中国民法学界接受了这一翻译。汉语之“物”是多义词,民法之“物”只是其中一义。显然,民法之“物”并不等同于汉语之“物”,不能用民法之“物”表示汉语之“物”的其他词义。这意味着民法学者讨论民法之“物”时,必须明确自己讨论的对象与汉语之“物”是不同概念,不能随意替代。民法之“物”是法律社会之可占有财产。财产是可交换之稀缺资源(可交换必然可支配)。因此,民法之“物”是法律社会可占有之可交换稀缺资源。概括地说,在法律社会,民法之“物”的要件只有两项:(1)财产;(2)可占有。具体地说,在法律社会,民法之“物”的要件包括:(1)可支配;(2)可利用;(3)稀缺;(4)可交换;(5)可占有。据此不难判断特定客体是否民法之“物”。民法之“物”是可支配稀缺资源逻辑体系中的重要结点,只有在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中,才能正确表述民法之“物”的位置。因此,界定民法之“物”的要件,首先必须构建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事实已经证明,离开这一逻辑体系争论民法之“物”的概念,虽然很热闹、很激烈,但无法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当然,由于民法之“物”概念重要,民法之“物”的要件尚不明确,而提出“物格”范畴,则走上了歧路。

 

  

【注释】

[1]杨立新等:《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2]同前注[1],杨立新等书,第38页。

[3]同上注,第47页。

[4]同前注[1],杨立新等书,第20页。

[5]同上注,第19页。

[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4页。

[8]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9]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0]同前注[1],杨立新等书,第262页。

[11]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章“权利之一元性”。

[1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13]同前注[11],李锡鹤书,第4章“拟制私主体—法人”。

[14]同前注[1],杨立新等书,第76页。

[15]同前注[6],梁慧星、陈华彬书,第5页。

来源:《法学》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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