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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


评《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之"基本理论编"
发布时间:2003年5月19日 袁秀挺 点击次数:3102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中国的法制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中国的法学研究也面临新课题。在法学各分支学科中,知识产权法学是较早与入世发生联系,关系也较为密切的了,这不仅因为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中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更因为在"新经济"时代,"知识"、"知识产权"已是不可或缺的关键词。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法学已成为一门"显学",这从出版书籍、发表论文的数量上可见一斑。如果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二十年走过了西方国家百年来的进程",那么法学界在知识产权研究上的进步也是有目共睹、令人欣慰的。然而,当我们以稍微高一些的标准来衡量我们的研究时,比如是否形成统一、清晰的概念体系,是否有完整严密的学科逻辑结构(事实上这在秉承大陆法传统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中是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就会发觉仍然无法摆脱法学"幼稚"的声名。试举二例如下:一、翻开坊间林林总总的各类"知识产权教程",在诸如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保护客体等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上呈现众多不同的表述,令人目不暇接,这恐怕不是说明学术的繁荣乃至学派林立,而是反映出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上的薄弱吧。可以说,迄今为止,知识产权学界并没有形成一套统一、完整、成熟的基本理论体系,论者往往是从问题出发、就事论事。从这样的研究路径入手,有助于铸就知识产权学科的实践品格,但基本理论的不健全使学科存在先天不足,终将制约莫进一步的发展。二、知识产权界一本堪称权威的刊物摘译澳大利亚学者Peter Drahos所著的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书的一部分,将书名译为《知识产权原理》。实际上该书早已在国内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和研究生中流传,从内容上看,该书并非对本学科的规律或规则加以梳理,而是着眼于外部,即主要从哲学、经济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功能等进行论证和考察,因此翻译为"原理"殊为不当,不妨直译为〈知识产权哲学〉。而另外一本由英国学者Catherine Colston所著的principl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倒的确应该翻译为〈知识产权原理〉。这里的分野体现出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差别,按照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澄教授的观点,两者至少在学术传统、学科归属、研究方法、研究范围上存在区别,或者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知识产权哲学"研究是站在体制之外的立场,而"知识产权原理"则研究的是学科内的基础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讲,前述刊物的翻译失误,表面上仅为一词之差,却易误导对原著的理解,也反映了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功底的不足。
有人说,从历史传统的影响和社会环境因素的作用来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先天不足",果真如此的话,更需要通过学术研究等"后天的"努力来推动和促进这项事业。由是观之,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者们实在是任重道远。一门学科要真正发展,离不开深厚的理论基础作支撑,在知识
产权研究中,从基本理论着手,通过扎实的研究,澄清对有关概念、原则问题的混乱认识,在此基础上重新厘定、构建学科框架体系,应该是并不过分甚或是最起码的要求吧。



本书的主要作者吴汉东博士当年以一篇杰出的博士论文〈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而声名鹊起,他以这篇荣获全国首届优秀博士论文奖的佳作在国内较早开展了知识产权专题研究。此次以"无形财产权"为名,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整合性研究,反映了作者探索新的时代的理念勃兴、制度安排,"以回应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求"的治学追求。本书可谓近年来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出全面考察的少数著作之一(普及性的教科书除外),而作者独具匠心,将"基本理论"纳入研究视野,并专辟一编,以占全书约一半的篇幅加以论述,正体现其创新和高明之处。在知识产权具体制度研究相对成熟,而基本理论研究尚很薄弱的学术背景下,本书尤显难能可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基本理论编"正是全书的精华之所在。
作者在前言中提到,"知识财富的法律化、权利化形态就是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而作者正是致力于"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陕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所产生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把作者的意图理解为更新知识产权的观念,以无形财产权的概念为统率,在更大的范畴内包容类似的权利形态。当然,对于读者来讲,在阅读时首先需要注意的恰恰是"无形财产权"这一概念,因为它毕竟与我们长期以来所理解的同一用语的意义不尽相同,而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在范围上又有所突破。
作者关于无形财产权的论证,是从检讨财产制度的发展史开始的。在梳理了罗马法以来"物"的概念的变迁之后,作者指出,那种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看做"无体(形)物"的观点是错误。因为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理论以"无体物"概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第4页)。这里作者区别了"精神产品"和"制度产品",指出两者虽都不具备外在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共同点,但在性质和功用上不同(第6页),前者基于人们知识、经验所创造,与人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一样,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创造性思想及其表达方式以及识别性标记的精神产物。这种看法是颇有见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从本体意义上说,是一种无体物,是制度产品;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精神产品。
在比较传统理论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名称,如"知识财产"、"智力成果"等的利弊的基础上,作者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第38页)。(①吴汉东教授早在1997年就提出过这种主张。易继明博士也曾经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只是其外部特征之一(且非其础有),同时无体物的概念往往容易与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中拟制动产的做法相混淆,因此他也赞成这种将"知识产权"客体称作"知识产品"的主张。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又参见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这样,作者就坚持了前述关于精神产品和制度产品的分类,从而避开了"物"或“财产”的范畴下为知识产权客体定位的处境。
作者的这一做法是相当聪明的,因为他既表明了自己的观点:"无形(体)物"与"知识产品"、"无形财产"有别,又不至于在类似"物是否等同于财产"的问题里转圈。事实上,在当今中国主要秉承大陆法系立法和法学研究传统,又不得不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和用语的状况下,要解决这样的问题,还真是不容易的事情。不幸的是,作者本来已经巧妙地渡过了难关(回避未尝不是一种好的方案,最简单的回答就是:语境不同,意义不同),却画蛇添足地论述起物与财产的关系(第32-33页),惜乎其观点又未能前后一以贯之,反而令人感到迷茫和混乱。比如,既然作者认为广义上的物与积极财产具有客体的同样意义(第32页),那么为何又要区分精神产品和制度产品,认为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括为无体物是不正确的?如果"无体(形)物"的称谓不当,"无形财产"就恰当吗?至于作者解释的"在概念的内涵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意义;而在外延上,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第32页)云云,这在逻辑上根本不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作者为何坚持以"无形财产权"来代替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
在这个问题上,作者仍然采用了历史的方法。在考察了近代、现代以至当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变化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之后,作者一方面承认,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第37页},另一方面又坚持将无形财产的范围确定下来,并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副实"(第45页)。正是在此基础上,作者主张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的客体而产生的权利。
此论实可谓宏论,也为全书确立了主线。但我却觉得其失之不察。我们知道,"财产"的提法主要源于英美法国家,而在英美法上,财产分类中的无形财产是有明确所指的。以人们熟知的一本〈财产法〉教科书为例,财产分为五大类:土地;货物,即金钱以外的有体动产;无形动产,即债务、专利和版权之类;货币;基金。其中无形动产又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几类:(1)债务和其他诉体财产;(2)商业证券(包括流通证券和权利证书);(3)作为财产的合同;(4)商誉;(5)工业及知识产权;(6)债券和股票。(参见〔英〕F 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2版),施天梅、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25-35页)这里,且不论及英国学者和我们在一些术语上表达的不同,无论如何,只是在无形动产之下的一个分类中,"知识产权(品)"才作为财产的一项明白地表现出来。
正如作者所注意到的,"无形财产"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其含义又另有不同。实际上只有在日本某些学者的著作中,无形财产才是与有体物相对应,与知识财产作为同等概念而存在,而无形财产权也与知识产权是同义语。但从主流的观点来看,还是认可上述英美法上的分类,也即以"无形财产"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按作者的话说,是制度产品与精神产品;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分类,我们下面还将论及),或者说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利都称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仅是无形财产权中的一种。
比较传统理论中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分类和本书作者所提出的无形财产权的体系,我们便会发觉,本书中关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为主,"知识产品是概括无形财产权各种客体的集合概念"(第72页),只是增加了"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权、信用权以及商誉权等,而一般认为属于无形财产权的债权、他物权以及票据权利等,在作者的分类中则被排除在无形财产权之外。也就是说,作者试图以"无形财产权"的提法替代"知识产权",并且适当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只覆盖了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的静态归属,与传统的无形财产权的范围不符。如果沿用这样的分类方法,则必将导致对整个财产权体系的革新!
作者的理由看起来是充足的。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保护的并非"知识",无论从权利本源还是权利对象来看,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不尽是来自知识领域,或基于智力创造而产生。面对越来越多的权利类型,"知识产权"一词似乎已逐渐力不从心。但是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说"知识产权"名不副实,那么这并不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而出现的,事实上,当知识产权的概念产生之初,这一问题就存在了!人们早已习惯将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统称为狭义上的知识产权,"狭义"意味着最为正统和典型,对此从来没有任何异议。可真要深究起来,这三者又有何共同之处并值得统合到同一概念之下?以保护的客体而论,我们可以说版权保护作品,专利权保护发明创造,二者确实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那么商标权呢?商标作为商誉的象征,保护的是指示产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记,而商誉是产品的生产、管理、服务、营销等一系列脑力和体力活动的综合,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知识产品。当然,在对"知识产品"作宽泛理解的基础上,也能把商标纳入其范围,因为人类的任何活动根本上都包含了智力的因素,包含着对知识的运用,但这样一来,也就抹煞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他权利客体的区别,意味着人类创造的所有成果都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名不副实实在是早已存在的问题。人们过去对此习以为常,如今也大可不必让它改头换面。如果非要给一个解释,那只能归之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实用性了。
作者注意到了知识产权理论的一个缺陷,从正确的前提出发,得出的结论却未必能够令人信服。但不管怎么说,作者的这种"精确的错"远较那种在基本理论上不下工夫的"粗略的对"为好,作者力图整理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构建新的权利体系的努力,也是值得大加赞赏的。



通览全书,一个深刻的印象就是:作者精心构造了一个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体系。在"基本理论编"中,作者提出了分类依据,呈现了其体系的概况;在第二编"具体制度"部分,作者就各类权利展开了具体论述。
一直以来,关于知识产权的分类及其体系其实是比较混乱的。这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学者们孜孜以求的课题"(第190页)。作者对此的研究,是在梳理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体系的基础上,取长补短,加以归纳,整理而形成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作者区分了罗马法以来的"无体物"与现代的"无形财产"两个概念,也即无体物就是权利,无形财产(权)则是对精神产品的权利(这里,我们且不对财产从权利本体和客体意义上进行区分);无形财产本身可以成为无体物的对象(客体)。因此,作者的观点是,至少在20世纪初,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还没有把无形财产权制度纳入传统民法的视野。无形财产权制度是随着有形财产权制度的逐步发展完善而诞生并成长的,而基于其与科技、文化创新和工商业活动的密切关系,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发展极为迅速,并在立法上体现出零散、变动不居、时常更迭修订的特点。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无形财产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努力,作者一方审肯定其积极意义,认为这一做法将有利于民事客体的完整性(第213页),一方面又持一定的批评态度。比如,作者指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构建的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尚需完善(第196页),而俄罗斯、越南、荷兰等国试图将无形财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的努力也值得探讨,"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仍然是学者务必关注的焦点之一"(第199页)。
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法律渊源,在财产法的概念和范围上采取了十分务实、灵活的态度。前文已提到英美法学者关于财产的分类和无形财产的范围。作者分析指出,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这有助于确立系统、和谐的相关法律体系。但在作者看来,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方式未免有些大而无当。其理由是,债权是与物权并列的权利,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为标的,故不宜作为无形财产权;至于商业证券、债券、股票等,本质上不过是有形财产的代表,故也不能纳入无形财产权之列;而肖像权等,原则上应属人身权。因此,在作者的体系中,以知识产品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请注意,作者在行文中,对于"知识产权"和"无形财产权"多处在转换的意义上使用)方构成了无形财产权的主体,加上特许经营权、商誉权等经营性资信权,就是作者所界定的无形财产权的完整范围。
我们注意到,作者敏锐地观察到了传统类型无形财产权的不同特点,作者对其进行梳理和重新归类的努力是可以理解的,而作者构造的体系也不可谓不精致。但坦率地说,作者的分类仍让人觉得勉强,在若干根据上并不能服人。
作者认为,在财产(权)分类下的有形财产权既然能恰当地加以类型化,那么对于无形财产权也应建构完整的体系。这里,作者显然认为使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系统化是有必要且完全可能的。然而,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分类真的能做到标准清晰、界限分明吗?如果按照作者的分类,债权、票据权利等不列入无形财产权,那么这些权利又该归属于什么呢?有形财产权吗?显然不能,因为以所有权为核心建构的有形财产权体系无论在权利的产生、行使还是保护上都有其特殊性,与债权、票据等"无体动产"在调整方法上有重大的不同。我们能设想将票据权利规定在〈物权法〉之中吗?这样一来,在作者的分类体系中就出现了空白,在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之外,还游移着某些权利!也就是说,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类并不周全。果真如此的话,财产权的整个体系都要推倒重构了。
实际上,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从权利客体的形态上讲,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是可以的,但这种区分恐怕主要还是概念上的,并不必定意味着在各自的分类下有完整的体系。或者说,我们可以认为,除有形财产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都是无形财产权,于是,"有形"、"无形"分野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形财产的范围。对于形形色色的有形财产,人们可以归纳其共性,从而在立法上以统一的制度进行规范;但是对于无形财产,在统一的名称下呈现各自不同的特点,很难对其加以整合,建构完整的体系。或许,当我们抛弃那种本质主义的理想后,我们的视野才会豁然开朗。
建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的努力,涉及到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中无形财产权的定位问题。诚如作者所言,构建无形财产权以及财产权体系,是学者们孜孜以求的学术理想;但是,与其构建一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所谓完整体系,不如踏踏实实从各别财产权利着手,强调其特殊性。当然,这样一种研究思路并非否定财产权的体系化、系统化。论证财产权的立法体系并非本文的重点。概括地说,在财产权的立法体系中,我们可以认为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分别规范了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的静态归属和动态利用,构成了财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而知识产权、票据权利等,一方面从性质上讲可以和债权、物权中的他物权等一道归为无形财产权,但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上相互间又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宜以特别法的形式在财产权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 (①关于财产法律制度的体系,近来在制定民法物权编或称"物权法"的背景下,我国学者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如有学者建议,以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倍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另外,对于财产权体系下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的关系及地位等问题,有关学者也展开了精彩的辩论。这些论述,请参见梁慧星文章〈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和郑成思文章〈几点事实的澄清及我的总看法〉等文,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z//www.civillaw.com.cn)"法学前沿/学者论谈"栏目。)这样一来,财产权的立法体系仍然是完整、丰满的,既涵盖了各类权利,又不勉强把"形似"的权利纳入到一块,而不同立法之间内容上的部分交叉恰恰说明权利的复杂性,不能截然划分各类权利。同时,以特别法形态规范知识产权又保持了开放性,保证能够较为便捷地适应现实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和补充。
回到作者的分类体系上来,作者实际上只是对无形财产权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整理;具体地说,是对一般所认为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作出了重新界定。但这样的分类看来也不是没有问题的。
在作者的体系下,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以及经营性资信权。前两者即目前学理和立法上认可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名称权、域名权等;第二类权利是作者的独创。在作者看来,所谓经营性资信权,是指人们对经营活动中的资格、信誉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该类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和信誉(第211页)。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资格、商誉权等。
事实上,正如前面提到的,"知识产权"一词已是名不副实,将商标为代表的工商活动中的标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本就让人觉得勉强,但目前学理上约定俗成,商标权是无可非议的知识产权的一类,且在国际条约中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在划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时,应以创造性成果和经营性标记各为一端,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知识产权与技术的发展密切联系,而保持其体系的开放性,使之能容纳不断涌现的新的受保护客体。
作者煞费苦心地提出了"经营性资信权"的概念,应该说的确有独创性。在此之前,类似权利尚未进入知识产权学者的研究视野.但这类权利究竟如何与作者分类中的"经营性标记权"相区分,恐怕还不是很清晰。比如说对于商标权保护的是否就是商誉,学者就多有论述,(①如台湾学者郑中人就论证指出:赋予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广告的投资,保障因该商标所累积建立的商誉(good will)防止他人的窃用,以及保护消费者免于误认商品来源而受骗。郑中人:〈商标本质的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港澳台民商法/法学研究"栏目)单列一种商誉权有必要吗?此外,如果按照作者的分类,会明显感觉到各类权利间缺乏平衡,经营性资信权从数量上讲很难和前两者相并列。因此,在我看来,如果要将经营性资信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也不宜将其单列一类,与商标权为代表的经营性标记权合在一起,作为有关经营性权利较为妥当。从而与智力创造性的权利(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相并列,构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两大类别。
当然,如同作者在书中强调的,当代以来,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而新型知识财产也陆续出现(第20、21页),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其范围在不断扩张以包容新的权利类型。或许在不远的将来,就会有越来越多今天难以想象的新的权项出现,但无论如何,在保持智力创造性权利和经营性权利基本分类相对固定的前提下,又赋予其一定的弹性,应该说是能适应技术发展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这一深刻变化的。




本书还有一些特点值得向大家介绍。从"基本理论"编的结构来看,是理、论述无形财产权(如前所述,实为知识产权)的历史、基本理论范畴、性质、特征,以及提出作者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立法体系的同时,该部分也谈到了无形财产权的具体制度,作者按照权利的利用、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保护的线索来展开论述。在这样的编排体例下,作者突出强调了知识产品价值的实现及其保障途径。
我们知道,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人们难以通过对知识产品的直接支配(能够支配的是知识产品的载体,体现在上面的是物权而非知识产权)来行使知识产权,同时知识产品又是经济学上所谓的“公共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加上知识产品易于复制和传播,这就使得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不是通过自己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来获得收益,因此,在知识产权利用的问题上,需要通过特殊的制度来进行调整。另一方面,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知识成果(产品)的价值日益凸现,因此,如何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使个体拥有的知识产品融入社会,成为人类共享的财富,进而达成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研究者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本书作者抓住权利利用的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利用的实现途径和具体形式,在此基础上专章论述了与权利的利用和行使相关、与有形财产权制度相比又具有特殊性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和对权利的救济问题,从中可以理出清晰的脉络,实际上是以权利的利用和价值的实现为中心的。作者的这一思路富含启发意义。
谈到权利的限制,作者指出这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个特殊而复杂的间题。在作者的论述中,也颇多创新之处。例如,作者通过分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构成,论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源于知识产品的特点,强调社会公益性原则对知识产权专有性构成制约,指出必须构建知识产品的均衡机制,这就为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作者还对知识产权限制作了规范分析,对各类具体的权利限制制度进行了类型化整理,这一点在以往的研究中较少有人涉及。
此外,作者还较多地借鉴了经济学的方法和成果,如专章对知识产权进行经济分析,主要以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分析方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权利的利用和保护(这里我们注意到作者在"编"、"章"结构安排上的统一)从一个新的角度加以阐发;在分析知识产权的范围时,也借鉴了经济学界关于无形资产划分的一些成果;而有关知识产权评估的章节则看起来更像是会计学上的内容。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近年来在法学界多有尝试,但运用娴熟者不多;而如何认识知识产权的性质,制度经济学家们见仁见智,意见不一,这在经济学上也是一个难题一一张五常就是半途而废,放弃了对专利契约的考察。本书作者立足于法学的角度,进行知识产权经济分析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尽管其结论不一定有新意,但正如作者所言,"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经济问题的探讨,以揭示这一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至少"为我们认识、评价无形财产权的功能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也推动了类似研究的发展。
记得有一位学人说过:学问元端。但学术却有其传承性,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现状的薄弱与混乱,已是不容回避。惟其薄弱,恰恰需要有识之士积极投身其中,努力促进其发展;惟其混乱,则需正本清源,务求在基本层面达成一致,形成学术自身的规范。笔者以为,本书作者致力于构筑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建立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工作,这就是迈出的第一步。卡尔·波普尔认为,科学理论没有终极的结论。本书作者的观点可能被证伪、被推翻,但这也正是人类知识产品得以不断累积的必经之途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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