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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新视野之二】评财产权劳动学说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0日 易继明 点击次数:5020

【特别声明:未经中国私法网及作者之书面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本声明也是本文件的一部分。】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并略作评价。接着就知识产品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新情况,指出财产权劳动理论也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确定与保护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稍后,文章讨论了财产权的私有性质。最后,作者“重申自由主义,认为财产权劳动说本身以人为中心,过分强调法律社会化将会损害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基础的‘自由主义’”。

关键词:财产权  劳动  知识产品


Abstract: The author introduces Locke’s theory of property-labor and makes a brief review first. Then he points out that the theory of property – labor provided the lawful basi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protec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ducts as the object of civil rights. Later,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property rights. In conclusion, “liberalism is rested.” Human beings are the center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 labor. Any over – stress of socialization of law shall endanger liberalism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living and development for mankind.

Key word: property rights  labor  intellectual products
  

天,是耶和华的天;地,他却给了世人。

The heavens are the Lord’s heavens,

but the earth he has given to human beings.

——《旧约·诗篇》

(The Old Testament: Psalms)

   

引言
  

财产权发生的根据一直是人类思索不断的命题。几乎自启蒙时代以来我们就确认:我们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来源于劳动。财产权劳动学说构成了我们财产观念的基础,至今仍是许多人心中的一种深刻信仰。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而他提出这一理论是从自然权利学说出发而展开论述的,因此,也有人称之为“自然权利学说”。财产权劳动学说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其意义何在?它对于科技发达和法律社会化的今天是否还存在的价值?等等;这些问题的解答有待于我们重新考察和评价这一理论。

  

  

一、从自然权利到劳动

  

  

近代自然法学的理论家们为了阐明自己的国家和法律学说,创造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理性和自然法等话语,并试图在人类发达史中确立自然法理论上的国家与法律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洛克认为,在前政治社会(即“自然状态”)下,人们就享有普遍的天赋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入了政治社会(即“公民社会”),人们仍然保留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而“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2]因此,相应地,“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的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就不能继续存在。”[3]这就表明,财产权是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任何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都必须为之提供保护,这是“政治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不过,洛克这里所说的“财产”,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有时也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往往被统称为“所有权”(property)。

洛克从《圣经》出发认为,既然上帝将天堂留给了自己,而将土地上的一切给了人类;那么“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4]但如何“拨归私用”,或者说有何原则和依据?在这里,洛克阐述了其被后世称为经典的所有权理论。他说:

  

“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5]

  

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基本判断,即:只要某人使某物摆脱了自然状态(“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不过,一般人大都忽视了这样一个附加条件:“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才会如此。这一点我们在后面会论及),他就可以拥有这种物。而这一基本判断又以两个自然权利存在为前提:一是“一切人”共有的自然权利和个人对自己人身的自然权利;二是个人对人身派生出来的劳动及其创造物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显然,使某物摆脱自然状态的,是劳动,而且只有劳动。这样,财产权的获得就从“天赋的”自然权利发展为劳动理论。紧接着,洛克进一步说明了劳动使人们获得财产权的合理性。他说:

  

“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果腹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劳动使它们与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他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谁会说,因为他不曾得到全人类的同意使橡实或苹果成为他的所有物,他就对于这种拨归私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呢?这样把属于全体共有的东西归属自己,是否是盗窃行为呢?如果这样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给予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早已饿死了。我们在以合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那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的;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或那一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6]

  

正是因为这一点,洛克又成为了近代“劳动价值论”的创始人物。[7]在从“天赋”到“劳动”的论述中,洛克也同样完成了从“对自己人身享有所有权”到“对自己劳动享有所有权”的转换和过渡:即所谓因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所以他的身体和双手所从事的劳动,也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洛克由此而确立了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基础地位。

通过劳动价值理论,从“狭义的自己所有权”也自然导出了对外物的“广义的自己所有权”的命题。这里,洛克是在这两个相对意义上使用这一组概念的:他所谓的“狭义的自己所有权”,是指对身体和思想的自由;而由狭义的自己所有权和由此推导出来的财产权则被称为“广义的自己所有权”。由此可见,生命、健康和自由在洛克那里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而从人身到财产,是人的权利的一种自然发展。换句话说,财产权劳动学说是人权的派生物。这也正是财产权劳动学说最遭人非议,又最具有魅力的地方。

批判的观点很容易就可以找到。人们认为这种将对人身的权利与对外物的权利相提并论的作法,过于宽泛;特别是我们很多人把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权利来看待。而实际上,只要我们放下既存于我们观念中的制度框架所带来的负担,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权利本质上没有区别,它们都发端于自己所有的思想。”[8]而且,这一命题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两个方面达到同构:一方面使我们重视个人身体和自由的自己支配权,并认识到这种权利的权源与财产权的性质相同;另一方面,将财产权作为是自己所有权的延伸,或是类似物,赋予财产权以人性基础。这种同构在倡扬权利和反对专制的过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不过,在具体制度的建构中,也有人不仅仅停留在主张人身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上,甚至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这一观点又有些走得太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要求不得在自己的居住区附近喧哗或从事危险活动的权利显然是一种对福利的精神权利,很难说是一种财产权。对名誉的权利也是如此。只因为它是对特定的物体支配的权利,就把它视作对财产利益的权利,这也未免过于牵强。”[9]

当然,从人身到财产的有些观点,也并不是洛克的独创,如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的观点都分别有人论述过。关于财产权,法国思想家让·博丹(Jean Bodin)就曾说过,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臣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公民的私有财产。荷兰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认为,私有财产制是因原始社会的公有制失衡以后,人们开始实行的;保护私有财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他说,根据自然法规定,“不侵犯别人的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并偿还由它得到的利益;必须遵守诺言;赔偿由于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报应。”[10]关于自由权,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就曾倡导建立自由共和国,在那里人民享有全部的自由;人民的自由权是根据自然法获得,它高于君权。关于生命权,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将自然权利概括为“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11],是一种自卫权。但是,是洛克,也只有洛克,才以自然权利、人权为基础而将财产权劳动学说加以提升、并系统化和理论化,形成了一整套学说。

  

  

二、知识产品:一个新的视野

  

  

毫无疑问,财产及财产权是一种随社会而不断发展的概念。我们在哪种情况下可以称作“劳动”,本身就是不断发展的概念。从财产权劳动学说的缘起可见,早期的人们将“摆脱自然状态”称为劳动。但怎样才叫作脱离“自然状态”呢?先占在初民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劳动,“因为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12]相应地,拾得抛弃物、发现埋藏物等都被称为“劳动”。但随着无主物的物质基础减少,劳动更多地被看作与生产相关、并创造出新产品的范畴。不过,无论怎样,其对象都是可以被人们直观感知的有体物。那么,知识产品[13]呢?财产权劳动学说是否还适用于它呢?

知识产权在今天已经广泛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而我们几乎还无法去把握它的实质。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其实不过是因为传统法律规则的设计是以物的外部形态和特征来制定的。物的外部特征多以“有形”为基础,即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由原子构成的物质,在特定的时间占有一个特定的空间。而少数“无形”财产,如继承权、债权、用益权和使用权等的流转和交易规则也是拟制动产的方法;甚至为了方便把握及理论上的完美,德国民法第90条、日本民法第85条干脆一改罗马法、法国民法以来的传统,直接将“物”的概念定位于“有体物”。这种方法无疑是方便、明了而又便于把握的。因为有体物的自然(或物理的)特点就具有独占性,即对一个物体的所有只能是“独占的”——如果我拥有它,你就不能再拥有。这便契合了西方人的财产观念。事实上,西方财产概念的核心在于一个物体或一块土地的“所有人”被授权排除他人对之的某些使用。对土地及物品的确定的所有权被认为是用来防止就谁能使用该财产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就在任何人都能接近该财产的情况下导致的对该财产的滥用而产生的争议。但知识产品不具有这种自然或物理属性上的排他性的特征。如果我拥有某种知识产品,并且把这种思想或创意告诉你,或同时转让给其他人,对我的这种知识产品在具体内容上没有任何减损;而且大家均可以同时享有这种“无形知识”或思想。这就说,你并没有把它从我这儿“剥夺”走。实际上,我们可以同时共同拥有和利用它。这也就是说,对知识产品的所有和使用是“非竞争性的”,或者说不具有排他性。“这一事实对知识产权理论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意味着传统的对有形财产的经济方面的解释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存在对思想滥用或过分分配的危险,也不存在为谁能使用它而产生争斗的危险。”[14]这种物质形态上排他性的“危险”的消除,却给知识产权的界定带来了麻烦;换句话说,它与传统对以有形物为基础的制度设计缺乏整合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指出,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是政府赋予的一种武断的特权和垄断,这种武断的特权毋宁说是使得创新的积极性受到挫伤而不是纠正无助的市场秩序的不足;同时认为所谓“你所知道的有关著作权的一切都是错误的”。有人甚至据此而认为网络时代是知识产权或财产权的“终结”。他们认为网络上的知识产权是倒退到“过去财产的黑暗时代”,是“暴徒的神圣权利(the divine right of thugs)”。他们呼吁所有的人都来为“专利和著作权的坟墓”而欢欣鼓舞。据此,有人说“著作权死了!”“著作权万寿无疆!”[15]

但是,透过这种物的外部形态和特征的考察,而从本质上看,我们就会发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实并不存在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无庸置疑,知识产品同样是人们劳动的成果,——尽管这种劳动更多地依靠脑力;或者说是一种智慧活动。但劳动本身并不排斥脑力,相反它从来就依赖于智慧。有谁会认为我们从大自然之中获取财物是一种纯粹的“体力活”呢?人类进步与发展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如果仅仅是靠体力,人类并不比其他物种更优越,甚至还存在许多劣势。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洛克认为对土地和原材料的工作构成“劳动”从而使其对产品的所有权合法化的话,那么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创造新思想的劳动就不是“劳动”。有人也许会担心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的价值会过大,与其劳动价值不符。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也表达过他的担心。他认为,不能因为私人宇航员在火星上扫干净一块地方而就能够使他占有整个火星甚至宇宙,也不能因为我将一罐番茄酱倒入大海而就拥有整个大海。他进一步解释或发展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他说,“对某物的劳动改善了它,使它更有价值;任何人都有权占有一个他创造了其价值的东西。”[16]这就表明劳动学说更加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使得它容易将公有领域的东西和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两者分割开来;而由于物理上的原因,有体物则往往只要与劳动联系起来(而不论其劳动价值大小)便成为劳动者的所有物。[17]爱德温·C·黑廷格(Edwin C. Hettinger)在证明知识产权合法化时为此说明了两点:第一,劳动者将仅仅就其通过劳动增加的价值享有权利,而不是对产品的所有价值享有权利。尽管极其难以衡量,价值的这两个部分(归功于被劳动物体的价值与归功于劳动的价值)必须加以区别。第二,生产出的物体上的财产权利……不是一个合适的回报,如果这些权利的价值与劳动者付出的努力不成比例。“努力”包括(1)某人试图得到某一结果的努力程度;(2)在寻求这一结果的过程中自发产生的风险的大小;(3)在选择意图的结果时道德上的考虑担任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一个人付出的努力程度越大,愿意牺牲的越多,目标越有价值,则他得到的越多。[18]可见,财产权劳动理论同样也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确定和保护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其实,理解这一点并不困难。我们同样可以假设一种“自然状态”:在未知世界里,充满着无形的“知识产品”;有的为我们所“发掘”,而也有众多的有待人们去使他们摆脱“自然状态”的无形财产。这也如同有形世界一样,甚至更胜于今天的自然界(——今天有形的自然界大部分已经被人类所发掘和掌握)。因为相较之下,上帝给了我们更多的或是无限的、有待发掘的、依然为“无主物”的知识产品。那么,在这种“自然状态”下,谁将它们发掘或使其摆脱“自然状态”,谁就应享有对它们的所有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或妨害。这里的自然状态往往就是公有领域的问题。这种公有不仅是洛克所说的“上帝”给全人类的,也包括人类发展史上共同积累的。这种使知识产品摆脱“公有的”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利,同样也符合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或否定性特征。因为正如剑桥大学葛尼西(W.R.Cornish)教授所说,“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这种权利的否定本质:即它们阻止他人为某些行为——换句话说是一种阻止海盗者、伪造者、假冒者,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阻止独立获得同一构思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进行营利。”[19]

当然,随之而来的困惑也是存在的,这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的一个困惑是:既然对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来自劳动,那为什么有些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需要审查、登记等程序而不是“发掘”以后就“自然获得”呢?第二个困惑是:既然我们发掘并拥有这种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那为什么我们对我们自己的东西还存在有效期限的限制呢?第三,当某人获得某方面专利、商标等时,为什么还要限制或禁止另一个通过“独立”劳动获得这种知识产品的人呢?因为按照财产权劳动理论,这个独立劳动者也同样应通过劳动而可以获得财产权呀!?

第一种困惑来自于前面提到的现行法律规则主要依赖于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由于专利权、商标权、动植物新品种权等保护的是一种思想,而不是具体的某种有形性的物品,这样,它为某人所有时就缺乏一种公示效力,也就是公信力。通过审查和登记:一者可以判断该项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赋予专利权的某项发明必须“或多或少应包含进行的技术改进,与已知的技术相比至少需要具有一定的先进性”[20]的原因;二者通过登记使某人的所有权具有公示效力。由于审查和登记所具有的这些功能,所以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就有不同的要求。如专利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在于保护思想,而著作权在于保护形式,由于形式的本身具有外部有形形态,往往不需要审查和登记而依据创作便取得所有。专利则不同,依照各国通行标准,它们一般需要由政府或地区的专利机构经对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后赋予专利权;并要求对发明的专利特征进行公开描述。当然,由于对动植物新品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看法不同[21],在授予权利时也存在不同的审查要求。这就表明,作为对某些知识产品的审查,旨在考察该项劳动成果是否具有“摆脱自然状态”的先进性(如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适用性三性要求)和可识别性;同时也发挥登记的公示作用和统计学意义。

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知识产权同样是一种自然权利和劳动价值,它是本身就应该属于劳动者,而不是他人所“赋予”的。这样,确定知识产权的一定时间内的效力并不是“赋予”产权,而相反是对权利人所拥有权利的限制。确定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人类不断发展的需要决定了我们不能躺在现有科技水平上,期限上的限制可以加快科技更新和社会发展进程,同时对一种权利的过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种权利的伤害,甚至危及到我们赖以生存的政治制度和正义秩序。“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愿意赋予构思的创作者以抵制仿冒的永久权利。这种特权所潜在的政治和经济危险力是巨大的。相反,限定禁止他人进行无端利用的保护。根本的问题还在于据此而取得的平衡是否符合一国的经济发展和关于正义的一般理解。”[22]当然,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上有不同的要求,而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具体期限往往是由一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条件决定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在世界经济科技一体化的今天。例如美国以前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期限为17年(现在为各国通行的20年),就是通过经济学家们认真“计算”出来的。因此,这都表明期限的规定是为了公共目标和社会发展的目的而设置的,是公权对于私权的干预。而实际上,就目前对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来看,往往存在保护期过长的问题,特别是技术水平较低的保护中更加明显。因此,“近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工业需要一个维持期短的制度来促进较低级别的技术改进,以补充种类制度留下的空白,特别是在技术秘密不能保密的情况下更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主要有小发明、短期专利和实用新型,依官方许可而持续6-10年不等。”[23]

第三种困惑产生的原因与前面两方面的困惑密切相关。这种对独立创造的第三人的权利限制或禁止的根源在于我们的制度无法在缺乏自然物质基础的条件下去区分独创与海盗、仿制等方面的区别。于是,有的国家,如我国规定了“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24],享有先用权,而不视为侵权;而有的国家则本身采用先发明原则,让最先使该项知识产品“摆脱”自然状态或公有领域的人享有权利[25]。同时,各国也都对权利人采用了较多限制,如期限的规定、强制许可、著作权合理使用和专利先用权等等其它除外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从另外的角度看,这是我们为制度基础的缺乏及利益的平衡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通过以上论述可见,财产权劳动理论同样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一种试图在现有理论之下“另起炉灶”或宣告知识产权终结的想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们不能无视我们的劳动价值,也不可能摆脱历史和既存的制度。其实,对知识产品的重视在古代法中就存在,如查士丁尼认为,某人在你的纸张或羊皮上书写了短诗、故事或演说词,虽然纸张或羊皮仍然属于你,但你如果拒绝支付书写的费用,则他人可以提出“欺诈抗辩”之诉[26];亚当·斯密也认为某一书商在若干年内的单独(并阻止他人)贩卖一种书的权利为专业权,是一种民法上的、有时是自然法上的权利[27]。不过,尽管我们理解了这些,但还得说明,由于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使它与现行制度还缺乏一种整合性,那么,在科技发达和社会发展中如何使传统法律制度与新问题之间建立起和谐一致的关系,[28]这是有待更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劳动:权源与归属?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从自然权利到劳动、从人身到财产,实际上暗含了财产的私有原则和自由主义理论。洛克认为,上帝将土地及土地上的一切财物给予了人类公有,那人类就得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这似乎表明,一种私有原则或私有制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前提。同时,劳动价值理论也暗含了一种自由主义理论,甚至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两者共同实现了财产权,并缺一不可。因为劳动创造须以自由为前提;而自由须通过劳动来实现。自由主义理论虽然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时没有很强的说服力,但在实现所有权的消极功能(主要是排除他人干涉)上则具有积极意义;而劳动创造在时间和空间上拓展所有权的积极功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确立了财产权的存在。同时,这两种理论也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财产权。因为,即使对他人的权利不构成侵害而创造出的经济价值,也不一定你就拥有这一价值的财产权,例如美化自己庭院而致使邻居房价上涨,你就不能享有该价值的财产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创造者的对象须在其所控制的物理活动领域。”[29]

由此可见,私有原则和自由主义是财产权劳动学说的出发点,其表现形式是视劳动物为自然权利和人权的派生物。这种理论恰好符合市民革命时期的革命精神。资产阶级革命就是以此为出发点来证明革命的正当化与合理性的。这也是人类思维的一种习惯:往往要从历史和理性中去发掘其存在的正当化依据。这样,人们只能回到不受现存体制约束的人类“自然状态”,或象英国一样回到不受现存法约束的旧时代中,去寻求其合理性。财产权劳动学说满足了旧体制下的被支配者、被压迫者的市民心理,成为他们与封建专制斗争的思想武器。这种“人权=所有权”的思想,把所有作为物质的、精神的和人格的一种统一存在,并以此作为人类最根源的权利来把握。于是,“这种所有的自由有时包括劳动的自由,有时与劳动的自由并列而为人类存在的自由。”[30]由此,劳动成为了财产权利的出发点(权源)和最终归属。

但是,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分析,这种理论本身就是一种超历史的视野,必然会因胜利后的资产阶级内部阶层的分化而趋于保守,从而使这一理论被扭曲。首要的就表现在财产权劳动思想的被抛弃,认为财产权在于所有而不以劳动为基础。于是,出现了有悖于财产权劳动学说的现象:劳动不再是财产权的基础;而相反,所有是对劳动的支配。这就导致所有的自由不是人类存在及行动的概括的自由,而是所有者的作为的自由和非所有者作为的不自由。[31]这一分析可以说是一针见血、一语中的。

当然,这种探源式的理论挖掘可能更多地表达了一种理想主义趋向。因为所谓的“自然状态”早已经被社会所打破,人们不可能或较少再去让某物摆脱自然状态从而获得某种自然物。而且,即使人们在某物上赋予了劳动而获得财产权,但由于人生来就在才能、社会环境和条件上的差别,也必然导致了个人财产和资源分配上的不平衡。如果放任这种自然权利不断增长,这种不平衡就会被拉大,甚至超出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这样,一种倡扬权利的理论可能因为缺乏现实感而最终走向其反面,成为压迫人的工具。针对此,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提出了“差别原则”[32]。他认为,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其一是适合于最小受惠者的****利益,即“差别原则”;其二是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也即“机会公平平等原则”。[33]其中,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又优于差别原则。差别原则包含对最少受惠者的福利、个人能力的区别和正义的储存原则(just savings principle)等因素。而相较之下,机会平等是一种伦理上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优先规则,即公平对福利和效益的优先。因为现实的情况是已经如此:“不正义已经存在,既存在于一些社会安排中,又存在于一些个体的行为之中。这里的问题是:什么是对不正义作出反映的正义方式。……正义要求我们怎样对待不正义这个问题,是和我们怎样最好地处理人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限制和偶然事件的问题很不相同的。”[34]我们所要解决的主要是针对现实部分。产生现实经济不平等的原因有很多,如人的才能、禀赋;上一代的储存或积累;偶然因素;社会环境等等。差别原则提出了解决方案:实现经济自由(机会均等)和再分配(最少受惠者的****利益)。而这就修正了早期财产权劳动学说所忽视了的问题。

除此以外,“近代资本主义财产所有权自由也有其内在的限制:(1)受商品交换法则-价值法则的限制,要求等价交换;(2)基于土地的特殊性的限制,如相邻关系的限制。”[35]不过,尽管使得社会革命得以展开的生存权与财产权一体化的市民革命时期人权思想的权源被抛弃,但西方各国通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都相继经过了市民革命、原始积累和自由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建立起了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度,同时也建立了以所有权自由为核心的资本主义人权体系的制度保障。这一点还是值得令人欣慰的。

然而,当我们把洛克看作自由主义的大师和始作俑者并从这个角度来探讨他所创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时候,我们依然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洛克的财产理论是建立在上帝的普遍关照之下的。他说,“正如大卫王所说,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36]有的学者一语道破:“洛克主张所有的人都是个人拥有某物,而上帝则对所有的人拥有某物。而隐藏其后的世俗规则就是政府对市民财产拥有法定的利益。”[37]而当人们在探讨财产权劳动学说时,这个隐藏的“上帝背后”——即政府的存在,是经常可以被我们感知而又经常为我们所忽视的。

当然,人们的这种疏忽也并不奇怪,并为人类的普通情感所理解。因为大多数有产者都认为理想的社会是一个个体可以不受他人干涉而享有财产的社会;而大多数个人主义者也认为,社会不过是由独立的个体成员构成的。这种个人主义的财产观念只将目光放在孤立的个人以及这种孤立的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上,势必会将财产权仅仅看作是与物相关的。而事实上,关于财产权概念的核心部分,也许是最核心部分,应该是他人非经所有权人同意,被排除物的占有和使用。所以,在本质上,“财产权关涉物的所有人对非所有人的关系,虽然这主要是通过一种排斥的关系方式。因此,财产权的概念也就是一个关系性(a relational one)的。”[38]

既然财产权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国家这只“看到见的手”就不能不发挥作用。而且,洛克所表达的劳动价值是有条件的:即自然资源极大丰富,“并不因为一个人圈用土地而使剩给别人的土地有所减少”,“谁都不会因为另一个人喝了水,牛饮地喝了很多,而觉得自己受到损害,因为他尚有一整条同样的河水留给他解渴;而就土地和水来说,因为两者都够用。”[39]也就是前面所引述的:任何人将被阻止攫取某物,除非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别人。这是这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劳动取得”必须满足一个“限制条件”或“充足条件”(sufficiency condition)[40]。在农业时代和工业化初期的物质基础还能使人们单纯地认同这种个人主义主张而忘掉“上帝”的存在;但随着现代化推进,资源稀缺、环境污染等问题让我们相信,我们似乎再也不可能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别人,权利的冲突越来越大,而其相互性也就越来越明显。现代人检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倒不如检讨自己的“简单”和“遗忘”。

这种检讨也是应该的。即使我们如此简单与单纯地确信劳动成为获得劳动物的基础,我们也很难原谅我们的疏忽,因为一件物品包含几个人的不同或相同的劳动时也必然会发生财产权利的区分问题。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果这些问题及早地被重视起来,也用不着用“利益平衡”、“区分所有权”、“权利的交叉与重叠”等来对传统理论进行所谓的“革新”了。事实上,正如亚当·斯密所说,“财产权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而财产权的状态总是随着政权的形式而有所不同。”[41]整个19、20世纪都几乎在为我们的这种疏忽而进行理论上的所谓“重构”,社会学的兴起、经济学的凯恩斯主义、法律的社会化、社会主义运动等等,都是其在社会思潮中的反映。

  

  

四、重申自由主义

  

  

我们在评价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意义时,往往是在评价劳动的意义与价值。因为,准确地说,洛克并不是“创设”了劳动学说,而只是在历史的长河中“发现”并“整理”了它。劳动的价值其实一直存在于人类的生活之中,并构成我们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人类物种的生存与繁衍就是建立在通过不断地劳动而向大自然获取物质的基础上。很难设想一个否定了劳动的基本价值以后的社会将会怎样地维持和发展。即使是在中世纪,由劳动所形成的对王权或领主权力的制约以及土地权利的运作规则,也一直在维持着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平衡,并最终形成以劳动作为基础地位的历史传统。中世纪的土地保有权就与劳动息息相关,甚至被看成“劳动法”或“财产法”。同时,是否劳动(——这里多称为承担“劳役”)的情况,也成为领主与租佃人关系及争讼的焦点。因为劳动,租佃人可以终身保有土地,并维持世袭地位;而相反,放弃耕作,则成为提起“荒废租地之诉”的根据。[42]难怪马克思会说,劳动,也只有劳动,才创造了人本身。

概而言之,近代以来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主要贡献有三个方面: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当然,也有人认为他的天赋权利学说与劳动价值学说相矛盾,并认为劳动所有权论是将有体物与劳动混同以后的行而上学的诡辩等等。但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建构近代私有财产制度方面的贡献却是功不可没的:西方财产法律制度几乎就是建立在这种思想之上而没有什么根本的变化,以致于后人们只能在其理论上去修修补补。

财产权劳动学说很容易获得人们道德上的认同,并往往成为人们抵制资本肆意横行的有力思想武器。人们在受到资本的奴役时试图重新发现劳动的价值,于是便开始了政治经济学的新尝试,特别是20世纪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43]尽管近年来社会主义的实践和理论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思考的另一个维度,但让我们现在去评价这种理想主义色彩浓厚的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及其财产分配理论还为时过早。不过至少可以肯定,这种尝试所导致的对资本的漠视和集权管理方式并非是财产权劳动学说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今天,由于对劳动价值理论的滥用,我们已经几乎不能发现劳动价值本身,更无法去找寻其根源并从中发现我们赖以生存的基本价值。对资本横行的矫枉过正使我们得出了一个简单的按劳分配原则并忽视了资本本身所包含的劳动价值;而按劳分配所导致的平均主义及其分配体制中的集权管理模式又产生了劳动与生产的惰性和低效率。对资本的漠视使我们在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划分中几乎一无所有;而与此同时,代与代之间的财产继承变得不可能、也没有意义。于是乎我们成了赤裸裸的、孤零零的个体,自然也就成为了政治强权的附庸;于是乎我们在失去了自己的同时也失去了劳动本身的价值。——当然,跟着一起失去的还有我们最初对于劳动价值理论的美好信仰。而另一方面,资本膨胀所导致的官僚资本主义的庞大体制及科技泡沫正在形成一艘巨大的“泰坦尼克号”,在国家干预的旗帜下也正驶向那着浅浮的冰山。我们不禁要问:劳动的价值是什么?财产的意义何在?我们人的价值又到底是什么?

财产权劳动学说本身是以人为中心的:财产是为了人而存在的,它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拨归私用”;劳动是人们拨归私用的方式,而人的价值就体现在劳动之中。财产权劳动学说正是利用人的本性来发掘人的价值。亚里士多德说,“某一事物被认为是你自己的事物,这在感情上就发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击”。[44]休谟更是直截了当地说:“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45]于是,“财富产生快乐和骄傲,贫穷引起不快和谦卑。”[46]这样,人们对财富的追逐实际上就成为了劳动与创造,并在劳动中发展自己、促进人类进步。

无独有偶,黑格尔的财产人格权学说也认为,人作为一种意念的存在是自由的,但必须有外部世界,[47]也只有在与外部的某件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成为真正的自我;而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的最初的一部分[48],它也只有与某人发生了某种联系以后才能获得其价值。这样,“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49]可见,财产不仅是自由的最初的定在,而且成为了人自身实践的终极目标,并且人对财产有一种绝对权利。从这个角度出发,私有财产原则和私有制具有永恒的合理性:“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50]并且,这种私人所有权也具有必然性。“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51]另外,黑格尔还详细地说明了财产所有权的运作规则。[52]正是在人与财产的这种关系上,我们才能认识到,如果某人身体中的财产与人性并没有紧密联系,根本就不能视为财产。因为“我”才是人类关注的最终目的。这就打破了现代人所谓法律“社会化”的托词,因为分立的单元比作为整体的全部财产更为重要,例如家庭财产制度下的中世纪就是一个对比的典型。一个没有连续自我意识的人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为了保持这种意识并实现一个人的自由或自治,个人必须与由“物体”和其他人组成的外部环境保持持续的联系。

而打着法律社会化旗帜下的财产分配和再分配理论实际上是把人与物、特别是自己的创造物分开。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复杂的结构和无形的网络遮蔽了我们的视线,而事实上财产权产生于自己的劳动的观点几乎是我们这个一个物理世界或自然秩序中显而易见的道理。基于劳动而生的财产权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必然结果。其实,社会组织化程度越高,我们对那种自然秩序的依赖越强烈。正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所见到的,在这种社会中,我们对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依赖也拓展了我们的制度基础和控制力。哈耶克甚至认为这种复杂社会结构本身也是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产物。他说,“一旦我们从物理世界转向诸如我们在生命、心智和社会等领域中所遭遇的那样一些‘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或从根本上来说极为复杂的现象,那么自生自发秩序这个概念就变得特别重要了。……当然,这些社会结构之所以具有且能够具有这种程度的复杂性,完全是因为它们是由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spontaneous ordering force)产生出来的。”[53]罗伯特·诺齐克也反对建立在人为的终极结果(end-results)(宇宙目的论teleogical)或模式化分配(patterned distribution)(如平等主义egalitaranism)基础上的财产分配,并与此相对应地提出了“权利理论”或称“资格理论”(entitlement theory)。他将“持有正义”分为两种:第一是持有的最初获得(original acquisition of holdings),或对无主物的获得;第二是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持有的转让(transfer of holdings)。只有这两种持有才是自然正义,而第三种正义是在这两种受到侵害以后的矫正。分配正义只能建立在此基础之上。而相应地,更多的政府就是对自由的威胁。[54]这种对正义的要求强调以正当方式取得权属的程序。[55]认为“只要某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得某物,则他就可以正当地拥有它。”[56]而“个人自由是权利理论的前提;因为正是这种自由打破了他的对手们所拥戴的模式,也正是这种自由为维持模式所遏制。”[57]当然,这种自由也是有条件的,即所谓自由条件(libery proviso)是,“如果一人的利用已经实质上妨害了他人的自由,则他就不能期待他人对独占利用物的权利作出尊重。”[58]其实,法律社会化的过分强调的弊端在于,它几乎让我们丢失了我们的基础价值,即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主义。——这也是康德一直在向我们强调的:“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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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私法》编辑部主编。电子信箱:yijiming@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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