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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08年4月7日 万鄂湘 于喜富 点击次数:4302

[摘 要]:
1994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特点、主要内容、余留问题等作了简要评介。
[关键词]:
仲裁/仲裁法/司法监督

一、基本背景和主要特点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1]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方式,对仲裁法拾遗补缺,推动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实践,围绕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的适用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集中的解释性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从范围上看,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案件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证据保全案件、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案件、[2]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和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案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迎合实践需要,主要对这两类案件的适用法律做出了解释。

第二,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评介。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没有一个条文旨在加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作用,支持仲裁的倾向极为明显。

第三,从体例上看,没有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统一规定的方式。我国仲裁法采纳的是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区别的立法体例,对国际商事仲裁作了专门规定。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在没有特别指明时,这些规定应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尽管如此,实践中仍应注意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第四,从方法上看,既采取了细化解释的方法,也采取了漏洞补充的方法。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已为各国普遍采纳的某些制度作了规定,填补了法律漏洞。

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宽泛界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3]但仲裁法对“其他书面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严格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机会必然增加,反之,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宽松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被否定的机会必然减少。从世界范围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愈益宽松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4]顺应这种国际潮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宽松界定。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借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界定方法,[5]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极为宽泛,可以说囊括了所有可能表达内容的书面形式。

2.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宽泛解释

仲裁协议一般不对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完全详尽的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有的仲裁条款甚至仅规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即使是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对于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仅使用“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这样笼统的措辞。[6]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一争议时,必须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从而决定仲裁协议对该特定争议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解释协议中“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源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概括性措辞,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的立场,于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对仲裁事项的从宽解释,使尽可能多的争议被纳入仲裁协议范围并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这当然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3.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作了“软化”处理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7]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独特__规定,既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或者说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时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处理: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即使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只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即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比如,有的仲裁协议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其旧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协议将“XX仲裁委员会”写成“XX市仲裁委员会”。类似情况,均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虽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规则的,只要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该仲裁机构。第四,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5、6条的规定,尽管仲裁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如果当事人事后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4.对“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采取灵活态度有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条款,实践中一般称为“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由于“或裁或审”条款没有为当事人施加必须提交仲裁的义务,因而不成其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灵活态度,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明确反对仲裁,“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将成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5.明确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适用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存在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的可能,也就产生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承认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效,必然扩大仲裁协议的适用对象,从而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分别不同情况对此作了规定: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时除外。上述规定扩大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也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6.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制度要旨是,把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一个单独协议,从而不以主合同变更或存在效力瑕疵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制度设定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即主合同存在的何种效力瑕疵可以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8]据此,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包括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四种情形。但是,在实践中,主合同还可能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比如主合同尚未成立、尚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等。因此,进一步的问题就是,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应否适用于主合同效力瑕疵的这几种情形。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__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9]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进一步排除了主合同效力瑕疵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可能性,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7.明确规定通过援引方式可以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不对争议解决方法作具体的、详细的约定,而是笼统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按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解决。因此,通过援引的方式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本着支持仲裁的精神,对此作了肯定回答,在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10]明确肯定通过援引方式可以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当然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8.明文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

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也是法院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为了支持仲裁,许多国家建立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否则即视为当事人以参加实体答辩的行为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默示放弃了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参加实体答辩的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程序中提出类似的异议。[11]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已经非常接近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实质。[12]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便不能在随后提出类似异议,所以,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采纳还不甚明确。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这种异议是否予以审查,法院的实践也不太一致。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于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明确肯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9.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既然仲裁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的一个协议,则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应区别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但是,我国仲裁法未就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规定,在早先的实践中,依据主合同准据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屡见不鲜,从而背离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于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既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规定首先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依次以仲裁地和法院地作为法律适用的连结点,这种做法符合国际上的普遍潮流。

(二)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案件

1.建立了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

撤销裁决是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重要方式。仲裁庭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做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是各国公认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但是,一些国家的立法并不认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做出的仲裁裁决在整体上是当然可以撤销的,而是实行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其制度要旨在于,凡是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以分开时,法院仅仅撤销该超裁部分;只有在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时,法院才撤销整个裁决。[13]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未超裁部分的效力,因而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也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2.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

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实施的一种非常严厉的监督方式,最终将彻底否定整个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为了减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立了一种由法院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示范法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其他行动。[14]对于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了法院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15]这一规定蕴含着支持仲裁的先进理念,积极意义不容低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有关程序,使重新仲裁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包括:第一,根据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重新仲裁适用的情形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二,根据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必须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第三,根据解释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如果仲裁庭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终止撤销程序;如果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撤销程序。

3.理顺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的关系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是一致的。[16]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由于法律对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对同一仲裁裁决实施双重监督的可能。有的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执行法院仍然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针对上述问题,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首先,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7]第二,根据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理顺了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也消除了做出矛盾处理结果的可能,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4.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

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是指,仲裁裁决虽然具有应当撤销的理由,但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__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已知这些理由的存在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援引这些理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撤销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等。[18]这是许多国家都承认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与国外做法不同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将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局限在仲裁协议无效一个方面,而没有包括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况。尽管如此,该解释毕竟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对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有重要意义。

综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顺应了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普遍潮流,使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朝着减少监督、强化支持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三、对余留问题的简要分析

当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毕竟只是一部司法解释,不可能解决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与协助制度上存在的所有问题。一方面,作为一部司法解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不可能完全突破和超越现行仲裁法已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实践经验积累不足和客观条件的限制,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一些本应有所作为的问题没有贸然做出规定。

(一)因受现行立法制约而余留的问题

1.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问题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19]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导致人民法院经常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这是我国仲裁法特有的规定,已招致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实务界的一致批评。但由于仲裁法的规定非常明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此难以突破和超越,而仅能就这种僵硬规定作一定软化处理。

2.关于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一审终局问题

我国对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实行一审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与国际普遍做法相悖,也遭到了广泛批评。一审终局制度肇始于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20]正是基于这一规定的精神,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又确立了其他仲裁司法监督案件也不得上诉的原则。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同样难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上诉制度。

3.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点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1]据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点就是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从而有别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案件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再者,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正是由于仲裁法的规定很明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在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和仲裁裁决撤销理由默示放弃制度时,仍采用了“仲裁庭首次开庭”这一时间点。

4.关于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

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不仅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也包括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而未在提交实体答辩前提出,或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而当事人参与了仲裁庭的组成过程,又或者当事人已知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而未及时提出,均不得在裁决撤销程序中主张这些撤销理由。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仅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为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裁决撤销理由。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问题,因无任何法律规定,而未纳入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范围。

(二)因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足而余留的问题

因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足,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某些本应加以规定的问题还未作出规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违反公共政策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对仲裁裁决的追诉理由,我国也不例外。实践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问题也时常被提出。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之所以主张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理由往往仅仅是裁决结果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执行裁决会影响社会稳定等等,这些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相反,仲裁裁决因确实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很少见。因此,人民法院尚未积累足够的经验来判断一个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三)因受客观条件制约而余留的问题

对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未作进一步规定,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而余留的问题。前已述及,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案件实行“一审终局”。而在“一审终局”制度下,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基于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即遭到非议,一方面,只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实行内部报告,对国内外当事人不公平;另一方面,只对拟否认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实行内部报告,对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公平。尽管“内部报告制度”只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审终局制度”下的一种权宜之计,但该制度本身存在的对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仍应引起重视。然而,如果将“内部报告制度”推广适用到所有的仲裁司法监督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将急剧膨胀,客观困难可想而知。

上述问题,有的需要通过修改仲裁法来解决,有的则需要在进一步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注释:
  [1]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以下。
  [2]包括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以及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3]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4]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
  [5]参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6]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是“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巴黎国际商会(ICC)示范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是“所有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另外,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等的示范仲裁条款也都使用了类似的措辞。
  [7]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
  [8]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
  [9]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规定的主合同效力瑕疵的这三种情形中,只有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两种是创新规定。至于合同被撤销这种情况,在合同法第57条已有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10]关于应适用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仲裁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4日《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法函[1996]177号)已有涉及,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作了更加规范化的解释。
  [11]参见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2项;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第2项;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1条第1项。
  [12]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限制与通行做法有别。大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应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以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我国仲裁法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有关异议。相比而言,我国的规定不甚合理。有的当事人可能既不参加实体答辩,也拒绝参加仲裁庭开庭,在仲裁庭开庭并缺席审理后,不允许该当事人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欠公允。
  [13]参见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c)项。该法规定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14]参见1985年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4款。
  [15]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
  [16]参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第71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
  [17]该条与仲裁法第64条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
  [18]参见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65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3条;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34条;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23条。
  [19]参见1994年《仲裁法》第16条。
  [20]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列举了11种适用裁定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只有前三种是可以上诉的裁定。
  [21]参见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2款。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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