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特质研究

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特质研究


发布时间:2008年3月4日 吕忠梅 点击次数:4948

[摘 要]:
为解决法官大众化问题,中国正在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本文提出,法官职业特质是法官职业化所追求的目标,法官职业特质以法官职业化为外观,以法官思维为内在要求,法官职业特质必须通过系统的法官职业教育才能实现。并具体分析了法官职业及法官职业化的标志,法官思维的特征,法官职业教育的改革等问题。
[关键词]:
法官职业/法官职业化/法官思维/法官职业教育

  
 
所谓法官职业特质是指在各种职业中法官群体不同于其它职业群体的外部与内部规定性,这种规定性使法官不仅区别于各种非法律职业,而且区别于其它法律职业,是法官独立于大众、也独立于法学家或律师的基本标志。法官职业特质的形成实际上就是法官职业化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通过对法官职业的一般外观、法官职业的内在要求以及法官职业特质的培养等方面进行检讨,从不同层面透视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以期对中国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法官职业化

任何内在的特质都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官职业特质也不例外。笔者以为,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有两个方面,即法官职业的一般标志和法官职业化所要求的法官职业的系统品质。

(一) 法官职业

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按照职业主义理论,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法官的威信之所以不同于行政官的威信,是因为支持法官威信的基础具有特殊性。独立、超然和理性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专业法官威信之基础。独立是指地位意义上的,超然是行动意义上的,理性是思想意义上的,这三方面互相联系地有机地构成了法官职业之本色,并决定和影响着法官活动、法官制度和法官伦理的一切内容[1]。

法官作为经过专门训练的专门人士,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以及伦理都与普通人不同,他们是具备了一定职业资质的人。结合一般职业的特征[2]与法律职业的要求,可以将法官职业的标志概括为[3]: (1) 职业技能。法官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知识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需不断的培训、学习和进取。(2) 职业伦理。法官群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其成员以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 职业方式。法官专职从事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 职业准入。成为法官中的一员必将受到严格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

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这是法官职业逻辑区别于大众逻辑的两个重要部分。属于内在的标志,正如波斯纳所言:“职业是这样的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 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因此,经济学是一个职业,而商业不是,理由是你无须掌握一套抽象的知识也可以成为一个成功的商人,但是要成为一个成功的经济学家却不能如此。木匠也不是一个职业,尽管其所涉及的训练要比商人更为专门,但是它并不要求有很高程度的智识训练,没有能否胜任的问题。[4]”职业方式与职业准入属于外在标志。“任何人都可以自称是一个经济学家,可以作为经济学家而受雇于人,他也可以(如果有能力的话) 从事经济学家的工作。但是,一个人如果没有从业执照,他就不能从事法律或医学,……。许多非职业的工作也受限制,例如理发或开出租车。但恰恰是因为这些工作不是职业,因此其限制采取了一种不同的形式[5]。”由此可以看出:法官不仅是一个职业,而且是一个需要受到限制的职业。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内在与外在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称之为法官职业的从业者。

过去,我们很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来认识司法及其从事司法活动的人——法官,将司法孤立的、静态的、机械的理解为一种制度上的分工,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实施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的检验和评判功能,更忽视司法将社会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从而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纽带与桥梁作用。进而对于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的作用也是一种机械且表面化的理解,将法官简单地当作法律适用的机器,不承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不承认法官职业所应具有的各种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与维系其共同认知的伦理道德与行为规则。当法官仅仅只是法律的复印机或自动售货机时,司法也必然是机械的、被动的,无法真正发挥其缓解或调节社会矛盾、将各种社会利益冲突维持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的作用,使得司法成为社会正义的象征和最后防线的功能弱化。

法官的工作是专职从事司法活动,司法是法律运作中十分重要、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是法律理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理性可分为知识的理性和实践的理性。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为实践理性的身份。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的知识身份。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断的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的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法学家与法官同属法律职业的范畴,但他们的角色却不完全相同。如果说法学家的角色是完善和传播法律的知识理性,那么法官的角色就是完成法律的实践理性,并且法官是通过诉讼这种特殊方式来完成其角色任务。法官首先需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各种制度语言,具有一定的知识理性;然后,法官要将这些知识、制度语言具体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妥帖地处理好因为利益冲突而导致的社会秩序不稳定问题,使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得以实现,一句话就是要将知识理性转化为实践理性。法官对于法律理性由知识到实践的转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将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在这里,法官作为法律不同理性的转化者,其工作就是要完成满足社会需求这一法律的实践理性,转化本身既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艺术,它要求有“术”与“道”的结合。可以说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独立、超然和理性等都来自于法官所要完成的工作,是法官职业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要求。

(二) 法官职业化

法官职业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官职业化是指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6]。

法官职业群体具有显著的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的:

1、同质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内涵表现为:其一,法官职业价值共同。法官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对价值取向的评价和选择。在个体具有相同价值观的基础上,凝聚成强大的团体价值理念。这一理念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具有稳定和导向的作用;其二,法官职业行为共同。法官对正义的追求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运用法律的方法去实现的。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地重复着规范化程式的行为过程,在行为模式上表现出极强的共通性和一致性;其三,法官职业道德共同。这是法官拥有人格魅力、从事公正审判并获得社会信赖的基础和源泉。法官的同质化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相同的价值理念使法官裁判案件时,在正义和良知方面有共同的基础,因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必然更加合理和公正;相同的职业行为模式能够使法官在规范化的操作程序中提高裁判的效率,从而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相同的职业道德规范则能够使法官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制力,无论是在职业内还是职业外,都能做到严格自律,在大众面前树立起公正廉洁的形象。

2、专业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内部成员所共同具有的经过系统学习而获得的法律理论知识、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审判能力方面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修养;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特定的思维方式。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会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成为法官专业化的一个突出特征。法官的专业化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

3、技术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内部成员所共同具有的经过长期努力而形成的运用程序规则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与技巧、承袭并积累司法经验等方面的一致性。法官的技术化是建立在专业化基础之上的,它具体的表现为法官具有承袭法律适用传统的能力;法官具有熟练的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具有良好的总结与积累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的技术化对于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作用。因为一个不能承袭法律传统的法官难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刻而正确的理解;一个没有熟练的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能力的法官很难正确的把握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判断事实;一个不会总结与积累司法经验的法官难以成为一个法律职业家,更不可能成为一个实现法官职能的“艺术家”。

4、独立性。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不受外部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的干涉的内在属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其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因而法官只有在超脱于各种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私人情感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维持这种意义。法官独立有如下内涵:一是法官选任方法。二是法官权能保障。三是法官职业保障。法官选任事关法官任职资格以及社会对于法官地位及法律权威的认同程度,因而是法官独立的内在动力。法官的权能保障主要是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的独立能力。法官职业保障主要是关于法官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的规定。这三个方面对于司法独立都是不可缺少的,通过各种制度以保证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和专门性,如此赢得法官的真正独立,并最终赢得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赢得民众对法官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

5、中立性。中立性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者辩护一方的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他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法官中立是由于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也是法官独立性所要求的。法官中立的表现形式是:法官在诉讼关系中的中立地位;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的中立性表现;法官在处于各种权力与利益压力之下时的中立态度。法官中立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巨大,它使法官不仅能切实的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

6、消极性。是指法官应具有适当的被动性,竭力避免法律活动世俗化的倾向,直言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主动追求诉讼,不受世俗价值的左右,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在现实生活中避免抛头露面,避免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法官的消极性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性所决定的。法律活动不同于政治活动,法律判断也不同于道德评判和舆论评判,法官过于积极主动的活动将导致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混同,使审判的依据多元化,甚至因某种政治需要或伦理观念而牺牲法律,这样下去的结果将会使社会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使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模糊,进而失去法律运行上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平等性,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法官的消极性主要表现为:一是严守不告不理的立场;二是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其他职务;三是法官应尽力避免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

以上这些也许并不能包括法官职业化的全部特性,但它们却是最主要方面的特征。事实上,法官职业化是对法官职业品质的系统要求。这种品质既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之中,又不断经由新的加入者在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过程中而悟得。概括说来,法官职业品质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具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7]。而法官职业化的各种特性正包含在这些职业品质之中:专业化与技术化是职业能力的标志,同质化是职业精神的保障,消极性是职业自治的要求,独立性与中立性是职业声望的基础。

二、法官职业特质的内涵——法官思维

如果说法官职业化表现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品质,那么这种品质都是以他们特有的思维方式为基础的。可以说,因为有了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官职业的技能才得以存在;才增强了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法官内部才能保证职业伦理的传承;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题,他们被认真考查之后,才获得许可证,得到法官的头衔,并由此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在此意义上,笔者以为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的灵魂,是法官职业特质的根本。

思维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间间接的和概括的反映,是借助于语言所体现的理性认识过程。法官具有理性的思维,是指法官思维判断能力的理智与成熟。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法官在思想上是自由的,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是十分特别的。它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8]的思维概括成为“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五种特性[9]。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10]。笔者以为,法官的思维特性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11]:

(一) 转化性思维

法官思维的转化性来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与功能。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具有“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再生产功能。这一功能集中表现于作为司法系统中心的法院及其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稳定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都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诉讼、审判在任何其他决定都可能成为其审理对象而终审判决却一般不再接受任何审查这一意义上具有终局性。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12]。

正是由于司法或者说诉讼的这一“平衡器”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转化的特性,并且每个法官都必须掌握转化的技能与技巧。要进行转化性思维,当然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他们对于无论它们来自何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都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也完全可能“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使之成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3]。

法律活动因较少受到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14]。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就不能成为法官,所以,法官应当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学会将各种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宗教问题乃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者概念进行表达,并按照法律逻辑进行判断。

(二) 平衡性思维

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以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性。法律的实施取决于受害者个人、法人或团体为要求损害赔偿、责戒和申诉等。如果法律要发挥其效用,就必须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确可以保证法律所要帮助和保护的人得到适当而必要的赔偿,而适当和充分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反过来促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司法通过其特有的程序规则以及法律语言,将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以个案处理的方式,实现法律保护各种利益的目的,保障社会安全、交易安全、人身安全……。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当然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于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状态。

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因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15],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对立面的设置以及两造竞争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形成法官稳妥结论,因此法官习惯于在两造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而这种兼听则明是指法官从对立的意见当中找到****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16],这种效果并非是任何人都可以领会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而形成的作为平衡,而是指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律家特有的资质——技术理性。

(三) 规则性思维

法官的规则性思维是实现司法维护法律秩序功能的基本要求。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律家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通常,规则思维方法都是以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的,这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为了保证能够合乎情理的推出法律决定的结论,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法律推论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因此,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进行对抗性议论的程度。[17]”

(四) 程序性思维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法官思维所不可或缺的特性。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其一,对于恣意的限制。其实质在于通过对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定位而明确其权责利,使其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从而减少恣意发生的余地,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绝对权利和法官绝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其二,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审判程序通过其固定化的处理流程,从而将一种对不确定的结果的担忧转化为一种对确定过程的关注,并以结果的拘束力来加强这一选择的确定性。其三,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公正化的程序通过其类似过滤性装置的设置,将公民过去的要求通过法律程序的沉淀和反馈,而最终成为未来社会生活场景的一个事实状况,这实际上是现代法制向生活世界渗透的一种成本最小的做法。其四,反思性整合的特征。[18]审判程序作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它通过对于形成法律决议过程的“反思性整合”,既可以发挥程序的灵活性作用,从而弥补实体法功能的缺陷,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法定,防止司法者的过度自由化而导致的法律过度开放和确定性消弥的危险。

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求真。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或者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相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与真相。在生活中,大众总是希望看清真相,这与科学家探索真理是相同的。老百姓思维与科学家思维在求真上是一致的。现实中的真与程序上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程序上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但是大量的法律问题,程序中的真与现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说是不吻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所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19]”

(五) 确定性思维

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一功能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法律的特性主要在于其普遍性与确定性。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在确定性思维下,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

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在许多场合,妥协是可能的,但是损失也是严重的——这就是“使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毁于一旦” , “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20]”法官的结论就该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尽管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能会出现某些局部性的变化,尤其是在社会变革或者转型时期,法律的确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化剧烈的矛盾会比较突出,因而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些问题上要求法官具有“妥协”或者“能动”的思维,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法官的这一思维特征。

三、法官职业特质的养成——法官职业教育

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与内涵明确以后,似乎当然会得出一个结论:所有特质都不可能天然形成,它必须有专门的教育与培养过程,法官教育问题由此而凸现。于是可以对法官职业、法官思维与法官教育之间的关系得出十分明确的结论:法官教育与法官职业、法官思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描述为一种简单的逻辑关系,即法官职业以专门性为特征→专门性由法官思维所决定→法官思维需要经过系统的培养和训练。可以说,法官教育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建立法官思维的必由之路。

(一) 法官职业教育的理想模式

“法官职业化”的命题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一种反思性、批判性的视点转换:从一味地注重“规则因素”,强调建规立制,转换为对变动不居的“人的因素”的重视。法官教育是将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进行联系与平衡的****途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教育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义,也是法官特质养成的必由之路。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官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职业教育,应当立足于法官职业特质,围绕培养符合职业化目标的人才展开。

一般而言,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包括三个环节,即法律学科教育、法律职业教育以及法律继续教育。其中,法律学科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法学知识,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形成崇法意识,这是一种学科教育与人文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继续培养法律思维,形成职业素养,这是一种法律专业知识传授与法律职业精神培育相结合的专门教育;法律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这是一种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工作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终身教育。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角度看,三种教育或者三个环节应该是相互衔接与贯通的,是学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知识灌输与素质培养、技能训练与思维养成的统一,是职业化制度与教育制度的统一。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人才培养模式当然也应如此。

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教育是指对在职法官的教育培训,属狭义的“法官培训”范畴,这一点与美国等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又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就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官教育的现状与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如果从职业化的视角来进行思考和选择,笔者以为应扩展目前的“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包含与大学普通法律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形成完整的法官职业教育模式。

在新的模式下,法官的法律学科教育应由大学完成,法官的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应由专门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根据这一思路,法官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21],其培养对象是具有法律学科知识和基本法律思维能力,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得候选法官资格或者是已经获得法官资格的“准法官”和在职法官,其培养的内容包括“职前培训”与“在职培训”两个方面。“职前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准备进入法官职业的“准法官”进行的上岗前的实务训练,使他们初步掌握担任法官职务的基本技能与基本思维方式;“在职培训”的主要任务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为法官顺利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终身教育的机会和学习的渠道。

(二) 法官职业教育的改革思路

中国的法官教育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以全国法院业大的建立为标志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如果从职业化的角度,从法官职业与职业化的要求,从法官思维培养的目标等方面来审视我国目前的法官教育现状,可以发现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 法官教育培训制度主要为在职法官培训,缺乏职前培训。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官准入制度形成的,修改后的《法官法》实施后,这一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2) 法官教育培训的内容尤其是课程设计缺乏明确的目标选择,缺乏职业化的思路,基本上以法律知识灌输为主,以单项培训、临时培训为主,缺乏明确的职业法官人才培养目标的总体设计,培训的效率与效能不佳。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的在职法官并非都是接受过专业法律知识教育,相当大一部分是在毫无法律学科教育背景的情况下进入法官行列,以至于法官教育在相当长时期不得不以完成法官的法律知识教育为主要任务而造成的。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由于我们对于法官职业性特征认识的缺乏,也导致了在法官培训的内容方面忽视了法官的职业思维与职业技能教育。

(3) 法官教育培训并未真正成为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教育培训的意义与作用的认识并未达到应有的水平,不重视、不认真、不支持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还不可能,必须依靠各级地方法院来完成法官培训工作,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当然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针对我国法官教育培训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提出了法官教育培训要实现“三个转变”,要培养符合职业化要求的法官队伍的新目标。笔者以为,要完成这个目标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 构建包括“职前培训”与“继续教育”在内的法官职业教育体系。改革现行的以在职法官培训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模式。今后的拟任法官必须从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产生,为法官队伍的同质性、专业性和基本的法律思维能力提供保证,也为建立统一的“职前培训”奠定了基础。在“继续教育”部分,当前需要根据我国目前法官来源广泛、成分复杂、缺乏同质性等问题,对在职法官进行“补课”,除法律知识的传授以外,重点应为法官职业技能、职业思维、职业素养、职业伦理的教育。以后,再逐步过渡到以补充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为主的正常继续教育。

(2) 构建符合职业化要求的法官职业教育课程体系。改革现行的以法律知识教育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内容。应根据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抽象与经验相统一、同一性与复合性相统一、专业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法官职业教育课程的设计。在我国现阶段,职前培训的课程体系应成为在职法官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如下的课程[22]:

第一部分,为法官基本职业素养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准法官)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与法律制度时,能够在掌握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道德与传统等背景,培养法官传播法律精神,维护社会正义与秩序,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治信仰与法治方略;权利理论与人权保障;法的目的与价值取向;公法的法治理论与司法;私法的法治理论与司法;司法改革与司法正义;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

第二部分,为职业思维训练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通过专门的思维方式训练,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模式,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来进行审判。对于法官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专业知识是有据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靠长期专门训练而成的。具体包括: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程序理性与程序价值;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

第三部分,为司法技能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通过学习能够迅速地掌握司法的专门技术与技巧,以保持良好的司法传统的继承。司法技能与职业思维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方法与技术的关系。具体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与价值取舍;程序公正与证据采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心证;程序公正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定位;直接言辞与庭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限制;裁判文书的制作。

(3) 构建具有职业化教育特点的教师队伍。改革现行的混同于一般法律学科教育的教育培训方式。法官职业教育对于教师的要求不仅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学科教育,而且要求更高。从事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要有良好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将实践上升为理论、具体抽象为一般的能力。因此,要从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并采取各种措施,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4) 构建与职业化要求相适应的法官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改革现行的与职业化要求不能统一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这些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①关于培训对象的制度,主要如:拟任法官的强制培训制度;在职法官的规定培训与自愿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培训证书制度;培训奖惩制度;等。②关于培训管理的制度,主要如:培训机构设置与审核制度;培训机构评估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选拔制度;课程评估制度;等。③关于支持与扶持的制度,主要如: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培训机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科研奖励制度;法官兼任教师激励制度;等。
 
 
 
 
注释:
  [1]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2]国外有学者把职业的标志概括为: (1) 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能的训练; (2) 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 (3) 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务,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 (4) 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职业组织的调整; (5) 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职业。参见[美]E•格林伍德《职业的特征》。转引自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103 页。
 
  [3]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4]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4 页。
 
 
 
  [5]同[1]。
 
  [6]参见《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 》,载于《人民法院报》网络版。
 
  [7]张志铭:《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11 月23 日。
 
  [8]法律家一般是指法律实践者,法学家是指法律研究者,因此,法律家的思维是包括法官思维在内的。
 
  [9]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10]李龙、周刚志:《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2002 年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论文。
 
  [11]以下参考了孙笑侠论文《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的部分内容。
 
  [1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1 - 12 页。
 
  [13]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6 期。
 
  [14]同[6]。
 
  [15]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 - 25 页。
 
  [16]同[1]。
 
  [17]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3 期。
 
  [18]同[1],第15 - 19 页。
 
  [19]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3 期。
 
  [20]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15 页。
 
  [21]有学者将法律人才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应用型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第二类为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第三类为法律辅助型应用人才,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助手、书记官等。参见霍宪丹:《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与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的重构》,2002 年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
 
  [22]这一课程体系已经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在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法官培训班上开始实际运作。 
 
 
 
出处:《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商艳冬

上一条: 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浅析

下一条: “胜诉权”辨析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