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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4日 汤维建 点击次数:4217


    如果希望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再审制度,无疑首先应该系统考察当今各主要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再审制度可分为三大模式:(1)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即为此种模式;(2)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可以被归类于此种模式范畴;(3)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此种模式范畴。前两者可合称为实体监督型的再审模式,与后者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相对而言,遥相呼应。

    一、我国的民事再审模式:政策形成型

    为什么说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模式属于政策形成型模式呢?其主要理由在于:

    1.从再审程序的启动看,法院行使公权力是其主要方式。再审程序属于非常态的事后救济型程序,从其启动主体就可以看出再审制度的设立动机。我国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上有一个****的特征,即它主要依赖于法院的职权发挥自动的作用。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在各国是鲜见的,由此也充分反映了我国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特征。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或责令法院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径直发动再审程序,主要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任何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否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将这种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的利益恢复原状,从而形成一个有利于国家秩序良性运转的社会状态,便成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属点。对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所宣示的审判任务中可以明显看出。①

    2.检察监督的外在介入,也使我国再审程序被打上了政策形成型模式的烙印。一般而言,以刑事公诉为己任的检察机关通常并不介入民事诉讼,但是,在我国,如果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介入。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动因不尽一致,但从其动因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使命和性质归属。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重任。包括如何理解法律以及在法律存在空白时如何根据法律的精神填补法律的漏洞等在内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检察机关都有相当重要的发言权。确立这种发言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形成有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发展的司法政策。

    3.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申诉化和空洞化,也表征着我国再审制度模式属于政策形成型的模式范畴。在我国,当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认为程序不公或者实体有误,却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意见或再审申请。无论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诉权抑或《民事诉讼法》改进后规定的再审申请权,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向法院表述个人的不满意见。这种个人意见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而且还要考虑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洞化,并由此导致了它与申诉权的同构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软弱状态之形成,自然有其背后的深层原因,这就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主要关注点的法律政策的不断生成目标。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弱化势态,也可以反向地用来衡量其诉权的内在价值。②

    4.再审理由的实体化。再审理由是一个晴雨表,从中可以鲜明地看出再审制度的模式归属。我国民事再审的理由都可以归属实体性范畴。比如说,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理由是“认为确有错误”,这里的“确有错误”不言而喻是依照实体法的标准判断得来的,而显然不属于程序性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说,其所依据的5条理由,除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等规定外,其余的都是实体性理由。③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理由更能说明问题。从中不难看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能否成为再审事由,关键取决于这种程序违法是否会导致实体违法;如果程序违法的现象不足以导致实体违法,那么当事人也就不能以程序违法的单独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这就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不仅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更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实质性的区别。需要说明的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并不是单纯指实体违法是再审的理由,除此以外,它还包括超越于实体法之外的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之所以会造成上述后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再审制度所具有的政策形成型功能。

    由上述可见,我国再审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权保障型,更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救济型,而属于特有的政策形成型。至于政策形成型的法外功能,囿于篇幅,在此不再详述。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模式:私权保障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属于私权保障型,基于实体法实现对当事人的私权保护,不仅是其通常诉讼程序的目的,同时也构成其再审程序和制度的追求目标。其理由具体阐释如下:

    1.从诉讼目的论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是以私权保障为全部内容和目标的。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差异,这种差异起源于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体系的完整性一直是其致力追求的立法目标和理想,无论这个目标是否完成或大致完成,其对诉讼制度结构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通常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逻辑或审判方式是规范出发型,就是以实体法的完备性作为推演的前提的。在规范出发型的诉讼逻辑中,私权保障以及由此带来的私法秩序的维护便成为其自然的诉讼目的论。

    2.从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它的利用。这一点使之与我国再审制度区别开来,因而它不属于政策形成型,而属于私权保障型。因为如果它属于政策形成型,则没有理由将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主体排除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范围之外;相反,只有在私权保障型中,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才有充分的根据被限定在私权主体的范围之内。私权主体之所以被赋予启动再审程序之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再审程序能够给其带来私权保障的诉讼利益。我们很难想像,如果再审程序的目标是为了形成公共政策,则私权主体还有任何动因去耗时费财地启动它、利用它。笔者认为表现在这里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而毋庸引证休谟等人提出的人性论观点和命题。

    3.从再审程序的承载基础来说,再审之诉是其唯一的法律表现形式。这一点也需要同我国的相比较。从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来看,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多地带有政治色彩,而欠缺诉讼特征。也就是说,它是自上而下地启动和运作的,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私人意见仅仅是这个复杂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往往是不起眼的,有时甚至是被忽略不计的。在《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与诉讼外的任何人一起,对诉讼结果共享对之不满意的申诉权。这种申诉权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宪政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因为它缺乏与之密切配合的诉讼程序,因而它缺乏诉讼的制度保障。缺乏制度保障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真正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再审权取代了申诉权,再审诉权似乎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和保护。然而,不用做过多的分析和论证就可以发现,它与申诉权原本是如出一辙的,并且其范围和效用还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与之有别,大陆法系国家是利用再审之诉来作为再审程序的存在根据的,④而再审之诉是一种切实的诉讼制度,再审诉权构成整体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诉权是用来维护私权的,因而再审诉权的功用也不外乎是保障私权。

    4.从再审的事由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内容偏重于实体性事由。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受到更多的重视,在立法上的篇幅也较多。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再审程序的重视和关注仅次于我国。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依然那样重视再审程序,这个现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重视对私权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一点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中可以看出来。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看,其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显然是以实体性理由为主的。⑤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较之我国而言更加重视程序事由的再审作用,但较之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则明显地带有实体倾向性。正是基于这种再审事由上的实体倾向性,因此,笔者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属于私权保障型的模式范畴。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模式:程序救济型

    笔者之所以确认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属于程序救济型,主要是基于下述几点理由:

    1.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目的来看,公正地解决民事纷争,是其民事诉讼机制的常规目的。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皆有区别。虽然解决纠纷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目标,也可以认为是普适性目标,但是这个目标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看作是至高的、唯一的。⑥这样一种目标模式就决定了其诉讼的程序本位性,程序优先于实体的公式亦由此而生。在这里,真正做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决定性影响,程序正义具有绝对的优势,实体正义并不具有独立性,相反它是由程序正义来决定和说明的。因此,在作为非常态的救济程序中,以实体正义的缺乏或未能实现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并不适当,相反,程序正义上的重要缺失理应成为再审程序得以启动的事由。这样一来,再审程序便成为一审、二审或三审程序瑕疵的补救性程序。

    2.从其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来说,也可以看出程序救济是其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目标。在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处在平等者的诉讼位置,利用诉讼规则所赋予和保障的程序武器进行公平的对抗和论争,从而通过诉讼程序追逐对己有利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因此,程序的公平性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程序不公或者程序被扭曲的现象,则诉讼的结果必然不能为当事人所自愿接受。这就需要通过再审制度来给予事后的补救,而程序的补救便成为再审制度的主要功能。

    3.从再审的法定事由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也应归属于程序救济型。以美国为例,美国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再审制度:一种是重新审理(new trial)制度,另一种是再次审理(retrial)制度。⑦重新审理制度是在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或法院作出的判决被登记后的10日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重新提交原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再次审理则是在判决生效后所实施的重新审理。无论是裁判生效前的重新审理还是裁判生效后的再次审理,从其规定的法定事由看,其程序性事由皆占据主导位置。

    四、从实体监督型到程序救济型:我国民事再审模式的转轨

    长期以来,支配我国再审制度设计和运作的主要有三大理念:(1)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2)诉讼模式上的强职权主义;(3)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形态、社会体制、文化观念乃至政治运作过程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此相应,近年来,支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上述三大理念也发生了程度不同的变化,如诉权成为立法的中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演绎和保障成为诉讼立法、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解释的中心任务和指导思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得到了充分、全面的尊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也逐渐让位于法律真实和诉讼真实,这种事实观的转变,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再审制度的理念变迁是再审模式转轨的前奏和基础。笔者认为,随着再审理念的变迁,我国的再审模式应该从三个方面实现转轨:(1)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2)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3)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1.我国的再审制度应当完成由实体纠错型模式向程序救济型模式的转变。如前所述,再审制度有实体监督型和程序监督型两种类型。在实体监督型的再审制度中,无论是立足于政策形成机能抑或着眼于私权保障机能,其事由都偏重于实体法层面的补救,而往往忽略对程序正义的充分救济。在我国,再审制度一方面要淡化其政策形成型机能,另一方面也要越过私权保障型的机能,而将再审制度的机能定位于程序救济。在这种再审制度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充分设定,同时还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体再审事由的规范优势,形成一种以程序性再审事由为主、以实体性再审事由为补充的再审事由结构模式。此外,还值得强调的是,在实体性再审事由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关系中,前者并不具有独立性,而往往可以还原为后者的具体表现形态。比如,发现了足以再审的新证据,这看上去属于实体性事由,但仔细推究,这个实体性事由却可以还原为程序性事由。对此,我们可以这样设问:当事人有没有足够的程序机会提供证据?在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供证据之时,法院有没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如果法院适时地行使了阐明权,而当事人却有证不举或有证据而未及时发现,则该种事后提供的证据就不能被认定为足以引发再审程序的“新证据”。

    2.从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职权型再审模式具有两层含义:(1)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或全部依赖于公权力,包括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和作为检察权的公权力。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再审制度显然具有这一层含义。(2)在业已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审判权的主导性是覆盖于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的,在再审程序的前期阶段,这一特征尤为明显。这一意义上的职权性也是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性之一。比如说,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就是完全在封闭性的状态中完成的,其行政化色彩非常浓厚,法院的职权实际上成为此时再审程序得以维系的唯一权源。这样一种再审程序不仅遇到了私权自治性原则的抵触,而且还强化了此前所有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属性,职权主义到了此一阶段业已达到了与行政程序同构化的顶峰。因此,用诉权型再审模式取代职权型再审模式已是大势所趋。与职权型再审模式相对应,诉权型再审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要求:(1)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应当一以贯之地恪守“不告不理”原则。这就要在诉权的内涵体系中,切实地添附再审诉权这层必不可缺的含义。如同一审程序依赖于起诉权、二审程序依赖于上诉权一样,再审程序也应依赖于再审诉权。由此所形成的诉讼形态,便是通常所说的“再审之诉”。(2)在业已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导性的程序作用。这就要求再审程序要不断地趋于充实化、丰富化,而用来充实再审程序的元素便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及其具体化表现形式。再审程序应当贯穿着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的精神和要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就是普通诉讼程序的特殊表现形态。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间的对抗是其主要的推动力;同样,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辩论和交涉,也是其主要的程序表现样式。

    3.从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再审制度的机能不一而足,与多数国家的再审制度具有事后救济性机能相异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具有审级不足的补充性机能。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样,英美法系国家选择性的三审终审制与其陪审团制度一起,也较之我国的再审制度具有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安排。不用过多地论证,对于一个复杂或当事人争议非常激烈的案件处理来说,两个审级往往显得有所不足。一个直观性的判断便是,在两个审级结束之后,当事人常常感到言犹未尽,程序结束的短促性使他们难以心悦诚服地接受终局性的裁判。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在程序路途穷尽后又诉诸私力救济的现象,立法者便设计了多功能的再审制度。我国再审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便是补充正常审级下的程序不足。这样便使我国再审制度被赋予了常规性救济的色彩,此种常规型的或者准审级型的再审并没有超出立法者的制度预料。但是,这种常规型的再审实属再审制度的异化,再审程序因此而被频繁地启动。为了使审级制度发挥正常作用,从而使裁判的既判力制度得以建立和健全,有必要实行再审制度在适用形态和制度机能上的转换:即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所具有的显著特征便是它的限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再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再审理由是再审程序的闸门,如果这个闸门开得很大,它便属于常规型的再审;反之,则属于事后救济型的再审。(2)再审的次数应当有所限制。再审因为是事后救济性制度,因而其使用的次数便应有所限制。理由很简单,因为如果对再审的次数不加限制,那么再审诉权便可以被反复行使,再审程序则可以反复地被启动,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便因此而丧失殆尽。对再审次数加以限制也是各国之通例。(3)重要性要求。生效裁判一经作出便获得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若欲对此提出挑战,则必须有重要性的事由。这种重要性的衡量既有程序上的正义性标准,也有实体上的正义性标准。如果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就构成了法定的再审事由;相反,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具有重要性,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足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

    注释:

    ①这涉及民事诉讼目的论问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如何界说,学术界尚有争论。与之有别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却是比较明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据此,笔者认为,用“政策形成说”来概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比较恰当的。

    ②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诉权与公权力之间的消长关系,可以作为其模式归属的重要指标。

    ③《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就明确提出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⑤比如说,在法国,能够作为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判决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获得的;(2)作为判决基础的决定性证据是由胜诉方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的;(3)判决之后发现作为判决基础的文书证据属于伪造的;(4)判决后发现证言等是虚假的(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上述这些事由皆属于实体性事由。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规定也基本相同,稍有差异的是,这些国家的再审事由还包括一些程序性违法的情况在内,但相比较而言,实体性事由较之程序性事由仍占优势。

    ⑥美国著名程序法学家达玛什卡将各国司法分为两种类型:纠纷解决型司法与政策实施型司法,并认为这是分别对应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的两种面孔(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45页)。显而易见,达玛什卡的上述分类是从诉讼目的论着眼的。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中针对再审程序模式提出的政策形成型再审模式,与达氏所称的政策实施型司法是不同的。

    ⑦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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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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