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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集体诉讼不应“缓行”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12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3955

[摘 要]:
在我国,所谓的集体诉讼叫做代表人诉讼。我国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施行并没有获得更好的成果而让集体诉讼“缓行”,会把一个好端端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扼杀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在积极研讨和试行的公益诉讼方面,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案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不但不应当“缓行”,而且要更好地加强。
[关键词]:
集体诉讼 代表人诉讼 缓行

   

    2月18日,布什在白宫签署《2005年集体诉讼公平法》,据说,这一法案的签署,标志着美国在结束其“诉讼文化”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有助于减少轻率的法案诉讼,恢复美国法律制度的平衡。美国自有美国的国情,它对它的集体诉讼限制不限制,自有他们的根据。在我看来,我国的集体诉讼不但不应限制,而且还应当加强。

  为什么?就是因为我国的集体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就差不多被叫“缓行”了。

  在我国,所谓的集体诉讼叫做代表人诉讼。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这个制度。1985年发生了“安岳种子案”,安岳县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案,安岳县法院借鉴国外集体诉讼案件的经验,只由田安邦等三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结果1569户农民胜诉,获得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试行,极大地节省了诉讼当事人的成本,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方便群众,方便审判,充分地显示了它的进步性和生命力,进而导致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个制度的设立,既有立法的借鉴,又有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确实是不错的。

  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刚开始的时候还是起到了很大作用的。但是最近一些年来,这个制度的施行并没有获得更好的成果。原因起码有以下几点:一是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还不够,没有充分认识这种诉讼制度在保护自己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公益诉讼中,更是如此;二是很多法官不愿意实行这样的制度,原因其实比较狭隘,是因为多数法院按照法官的办案数量计发奖金,因而将人数众多的案件拆开分成不同的案件,大大地增加了工作量,也就增加了法官自己的收入;第三个原因最为重要,那就是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所代表的人数众多,领导人为弄得不好容易形成群体事件,怕影响安定团结,因此让集体诉讼“缓行”,宁可将代表人诉讼案件拆散,也不愿意让法官办集体诉讼案件“节省奖金”。

  前两个原因都容易解决。可是后面的这个“缓行”的原因,几乎就要把一个好端端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扼杀了。

  正像美国总统布什所说,“集体诉讼如果运用得当,可以使美国的法律制度更有效率,保证受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正是这样,它在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在积极研讨和试行的公益诉讼方面,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案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想,我们的司法机关的领导者和法官们,思想和胸襟应当更宽阔一些,不要更多地看到自己的利益,也不要唯唯诺诺地怕“出事”,即使是代表人诉讼案件有那么一点形成群体事件的可能性,但是更应当看到,如果一个代表人诉讼处理好了,就直接解决了一个可能成为群体事件的事件,维护了一大群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更为有利于安定团结!干吗就一定要想到代表人诉讼案件的人数众多,就一定会形成群体事件,影响安定团结呢?

  至于美国立法限制集体诉讼为了“避免的集体诉讼可能被人利用以获取个人利益,律师会选择能够获得****赔偿的州的法院进行起诉,而原告本人得到的只是被起诉公司提供的值不了多少钱的优惠券”等弊端,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应当借鉴,但起码是在目前这种弊端还没有明显的表现出来,还不至于要限制它。

  因此,我的主张是,我国的集体诉讼制度不但不应当限制,不但不应当“缓行”,而且要更好地加强。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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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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