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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发布时间:2006年9月27日 刘学在 点击次数:4746

  案例一:2003年2月10日,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击中李某的头部,同年3月15日,李某经检查确诊为脑震荡。2004年3月10日,李某起诉张某,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李某则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
  
  案例二: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万元,约定2002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但甲公司一直未付。2005年2月10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偿付货款。甲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公司则认为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即曾经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公司寄过催款函),但遭到甲公司的否认。对于时效中断的问题,应当由谁予以举证?
  
  案例三:公民甲向公民乙借款5万元,约定2001年6月30日还本付息,但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0日起,乙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5月15日,乙起诉甲,要求其还本付息。诉讼中,甲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结束的时间是2003年5月12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则主张调解程序结束的时间是2003年5月20日,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时间(或者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应当由谁负责举证?
 
  评析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以及其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时,是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要求原告对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判决其败诉。也有一些法院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这种不加区别地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一概地分配给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给被告的做法,显然没有在原告、被告之间合理地、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结合上述案例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诉讼时效的完成,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渊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产生和发展,也与罗马法中这一原则有着重要的关联。据此,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或被提出了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予以举证。
 
  在民事诉讼理论和民法理论中,所谓抗辩,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提出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事实主张的行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抗辩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之抗辩,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紧急避险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解除条件成就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实体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言,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排除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当双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即义务人、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上述案例一的情形而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究竟应当从2003年2月10日还是从2003年3月15日开始以及是否届满的问题,应当由主张时效抗辩的被告张某负责举证。
 
  二、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
 
  在义务人(一般为被告)已经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时,如果权利人(一般为原告)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该事实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对于这种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负责举证。基于相类似的道理,诉讼时效的中止,亦应当由权利人负责举证。就上述案例二的情形而言,如果甲公司已经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乙公司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那么乙公司对于时效中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结束之主张,是对时效中断之再抗辩的再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结束的义务人负举证责任
 
  在权利人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事实后,如果义务人认为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自中断终止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是届满的,则义务人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负举证责任,或者说须对诉讼时效中断所持续的时间予以举证,因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结束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诉讼时效中断之再抗辩事实的再再抗辩,对于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理应由主张中断事由已经结束的义务人负责举证。就上述案例三的情形而言,诉讼时效因乙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发生中断,该中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人乙负责举证,但对于人民调解程序的结束,或者说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则应当由义务人甲负责举证。因为,这是甲针对时效中断的主张所提出的新的抗辩,是甲主张“即使存在中断的事实,但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也是届满的”,既然如此,义务人甲就应当对新的时效期间是从何时开始的以及新的时效期间的届满予以举证,而“新的时效期间是从何时开始的”之事实,同时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之事实。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感谢作者赐稿,本文原载于2006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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