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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8日 徐伟功 点击次数:5372

[摘 要]: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在二十世纪中后期,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形成了美国模式、英国模式、澳大利亚模式。它起着消除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解决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防止挑选法院、避免矛盾的判决等作用。但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不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关键词]:
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用 原因

 

一般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其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纳。[1]在一些混合法制地区以及少数大陆法国家也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立法与实践,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以及日本。[2]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争议颇大的一项原则,在大陆法国家里,一般都拒绝采纳这项原则。即使在英美国家里,也有众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在拟订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时,对该原则是否采用,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大陆法国家主张摒除不方便法院原则,英美国家则主张尽可能的采用这一原则。最后在公约草案里,采用了折衷的方案,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在我国,大部分学者倾向赞同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解决管辖权领域里的冲突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里,专门有一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切的起源是不太肯定的,但是在十九世纪时首先出现在苏格兰。[3]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被贴上了不管辖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的标签。这一表述似乎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陆法国家,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根本不同。[4]到了十九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这一术语。这一术语更能反映了该原则的本来性质。[5]苏格兰当时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该原则首先适用于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然后逐步扩展到有关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一些诉讼。1892年的Simk V. Robinow[6]一案认为当案件在某一法院审理时,如果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表明该法院不能提供公平与正义时,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苏格兰法院在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的若干判例建立与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说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赋予不方便法院中止或拒绝诉讼是正当的。在这些判例中,法院所分析的因素以及考虑仍然对当今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起指导作用。

例如1886年的Clements V. Macaulay[7]一案,法院不仅考虑了本地法院审理特别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且检查了法院对当事人的便利和法院决定诉讼的适当性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美国德克萨斯州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问题。在美国内战时,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3名美国公民成立了一个合伙企业,主要从事运输活动,从南方运出棉花,然后运回军需物资,提供给南方同盟。在一次运输过程中,遭到北方联邦政府的阻击,船员被迫烧毁船舶与货物,合伙从此解散。原告确信合伙资金仍然属于他,于是在苏格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时,原告住在伦敦,被告在苏格兰从事商业活动,苏格兰毫无疑问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不管辖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的动议,理由是合伙协议成立地的法院是唯一有能力决定当事人之间合伙权利的法院。苏格兰上诉法院认为,一旦苏格兰法院对特别诉讼具有管辖权,法院不能轻易地拒绝行使管辖权,除非有极强的理由要求法院拒绝诉讼。其中的一条理由就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是不适当的法院。在本案中,被告承认美国法院不可能审理此类案件,即使从理论上来讲,原告可以发现德克萨斯州具有管辖权,但法院有理由从实际上德克萨斯州不可能审理违反其法律的合伙案件。另外,法院拒绝了被告认为案件对苏格兰法院极为不便的理由。

从该案中,苏格兰上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规范:(1)法院首先承认即使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有权拒绝诉讼,但拒绝诉讼必须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正义的目的;(2)法院提供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除非被告能够表明另外存在一个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法院将不会赋予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请求;(3)法院自己本身的便利或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决定中没有作用。

1925年的Societz du Gaz de Paris V. “Les Armateurs Francais”[8]一案中,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赋予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且具体分析了一系列的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一家法国煤气公司在苏格兰法院起诉另一家法国轮船公司,诉讼是由于被告一艘不适航的轮船而导致原告一船煤炭的灭失。被告的另一艘轮船在苏格兰的港口被扣押,苏格兰法院建立了管辖权。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动议,要求法院将诉讼移送到法国法院审理。苏格兰上诉法院同意了审判法院赋予被告不方便法院请求的决定。其首先采用了Clements一案中的语言定义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接着列举了一些导致拒绝诉讼的因素: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案件涉及的轮船是法国轮船并且建造于法国;货物是运往法国的;失踪的船员都是法国人;案件将适用法国法律。法院也承认有两个因素可以要求诉讼在苏格兰法院审理:(1)合同是用英语写的;(2)事故的证人是苏格兰居民。法院也同时认为外国当事人常用英语作成合同,对于第一个因素,法国法院并不特别难处理;对于第二个因素,苏格兰的证人可以到法国作证。有趣的是,在现代不方便法院原则中,证人的地理位置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而在当时交通远比现在落后的情况下,法院却认为证人的便利并不是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法院还强调仅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便利与不便利并不是决定适当法院的充足依据。便利的考虑并不仅仅局限于便利当事人或便利提起诉讼的法院,要从所有可适用的因素广泛地考虑便利问题。

根据本案以及前一个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指导原则:(1)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审判法院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不方便法院,案件不允许在审判法院进行;(2)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具有管辖权的审判法院必须拒绝诉讼,仅仅平衡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便利和不便利,并不是充分的依据;(3)必须存在另一个具有管辖权能够审理案件的法院;(4)法院对所有因素的考虑必须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在另一法院得到适当的实现,正义能够在另一法院得到适当的保护。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综观各国的实践,我们大体上可以把不方便法院原则分为三种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澳大利亚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又称为“最适当法院”模式,是指美国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9] 案和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10]案所建立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基本分析方法为两步骤的分析方法,首先分析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11]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3)适用外国法的困难;(4)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5)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6)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12]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所列的因素仅仅是例证,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平衡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观点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中,将公共利益因素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把法院的工作负担作为不方便法院分析的一个主要因素;区别外国原告与本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赋予较少的权重;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并不能阻碍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为灵活的国家,也是运用最多的国家。

(二)英国模式

英国模式又称为“更适当法院”模式,是指英国法院在1984The Abidin Daver[13]案和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14]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如果外国替代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其具体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方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外国存在一个比本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的可适用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就会拒绝中止诉讼。这一阶段主要决定“本质法院”的问题,所谓“本质法院”就是诉讼与之有最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法院;第二阶段主要涉及到实质正义的问题,由原告证明正义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该国法院审理。英国模式被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完全接受。

(三)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模式又称为“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是指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5]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澳大利亚拒绝了英国的模式,学者认为有三点理由:愿望坚持澳大利亚的权威;原告有权选择法院,法院不能轻易地拒绝管辖权;普遍不信任自由裁量权。澳大利亚“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注重了诉讼在本地法院进行的有利方面与不利方面,而不对本地法院与外国法院作比较分析。因为判断诉讼与本地法院之间的联系程度比比较外国法院的利益更为容易,法官能更好地评价在特殊案件中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澳大利亚的方法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更多的预见性。与美国、英国相比较,澳大利亚的方法较为严格。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原则条款说明中写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尽****可能消除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是法院对其权力的自我限制。并且,在当管辖权以案件与法院地之间单一或许是偶然性的联系为基础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种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使法院能考虑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若干因素。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挑选法院问题的存在。”[16]从该段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消除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的状况,各国因此都竟相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的基础。在英美普通法系的国家里,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制度,普遍存在着宽泛的管辖权基础。英美国家在管辖权领域里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不管被告在该地停留的时间多么短暂,只要其被合法地送达传票。在现代交通特别发达的今天,各国人员之间的流动是非常频繁的,以当事人的出现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另外,在美国还存在所谓的长臂管辖权。一方面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来说,可能会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导致本国国内诉讼的延迟,法院负担的加重;对有关当事国来说,可能冒犯其主权,影响到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能消除这种不良的后果。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与法院地没有多大联系,且在外国存在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过分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

(二)解决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

不方便法院原则除了能够平衡英美普通法国家宽泛的管辖权基础,还能解决国家以单一的或者偶然性的联系因素作为管辖权基础所带来的僵硬性问题。例如新西兰《高等法院规则》第219条规定了不需要法院送达许可就可直接对领域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建立管辖权。该条款规定管辖权的基础是:合同成立于新西兰或有关诉讼请求的损害发生在新西兰。这两个管辖权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偶然的联系因素,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使得法院可以基于正义与公平,考虑与案件所有相关的因素,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三)防止挑选法院

挑选法院是原告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有利法院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学者对挑选法院的态度不一。在实践中,大部分国家还是持反对态度。一般来说,挑选法院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一个是法律原因,即各国管辖权规定不同所造成的。在相同的案件中,各国可能规定了一个或数个管辖权的基础,形成了一个案件数个国家都有管辖权的状况,这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另一个是经济原因。原告挑选法院的主要目的还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寻求法律制度对其最有利国家的法院诉讼。挑选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负担的加重,对被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却会防止挑选法院的行为。

在普通法国家里,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存在挑选法院的现象。挑选法院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特别是美国,由于在美国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利益,如集团诉讼、视情况而定的费用安排、陪审员制度、高数额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广泛的审前发现程序。这些都吸引了外国原告到美国诉讼的主要原因。再加上美国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原告可以在美国同时进行国际选购法院和国内选购法院。我们不难想象,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越来越灵活,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当然也有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没有挑选法院的现象。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每年仅仅有数十件国际私法案件。在新西兰,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也不存在大量的挑选法院的行为。其之所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跟随英国的做法。

(四)避免矛盾的判决

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消除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一事两诉的现象,即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原因的案件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进行诉讼。一事两诉现象的存在,常常导致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诉争的权益,阻碍了各国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一事两诉的解决,其中一种主要的方法就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有关的诉讼,从而避免了矛盾的判决。不过,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另一法院存在相同的诉讼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时所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并不绝对拒绝本地法院的诉讼。对这一因素,各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对其所赋予的权重也不相同。如在加拿大、英国,这一因素就具有特别的权重,而在美国就不会具有特别强的权重。

四、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不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7]

(一)合理的管辖权基础

大陆法国家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习惯居所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管辖权依据,注重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就采用了被告住所地的标准。同样,在拟订的海牙《关于民事或商事管辖权与判决的执行公约》也是采用了被告的惯常居所原则。其实,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考虑的因素。

(二)明确性与可预见性

普通法与大陆法有着各自的特点。普通法国家注重法律的灵活性的价值,而大陆法国家则注重了法律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的价值。不方便法院原则则过于灵活,赋予了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存在与成文法的的法理是相违背的。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不确定性往往会导致诉讼的延迟以及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增加。

(三)法官的地位

普通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法官的地位是不同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官的作用就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普通法国家法官是按照先例来审理案件,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起着立法的功能。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与大陆法国家法官的地位有着一定的不兼容性。

(四)宪法问题

在许多大陆法国家里,还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宪法困难。大陆法国家管辖权领域里的法理就是如果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就必须行使,不得作出任何拒绝诉讼的行为。有的大陆法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得拒绝司法的条款,这就排除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

(五)没有挑选法院的问题

在大陆法国家里,由于以被告住所作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与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联系,在大陆法国家里一般不会出现挑选法院现象的存在,也就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存在了一些挑选法院的现象,大陆法国家对待挑选法院的行为态度与普通法国家是不同的,认为挑选法院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外大陆法国家认为挑选法院的问题应该适用其他方法来解决,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些国家认为挑选法院的问题应该在决定管辖权的阶段解决,也有些国家认为统一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可以达到解决挑选法院的问题。原告之所以挑选法院就是因为该法院所适用的实体法对其有利。如果各国冲突规则都是一致的,无论原告在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都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原告就失去了挑选法院的动机。


*徐伟功(1970-),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

[1] P. R Beaumoant,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udgments Convention”, 24 Brooklyn J I L (1998) P.82.

[2] 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10.

[3] 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eral Forum, 60 Harv. L. Rev. P.908-909(1947).

[4] A. Ant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 Treatise From The Standpoint of Scots Law 148(1967).

[5] 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London) 1993,P398.

[6] 19, R 655, Derlord Law at P.666.

[7] 4M. 583(1886).

[8] Sess Cas 13. (1925-1926).

[9] 330 U.S. 501(1947).

[10] 454 U.S. (1981).

[11] 330 U.S. at 508 (1947).

[12] 330 U.S. at 508-509 (1947)

[13] AC398(1984).

[14] AC(1987).

[15] 171 CLR(1990).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7] 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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