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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理论的基本问题及研究现状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赵承寿 点击次数:3014

[关键词]:

一、司法公正的困惑与裁判事实问题的由来



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思想体系的真理性不仅体现在其逻辑的一致性方面,而且还有赖于实践的检验;同样,社会的正义与否不仅有赖于社会制度结构的合理性,而且有赖于制度结构的各个组成部分现实运作的公正性。其中,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反映社会正义的最重要指标之一,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首先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地认定裁判事实的基础之上的。

正如庞德所言,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为了预防舞弊和诈骗而规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形式的必要性、由于一般安全的迫切需要,牺牲了何止一个可贵的案件。”[2]在古希腊,“三十暴君”垮台后,雅典恢复了民主制。公元前399年,民主派温和的政治家安尼托(Anytus)、有宗教狂热的诗人梅勒托(Meletus)、名不见经传的职业演说家吕康(Lycon),三人控诉苏格拉底:(1)拒绝承认城邦所承认的神,并引进其它新的神祗;(2)腐蚀青年。结果,501人的陪审团以281票对220票判决苏格拉底有罪,并以361票对140票判处苏格拉底死刑[3]。虽然苏格拉底平静地接受了判决,从容饮鸠就死。但据第欧根尼·拉尔修记载,雅典人后来为此感到悔恨,以致关闭了训练场和运动场。他们放逐了安尼托和吕康,处死了梅勒托,还铸造了一尊青铜像来纪念苏格拉底。因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裁判事实的认定错误,一个充满智慧,热爱并尊重法律的高尚公民在雅典的民主制度下因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苏格拉底的雕像不应减轻只应强化职业法律阶层的责任感。

       如果说苏格拉底的悲剧在希腊的民主制下不可避免,因为雅典的“民众审判庭,采取了最易流于任性的形式,而与任何法律科学根本的不相容”[4]。那么在二十世纪末期的美国,法治完善昌明的程度显然不是古希腊的法律制度所能媲美的。然而号称“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又一次让人们感到困惑不解。只是由于负责调查辛普森案的警官具有种族倾向,因此其搜集的对认定辛普森谋杀罪名是否成立至关重要的一些证据被排除,最后辛普森被无罪释放。面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我们不禁要问:“正义之神”是否像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被人们用冠冕堂皇的帷幕遮蔽起来了。然而更具讽刺意味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几乎是相同的证据,另一陪审团又认定辛普森对其前妻及其前妻的男友之死负有责任。这种反差不仅嘲弄了普通民众对生活事实的常识,也迫使法学家们不得不反思程序正义的金科玉律和重新评价现代法律因越来越注重形式正义而忽视实质正义的得失。

       在中国,由于司法权一直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裁判事实问题显得更为复杂。从影响裁判事实认定的因素来看,既有权力对裁判事实认定的干预,也有因证据问题和认识论上的原因所造成的疑难案件中裁判事实的认定困难;从裁判事实的认定主体方面来看,虽然不乏清正勤勉、刚直不阿的青天大老爷,但更有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渎职枉法、强奸或捏造事实的法曹酷吏。清末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5]一案的几番波折,在裁判事实认定问题上留下的教训直到现在仍值得我们深思,警醒着具有良知和匡扶正义的人们。针对该案裁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申报》曾有过一番痛切的评论:“中国刑讯之枉民,于此而尽包括于其中。在上者若能静思此言,其深有仁心并怀公道者,岂肯仍令刑讯之弊其犹行于中国乎?”[6] 公正的司法离不开对事实真相的探求,然而,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刚正之官,当勤求民瘼,不当惨残民体,何必以酷虐为能也。”[7]如何在通过司法程序调查事实真相的过程中,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并不仅仅是一个可以用以检验时代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话题,它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苏格拉底的悲剧发生在西方文明的发源地,与雅典民主制的黄金时期伯利克利时代相去不远;辛普森案的困惑发生在现代文明最具代表性的美国。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在当时雅典复杂的政治背景下,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民众陪审团,面对捉摸不定的事实和各种证据,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民众陪审团认定裁判事实时在很大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受到控辩双方情绪的左右,要想做出理智的判断极为困难,因此苏格拉底被判有罪也就不足为怪了。在辛普森案中,种族的情绪、社会的压力,制度的约束、舆论的影响,辩论的技巧、证据与程序的缜密规则,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极富戏剧性,使得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充满不确定因素,典型地体现了对抗制下,裁判事实认定的利弊得失;它同时也使人们感觉到法律似乎已远离了普通人的经验世界,变成了难以理解的神秘之物。而杨乃武与毕秀姑(“小白菜”)所受的刑讯则不仅反应了在疑难案件中司法程序对裁判事实认定的无奈,更凸现了制度伦理[8]建设在司法程序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性。

在法律神圣的名义下,不论采取什么程序和规则,人们都有理由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裁判事实以及建立在裁判事实基础之上的司法判决应当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但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裁判事实一次又一次地使公平和正义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迫使人们不得不对此进行反思。囿于人类自身的能力和人性的弱点,司法程序不能完全避免错误认定裁判事实,但职业法律阶层有责任将因认定事实错误对公平和正义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特别是在现代司法制度下,由于司法程序高度的技术理性化,不仅判决中的事实越来越捉摸不定,而且因裁判事实的不确定,使得人们对司法判决的预期也越来越困难,从而使得人们对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越来越感到困惑和迷茫。如何解决好裁判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保证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摆在法学工作者面前的重要理论和实践课题。



二、裁判事实理论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及研究现状



将事实与法律区分开来,是一切发达法律制度共同的做法,[9]裁判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尽管人们关于裁判事实的观点和看法可能大相径庭,但任何审判活动都离不开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对裁判事实的认定不仅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而且是判决赖以建立的基础。有关裁判事实的理论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裁判事实的性质及其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无论适用什么法律规范,都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如果事实本身受到歪曲或者尚未查清,就贸然适用法律,就必然会犯错误。因此必须反复调查研究,查对事实,收集各种证据。”[10]据此,有的学者主张,“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且,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11]“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12]但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13]“尽管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14]有的学者还认为,在司法裁判中,“严格地讲不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而应当是‘以证据为根据’。”[15]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在法庭中看到和听到的不一定都是事实,即使是法官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就真是事实。说句极端的话,在法官的眼中,其实没有事实,只有证据。”[16]显然,学者们在裁判事实的客观性、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或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的关系、裁判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司法裁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等重大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涉及到裁判事实的性质问题,而且涉及到一些复杂的认识论问题;不仅关系到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而且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基础和诉讼的价值目标,甚至关系到司法程序的指导思想。

其次是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经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17]因此,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的理念并不仅仅意味着一个力图恰如其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的陈述性命题,而且包含着发现“应当是”或“必须是”这种“当为”或“应然”性质的价值和规范事实,也就是说诉讼中的裁判事实是与规范事实和价值判断密切相关的。正如波斯纳所言,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并不是决定在自己的生活中干些什么;而是决定诉讼人在他们的生活中应当干些什么,诉讼人和社会都要求说出决定的理由。” [18]因为“从根本上讲,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what happened),而是现在发生的事情或会发生的事情(what happens)。”[19]这样,如何看待“事实”与“法律”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裁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问题,几乎成了自休谟以来法理学所面临的一个弥久恒新的话题。人们究竟是将规则适用于生活事实或原始事实来解决纠纷还是根据规则来认定裁判事实?作为制度事实的规范是在维护和促进人们的自我选择和自由还是人们的社会生活应当受到制度事实的规制?规范事实与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如何互动?人们对诸如此类的问题看法不一,对法理学来说,这些都是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不仅法学家们对此争论不休,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们也不乏热情。

与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密切相关,裁判事实理论中的第三基本问题是关于裁判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刑事诉讼中裁判事实的认定为例,有的学者主张,“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2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21]另有学者则认为,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裁判者固然会通过审查控辩双方提供或自行搜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创造一定的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2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就裁判事实的认定而言,“法庭所进行的实际就是一种‘向裁判者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这种证明活动与那种以纯粹探求未知事物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别。”[23]还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内部形成的真实标准只是对事实的最低认定线,问题在于趋近客观真实的程度。”[24]目前就裁判事实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制度问题开展的研究与审判方式的改革密切相关,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中的热点。

裁判事实理论中的第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是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这一问题来源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现代法律正在承受着各种价值的纷扰,[25]“法律必须努力调和两种极为重要、但又极易发生冲突的不同利益,即一方面是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不受权力机构非法的或非正式的干涉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国家保证有关犯罪的、必定能使正义得到伸张的证据不会由于任何形式上的或技术上的原因而被法庭排除的利益。”[26]在这一背景下,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程序领域中的认识活动与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现代诉讼与古代野蛮诉讼的****区别,不是要否查明事实真相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27]现代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是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基础上的。根据形式理性观念,所有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一旦建立并具有实际的效力,就必须得到遵守;所有对这些原则、规则或制度的违反,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意图,都必须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或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依据这种观点,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所有旨在规范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程序规范,都必须得到遵守和实施,而不论这种遵守和实施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即使裁判者因为遵守证据或程序规则可能导致定罪目标难以实现、甚至直接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或者当事人因为遵守证据或程序规则而可能导致其诉讼目标无法实现、甚至直接造成败诉结局等,都不能成为不遵守诉讼规则的理由。[28]但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裁判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道德对法律在逻辑上应具有优先性,“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29]因此,“如果道德和合法性有矛盾,合法的法律必须让路。”[30]裁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涉及到诉讼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目标等理论问题,也涉及到证据和程序规则方面的一些复杂的司法技术问题,还与司法程序中的制度伦理有关。这一问题是自韦伯以来凸现出来的一个让法学家们感到有点束手无策的难题,它对理论法学家的魅力,有如哲学中的休谟问题和康德的悖论一样难以抗拒。

       吉尔兹认为,在西方的法律进程中,“法律与事实这一问题的形式,从如何把法律与事实结合起来转变到了如何把它们两者区分开来;西方人认为,依凭规则区分正确与谬误,就是所谓判断,通过方法区分真实与非真实,就是所谓证明。”[31]在西方,对裁判事实问题的研究大致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理路:一种研究理路是从分析哲学或法社会学的角度,围绕社会正义与法律的一般原则,注重对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关系以及互动规律的研究,这种研究相当于裁判事实问题领域里的基础理论研究,例如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从社会学的角度,在其话语理论基础上,对多元社会中规范事实的建构、整合(integration)以及合法性问题所进行的探讨。麦考密克、罗尔斯、和吉尔兹等基本上采取的也是这种理路,并且颇有建树。另一种研究理路则从程序原理、证据学和司法技术的角度,注重对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进行研究,相当于裁判事实问题领域里的应用研究,在裁判事实问题研究领域中成果颇丰、影响****、观点最具开创性,而且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按照这一研究理路,弗兰克、波斯纳、贝勒斯等的研究成果最为突出。

我国法学界对裁判事实问题缺乏系统和深入的研究。法理学界对裁判事实进行专门理论研究的不多,主要是围绕司法公正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这一主题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证据与事实的关系等问题所进行的反思,总的说来,裁判事实问题是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由于司法实践中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对裁判事实问题研究最热烈的是一些诉讼法学家,他们主要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对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以及对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问题等进行了一些对策性的研究,其研究理路以对西方有关裁判事实理论的引进和整合为特征,目前这种研究正方兴未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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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3] 史学家们对陪审员的总数及其投票结果略有分歧,我采用的是第欧根尼·拉尔修的记载。参见[英]A·E·泰勒《苏格拉底传》,赵继铨、李真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4页①、第75页②。

[4] T.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第一卷,第359页,转引自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2页。

[5] 参见汪半三:《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真相》,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6] 《申报》1875年8月14日。

[7] 《申报》1875年8月14日。

[8] 制度伦理问题即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制度伦理研究的主题是制度与人的发展关系问题。参见施惠玲:《制度伦理研究论纲》,北京师范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9] 参见[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9页。

[10] 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75页。

[11]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372页。

[12]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97页。

[13]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4]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5]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还可参见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6]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7]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18]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19]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1页。

[20] 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21]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2]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年第1期,第22页。

[23]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年第1期,第23页。

[24] 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一个分析》,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总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注③。

[25] 参见[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页。

[26] 转引自[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240页。

[27]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页。

[28] 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页。

[29]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30]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页。

[31]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2页。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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