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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03年6月13日 蔡虹 羊震 点击次数:4403

[关键词]: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制度  临界点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病。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本文分析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初步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制度  临界点

一、引言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责任范畴内的概念。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这项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终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尽快地得到妥善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以致于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不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已影响到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一系列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研究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分析与改造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反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有关的条文规定上。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此处的“在法庭上”指的是在开庭审理时,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再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就应当再审。这说明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因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提出新证据而被撤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中略有所限,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范围也很窄,仅限于法院在所辖案件的审理阶段有权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并且还可以申请延期,而且又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明效力。这些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1]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它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从哲学认知的意义上讲,即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人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真相认识的终结者。审判人员只是在有限的认识范围内相对地认识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金钥匙,拒绝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3]因此,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确保裁判正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发现新证据时随时提出。
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4]并且对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就会产生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一般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6]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7]相应地,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要设立行为模式,更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如果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8]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限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等于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9]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二是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许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这种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10]四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11]  另外,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加以改造,以克服其易被当事人滥用从而导致诉讼混散的弊病。基本思路是对“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方法是为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界标。这一思路是建立在对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基础之上的。

三、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法律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而证据在期限经过后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这样,不论对抗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强弱差别,最起码能从程序制度上弥补他们之中弱者力量的不足,在这种制度下,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不再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从而保证了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如果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而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程序发生的话,那么,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被长期诉讼所拖累并为此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这是极不公正的。
第二,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我们知道,司法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不容许当事人无休止地将案件一遍又一遍地提交给法院。[12]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正是基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13]  而证据的随时提出则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对当事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总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随着拖延的时间延长而日渐加重,而对于法院来说,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根本无法应付旷日持久的诉讼的拖累。因为,诉讼的拖延,一会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二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一日不能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义信条将失去信奉者。英美法系有谚语云:“法忌迟延”,其原因就在于“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三是诉讼迟延还会使纠纷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日积月累,积少成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14]更为严重的是,审判拖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了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审判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15]而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却可以克服这些弊端,避免了因随时提出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使之发挥了极大的诉讼效益。
第三,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说明:其一,证据失权制度能够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充分地贯彻和落实。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表述。但是由于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而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克服这一缺陷。其二,证据失权制度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证据失权制度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了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法律后果上的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就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审理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有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而无限期地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耗费。其三,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在目前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建议设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呼声很高,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肯定的倾向。设立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准备而进入法庭审理,避免多次开庭或重复开庭,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益。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设立证据失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因为如果不能在证据失权问题上有所突破,准备程序的功能便会受到抑制,不能发挥作用。既无法通过准备程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了解对方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和手段,也不能完成证据的质证、辩疑、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整理事项, [16]这个程序的价值便无从谈起,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其四,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判期限制度相配套,能够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的最长期限,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审判迟延。但是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任何明确的期限限制。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随时提出证据的方法来拖延诉讼,而这就难以保证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证据失权制度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明确的时间约束,将它和审判期限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能够促使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
四、关于设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有关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可知,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失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将这一制度的规定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以充分发挥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我们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第一,要合理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证据失权的临界点,也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证据失权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所以必须有一个临界点来确定证据的失权效力。关于证据失权临界点的确定,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一种是将临界点确定为开庭审理之前。即开庭审理的期日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的终点。开庭之后,当事人则失去了证据的提出权与证明权。英美等国多采此种做法,并将其蕴含在审前命令中。另一种是将临界点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17]《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5条规定:“辩论终结之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任何便条、解释、说明,用以支持其已作出的陈述”。[18]
借鉴国外经验,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我们建议应该根据案件的性质差异而相应地规定不同的临界点。从这种思路出发,证据失权的临界点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情形:(1)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和条件的,失权的临界点应确定为开庭审理之前。这样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并主动出示自己所拥有的证据,充分地进行准备,避免开庭时突然袭击的现象发生。同时,这样做也有利于一次开庭就能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2)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又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和条件的,失权的临界点应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这样既不会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很重的压力,又能够基本上避免因突然袭击而带来的程序动荡。值得强调的是,对于何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立法上应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因认识上的分歧而出现违背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的现象发生。
第二,一般而言,对于任何民事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未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证据,以后提出将失去效力,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保证证据失权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一项基本的保障措施。但是证据失权制度也要考虑到一些例外的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这大致包含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必须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权效力的影响;其二,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也可以不受证据失权效力的限制。这在审理程序上,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对于一审中一方当事人确有理由的而非故意的逾期举证,法院在严格掌握临界点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但是这一方当事人必须支付因其不适当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二是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表明并非是其故意拖延,而是举证条件、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举证的,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自由裁量能否接受新的证据。如果酌情接受加以采信的,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方当事人补偿因此而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终审判决一旦确定,再次提出的新证据就彻底地产生绝对的失权效力,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即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否则,既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终审后发现新证据不应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19]
第三,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还同时要求强化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能力。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实现,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或救济手段;否则这种制度难以走向现实生活,也发挥不了这种制度的价值。这就需要我们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理解为一种诉讼义务,更要把它当作诉讼权利来看待。如果立法不通过具体的措施确保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收集证据的权利或举证能力,不仅证据失权制度无从谈起,而且举证责任也难以真正落实。并且,如果没有一种正当的途径和手段来保证当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关的证据资料和信息,那么,当事人再有主动性、积极性也无法及时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审理活动,反而造成诉讼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初衷。因此,在设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同时,必须规定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各种具体措施。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在现阶段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指导当事人举证,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前,我国公民、法人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举证能力不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开、平等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举证指导可以简括为“四个交待”, [20]即:一是交待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二是交待举证期限,督促当事人应在此期限内提出证据。三是交待举证范围和方法,指导当事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四是交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讲明如果无证可举,或者提不出证据线索,就可能败诉。
2.建立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准备和搜集证据、不需经过法院许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回答照会书所提出问题的制度。它能够使当事人全面而迅速地获取到与其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加快诉讼的进程,而且节省了时间、减少了无端的耗费。是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最有效率的手段。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纳当事人照会制度来强化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的能力。
3.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有时无法向有关单位、组织收集自己需要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银行存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等,需要人民法院代当事人收集。鉴于此,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获得、保全证据的途径,立法上应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表》,法院审查后表示同意的,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根本区别:一是它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对当事人申请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上述的当事人确实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
(本文原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蔡虹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羊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4]参见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9页,第428页。
[2]参见巫宇更生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5页。
[3][13][16]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6][7]参见江伟、尹亭:《民事诉讼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8]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9]参见卢智勇、施文峰:《关于证据制度的几个话题》,《中国律师报》1999年8月18日。
[10]参见[美]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译,李达、黄毓麟校,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03页。
[11]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12]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475页。 
[1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15]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1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木式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 
[18]《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9]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走向法庭: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示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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