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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蔡虹 点击次数:4876

[关键词]:
主管  审判权  诉权

摘要:法院主管涉及审判权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关系,同时也制约了诉权的空间范围,事关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以及国家对诉权的保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却相当原则、零乱、难以操作、更无程序保障机制。这与我国主管理论的落后有关。本文探讨确定主管的原则、标准、范围、主管的排除以及主管争议与救济等重要理论问题。

关键词:主管  审判权  诉权

一、主管问题的重要性与严重性

从审判权的角度讲,法院主管首先涉及审判权与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的分工关系,体现国家对于民事审判权的空间范围所持的基本态度。从诉权的角度讲,民事审判权的空间范围就是诉权的空间范围,不能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纠纷,纠纷主体也就不享有诉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主管问题之所以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性质的纠纷并非全都由法院处理,而是在法院主管的同时有多种途径或者手段,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可以由纠纷主体从中选择。由此可见,合理确定法院主管范围,完善法院主管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法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职能和作用,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管问题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保障,可见,主管问题具有极其重要性。[1]

然而我国现行的法院主管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上看,首先是《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相当原则,显得零乱而不明确,缺乏操作性,以致于常常因主管问题发生争议;第二,现行的某些规定不尽合理,有些甚至不符合法治原则,因此有必要把握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这些规定重新考量,加以修订;第三,对于某些事关审判权、行政权、仲裁权等发生冲突或交叉、重叠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重大问题,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确甚至未作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法可依,对此,目前急需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法院主管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缺乏程序上的监督、制约、保障机制,在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时无任何救济途径。完善法院主管制度,必须对此加以健全。

由于立法的不足,导致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民事纠纷本应由法院主管,却被拒之门外;而某些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的案子法院却受理了,并因此造成了一些纠纷同时被两个机关作出了不同处理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甚至存在政府的某些部门,完全无视我国法律对主管问题的规定,公然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现象。例如,我国南方某市,为了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竟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而引起的任何纠纷(包括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只能向某政府部门请求解决,而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拆迁地的某些公民因为房屋租赁、买卖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竟以“红头文件”的规定为依据拒绝受理。尽管该当事人及其律师一再请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此类案件,相信法官也知道《民事诉讼法》是怎样规定的,但该法院至今没有受理此类案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就这样被剥夺了。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个纠纷既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与仲裁管辖有冲突时应如何妥善解决,在主管问题上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等,由于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太明确,更是引发许多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损害了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本身。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粗陋相适应,关于法院主管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是比较薄弱的。对于法院主管原则的研究几乎还停留在建国初期,对于确定主管的标准及其具体内容的研究更是缺乏科学性、系统性,对于法院民事主管这一重要制度从宏观到微观的制度构建还未提上议事日程。为此,笔者尽管学识肤浅,但仍对主管制度中若干理论问题及有关实践问题作了一些思考和研究,以期为我国法院主管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二、确定主管的原则

原则对于规范体系的建立具有指导作用,它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是为其他的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性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探讨和研究确定主管的原则,目的是明确指导思想,从宏观上建立确定法院主管的科学目标,以指导法院主管的科学合理的规范体系的建立。我国法院主管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与我们以往对确定主管的原则缺乏深入研究不无关系。

笔者以为,法院主管民事案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法治原则。法治是一个融汇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在确定主管这一问题上,法治的意义体现在:第一,法院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判活动。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宪法和法律已作出原则规定,明确职责,各司其职,这是法治国家与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法院及有关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以避免在主管问题上发生争议或者互相推诿。据此,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以及需要例外的特殊情况,均应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纳入法律(制度及程序)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整。同时,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一经法律确定,就必须得到各方面的遵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其他机关无权受理,任何机关也不得为法院受理这些案件设置障碍。当事人请求解决民事纠纷,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因为“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2]第二,民事纠纷发生后,应从制度上提倡并保障冲突主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法治社会具有多种纠纷解决手段,但司法程序应当是解决争议的主要手段,因为“司法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文明、最公正因而最可信赖的法律机制。”[3]在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有权选择他认为最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他选择了诉讼,那么除非有法定理由,不应限制民事纠纷的主体向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第三,“法治不仅是对下的、治民的,也是对上的、治吏的。”[4]通过明确法院与其他机关主管民事纠纷的范围,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国家权力,使其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于法院而言,明确主管的范围,不仅有助于抗衡和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民事审判,同时也制约了法院本身:对于主管权限范围内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之门外,对于不属于自己主管范围内的案件,也不得为了自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超出主管范围行使审判权。而这一切,都是需要以法律对民事主管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的。

2.私权保障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国家应当****限度地向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这应当成为确定法院主管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主要受理民法等民事实体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而对于其他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纠纷通常不予受理。近年来,随着经济关系的市场化,社会生活的契约化和法制化,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转化为民事关系。“过去从未想过可以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也可以提交法院裁决了。如学生可以因受到学校不当处分而状告校方索赔,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因房屋使用权纠纷对簿公堂”,[5]这对于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是富有启示的。类似于学生因受处分状告校方索赔的案件,原告索赔是一个民事权利请求,如果法院不能主管,那么这部分民事权利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护。笔者主张应首先确立私权保障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为民事主体提供最为充分和广泛的司法保护,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原则上均应纳入法院的主管范围,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有其他救济途径。
其次,重视并实现对私权的保护,必然要求重视并加强对诉权的保护。如前所述,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就是诉权的空间范围,在此范围内,诉权与私权的关系十分密切,诉权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保障私权的手段。因此不仅应拓宽民事主管的范围,而且还应保障这一范围内诉权的实现。为此,在主管制度中必须为诉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保障,在诉讼制度上为其设置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

3.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任何非司法组织解决不了的案件,最后都可以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二是当一个纠纷涉及几个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属于法院主管的,又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则一并由法院主管;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再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6]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承认并且在立法中加以贯彻,对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主管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由法院的法律地位、职能及特点决定的。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私权最强有力的保护者,司法最终解决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愿意,他们都有可能利用国家的强制力、利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当切实将司法程序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7]

三、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研究主管问题,法律对此也不作规定,对民事诉讼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凡是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律可由法院解决。日本、德国以及前苏联则对民事案件采取分散解决原则,一部分可由法院主管,而另一部分则分别由仲裁、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处理。因此就有一个如何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问题。前苏联采取三个标准确定法院主管:法律关系的性质、诉讼主体的特点、诉讼价额和金额的大小。[8]建国后,我国主要受前苏联影响,对民事案件采取分散解决原则,也采取了类似于前苏联的标准。但鉴于诉讼主体的特点以及诉讼价额或金额的大小这两项标准存在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再采用,而是采用了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一标准。《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上也是这一标准的具体体现。

应当说,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主管是比较科学的,但问题是,当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的时候,才属法院主管呢?诉讼法学界对此少有深入的研究,立法的规定也与这一标准有不相符合之处。例如,在特别程序中,没有财产权、人身权内容的选民资格案件,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主管,而某些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民事纠纷又没有被纳入法院主管范围。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上也就是案件的性质,哪些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主管,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应当是构成法院主管的客观基础。明确这一问题的意义,首先在于明确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之间处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其次,在法院内部也需以此为依据划分与刑事审判、特别是行政审判的界限(域),当某一种法律关系既涉及违反民事法律,又触犯了刑法,或者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的时候,如何确定民事主管的范围,就应当依照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作为确定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的法律关系,必须具备这样几个要素:

第一,该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受相应法律的调整。现实生活中,某些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关系虽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外表,但并未被国家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当然也就不能纳入法院主管的范围。例如,青年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可能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但这种关系一旦被某一方单方面解除,却难以受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充其量只能将其推上“道德法庭”。应当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这是作为确定法院主管依据的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明确这一点,将有助于划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主管范围。

第二,该法律关系应当具有“民事性”。具有民事性的法律关系并非全部由法院主管,但由法院主管的案件必须具有“民事性”。因为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当由不同的程序制度解决,如此一来,纳入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案件,应当具有财产权或人身权关系的因素。如果不是财产权、人身权争议或者案件与财产权、人身权无关,则将其纳入民事主管的范围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应当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这一要素与上述第二点有关。具有“民事性”的法律关系,在主体上必以双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如果双方地位不平等,则“民事性”无从体现,因而不能纳入民事主管的范围。例如,以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为前提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尽管也是表现为财产权、人身权争议,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地位并不平等,从而不具备民事性纠纷主体平等的特征,因而不能纳入民事主管的范围。这一要素廓清了民事主管与行政主管之间的界限。

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非讼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其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争议案件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衡量,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当属法院主管。而选民资格案件虽属法律调整范围,但显然不具有“民事性”和“主体的平等性”,也就是说,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的是选民的选举资格以及正常的选举秩序。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确定主管,而是由法律作出硬性的规定或采用其他标准,将选民资格案件划入法院主管范围也许是合理的,但既然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则把选民资格案件交由法院主管显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将此类具有公法性质的纠纷从法院主管范围中划出去。至于应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诉讼问题,立法机关应重新考虑。

非讼案件虽以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为特征,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即涉及的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法院的审理,对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些问题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宣告,从而消除不确定状态,保障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实现民事权利。将这类案件纳入法院主管范围是合理的、有依据的。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讲主要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但其中也不能否认其同时还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如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因此由法院主管也是有一定的依据及其合理性的。不仅如此,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主管,还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由于某些案件以及争议主体所提出的请求,同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由有关机关先行处理后,如果争议主体不服,允许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后的处理,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处理法院与其他机关主管关系时的运用。不仅是劳动争议案件,许多行政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依然不服的,也允许其向法院起诉。我国许多法律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确定主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院主管的范围,是确定法院主管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

四、关于法院主管几个特殊问题的探讨

(一)法院主管的排除

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并不意味着所有具有“民事性”的案件都由法院主管。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同时也由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并存,某些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内容的争议不宜由法院主管,对此,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对法院主管的排除,理论界也应当对此积极关注和认真研究。目前,应当注意研究三个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曾规定,历次政治运动遗留下来的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违章建筑的纠纷和确认离婚登记效力的纠纷,法院均不受理。这类纠纷虽然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内容,但法院不能主管,并且也不适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是否继续有效?尤其是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实施之后,原有的司法解释是否还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及作法。有的法院认为随着新的司法解释的实施,原有的解释自然失效,上述案件法院可以主管,但更多的法院则仍不受理这类案件。鉴于法院主管事关法院能否行使审判权以及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应当由法律作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法院及当事人在此类问题上有所遵循,避免法院各行其事,导致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同样保护。

第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排除法院主管。但在处理仲裁与法院主管的关系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不明确、无效等因素,往往并不必然地排除法院主管。因此必须注意下列问题:(1)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的,不能排除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仲裁法》对仲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超出该范围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不能排除法院主管。(2)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使约定的仲裁机构特定化的,不能排除法院主管。例如,双方约定“在北京仲裁”,“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约定不能确定一个特定的仲裁机构,因而,仲裁协议无效,不能排除法院主管。(3)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当事人(被告)放弃仲裁,法院有权主管。

第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这类案件虽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内容,但法律明确排除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主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他人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都具有民事争议性质,但《商标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排除法院的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有类似规定。应当注意,法院不能主管的民事案件。对争议主体来说将意味着诉权不能行使,民事权益将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法院主管的排除性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也就是说,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排除性规定,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排除主管的规定,都是十分不妥当的。立法机关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均无权剥夺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有关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二)法院与行政机关民事主管权的冲突与协调

除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民事纠纷只能由法院主管或只能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之外,还有一部分民事性质的纠纷既可以由法院主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主管。由此,法院与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在主管问题上发生冲突。从现行立法的规定看,法院主管与行政机关主管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选择法院主管还是行政机关主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经行政机关处理,对该处理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例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调解、仲裁,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上述三种情况均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主管。从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划归法院主管没有问题;同时,行政机关对这部分案件拥有主管权也是必要的,因为这部分民事纠纷与行政机关的管理事项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对这些纠纷的认定、处理具有“专业对口”优势,以行政程序加以解决,程序上也更简便、快捷、高效。但由于两种国家权力在此难免有冲突,因而应予协调。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确定主管的原则,应采取下列方式处理二者的关系:

对于法院与行政机关都有权主管的民事纠纷,由纠纷主体在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选择。选择法院起诉的,不得请求行政机关处理;选择行政机关处理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对于纠纷主体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的纠纷,当事人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但此种情况下,民事纠纷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因为行政机关已针对民事纠纷作出了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无法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从而也无法解决民事纠纷。鉴于此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基础,应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对于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属法院主管范围。调解、仲裁与行政机关的裁决不同,它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间起诉的,原调解或仲裁无效,法院应将原争议双方为当事人,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三)主管争议的提出与解决

由于法律对主管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散乱,同时也因为民事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就主管问题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对主管争议以何种方式及程序提出,又应当由哪一个机关依何种程序解决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比较混乱,影响了法院、行政机关以及有关机构处理民事纠纷职权的有效行使,也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为此,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陈述自己的管见。

1.法院与其他机关的主管争议及其解决

第一,法院与行政机关都有权主管民事纠纷时,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那么由谁主管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主管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或者复议前置,那么法院无权主管或者作为民事案件主管;如果争议主体双方,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提请行政机关处理,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由法院主管。依照上述原则仍无法避免争议发生的,首先应由法院与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再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应报请当地权力机关决定。在未作出最终决定前,法院与行政机关均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的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同一民事纠纷争相处理的情况应当避免。否则,出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份法律文书,而其内容又完全不同,不仅无法执行,而且也是不严肃的。

第二,法院与仲裁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主管,一般是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向仲裁机关请求仲裁,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歧义时发生。由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要大于仲裁的范围,同时也由于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因此发生争执时应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内容。经审查,仲裁机关认为双方协议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在《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以内,并且有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关应当受理;否则应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当事人一方到法院起诉,起诉时未告之与冲突对方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并通知对方应诉后,对方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因有仲裁协议、法院无权主管的说明或意见;如果该当事人未向法院说明有仲裁协议并应诉,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有权主管。

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其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力,理应不会与法院主管发生冲突,但少数基层法院要求当事人诉前必须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否则不予受理。这一作法不仅违反了法院主管的规定,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应予纠正。

2.法院与当事人的主管争议及其解决

在某一民事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主管的问题上,法院与当事人有时也会发生争议,但法院对此具有决定权。不管法院对主管的确定是否正确,从程序上讲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当事人也无从通过法律程序表达自己的意见。在主管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权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措施,这是我国民事主管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当事人与法院发生主管争议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不应由法院主管,依照审查起诉程序,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第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只告知该案不属法院主管,而不作书面裁定;第三,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但法院认为自己有权主管并且对此进行审理。在这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上诉权提出不同意见,并且引发一个监督机制。而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当事人即使明知法院主管的确定是错误的,也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不能通过诉讼制度或其他法律制度寻求解决。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看,这是一个空白,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基本法理,也为少数法院出于某种动机违法主管案件或拒绝受理某些应当受理的案件提供了条件,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请司法保护的案件,都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及审查程序认真审查,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坚持向法院起诉,应作出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对于第三种情况,当事人认为法院受理了不该受理的案件,固然也可以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但这显然不符合效益这一价值目标,法院主管的问题主要是程序问题,不应在一审的实体判决作出后再来解决。笔者主张,在法院主管制度中,应建立一个类似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专门用于第三种情况的解决。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Black’sLaw Dictionary,WestPublishing,1983,p.1074.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王人博等:《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4]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
[5]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2~304页。
[6]参见杨荣新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62页。
[7]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8]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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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

12-04

蔡虹 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

06-08

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12-29

蔡虹 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

07-09

蔡虹: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目标及其实现

06-03

蔡虹 羊震: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

06-13

蔡虹: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

06-13

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

05-18

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05-18

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

05-18

蔡虹:“零口供”与沉默权

05-18

蔡虹:论证据制度中的程序保障问题

05-18

蔡虹:对司法解释的解释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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