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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治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蔡守秋 点击次数:5313

[关键词]:
环境法治,环境法

                                         论环境法治

                                                                       蔡守秋

     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对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今后我国环境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即实行环境法治。

  

    一、环境法治的概念和含义

  

    只有将法治与人治、法制相比较,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法治的涵义。

    法治是一个带有价值追求的概念,也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和状态。《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的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在《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好的法律。”1959年印度新德里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概括了4条法治原则,即:第一,立法机关创建和维持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第二,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确保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第三,建立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权等;第四,确保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

    在中国,法制一般理解为法律和制度的简称。环境法制是国家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有关环境法律和制度的简称,是环境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和。广义的环境法制建设还包括环境法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其中,环境立法是实行环境法制的前提,环境执法是实行环境法制的关键,环境守法是实行环境法制的基础,环境法的监督是实行环境法制的保障。环境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是“依法办事”,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全体国民都要严格地遵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相对于法治而言,法制强调国家权威、国家意志、执政者的意志,重视法律的强制作用、工具性和管理作用,法制的法可以指由国家管理机关或统治阶级制定的各种法律(包括良法和恶法),法制可以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国家(包括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相对于法制而言,法治强调良法、主权在民、正义和民主。人治就是“朕即法律”、“言出法随”、掌权者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国家的一切大事由个人或少数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相对于人治而言,法治强调法律的统治高于个别人的统治。      

    笔者理解,环境法治是法治在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将环境(保护)活动(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如果说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崇高理想,同样可以认为建设环境法治秩序则是环保人士的崇高理想。

  

    二、实现环境法治的要件

  

    要在环境领域实行法治,必须明确环境法治的要件。环境法治的要件既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衡量环境法治状态的标志。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几个要素:

    (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建立一套科学的环境法体系

    “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后来正义渐渐被某些人剥离了自然,仿佛变成了与自然无关的纯粹理念)。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理论源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1] 。在马其顿帝国时期(公元前338~146年),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2] 。西塞罗,M.T(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根据斯多葛学派的观点,首先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然法,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该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并在新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法制建设实践中得到改造。当代环境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污染、破坏和资源缺乏是人类违背自然生态规律,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结果;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的重要工具和武器;环境正义原则在现实中应该体现为环境法治原则,环境法治的价值取向应该以环境正义为其主导性价值;实现环境法治的前提是必须有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环境法律,环境法律只有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为目标,才能为实现环境法治奠定持久稳固的基础。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根源于人的物质生活关系,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来加以说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3]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 ;“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5]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直认为法律和法律观念与包括自然地理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诚如《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法作为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 。关于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的内容,处于晚年的恩格斯在《致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得十分清楚:“我们视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用以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说的。因此,这里面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装备。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点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力才继续保存下来),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是在既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7] 。也就是说,经济关系包括“地理基础”即自然和围绕着社会的“外部环境”即自然环境。马克思的创始人还指出,真正的法律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种自由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8] 。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夸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9] ;“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0] 。因此,良好的环境法律应该与自然环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应该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在实现环境法治的进程中,科学的环境法律体系具有首要的、决定性的作用。作为环境法治首要环节和前提的环境立法,它不仅为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决定并影响持久而稳定的环境法治秩序。通过环境立法,可以确定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原则、措施和制度,可以就大气、水、土地、矿产、海洋、生物等环境要素,以及经济社会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环境贸易、城乡建设、资源开发、区域综合开发整治等活动,制定具体的行为准则。因此,环境立法影响环境法治的全部领域和整个过程。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结合我国环境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优势,通过加强环境立法,逐步完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法律(子体系)的环境法律体系:以国土资源综合开发整治、城乡规划建设、区域协调发展、区域流域综合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国土开发整治法(又称区域发展和城乡建设法);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保护法;以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法;以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为主要内容的能源法;以预防、救助和减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灾害防治法;以实施对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及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发展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计划法、科学技术法。

    (二)强调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

    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日)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精髓是强调主权在民和政治民主即民主原则,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和法制的统一才是法治。法治强调人民意志和权利、尊重人民意志和权利,法律至上的实质是人民意志和利益至上。设立国家和政府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对政府权力的维护只能建立在对维护人民利益的基础上。在法治国家,法律和政府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人民的民主和自由。首先是立法程序民主化、公开化,人民有权参与制定、修改和废除影响他们自身利益的法律,立法应该符合民意(即人民的愿望和利益),确立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义务。其次是人民有权参与法律的实施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公开而自由的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民是保护环境的主力。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从法律上确立人民在协调人与环境关系方面的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尊重包括公民环境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实现公众参与,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人与自然关系失调问题,首先是政府责任问题,“环保靠政府”;环境法治应约束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首先要“治官”,而不能只强调治民。在市场经济、政治民主和文化多元化并驾齐驱的时代,体现社会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应是环境法治文明。就环境民主化而言,环境民主的产生与运作必须建立在环境法治的基础上,环境民主化的价值取向必然要求环境民主的法治化。环境民主的法治意味着以法治抑制“政治人”和“商业人”的道德恶性,使污染破坏环境者无法任意横行。依法保护环境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式的人民意志来保护环境,而不是按照个人的意志或长官意志来管理环境。如果没有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就没有环境法治。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既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环境保护的坚实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因此,实行环境法治必须以环境民主为基础。

    (三)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及在环境法律面前的平等和自由,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

    法治强调法律权威高于个别领导人的权威,强调法律对公权机关特别是政府权力的权威,认为公权机关和国家领导人必须置于法律的权威之下,“法无规定即无权”,公权机关必须接受法律的监督,倘若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和监督,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而失去控制,权力与暴力就没有区别。法治社会公权机关或政府的权力在法律上是有限的、分权的、负责任的。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国王。法律的权威还表现在“法律无虚言”上,“有法律有权利就有救济”。

    法治是法律权威和自由的结合。法律既是自由的宣言和保障,也是对自由的界定和约束。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人能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1] ,“自由这个名字,在罗马人和希腊人的想像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那里的人只受法律的约束,那里的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12]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3] 法律只能禁止有害他人或公益的个人行为,公权机关或政府只能管理法律授权其管理的事务,“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对个人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法不禁止的都是许可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法治国家,法律是正义与非正义行为之间的界限,是评判人们行为合法与否、正当与否的权威标准。法治社会“以法为据”,对公权机关是依法办事,所有社会成员应遵守法律。法院独立(审判不屈服于任何外部权势压力而只服从法律)、公正(只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的司法是实现法治的必须条件,法院有权对案件做终极的司法审查。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权机关同样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法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执法队伍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

    (四)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法律是有道德的和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从本质上把法律问题视为人的道德问题,法律的功能就是促进“善”的发展。亚里士多德还认为,必须使法律成为国家道德观念的具体体现,不实行法治就不可能满足理想国家的道德要求,法治论最终属于道德理想的范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1931年~)在其《权利论》中表达的基本公式是:法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为基础。

    环境法律的内容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环境道德观念,环境法治的价值取向应该以环境道德为其主导性价值。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都含有“义务”性的规范,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义务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定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使环境法律转变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是环境法律归其本源的过程,是环境法律得以被主体普遍遵守、自觉遵守的必然体现,有利于主体守法精神的养成和环境法治社会的形成。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主要反映立法过程,环境法律规范道德化主要反映守法过程;环境法制侧重于外在的法律强制力,强调的是服从;环境法治侧重于内在的精神和自觉,强调的是环境意识、道德和信仰。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的前提,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的必须要求;没有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普遍遵守的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无从产生,没有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环境法治的理想就难以实现。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三、实现环境法治是环境保护领域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由于我国的历史条件和国情,相对于那些具有法治传统的工业发达而言,要实现环境法治还需要走一段相当长的路程。

   (一)充分认识环境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实行环境法治是由环境保护的性质和和特点决定的,是有效保护环境的根本大计,是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的根本保证

    环境保护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其持久性,人与自然的矛盾是社会存在的基本矛盾,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社会存在的永恒主题,保护环境是永世长存的持久事业。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形成的环境行政管理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环境保护活动主要靠领导重视、行政命令、行政手段来组织,当领导更换或领导个人思想发生变化时,往往发生“人存政举,人亡政息”,“领导人重视轰轰烈烈,领导人不重视冷冷清清”,“规划赶不上变化,变化赶不上电话,电话赶不上领导一句话”等现象。如果不搞法治搞人治,把12亿人民的环境保护大业系在少数领导人身上,领导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想法随意更改《21世纪议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那就谈不上什么环境保护。要想使环境保护固定下来、永续下去,最基本的方法是其使法定化、制度化,使环境保护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种利益集团或阶层的利益冲突变幻莫测、权与利以及权与钱之间关系相当复杂。环境保护只能以有组织、有秩序的方式进行,而法治秩序则是最公平、最强调程序的社会秩序,只有通过科学的环境法律,才能规定、调整好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各种利益、利害关系。实行环境法治,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事务,保证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环境保护领域的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二)充分认识在思想领域对实行环境法治的阻力

    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首先应在思想理论观念上进行更新,克服不利于实现环境法治的法律虚无主义、人治观念。

    在一个时期,特别是50~70年代,受原“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法学理论的影响,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相对应和极“左”思潮相适应的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是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无用论。被称为“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在二十年代至三十年代前期在苏联法学界占优势的帕舒坎尼斯基等人认为:随着计划经济的实行和商品经济的消失,资产阶级法律也将由政策、经济计划和行政管理所取代。这些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压迫、剥削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已经成为统治阶级,掌握统治权的无产阶级不可能再受没有掌权的资产阶级的压迫和剥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和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只会削弱与消亡,而绝不会持续存在和不断发展;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只需要政策、经济计划和行政管理,不需要法律和法治。50年代一些人推行法律虚无主义的信条是,列宁针对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一句话,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文化大革命”中一些推行法律虚无主义的人的信条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造反有理,革命无罪”、“砸烂公检法”,“砸烂关卡压,破除条条框框”等。其实,法律不仅是调整阶级关系和阶层关系、阶级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的工具,也是一种社会(包括人与人相处的秩序和人与自然相处的秩序)秩序规则,是规范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则,是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工具和依据,是社会化的人和自然化的人的行为规则。

    重人治轻法治,重领导个人的权威轻法律的权威,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一种颇有市场的错误思潮。与传统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相适应,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颠倒人与法、权与法的关系的倾向。有些人认为法律法规不如领导人的讲话,过去一度流行“最高指示,绝对权威”、“一句话顶一万句”就是明证。还有的人颠倒法律制度与领导个人作用的关系,过分强调领导人的点子;有的领导将千百万人智慧凝结的的法律法规置之不顾,却喜欢拍脑袋想主意,一天一个新点子,就是忘记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制度、办法和措施。为此必须树立“法律具有至上权威”的观念,法律当然不是万能的,但与个人意志相比,却是至上的,因为法律体现人民意志、国家意志。要树立“法大于权”的观念,权力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所赋予、受到法律的制约,决不能以权代法、乱法。要树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要树立“权力制约”的思想,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会象脱缰的野马一样必然产生腐败和罪恶。要树立“权利观念”,要想发挥人民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积极性,必须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完善自然资源权或物权制度。只有环境权完善了,物权关系稳定了,财产权明确了,才能调动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积极性。

    实现环境法治的艰巨性,还表现在至今有些人仍然将法治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视为替剥削阶级服务的资产阶级法律观。在前苏联,由于1920年代末期开始的对“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观念”的批判,致使法治国家概念长期受到摒弃、禁锢而无人敢于问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法治”一度作为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代表。例如,根据1984年我国《法学词典》增订版的解释,“‘法治’是某些剥削阶级思想家主张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14] 。乔伟主编的《新编法学词典》也认为,法治是“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为反对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而提出的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法律的要素被认为:法律至上,颁布宪法,‘三权分立’,实行法治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15] 。某些人迄今仍然坚持认为,法治是虚伪的、骗人的资产阶级法律观。其实,法治是适合市场经济和稳定秩序的一种法律观念、秩序和状态,西方工业化国家可以用于建设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中国人民也可以用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实现法治要从我做起、从现在开始

    我们说实现环境法治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决不是意味着放弃法治的努力或坐等法治国家的到来,而应该强调实现法治从我做起、从现在开始。只有从我做起、从现在开始、从各个方面努力,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政领导、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结合自己的职责和能力,坚持环境法治、环境民主、环境法律权威高于个别人的权威、在环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按照环境法治的要求搞好环境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才能将环境保护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加快实现环境法治的步伐。

    首先是领导干部要培养环境法治意识,同时要注意形成全民族的、全民的环境法治意识。环境法治观念的淡薄首先表现在环境立法上。要实现法治,立法机关应该排除干扰,制定出体现环境正义和公平、科学而完备的环境法律。其次是执法和司法部门环境法治观念的淡薄。有的行政官员和司法干部习惯于看领导的脸色和注意力办事,重视行政干预,不重视正常执法。有些地方和部门的负责官员对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熟视无睹,权大于法、利重于法、情高于法的现象比较严重。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眼皮子下面的环境违法行为,他们不去坚决地执行法律,却非要等到上级领导采取“紧急通知”、“零点行动”和执法大检查。要实现法治,执法和司法部门必须依法办事,实行严格、公正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切实发挥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调整作用和保障作用。

    《中国21世纪议程》指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立法的实施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付诸实现的重要保障。”[16] 实现环境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环境法律的全面、严格、公正、有效的实施。如果环境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必然削弱人们的环境法治意识。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行政执法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体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通知制度、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审核制度、复议制度、责任制度和其他执法制度,促进执法程序化、规范化,提高执法效益和效率;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另外,必须健全司法机关处理环境案件的机构、体制,健全有关环境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提高环境司法的权威、效益和效率。司法机关应该、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环境审判权和检察权,成为推行环境法治的最坚强的堡垒。

    法律监督是否健全是环境法治的又一重要标志。实行环境法治必须对权力实行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制度。只有在环境保护领域加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保护法律实施的监督,形成社会团体和公众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实施的机制和制度,才能确保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发达的法律服务是实现环境法治的重要标志,为此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促进建立健全有关环境与发展的法律咨询机构,建设一支服务于环境保护的律师队伍,发展环境与发展领域的法律咨询服务业;促进环境与发展领域的信息资源建设,形成环境法律的信息网络;加快建立健全环境法律服务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益和水平;促进环境与发展领域的法律服务和律师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宽环境法律服务的领域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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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作者蔡守秋是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大学法学院。邮编: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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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2] (苏)涅尔谢茨:《古希腊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7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29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5]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6]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卷,第268页。

[7] 恩格斯:《致符·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505~506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12] 同上,第331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14] 《法学词典》增订版,第605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

[15] 《新编法学词典》第636~637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16]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5月第一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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