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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三)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蔡守秋 点击次数:4660

[关键词]:

(五)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正在我国改革开发和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工作的土壤和气候中逐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即人际关系、人域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人环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开始是在环境科学等与环境法学关系密切的自然科学领域传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接着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了人环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刚发表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环境道德、环境法的论文时,如“应该提倡环境道德”[102]、“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03]、“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104],有些法律专家和教授不仅无法理解,并且著书写文表示反对。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也不能例外,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本对象的环境科学理论开始在我国传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综合化趋势逐步增强,一批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对象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新兴学科逐步成熟,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其中,除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一些专门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论文或专著个,我国青年法理学家江山经过苦心钻研,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105]、“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106]、《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107]、《法的自然精神导论》[108] 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述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介绍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

    在江山的著作中,所谓自在法主要指自然规律和自然秩序,人在法主要指人制定的法律规则,人在同构[109]法是人制定的人在法即人确定的法律规则与自在法即自然规律的结合。“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人在法对比自在法是一种很特殊的表示方式”,“自在法的广普性,在于它不遗漏使存在所以为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与自在法相比,已有的人在法都难以如此周延、细密。自从人在法叉开自在法的价值取向独立成长以来,人类智慧自觉的有限性严重地局限了它应有的广普性,一心专注内部事务和纷争纠葛,以致人际关系──人与生态的和谐、共处、共存、同构关系──日渐被遗忘、丢失。这种遗忘、丢失的速率正好与人类自我关注的程度成反比,本世纪是这一速率的最高峰值。”在江山著作中的“人域关系”主要指人与人的关系,“人际关系”主要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际同构关系或秩序”主要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他认为,“现在,新自然哲学家们对自然本身和自然伦理学的理论和技术贡献,以及诸多科学家、法学家、政治家们对科学技术规则、环境保护规则立法的联合强力推动,更使得人际关系的同构成为了现实。”与这三种关系相联系,他提出了“人域法”、“人际法”和“人际同构法”的概念。他认为:“人在法可以分为人域法和人际法”,人际法“与人域法共同构成人在法的基本体系”;“人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比人域法更关乎我们存亡的规范体系”,“根据法的进化逻辑,人域法必然导出人际法”,“人际法是人域法的法上之法”;而人际同构法“是人在法发展进化的必然导向”,“人际同构法是对人域同构法和自然伦理学说的广义综合──伦理的无限性将化除人域的域界,使契约秩序广普于人际之间”。“在最后冰期的中后期以前,即人类的智力尚未开发之前,人在与自在的关系是和谐的,自在法的绝对性是导致这种和谐的原因”,“在这样的秩序中,没有主体的观念,只有和谐、互助的善举”。“人际法正是被我们丢失了的规则”,“在传统的观念中,似乎存在只是我们内部的事务,它与外界无关。即使那些最有智慧和良知的思想家,多半也只认为,人域的自由、正义、公平、和谐或人权、人格、人性、人能的合理与有效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高境界。这的确是一种智慧,但只不过是河伯的智慧,与海若的智慧相去太远,更是不及鲲鹏的智慧”;“我们需要找回丢失的秩序和规则。这种寻找不是再回到自在法之中,而是凭着意识自觉的主观能动性去重显自在法的价值取向(互助、同构、的谐),创造出一代全新的人与生境共享的法形态”。“人际同构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人在法,它是一种高级次的意识自觉和价值判断对自在法之同构、互助、和谐的价值取向的主动复杂化和人为进化,故而可为人的存在──他应有的地位、价值提供合理的秩序依归。”;“人际同构法是由伦理原则充分评判的人际同构秩序规则”,“是一种比过去所有的人在法更真实的法”,“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识”,“是生命存在不得不受规范的的秩序规则”。“所谓人际同构法,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在与自在共在同享的秩序归依”,“与传统的全部法形式相比较,人际同构秩序有两个明显的差异,一是它将契约关系(事实上也将法)的外延广化到了人际之中,与之同态,伦理原则和正义标准亦外延不怠;二是其主体涵义的变化,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和非意识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得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力、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智能力的双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和外援”。“人际同构法的呈现,将使现在正在举兴起的科学技术法、环境法之类的具体规则获得深厚的学理滋养和体系解释,这些法现象不是传统民法之类法的副产品,而是一代全新的法形态。”他认为:“人际同构法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若以此为人类的共识,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和误导了的生存动机,我们就会发现,人类赖以存在的养资源和生境不是有限的,而是取之不尽的;不是充满危机的,而是和谐自足的。”[110]

    江山在另一本书写道:“与人域法相对应,我们把这种人与环境共在、同构、协存的法称为人在同构法。它是理性法的又一全新价值导向所引出的法现象。”[111]“人在同构法的呈现可谓是法现象的一场真正的革命”[112],这场革命的涵义是:人类经过若干千万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准人在法和人在法的过程,实现了人类对自我的自知,建成了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规则;在这一过程行将结束之际,人类并没有满足人域内的自知和自为,而是进一步开拓出人与自然共存、互依的价值观。人在同构法的完成首先依赖人类理性的完善,“即我们必须更新观念,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秩序观,在观念的变更中,构筑起人与环境、人在与他在同构共存的理性框架,养育人类之于同构、互助的道德良知。这是一种性智的觉悟和自足。”[113]“作为宇宙的参与者,我们不只是创制适用我们自己的规则,还需要创制出我们参与更高级次的人与自然共存的、自足的、复合多维的同构秩序规则。”[114]“一当传统的人为法律模式、体系不能承载、容纳诸多不断涌入的人与自然、自在之间的共同法则之后,人域法便被超越,更高级次的、超越于人在法与自在法则之上的新的更复杂化的秩序规则同构就自足出来了,并无限不已。”[115]“不论自觉与否,我们今天都将直接面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重建、重组,面对宇宙作出超越自我的思考,并支参与宇宙互助。”[116] 他还指出在:“我们还必须重建一个全新的道德规范。它与传统道德之不同在于,它是人与自然之关系的互助、守衡、同构而约束于人类自身的道德准则。它要求我们善意地对待一切与我们互为存在的存在。这种思想被美国人利奥波德称为自然伦理或生态道德。”他在引用马克思“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一名言后,进一步指出:“人类只有自觉地参与宇宙互助,才能实现人类自己。”[117]。他的这些观点表明,中国法理学界已经开始关注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

    近十多年来,其他一些法学家也纷纷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中南政法学院的乔克裕教授与黎晓平博士合著的《法律价值论》一文,已经将视野扩展到人、社会、自然三级结构中,《中国法学年鉴》在对该书的评论中指出:该书“突破了西方泛人性论的法律价值观”,“并把生态自然作为立法必须注意的一项客观前提和基础,这对于开拓人类的法律观念和重新开发法律价值无疑具有意义”。《湖北省社会科学名人》(第二卷,第490页)已经将此作为乔克裕教授的重要理论贡献。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道德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118] 、《环境正义》[119] 等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相继出版,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代环境法学理论逐步形成。在中国,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发方针以来,环境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思想、环境伦理学和现代环境科学中的精华作为其认识论,审慎地吸收国外环境法学研究成果,逐步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李鹏委员长已经明确指出:“今后,在继续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工作中,一定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120]“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从法学调整理论的角度看,就是肯定和发挥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统称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决定因素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永远生活在环境之中,始终离不开环境。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Science Times)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这一研究成果是美国马里兰大学罗伯特·科斯坦萨教授领导的一个科研小组经过15年的努力算出的。该研究小组将地球资源简化成16个生态资源系统,包括海洋、森林、河流和沼泽等。这些系统可为人类提供17大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农业生产供水、为生产提供适合的气候、为文化事业提供素材以及分解生活和工业垃圾等(尚未考虑山岭、城市绿地等对人类的贡献)。例如,每公顷森林每年约提供价值141美元的气体用于用于调节大气平衡[121] 。同时该报指出,对这一估价显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生态学家认为,环境是“无价”的,即认为环境价值之高是无法估计的。自然环境具有内在的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所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念,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根据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认识不能仅从法律本身或个别人的主观意志出发,而应当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物质关系出发。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等物质生活条件,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决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决定因素。

   (二)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简称人环关系,也有人称为环境关系。培根早在400多年前就已提出“要命令自然就必须服从自然”的著名论断,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几乎是历代哲学家和科学家共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122],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之所以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执行主任在汉城世界环境日纪念大会上之所以要发表名为“建立与所有生命和谐相处的信念”的讲话,就是要人类树立尊重自然、保护生命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意识和伦理道德。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关系和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类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有关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领域都不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环境要素,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为中介、互为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作用,人与人的关系也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作用,它们谁也不能离开对方、否定对方;人类既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法的特性;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在环境法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内容丰富并不断改善的关系,随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发展和进步,环境法的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基本制度和内容也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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