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二)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二)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蔡守秋 点击次数:4900

[关键词]: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与其他法律分科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部门法学理论曾从不同角度对其给以影响

    环境法学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沿学科。它从当代马克思主义理论、环境科学、自然哲学、生态科学、环境伦理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学科吸收、继承了许多合理的成分。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继承和扬弃,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部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部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它从当代法理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科技法等部门法学中吸收和继承了不少有益的成分。

    “没有哪个词像‘法’(Law)这个词那样经常地与‘自然’连在一起使用”[25] ,英语中的“Law”具有规则和法则的意思。法则这一观念起源于秩序,规则就是秩序。自然本身就具有自身的规律和法则,在自然界中每种物体都按照一定的规律和法则在运动,规律在形式上构成了自然的东西,而一切自然的存在都必须服从普遍必然的规律。而自然(Nature)则含有自然界、自然事物和自然而然即本性的意思,违背自然不能不受到惩罚。在西方文化中用“法”(law)这个词同时指支配自然的自然规律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规则并不是偶然的,因为这两者都曾被认为是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即将自然规律理解为自然强加于人的客观规律或“人类理性”,将法律理解为国家或城堡强加给臣民的规则。人既受到自然界中严峻的自然力量的支配,又受到人类社会中国家强制力量的支配,人们从自然界中万物的“和谐”想到人类社会中的平等和正义,于是得出了在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的背后都存在着恒久不变的自然法则,以及自然法则和国家法则极其相似的结论,于是就产生了自然道德、自然哲学、自然法学和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大概是古代哲学家和法学家热衷于论“自然”的道理。

    纵观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历史,几乎所有重要的法学概念都或多或少地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关,或者都源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法治”是法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概念。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在《政治学》中论述“法治优于人治”的命题时认为,法治(众人之治)比人治(一人之治)更能使国家(城邦)趋利避害,犹如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腐;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显然他是从自然现象中获得了某种启示。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 au,1712~1778年)认为法治国家(法治共和国)以自然法为基础,并具有4个基本构成要素: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公意),合法政府及法律至上。

    “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后来正义渐渐被某些人剥离了自然,仿佛变成了与自然无关的纯粹理念),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条件和理论源泉。按照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8~前348年)的说法,所谓“正义”即意味着各人做适合其自己本性的事,即各守本分、各得其所。“自然的人各做各的事时,城邦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真正的正义……是关于内在的,即关于真正本身、真正本身的事情”[26];其实正义就是自然的意思。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也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也就是自然正义,正义所体现的法也就是自然法。他强调最高的权威是正义,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27]。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 [28]。D.乌尔比安(约170~228年)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的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过诚实的生活,不伤害任何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有的东西。法学是有关人的和神的事物的学问,是有关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29]古罗马的自然法学家大都将正义、自由、公正、平等与自然结合起来,他们将法律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自然权利的享受,人人皆是平等”、“依自然法,人人生而自由”。

    “自由”和“人权”是法学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是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孟德斯鸠把“自由”概念当作评价人类状态和政治关系的基本价值准则,认为自由是自然性、人的本性、理性的必然要求。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 4年)法学的一个基调是基于自然法的人权。他设想人类最早生存于某种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0]但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文、公正的法律和裁判争执的公正的仲裁者,个人的自然权利经常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免受侵害,必须制定保护这种基本人权的法律和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因此,所谓生存、追求幸福、自由、平等和所有权等基本人权,也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即正如后来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所列出的“人生而有之的天赋权利”。

    希腊古代法是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法律的总称。其中的雅典法律(公元前5~前4世纪)是古希腊法律文化的典范和最高发展。在雅典法律中,奴隶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而不是人,也就是说雅典法律中的自然人与自然物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罗马法(Roman Law)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纪间)至拜占廷(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年在位)一千余年中罗马的奴隶制法,其代表是《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等。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人法主要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物法主要规定各种财产权和财产问题。罗马法中的人法特别是有关家庭的法律,将家庭成员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每个家庭只有一个被称为“家父”的男人是自权人,他在家庭中拥有绝对的权力(称家父权),他可以支配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等)只是他权人。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奴隶被奴隶主奴役、虐待以至杀害,视为当然;被别人打伤时,只能由奴隶主以财产受到损失为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到查士丁尼时代,也只是对杀害奴隶略加限制,对被解放的奴隶给以较宽待遇,始终不承认奴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此,在罗马法中虽然提到人与物,但人与物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界限,人也可以被视为物。正如敏锐的思想家黑格尔所发现的,“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31] ,“按照罗马法那种不合法的和不合乎伦理的规定,孩子对父亲来说是物,因而父亲可在法律上占有他的孩子,不过他对孩子仍处于爱这种伦理关系中。因之在罗马法中产生了物与非物这两种规定完全不法的结合”[32] 。黑格尔认为罗马法的缺点,从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看,也许是罗马法的优点,因为它没有在法律上将人与自然(物)截然分开或回避人与物的关系,没有将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为地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而一些法律或法学理论硬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只承认人权不承认物权,只承认保护环境的所有权不承认保护环境)。事实上后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这种分类的影响。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体制上采用了人法和物法的分编。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把体例上分为人法与物法的两分制加以扩充,改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5编的体例,不少地方仍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3] ,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具有重大影响,这是很有道理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的角度看,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同样表现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

    在法理学方面,关于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张,不但古代和国外的法学家早已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某些法学普及读物也偶而提到。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解释法时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34]。《法学词典(增订本)》认为,“技术规范根据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制定,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35]。吴祖谋、李双元等编的《法学概论》指出,“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规范确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这类规范多属技术性规范,侧重调整人与自然界的关系” [36]。在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中,有不少学者主张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主要反映物即土地资源与人的关系或者人与土地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在经过对这种物权理论的长期批判之后,目前有的学者仍然赞赏这种物权理论的合理部分。传统的契约法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个人与单位的契约、个人和单位与国家的契约;但契约法的进一步发展,已呈现出从人域关系进入人环关系的迹象,即开始订立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契约。1992年6月,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雄辩地表达了如下观念:“除了与人签订社会契约之外,目前有必要与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即地球签订道德的和政治的契约。”[37]。我国法理学家江山也认为:“契约不只是一种人域间资格主体的交易关系”,广义的契约包括“人与生境的契约,它是人际的,人与生态系统、存在同构的契约”[38]。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法就是关于人与自然之间契约的契约法。又如,科技法主要从科技功利主义出发调整科技领域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促进了科技法的迅速发展;但是,在科技法的发展中却滋长了人对科学技术的无节制地滥用,暴露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危机;现在,科技法开始超越人域关系,用法律建设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秩序,引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目前,以科技法为形式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行为规则和秩序已成为时尚。新兴的经济法是与传统民法、契约法密切相关的法律,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常涉及人与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人与其生存环境、生存资源、经济资源的相互关系。

   (四)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得到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人与自然环境思想的有力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环境,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主要强调政治和阶级斗争,与之相适应,中国的法学理论也主要研究和强调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人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久而久之,这种倾向给人们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似乎马克思主义只是研究人与人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从来都没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其实,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社会方面所创造的优秀成果的科学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观念已经相当熟悉,下面着重介绍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密切相关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的主要内容:

    第一,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马克思认为,人本来就是自然物,“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 限制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39]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40] ;自然界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也生活在人类社会中”[41],“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42]。马克思主义认为,不仅人离不开自然,人类社会的财富也离不开自然,自然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要素。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强调:“政治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为财富”[43];“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它是工人用来实现自己的劳动、在其中开展劳动、由其中生产出和借以生产出自己的产品的材料”[44] ;“简言之,种种商品,是自然物质和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 劳动并不是它所产生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正像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45] 马克思主义还认为,自然环境也是决定生产力和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劳动生产率是同自然条件相联系的。这些自然条件都可以归结为人本身的自然(如人种等等)和人的周围的自然”;在农业中,“资本主义生产一旦成为前提,在其他条件不变并且保持一定长度的情况下,剩余劳动随着自然条件,特别是随着土壤肥力而变化”[46] 。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47]、自然是“人的存在的基础”[48] 的观点,与当代环境伦理学和自然法学把人看作是生态体系的一员、自然界的一部分的环境保护观点基本一致。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49] 。马克思明确指出:“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50] ;“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他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51] 。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自然界起初是作为一种完全异己的、有无限威力的和不可制服的力量与人们对立的,人们同它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它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牲畜一样服从它的权力,因而,这是对自然界的一种纯粹动物式的意识(自然宗教)”[52] 。在以第一次工业大革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人对自然的支配为前提,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一个特征是人对自然的征服和统治,即“把物质生产变成在科学的帮助下对自然力的统治”[53]。在人类文明和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社会,即马克思、恩格斯所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那时“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54],“人们周围的、至今统治着人们的生活条件,现在却受到人们的支配和控制,人们第一次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因为他们已经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了。……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飞跃” [55] 。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或者就人类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是同时存在、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劳动或生产活动同时影响自然环境和其他人,即:“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 [56];“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57] 。与只看到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只看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社会学家不同,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人的劳动过程或生产实践活动时,首先承认和肯定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肯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58] ;然后,透过表面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看到隐藏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59] 马克思主义在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前提下,即在承认人对自然的依赖和服从的前提下,强调人对自然的主观能动性和能动作用,重视人类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的研究和应用。列宁就黑格尔《逻辑学》一书中关于“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然而就自己的目的来说,他却是服从自然界的”一段话时指出:“外部世界、自然界的规律,乃是人的有目的活动的基础”[60] ,并说“当我们不知道自然规律的时候,自然规律是在我们的认识之外独立地存在着并起着作用,使我们成为‘盲目的必然性’的奴隶。一经我们认识了这种不依赖于我们的意志和我们的意识而起着作用的(马克思反这点重述了千百次)规律,我们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61] 。马克思、恩格斯一方面强调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社会、对人与人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另一方面也相当注意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自然、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后面往往隐藏着人与人的关系,所以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相应地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

    第四,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方法调整、控制、协调和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62] 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63];“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64] ;“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65] 。马克思认为,把人与自然联系起来的是人的活动,主要是人的生产活动;人的活动或人的生产劳动是人有意识地改造自然、变革自然,把自然变为人化的自然,并生产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活动;劳动是人用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方式。他在《资本论》中指出:“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创造者,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66]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 [67]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方法越来越先进、合理、科学。只有当人行为的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68] 的时候,人和自然才能达到和谐。不言而喻,法律作为人类适应和改造世界的一种工具,人类在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客观规律后,也可以通过他所作出的法律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即用法律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五,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就像人与自然的斗争一样,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不仅把人作为人化的自然来把握,指出了“人的自然的本质”[69] 、“人的自然主义”、“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是把人拟物化;而且把自然作为人化的东西来把握,指出了“自然界的人的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这实际上是把自然拟物化。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来说才是存在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说来才成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70]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71]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马克思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人看来”,“人对人说来作为自然界的存在以及自然界对人说来作为人的存在,已经变成实践的、可以通过感觉直观的”事实[72]。马克思强调,只有人类文明发展到高级阶段即他心目中的共产主义社会,人才能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 [73] 马克思这种“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和“人的自然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和“人的自然主义”的统一,自然主义和人道主义在共产主义中的统一,与当代“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非常吻合。

    第六,对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行革命、结合经济再生产过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树立爱护自然的好家长思想,是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的思想,不仅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永久性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重要性,还指出了人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马克思主义认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不当“统治”、“征服”和“掠夺”与人们对待大自然的态度和意识有关,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要与经济再生产过程、社会变革运动和人的思想变革相结合。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当时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与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经济的再生产过程,不管它的特殊的社会性质如何,在这个部门(农业)内,总是同一个自然的再生产过程交织在一起。”[74] 据此,他们提出了结合经济生产过程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强调通过“生产排泄物的再利用而造成的节约和由于废料的减少而造成的节约”[75] 来防治环境污染。从他们有关合理控制废物和对废物回收利用的论述中,可以找到当代环境保护中重视减少废物(reduce)、再使用废物(reuse)、再生利用废物(recycle)的3R思想。他们进一步地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这种物质变换”[76]。马克思主义重视人的文明意识对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主张文明进步的人类应该成为自然的好家长、好主人和好朋友,认为人只有“最终地脱离了动物,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的人的生存条件”,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77] ,才能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能象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象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78]“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利用者,并且他们必须象好家长那样,把土地改良后传给后代。”[79]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环境问题的揭露和分析,认为造成资本主义社会环境问题的根源是只考虑眼前利益和直接利益的传统的生产方式,“到目前为止存在过的一切生产方式,都只在于取得劳动的最近的、最直接的有益效果。那些只是在以后才显现出来的,由于逐渐的重复和积累才发生作用的进一步的结果,是完全被忽视的。”[80]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指出:“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有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但是要实现这种调节,单是依靠认识是不够的。这还需要对我们现有的生产方式,以及和这种生产方式连在一起的我们今天的整个社会制度实行完全的变更” [81]; “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的一致,只能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82] 。马克思主义是革命的理论和学说,马克思认为“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 [83],“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84]。然而,马克思主义的革命是与自然有联系的,恩格斯认为:“革命是一种与其说受平时决定社会发展的法则支配,不如说在更大程度上受自然规律支配的自然现象。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法则在革命时期具有大得多的物理性质,必然性的物质力量表现得更加强烈。”[85]。无独有偶,中国历代农民起义或造反时所说的“替天行道”也含有按照天意、自然要求和自然规律“革命”(或起义、造反、占山为王等)的意思。中国古代的“革”含有“更”(革者“更也”,《说天》)、“改”(革者“改也”,《王篇·革部》)的意思;“命”含有天命、命运的意思。《易·革》所云“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于人,革之时大矣哉”,也含有顺天(天文)改制(政治)的意思。因此,从源头看,革命或政治离不开自然,革命和政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那种将将政治问题或革命问题与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截然分开的理论是很难成立的。

    第七,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包括法学在内的传统的社会科学只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即只研究社会、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传统的自然科学只研究物与物的关系,即只研究自然、自然现象和物体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反对这种将社会与自然、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对立起来、分割开来的作法。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深刻地指出:“自然科学和哲学一样,直到今天还完全忽视了人的活动对他的思维的影响:它们一个只知道自然界,另一个只知道思想。”[86] 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即唯心主义奉行“人主宰自然”的信条,将唯物主义归于主张“自然是人的主宰”的观点的行列,他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感兴趣,他们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排斥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研究。为了捍卫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列宁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经验批判主义的认识论》一文中曾专门批判如下观点:“科学的定律与其说是外部世界的事实,不如说是人心的产物”,“凡是把自然界说成人的主宰(sovereign)的诗人和唯物主义者,都过于容易忘记:使他们惊叹的自然现象的秩序和复杂性,最低限度也像人本身的记忆和思想一样,是人的认识能力的产物”,“人是自然规律的创造者”,“人把规律给予自然界这一说法要比自然界把规律给予人这一相反的说法有意义得多”[87] 。马克思主义认为,包括哲学、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在内的各种思维、意识和知识是“人脑的产物,而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不言而喻人脑的产物,归根到底亦即是自然界的产物,并不同自然界的其他联系相矛盾,而是相适应的”[88]。人们把自然环境问题分为两类,一是第一类环境问题,即由自然现象和自然灾难所引起的环境问题,如火山、地震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二是第二类环境问题,即由人类不适当的开发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这两种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的变化都会对人类的思想意识观念发生作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更重视由人为活动所引起的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变化。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所引起的自然界的变化,而不单独是自然界本身;人的智力是按照人如何学会改变自然界而发展的。”[89] 也就是说,包括当代环境法学在内的人的思想和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的不当活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破坏,而不单纯是原始状态的自然界本身,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当代人类的智力只能按照如何学会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即如何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对不屑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哲学和社会科学家曾多次提出批评,他们在批判当时德国的青年黑格尔学派时指出:“这些哲学家没有一个想到要提出德国哲学和德国现实之间的联系问题,关于他们所作的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90] 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91] 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92] 这些观点对于促进法学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的协调,对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相互交叉与综合,对于建立和完善既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第八,法与自然环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马克思主义一方面反对否定法律的意志性的观点,透过表面的法律条文看到背后隐藏的意志关系,坚持在阶级对抗的阶级社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意志本身也受到意志主体所处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法根源于立法者的物质生活关系,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来加以说明,即看到决定意志的物质因素、看到意志关系本身也反映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9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4] ;“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面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95]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直认为法律和法律观念与包括自然地理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条件有着密切的联系,“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96] ,诚如《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97] 关于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的内容,处于晚年的恩格斯在《致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得十分清楚:“我们视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用以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说的。因此,这里面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装备。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战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力才继续保存下来),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是在既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98] 。也就是说,经济关系包括“地理基础”即自然和围绕着社会的“外部环境”即自然环境。马克思的创始人还指出,真正的法律(Law)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种自由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99] 。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跨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00] ;“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01]

   上述基本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 (一)

下一条: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三)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