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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环境法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蔡守秋 点击次数:5354

[关键词]:

                                澳大利亚环境法

                                  蔡守秋[1]

  

  

    澳大利亚联邦位于南半球,在太平洋西南部和印度洋之间。领土包括澳大利亚大陆和塔斯马尼亚岛等,面积约76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700万,其中土著民族约16万人,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75%,仅悉尼和墨尔本就集中了全国33%的人口。该国四面环水,海岸线达20125公里,煤、铁、铅、金、银、铀、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非常丰富。在17世纪前,澳大利亚有当地居民(澳大利亚人)30万人,于1770年沦为英国的殖民地;1901年组成澳大利亚联邦,成为英国的自治领;1931年成为“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内容十分丰富,目前已经形成体系,现简介如下:

  

    一、澳大利亚环境法的概况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由6个州、2个区(地方)组成,首都是堪培拉。联邦总督由英国女王任命,联邦最高行政机构是由总督、各部部长和一些名誉委员所组成的行政会议,内阁由总理及重要部长组成,其他非内阁成员部长可应邀参加内阁会议。联邦议会分参议院和从议院,众议院权力大。除昆士兰州的议会是一院制外,其余5个州都是两院制,各州都设有州总督(由英国女王直接任命)、州总理和州内阁。

    澳大利亚法律传统承袭普通法系,但在环境保护领域,普通法所起作用不大,大多数环境法为成文法。澳大利亚环境法主要分联邦和州两级(有时还有更低一级的地方环境法),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环境法规。联邦政府只负责有限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联邦环境法规因数量较少而处于“配角”地位;但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是联邦政府正逐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环境立法扩大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能和范围。各种环境保护工作大都由各州负责,州环境法规因数量多而成为联邦环境法的主角。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环境立法较较少。近十几年的发展趋势表明,“综合环境管理一直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日益关注”[2]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很宽,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属于“大环境法”的模式,加上众多的执法机构,给人一种大而散的感觉。由于环境立法范围宽,众多的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常有交叉重叠,因而澳大利亚环境法非常重视和强调协调,包括联邦和州之间、各自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体现澳大利亚环境法宽广的调整范围和综合化的一个重要法律,是在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发表之后不久,于1989年制定的《资源评价委员会法》。从有关环境资源法学概念术语方面看,这是一个调整范围广泛、颇具综合性的法律。根据该法第3节的规定:“环境”包括人类周围的一切,无论其是否影响作为个人或社会团体的人类。“资源”是指环境中(不包括人类)生态的、矿物的或其他的物质成分,无论其是或不是天然的成分,包括这些成分的永久的或暂时的结合或联合。“保育”(conservation )是指对人类利用生物圈的管理,包括保持(preservation)、维护(maintenance)、可持续利用(sustainable utilisation)、环境整治(或环境的修复和改善,restoration and enhancement),目的是为了使生物圈可以对当代人生产出****的可持续的利益,同时维护其满足后代人需要和追求的潜力。“发展(或开发)”(development)是指生物圈的改变(modification),目的是满足人类需要和改善生活质量。“利用”(use)包括拟议中的旨在保育和开发的资源利用("use" includes proposed use of a resources for conservation or development)。“资源问题(或资源事务)”(resource matter)包括有关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或其他的影响的程度或性质等问题。从上述定义可知:环境与资源,开发(或发展)、保护(或保育)、利用、修复与改善等,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体现了为人类的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保育和利用生物圈的思想,基本包括了布兰特报告中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这些定义实际上确定了环境资源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上述定义的内涵,该法规定成立澳大利亚资源评价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就涉及联邦政府的特定资源利用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总理报告。该法规定了调查的方法和调查时应考虑的问题。该法第8节规定,资源委员会在履行其有关资源问题的职责时,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和依照有关该问题的如下规定:⑴鉴定与该问题有关的资源以及该资源的范围;⑵鉴定该资源可以实行的各种用途;⑶鉴定该资源或者涉及该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以及其他的价值,鉴定该资源的各种利用价值的影响,包括不确定的或长期的影响;⑷评价该资源的各种可选择的利用方法(the various alternative uses)或者联合利用方法(combinations of uses)的利益得失,包括不定量的利益得失,不定性的或长期的利益得失。该法还规定了指导该委员会工作的如下三项政策原则,试图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内容纳入该法:⑴应该通过在早期同时考虑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这两个方面,将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结合起来;⑵有关资源利用的决定应该追求国家资源对社区的最适宜的净利(optimise the net benefits),重视资源利用效率、环境考虑、生态完整性和可持续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资源利润率的公平分配;⑶联邦的决定、政策和管理体制可以规定与那些区域的主要目标价值相一致的另外的用途,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可以同时实现或相继实现,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必须在可选择的利用和联合利用之间作出选择。上述政策原则根据该法规定的定义,体现了对保育和开发的一体化方法或综合方法。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预防,有关许可制、环境影响评价、污染企业自我监控等法律措施和制度都是着眼于事前控制,有关预防措施的内容占法律条款的绝大多数,而有关事后惩罚措施则处于法规中不显眼的位置。重视运用经济手段,注意吸收外国和国际环境法的成果,也是澳大利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重要特点。例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等州,已经实施最先在美国采用的可交易的排放行动计划(tradable emission scheme)、基本污染负荷许可费(load-based licensing fees)、要求许可证持有者提供财政保证(financial assurances)等经济措施。在环境法学思想方面,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很快就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学界得到反映,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 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3] 。 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环境法中心的本·波尔(Ben Boer)教授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和政策的国际化”一文中指出:“正如在许多国家中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在过去的20多年里,澳大利亚的环境法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联邦和州的环境法已经受到国外环境法、特别是美国和加拿大的环境法的影响。这种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控制法方面特别强烈。……对环境法的另一种影响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已经影响到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他在该文中还详细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对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影响、澳大利亚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卷入、澳大利亚为了响应国际环境法而制定的环境法律和政策等问题[4] 。

    最能反映澳大利亚环境法特点和发展趋势的是《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简称《协定》)[5] 。《协定》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区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它充分体现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认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反映了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共识,使澳大利亚预防污染、推行全面环境管理的环境法观念进入到一个新阶段。该《协定》确立了一种促进“对环境的全国性的合作态度;确立有关政府责任;减少联邦、州、地区之间在环境问题上的争执;增加政府和企业决策的确定性;更好地保护环境”的机制。《协定》承认州、地区在发展国家和国际环境政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力求避免各级政府之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重叠,建立一种在环境问题上合作的有效机制。根据《协定》第3节“环境政策的原则”规定,缔约方同意各级政府的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如下考虑和原则作指导:“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最基本的考虑”。它还将“防备原则(或风险预防原则)”、“代际平等原则”、“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原则”和“改善评价、定价和刺激机制的原则”规定为政策制定和项目实施应必须遵循的原则。《协定》强调:“当发生严重威胁或不可逆转的环境破坏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理由,延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措施” ;“为了维护和改善后代的利益,当代应该保障环境的健康、多样性和生产能力” ;“污染者付费,即产生污染和废物者应该承担控制、避免或减少污染和废物的费用。商品和服务的利用者应该根据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费用付钱,包括自然资源和财产的利用以及废物的最后处置。”《协定》规定的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决策中的经济和生态一体化考虑,以及平衡当代和后代的利益提供了潜力。《协定》设立了国家环境保护局(NEPA),负责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方针、目标和有关议定书。NEPA由一个部长理事会组成(a Ministerial Council),由联邦、州、地区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由联邦环境部长主持,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按其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有关环境规划和污染防治的法规,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危险物品控制和污染防治等法规;二是保护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的法规;三是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法规;四是在相关法规,包括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联邦环境法

    联邦环境法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澳大利亚宪法虽然没有对环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直接权力),但却赋予联邦议会许多间接权力,使它能够就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事务开展立法工作。例如,联邦政府通过履行国际环境条约,管理国际和州际贸易、外交、财政和贸易事务,以及海滨和海外领地上发生的活动,可以获得管理上述领域内有关环境事务的权限;也就是说,联邦议会可以就上述有关环境事务制定环境法律。

    2.普通法。侵权法(torts)、妨害(nuisance)、侵犯(trespass)、过失(negligence)、公共托管原则(doctrine of public trust)等由司法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也适用于有关环境保护领域。

    3.成文法。澳大利亚联邦环境法律主要有:《墨累河水协定法》(1914年)、《渔业法》(1952年)、《原子能法》(1953年,1978年修正)、《海洋石油污染法》(1960年)、《石油(淹没土地)法》(1967年,1980年修订)、《大陆架(生物自然资源)法》(1968年)、〈海洋和淹没土地法〉(1973年)、《环境保护(拟议影响)[6]法》(1974年,1995年修改)、《国家拨款(自然保育、土壤保育)法》(1974年)、《城市和地区发展财政援助法》(1974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保育法》(1975年,1979年修订)、《大堡礁[7]海洋公园法》(Great Barrier Reef Marine Park Act,1975年)、《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法》(1975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利示》(1976年)、《海洋石油污染(船舶收税)法》(1976年)、《环境保护(财政援助)法》(1977年)、《环境保护(鳄鱼河流区域、核规则、北部地区最高法院)法》(1978年)、《国家水资源财政援助法》(1978年)、《候鸟法令》(1980年),《鲸保护法》(1980年)、《海岸水域法》(1980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1980年)、《海洋保护(船舶排油)法》(1981年)、《环境保护(海洋倾倒)法》(1981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育法》(1981年)、《矿物(淹没土地)法》(1981年)、《海洋保护(干预权力)法》(1982年)、《野生物(进出口管理)保护法》(1982年)、《澳大利亚国际农业研究中心法》(1982年)、《墨累河水法》(1983年)、《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1983年)、《大堡礁海洋公园法》的《禁止石油钻探条例》(1983年)、《航运(海洋保护)修正法》(1983年)、《生态控制法》(Biological Control Act,1984年)、《世界遗产保育法》(1983年)、《托利斯海峡渔业法》(1984年)、《土著居民和托利斯海峡岛民遗产法》(1984年)、《园艺研究和开发公司法》(1987年)、《臭氧层保护法》(1989年)、《初级工业与能源研究和开发法》(1989年)、《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渔业管理法》(1991年)、《渔业行政法》(1991年)、《自然资源管理(财政援助)法》(1992年)、《濒危物种条例》(1980年)、《濒危物种保护法》(1992年)、《澳大利亚羊毛研究和促进组织法》(1993年)、《墨累—达令河流域法》(Murray-Darling Basin Act,1993年)[8]、《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行政)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Administration)Act, 1992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Act, 1994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规则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Code Act, 1994年)、《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法》(1994年)、《有机和生物动力食品认证组织管理条例》(1995年)、《肉类和加工工业法》(1995年)等。

    三、地方环境法

    所谓地方环境法包括6个州、2个区(地方)和首都的环境立法,目前各地均已制定大量环境资源法规。澳大利亚的绝大多数工业分布在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和昆士兰州,其中新南威尔士和维多利亚两州拥有全国70%左右的工厂。从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立法可以了解澳大利亚各州环境立法的概况,该州主要有如下环境资源法规:《公共卫生法》(1902年)、《采矿法》(1906年,后经1973年等多次修订)、《水法》(1912年)、《森林 法》(1916年)、《海洋服务法》(1935年)、《土壤保育法》(1938年)、《河流与海滩改善法》(1948年)、《电力法》(1950年)、《电力委员会法》(1950年)、《石油法》(1955年,后经1982年等多次修订)、《放射性物质法》(1957年)、《清洁空气法》(1961年,后经1981年、1983年等多次修订)、《废物处置法》(1970年)、《州污染控制委员会法》(1970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煤矿法》(1973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法》(1974年,后经1980年、1983年多次修订)、《水资源法》(1976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法》(1974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土地委员会法》(1976年)、《遗产法》(1977年)、《环境规划与评价法》(1979年)、《土地与环境法院法》(1979年,后经1983年修订)、《农药法》(1979年)、《历史房屋法》(1980年)、《清洁水法》(1981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环境规划与评价法》(1979年))、《刑法(濒危动物)修订》(1983年)、《新达令港管理法》(1984年)、《环境有害化学品法》(1985年)、《运输行政法》(1988年)、《悉尼电力法》(1990年)、《环境整治信托法》(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Trust Act,1990年)、《环境保护行政法》(1991年)、《墨累达令河流域法》(1992年)、《木材工业(暂时保护)法》(1992年)、《渔业管理法》(1994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法》(1994年)、《电力传送管理法》(1994年)、《废物最少化与管理法》(1995年)、《能源服务公司法》(1995年)、《受威胁物种保育法》(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新南威尔士)法》(1995年)、《可持续能源发展法》(1995年)、《煤气供应法》(1996年)、《海洋公园法》(1997年)等。

    在澳大利亚,环境管理活动主要由地方立法规定,近十几年来地方立法(主要是州)出现了综合化的趋势。例如,新南威尔士州进入90年代以来环境立法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综合化、一体化趋势。该州政府1991年通过《环境保护行政法》,设立了统一管理环境事务的环境保护局;1995年通过《废物最少化和管理法》,规定了一系列预防、减少废物产生的措施和制度;1996年12月公布了一个供公开评议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草案》[9],规定了一系列体现环境法综合化的措施。该法案草案提议废除《1961年清洁空气法》、《1970年清洁水法》、《1970年污染控制法》、《1975年噪声控制法》和《1989年环境犯罪和和惩罚法》,将这些法律的主要条款合并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体制,通过将大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合并为一个法律而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压缩,以消除法律重复和相互矛盾的现象。该法案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该州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里程碑,使该州的环境立法进入了当代环境法的主流。该州“城市事务和计划部”在1997年发布了一个“关于综合开发评价的白皮书”,提出了《环境计划和评价法案(1997年)》,对《环境计划和评价法(1979年)》规定的开发同意程序(the development consent process)进行根本修改;“综合性的开发同意”(integration of development consents)是该法案的重点改革内容,它为开发、建筑和分区管理(the development, building and subdivision controls)规定了一个统一的评价制度。

    四、环境法的实施

    在澳大利亚,环境法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法院司法予以实施,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环境法的实施方面也有重要作用。澳大利亚环境法规定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通报、禁止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履行劳务、罚金和监禁。

    (一)行政执法

    在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实施主要由州级地方政府负责,联邦政府在这方面的作用正在加强,这促使联邦和所有的州级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环境保护组织法,如:《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1994年,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 Commonwealth Legislation),《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Resource Assessment Commission Act),维多利亚州(1995年)、昆士兰州(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和塔斯马尼亚(1995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目前联邦和州都有负责实施环境法的行政机构,如计划、环保、林业、土地等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在通常情况下联邦和各州都有多名部长负责环境事务,其中环保局的作用较大。在联邦一级,环境部长负责许多法律的实施,如《环境保护(拟议影响)法》(1974年,1995年修改);国家公园和野生生物署负责《国家公园和野生生物保护法》的实施。在新南威尔士州,环境部部长负责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计划部部长负责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

    澳大利亚各级政府非常重视环境法的实施,最主要的作法是加强环境行政管理,例如: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颁发许可证来控制发展项目;加强对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危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加强对核废料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的使用、贮存、转移和处置的监督管理。为了加强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授予环保局等行政官员以广泛的调查权、应急权。环保局有权对违法行为实行制裁,有权命令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排除污染。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环境保护通知是保障环境法律实施的一个主要行政工具,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违法行为人发出消除污染通知(clean-up notices)、预防通知(prevention notices)、禁止通知(prohibition notices)和承担有关执行经费的通知(compliance cost notices),不执行上述通知属于犯罪行为。

     (二)法院司法

    澳大利亚有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每一个系统依照各自的法律行使审判权。联邦最高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包括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内的全部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它依照宪法设立,主要负责法律有效性(合宪性)的审查。每个州都设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法院,包括治安法院、地方法院、区法院、高等法院和一些特别法庭。在澳大利亚,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诉讼是实施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纠纷的效率,一些州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如新南威尔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10] 。一些州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1979年)和 《环境犯罪和惩罚法》(1989年)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 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

    为了打击环境犯罪,澳大利亚制定了环境特别刑法。在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罚方面,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州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犯罪和惩罚法》(The Environment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ct, 1989, New South Wales);之后,该州结合执法情况,多次对该法进行了修改。Offences本文译为犯罪,但这里的犯罪不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本文译为惩罚,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还包括其他惩罚和处罚。该法规定了如下3种犯罪:第一种是最严重的环境犯罪,主要适用于非经授权处置废物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是中等程度的犯罪,主要由《清洁空气法》(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以及《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规定,乱丢废物和不遵守“清理环境”的通知也属于这种犯罪。第三种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 infringement noties)。第一种环境犯罪,主要指: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或者过失地处置废物,造成物质溢出、渗漏或逸出,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排放入大气。企图、密谋、帮助、教唆或者引诱他人犯上述罪行的也被认为是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种犯罪,对法人可以判处100万澳元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25万元罚金,对直接犯罪人可判处高达7年的有期徒刑。对第一和第二种犯罪,法院有权命令被认定犯罪的被告,采取行动或特别措施防治、控制、减少、减轻由于其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防止继续犯罪、重复犯罪,可以判处犯罪者承担恢复环境的费用或对其征收履约保证金。与中国的环境刑法不同,澳大利亚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都强调“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in a manner which harms or is likely to harm the environment)这一环境犯罪的特征。根据有关环境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被定义为“任何引起环境退化的、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改变,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导致大气污染、水污染的作为或不作为”;“污染”被定义为“改变空气、水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或生态条件的所有行为”。

  

(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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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守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2]  引自Dr. Gerry Bates and Zada Lipman, "Recent Trends in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Proposals for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Resources Management Law Association of New Zealand, September 1997, Queenstown, New Zealand.

[3]  参看Bates, G. M.(Gerard Maxwell),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Second Edition, 1987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Hogbin,  Poole(printers) Pty Ltd, Page 300-301。

[4]  笔者译自Boer, BW & Rothwell, D "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Australian Environmental law" (1995) 17 Sydney Law Review 240。

[5]  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

[6] 拟议影响(impact of proposals)指拟议行为的环境影响。

[7] 大堡礁(Great Barrier Reef)位于澳大利亚东北部沿海地区,南北长约2000公里,东西宽2~150公里,是世界上****的珊瑚礁。

[8] 墨累—达令(Murray-Darling )河是澳大利亚最长的河流,由联邦和四个州的政府联合管理,具体的管理机构是墨累—达令河流域委员会。

[9]  参看Zada Lipman, "The New South Wales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Operations Bill 1996: Exposure Draft", 14 Environmental and Planning law Journal (1997)83。

[10]  Paul Stein, "The Role of the 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Environmental Court in the Emergence of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aw", 13 Environmental and Planning Law Journal (199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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