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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20日 肖怡 点击次数:6395

[摘 要]:
本文从一般交易条件、特别销售形态、联合合同和消费品买卖等四个方面简略介绍了 《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章。
[关键词]:
《德国民法典》 消费者保护


    和中国不同,德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其消费者保护的法律 规范分散在众多其它的法律当中,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消费者安全法,主要包括《食 品及日用品法》、《药品法》、《商标法》、《广告法》等;二是消费者合同法,这部 分法律规范在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前主要分布在一系列单行法中,譬如《一般交易条件 规制法》、《上门交易撤回法》、《远程销售法》、《部分时间居住权法》、《消费者 信贷法》等。2002年,为了适应《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和欧盟颁布的一系列指令(其 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如《消费品买卖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等 ),德国进行了债法改革,将上述单行法和欧盟指令一并纳入了《德国民法典》。于此 ,从消费者合同法角度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都为《德国民法典》所涵盖。《德 国民法典》总则第一章“人”将“消费者”和“企业主”(即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 经营者”)作为两种独立的民法主体规定在其第13条和第14条。据此,消费者是指“为 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 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企业主是指“为从事自己的营利事业活 动或者职业活动而订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德 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消费者保护制度都建立在此概念的基础之上。下文即拟对《德国民 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作一个介绍。


    一、一般交易条件的法律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的合同条件,也即格式条款。一般交易条件具有内容和条款固定、能反复使用、 不用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等特点,能够提高交易速度,因此在消费领域被广泛采 用。但是,也正是因为一般交易条件是由企业主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订立消费合 同关系而单方面预先拟定的,所以,企业主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安排合同的内容 与条款,而较少甚至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注:参见徐澜波:《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 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因此,从法律上对一般交易条 件进行具体而有效的限制,也是保护消费者的一项重要内容。《德国民法典》对一般交 易条件的规制见于其第305~310条,其内容涉及一般交易条件成为合同条款的条件、一 般交易条款的生效要件、解释规则和消费者合同的特别规定等。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一般交易条件要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为合同条款:(1) 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2)合同对方当事人能够以合 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3)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 示同意。(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对方当事 人了解合同中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并考虑是否接受。只有当其接受时,一般交易条件 才成为合同条款,以防企业主通过一般交易条件损害其利益。


    然而,一般交易条件成为合同条件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交易条件 在构成意外条款和违反法律对其的内容控制时均为无效。所谓意外条款,是指依合同订 立的情形实属异乎寻常、以至于合同对方当事人无须对此予以考虑的合同条款。譬如, 在一项买卖吸尘器的合同中隐藏着一项关于吸尘器维护的服务合同,则由于买受人在一 般情况下不会预料到合同会包含这样的内容,包含此项服务合同的条款无效。对一股交 易条件的内容控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的第307~309条。其中,第307条规定了一般 交易条件无效的通常情况,据此,违反诚信原则的条款无效。第308、309条则列举了导 致一般交易条件无效的各具体情况。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消费者各项合同权利, 防止企业主通过一般交易条件对其加以限制或排除。


    法律对一般交易条件规制中的消费者保护还体现在一般交易条件的解释规则和消费者 合同的特别规定上,在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解释时若发生疑问,由使用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点规定和中国法相同);消费者合同的特别规定,是指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条 件均视作由企业主提出(除消费者先将一般交易条件引入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中 存在一般交易条件,则适用有关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条款,除非企业主提出相反 证据。由此就减轻了消费者维护其权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二、特别销售形态的法律规制


    特别销售形态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别销售形态 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拍卖等。在现代营销中 ,特别销售形态被进一步发展了。相对于一般销售形态而言,在特别销售形态中消费者 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利益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注:参见:徐澜波,《海峡两岸 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德国民法典》规 制的特别销售形态包括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几种形式。上门销售行为,是 指企业主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异地销 售,是指企业主和消费者之间仅仅通过使用长途通讯手段订立的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 为内容的合同的行为;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主利用远程和媒体技术手段向消费者供应商 品或服务的行为。在这几种销售形态下,消费者都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譬如在上门销 售行为中由于缺乏思想准备,在远程销售和电子商务中由于无法亲自对商品或服务的质 量进行鉴别而完全依赖于企业主提供的信息)订立在一般销售形态下不可能订立的合同 ,订立之后又后悔不已。《德国民法典》第355条即赋予这几种销售形态下的消费者在 一定条件下撤回自己旨在订立此项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即撤回权。


    在上门销售行为中,消费者在下列前提满足时享有撤回权:(1)消费者与企业主订立的 须是一项以有偿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第1句上半 句。)(2)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于思想准备不足才发出的,具体说来包括以下 几种情况:a.消费者在其工作场所或私人住宅的范围内,通过口头协商订立合同,b.值 企业举办的业余活动之机订立合同,或值由第三人至少也出于企业主自身的利益而举办 的业余活动,或c.因在交通工具中或在公共交易场所范围内以令人意外的方式进行攀谈 而订立合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第1句下半句。)若消费者订立合 同时已经经过了充分的思考,则不享有撤回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a.在第1款第1项规 定的情形,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口头协商是根据消费者先前的约定进行的,在这种情况 下订立合同之前消费者已经有了足够的思想准备,或者b.在协商结束时立即履行给付并 支付价金,且价格金额不超过40欧元,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即使受到侵害也不严重 ,行使撤回权的成本过高,或者c.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经公证人做成了公证书,在这种情 况下公证人已经向消费者告知合同订立的后果,消费者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注:参 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款。)在远程销售和电子商务行为中消费者享有撤回权的 前提也与此类似。在满足了上述前提之后,消费者即可以行使《德国民法典》第355条 规定的撤回权。消费者行使这项撤回权无须说明理由,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和在一定期间 内行使,所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是指消费者只要在此期间内发出撤回的表示即可,无 须企业主在此期间内收到该表示。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是在企业主告知消费者其享 有撤回权后2周;(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第2句。)此项撤回权最迟在合 同订立6个月后消灭,目的在于敦促消费者及时行使其权利,也便于举证;但若企业主 未告知消费者其享有此项权利,则此项权利不消灭。(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 第3款。)消费者一旦有效地行使了撤回权,其与企业主订立的合同即视为解除。(注: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第1句。)


    三、联合合同的法律规制


    联合合同是在消费信贷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若资金 不足则往往会通过消费信贷的方式来支持自己的消费,有很多企业主就趁机向消费者推 介消费信贷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消费信贷合同和企业主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合 同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上就称之为联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和贷 款人就很容易串通起来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这种合同进行规制。《 德国民法典》对联合合同的规定见于第358条和第359条。


    《德国民法典》的第358条对联合合同进行了定义:“如因消费信贷合同获得的资金全 部或部分用于为供应商品或提供其它服务的合同提供资金,并且这两个合同在经济上构 成一个整体,则这两个合同是联合合同。”关于“经济上的整体性”,该条规定:“如 果企业主自己为消费者的对待给付提供赞助,或者,在由第三人提供资助的情况下,如 果贷款人在准备和订立消费者借贷合同时需要企业主的参与,即可推定存在经济上的整 体性。”该定义提供了联合合同的认定标准,从而确定了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德国民法典》对联合合同的规制要点在于,消费者只要有效地撤回其自在订立供应 商品或提供服务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中的任何一项的意思表示,都视为同时撤回旨在订 立另一项合同的意思表示。(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1款、第2款。)消费者 一旦有效地撤回该意思表示,则视为解除合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4 款。)而且,若在消费者和企业主订立的合同中存在着消费者拒绝给付的抗辩事由,消 费者也可以以此对抗消费信贷合同的贷款人。但是,如果消费信贷资助的金额不超过20 0欧元,或者抗辩事由是基于企业主和消费者之间在消费信贷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变更 而产生的,则消费者不能以此对抗贷款人。(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9条。)


    四、消费品买卖的特别规定


    关于消费品买卖的特别规定主要见于《德国民法典》第474~479条。根据第474条,消 费品买卖是“消费者从企业主一方买受动产”的买卖,此种买卖适用第474条及其以下 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不适用公开拍卖时的责任限制。公开拍卖时的责任限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44 5条。据此,在公开拍卖的场合,则只有在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物的性质作出担 保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因物的瑕疵主张权利。但是,若消费者在非公开拍卖时订立一 项买卖合同,则不适用这种责任限制,也就是说,在出卖人虽没有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 物的性质作出担保的情况下仍可以因物的瑕疵主张权利。


    2、送交买卖中风险转移的特别规定。一般的送交买卖风险转移规定在《德国民法典》 第447条。据此,“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要求将买卖物发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它地点的, 则自出卖人将买卖物交付给货运公司、货运人或者其他指定的运送人或机构时起,风险 转移于买受人”(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即风险自货交承运人时转 移。但消费品买卖不适用这种规定,而适用关于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也即第446条的 规定。据此,消费品买卖包括送交买卖中的风险均自买卖标的交付给消费者之后方才转 移。(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3、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给付的标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63条。 )但是,在消费品买卖中,只要买卖物在交付后6个月内出现瑕疵,都推定为该瑕疵在买 卖物交付时就已存在,企业主若想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消费者 在消费争议中胜诉的可能性就大大上升了。

 

 

 原文出处 德国研究   原刊期号 200404
 作者简介 肖怡,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南京 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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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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