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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


——与民法所有权的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16日 陈乃新 彭飞荣 卢克建 点击次数:4069

[摘 要]:
所有权是民法(外)物权的核心,而所有权则是经济法(内)物权的核心。创设所有权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为这是在财富创造的竞争中赋予人们一种新的权利并使之得到法制的保障,这有利于我们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原则,从而把我国的经济建设搞得更好。
[关键词]:
民法(外)物权 所有权 经济法(内)物权 所用权 结合权 创造权 分享权

 

   《南华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刊登了我们一篇题为《论经济法之内物权》的文章(后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全文转载),这是我们近几年来对经济法之法权利进行探索的一个成果。通过该文,我们从权利形态上阐明了民法之物权应为外物权的局限性,即民法只注重保护主体人身之外在物的权利,而对保护主体之内在物(劳动力)的权利上存在缺失,因而,经济法内物权的创设就是对人权保护的一种深化。但是,经济法内物权作为经济法权利的基本范畴,只是赋予了主体享有某种利益的一种可能性或资格,而真正要落实并贯彻到人们的经济生活中,则有赖于通过经济法内物权的核心权利——所用权去实现,即通过主体以其内在之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创造财富并最后分享财富的权利去实现。它与民法物权的核心——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法权利,前者属于人们在财富创造领域的法权利,后者则属于在财产归属领域的法权利。所用权的创设是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深化,亦是使经济法之内物权在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中使主体的权利得以具体化的必须。所用权,它在当代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属于发展权的范畴,值得人们关注。

一 所用权的理论基础
    (一)所用权的正当性依据
    为什么要创设所用权,首要的问题就是必须回答所用权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只有所用权的存在具有必然性,才能为理性的人们所接纳并加以遵从和运用。
    那么所用权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显然,其作为经济法权利的核心,理论依据在经济法而非民法。我们认为:经济法内物权理论可以成为所用权的正当性依据。
    所谓的经济法内物权,“是人们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对自己的劳动力所享有的权利”,[1]其“从本质上说是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从个体生产变为社会化生产的客观要求,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深入关怀,它是人类社会化生产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的创新。”[2]这里所称的“内物”即指人的劳动力。我们认为人的劳动力可以成为物权客体,这是因为:
    第一,它是客观存在的物,而且是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特殊物。“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人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存在了。登厄鲁斯Donellus(Doneau,1527—1591)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Quodnostrum Qst)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负担的义务的东西。”[3]劳动力作为自然力之一种,其天然地存在主体自身并为主体所自由支配。(注:此论点亦可以从洛克的理论中获得佐证。洛克认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参见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页。)
    第二,它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尽管民法学在理论上并没有探讨过人对其内在的劳动力的物权,但在商品经济的实践中却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恩格斯就曾指出:“人也可以成为商品,……人的劳动力也是可以交换和消费的,人们刚刚开始交换,他们本身也就被交换起来了,主动态变成被动态,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4]这说明劳动力在经济生活中已成为物,可以成为物权之客体。
    第三,它是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因为“它对人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保护自然,以便人们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创造出适合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产品和环境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5]
    经济法内物权的创设本身就是社会化生产的要求,亦体现了法制对人权的深入关怀。至于把人对其劳动力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经济法内物权,则是比较民法中的人对其自身之外物所享有的权利的学理上的界定,目的在于说明经济法上的物权与民法上的物权在性质和内涵上有所不同。
    然而,经济法内物权与所用权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什么呢?换句话说,何以见得经济法内物权就是所用权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呢?这就需要我们对商品经济的本质有深刻的认识。我们认为商品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型的交易经济,也就是说,作为以商品生产为主要内容的经济竞争和以商品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市场交易,是商品经济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点。仅就市场经济而言,“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只要存在市场,就必然存在竞争”,[6]竞争,尤其是经济竞争是经济法得以生成的“物质生活事实”。这种竞争,本质上就是人们就其财富创造力和创造力的运用的竞争,因而在这里不存在直接财产归属问题(即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涉及的是劳动力的所用权问题,也即人们如何把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创造更多财富(或者说剩余产品)并如何加以实现的问题。鉴于劳动力天然的属性即自占性,我们认为在个体小生产时代并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所用权问题(只要所有权就足够了)。因为劳动力的所有人与劳动力的使用人合而为一,所以劳动力所有人一方面可以凭自主的意志决定其内物是否与外物相结合;另一方面其凭自己劳动力所创造的剩余物也当然地归属于他自己所有,不存在利益分配上的权利冲突。
    社会化大生产时代,情形迥异。首先,雇佣劳动日益普遍化,人的劳动力成为商品。这时,天然地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劳动力的运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除了少数人(指雇主而言)之外,大多数人作为雇佣劳动者除了劳动力外一无所有,其劳动力与外物的结合从此就不再象个体小生产中那样可体现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只能体现雇主的意志,对自己而言则是非自由、非自主的意志,他的劳动力的运用此时已成为他人(雇主)借以榨取剩余价值、发财致富的东西。因为财富的追求始终构成人与社会发展的动力,“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7]这样,劳动力的运用由过去个体小生产时代的劳动者自己的自主、自由、自愿变成社会化大生产时代的强迫、强制、专制。“劳动对工人来说是外在的东西,也就是说,不属于他的本质的东西;因此,他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他的(指工人)劳动不是自愿的劳动,而是被迫的强制劳动”。[8]这说明,劳动力的运用在这里存在人权问题,需要法律来确认劳动力的运用过程中的权利,并加以法律保障。资本主义早期的工厂法就是其最初的表现形式。其次,企业作为生产组织的普遍化,人的生存与发展则有赖于它。企业从本质上说就是把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一种组织体,人们在这里是为了共同协作并创造财富,而不是直接拿他们投入的东西去交易。因此,在财富创造过程中,劳动力运用的过程与结果的权利冲突问题便构成了增量利益增减的核心内容。这迫切需要我们建立一种有别于资本产权机制的劳动力产权机制。(注:所谓的“产权”,狭义上主要是指物权,而经济学中为广义的产权,不仅为物权,而且包括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所有交易中的权利,对其本质康芒斯、德姆塞茨、科斯等均有详述。笔者的理解是狭义上的概念,而且认为它首先应是一种权利状态;其次是依据这种状态能够获得利益。事实上劳动力产权问题在现代的中西方均有论及,如职工持股;管理人员可按股分红等,这已有一些论文、论著可供参考,国内如张坚民《劳动力产权实现的关键:剩余索取权》一文,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0,(5)第37—40页。国外如[美]享利·汉斯曼(Henry Hansmann)著《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其中就提到“雇员所有权”问题。另有现实资料可供考证,如《科技时报》2000年8月17日报导,8月15日,青岛市政府批准“科技人员和经营者股权激励分配规定”在青岛国有控股企业和其它企业试行股权激励与技术要素参股的收益分配方式。)因为按照民法的“谁投资,谁得利”的资本产权机制,即“资本——所有权”理论,(注:对于“资本—所有权”理论的论述可参见[日]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书第281—287页。)企业是资本所有者投的资,利润理应归其所有(这也往往在历史上成为资本家不断压榨工人的理论根源,当然也是推动商品经济迅猛发展的一个原动力)。然而,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告诉我们,只有劳动力才是剩余价值的源泉,资本只不过是吸取活劳动的一个要素,本身并不会增值,这样,劳动者便得不到自己创造的财富,而没有付出劳动力的人却获得剩余物,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9]这就需要我们创设劳动力产权,即“劳动力——所有权”理论,(注:对于“资本—所有权”理论的论述可参见[日]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书第281—287页。对于“劳动力—所有权”则是我们依其思想再结合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所提出的一种法学理论模式。)以便从制度层面上解决劳动者凭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创造财富,并最后分享财富(或剩余产品)的权利,这就是所用权的主要内容。也是我们微观经济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最后我们还需注意的一点是对于货币所有者(雇主)来说,随着产品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它也日益受到物的支配,他出资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组织产品生产,一方面日益受到买方市场、社会消费力不足和经济危机的限制;另一方面还日益受到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的困扰。这使他必须日益把自己当作劳动力来使用,也即需要对投资决策、企业运作机制构建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等付出各种复杂的、艰辛的劳动,因而对雇主而言也同样存在所用权的问题。不过,这还需要通过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所规定的公平竞争权和竞争(或经济)安全权来体现。
    总之,所用权的产生及确认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法内物权与所用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经济法内物权是所用权存在的逻辑前提,所用权则是经济法内物权的量的实现形式。因为我们只有首先肯定人对其内物(劳动力)享有权利,即一种资格,才有可能凭其获取利益,这是一种抽象的、静态的权利,是经济法对人权的普遍关怀。而所用权则是这种抽象权利的具体运用,是一种具体的、动态的权利。(注:有经济法内物权,这未必享有所用权,如: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因为它把经济法内物权这种抽象的权利进行了外化,使抽象变成具体成为可能,使劳动者在真实的生活空间中获得实在物质利益,只是由于劳动者各自的劳动力质与量的不同获益的多寡有差别,这种差别只是经济法内物权的量的形式不同,没有本质区别。故而我们可以说所用权的创设是经济法对人权的具体关怀,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二)经济法的权利体系以内物权为中心,而内物权则又以所用权为核心
    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的权利体系是以物权为中心,而物权又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注:这种观点也有许多民法学者持赞同态度。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与此相对照,经济法的权利体系则是以内物权为中心,内物权又以所用权为核心。所用权与所有权两者在概念、性质、内涵等方面各不相同,旨意也大异其趣。这在本文后面有详述。此外,由于经济法与民法两者所统辖的范围不同,民法统辖的是市场交易领域,调整的是财产的归属与流转关系;而经济法统辖的是财富创造领域,调整的是财富创造、实现与分配关系。因而,后者在本质上是劳动者利用各自的内物(劳动力)协同支配外物共同创造财富以及在市场竞争中去实现、并最后分享财富的问题,是人与人之间进行的把既有财产投入生产过程进行财富创造的问题,所以,它不是拿既有的财产去直接交易,因而不是直接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说,不发生财产所有权及其转移的问题,所有权也就不构成经济法权利体系的一部分。相反,所用权也不是民法物权中的权利问题,它属于经济法上的权利。

二 所用权的一般原理
    (一)所用权的概念、内涵、性质及法权利结构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所用权是属于财富创造领域中的一种权利,它是经济法内物权的核心。那么,到底什么是所用权呢?我们认为:所谓的所用权是指主体对其内物(劳动力)的自主支配权。具体说来就是主体对其内物(劳动力)可以依法与外物结合,并籍此进行创造和分享财富的权利。其内涵应包括:1、自主结合权,即指主体有权自由、自愿地决定其内物(劳动力)是否与外物结合以及结合的广度与深度的权利;2、自主创造权,即指主体凭借自己的意志力对外物的加工、产品种类的开发以及管理过程的控制等等,通过开拓自己的思维、激活自己的潜能来摆脱外部环境的局限或控制以创造出更多的物质财富的权利。它首先指的是主体对自己内物的支配自由;其次指的是支配自己的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结合并创造财富的自由。3、自主分享权,即指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处理其所得的财富,包括自己所分享的财富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犯以及可以自由地凭借自己意志来处理自己所分享的财富的权利。
    据此,我们认为所用权具有以下性质:
    1、自占性。劳动力作为天然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是无需法律赋予的,因而这种物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所用权只为自己所享有而别人无法占有,人们也无法通过法律强制力或外在其它的强力来获得。这同民法之占有权性质不同,它是主体对人体之外物的占有,包括实际占有和观念占有,可以自己占有,亦可以为他人占有。
    2、自用性。同自占性相联系,这里的自用是指内物(劳动力)的运用,而且是指劳动者自己的运用。我们所说的运用指的是这种物只能为主体自己所支配和控制,并以此与外物相结合进行自主创造财富,这同民法的“使用”不同,物(包括劳动力)本身可以自己使用,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为他人所使用,然而,所用权特殊的地方就在于劳动力的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且在其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时其使用权可以让渡,这是“运用”不同于“使用”的地方。概而言之,使用权能的客体为所有的物,不仅为外物而且也为内物,可以自己使用亦可以为他人所使用而所有权的权利客体仅是内物(劳动力)。
    3、不可让渡性。所用权作为主体对自己的劳动力的自主支配权在两个方面体现这个性质:首先是在主体的运用上只能为自己运用而不能为他人所运用;其次是对自己的内物的权利支配上所表现的意志只能是主体自己的意志,如为他人的意志所支配或控制则应为“使用”,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因而其具有固定和不可转移的性质。
    4、期限性。正因为劳动力本身的天然属性特质,尽管其存在不需法律赋予,只需法律的确认,但其权利的存续却受到客体的限制,因为作为劳动力的所有人是一个自然人,其要受到自然人的生理规律的控制和制约,当自然人死亡或丧失劳动力时,则不能同外物相结合并创造财富,故而所用权便丧失,失去了存在的恒久性。
    5、自主性。这为所用权的一个根本特征。所用权作为劳动力的运用过程和结果中所产生的权利,是劳动者意志自主地支配着自己的劳动力的。它首先表现为一种自主占有(possession of one’s own);其次则表现为一种自觉劳动(voluntary labour)。这种自我意志控制的强与弱、积极与消极的程度直接关系到财富的创造能否顺利进行以及财富总量的增减程度,而这恰恰是人主体性的标志之一。
    至于所用权的法权利结构,我们认为在微观经济法中主要可分为资本股权、劳动力股权,核心是剩余权;而在宏观经济法中主要可分为公平竞争权和经济(或竞争)安全权。这些权利都是生命力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至于生命力权与所用权的关系以及在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中的具体表现如何,拟另文研究)。
    (二)所用权之权能
    关于权能的理论,在民法所有权问题研究上通说有两种:一是权利集合说,认为所有权是由各项权能组成的集合体,各项权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集合起来就构成一个整体所有权。因而,所有权的权能也可以说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二是权利作用说,认为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这些权能与所有权分离,是所有权不同作用的体现。
    这两种权能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不同的缺陷[10](我们在这里不做详论)。我们认为权利作为一般抽象的状态,只有主体实行了特定的行为时权利方可成为一种具体的实在,才能产生实际的利益。“权利必须以某一特定行为作为载体以表现和实现自己,这就有了权能的提法”。[11]其次,“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12]一个权利可存在多种权能;最后,我们还应肯定,只要有权利,就可能存在相应的权能。权能理论并非为所有权所独有的法律资源,其它权利如债权、诉权等等也应具有。我国一些著名的民法学家就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能,如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进行实施、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权能;请求权能如物权中效力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权能三种形式”。[13]同理,我们认为经济法在法权利上也存在着权能的问题。
    前文已提到,商品经济作为经济生活的事实包含市场交易和经济竞争两个基本点,前者为民法所统辖,后者为经济法所统治。商品经济所需的法从本质上说都是权利法,因而经济法与民法在这一方面具有共同性,只不过两种权利的内涵、性质不同而已,当然在权能的问题上也有较大的差异。
    依我们研究,所用权作为主体对其内物(劳动力)可以依法与外物相结合、并基此进行创造和分享财富的权利,至少应包括三种权能:1、结合权能,即主体以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的权能;2、创造权能,即主体以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并进行财富创造的权能;3、分享权能,即主体对其所创造的财富进行分享的权能。至于这三种权能的具体含义如何,我们将在下面的所用权与所有权的比较中作进一步的阐述。
    (三)经济法所用权与民法所有权之比较分析
    民法之所有权概念,早期的西方一些理论早有论及。古罗马法最早将“所有权”一词指称为“dominium”,意指所有人对物的“统治”、“管辖”及“控制”。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大师Bartolus曾指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14]《法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权能)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主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而我国一些民法学者则指出:“所有权,指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15]其实质是主体对其自身外在之物的一种独立支配权,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物主对物的支配自由;二是指“对于他人而言,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的不可侵犯性”。[16]
    经济法之所用权则不同,它本质上是主体对其内在之物(劳动力)的自主支配权。比较起来,它与民法之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性。首先,两者都是一种支配权,都是对物实施的某种引导和控制;其次,两者都体现了主体的人的自由意志,即对物表达了一种内在意志,其目的都在于实现人之自由;最后都是通过对人与物(不管是内物还是外物)的关系进行调整来达到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目的。
    然而,两者的差异更为明显。第一,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前提不同。所用权的理论前提是经济法内物权,而所有权的理论前提在历史上曾分别出现过神授说、先占说、自然权说、社会说、劳力说以及法定说等等;第二,两者所属的范围不同。所用权为物质财富创造领域,而所有权则为市场交易领域;第三,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所用权是属于经济法上的一种法权利,具有自占性、自用性、不可让渡性、期限性以及自主性,而所有权则属于民法上的一种法权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以及观念性;第四,两者的内涵不同。所用权主要是指主体对其内在之物(劳动力)的自主支配权,是在财富创造的过程与结果中所产生的一种权利,而所有权则是主体对其外在之物的一种全面的、独立的支配权,是对外在之物的一种控制权利,是市场交易领域中所存在的权利源头。第五,两者最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各自权能上差异。下面我们详述之。
    按民法通说理论,民法之所有权的权能一般为“四要素说”,即民法之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种权能。而经济法之所用权则主要有三种权能:结合权、创造权和分享权。首先我们来看结合权能。结合权能是指主体以其内在之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的权能。所谓“结合”(combination),一般而言,是指“人或事物间发生的密切联系”。[17]“结合”的形式至少有三种:1、是人与人之间的结合;2、是人与物之间的结合;3、是物与物之间的结合。而我们所谈的“结合”含义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结合而内在地包含第一种而又完全有别于第三种意义上的结合如蜜蜂采蜜,蚂蚁搬食。尽管其亦用体力与外物如蜜、食相结合,但这种结合是被动的、机械的、适应性的结合。这属于动物的一种本能。经济法所用权的“结合”是一种创造性的结合,是人把其主观意志注入作用的对象的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结合。因为“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18]这样,其结合的表现形式就多样化,而最终目的在于使财产增值,以便满足人类无限的和多样化的需要,以使人的主体性获得提升。结合权是所用权的首要表现形式,结合权的丧失则意味着财富总值恒定并导致人类社会的不发展及后退。这同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同。占有只是表示主体(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某种控制(包括实际控制和名义控制),它往往是所有人行使对其财产的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占有是事实状态,不被法律确认的事实状态不能产生权利。马克思说:“占有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是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19]占有从本质上是对存量利益(或既得利益)的一种确认,调整的是存量利益之关系,本身并不涉及增量利益关系的问题。而结合权则不同,尽管结合也是一种事实,但对其从法律上加以确认意义更大,因为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人的发展需要许多条件,但根本的一点就在于发展所需的物质性基础,否则,人便不能脱离动物界而真正进入人类社会,实现人之目的。人以其内物(劳动力)同外物相结合的根本目的恰恰就体现在不是为了保存固有的财产,而是附加人之劳动使之增值,为自己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并进而占有、享用它。因而,可以说结合比占有更体现人之本质。其次是创造权能。它是指主体以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并创造财富的权能。所谓“创造”(creation)就是指“创新”,换句话说就是“想出新办法,建立新理论,做出新的成绩或东西”,[20]其核心思想就是“新”,而“新”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同人的欲望或需求相一致,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可以说人创造产品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主体客体化即“人物化”的过程,是人把自己的主体性意志通过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劳动,从而把它融入加工的对象中并由此生产出符合人之需求的产品的一个辩证发展过程。(注:黑格尔在谈到主体之需要满足必须凭借两种手段:“(甲)通过外在物,在目前阶段这种外在物也同样是别人需要和意志的所有物和产品;(乙)通过活动和劳动,这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中介。”《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4页,这实质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外物与内物(劳动力)作为满足人们之目的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它不仅仅是在改变物的存在形态,更重要的是在劳动产品中找到自己的主体性意志并使之遵循市场的要求,进而满足人的欲望与需求,完成向人的目的转化。(注:黑格尔在谈到主体之需要满足必须凭借两种手段:“(甲)通过外在物,在目前阶段这种外在物也同样是别人需要和意志的所有物和产品;(乙)通过活动和劳动,这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中介。”《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4页,这实质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外物与内物(劳动力)作为满足人们之目的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此外,这种创造乃是生产出能够在弥补其所耗成本后更多的东西。“春种一粒子,秋收万担粮”,通过劳动的创造性运用生产出比以前更多的剩余,而这是任何其它动物所无法做到的。我们认为,这种权能同民法所有权之使用权权能有着根本区别,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形式,是所有人对其物和财产加以利用的权能,是所有人实现其利益并满足其需要的主要方式,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意志而使用其物并取得物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注:我们认为:天然孽息本质上与主体运用其内物与外物相结合的创造活动无关;法定孽息本质上则是主体与主体之间因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收益,是一方主体让渡物或权利而享有对另一方主体所给付的使用对价。而另一方主体可能以自己的内物与外物相结合的创造物来支付对价,也可能以自己的既有物来支付对价,所以,民法中的使用权,并不把主体的内物与外物相结合创造财富反映为法律制度。)民法中的使用权能,本质上符合民法的等价交换原则,是对价形式的使用。本身这种形式在整个社会财富领域并不发生财产的增值问题(尽管个别场合有人盈或有人亏)。它只是构成物质财富创造准备的一个先决条件。使用权能转移,是所有人获得一定条件下的物的价值,而非所有人获得物的使用价值。从根本上说,仍然是遵循民法的等价交换和公平原则,并最终以满足人之需要为依归,这亦符合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物权是人类直接支配物而满足欲望的权利。”[21]总之,外物的使用是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它存在为谁所用的问题,而所用权的创造权则不存在此问题。
    最后是分享权能。它是指主体对其所创造的财富进行分享的权能。对于全人类而言,必要劳动所生产的必要产品是其生存的基础,剩余产品则是其发展的基础;对于个体而言,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成为普遍的生产组织形式时,个体的发展是完全依赖于企业所创造的剩余产品,即协作所生产出来的扣除劳动费用后新增加的财富,“在生产力发展和剩余产品出现后,剩余产品的归属的问题重要起来了。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剩余产品的归属不明确,人们就没有增加生产的动机;二是剩余产品要参与交换,而归属不明确交换就无法进行”。[22]无论就何点而言,分享权对劳动者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经营的一切努力和贡献,包括所承担的风险,终将反映到剩余中去。剩余的强大激励作用,正在于让被激励者占有剩余,因而使他的任何贡献都通过剩余的增加而得到承认和报酬”。[23]从实质上说,这亦是劳动者对自己创造物的一种回归,即劳动力物化的回归。这有利于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权益,并真正不断促进把人当作目的来看待。总之,分享权能是对剩余的最终占有以及对剩余权的确认(即确认劳动者对剩余所享有的所有权)。而民法之所有权中所说的“收益权”则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新增利益的权能,是所有物增加的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无论何种都不是物之所有人基于其内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后所产生的剩余。它或是天然的收益,如果实、动物的出产物等,因而与人运用其内物无关;或是依法让渡物或权利的使用权所得之对价利益,与主体运用内物创造剩余没有必然的联系,与主体对剩余所享有的权利无关。

三 所用权在当代人权中的地位
    人权一直以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许多法学、政治学和哲学著作中均有论及,就法学领域而言,由于不同学者理解上的差异,人权的涵义也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公民权相对的,人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24];有的学者认为“就人权的本义而言,是指任何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和必需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25]“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是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是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26]。但无论作何种理解,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人权的第一种意义是由于人作为人而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道德权利(moral rights)……第二种意义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它是根据社会——既包括国内社会,也包括国际社会——法律产生过程而制定的”。[27]简言之,人权既是道德权利,又是法律权利,此其一。
    其二,人权内涵的发展也是一个历史的过程。目前人权已发展到第三代,即发展权。发展权的概念是塞内加尔法学家科巴·穆巴耶(keba Mibaye)在70年代初首次提出的。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式宣布发展权的确立并把其定义为:“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发展权利的总和”。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所用权不仅是一般人权的范畴,而且更是人的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就它是一般人权而言,它不仅是一种道德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权利。所谓的“道德权利”,美国学者J·范伯格(Feinberg)指出:“‘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关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28]而“‘人权’一般地可认为: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29]具体到所用权来说,就是劳动力所有权人首先要有做人的权利,这种“做人的权利”不仅仅强调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更注重于具体的物质领域的相对公平(或平等)。它表明除了劳动谋取生存之外,劳动者更应在劳动中灌注自己的意志,并能利用自己的意志来创造和分享产品,而非单纯地成为别人致富或获取利益的工具,成为他人实现自己意志、自由和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成为别人发展的代价物。套用康德的话来说就是“他不仅仅是手段,更是目的”,否则的话,则有违人性及基本的“一切人都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的原则。而所用权的设定是对这种道德权利的肯定,同时也是对“异化劳动”扬弃的一个现实契入点。(注:“异化劳动”是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经济事实中发现的资本家发财致富的秘诀,同时在另一个层面上也反映了工人只能成为资本家生产的工具,而非成为主体性的人的事实。而要实现人之目的,则需对“异化劳动”进行扬弃,具体内容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二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1844年经济哲学手稿》[异化劳动]一节,第89—103页,另外,对“扬弃异化”,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就是要把所有的人当作人看待,承认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承认他是人而不是单纯的自然物或动物”。具体可参见杨适著《中西人论的冲突—文化比较的一种新探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142以及第211—217页。)此外,它尽管在法律上还鲜有明确的界定,但实际生活中,所用权所概括的一些权利内涵已有一些为国内法规或国际文件所规定,较早的如英国的《工厂法》,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如第1条、第22条、第23条第(一)、(二)、(三)款、第24条;晚近,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尤其是将公司利润之一部分配股给雇员),德国等欧洲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等都涉及到了所用权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意大利《民法典》(1942)第2349条还直接规定:可以设立特别的雇员股,雇员股从利润中无偿分配给雇员;其次,它更是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所说的“发展”,其内涵实际上异常丰富,可指个体,亦可指社会、国家或整个人类。仅就个体而言,发展的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个体的近期发展;(2)个体的远期发展;(3)个体的普遍发展;(4)个体的持续发展。在经济、市场以及竞争全球化的今天,后两者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在现代性的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问题是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是生存中的发展与发展中的生存的紧密结合;而且,现代的个体生存与发展绝大部分都依赖于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依赖于在这种组织体里面共同运用自己的内物(劳动力)来协作进行创造财富,并最后通过分享到的财富的量的多少,来实现自己的发展权益。而这恰恰也是个人利益****化的普遍化、持续化的最基本的根源,亦是实现共同发展权的现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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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华大学学报:社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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