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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3日 王全兴 樊启荣 点击次数:4825

 

    在即将迈入21世纪的今天,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所肯定和接受。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21世纪议程》(1992年),我国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1994年)。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的首位项目,就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为此,本文就我国可持续发展立法这一法学研究的新课题,试作探讨。

        一、可持续发展的特征和条件

    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并且具有自然、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属性的概念。截至1997年,其定义据说多达近百种。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1年,国际生态学联合会和国际生物科学联合会共同举行的可持续发展专题研讨会上,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和更新能力”。同年,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共同发表的《保护地球:可持续生存战略》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在生存于不超出维持生态系统承载能力之情况下,改善人类的生活品质。”

    按照国际通行的解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发展模式,应当具有下述特征:(注:其中有的观点参考了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中的有关论述。)(1)跨世代性。即从时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世世代代的持续发展,也就是前代、当代和后代相互衔接、继往开来的发展。就当代人而言,对前代的发展无法选择而只能被动接受,对当代和后代的发展则可能支配或制约。这就要求当代人按照有利于或至少不危害后代发展的原则,处理当代发展与后代发展的关系。(2)整体性。即从空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地区、全国乃至全球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是全社会范围内各阶层、各集团、各单位都增进利益的共同发展。只是某个地区或某部分人的发展,就不可能具有持续性。(3)综合性。即从内容上看,可持续发展是生态、经济、社会三个系统的综合发展,也就是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持续的统一而不可分割。其中,生态持续是基础,经济持续是条件,社会持续是目的。因而,孤立追求经济增长,只可能是“无发展的增长”。(4)协调性。即从结构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个发展单元、阶段、环节之间相互协调的发展,也就是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利益阶层(集团)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在发展中协调、和谐,以实现共同进化和繁荣。(5)反波动性(又称反周期性)。即从过程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波动的发展,各个时期都能在前期发展的基础上稳步发展。这并不是说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应当有波动和周期,而是应当尽可能降低波动幅度和延长周期时间,尤其是避免大起大落和周期频繁。

    中外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其中主要是:(1)经济资源条件。经济资源是发展的基础和要素,可持续发展是由经济资源可持续供给所支撑的发展。只有当经济资源持续供给在总量、结构、时间和空间上能够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求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这里的经济资源供给,应当包括人造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供给,不仅要求三大资源各自都能持续供给,而且要求三大资源供给之间能相互配合、补充和促进。(2)经济体制条件。不同的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不同的发展模式和发展道路。实践已告诉我们,古典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都不适于可持续发展。这是因为,无论是完全由市场配置资源还是完全由计划配置资源,都未能实现资源开发和配置的持续高效率。比较言之,以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为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对有利于资源开发和配置上的宏-微观均衡和远-近期协调,更有可能满足持续高效率地开发和配置资源的条件。(3)社会环境条件。可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安定、和平的社会环境。中外历史上,因动乱、剧变、战争等而中断发展甚至倒退的事例,并不鲜见。所以,缓解社会矛盾和冲突,缩小贫富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以实现和保持社会公平和稳定,对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4)法制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将人类社会中一切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行为普及化和永续化,需要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资源条件、经济体制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长期保持和不断完善。这些都有赖于法制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规则才能够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自觉或被迫遵循的规范,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和秩序才能够广泛和长期存在。正因为如此,《中国21世纪议程》中设置有《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实施》专章,并且在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列为62个项目中的首位项目。

        二、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人”

    任何法律都以人作为规范的对象,即规范人的行为和关系。因而,立法者在立法前必然对所要规范的人作出假设,再基于假设的人设计制度和制定法律规范。假设的人一旦为制度和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肯定,就转化人的法定模式,要求现实的人依此模式实施行为和发生关系。所以,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作出假设,是可持续发展立法的深层理论和哲学基础。

    立法史昭示,传统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所谓经济人,通俗地说,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者说利润)****化的人。其中暗含了自私自利为人的理性中应有之义的假设。自18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面世以来,经济学理论虽几经变迁,但迄今为止,经济人的假设仍然是现代经济学中不可动摇的“公设”。民商法正因为以此假设为基础而属于私法。按照经济人假设,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化。换言之,经济人主观上既不考虑社会利益,也不考虑自身非经济利益。既然经济人连同一代人组成的社会的利益都不考虑,(注:章铮先生1995年的观点,参见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2页。)就更谈不上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可见,经济人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历史进入现代,社会法和经济法作为对民商法的超越和弥补而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这是以社会人假设为哲学基础的法律,亦即强调社会本位的法律。所谓社会人,简言之,就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人,即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责任的人。法律由承认经济人转变为要求社会人,是国家在社会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所必然作出的立法选择。因为单纯的经济人只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化而不顾及甚至损害社会利益,导致经济危机、社会动荡、道德沦丧等诸多社会公害。为诊治“社会病”,实现社会目标,社会法和经济法以社会人作为法定模式来规范现实的人,要求现实的人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协调平衡。但是,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看,社会人假设也存在不足。因为这里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本位观念只涵盖当代人利益,而未涵盖后代人利益。

    由于自然资源在可持续发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经济学领域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作用下,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了一门新学科,即以研究自然资源代际配置为特色的资源经济学。它认为,后代人拥有独立于、不同于当代人的利益,并且后代人利益重于、至少不低于当代人利益,因而人类对后代人福利负有道义责任,自然资源应当依此准则进行代际配置。于是,当代经济哲学理论提出了生态人假设。所谓生态人,就是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的人。人类生态有自然生态、社会生态和生命生态三种存在形式,所以,生态人假设中具有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当代与后代之间关系的丰富内涵。在当代立法中,尤其是在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立法中,开始接受生态人假设。

    上述可见,从经济人到社会人再到生态人,反映了人类的进步,其本身就是一个可持续发展过程。关于人的三种假设,对于可持续发展都分别在不同程度上有其合理性。经济人引导人们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有利于社会财富增加,为可持续发展创造物质基础;社会人引导人们追求社会目标,有利于提高社会安全、社会福利、社会公平的程度和水平,以及增加人力资源的供给,为可持续发展创造社会环境;生态人引导人们珍惜生态、爱护自然,有利于自然资源的节约、有效和合理使用,为可持续发展创造自然资源供给条件。同时还应当看到,社会人、生态人较之经济人,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更吻合。因此,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人,应当是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相结合的人,其中,社会人和生态人的地位应当优于经济人,但经济人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应当比在发达国家的地位更重要。

        三、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政府

    政府最初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面世,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又先后成为经济调节中心和社会协调中心,从而具有政治、经济和社会三重职能。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还是整个世界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近现代各国的政府,在一定意义上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夜警式政府、干预式政府和统管式政府。这三种类型的政府对发展都有其积极作用,在一定时期甚至还起过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对于可持续发展而言,夜警式政府和统管式政府的局限性大于干预式政府。夜警式政府,即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不干预私人经济活动的政府。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完全让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调节经济。这虽然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对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但不利于发展的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和长远性,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换言之,它只能给经济人发挥其能量提供条件,但无法使市场主体担当社会人、生态人的角色。这是因为,经济人与市场主体有天然的同质性,市场主体能自发地成为经济人,也就是说,经济人是市场主体固有的、内生的品格;而社会人和生态人与市场主体具有“异体排斥性”(借用生物学、医学上的概念),对于市场主体来说,社会人和生态人是外加的身份,有的是由于外部强制而被迫接受的,有的是由于内在理性升华而自觉接受的。政府对市场主体完全自由放任,市场主体既不可能自发地成为社会人和生态人,也少有被迫或自觉接受社会人和生态人身份的机会。所以,对可持续发展来说,夜警式政府并非理想的政府。

    统管式政府,即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中的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指令性计划管理的政府。它能够统一组织整个国家的发展,能够动员和集中全社会力量投入某一时期或局部的发展,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直接控制宏观发展的方向、目标和速度。但是,它抑制甚至窒息了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发展的欲望和能动性,使微观经济主体无法具备经济人的活力和功能。于是,宏观发展由于没有微观发展原动力的支撑而难以持续。并且,任何政府都难免有非理性的一面,如果发展中的一切都取决于政府,使整个国家的发展面临巨大的风险。政府决策一旦失误,发展所遭受的损害就难以估量。实践表明,统管式政府也不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想政府。

    干预式政府,即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的政府。相对而言,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理想的政府。这是因为:(1)它是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对经济进行干预,给固有经济人品格的市场主体保留了广阔的舞台,这就使宏观发展有微观发展的原动力作支撑。(2)它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行为进行干预,给市场主体外加社会人和生态人的身份,这样,实现经济人与社会人和生态人的有机结合就具备了现实可能性。(3)它能够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驾驭一个国家的整体发展、综合发展、协调发展和长远发展,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发展中的结构失衡、短期行为和波动现象,并且还能够运用投资、财政等手段,动员和集中经济资源来实现必要的突击性或赶超性发展目标。

    所以,可持续发展立法中应当以干预式政府作为****模式,即在立法中按照干预式政府的模式,来设计政府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

    当然也应当承认,并非干预式政府就一定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实践中,干预式政府也会实施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政府行为。这里的关键是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要适当,即干预的目标、范围、重点、力度和方法要适当。所以,在立法中还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设计政府行为。为了使政府行为能够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实现规范化,立法中应当注重下述问题:

    第一、政府目标。实践中,政府一贯重视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而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总处于从属地位,总难免被忽视、排挤和冲击。在经济目标中,备受垂青的总是反映经济增长数量和速度的目标,与经济增长质量相关的目标则往往受冷落。在各种目标中,近期目标一般有人关心,而远期目标大多无人问津。为此,凡是对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联系紧密的目标,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立法中应当受到特别重视。例如,社会目标、生态目标比经济目标,经济增长质量目标比经济增长数量和速度目标,远期目标比近期目标,地位应当更重要。当前者与后者冲突时,应当后者优先,对前者应当同后者一样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二、政府决策科学化。为防止和减少政府决策失误给可持续发展造成损害,我们应当以立法形式建立民主决策制、专家决策制、决策失误责任制等一系列能保障政府决策科学化的制度。其中,专家决策制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决策科学化的关键性措施,它要求政府吸收专家参与决策,重视专家意见在决策中的份量,把专家论证作为形成决策的一个必经环节。值得注意的是,专家是一种职业而不是一种身份,有专家身份者离开专家岗位而进入领导岗位后,在其原专业领域内只可说不是外行而不宜再说是专家,由其决策仍有必要吸收专家参与。因而,选拔专家进入领导岗位并不能等同和取代专家参与决策。

    第三、政府廉政建设。政府廉政与否,同可持续发展既有直接关系也有间接关系。廉政和腐败,事关政府决策能否科学和能否有效实施,腐败会导致政府决策错误和降低政府决策效力。腐败还会带来法制遭破坏、社会不公平、政局不稳、社会动乱、道德沦丧等社会后果。这些都有害于可持续发展。所以加强廉政建设,消除和防止腐败,可以为政府充分发挥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创造条件。

        四、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公平和效率

    公平和效率一直是立法的两大价值取向,各国立法无一不以追求公平和效率并协调二者关系为宗旨,但一般都只限于当代的时空范围内。可持续发展立法则要求突破当代时空范围,在代际时空范围内追求公平和效率并协调二者关系。所以,面对可持续发展的挑战,应当对公平和效率以及二者关系作新的理解。

    (一)可持续发展与公平

    法学界一般认为,公平意味着机会均等、平等竞争,主张每一个人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角逐,自由地、****限度地发挥各自能力以获得利益。这种公平观念只是当代人的公平。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本性和条件之一,发展失去公平性也就失去可持续性,在一定意义上,可持续发展的精髓是资源和利益,在当代人群之间以及代际人群之间的公平合理的分配。具体而言,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当代公平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要求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和较好生活愿望,赋予每个人公平的发展权,把消灭贫困作为特别优先问题来考虑。二是代际公平即世代人之间的纵向公平。它要求本代人不能因自己的发展和需求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的根本——自然资源与环境,要求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总之,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理念是本代公平与代际公平的有机契合。从伦理上讲,未来各代人应与当代人有同样的权利提出对资源与环境的需求。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求当代人在考虑自己需求与消费的同时,也对未来隔代人的需求与消费负起历史的和道义的责任。因为同后代人相比较,当代人在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处于类似于垄断的无竞争的主宰地位,代际公平则要求任何一代人都不能处于支配地位,即各代人都应有同样多的选择发展的机会和权利。这就要求通过立法合理配置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清理和消除导致当代不公平和代际不公平的制度因素和立法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又称时间生态序不公平。其主要表现是:(1)过去活动对现在影响的不公平。历史活动给一些地区带来的是富饶和繁荣,而给另一些地区留下的却是贫瘠和萧条,不同地区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竞赛中,起跑线有很大差距。(2)现在活动对将来影响的不公平。如有些地区大规模的、不合理的开发活动留给后代的是资源缺乏和环境污染,而另一些地区的适度开发和认真保护留给后代的则是永续的资源和优质的环境。

    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包括区域生态和地区发展不平衡。其主要表现是:一些地区或资源优越或占有天时地利,而另一些地区却产品少、废物多、产值低、污染重。所有这些区域发展上的不公平,使得不同区域在可持续发展成果的追求上出现很大差别。

    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有些阶级、阶层、部门和行业的人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好的发展条件、特殊的政治经济权力和优厚的薪水及福利,而另一些阶级、阶层和行业的人,社会地位较低,发展条件较差,政治经济等方面受到歧视和压抑,薪水少、福利差;有些大型企业、垄断企业、政企合一企业、特殊背景企业拥有多种发展特权,而一些小型企业、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却在发展上备受岐视和限制。

    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其主表现是:制定政策不公平,特别是在价格政策、税收政策、优惠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劳动政策等方面;实施政策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对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富人和穷人、有权人和无权人等方面的差别较大;立法不公平,即法律规定本身就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执法不公平,即在执法上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是因人、因地、因事、因情、因权、因钱而在执法时背离法律。

    (二)可持续发展与效率

    效率即投入与产出之比,也就是经济学上的费用—效益分析法。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传统的费用—效益分析理论提出了质疑。资源配置在当代可能是有效的,如果涉及到资源的代际配置问题,则很可能使后代受损。因此,在缺少代际补偿可能性的前提下,费用—效益分析的逻辑是没有多少可信度的。诚如经济学家佩基指出的,后代很可能招回先辈之灵,质问他们的有什么权利做出这种决定,当听到的回答是“所有活着的人进行了表决,决定按我们自己的时间偏好去办”时,后代们几乎是不会感到满意的。(注:转引自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56~57页。)

    在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学“高效性原则”的冲击下,对传统的效益(率)原则必须重新评估、修正。根据高效性法则,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是高效率(高效益),强调综合效益(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总体效益(间接和直接效益、局部和整体效益、眼前和长远效益、当代和后代效益的统一)和****效益(速度和效益、数量和质量、先进性和可行性的统一)。其实,我国在经济法制建设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方面,都一直存在着直接效益与间接效益、眼前效益与长远效益、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和环境效益、人的价值和环境的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与传统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相适应,我国法律在某些方面加以保护的只是眼前的、局部的和直接的利益,或单项的、非综合性的效益。

    为了指导和要求人们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去理解和追求效率,立法上的当务之急,是设计出一套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费用—效益分析规范,尤其是规定哪些因素应当列入费用。例如,分析工业效益时,费用中应当列入农业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而对工业的贡献,工业生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其治理成本和资源破坏及其补偿成本;分析经济部门效益时,费用中应当列入非经济部门(文教、卫生等)因提供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公益服务等对经济部门的贡献,经济部门的活动和产品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及其社会管理和协调成本。对于这种新的费用—效益分析规范,立法中还应恰当地赋予其法律约束力,明确其与传统的费用—效益分析规范的关系,特别是在宏观决策、调节和监督过程中,不仅要依据按传统的费用—效益分析规范得出的当代效益结论,而且还要依据或参考按新的费用—效益分析规范得出的代际效益结论。当这两种结论有冲突时,应当按照更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来取舍。如果不得不暂时偏重当代效益,则应当要求受益者和政府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展是硬道理,急于追求当代效益和赶超目标,就难免损及后代效益。为此,凡当代能补救的就应当及时补救;当代不能补救的,就应当为后代补救准备条件,如进行超前性技术开发和研究,当代财富分配中为后代预留财富,等等,这样就可以实现代际效率和公平的协调。

        五、可持续发展立法中的重点

    可持续发展是立法的一种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整个法律体系都要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在此意义上,并不存在专门的可持续发展立法。但是,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在以往立法中较少体现,有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中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因而,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立法,是一种新的立法思路和专门的立法工作。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要探讨和明确可持续发展立法的重点。

    (一)可持续发展立法的重点工作

    根据《中国21世纪议程》所规定的可持续发展行动方案和我国可持续发展立法的现状,现阶段应当作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1.以可持续发展为标准,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立法。近十几年来,我国逐步加强了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在学者们所公认和探讨的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都未列入可持续发展原则,这表明可持续发展精神未能溶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又如,可持续发展立法仅较多见诸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少数领域,而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鲜见体现可持续发展精神的法律规范。所以,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判断标准,对现行立法进行重新检讨,查明在与可持续发展直接相关的立法中有哪些遗漏或不明确之处,在与可持续发展间接相关的立法中有哪些与可持续发展不配套或冲突之处。

    2.设计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制定可持续发展立法规划。可持续发展立法是一项涉及面广泛、时间跨度长远的工作。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近期赶超性发展与远期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和生态发展,都显得同等重要,这就加大了可持续发展立法工作的难度。为此,首先应当设计出中国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指明与可持续发展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各应当有哪些,指明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与民商法体系、行政法体系、经济法体系和社会法体系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按照《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的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可持续法律体系的目标,制定立法规划,其中应当依时间顺序、急缓顺序、逻辑顺序、重要程序顺序和难易程序顺序列出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拟定具体的措施和条件。

    3.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和惯例接轨,履行中国对全球可持续发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中国21世纪议程》是我国对国际社会就可持续发展所作出的重大承诺,我国还加入了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多项国际公约。所以可持续发展的国内立法,尤其是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技术规则和标准,需要尽快与国际立法和惯例接轨,将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具体落实和展开在有关法律和政策之中。

    (二)可持续发展立法的重点法域

    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特征和条件,为给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在构建完整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同时,应当以下述几个法域作为立法重点。

    1.自然资源法,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载体的地球上,自然资源的稀缺和递减,成了发展的永恒性“瓶颈”。如何解决自然资源的可持续供给难题,一直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和首要性问题。我国作为一个人均自然资源量低水平的发展中大国,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障碍更为突出。所以,加强可持续发展立法,首先就是要加强以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为主题的自然资源立法。其中包括土地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植物资源法、野生动物资源法、海洋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

    2.人力资源法。在由人造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构成的资源供给系统中,以技能和知识为内容的人力资源所处的地位,呈现愈来愈重要的趋势。人力资源存量不像自然资源存量那样具有递减性,而是具有可递增性。大量的经验和研究表明,人力资源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已超过其他资源,并且一直在提高。不仅如此,人力资源使用得当,还能够节约自然资源,甚至还可以成为增强自然资源再生能力、开发新自然资源的条件。我国作为一个人力资源数量多(即人口多)但质量低(即劳动力素质低)的发展中国家,增加和优化人力资源供给,是实现赶超性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一条根本性途径。所以,在可持续发展立法中,应当特别重视以人力资源的开发、配置、保护和管理为主题的人力资源立法。其中包括计划生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科学技术法、文化法、体育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内容。

    3.发展规划法。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有理性、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由国家高瞻远瞩,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的宏观发展规划,可持续发展才有可能实现。所以,在可持续发展立法中,以科学地制定和有效地实施可持续发展规划为主题的发展规划法,处于“龙头法”地位。其中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结构调整法、预算法、投资规划法、城市建设规划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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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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