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8日 张桂红 点击次数:5212

[摘 要]:
美国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 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我国应借鉴美国立法,扩大“产品”的范围,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 责原则,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关键词]:
过失责任 担保责任 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 产品责任危机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 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 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 》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 成 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 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有缺陷的产品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 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 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 渐进发展过程。
    19世纪中叶,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 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的制约,即没有合同就没 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 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18 42年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温特博顿诉赖特案”就是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注:该案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车,在马车坍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该 马 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传递邮件提供马车。某一第三方负责提供路途所需 的马匹。原告受该第三方雇佣做公共马车的赶车夫。法院拒绝受理原告之请求,理由是被告 保证使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个签约方——邮政部长——承担契约责任,被告并 不向赶车夫负责。参见[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 版社1992年版,第3页。)该案确立的“ 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多世 纪。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有合同 关系开辟了道路。(注:该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买方麦克森。麦克森 在开车途中,突然与其他车相撞,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是因为车轮胎有毛病。麦 克森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别克公司过失侵权。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 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 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137页。)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 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 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 者造成的损失。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 ”的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注:有许多学者将“过失责任”翻译成“疏忽责任”。本文在引用有关著作或文章时,为了 尊重作者,就直接引用“疏忽责任”,特此说明。)这个原则从此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并得 到了发展。(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6页。)随后,美国法院不断有案例扩张解释产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1961年在“波音 公司诉布朗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制造人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制造上之过失,也适用于设 计上的过失,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商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而致 消费者产生损害等行为。(注: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9页。)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 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 等列入责任者的范围。然而适用过失理论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 检查瑕疵的责任,所以很难证明他们在出售产品时有什么过失。于是,购物者开始寻求从产 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 的基础,并将担保分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随着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除路易斯安娜州外, 各 州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旨在取代《统一买卖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 称UCC)。UCC第2—313条规定,明示担保包括:(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商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 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担保,这种确认或许诺可见诸于商品的标签、目录 和合同;(2)对商品的任何说明(图表、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提供的样品、模型,只要构成交 易基础的一部分,也构成明示担保。默示担保则是由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就可成立的担保。它包括:商品适销性担保,即出售 的商品应该符合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符合特定用途担保,即如果买方使产品制造 者或提供人知道他所以需要这种产品的特定目的,并且相信制造人、提供人具有供给他适于 这种目的的产品的技能和判断力,特定用途担保就成立。在美国的早期审判实践中,买方若 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作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诉由时无需证明被告的过失,只需证明被告违 反了担保,但是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1851年、1852年美国出现了两个突 破“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判例( “郎迈德诉霍利德案”和“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注:参见[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 期;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对 默示担保合同关系的突破是以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的理论为基础的,这一理论认为默示担保伴 随商品从制造者那里一直到最终消费者那里都存在。根据这种理论,美国法院在20世纪20、 30年代开始将默示担保的责任扩大到与买卖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到了50年代末60年 代初 ,许多法院开始把默示担保理论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诉讼。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最 高法院审理了“汉尼森诉布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该案判决彻底动摇了“无合同无责任” 原则。(注:参见[英]斯蒂芬W·海维特:《产品责任法概述》,陈丽洁译,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版 ,第5页、第7页、第39页。)随后,美国将担保责任之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 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义务之实。(注: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9页。)
    美国法律学会也试图适应保护消费者的趋势,1966年修改UCC时,对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 第三方受益人提出了三种选择方案:第2—218条首先规定,卖方的担保,无论是明示的还是 默示的,均扩展至任何在买方家庭或屋内的人,只要卖方有理由预见到这些人可能使用、消 费或受该商品的影响,并会因违反担保使他们受到人身伤害;其次,把担保责任扩展至任何 被预料将使用、消费或受该产品影响的人,但仍限于人身伤害;最后,允许被合理预料将使 用、消费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对违反担保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向卖方起诉。
    与过失理论相比,担保理论更容易证明产品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全面,但它仍然有 以下一些局限性:(1)买方必须在发现瑕疵后立即通知卖方,如果发现瑕疵后不停止使用, 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方就不负责任。(2)买方必须是依赖卖方的建议而作出购买 决定的。如果买方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购买的,卖方就不负责任。(3)根据UCC,卖方可 以不承认某些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比如,卖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 质量担保”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默示)来否认担保的存在。(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4)根据UCC第2—316条、第2 —719条规定,默示担保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对违反默示担保的补偿可以减轻或限制。美国 公共政策对涉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受害人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时,给予了特别的关注 ,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否认或对赔偿进行限制,往往被确定为无效。(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
    由于依照过失理论证明产品责任比较困难,依照担保理论证明产品责任又具有不可避免的 局限性,20世纪30~50年代间,美国法律界提出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最早体现严格产品责任思想的判例当数1944年“爱思可乐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大法 官特雷纳提出了应该设立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1)公共政策要求确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 缺陷产品造成身体伤害的最有效的手段。(2)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受害的消费者最无能 为力承受该项损失,而制造商却能够把赔偿损失的责任转移到生产成本中去,将损失在公众 中加以分摊。(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销售链条中的最后一环。设立严格责任将避免进 行迂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4)现代的制造方法已使消费者脱离了和制造商 先前的那种紧密关系。(5)现代工艺技术已使消费者没有能力亲自了解产品是否安全可靠。( 6)消费者相信广告和商标,因此依赖制造商的能力和声誉。尽管特雷纳法官的意见是合理的 ,但在1963年前未被采纳。
    美国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1955年原告格林曼 的夫人为他买了一种组合电动工具。两年后,当原告在按说明书使用该组合电动工具时,一 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撞击到格林曼的头部,致成重伤。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 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加州 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 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不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 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 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 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 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 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 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 影响。
    美国法律学会于1965年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节A的规则对美国产品 责任法由严格的担保责任向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方向发展起了很大作用。第402节的内容为 :任何出售对使用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的产品的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 ,应对最后的使用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卖方专门经销 此种产品;(2)该产品到消费者、使用者手中时仍保持出售时的状态并无实质性改变。即使 出 卖人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的注意,且使用人、消费者并未从出卖者那里购买 产品或与出卖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时,上述规则仍然适用。到了70年代,美国已有2/3的州接 受了加州最高法院确立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是为了****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 格责任制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当然 , 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要想得到损害赔偿,仍然必须证明三点:(1)产品有缺陷;(2)产品投 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3)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严格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 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欧共体深受美国的影响,于1985年通过了以严格 责任为原则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 相互接近的指令》,此后,其成员国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等也相继颁布了以严格 责任为原则的单行产品责任法。因此,当今欧美各国实际上都实行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产 品责任法。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担保理论,二者常常被轮流使用。(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动态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所作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于严格, 甚至向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形式——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的方向转变,即制造者 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980年加州法院审理了“辛德尔诉 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 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 ”说。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以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 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为根据,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责任承担 者。与此同时,生产者可用以免责的抗辩理由被限制。与此同时,生产者可用以免责的抗辩 理由被限制。在许多司法辖区内,消费者承担产品 使用所致损失的风险抗辩根本得不到利用,产品误用的抗辩也被削弱,因此,美国产品责任 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注:参见刘静:《产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正因为如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在70~80年代经受了挑战。因为严 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确立,使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亦逐渐增大, 赔 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倍到3倍,在极少数 情况下,有的增加近10倍。(注:参见王晨:《揭开“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在1984~1986年的短短两年间,保险费又连续上涨了3倍, 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使得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 险金而怨声载道,(注:参见王传辉、黄迎:《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述评》,《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5期。)并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改革。90年代初,在制 造商与保险商利益集团适时的积极推动下,美国各州均掀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改革”运动, 严格产品责任制度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产品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严格责任的 适用,一定程度恢复疏忽责任,限制或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缩短 诉讼时效,特别是对非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封顶,如阿拉斯加州就立法规定为50万美元,堪 萨斯州为25万美元等。改革使得许多州修改了立法,导致一些议员提出要求通过统一的产品 责任法的议案或限制赔偿额的法律,并确实使得各年度侵权案件数量下降。制造商集团还将 希望寄托在美国法律学会身上,希望《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能够制定更有利于他们的条款 ,并通过这部重要著作来改变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削弱《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和第402 节A严格产品责任条款的影响。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侵权法重述:产品责 任》(第三版)(以下简称《重述》),(注:National Law Journal,June 2,1997.)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注:参见王晨:《揭开“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如在认定 构成缺陷的设计时,《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 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 消费者,(注:参见张骐:《在效益与权利之间》,《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甚至认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倒退。(注:参见王晨:《揭开“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而对于制造商和被告律师而言,《重 述》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胜利成果,因为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重述》恢复了疏忽 责任的做法。意见不一表明了《重述》是一部妥协的产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没有一方完全 持肯定意见。不过《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 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 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并不会再继续退回到疏忽责任,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简单地倒退 。(注:参见王晨:《揭开“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 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即将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 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出口机会的 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 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 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 不断发生,如2001年2月发生的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就是典型的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 的产品责任案件。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 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不大一样的。因此,完善我 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随着国际贸易的 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 书 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 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 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 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 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 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 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 机 会。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 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仅 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2条。)方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 ,也能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
    4.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1)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 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2)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 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 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 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3)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 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 品责任危机,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 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 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从而增加了生产成本 。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吸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5.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此,美国的“市场份额说”不失为对严格责任补充的好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 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 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 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 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注:参见金晓晨、冯益娜:《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河北学刊》1999年第6期。)
    6.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 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均列为保护对象。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100~105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肖尤丹

上一条: 转型国家转向何处

下一条: 比较广告之法律问题探微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