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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保树 点击次数:5069

[关键词]:
经济法;法益目标;经济基本权;公平;整体调节





    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应是经济法首先追逐和实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法益目标,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以实现经济上的“公平”为核心。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的社会根源,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依靠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作用而实现。

    我国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是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正确地确定与把握经济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日益显得必要。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究竟它应确定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目标即法益目标,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益与法益目标
  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1]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当我们讨论法益之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社会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关系如何?
  无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2]利益总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者,不能成其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质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利益(如名誉等),它们都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
  法益目标结构在法益目标的讨论中应该给以特别注意。法益目标结构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依保护形态而区分,法益应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构成。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加以区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组成。显然,后者有着特别的意义。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法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从理论到实践——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在法益结构上除忽视公民、法人的独立利益外,还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3]经过改革,不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被肯定下来了01982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了,这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一些法学著作中,有时也可以发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这是相互联系又意义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学家史尚宽在谈到“公益”时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
  2、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益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在我国,现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如上述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用共同的习惯语言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经济法中的内涵,学者和法律实务界则有许多不同见解。
  其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即自由竞争自体。[6]
  其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确保对等交易权的恢复。[7]
  其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8]
  其四,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是指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限制竞争而维护的价值大于自由竞争维护的价值时,此种限制竞争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场。何为限制竞争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保护、公害防止、产品安全、善良风俗及事业者之自卫所采取的行为。[9]
  其五,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竞争秩序的维持和:—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10]
  其六,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产者、消费者在内的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11] 
其七,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为基调的国民经济民主的健全发展。[12]
  以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见解,多从市场管理法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问题,甚至从更狭小的范围讨论问题,即只从竞争法的视野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法的主张大多认为,经济法不仅包括市场管理法,还应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这样,社会公共利益仅指自由竞争秩序,就显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国民经济利益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好些。或言之,应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能避免采用权利外形。譬如,民法保护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为权利外形。同样,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何为经济基本权?经济基本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的基本权利。[13]狭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14]显然,广义的经济基本权失之范围过宽,狭义的经济基本权范围适当,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着对同样环境中的人一视同仁,并且,应使约束以同样标准适用于所有人,不问其阶级和身份。在实践上,这往往与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联系在一起。”[15]所谓经济法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其为“经营者”,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和个体经营户等,以下相同)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经济机会均等作为经济公正应有之意,应是“所有人都有机会不受他人妨碍地追求其自选的目标”[16]。但就竞争关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平与公正的理解,必须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到注重“机会均等”。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它所建立和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予每一个商事主体,即不为某个商事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商事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同时,经济法律也不允许某个商事主体独占机会。当然,机会均等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每个商事主体享有宏观经济秩序创造的条件。  
  经济平等,是指商事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包括税负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向商事主体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基本条件是资金的筹措条件和取得资源的条件。所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即经济法律创造所有商事主体取得资金、资源相同条件的环境,不对任何商事主体进行歧视。
  二、经济法的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经济法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两个重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被更加突出出来了;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与市场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尤其是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了。 
  (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乃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的经济形式是单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经济中国有经济又占有绝对优势。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不成其为企业。[17]一方面,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政府既是国民经济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经营。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资源(包括物资和资金)的配置和产品的收购均通过计划实现,因而商品交换除在生活资料方面存在外,整个的社会商品经济处于萎缩状态。在此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发达,而且是受经济管理关系制约并与其混同的,不同的经济关系处于混沌状态。1979年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已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充分发展。由此,具体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从“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受经济管理关系的制约,经济管理关系与企业经营关系(实质是商事关系)分离。于此,不仅民法、商法既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分别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经济法也有了明确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同社会经济关系结构的变化一样,管理结构的变化也是形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是单一的。虽然,有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不同的称谓,但由于公有制的单一形式,国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实质上,涉及经济的管理只能是单一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国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个身份与职能不分的包罗万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国家是国家财产(含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的所有者,是行政关系的权力主体,是社会公共管理者。当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凋整;当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权时,它所发生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凋整;当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实施经济管理权时,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里的经济管理是区别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管理和行政权力主体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种社会公共经济管理。这种管理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它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在这种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
  有的学说认为,“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经济法调整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类型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18]这一学说,一方面正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无疑,后者所引发的问题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参加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都具有隶属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诉我们,政府的不同管理产生不同的管理关系。由于财产所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处不必论述。仅就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而言,虽然它们都可以发生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可否认,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性的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无疑问,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了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
  三、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
  对于市场经济的凋节机制,如果略去行政调节机制不论,主要有三种:一是普通个别主体自我凋节机制,依赖于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采用民法形式;二是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这两种调节机制,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两者严格区别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过去被推人到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领域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解的场所;群体需求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19]这种调节,就是政府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整体调节。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社会整体调节者。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担当社会整体调节者的角色。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的调整。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个主体便在哪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外国的经营者)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消费者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显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然带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经济法还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
  4.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创造法律条件。
  2.通过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实现货
币政策的法律规则,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促进某些薄弱产业的发展和该产业内部的竞争。
  4.通过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防止价格严重波动对国民经济宏观经济秩序的破坏。
  5.通过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管理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
  6.通过确认经济监督的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发布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与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宏观经济法律秩序,就总体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无疑是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依赖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之间也有某些冲突之处。从总体而言,宏观经济管理法律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难免限制或鼓励某一经济领域的发展,从而也影响该领域商事主体的发展。而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市场准人上的一种障碍。就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出现某些与市场竞争机制相悖的现象。譬如产业法的实施,当它强调振兴某一产业时,它不可避免地要为该产业的商事主体的市场准人设置一些方便条件。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自由、公平的条件下充分竞争,也可能导致破坏“总量”平衡。譬如,在资本市场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的条件下,商事主体在某一行业竞相投资,就极有可能使总供给和总需求发生失衡。因此,两种调节有—个如何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既要实现自由、公平竞争,又要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进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总体上的统一。
  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上述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种多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公私合营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1952年,国民收入中各种经济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经济为19.1%,集体所有制经济1.5%,公私合营经济为0.7%,私营经济为6.9%,个体经济为71.8%。1956年,基本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经济上升到33.2%,集体所有制经济上升到56.4%,公私合营经济上升到7.6%,个体经济下降到2.8%,私营经济消失。1980年,在:工:农业总产值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60.3%,集体所有制经济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合营的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95.3%,个体经济及其他经济占4.7%。见马洪主编:《现代中国经济事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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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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