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现代公司的本质: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

现代公司的本质: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


基于词义辨析与营利性内涵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1年3月2日 李勇军 点击次数:4527

[摘 要]:
梳理公司的本质并在立法中加以合理疏导是当前和今后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这在我国已基本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和当前越来越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学界对公司本质的表述存在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之认识与使用的分歧,在造成误导的同时也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以讹传讹。理清这一问题乃当务之急。因公司经营有风险而存在投入与产出对比后有盈余或亏损的情形,故公司的本质为重在目的或理想之营利,而非重在盈余结果之赢利或盈利,公司的营利性包括追逐利润****化的动机、经营的持续性和有盈余应分配之根本性。
[关键词]:
公司本质;营利;赢利;盈利;盈余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今天,在很多国家,对许多问题追求高质量的立法者都会认为,从比较法学方面拟就一般报告或者特别以专家鉴定的方式提供材料,乃是不可缺少的工作手段。[2]
    公司的发展由来已久,而演变至今的现代公司对当今各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综合国力的提升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以至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曾感叹,“有限责任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气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3]基于此,各学科从各层面、各角度研究公司,以便在探索公司魅力之根本的同时,揭示符合公司发展的规律。尽管我国公司及公司立法出现得较晚,但“西学东渐”一百多年来,随着对公司研究的深入及大量文献资料的出版,人们对公司的认识越来越清晰。然而,在浩如烟海的公司研究中,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尤其在表述上似乎仍存分歧,如在梳理公司本质特征时,公司之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似未能理清而相互交叉与混淆使用。这既有文字翻译之误,[4]更有无意中以讹传讹之困。为理顺该问题,笔者拟从阐释三者的不同内涵人手,揭示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及其内涵。
    一、公司的本质:营利性及营利机制的促动
    (一)目前学界对公司营利性、赢利性与盈利性的混淆
    尽管学界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已日渐深入,但仍存在分歧,而且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致在分析公司经济性问题上存在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的混淆。
    从目前各种文献和研究资料来看、三个名词之间混淆的情况比较普遍。从下表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学者在阐述相关组织本质的研究文献中,行文大量存在将“营利”、“赢利”与“盈利”混同的现象。尽管不能说相关表述及其使用都有问题,但从文字的规范和公司的本质来看,有不少是值得商榷或欠妥而有待更正的。事实上,这种笔误或者使用不当在不少新闻工作者的报道或研究中也不鲜见。[5]
    ┌──────┬──────┬──────┬───────┬────┬─────────┐
    │            │中国期刊    │中国重要报纸│  人民日报    │合计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            │全文数据库  │全文数据库  │(包括海外版)│        │  最早出现时间    │
    │            ├──┬───┼──┬───┼───────┼────┤                  │
    │            │篇名│全文  │标题│全文  │全文(括号中的│全文    │                  │
    │            │    │      │    │      │是海外版数据)│        │                  │
    ├──────┼──┼───┼──┼───┼───────┼────┼─────────┤
    │非营利(性)│311 │10494 │132 │3711  │83(3)         │14288   │1964年第4期       │
    │机构(组织)│    │      │    │      │              │        │《国际问题研究》  │
    ├──────┼──┼───┼──┼───┼───────┼────┼─────────┤
    │非赢利(性)│9   │3591  │10  │1040  │9(1)         │4640    │1978年第4期       │
    │机构(组织)│    │      │    │      │              │        │《图书馆建设》    │
    ├──────┼──┼───┼──┼───┼───────┼────┼─────────┤
    │非盈利(性)│30  │6615  │4   │1436  │10(9)         │8061    │1978年第16期      │
    │机构(组织)│    │      │    │      │              │        │《比较教育研究》  │
    └──────┴──┴───┴──┴───┴───────┴────┴─────────┘
    注:数据检索时间2007年1月10日晚10点。期刊:1979年—2007年(有些期刊追溯到更早);《人民日报》(包括海外版):2000年5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他报纸2000年—2007年。[6]
    从目前法学界在阐释公司及相关组织性质的研究中,同样存在三者相互交叉和混淆使用的问题:一部分学者将公司定位为赢利性组织,如在阐述企业与公司的特征时指出,“企业是鹰利性经济组织”或“公司的赢利性”,并强调“赢利性是其区别于其他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最重要特征”等。[7]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盈利性,如有学者将企业法人界定为“从事生产、交换、劳务等经济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8]而学者蒋学跃在《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一书中,不论是分析法人的分类还是揭示商法人的本质,均将公司等界定为“盈利性法人”。[9]此外,一些学者在翻译外国公司法时也存在这样的译法。[10]多数学者将公司本质定位为“营利性”或“系以营利为目的”,并指出“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11]而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营利性”本质,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条和《日本商法典》第二编第52条就有类似规定,[1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更是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从学术研究与表述来看,相对而言,经济类、管理类中侧重会计方面的学者及部分法学学者易将公司的本质表述为“盈利性”,新闻类的专家与学者容易将其界定为“赢利性”,而大部分法学学者尤其是商法学者能较准确地使用“营利性”来阐释公司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立法者对于立法语言都是极其珍惜的”,[13]尽管学界在揭示公司本质时存在各种分歧与不同表述,但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规范尚未发生这样的混淆和交叉使用的问题,反映出立法者在立法用词上的理性与审慎。
    (二)对公司营利性本质的厘定
    对公司本质认识的混淆与交叉使用,一方面是因为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而形成的不同认识;另一方面也因汉语言文字的丰富而使学者对相关概念存在模糊认识。此外,还存在翻译及以讹传讹的误用等。从公司的基本属性来分析,营利、赢利与盈利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却存在较大区别:
    严格来说,“赢利”主要有两种意思:一是指经商而有盈余,14[]即扣除成本获得的利润,通“盈利”。如《战国策·秦策五》中,“濮阳人吕不韦贾于邯郸,见秦质子异人,归而谓父曰:‘耕田之利几倍?’曰:‘十倍。’‘珠玉之赢几倍?’曰:‘百倍。’……”。晃错在《论贵粟疏》中说:“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列坐贩卖,操其奇赢。”[16]二是指经营所获得的利益,即收益有增加,但未必有利润。[17]如《商君书·外内第二十二》中,“农之用力最苦而赢利少,不如商贾、技巧之人”;[18]《管子·轻重乙》中,“故善者不如与民量其重,计其赢,民得其七,君得其三”。[19]此外,从“赢利”之“赢”来看,虽然最终结果是获得了收益,但侧重强调收益是通过利益的博弈而获得的。
    针对“盈利”,尽管诸多工具书中认为其通“赢利”,[20]但两者之间在深层次上还是有差别的。“盈利”主要是作为成本效益核算之会计用语,是“收入与支出相减之后的利润”之意,表示有盈余而不存在亏损。由此可见,“盈利”主要是一种结果,侧重强调收入与支出相抵之后有盈余,财产有增加。从民法角度来说,是一种财产的积极增加。
    “营利”是相对于“非营利”而言的。据学者考证,“营利”一词最早出现在《东观汉记·卷十三·杜林传》中之“邑里无营利之家,野泽无兼并之民”。[21]从字面来分析,“营利”有“借助经营以谋取利润”之意,具体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营”,即“经营以谋取”,如《左传·襄公十四年》中“或抚其内,或营其内”;[22]二是“利”,即“获利’,。依罗纳德·H.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所阐述的企业理论,[23]较之个体劳动,设立公司可以减少成本而为投资者利润****化提供更有效率的手段。但公司本身并不能创造利润,而需借助“经营行为”,以在社会认可中实现其商品或服务的价值。然而,市场毕竟是有风险的.加之激烈的市场竞争,投入与产出未必成正比例关系,公司运作的结果可能不仅没有获得盈余,反而可能因投资失误或市场风险而亏损以致资不抵债而陷入破产境地。公司经营结果的不确定性恰恰反映了公司的本质,即尽管公司运作的结果未必获得盈余,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或理想是为了赚钱。这种不重结果而偏重目的性的特点正是“营利性”内涵的写照,正如日本学者奥村宏所说,“在各种组织中,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表里一致的组织,无疑是公司了”。[24]
    由此可见,三者之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不同:首先,“营利”强调的是一种目的或理想乃至侧重经营这一过程,而不管结果是获利还是亏损;而“赢利”与“盈利”强调的是结果或事实上的一种状态:即有盈余,而不强调过程。其次,“营利”强调的是一个组织或者团体的经济属性,而“赢利”与“盈利”为公司等企业用语,所不同的是“赢利”更侧重博弈后的结果或使用的手段,如“赢在执行”、“赢利战略”等,“盈利”主要是会计术语,强调公司账面的利润亏盈情况,是相对于“亏损”而言的,所以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上通常使用“盈利”或“盈余”,如盈余公积金等。
    综上所述,投资者组建公司等商事主体并不遗余力地从事各种商行为意在追逐投资利润的****化,但这只是代表投资者希望借助公司的成立与运作实现盈余****化的目的或理想,并不代表结果。因此,公司的本质应是“营利性”,而非“赢利性”与“盈利性”。从这方面来说,国外大量存在的“Non-Profit -Organization”应翻译成“非营利组织”,而一些人将“非营利”写成“非盈利”或“非赢利性”,及有些网站声明之“本站为非盈利(或非赢利)的学术网站……”实际上不准确而有待更正。
    二、公司营利性机制的内涵:逐利动机、营业性及有盈余应分配
    营利性是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尽管现实生活中诸多经济组织均有逐利动机与逐利行为,然而大多因并不具备营利性机制而被归入非营利性经济组织之列。公司的营利性机制主要体现为通过经营行为积极地追求公司利益的****化并将所得利润分配给股东,具体涵盖借助经营活动追求利润的****化、经营活动具有营业特点及将所得盈余分配给其股东等三个方面。
    (一)追逐利润的动机:获取利润的****化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营利性本质决定了不论是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投资者,也不论是设立公司本身还是借助于公司组织机构进行经营等,都是为了在投入与产出的基础上获得盈余,实现公司与股东利润的****化。尽管在越来越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今天,投资者未必完全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述“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如果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25]那样,为了获取利润尤其是巨额利润而不择手段,但毫无疑问的是,获取投资利润的****化既是投资者冒险投资及扩大投资规模之动力所在,也是投资热情被不断激起的源泉,还是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的关键与根本。[26]而这也正是公司存在的重要价值。“利润或商业利益,向来是商业活动的润滑油,现代法制不得不尊重人们为了谋利而交易的动机”,[27]于是,各国公司法围绕促进投资者利润****化进行制度设计,从而“私人利益****化有可能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主导力量”,乃至“如果股东和经理认为某一个州的公司法不符合他们的****利益,他们就会搬迁到别处”。当然,“尽管从长远来说公司法(和公司,笔者注)的终极目标就是私人利益****化”,[28]但在越来越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今天,我们也不能忽视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
    逐利性是公司存在的根本。因此,一方面,公司区别于一些不以获利为目的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等,其进行的商事活动也区别于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29]另一方面,围绕利润****化,基于个人是自身利益****化的维护者,相关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尽可能降低交易成本,强调公司自治,在制定章程、确立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方面都应该尽可能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在降低成本的基础上实现利润****化。而事实上,涉及公司很多制度层面的设计,如公司法人性所蕴含的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等,正是为了满足在尽可能降低股东风险的同时实现投资利润的****化,以至于“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两大最基本的特征”。[30]
    (二)营业行为:经营的持续性
    投资者投资利益的****化是借助有组织化的人和物等资源构成的机能性财产来实现的,[31]公司股东也不例外。基于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和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32]股东意图通过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具备相关条件:首先,公司应有必要的财产。“无财产即无人格”,公司要开展营业应具有一定的财产,这是公司正常运作并承担责任的基础。尽管因公司规模与经营范围的不同而对财产的数量和质量难以苛求一致,但法律在强调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上明确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次,公司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住所等。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并依法登记。当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还需经过批准。再次,公司应具有营业资格。在此,主要强调投资者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而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这是公司开展营业活动的前提。未经登记不具有公司资格,不享受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而且依照《公司法》等规定,[33]设立中的公司也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公司一经成立,从而具备了从事营业行为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也因此获得股东资格和实现利润****化的工具。
    公司存在与发展的价值是为获取利润,但这种对利润的追逐不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而是有获利的持续性,表现为营业状态,即公司自成立之日至终止之时将以经营范围为业开展活动以获利。正如学者张国健所说的,“因经营商业之目的,在于营利;商业之活动,即为营业,必须两种性质兼备”。[34]正因为商事主体具有营业性之基本属性,一方面使其区别于游走于乡间而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归入“任意商人”或“小商人”的商事主体;[35]另一方面当公司或其他类型的企业不具备“经营的持续性”时,如“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36]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商事主体资格。
    正因为公司经营的持续性,一方面,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组织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权力配置和分工要求筹划公司的长远发展、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等,实现持续经营获利的目的。或许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系泛指管理与监控公司的方法,目的是健全公司的营运及追求公司的****利益,保障投资者的权益”。[37]另一方面,公司应建立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以满足公司通过成本会计核算来实现公司的长久发展,当然也离不开适应国家对企业进行监管和股东对利益的追求等。两方面制度设计与经营的持续性互为因果,并相互增进。
    (三)利润分配乃根本:有盈余应分配
    经济组织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之别,而区分的关键不在于该组织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而主要看是否将其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构成员。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38]这种通过界定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目的,强调只要不分配法人所得就是“非营利”,[39]使得营利的本质不仅涵括积极的追求利润,而且尤为强调作为出资者的组织成员为最终受益人。由此,非营利性经济组织虽有获利动机,也会从事一些商业活动以获取利润,[40]但这不是为了追求组织成员利润****化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或慈善等与营利无关的目的,不能将利润分配给成员,不具有“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经济组织,尽管目前各国大都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并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但这主要是从防范社会风险和减轻股东责任角度在制衡的同时激励社会投资:独立性利于防止股东将个人风险借助“傀儡公司”过度向社会和第三人转嫁,而有限责任特权利于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但这仅是公司魅力之所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司并不因为人格独立而由此天上开始掉馅饼,股东也不是仅仅为了降低风险而来投资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还不足以激励股东投资,真正让投资者动心的是通过投资公司,借助公司分配盈余而能获得稳定的利润。由此,公司不仅要通过追求利润来维持作为经济组织的生存之道,更需在获得利润后定期将其盈余分配给投资者,这是公司存在与发展的应有价值:公司对其股东有回报的义务,股东对其投资的公司有获得分红的权利。因此,公司利益****化是为股东利益****化服务的,本质上公司只是股东获取利润的工具。如果公司在追逐利润的同时却拒绝将获得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或过于追求社会效应而忽视对投资者的回报,那就不是公司,或至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公司。事实上,在强化资本价值且资本流动越来越快的今天,如果公司获利后却不思回报,吝于给投资者分红,必将遭到投资者的批评与指责,[41]以致出现投资者通过诉讼来维护其股利分配权的结果。[42]当然,我国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时对这种权利予以了呼应。[43]
    公司应当给其投资者分配利润,但分配前提是公司有盈余,否则分配的基础就不存在。分配盈余需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经公司的意思机关表决通过方可进行。事实上由于“无论是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的人员包括经理人员的朋友和同事都会认同过量留成利润的行为而对其不加谴责,但这会很大程度上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如果利润留成在公司内部的回报低于同样资本投资于公司以外可能得到的收益水平,或者无论留成利润的回报如何,如果公司的所有人再也无法收回这些被留用的资金,这种留存利润的行为就会给所有人造成损失”。[44]因此在相关提取比例上应当考虑资金的使用效益。至于利润分配的标准和分配的次数,可依《公司法》规定由投资者选择:分配标准可依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投资者的人数,抑或按照出资者与公司的交易量等;分配次数可以每年一次或多次,具体由投资者在章程中依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决定,在投资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作补充性或统一性规定。
    结论
    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也是公司存在与发展的价值所在,在语义上理清这一点极为重要。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对利润的追逐是股东投资与公司经营的逻辑起点,获取利润并意图将其****化是投资者成立公司时的目的或理想,但最终是否获利则不是公司设立者所能左右的。漠视对利润的追逐、偏离利润****化显然不是公司应有的态度;缺乏存续期间经营的持续性也难以彰显其经济价值;而那种只顾自身利益****化却置投资者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利益于不顾的公司,既不符合公司本质,也将因背离投资者的初衷而必将遭受投资者乃至公众的唾弃。


【注释】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1]《史记·货殖列传》。
[2][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3]A. L. Diamond in Orhnia (Ed. ) ,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1982) , p. 42.转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4]对此,已有学者以《德国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之“非经济性社团”和“经济性社团”被翻译为“非盈利性社团”和“盈利性社团”为例,认为这种翻译是不准确的。参见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相对而言,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相关文章中界定“非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法人”,以对应“营利性社团”与“营利性法人”则较为合理,至少在翻译的表述上较为科学。参见[日]星野英一:《非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性法人在日本的立法》,渠涛译,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5]如曾凡斌:《中国新闻网站的赢利模式现状和发展策略》,载《中国传媒科技》2003年第5期;程蔚:《期刊赢利的“第三条道路”》,载《新闻记者》2004年第2期;高威:《新闻网站的赢利模式及其他》,载《新闻传播》2004年第8期;常玲:《基于“价值链”的媒介未来赢利模式预测》,载《记者摇篮》2006年第2期;阎峰:《传媒赢利模式:概念、特点与战略层次》,载《新闻界》2006年第3期等。
[6]转引自应学风:《“非营利性组织”还是“非赢利性组织”“非盈利性组织”》、载《中学语文教学》2007年第S期。
[7]邱平荣主编:《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7页。
[8]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4页。
[9]前引[4]蒋学跃书,第247页。
[10]学者将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0条之四翻译成“《公司》或《本州公司》都指为盈利而组织的非外地公司,它是按本法组织的或受本法所约束的公司”。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1]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1页;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2]参见前引[10]卞耀武主编书,第375、582页。
[13]前引[4]蒋学跃书,第248页。
[14]《古代汉语大词典》(辞海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0页。
[15]《战国策·秦策五》。
[16]《论贵粟疏》。
[17]《简明文言字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18]《商君书·外内第二十二》。
[19]《管子·轻重乙》。
[20]范崇俊主编:《汉大汉语规范大字典》,格致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页;前引[14];《古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876页;前引[17],第360页。
[21]《东观汉记·卷十三·杜林传》。
[22]《左传·襄公十四年》。
[23] R. H. Coase, The Nature of Firm, Economica, Nov. 1937, 4, pp.386-405
[24][日]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李建国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3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71页。
[26]马克思说:“资本阶级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该论述反映了资本主义制度较之封建制度要先进和高级,其解放了生产力。而在笔者看来,这种生产力之所以先进与高级,离不开以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的兴起与发展。
[27]叶林:《诚信的商法地位》,载《中国商法年刊》(第2卷),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8]详见[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265页。
[29]事实上,我们通常将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区别对待,而区分两者的标准就是依据行为或活动的目的是否基于获取利润。参见前引[11]范健主编书,第52页;前引[11]覃有土主编书,第53页。
[3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31]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184页。
[32]对于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阐释,可详见范建、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146页。
[3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4]张国健:《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9页。
[35]参见前引[11]覃有土主编书,第42-43页。
[36]《公司法》第21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7]东霖投顾研究部:《企业透过“公司治理”营运更健全》,载《经济日报》2002年8月25日。转引自刘连煜:《公司法制的新开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38]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39]这一认识被广泛接受,以致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界定“营利”与“非营利”概念的“经济关系方法”。参见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40]美国学者对全球22个国家非营利部门的比较发现,非营利部门的收入来源包括慈善事业、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仅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就占非营利部门总收入的近一半(49%)。参见[美]莱斯特·M.塞拉蒙等:《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贾西津、魏玉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41]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在其高管薪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却以种种理由数年不分红,被股民批为“铁公鸡”,以致不少人主张建立强制分红制度。参见丁文亚:《上市公司连续10年不分红股民痛批“铁公鸡”》,载《北京晚报》2008年5月4日;曹中铭:《不妨用强制分红对付铁公鸡》,载《华西都市报》2008年5月8日。
[42]Dodge v. Ford Motor Company, 204 Mich. 459, 170 N. W. 668(1919).
[43]参见《公司法》第75条。
[44][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4页。

来源:《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王婧

上一条: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下一条: 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