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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


发布时间:2009年9月14日 韩长印 点击次数:4139

[摘 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9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对财产保险中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仍然沿袭了现行保险法的做法。然而,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存在着逻辑误区,亟待予以校正。除非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种类、保费标准等作出另外的限定,或者由保险合同对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足额保险的赔偿,原则上应当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而不是比例赔偿方式,这样才不至于违反立法的逻辑和破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关键词]:
财产保险;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200882529日在北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内容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启事。[1]

应当说,保险法的规范体系除了保险组织法规范之外,还包括保险合同法规范和保险监管法规范。如果说保险组织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确立保险业的准入门槛,而保险监管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的话,那么,保险合同法的法规范本位无疑应当落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来,相应地,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立法目标、司法适用导向乃至于对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研习本身,都应当贯彻“如何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这一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检视保险合同法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尺。[2]当我们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重要标尺来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判的时候,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其中的诸多条文仍然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向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倾斜的现象。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可谓其中的典型一例。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是关于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赔付方法的规定。[4]理论上讲,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主要有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两种方式。比例赔偿又可称为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来计算赔偿的数额,其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率。[5]第一危险赔偿又称第一损失赔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所谓第一危险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分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起来,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固定的前提下,较之于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6]因为它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往往高于比例赔偿的数额。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及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都选择了以比例赔付为原则、以第一危险赔偿为例外的赔偿方式。[7]笔者以为上述条款的立法导向多有不妥,且不曾见到国内有论著对此提出过疑问,故拟对此问题从逻辑和法理层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二、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原则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的一般逻辑

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大小、发生保险危险可能遭受的损失多少等因素,自主地在保险价值之内选择保险金额的多少。不论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多大比例,保险人均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作出赔偿,并且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为之支付的保险费数额相适应。

基于保险合同大多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基础上签订这样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财产保险标的的类别、不同赔偿方式下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公司向全体投保人收取的费率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个别投保人与全体投保人保险费负担与保险保障的平衡关系等因素,对具体的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对家庭财产的保险、企业库存财产的保险、仓储物资的保险乃至整个企业财产损失的保险等,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并按照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而对于其他财产的保险,则可以根据财产发生损失的概率多少、损失发生的数额大小、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投保人最终选择足额保险以及不足额保险的比例、投保人选择不足额保险时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通常比例、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率的差额以及对应的保险赔偿金额的对比关系等因素,设计出对应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的保险费率,并对是否采用比例赔偿作出明确的约定。

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规则,在英美国家又被称为“共同保险”(coinsurance),[8]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载入“共保条款”。设立共保条款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平费率的负担,由于不少财产保险的损失大多是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所以如果每个投保人都只为局部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进行投保,并允许一概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则同一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费的总收入与保险赔偿的数额之间比较起来就会减少,相应地就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并同时产生鼓励投保人倾向于选择不足额保险的效果。本来,作为共保的替代方式,保险实务中“可以使用级差费率来满足不同层次的不足额保险的保费负担和赔偿要求,即随着保险金额的不断增加,相应给出一定的费率折扣。但是,这一方法需要对每项财产进行精确估价,以便确定所需的保险金额,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也许是非常高的。此外,如果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大幅度的波动,估价方法也是无法令人满意的。”[9]出于这些原因,保险实务中才使用共保方式而不是一揽子级差费率来达到公平费率的目的。

从制度层面上讲,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与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各有自己的长短之处。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至少会产生如下问题:(1)如果保险金不经常随通货膨胀而周期性增长的话,那么通货膨胀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当保单最初开始生效时,共保要求能够得到满足。但是,物价上涨会提高财产的重置成本。相应的结果就是被保险人可能在损失发生时拿不到所需要的保险金来弥补损失,如果损失发生,他将不能恢复到以前的财务水平。因此,一旦在保险合同中运用了共保条款,就应当对投保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定期评估,以确定共保条件是否满足。(2)如果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大幅度波动,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比如,存货价值可能会因为一批货物的意外到达而大幅提高。此时如果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就可能得不到足够的保险金来避免共保带来的不利影响。[10]而第一危险赔付的问题则在于,它通常难以提高保险客户的投保金额,反而激励投保人在较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投保,最终导致保险人在无形中丧失了一部分保险市场,[11]并进而导致保险费总额的萎缩和保险公司赔偿负担的加重。

或许正是由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互有长短,国外相关立法大多允许保险人将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比例赔偿方式相结合,以求促使保险客户提高自己的投保金额。

分析至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判断,不足额保险究竟采用比例赔偿方式还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应当根据财产保险的类别、保险费率的高低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或者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立法没有根据财产保险类别等因素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基于保险合同的定型化特征,立法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相同的情况下,第一危险赔付较之于比例赔付能够使被保险人获得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因此,立法应当于此时选择“以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为原则,以比例赔偿为例外”来确立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和《保险法修订草案》正好与之相反,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对保险法立法一般逻辑原理的违背。

三、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并不能得出比例赔偿的立法推断

可以说,我国现有论著对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的描述并不多见。笔者所见的论著是把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12]:(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如国外火灾保险中常有“四分之三损失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以每次损失的四分之三为限。(2)基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藉以节省部分保险费。(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从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但在笔者看来,从上述三种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均不能当然得出以比例赔付为原则的结论。

首先,上述“四分之三损失条款”实际上是免赔条款,并非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付。财产损失险中免赔额或者免赔比例条款的存在是很常见的,它不仅仅适用于不足额保险,而且也适用于足额保险。免赔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意识,减少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同时也在于减低保险人的赔偿数额。然而,不足额保险的存在原因主要是投保方对保险价值的估价、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费的负担能力、保险赔偿的限度等方面进行权衡取舍的结果。可见,免赔比例条款并不等同于比例赔付。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即便其与保险人签订了免赔比例条款,并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也可以是希望保险人能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损失(也即第一危险赔偿),以满足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保险需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保险单“即使包含免赔额,则免赔额也不会改变保险单确定的第一危险赔付方式。”[13]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比例赔偿和免赔额的设定仅仅是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两种并用的方式而已。[14]何况,在笔者看来,国外保险实务中所谓的“四分之三损失条款”实际上是将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四分之三(75%)的保险当作“足额保险”对待而实行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过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保险人基于节省保费而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与立法上强制性地确定比例赔付方式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联。被保险人选择节约保费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有些财产的保险价值或许非常高昂(足额保险需要支付的保险费也当非常昂贵),[15]而被保险人自认为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或许不高,抑或虽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高但每次事故的损失数额相对较小。然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之内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并不意味着其选择自留一定比例的风险从而获得比例赔付,因为选择第一危险赔付同样能够达到节省保费的目的,在被保险人无法判断保险费率与赔偿方式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相反,在两种赔偿方式所对应的保险费率没有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可以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自由作出选择,其倾向于选择的赔偿方式无疑是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保险损失的全额赔付,即第一危险赔付。退一步讲,即使推定被保险人自己宁愿选择不足额保险便应当自担一定比例的风险,此种推定也应该是以全损为基础,因为不足额保险乃是保险金额低于全部保险价值的保险。只有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方可按照被保险人选择的不足额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价值之比例予以赔付。但在保险标的并非全损之情形,仍然按照此种比例进行赔付,便缺乏逻辑和法理上的充分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所谓被保险人自留风险,应该是指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损失之自留,相应地,符合法律逻辑的赔偿方式应该是第一危险赔付方式,也即对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予以完全赔偿。

因而,所谓保险比例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自留一定比例风险的主张,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其所谓被保险人自愿选择“自留”一部分风险的解释,也不过是基于保险人一方的立场所做出的欠缺逻辑合理性的主观推断而已。[16]

再次,因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不足额保险中采用的比例赔付方式,有悖于被保险人试图获得充分保险保障的意愿。比如,投保时价值为2万元的某项财产,被保险人投保时选择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为2万元,但如果采用不定值保险,并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数额是16万元,再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财产增值为4万元,那么,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应当赔偿16万元,而按照比例赔偿方式,赔偿金额=16万元损失额×2万元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价值,即08万元。从这一实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选择足额保险本来应当是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获得足额赔付,以获得保险的****化保障,但由于客观上财产增值这一难以预料且完全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投保时意欲采用的足额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变成了不足额保险,倘若此时采用比例赔付的方式,被保险人试图通过保险消化损失(甚至抵御一定程度的通货膨胀)的目的都将全部落空。而如果采用第一危险赔付方式,则能够实现被保险人获得全额赔付的保险初衷,进而保全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信赖与期待。

简言之,不足额保险事实的形成,除了投保人出于节约保费的目的之外,要么是投保人无法预期(比如保险价值的升值,毕竟不足额保险这一事实的形成,是通过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价值进行回溯性评估来确定的),要么是虽然能够预期但不能确定保险价值的变动幅度从而确保选择相应的足额保险。对于前者,即使投保人自主投保不足额保险也不能作出其自担一定比例风险的意图推定(除非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有不足额保险的分摊比例条款);而对于后者,所谓投保人选择自留一定比例风险的假定更是无从谈起,采用比例赔付方式对投保方来讲显然是事与愿违,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

四、对第一危险赔偿原则可能遇到的诘问的回应

如果按照笔者的主张,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改采“以第一危险赔偿为原则、以比例赔偿为例外”的赔付方式,可能会遇到来自如下几个方面的诘问。但仔细推敲起来,笔者认为这些诘问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诘问一:“现行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不足额保险的保险费或许是按照比例赔付的方式加以计算收取的,如果立法选择第一危险赔付方式,不足额保险的保费水平将会提高。”笔者认为,看待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不能事先一概确立一种错误赔付的方法而后按照错误的赔偿方法计算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而是应当在选择正确赔偿方法的前提下确立相应的保险费计算方式;何况,有关资料显示,我国财产险中保险费率确定的考虑因素中,第一危险赔偿和比例赔偿的方式并未明示其为厘定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实践中也未必能看到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中不同保险费标准的明确说明。[17]

诘问二:“足额保险中,部分损失是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而如果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也采用第一危险赔付方式,等于是按照足额保险的赔偿方法来对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以保险金额作为判断保险人赔偿数额的标准的话,超额赔偿、足额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是遵循同一逻辑理路而得出的推演结果,对应超额保险的保险赔偿方式是第一危险赔偿而不是比例赔偿,比例赔偿则恰恰是违反了这一逻辑理路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关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显然存在着这样的逻辑矛盾,它是以保险金额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相应地,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形成不足额保险时,符合逻辑推断的做法应当也是以保险金额为判断标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实际损失,即采用第一危险赔付方式,而不是比例赔偿方式。此外,如果说比例赔付的法理根据还在于与超额保险无效一样,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话,那么,保险法通过超额保险制度本身即可达到此种目的。如果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就对不足额保险原则上实行比例赔付,反倒明显带有矫枉过正和偏颇的逻辑嫌疑。[18]

诘问三:“第一危险赔偿是不足额赔偿中的例外做法,比例赔偿则是不足额赔偿的常态。”如果照此说法,则这些极个别的例外应当属于重要的例外,那么,对这些重要的例外,立法为何不作出明文列举,而是委之于保险人通过合同在另行约定或不约定之间任意选择呢?还有的就是,面对企财险等不同类别的财产保险,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已经在较大范围内得到了推行,并形成了一套定型化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方式,保险法却不对上述赔偿方法和计算方法作出具体的承认和规定,而是对不足额保险确立了比例赔偿这个基本的规则,因而,前文的讨论也是从基本规则的层面上(不针对个案)展开的,不排除比例赔偿在特定范围内的继续推行和适用。

五、英美保险法实践中一些可供借鉴的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比较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付方式也是普遍存在和适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合同中拟定相应的比例赔付条款;当然,法律也允许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第一危险赔付保单。

然而,一方面,英美国家的保险立法并没有在比例赔付与第一危险赔付这两种赔偿方式之间确定以某种方式为原则、某种方式为例外的立法条款;另一方面,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在这两种赔偿方式之间作出的选择或者另外设计出的带有折中性质的赔偿方式。比如,“在英国火灾保险中,最常见的一种承保方式被称为75%分摊或特别分摊,即保险金额低于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75%时,发生保险损失时适用比例赔偿方式。当保险金额达到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75%时,发生保险损失时则适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这种方式既较好地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促使保险客户考虑适度提高投保金额以求获得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待遇,从而值得我国财产保险界借鉴。”[19]

美国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当。保险人在采用不足额比例分摊的条件下,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出保险金额的最低数额,这个数额是以财产价值的百分比形式确定的,它是保险人希望被保险人或财产所有权人应为财产投保的最低数额。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么保险公司会提出要求,要么被保险人自己会选择按照财产价值的一个较低比例为财产投保,通常是80%或90%。要求这样的比例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被保险人的公平,当然,就同一项财产而言,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了100%的共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率比80%的共同保险条款收取的费率低。[20]80%共同保险条款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任何损失都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不能购买超过财产价值的80%以上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可以按财产的全部价值(100%)投保,只要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达到了财产价值的80%或者超过了80%,保险公司就会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一如保单中不含有共同保险条款的情况。[21]只有在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未能达到财产价值的80%时,被保险人才被看成是二者之间的差额的共同保险人,才适用共同保险的比例分摊规则。[22]

可见,按照英美国家的做法,被保险人在满足保险人确定的最低比例共保条款情形下,只要保险金额达到了保险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80%或者75%),即便没有完全达到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也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对比起来,我国国内保险法理论的通说大多是将所谓的足额保险严格地确定为按保险标的财产价值的100%确定的保险金额,一旦低于100%则毫无疑问不被当作足额保险加以对待;另一方面,有关资料也没有显示保险人在其设计的保险条款中对100%足额保险和80%或者75%左右的“准足额保险”的保险费率采用不同的收取标准。此外,我国的保险立法却有意无意地将比例赔偿这种不合理的赔付方式确认为一项原则,而将较为合理的第一危险赔付方式确认为例外。此种将比例分摊确定为一项原则的做法,无疑不利于保护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23]

六、结语

的确,我们应当承认,“包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和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认识到了共同保险在制定公平费率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公正性,因此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强制性的共同保险。”[24]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原则是不是建立在有别于第一危险赔偿以及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我们固然不能废除所谓共同保险的比例分摊规则,这是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鼓励人们尽可能选择足额保险所必需的。因为在保险费率和损失发生的概率确定的情况下,对不足额保险一概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就会增加,相应地会使保险公司针对不足额保险的“逆向选择”行为提高不足额保险不同保险金额层级上的“级差”保险费率,最后形成不足额保险保险费率调整上的恶性循环。但在保险费率与赔偿方式没有完全区分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采用比例赔偿的原则,则无疑会给保险公司任意加重不足额保险的保费负担、减低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留下为所欲为的空间和余地。[25]

何况,不足额保险赔偿方式的适用并不局限于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还同时适用于施救费用的赔偿,[26]这在某种程度上看也是不妥当的。尽管不足额保险中发生危险事故时,对全部财产施救而支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要求全部由保险人承担或许是不合适的,但对施救费用一概比照保险标的的不足额保险而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却有违鼓励投保方防灾减损的基本理念,因而,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也应当遵循第一危险赔偿的原则。

总之,《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可以修改为: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财产保险的种类等因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方式,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这是继2002年我国第一次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修改之后的第二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没有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81010

[2]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本身就属于保险业诚信经营的范畴,而保险业能否做到诚信经营又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风险的大小,因而,能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可同时算作保险监管法的立法和司法目的之一。据2005326《中国保险报》头版头条报道:“毕加索”珍品画展(主要是版画)的保险金额达1亿元以上,保险费200多万元,画展主办方最终选择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不是向国内保险公司授保,因为主办方不相信国内保险公司的理赔效果和业务素质。此前主办方曾与国内保险公司有过合作,在一次瓷器展览中,某件瓷器出现一条裂纹,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但索赔中费了不少力气,最终只获赔一瓶万能胶。

[3]2002年《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与现行《保险法》的上述对应条文相比较,其增加了构成超额保险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但对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并没有作出任何修改。

[4]一般认为,价值补偿性保险在我国主要采用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和限额赔偿三种方式。除了后文将要讨论的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之外,限额赔偿方式包括限额责任赔偿方法和免责限度赔偿方法两种。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免责限度赔偿方法,是指损失在限度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限度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免责限度又可分为相对免责限度和绝对免责限度两种。相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作出赔付,不作任何扣除。绝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只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

[5]国外保险立法和司法中允许按照投保方选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人限定的合同最低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财产的全部价值)之间的比率来计算保险损失的赔偿数额。

[6]参见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7]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77条关于“一部保险”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同。依照此规定,“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立法之独创,同时也可看出该制度运作的惯常性和普遍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该条文之前专门对所谓“共保条款”作了如下提示性规定:“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8]英美所谓共同保险或者共保条款的涵义,并不等同于我国国内教科书中讲到的多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的“共保”,也不等同于投保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危险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复合保险”。这或许是对“coinsurance”这一用语的翻译问题。我国保险法语境下的“共保”是指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比如,根据2006627《东方早报》的报道,我国风云二号D气象卫星的保额为395亿元人民币,太平洋财险公司获得了首席承保资格。承保比例达814%,除太保外,中再集团、平安财险、太平保险、中银保险、大地产险、中华联合财险、渤海财险等国内14家保险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共保。

[9](美)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申曙光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10]同上注。

[11]参见郑功成、许飞琼主编:《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12]同前注[6]。孙积禄书,第8485页。

[13]IrishNationalInsuranceCoLtdandSedgwickLtdvOmanInsuranceCo.,(19832LloydsRep453461

[14]而且,在立法或者实务操作中尚需进一步明确:究竟是先扣除免赔额而后实行比例赔偿,还是先实行比例赔偿而后从应当给付的赔偿额中扣除免赔额。显然,先扣除免赔额而后实行比例分摊对被保险人来说更为有利。

[15]纽约世贸中心大楼(双子塔)的保险价值之高即为一例,故而其采用了第一危险赔偿的方式,保险金额高达355亿美元。

[16]应当看到,在财产保险中,之所以产生比例赔付和第一危险赔付这两种不同的赔付方式,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财产的种类、价值额的变动情况等因素的不同,对于某些市场价值波动较大或者不易于确定市场价值的财产,比如企业原材料和库存成品、半成品等,则适宜于采用第一危险赔付方式。

[17]比如火灾险保险费率的确定所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保险标的抗御风险的能力、占用的性质、环境及地点、该类保险中费率积累时间的长短等(同前注[6],孙积禄书,第164页)。从保险费率厘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来讲,似乎并没有把赔偿方式列入其中,这样的话。即便实际上把赔偿方式考虑在内了,也难谓构成其中的重要因素。

[18]换个角度分析足额保险、超额保险(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下的保险赔偿规则,我们还可以发现这些规则都蕴涵着两个限定的条件:其一是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其二是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因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总是与特定的保险金额相对应的,被保险人不能以较少的保险费获得较多的风险转移之利益。这样说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并非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标尺。这也是为什么保险法上普遍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的原因,因为这种情形下适用比例赔付,就可能导致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在不考虑免赔额等因素的情况下,****的赔付结果是赔偿金额等于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就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然而,比例赔付原则正好与此背道而驰。

[19]同前注[11],郑功成、许飞琼主编书,第171页。

[20]参见(美)所罗门·许布纳等:《财产与责任保险》,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98页。

[21]同上注,第99页。

[22]比如,假如80%的共同保险条款对某项保险价值为2万元的保险财产所要求的保险金额是16万元,而被保险人仅仅投保了08万元,则被保险人被视为对该财产持有两张保单:一是保险公司签发的金额为08万元的保单,另一张是被保险人自己为自己承保相同金额的保单。相应地,如发生02万元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按照金额为08万元的保单与保险合同要求的16万元的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赔偿01万元。同上注。

[23]保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的身份和经济地位,可以大致分为磋商合同和格式合同。磋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大致相当,甚至被保险人的地位可能处于强势一方,比如“世博会”的保险等;而格式合同中当事人地位可能存在一定悬殊,被保险人往往处于不得不接受保险格式条款的弱势一方。值得注意的是,拥有近150年历史的牙买加全球保险公司(GlobeInsuranceCompoanyofJamaica,该国****的保险公司)于2008年摒弃了已经采用了20多年的财产保险比例赔付方式,其目的在于减轻比例赔付方式的不确定性和被保险人的担忧。牙买加保险业协会也对此举措深表赞同。参见http://wwwjamaicagleanercomgleaner20080504businessbusiness1html2008lO18日访问。

[24]但在美国,直到1890年左右共同保险条款才开始在火灾保险中广泛使用,直到今天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共同保险的极端重要性及这个做法的内在公平性,以至于该条款使用中遇到的最重要的问题是,被保险人常常不理解共同保险的涵义,一旦发生损失后遭到共同保险的惩罚,就有一种上当受骗和被难懂的条文剥夺了保障的感觉。同前注[20],所罗门·许布纳等书,第104页。

[25]在笔者看来,只要立法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留下不应有的疏漏和缝隙,保险公司大多都会基于其唯利是图的本性而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并扩张其自身的利益。比如,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对责任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时此,我国现行《保险法》(2002年)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而当第三人的身份等方面的信息不为被保险人所知悉时,保险人是否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以机动车辆损失险为例,当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所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笔者注意到,《华泰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为5%;《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规定的绝对免赔率则为30%。该两项数据分别参见:华泰公司主页:hap://wwwehuataicom/huatai/aboutbjhfilezhxtkshtml;中国平安主页:http://wwwpingancom/clause/clausecar2007jsp20081019访问。对此,笔者拟另行撰文对此展开讨论。

[26]按照不足额保险中比例赔偿的规定,保险财产发生损害后,财产损失连同施救、保护、整理费用等也要实行比例分摊而得不到足额赔偿。

来源:《法学》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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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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