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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造成行人损害时保险人的责任比较


发布时间:2008年2月5日 王军 高英伟 点击次数:3989

 
    一、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义务
    鉴于汽车有造成导致行人及其他人(例如,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其他汽车的驾驶人和汽车的乘坐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巨大风险,发达国家普遍对汽车施行执照管理,同时,要求汽车的保有人(主要指所有人和驾驶人)就汽车导致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由于没有执照汽车就不能上路,而不办保险就不能领取执照,所有的汽车的保有人都必须给汽车购买保险。这就是所谓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现举一些这方面的例子。
     在英国,根据《1988年联合王国道路交通法》第6条,所有的汽车都要上“第三者风险强制保险”。依该法第143条,不购买保险构成刑事犯罪。
     在德国,汽车必须有合法执照才能行驶,而要想获得这样的执照,必须首先有保险单。如果没有进行保险和领取执照就上路,将招致刑事处罚和罚款。
     在整个欧盟,根据1972年的一项指令,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就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建立保险制度。
 
 
     二、保险人赔付的前提
     关于保险人应当在法院判决驾驶人有责任时才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以下称“有责任才赔”),还是在损害发生的事实存在时即作出赔偿(以下称“出险即赔”),在西方国家存在着三种制度。
     第一种制度以英国的《1988年联合王国道路交通法》为代表,规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有责任时才赔。该法第151条规定,作出赔偿的前提包括两项,一为已经按第147条的规定支付了保险费;二为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关赔偿责任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支付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作出赔偿。
     第二种制度以法国的1985年第85-677号法律(全称为《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赔偿程序法》,又被称为Badinter法 )为代表。该法要求保险人不必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即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依据这部法律,在事故发生之后的8个月内,受理受损害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必须给出赔偿意见;具体地说,如果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保险人未收到受害人痊愈的通知,保险人应当支付预付赔偿金。在受害人已经痊愈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在随后5个月内支付赔偿金。如果保险人不遵守这些时间规定,将会受到制裁。
     在传统上,美国的制度与英国是一样的,但目前美国的十几个州已经采纳了无过失赔偿的制度,即赔偿也是以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并不考虑事故中各方的过错问题。
     第三种制度是对上述两种制度的综合,即,在一定的幅度之内“出险即赔”,而在该限度之外“有责任才赔”。德国采纳的即是此种制度。在德国,根据1965年《强制保险法》第6条,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强制的最低限度的范围内作出赔偿,在这一范围内,保险人仅在极其有限的几种情况下可以拒绝赔付。
     在上述幅度之外,保险人的责任是以驾驶人有责任为前提的。1965年《强制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责任承担的表面证据,司机可通过证明其在驾驶时没有过失作出反驳。但是在实践中,此种导致免责的举证是很难成立的。
  
 
     三、我国的现行制度极其评价
     我国现行制度对“交强险”和“责任险”进行了区分。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事故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关于责任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准的保险。归纳起来,既然《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领域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那么,我国的交强险采纳的是前述“出险即赔”的制度,而责任险反映了前述“有责任才赔”的制度。因此,我国采纳了类似于前述德国法上的制度。
     那么,在前述三种模式之中,我国今后采纳那一种为好呢?笔者认为,采纳其中的法国模式是最好的。首先,尽管涉及机动车对行人的责任,我国采纳的是德国的“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制度,但保险人的责任与机动车方的责任并不必一致。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司机的责任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保险人来说,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台湾1994年《强制汽车保险法》第7条)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前述法国模式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仿效,比如,原本非常保守的美国各州也出险了采用法国模式的倾向,而一贯对德国法亦步亦趋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了法国模式。第三,采纳“出险即赔”的方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能够****程度地缓和社会矛盾,体现党和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加速使我国步入和谐社会的步伐。第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所有的驾车族的“援手”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社会的帮助,特别是在道路交通领域,保险机构不应以牟利作为其存在的目的。目前,采纳“出险即赔”的方案,我国的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赔偿。有人作了这样的统计:北京市的车险收入在2003年为12亿元,赔偿额仅为2.4亿元。(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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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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