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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发布时间:2008年1月25日 张秀全 点击次数:5462

[摘 要]:
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而成立。首期保险费的预交和保险单的签发虽非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但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联系。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可以合理分配核保期间的风险,衡平保险人与保户的利益冲突。代签名保单的产生有其市场背景和主客观原因,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应一概否定。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代签名保单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表面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就已出现。[②]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的行为。

(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预收首期保险费是一种行业惯例。通过预收首期保险费,保险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比较有利的地位,规避了在保单生效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风险,节省了保险营销的成本。但是,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或迟迟不提出核保意见,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利的,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即使保险单具有追溯效力,如回溯至投保人预交首期保费时,仍不能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保护。因为,一方面很难排除保险人恶意利用保险责任回溯规则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我们无法设想,也不能要求一个诚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后、核保意见提出之前,已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审核,并提出核保意见。应当说,当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而保险人并不知情时,保险人作出的核保结论,即使是拒绝承保或者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资料,通常都是善意的。但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承保的结论往往无法接受,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加上舆论的介入,常常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导致社会大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这种纠纷有些通过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而解决,另一些则诉诸法庭,通过司法程序了结。如果受益人胜诉,则似乎保险人本来就该赔。如果受益人败诉,则司法似乎不公。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保险人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就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从而无理地剥夺保险人的核保权。根据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预收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而非唯一条件和充分条件,保险人同意承保,甚至保险单的签发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投保人提交投保单、预交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随即开具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并于一定期限内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核保意见。核保期间,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其他可保危险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暂收收据上通常有明确的书面规定。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使用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这种收据明确规定,在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事实上,如果保险费暂收收据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保障未作出任何明确的约定,保险条款对此也未作出约定,则其后果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暂收收据并无区别。此类收据表面上看对保险人非常有利,但实际上核保期间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如果保险人不愿通融赔付,或者其通融赔付方案不为受益人接受,则双方势必对簿公堂,保险人即使胜诉,也是虽胜犹败,对其商业信用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很难想象败诉的保户会不长记性,在未得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拱手将首期保险费预交给保险人。更何况保险人通融赔付或败诉后支付的本来不该支付的那笔数额不菲的赔款,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此时保险人恐怕不无弄巧成拙的感慨。

另一种是附条件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规定,若投保申请符合保险人的承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将承担预收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等可保危险的保险责任。反之,若投保申请不符合承保要求,保险人拒绝承保,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种收据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较为有利,比前一种收据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因核保程序而产生的保障空白。但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缺陷,难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欢心,使其事事如愿。因为,若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死亡,即使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完全出于善意和通常的谨慎和注意作出了拒绝承保的结论,受益人仍然可能怀疑该结论的公平合理性,索赔纠纷和舆论影响可能会迫使保险人赔付,而此时的赔付将不再是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通融赔付。所以,附条件的保险费暂收收据,既未能真正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也未能真正解决核保期间的保障空白问题。

近年来随着外资保险公司逐渐进入我国人身保险业,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开始在我国一些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中出现。所谓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又称立约交费收据,[③]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费暂收收据上单方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危险提供临时的、免费的、低额的、无条件的保险保障。它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临时性,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风险提供短期的、暂时的保险保障,具体期限视核保期间长短而定;一旦核保结论作出,该保险保障即告结束。二是免费性,即投保人不必就这种临时的保险保障另行交纳任何保险费,与预交的首期保险费也无任何关系。若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保险人将依收据上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全部退还预收的首期保险费。三是低额性,即保险人仅为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危险提供远远低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保险金。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可能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但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则仅提供数万元甚至更低金额的保险保障。四是无条件性,即被保险人只要于核保期间死亡,受益人即可获得规定数额的低额保险金,与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健康证明书等投保材料后作出的同意承保、拒绝承保或缓保等核保意见完全脱钩。保险人既不会因拒绝承保而拒赔,也不会因同意承保而赔付投保人投保的高额保险金。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的上述特点表明,它是保险人为保户提供的一种极短期的寿险保单,是保险人免费提供的一种保险服务。这种收据较前两种收据无疑更为合理,一方面,它便于寿险公司营销员展业,说服保户在投保时预交首期保险费,牢牢抓住每一次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它彻底解决了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保障空白问题,合理地分配了核保期间的风险,真正公平地维护了保户与保险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有效地避免了核保期间无谓的保险纠纷,保险人再也不必去吞咽因核保期间的纠纷而当被告时无论胜败都难以下咽的苦药。[④]

三、代签名保单的效力

(一)代签名保单的种类及其产生的原因

1、代签名保单的种类

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实务上,代签名保单数量众多、情况不一,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秩序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所谓代签名是指由本人之外的他人代替本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而非由本人之外的他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代签名保单,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二类是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三类是投保人、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之外的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类和第二类。

代签名保单不同于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展业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种类、权利、义务、责任、条件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⑤]但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并非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为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不能在代理保险人的同时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代签名保单也不同于由他人代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亲自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也可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保险合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是以被代理人,即投保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但其在投保单上所签署的姓名则是自己的姓名,而非投保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投保,填写投保单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而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则是他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而非他人的姓名,是法律和规章禁止的行为。在要求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中,签名是行为人确认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保证。虽然在社会生活中书信可由他人代笔,文章可请他人捉刀,但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则不可由他人代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是如此。否则,任由代签名现象泛滥,势必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纠纷,并导致民事秩序的混乱。

2、代签名保单产生的原因

代签名保单的产生,首先是有其市场背景的。由于我国寿险市场开放时间较短,竞争激烈,因此,一方面寿险公司普遍重保单数量,轻保单质量,为争夺市场份额,对保险业务员或寿险营销员规定硬任务。另一方面,保险业务员或寿险营销员为完成任务,获得高额佣金,实现其个人利益,放弃对投保人应有的审查,随意解释保险条款,引诱甚至骗取投保人投保,只图简便,违规操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投保单来者不拒,照单全收。其次,少数保险人和投保人的错误认识和投机心理也是代签名保单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一些保险人往往认为,承保代签名保单对其有利无害,因为如果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可坐收保费;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则可以《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拒绝赔付。个别保险客户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钻法律的空子,利用保单代签名随意解约,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最后,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营销和核保流程上缺乏一套严格、全面的操作和监督规范,或者虽有一些规范,但形同虚设,也是代签名保单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代签名保单的效力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对于代签名保单应如何处理,是认定其尚未成立,还是已经成立但应归无效,抑或应确认其有效,投保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交保费,保险人可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寿险公司和审判及仲裁机关多认定其无效。我们认为,寿险实务中发生的绝大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或轻易地被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受益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而且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被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看,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而被宣布无效,将使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进行的签约和履约行为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培育和发展寿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代签名保单有不同的种类,具体情况也不完全一样,不应一刀切,简单地认定其无效,而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第一,当投保人否认其曾申请投保,保险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的情况下,寿险公司或有关机关应认定代签名保单并未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只有保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寿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但实际上这种在投保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发的代签名保单是极为罕见的。

第二,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如投保单上的签名虽非投保人所签,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在收到保单后,一方面未提出任何异议,另一方面按期如数交纳保费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寿险实务中的代签名保单绝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

第三,已经成立的寿险保单,如果被保险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且被保险人对该代签名保单毫不知情,则应当认定该代签名保单无效。因为,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的唯一目的在于防范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被他人谋财害命的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如果被保险人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成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无疑于拿被保险人的生命作赌注,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之日起在整个保险期间内都处于被他人谋杀的危险之中,完全违背了保险的宗旨。

第四,已经成立的寿险保单,虽然被保险人的签名非其所签,但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或知情并且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代签名保单有效。如有些代签名保单本身就由被保险人本人保管,在填写投保单时仅仅是因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在现场,所以由投保人或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再如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代签名保单签发后、出险前曾经要求补签姓名,但保险人图省事、怕麻烦,拒绝了被保险人的合理要求。应当说寿险实务中的代签名保单许多属于这种类型。

第五,如果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代签名保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时,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同样应当区别对待。若代签名保单上的签名是由保险代理人所签,健康告知书的内容亦为保险代理人所填写,则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否则,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若告知内容是投保人亲笔填写,则保险人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一方面,代签名保单绝大多数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有极个别属于未成立的保单,或无效的保单,或保险人可以解除的保单。对于未成立或无效的代签名保单,以及保险人得解约或拒赔的代签名保单的法律后果,应依《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处理。《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的,则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在代签名寿险保单中,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人一方,而非投保人一方。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代签名保单都是不规范的保单,在我国寿险市场发展的初期,针对寿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作出务实的处理无疑是可取的,但代签名保单的不规范现象绝不是我们可以长期容忍的现象。从长远的眼光和维护法律尊严、建设法治社会的角度看,我们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签订寿险合同,切实防范寿险中对被保险人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维护正常的寿险市场秩序。为杜绝寿险保单代签名问题,中国保监会已经发文严格禁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和签名,并且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这是对保险公司以代签名为由,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的有效约束。我们认为还应对违规承保代签名投保申请的寿险公司和代签名或接受代签名投保单的保险业务员、寿险营销员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在下次修订《保险法》时,增设这方面的条款。


 
 
 
 
注释:
[①]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②]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141页。
 
  [④] 张秀全:“两起巨额寿险索赔案的评析—兼论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经济与法》2000年第7期。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第127条-129条、第131-137条。
  
 

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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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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