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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原因


发布时间:2007年6月14日 刘黎明 点击次数:4402

    破产原因(Ronkurigrund),是来源于德国破产法理论的一个专门术语,又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则称破产行为(Acts of Bankruptcy),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立法上,存在着破产原因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之分。大陆法系多采概括主义,而英美法系则多采列举主义。
    从认识论上看,两大法系在破产原因上所采立法例之不同,实际上各自代表着或者反映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列举主义是对归纳思维模式的运用,而概括主义则是对演绎思维模式的运用。正如两种模式的思维各有其优劣利弊一样,两种立法例也各有其优劣利弊。 

    一、英美法系立法例
    英国破产法认为,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在从事了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能提起或者被提起破产程序。所谓破产行为是指当事人从事了表明他极大可能无力偿还债务的行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免使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1]依照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1条的定义性规定,下列行为构成破产行为:⑴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将其财产交付或者转让给一个或者数个受托管理人。但是这一规定受到某些限制:其一,上述交付必须是债务人财产的全部或者实质是全部;其二,所交付的必须是与全体债权人(而非某部分债权人)利益有关的财产;其三,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不在此限。⑵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以欺诈的方式转移、赠与、分配或者让渡其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27条或者破产法的规定,欺诈性交付行为也受到某些限制:其一,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的上述交付行为具有欺骗债权人的实际目的,而不论该行为是基于自愿赠与还是有适当的对价;其二,破产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不需有道德意义上欺骗的构成条件,只要债务人具有拒绝或延缓给付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并且此种意图有碍于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之财产进行破产分割,即构成欺诈行为;其三,无论债务人动机何在,只要他将与过去债务有关的全部财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财产让与出去,均构成破产行为。应当提出的是,在债务人为欺诈性让与而使行为无效时,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后3个月内有权诉请追回财产,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均对该财产无合法所有权。而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规定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基于非善意取得该财产,则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以宣告该转让行为无效,并令其退回财产。⑶在英国或者任何其他地方,债务人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交付、转让或者设抵,这些行为在其被宣告破产时被认定属于特惠性欺诈行为而无效。⑷如果债务人对其债务故意地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且作出了以下行为之一:离开英国,或者滞留他国而延不归国;或者逃离居所而隐匿;或者居家不出;或者开始定居他地,均构成破产行为。根据判例规则,凡债务人回避债权人或者届期忽视偿债的,可以推定其具有拒付或者延付意图;但如果因债务人定居海外而不能届期还债的,则不能推定其有忽视过失。⑸债务人(因其他债务)被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其财产已被扣押,或者其财产已被司法执行官变卖,或者被司法执行官查封达21日以上,也构成破产行为。⑹债务人按规定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其无力偿债,或者提出了对抗自己的破产申请状。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送的破产通知书后,未(在适当期限内)执行,亦未向法院提出旨在抵销原债或对超出原债部分的反清偿要求时,构成破产行为。简言之,亦即债务人拒不或者无法履行破产公告所确定的义务。⑻债务人已通知任何债权人,明确表示自己经停止或者将要停止履行偿债义务。这一通知不必采取书面形式,但必须是针对全部债务的有意识的、慎重的行为。除上述之外,下列行为亦属破产行为:(9)根据1933年《刑事法庭权限法》第2条第2节的规定,任何人在接到对其做出的刑事破产[2]令后,自该命令发布之日起,他被视为已做出了破产行为的债务人。⑽根据1976年《无力偿债法》第11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支付依据行政命令而产生的债时,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并发出(财产)接管令,应视为在接管令发出时,债务人已经为破产行为。
     美国1898年破产法第3条第1项也列举了六种破产行为,巴基斯坦破产法第3条规定有七种破产行为,中国香港的破产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法律无法将所有破产行为全部列举规定,而采用列举主义也使法律欠缺弹性,且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危险,同时它也与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一些原先采列举主义的国家,现在已趋向于改奉概括主义了,如美国的1979年破产法典第303条第8款,已经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破产行为,而是以概括主义方式规定破产原因。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英美法系所使用的“破产行为”这一法律术语与大陆法系所使用的“破产原因”,两者之意义只是相近却又是不同的概念。实际上,破产行为只是破产申请的原因。

    二、大陆法系立法例
    大陆法系普遍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将形形色色的破产原因概括为:清偿不能、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三个语汇。在大陆法系,破产原因又可划分为一般破产原因和特殊破产原因。前者为清偿不能、停止支付,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后者为资不抵债,仅适用于可以被宣告破产的股份公司(注册法人)和遗产。德国破产法第102条规定:“⑴破产人支付不能即出现宣告破产的条件;⑵停止支付应特别视为支付不能。”日本、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亦有类似规定。
    中国效法大陆法系,对于破产原因也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了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看来,中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较之于大陆法系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其原理却毫无二致。
    (一) 清偿不能
    清偿不能,或称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的债务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其构成包括四个方面:[3]
    1、欠缺清偿资力。缺乏清偿资力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者拒绝偿债。清偿能力由财产、信用、劳力三者构成。债务人因财产不足,但若能凭籍其良好的信用,或者优良的技能和技术,仍可筹措款项或获取财产,那么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并非不能清偿。因此,缺乏清偿资力并非只凭债务人所拥有财产之数额的多寡来认定,而必须针对债务人财产、信用、劳力等可供抵偿债务的各种手段或因素作出综合评估,证明债务人在资金融通上已陷入绝境。此时才能认定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而构成不能清偿。另外,即使债务人拥有财产,但由于其处分财产发生困难,无法变价以获取现金来支付各种到期债务,则亦可形成缺乏清偿资力而成为不能清偿。
    2、须为已受请求清偿的债务即到期债务。判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原因时,必须是债务为应即时清偿的债务,即法定或约定清偿期已届至;或虽无清偿期限规定,但经债权人请求履行时,亦属应即时清偿的债务。因此,对于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务,即使有不能清偿的情形,也不能构成破产的原因。而所谓“即时清偿”,不仅必须是期限已届至,而且必须是受清偿请求才能构成。若履行已届至,但债权人尚未请求履行,仍然不属于不能清偿。另外,对于某些债务,如对于可撤销、可主张时效抗辩,可主张撤销等债务,债务人因可随时进行抗辩,使其不能存在,从而不负履行义务的,不在“即时清偿”之列,亦不属清偿不能。
    3、须是一般地、持续地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状态,必须是对于多数债权人的债务,一般地、持续地无法履行的状态,而并非指对于某一特定债务发生支付不能,或债务人对于个别的某一债务有所争执拒绝进行清偿的情形而言;同时,债务人之不能清偿必须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若不能清偿仅属一时性或暂时性的状态,也不得视为存在破产原因。不能清偿是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若仅为债务人认识上之失误,亦不为清偿不能。所谓一般的不能清偿,是指债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不能清偿。
    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债务人不能给予债权人金钱满足,或者说债务人不能清偿金钱债务时,构成破产原因。此外,债务人不能清偿非金钱债务,亦构成破产原因。在实际情况下,债务人由于资金缺乏不能交付给付标的,因而不能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时,最终也可能当作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在申报债权时,即使为非金钱债务,如果能改变为金钱请求,亦可作为破产债权而申报。从实际上看,金钱债务的不能清偿与非金钱债务的不能清偿,两者均出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其原因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能清偿的债务也包括非金钱债务在内。
    (二)停止支付
    停止支付是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其不能支付债务的行为。其构成为:
    1、它是债务人主观上的行为态度,与其客观上清偿能力的经济状态有所不同。在停止支付情况下,不问客观状态如何,债务人只要表示不能支付即为停止支付,或者即使没有此种表示,而有关行为的存在,均可推定其为停止支付。
    2、停止支付与不能清偿相同,是债务人对应当即时清偿的债务,由于清偿能力持续欠缺而不能清偿。
   3、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有停止支付的行为事实,才可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若欲主张其无破产原因,则必须证明其仍有清偿能力的事实。
    4、停止支付的状态,须持续至破产宣告时仍继续存在,若法院作裁定时,以前所发生的停止支付状态业已不再继续存在,则法院不得再以原事实而为破产宣告。停止支付的这种性质,在学术界被称为“停止支付的持续性。”
    (三)债务超过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额不足以抵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的,称为债务超过。我国又称之为资不抵债。债务超过是特殊破产原因,以适用于法人和遗产为限。作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债务超过一般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可被宣告破产的法人组织。
各国立法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法人成员(股东)的利益,专门规定法人有债务超过的情形时,公司董事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利益担保,法人承担债务的能力取决于其所拥的的资产,其信用也以资产为基础。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能以其所有的资产额为限。以此为前提,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则发生动摇,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面临着危险;若此时仍考虑其先前的信用,不对其采取措施,会引起该法人的债务继续膨胀,进一步给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更大的危险,从而危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法人的债务也不必届满清偿期限,但只要有债务超过的情形,就构成宣告破产的当然原因。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也采概括主义,但与其他国家不同,它是指“严重亏损,无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到期债务”。依此规定推论,若企业并未有严重亏损的情况,而是由于计划不周,借贷过巨,从而产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则不能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二,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此规定推论,若非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如政策变动、计划调整、能源匮乏、建厂决策失误等造成企业亏损的,则即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认为企业存在破产原因而宣告其破产。因此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这是与市场经济不相符合的。

    三、我国现行法之规定及其检讨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也采概括主义,但与其他国家不同,它是指“严重亏损,无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依此规定推论,若企业并未有严重亏损的情况,而是由于计划不周,借贷过巨,从而产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则不能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二,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此规定,若非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如政策变动、计划调整、能源匮乏、建厂决策失误等造成企业亏损的,则即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认为企业存在破产原因而宣告其破产。因此可以看到,我们现行法并不承认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这是与市场经济不相符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请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上就是支付不能(清偿不能)。联系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基本上以支付不能为破产原因。但是现行破产法对构成破产原因的支付不能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条件限制,即必须是严重亏损条件下的支付不能;第二,原因限制,即伴随支付不能的严重亏损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现行破产法的这种规定,反映了法律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待遇和过分保护。相对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只要出现伴随严重亏损的支付不能,即可认定为出现破产原因,至于其严重亏损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则不必深究,这就是差别。现行法反映了意识形态领域中对姓“资”与姓“社”的角色定位的严重关注。
    然而,以市场经济之平等观念为切入点观察,现行破产法中的差别待遇,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别优惠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歧视待遇是不公平的。因此,现行破产法的修改必须以端正的市场经济之平等观念对待所有的市场主体为前提,其他制度上的建设与完善会迎刃而解。制度的完善必以观念之更新为前提。

注释:
[1] 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531页。
[2] 刑事破产与破产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中国大陆对此问题缺乏研究,由于该问题具有学科交叉性,故商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及犯罪学界,均尚未展开研究,笔者希望学术界予以重视。在英国,刑事破产是根据英国1972年《刑事审判法》、1973年《刑事法庭权限法》提起的特殊的破产程序。其目的在于使犯罪受害人,在受到不能归因于人身侵害的损失时,得到完全的经济补偿,在于恢复被侵害的财产并给予补偿。它实际上是刑罚制度的某种延伸。中国香港法也有此制度。
[3] 参见程清波著《国际破产法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89—91页。

来源:《江汉论坛》(增刊)199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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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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