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发布时间:2006年7月4日 刘凯湘 汪华亮 点击次数:4748

[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键词]:
保险 代位求偿权 适用范围 效力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的重要制度,但有关的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本文拟就其中三项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即: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何在,换言之,为什么要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到底是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结果抑或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何种保险?是所有类型的保险还是部分保险?其依据是什么?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实现?具体地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有何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探讨涉及三个范畴,包括:该权利的理论依据;该权利的立法价值;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笔者希望在此基础上回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1.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 从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观念来看,保险是人类为了对抗共同生活的威胁,以协力的方法预作准备,企图共存共荣并发挥社会成员的相互援助的一种制度。[1]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是危险发生时所适用的善后方法,并且是预想危险的发生及其结果的一种经济准备制度。[2]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3]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保险均与损害填补相关甚密。从社会角度看,保险集合众多社会成员之确定负担,以填补小部分社会成员所受之不确定损害;从经济角度看,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使得不确定损害之填补更为精确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填补一方当事人所受之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之主要义务。正因为如此,学者将损害填补列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填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俾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4]所谓如数获得赔偿,应当包含两层意义:第一,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以及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将少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第二,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此即保险法上的得利禁止原则。得利禁止原则系由损害填补原则引申而来,为贯彻此项原则,保险法上设有多项特殊制度,例如,超额保险之禁止(《保险法》第40条)、重复保险之限制(《保险法》第41条)、委付(《海商法》第249条)、物上代位(《海商法》第256条)以及本文所研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2.民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在保险责任中的体现 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为民事责任之一种,且能集中体现法律责任的功能。一方面,它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谴责和惩戒,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它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期能有效地训诫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5]此外,它还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更关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3.经济学上的依据 经济学上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人财产的增加,将提高其清偿能力,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点显而易见,无须赘述。第二,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保险费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纯保险费,系备作危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损失几率计算之;一为附加保险费,主要指各种业务费用、佣金支出及预计利润而言。保险费率与保险费的关系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费。[6]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十分复杂,但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计算纯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是保险额损失率,即保险损失赔偿额与承保保险金额的比率。而在理论上,保险损失赔偿额=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收回的金额(如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残值,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等)。[7]在这个等式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 

  4.衡平法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暗含条款 在英美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主要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衡平原则为基础,这是在英国广为接受的代位权的基础,在美国也一样。在美国,允许代位至少有三个传统的衡平原因:(1)善意支付了他人的债务或义务的人依衡平法原则(准合同性地)购买了或至少有权享有债务人或侵权人所欠的义务;(2)第三人(侵权人)不能仅因为受害人有预见性的投了保,就有权白白地免除了义务;(3)允许承保人获偿,从而减少总的保险收费,对公众有利。另一种认为其基础是保险合同中的暗含条款,用迪普洛克勋爵的话说:“英国法上没有概括的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代位包含着多个概念……一些被代位的权利源于合同,如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其依据如何,代位规则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来修订。[8]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 

  由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损害赔偿法角度看,受害人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法角度看,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保险史上曾经并仍然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模式:其一,禁止被保险人重复地行使两种请求权,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二,肯定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三,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免除第三人的责任。[9] 

  现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采用第一种模式,即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确立,并非法律概念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基于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而作出的选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按照上述第二种模式,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容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避免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 按照上述第三种模式,虽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但会致使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此外,第三人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改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10]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当然,保险人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情形也较直接免除加害第三人的责任更为合理。 

  3.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 此为上述第二点的结果。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个人行事时,仍然应当小心谨慎,而不致心存侥幸;购买了财产保险的人的财产也不致暴露在更高的风险之下。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4.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 从保险人的角度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保险人责任财产是其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几率增加。尽管在个案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后,但从整体来看,上述效果显然存在。 

  5.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如前所述,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于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预期保险给付越低,则保险费率越低。就静态效果而言,由于保险费率在一定期限内是固定不变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增加保险人的利润,而不会影响保险费率。但就动态效果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降低了保险给付负担,进而降低预期保险给付,最终会降低保险费率,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废之争 

  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并为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所肯认,但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归纳起来,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由为如下几点:第一,保险契约即由当事人合意订立,不应涉及第三人之法律行为。[11]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避免了被保险人双重得利,却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第三,侵权法惩罚功能的淡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失去存在的必要。[12]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本没有预防作用。一方面,除了故意过错人的案例以外,代位诉讼的可能性似乎对过错人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有的时候过错人是生产者或者供应者,他们可以将费用转给其他群体,例如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这样费用又回到了被保险人,在这些情况下,代位显然是白费。[13]第五,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成本过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构成。直接成本包括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减少或者取消代位求偿权诉讼,将节省保险人的营业费用,节约社会资源。而道德成本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违逆,对于分散损失的实质的背离等,对其难以进行经济定量化研究。[14]第六,保险代位求偿权难以产生降低保险费率的效果。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来说,常常成为意外收益的源泉,通过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通常并不反映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15] 

  然而本文作者认为,上述论点都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有的甚至难以自圆其说。理由是如下: 

  第一,关于保险契约相对性的论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债权法定移转。加害第三人之债务源于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共同海损等事实。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债权移转给保险人以后,该债权并未丧失其同一性,除债权之主体发生变更以外,其余要素并未发生变更。保险契约只是债权法定移转之前提而已,并非产生加害第三人债务的法律事实。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的典型范例。退一步说,即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也并非没有依据。近世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契约,[16]债权相对性原理早已有所突破。至于在具体的制度中是否应当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所应考虑者并非法律逻辑,而是交易之需要。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重大规范价值,足以构成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之原因。因此,债权相对性原理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 

  第二,关于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论点。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首先在于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之事实。无法律上之原因,为不当得利之要件。[17]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财产收益,显然不是不当得利。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具有自然法色彩的观点,将“无法律上之原因”解释为“受益之结果有反于公平或正义”,[18]也不能认为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结果并不违背公平或者正义观念。相反,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让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或者让第三人免除责任,这样的结果才是不公平的。 

  第三,关于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不容否认,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侵权法在二十世纪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是在若干个别领域内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其次是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19]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动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基。首先,尽管无过错责任得以确立并逐渐扩大适用范围,但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原则,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惩罚、救济和预防,至少在目前的中国是这样。其次,尽管责任保险发展迅速,但其覆盖范围仍然十分有限,并且责任保险一般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列为除外责任,责任保险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微乎其微。最后,侵权行为并不是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原因,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均无不可。[20]在财产保险实践中,除侵权行为以外,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合同责任等均可能导致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1]因此,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确实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制度的理由。 

  第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对于第三人的预防功能。前已述及,法律责任具有预防功能,即通过惩罚的威慑作用来阻止一般人实施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能使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得以维持。实践中,保险人基于成本收益分析,常常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可以免责,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像一把高悬的利剑,尽管不常使用,仍能威慑四方。即使加害第三人能够将其责任转嫁给社会大众,这种威慑作用依然存在,因为,这种转嫁是通过增加价格来实现的,而价格的增加将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问题。不可否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成本,但是这种成本小于收益。就保险人而言,由于他有权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只有在行使代位权的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他才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就社会成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确实会造成巨额费用,但其社会成本可以被全社会损害的减少、保险费率的降低等收益所抵消。至于所谓道德成本,且不论是否能够加以量化,即使能够加以量化,它也不属于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违逆。 

  第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能够降低保险费率。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从整体上降低保险费率,但这种作用在实际中是否能够实现,尚需统计资料加以验证。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还没有这方面的统计资料。美国的数据或许可以作为参考。詹姆斯·迈耶就1972年美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作了估算,其中海上保险是14.15%,机动车财产保险是8.56%。[22]有人担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不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只会给保险人带来高额利润。实际上,在技术手段发达、保险市场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代位求偿权获偿额肯定会通过竞争机制反映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费率上,保险人的高额利润不会持续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肯定会带来保险费率的降低。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条件下,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就连明确主张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者也承认:“废止保险代位权的构想的实现,更要依赖于诸多外部条件的具备,概括地讲,包括经济的高度发达、侵权法领域的革新、全社会的高福利政策等。就保险业自身的条件而言,需要有相当规模的、巨大的保险市场。”[23]很明显,这些条件目前一个都不具备。 

  (四)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于被保险人负有同一标的的给付义务时,在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例如,甲有古玩玉马一只,价值五百万元,向保险公司乙全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一万元。甲将玉马寄存于丙的保险箱中,因可归责于丙的事由而全损。此时,乙和丙都对甲负有赔偿义务。但是,乙的债务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丙的债务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二者产生原因不同,仅因为甲投保这一偶然原因结合在一起。另外,乙和丙均负有全额赔偿甲五百万元的义务,乙丙之间并无赔偿份额问题。因此,乙丙对甲的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甲有权选择向乙或丙要求赔偿五百万元,乙或丙赔偿五百万元后,甲的目的实现,另一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是,如果保险人乙先行赔偿甲五百万元,那么,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丙的债务并不消灭,所不同的是,丙不再对甲负有债务,而是对保险人乙负有债务,换句话说,保险人乙对丙成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民法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而这种联系为我们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债权法定移转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24]且有德国、日本、韩国、澳门地区等立法作为依据,[25]并为实务所采。[26]债权法定移转说在民法理论体系内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找到了归宿,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合理解释。赔偿请求权附属说语焉不详,但推究其义,不外三点: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此项权利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此项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然而,如何理解这里的“从属”一词?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来自何处?是否能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存?显然,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只能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且二者不能并存。所以,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在实际上仍然属于债权法定移转说。广义形成权说是一种新颖的观点,但可以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找到若干印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27]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属于广义的形成权。[28]与之相类似,广义形成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广义形成权说与债权法定移转说存在重大分歧,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形成权还是其他权利;第二,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所得之清偿,应当归属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何处;第四,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能否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下文将回答这些问题,进而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本文作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29]而不是广义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其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30]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3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 

  第二,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之清偿,直接归属保险人,换言之,保险人有权直接受领第三人的给付。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这一命题的必然结果,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重大区别。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权的法定移转。法律出于一定的规范目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以后,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但是,该债权并不丧失其同一性。例如,该债权的从属权利一并移转,原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当供给使得完全行使债权的方法,[32]该债权的瑕疵一并移转,等等。 

  第四,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仍然不得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依据在于,债权移转以后,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人,债权移转的效果也不因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发生逆转。这一点是债权法定移转说与广义形成权说的重大区别所在。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形成权,那么,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外,又获得了赔偿,这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目的冲突,并且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 


【注释】
   
  [1] [日]柴官六著,管怀琮译:《保险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4页,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2]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3]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二条。 
   
  [4]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88页。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5页。 
   
  [6]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91页。 
   
  [7] 参见陈继儒、肖梅花:《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2-267页。 
   
  [8]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3-824页。 
   
  [9] [日]金泽理:《保险法讲义》,成文堂1995年版,第163页,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 
   
  [10]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2页。 
   
  [11] 梁宇贤:《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30页。 
   
  [12]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0、481页。 
   
  [13]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3页。 
   
  [14]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页。 
   
  [15]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页。 
   
  [1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10页。 
   
  [1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1页。 
   
  [1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6页。 
   
  [19]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第32页。 
   
  [20]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40页。 
   
  [21] 郑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载于《保险研究》2002年第3期,第42页。 
   
  [22] S.R. Derham, 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85,p.153-154, 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页。 
   
  [23]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6页。 
   
  [24]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38页;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出版,第243-245页;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3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03-204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修订新版,第18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印行,第75页; 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 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韩国商法》第六百八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一千零九条。 
   
  [26] 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号:“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于保险人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后,其请求权即当然移转于保险人,……”。 
   
  [2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62页。 
   
  [28]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63页。 
   
  [29]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以债权为常态,因此本文主要研究其正常形态。下同。 
   
  [3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5页。
   
  [3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6页。
   
  [32] 例如,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作者简介: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汪华亮,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郑婧

上一条: 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析(下)

下一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