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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


发布时间:2005年4月8日 梁上上 点击次数:5633

[摘 要]:
表决权信托作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美国公司法上比较活跃的制度。但是,它的命运经历了从否定到争议再到肯定的过程。表决权信托的成立要符合三个要件,即采取书面形式、不能超期并进行登记、公示。通过对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及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分析,对表决权信托的构造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首重分析了事实上的虚假表决权信托。针对表决权信托的特性,我国应通过适当立法途径建立起相应的表决权信托制度。
[关键词]:
表决权信托 控制权争夺 事实上的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把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持有的表决权与受益人所享有的股份所有权互相分离。受托表决权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权力空间。这使表决权信托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这种在美国法上产生的特殊制度,正在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和地区(如我国台湾)认可和引进。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 表决权信托的性质与功能

(一)表决权信托的性质与法律特征

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 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不存在的,日本最早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传统理论存在许多不相容的地方[1]。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环境是不同的,由此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所以,用英美法系固有的理论与概念来解释比较妥当。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形式之一种,既具有一般信托的一般特点,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这种信托关系的客体是表决权。一般的信托关系的客体均为财产或者财产权。表决权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表决权受托人,另一方为受益所有人,后者应当由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担任,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受益所有人。2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除非全体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一旦成立表决权信托,则不容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3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例如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通常不得超过10年,而对于财产信托则可以有更长的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总之,表决权信托是围绕表决权的信托,表决权的特质决定和影响了表决权信托的内容和形式,这是其最根本的特点。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围绕控制权展开

表决权信托既可在不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也可以在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1〕(P232)表决权信托的本质是利用信托的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是一种控制公司的手段。作为实现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信托的特点、当事人的需求有关。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存在着表决权信托的需求。一般地,单个股东股份拥有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力量分散,无法对股东大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亲自行使表决权兴趣不大,也有一部分股东宁愿放弃行使表决权而去搭便车。如果能把股东的股份聚集起来,那么小股东就可以成为大股东,既有权利也有意愿参与经营的决策。所以,现实中存在着一些股东要把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他人来行使的需求。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表决权信托可以与公司资本筹集或公司重组联系起来运用,以确保管理层的暂时稳定性。当由于公司重组而导致将表决权授予一个大的未经组织的、以前又没有公司控制权的债券持有人团体时,可以安排临时的表决权信托。这种情形也适用于发起人。发起人在筹集资金,但又不想把表决权授予他人时,可以采取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也就是说,发起人并不发行含有表决权的股份,而只是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来筹集资金。同样,在家族企业中,掌权者通过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只给年轻一代经济上的受益权,而不移转表决权,以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公开招股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还可利用表决权信托使公司不受那些他们不信任的大宗股份的持有人的控制,以保证借款的偿还。这样,在借款获得清偿之前,他们能够控制公司。〔2〕(P382)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实践中,最为著名的一个例证是有关豪沃尔德·休斯(Howard Hughes)的。该案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以获得表决权信托为条件,确保了贷款的偿还。〔3〕(P336)对于公司来说,表决权信托还可能降低公司的决策成本。这是因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往往需要履行“作出召开会议的决定、发出召集和会议的举行”等程序。如果该公司存在表决权信托,就由受托人代替原股东来参加会议。此时,公司就可以减少召集会议的开支和举行会议的开支,而且也有利于形成共识,从而降低成本。

总之,当表决权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就会产生巨大的弹性,以适应不同的人对表决权的不同的要求。这样,表决权信托所体现出来的功能就是多种多样的。  


二、 表决权信托的争议

(一)表决权信托在美国的命运:从否定到争议再到肯定

美国普通法曾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不法的。〔3〕(P336)美国早期法院认为,无论是为何种目的设立的表决权信托均属违反公共政策(publicpolicy),故属于本质上违法(illegalperse)而应予以禁止。随着时间的演进,美国法院以及学者之间对于是否可以采用表决权信托,众说纷纭。综合起来,美国反对与赞成表决权信托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2]:

1 反对表决权信托的主要理由:

(1)表决权信托不过系表决权之代理而已,受托人事实上乃代理人,而制定法常限制代理的存续期间;(2)表决权信托虽旨在保护股份所有者的受益权,但在此种信托里,股份表决权须与受益权(beneficialownership)分离;(3)表决权信托剥夺了股东实施个人判断并为全体股东利益而参与表决的权利,以致违反了其对其他股东所负的义务;(4)在表决权信托,公司控制权操诸无直接金钱利益者手中,且董事不由股东而由受托人推选,乃违反公共政策;(5)表决权信托可使大多数股东受到少数股东控制,而与公司管理的基本宗旨有违;(6)受托人可能将其权力用于压迫或欺诈目的②[3]。

2 赞成表决权信托的主要理由。

对于上述攻击、异议或反对,有人如下辩护:(1)受托人滥用控制公司事务权力的事例不多,事实上,在表决权信托机制里,受托人义务比起散漫的个体股东更为集中;(2)表决权信托可以维持公司和谐的管理与深思熟虑的政策,从而较能获得公司债权人与投资人的信赖;(3)公司内部常有派系与投机人士为争取控制权而倾轧斗争,此种现象可利用表决权信托制度予以避免;(4)选任董事、监事以及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其他决策方面,受托人比一般股东更为热心、尽力;(5)反对表决权信托者,主张股东对其他股东负有在公司行使表决权以促进公司一般福利的义务,以及各股东在选任董事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亲自实施其判断的观点,是完全缺乏根据、不切实际的[4]。(6)有人认为受托人对于公司事务仅有单纯的法律上权利,并不涉及其个人利益,因而与股东相比,受托人忽视投票的义务。这种观点亦欠缺根据。因为在规模庞大的公司里,股东的表决权实际上并没有什么重要意义,股东大都不关心公司业务,亦未必参加每年股东大会选举管理者。事实上,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级职员(officers)可因取得表决权而永久保持其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力,因此,表决权信托将义务与表决权集中于数人之手,其控制权并无不当,且已为大众所接受。

对于以上正反两方面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加以重新认识。

第一,对于“表决权与股东的其他各种权力(如资产受益权)应归属于股东一身,不能分割”的观点。反对者主张,股东权力的核心是股东对公司方针、政策及管理层等拥有表示意见的权力即表决权,这是立法旨在保护股东各种权益的重要手段。若通过表决权信托予以分割,则意味着分离了股东的表决权和经济所有权权益。所以,他们认为,如果众多股东都将其表决权长时期授予他人,就有违公司法理且不利于健全公共政策。其实,股东权是因股东出资而获得的对价性权利,这是一个权利束,包括许多权利,既有经济权利又有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这些权利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一个权利的单独处理并不一定会影响其他权利的生存状态。而且,“不能分割”的观点,也直接违背公司法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基本原则。〔4〕(P800)所以,认为股东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单一性权利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不是股东的义务?我认为,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一种,是参与公司决策、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并不附有义务。当然,与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股东行使表决权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但是,这种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是赋予了表决权以义务。

第三,表决权信托可否由表决权代理等相似的制度来代替?有人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功能可以由表决权代理替代完成,在表决权代理制度之外,不必另设表决权信托。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表决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为法治国家的一个原则是,法律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制度选择,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私法自治的体现。

第四,如何看待表决权信托中可能出现的负面效果?其实,任何权利或者制度都有被当事人利用的可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表决权信托确实有其存在的空间,社会公众对其有很大的需求。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而是应当认真地评估其利弊,肯定其积极方面,对于消极因素加以弥补,完善其制度,****限度地发挥制度优势。

事实上,否定表决权信托的观点已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于是,美国不少州通过立法和判例允许股东借助表决权信托方式,将表决权与其他权力(如受益权)分离开来。例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00年在对布赖特曼诉贝茨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表决权信托就其实质来说,并不是违法的。除非能够证明,该项信托是为了非法的目的而创立的,否则,它就是合法的[5]。现在,除了曼彻斯特州外,美国各州的成文法都承认表决权信托,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都认可了表决权信托,并对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是,曼彻斯特州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表决权信托的效力的。〔4〕(P800)

(二)大陆法系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

日本信托法主要适用于财产信托,对可以信托的范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规定对人身权、投票权、表决权等,不能设定信托。同时,以经营管理权设定信托的,在日本属于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因此属于无效信托[6]。也就是说,在日本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7]的脱法行为的观点似乎存在。吉本健一指出:股份、出资额本身可以信托,仅仅表决权是不能信托的[8]。但是,鉴于对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难以作出有效的处理,也就有了让表决权信托存在的场合。也有人认为,为了防止现任经营层滥用表决权行使中的代理权作为支配公司的手段,《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对此作出严格的规制。但是,该规定的效力应当及于表决权信托的理由并不存在,似乎应当承认表决权信托的效力[9]。不过,如果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用来对弱小股东(出资人)的表决权作出不当限制,那么,按照《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的精神,是无效的。所以,表决权信托有效还是无效,应当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表决权行使基准的明确性、信托期间等作为判断的基准。

韩国信托法也主要适用于财产信托,也没有对可以信托的范围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有人认为,在韩国法律上表决权的信托性转让或者资格转让是不可能的,作为有偿确保表决权的方法只能是有偿签订约束表决权之协议的方法和有偿取得表决权代理权的方法。〔5〕(P379-380)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没有对作为信托标的财产和财产权范围作出明文规定。对此,有人认为,人格权系定位于与财产权相对的非财产权,不可成为信托的客体。甚至与人格权有关联,而具财产作用的其他权利,例如人格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社员权均不是容许信托的对象。〔6〕(P69)但是,台湾的“企业并购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于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同条第3项规定:股东非将前项书面信托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或住(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会五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可见,台湾地区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形式[10]。

在我国,依照《信托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法中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没有规定表决权信托。有人参考了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后认为,为了防止垄断,对于征集众多散股的投票权的授权而设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同时,对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将公司的经营权设立信托,也是不允许的。根据这些原则,我国信托法也相应地规定股东不得将其某些权利设定信托。〔7〕  


三、 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在美国,现在州法律一致承认,可以对表决权进行信托,法院态度也很宽容了[11],虽然对表决权信托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虽然允许表决权成为信托的客体,但是,就某一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表决权信托,一般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a)项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a)项都要求表决权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为什么呢?主要是:其一,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要求有确定性。就一般的信托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明确要求信托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同样,在表决权信托中也是如此。其二,表决权信托合同往往是股东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这就要求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对订立合同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其三,信托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强制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这种强制履行又必须以作为信托内容的这些规定为直接依据,所以这些规定自然应当具有确定性。其四,信托期限也比较长,一般为10年。在这10年期间会发生许多变化,包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这需要当事人之间对各方的权利有明确的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 期限

1 表决权信托合同的期限

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存续期一般不得超过1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a)项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a)项都规定表决权信托不得超过10年。其实,对信托规定存续期间也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要求股东必须为私益信托规定存续期间。而且为加快民事流转关系,衡平法确立了违背“禁止永久权规则”[12]的信托归于无效的规则。所以,表决权信托合同不宜过长。在美国,对于存续期限超过10年的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效力,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州认为,其超过存续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但是该信托在10年仍然有效。有些州采取的立场是,未在其内容中将期限限定为10年的表决权信托无效,因为它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示范公司修正本》第7.30条(b),一项信托如果未包含明确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的话,则只在10年内有效。〔1〕(P231)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也谈不上对表决权期限的规定。

2 表决权信托合同的续订

在期限届满时,表决权信托合同自然终止。但若当事人仍想继续保持表决权信托关系,或欲使表决权信托期限达到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在约定的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时可以续订合同。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c)规定了延长表决权信托超过其10年最长期限的问题。有几个州的法律允许表决权信托在有效期限中的最后一年内加以延长。《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c)采用了某种程度上更为简便的规则,即表决权信托可以在其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再延长10年,延长的期限自第一位股东签署延长协议之日起计算。当然,这种延期对所有同意延期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反对延期的人有权在原定的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其股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后,表决权受托人继续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表示反对,这是否表明股东用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表决权信托关系仍然有效呢?这是不是一种默示行为呢?由于表决权信托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股东并不仅仅只有一个人。所以,为避免产生纠纷,想延长原合同的存续期间,必须要在合同书上签字,以表明其同意延长,延长合同的效力只对签字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在原合同书上签字,这种默示行为本身并不能达到自动地延长原合同期限的效力。这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c)项和许多州的公司法中,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b)项、《加州公司法》第706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d)项都有明文规定,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8〕(P229)

(三) 登记与公示

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股东将股票交给受托人,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此事,并注明“表决权信托”字样。这样,受托人便是公司记录文件(recordedda ta)上的股东。公司则发给受托人新股票,股票上通常载有记号(以免股份流入恶意购买者之手),同时,受托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交给股东。表决权受托人必须准备一份在表决权信托中有受益权的人的名单,名单中要开列他们的姓名、地址以及上述受益权所有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股票的数量和类别,并将该名单及协议副本交存公司总部。这些文件可以供股东查阅[13]。当从属于信托组织的第一张股票以信托组织名义登记时,该投票信托组织便生效[14]。这就是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公示。表决权信托的登记与公示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一,登记与公示为表决权信托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对表决权信托人而言,是其表决权信托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0条的规定,“当从属于信托组织的第一张股票以信托组织名义登记时,该投票信托组织便生效”。可见,只有在登记时才发生表决权信托变动的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可发生了表决权信托变动。其二,对持续不断的权利交易而言,提供客观公正的保障。这是因为: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表决权信托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在该股份上有表决权信托存在。也就是说,让人们知道该表决权存在排他性,以此来消除该股份交易中的风险。登记公示所提供的信息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这为股权交易提供了安全保障。

(四) 信托目的:是否必须为使表决权

信托有效地成立,是不是要求有明确的信托目的呢?就一般的信托而言,都要求有一个明确的信托目的。有人认为,信托目的明确是英美法上设立信托的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之一。同样,表决权信托也涉及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问题。美国的一些州还对表决权信托规定了更为实质性的要求,即表决权信托的基本目的必须正当。目的合法是指当事人申请成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以合法的方法实现对公司有利的方针、政策,从而提高全体股东的收益。有人通过对美国法院判例研究,列出了几种被认为目的合法与非法的情况。〔3〕(P141)目的合法者有:属于确保政策与管理的继续所成立的表决权信托,尤其对于新公司为吸引投资人的情况更可以如此;使持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控制公司;确保公司的管理权由原始受托人控制;防止与本公司相竞争的其他公司取得本公司的控制权;实现公司资产出售计划以利于解散公司;使二个持股公司共同经营一个被它们控制的公司;表决权信托属于公司财务困难时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属于破产程序更生计划下所建立的表决权信托;协助财务困难的公司获得贷款或保护其债权人。与此相对,目的为非法者有:使参加表决权信托的股东获得某种利益与特权,从而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规避制定法的规定;阻扰或中断公司业务的和谐进行;使局外人或少数股东控制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参与缔约的当事人获得工作与薪水。美国有的判例认为,表决权信托立法旨在:“避免保守秘密以及为获取公司控制而有损非参加股东的利益而形成的不受制约的联合。”实际上,就一个信托的目的而言,是主观上的东西,很难有一个确定的外在的客观标准。即使在某一时间,有了一个标准,但是很难保证该标准会一成不变。同样,某一标准可能在某一场合是合适的,但是随着空间的变化也应当有所变化。实际上,对于纯粹主观性的信托目的是不太容易证明的。有时,信托目的的合法与非法是在一线之间。所以,在美国大多数州中,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不需要调查的,如果表决权信托符合所有的法定要求,它即为有效。〔1〕(P231)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已将表决权有效地转移予受托人,信托便成立了。只有当该信托的目的或条款违反了强行法规定与公共政策,信托才会因违法性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四、 表决权信托的构造

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以表决权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构造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称为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s),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votingtrustcertificateholders);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votingtrustees)。

(一) 表决权信托

证书持有人股东作为委托人是表决权的提供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表决权设立信托的。同时,股东通常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于受托人而言,处于受益所有人的地位。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有:

1 知情权

信托成立后,股东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为维护信托目的,股东应享有监督表决权行使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必须享有搜集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对受托人的查询权和相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对此,基于正当的理由,在公司正常的营业中的任何合理时间,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都有权查阅。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普遍授予委托人知情权,可以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帐簿以供查阅。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0条与《韩国信托法》第34条均规定。我国《信托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应该参照信托法的有关精神对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知情权作出规定。

2 表决权信托证书转让权

表决权信托证书(voting trust certificate)是证明已将其股份的表决权让渡给表决权受托人的受益所有人法律地位的有价证券。根据表决权信托的规定,受托人只享有表决权,而股份上的其他权利则由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享有。所以,证书持有人可以据此按比例分配公司对表决权受托人所支付的股息(现金或者财产),在表决权信托终止时,也可以凭该表决权信托证书换回原先交付给受托人的股票。而且,表决权信托证书与股票相类似,通常可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由于其具有价值性、可流通性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点,可以与股票、债券、新股认购优先权证书等一样方便地转让。

3 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也可能构成表决权受托人解任的原因。信托股东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但是,对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在两种情形下通常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行使表决权;二是受托人有重大过失。

4 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受到损害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可以直接控告受托人。〔3〕(P150)也就是说,受托人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并且有过错的,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受托人不经股东同意处分包含有信托表决权的股份。一般来说,表决权信托协议通常规定,除非事先征得全部或者确定比例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同意,否则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1〕(P233)当然,这种约定对信托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信托合同约定的该处分行为无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呢?对此,我认为,不能一概地认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因为,受让该股份的人有不同的情况,可以分为善意受让人和非善意受让人。对于明知是违反信托合同而仍然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应当无效,该受让人应当承担返还该股份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股份,则受托人的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该信托股份的法律效力,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信托股份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该股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 受托人

1 受托人的受信义务

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完全是衡平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obligations)。受信义务,在英美法上一般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一般地,受托人只能行使信托文件中明文规定的权利。除非有明确的许可,他们的投票不能对受益人造成损害。例如,对于向自己发行新股的,或者使债权人的利益凌驾于股东之上(tofavorcreditorsoverstockholders)的,受托人不能投票。〔9〕(P142)需要注意的是,受信义务与信托目的正当性之间存在冲突。不论是合同有无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都要遵守正当目的原则(proper purpose doctrine)。例如,如果信托中存在欺诈、不适法,或者以通过损害、排挤小股东的方式而获得利益为目的,那么,这将违反正当目的原则(即使受托人的行为只是在遵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并不违反忠实义务)。如果成立一个信托,是为了把一个漠视环境法的人或者支持多数派股东掠夺公司的人选举为董事,那么该信托也是违反正当目的原则的。〔10〕(P268)可见,当事人遵守受信义务,是以不违反正当目的原则为前提的,不能超越正当目的原则而机械地遵守受信义务。

2 转委托

股东是基于信任关系而让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以,在股东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来处理信托事务。当然,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也存在例外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东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双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当有关的信托文件中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3 共同受托人

同一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平等、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共同行使表决权。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如何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可能会产生争议,应当作如何处理?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关于处理分歧的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的规则。例如,这种规则可能约定少数服从多数,但某些表决权信托的设立人也可能更喜欢采用在表决权受托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表决权的规则。表决受托人之间对某些特定事项也可能会形成僵局,对此也应当加以规定。〔1〕(P233)二是信托文件有对一些具体表决事项应当如何行使表决权有特别的指示,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处理。三是共同受托人结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平等地协商出一个妥协办法,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当上述办法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股东、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决定。因为股东是设定信托的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他们对信托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4 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受托人可否就合并、解散或者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等重要的公司的变更问题进行投票?引起争议的是,对这类重大事项应先征得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同意,但表决权信托协议常常规定,只要受托人认为适当,他们就可对这类事项进行表决。〔1〕(P233)但是,如果信托契约是默示的或不明晰的,法院就可对受托人采取行动(诸如有损公司业务的根本性变化)的权力施以衡平法上的限制。〔8〕(P221)第四巡回法院1945年在BrownV.Mclanahan一案[15]中,裁定“即使根据表决权信托契约,受托人拥有修改权,对于把表决权给予债券持有人和迫使信托受益人转移表决权的事项,他也不可修改契约”。
  

五、 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

虽然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和许多州的公司法对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defactovotingtrusts)。其中,以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三个判例最为著名,分别是1947年的RinglingV.Ringling Bros.-Barnum&Bailey Combined Shows公司案[16]、1957年的Abercrombie V.Davies案[17]44和1966年的LehrmanV.Cohen案[18]。实际上,“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是相对于“法律上的表决权信托”而言的。对于事实上信托,虽然当事人会认为该协议是一种信托,但是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的公司控制机制,立法已经对表决权信托这种控制机制作了精心的设计,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成文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构成事实上信托。〔8〕(P222)所以,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是虚假的信托,不能发生法律上表决权信托的效力。〔8〕(P22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符合其他类型合同的构成要件,也能产生该类型合同的效力。正如三个著名的特拉华州案例表明的那样:表决权信托和其他一些规范股东投票权的股东协议(如表决权拘束协议)存在区别,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实践中需要分清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加以适用。但是,有人对这种区分的意义提出了质疑。这是因为,如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的话,那么,它和表决权信托会获得似乎相同的法律效果。唯一的区别是,后者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愿望实现之前需要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作为一种政策,这种区分很难说是否有意义。而且,这种区分是否能够容易地应用在复杂的案件中也是未知之数。〔9〕(P646-647)针对Abercrombie案,结合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他认为,事实上,在遵循《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司法管辖区,法院很可能不能对表决权拘束协议施加公开性要求。该法7.31条规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可具体执行的,这样的协议在投票权委托上不受该法7.30条的支配。这项条款提供了一项明确的规则,但是这不过凸现了基本的政策混乱:法律为什么应当对表决权信托而不对投票协议施加公开性要求呢?与对Abercrombie案和Lingling案的两种安排作出的区分一样,他认为,法院对Lehrman案和Abercrombie案的两种措施所作的区分似乎也是技术上的,难以理解的并且不实际。〔9〕(P647)但是,我认为对表决权信托与其他的表决权拘束协议等控制性安排作出区分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几种不同的制度之间在功能上可能会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是其存在方式是不同的,其构成要件也不完全相同,适用的场合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有许多不同的制度可供当事人选择,才能满足不同的当事人的需要,才能由此凭借当事人的智慧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所以,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尽可能多地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选择,而不能因为功能上的相似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这样,当然的结果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而且必须区分不同的法律制度。  


六、 关于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立

对于表决权信托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解决。建立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从三方面展开:其一,针对表决权信托的特性,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并购法”中就对表决权信托作出了明文规定。当然,这就意味着表决权信托只能应用于企业并购,造成的副作用是客观上限制了表决权信托的适用范围。其实,表决权信托并不仅仅限于企业并购[19]。其二,修正现行《信托法》,把信托法中的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这有利于克服“私法”自治及法律解释所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三,在《公司法》中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当然,这几种立法方式加以综合运用是较好的方法。    



参 考 文 献

〔1〕 RobertW.Hamilton TheLawofCorporations WestGroup 1996

〔2〕 LarryD.Soderquist,A.A.Sommer,Jr,PatK.Chew,LindaO.Smiddy,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izations:Cases,Materials,Problems 〔M〕 5+h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1.

〔3〕 杨崇森 信托与投资〔M〕 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83

〔4〕 Stephen M.Bainbridge Corporation Law andEconomics 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

〔5〕 〔韩〕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M〕 吴日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 常照伦 两岸信托法律制度比较初探———以信托财产为中心〔J〕 法令月刊,(54):2

〔7〕 卞耀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 LewisD.Solomon&AlanR.Palmiter.Corporations 2ndedition Little,Brown&Company.1994.

〔9〕 StevenL.Emanuel.Corporations 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

〔10〕 Arrthur R.Pinto,Douglas M.Brauson.Understanding Corporate Law.Matthew Beader&Company,lnc.1999.

(原载于《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1]大陆法系围绕信托的法律实质,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等。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30-34页。

[2]ArthurD.Wolfe&Frederick J.Naffziger,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environmental approach,John Wiley&Sons 1984

[3]据此,有些法院的判例认为,非赞成表决权信托的股东(nonassentingstockholder),对于表决权信托控制的实施,若有不同意见,可请求法院予以救济(relief);而赞成的股东(assentingstockholder)在加入表决权信托后,由于表决权信托违反公共政策,且对非赞成股东而言属于一种欺诈,那么,他就有退出信托契约的义务。

[4]从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及法院判例看,一般认为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没有信托关系(fiduciaryrelations),因而可以任何对其本身最为有利,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利的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在法律上,股东并不负有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义务。有的判例甚至认为,即使股东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的款项购买股票,同时为了损害本公司的目的,以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身份,从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也不能禁止其行使表决权;只有在他选出的董事对公司的财产或业务进行非法或不当控制时,则其他股东可对该董事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in junction)或请求其他救济。

[5]John J.Sullivan,American corporations,1910,p.159。转引自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日本信托法律制度介绍》,载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7]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规定:“股东委派2名以上代理人出席股东全会时,公司可予以拒绝。”

[8] 〔日〕吉本健一:《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若干法律问题》,阪法第95号(1975年)第69页。转引自前引〔日〕江头宪治郎书,第261页。       

[9] 〔日〕铃木竹雄:《表决权信托的效力》,《商法研究(三)》,有斐阁,1971年,第102页。转引自前引〔日〕江头宪治郎书,第262页。 

[10]但是,表决权信托并不仅仅限于企业并购的场合,仍然存在适用范围不够大的问题,产生了特别立法之不当限缩问题。参见王文宇:《表决权契约与表决权信托》,载于《法令月刊》,第53卷第2期,第37页。       

[11]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Group,1996,p.232;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p.800.

[12] “禁止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是英美法平衡受托人控制财产的自由与受益人自由及社会经济政策之间冲突的产物。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134页。

[13]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

[14]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b)项。

[15] 148F.2d703(4thCir.1945)

[16] 53A.2d441(De1.1947)

[17] 130A.2d338(De1.1957)

[18] 222A.2d800(De1.1966)

[19]另外,表决权信托如果影响该行业的市场结构时,还可能涉及反垄断的法律问题。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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