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保险利益原则浅析

保险利益原则浅析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0日 齐浩 点击次数:4555

[摘 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作用效力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足等四个方面对该原则做了浅显的分析,鉴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作用,为了保险研究的发展及保险活动的顺利展开,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以及对保险法的完善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
保险利益原则 受益方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该原则是保险理论中首要的原则。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这种射悻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决定的,为了有效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就成了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利益究竟为何物,学说各不一致,但是近些年学者们大多持一致看法:即主张所谓保险利益(INSURANCE INTEREST)也可以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某些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1)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致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由于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客体,而客体为保险契约不可缺的要件,故保险契约需要保险利益,“无保险利益就没有保险契约”成为一项基本法谚。中国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学者在保险契约究竟是种利害关系还是种经济利益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这种争论只是语言文字上的差别,实无本质区别。从主观角度而言,保险利益是对主体的利害关系,从客观角度而言,保险利益实为经济利益。这是因为经济社会客观存在可保利益,人们把可保利益换成保险利益,就能使个人或组织的财务状况得到保障,从而产生了保险的需求。这是保险产生的原始动力和重要原因。只有把主观角度和客观角度相结合才能准确而全面把握保险利益原则的特质。
 
   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我们就不得不探究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从哲学角度而言,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保险标的也是如此。由保险标的产生的利益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并非每一种利益关系均得成为保险利益,作为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活动中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保险利益是合法利益。所谓合法利益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为法律所承认,受法律所保护。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配偶、父母、子女、”等在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雇佣合同中,雇主对受雇者的利害关系(即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契约的客体,自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亦即保险利益必须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以保证保险利益原则不会被滥用,从而发挥其对保险活动的约束保障作用。
 
   第二、保险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已经确定或是可得确定(但是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确定),前者是现有利益,后者是期待利益,无论现有利益或是期待利益,都系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利害关系,预期利益虽然不是现实具有的利益,但是同样是具有确定性的利益,因为即将取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并非主观期望或是愿望决定的,而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保险利益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通说认为,保险是赔偿或是补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事故所保障的保险利益,就必须是经济的利益,能够以金钱计算,如果保险无法以金钱计算,则无法对损失进行补偿或是赔偿,保险就无法发挥作用了。也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并非如此,事实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没有金钱价值,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衡量,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法定关系背后若隐若现的经济利害关系,实在过于牵强(2),而且难免与崇尚家庭伦理的儒家文化冲突,因此无法获得社会的认同。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须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大可不必从字面上牵强理解,实质上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有投保人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害关系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即可。财产保险是“赔偿”,人身保险是“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曾经一度被认为是与儒家文化不合的谬论,现在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并在侵权行为法中发挥重要作用,实则经济价值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衡量的手段和尺码,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而投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必然有经济损失,这是直接因果关系,正是这种直接因果关系使得经济利益这种手段可以衡量人身利益这种目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是信赖关系既然可以作为保险契约的客体,保险补偿的依据即是通过经济价值予以衡量使之量化,然则说这种人身依附关系或是信赖关系具有经济价值也不牵强。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使用,诚然,人身保险中并没有超额保险或是重复保险,这一切源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不可估价性,但是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毕竟是保险活动的根基,无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均受其影响,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不同罢了。即使人身保险中也不能大大超过保险利益投保,也应有个额度的限制,此额度的基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三 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是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保险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又有很大区别的缘故。有学者这样概括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其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投保;其二,投保人在保险契约的有效期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契约无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利益原则究竟应该适用于何时何人以及适用范围如何是一个不得不深入研究然后正本清源的重要问题。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是否所有的险种都可以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呢?这种争辩体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制度设置上。大陆法系在类似财产保险但是范围较广的损害保险上要求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与此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则要求在所有的险种上均使用该原则。
 
   1大陆法系:在研究保险利益的学说史上逐渐放弃了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依据是:其一,人身价值无法以金钱衡量,保险标的的价值自然就无从衡量,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恰恰在于决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其二,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以避免不当得利,而这些在人身保险中都是不存在的;其三,保险利益原则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权利,这在人身保险是十分不道德的,应然的是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即可投保,这样又使得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失去了存在的意义。(4)
 
   2英美法系:英国1774年的人身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保险利益关系的他人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保险契约无效。(6)自此,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才出现在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看作是人身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1906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这部法典被公认为是近代保险法的始祖,其中第四条明文规定保险利益是保险契约的有效要件。1909年英国制定了更为严厉的“海上赌博法案”规定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然承保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国:中国保险法于总则中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可见中国是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53条采列举的方式规定:“投报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父母;子女
<三>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近亲属。
   除前项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这为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很难说中国的规定属于哪一法系,很明显兼采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做法,即采用了“被保险人同意”和“具有保险利益”双重防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强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因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金钱上的利益关系或是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的作法,实务上,这种作法的确有利于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有一定的合理和必要之处。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究竟是约束保险合同的人即投保人还是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就是保险合同对人的效力问题,对此立法的规定比较统一,如中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立法上的统一局面相反,学说上对此争论不休,大体有以下三种说法:1、主张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除了立法上肯定与支持外,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保险合同人之一的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投保,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理由很简单,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对他人财产或是人身投保,而不顾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能造成法律上或是实务上的混乱。2、有人主张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中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遭遇损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若其没有保险利益,何有损害而言?同时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何以防止道德危险?因此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犹为重要,投保人若不同时为被保险人,纵然无保险利益亦无影响。(6)3、还有学者主张受益方(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a符合保险利益的作用。(7)保险利益的主要作用就是避免赌博行为与防止道德危险,而仅对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提出此要求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假设其无权受领保险金给付)。b有助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如若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在保险法领域为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仍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与无因管理制度本质向背,而且使得人类互助活动遭受贬抑,此在人身保险尤其明显,贻害甚巨。c有助于交易的稳定安全,在交易市场中卖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于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前享有保险利益,而买方则于风险转移后享有保险利益,如此被保险人随风险转移而改变,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也是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那么保险契约的效力究竟是解除?中止?或是失效?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某一时间得丧变更,如此反复,是否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反复,这显然只能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将保险利益原则归结为对受益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要求是一个值得支持的见解,理由是:第一: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为受益方,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并非同一,这就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强调保险利益原则是对受益方的要求,更进一步说,是否可以认为郑玉波先生主张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本质上就是对受益人的要求呢?即要求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是对受益方保险利益的误认,二者是表里关系。更通俗点,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谁就是受益方,谁就必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受益方对保险利益的拥有是保险合同成立和效力维持的要件。第二,将保险利益原则仅仅规定为对受益方的要求,即仅有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方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方,对于人身保险而言采“同意主义”(即被保险人同意即可推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这样自然不会出现限缩受益方范围的情形,然而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转移,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并不是一个人,则被保险人将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丧失。由此可见,即使在动态的法律关系中,采纳保险利益原则是对受益方的要求,都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仅仅强调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只能造成僵硬的理论无法适应鲜活的现实。第三: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投保人可以完全不受保险利益原则的约束,即使对他人的身体、财产无任何保险利益也可以投保,何以解决乱投保的混乱?何以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实际上投保人是保险契约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尽如实告知的****诚信义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对这一义务履行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基于无因管理投保的有力规制,所以笔者认为在坚持受益方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同时应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该在什么时间存在才都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问题。依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也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受益方对保险标的都有保险利益,然则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受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即可,人身保险中受益方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均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对于投保人为什么须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在上面已经有过论述,此不赘述。在财产保险中,受益方一般是被保险人,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实质上是损失赔偿,若无利益,何言损失?纵使缔约之时尚无保险利益或利益尚未归属,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实际损失,即符合保险损失赔偿的本质,反之缔约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既无损失,赔偿只能造成不当得利,总之,若强行要求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续也保险合同始终,只能造成交易呆滞,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对于人身保险则相反,订立合同之时受益人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极易诱发道德危险,有悖于保险业的本质,之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再所不问是因为人身保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如果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否认保险契约的效力,不允许受益人依约请领保险赔偿,与储蓄或投资的结果相悖,显然有失公平。具体而言:人身保险中所适用的保险利益原则,也就是只注重合同订立时的可保利益,这是由三个方面的因素合力的结果;其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为了亲属和配偶的利益,而这种亲戚关系往往是不会改变的,比如父子关系、兄弟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的稳定性使得我们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关注一下保险利益就可以了。其二,人身保险合同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一种投资或储蓄,将保险利益原则限定在订立合同之初更加有利于维护和促进这种投资,并进一步保护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过程的完整性,使得双方约定更加自由,能确保履约的稳定性。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给具体实施带来许多的困难,实践中也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保险立法和实务操作方面强化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
 
   (一)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得过于粗糙,给理论和实践带来许多不必要的争论和适用中的困难。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只是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承认的利益。”对被保险人和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险利益原则的归制,何时应该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得丧、变更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前面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的论述中已经涉及有关内容,理论与实践之所以如此混乱也是由于保险法上的失误造成的。笔者有关保险利益原则效力的诸多问题已经在前面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二)在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采“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即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推定受益方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是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这样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主观方面,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客观方面,这种由主观推之客观的做法虽然一直为保险界所认可,但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后杀害被保险人以骗赔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特别在我国,由于公民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人缺乏专业知识与警惕心理,往往以为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是对自己的一种恩赐,而对其中隐含的危险全然不知。如“黄浩宜雇凶杀人骗保一案”:黄浩宜(女)以谈恋爱为名哄骗其恋人李伟乐(黄还主动垫付了14000元)办理了15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为黄。1998年2月25日,黄雇佣杀手杀害李伟乐图谋保险赔偿,后被公安机关侦破。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评判标准宜采用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双重限定原则,即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达到保险利益原则预防道德危险,消除赌博因素的作用。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吕娜

上一条: 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

下一条: 保险法****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